搜尋結果:重度失智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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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陳中屏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林英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英鳳(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中屏(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監護人。 指定陳俞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英鳳之子,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罹患失智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   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即關係人陳俞君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   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其為重度失智症患者,情緒 反應侷限,語言與溝通能力退化,對詢問無法持續專注發問 者,對叫喚姓名生日皆無法回答,其他亦無法正確反映,定 向力有障礙,對人定向力有嚴重困難,偶而只能認出家屬或 照顧者,一般智能、計算力、認知力、判斷力皆顯著退化, 無自我照顧能力,完全須他人照顧,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 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俞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 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4

TPDV-113-監宣-536-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於民國113年10月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綜合以上所述,陳王員之診斷 為重度失智症,陳王員可能因為聽力缺損與認知退化,在一 般社交應對顯得笨拙、精神渙散,語言理解不佳,幾乎無自 發性語言,如果有也僅有詞彙,少有句子,對於指導語、示 範等皆無法理解,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記憶力及問題解決 能力皆幾乎喪失,因此鑑定人認為,陳王員之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對於對財 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 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需要他人代理為宜。就失智症之 病程而言,未來改善的可能性極低,並可能持續退化。依陳 王員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言語及理解表 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配偶戊○○、子女丙○○、 甲○○、己○○、丁○○,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願分別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戊○○、己○○亦 表示同意,丁○○經本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戶籍謄 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本 院參酌聲請人甲○○及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子、長女 ,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甲○○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3

PCDV-113-監宣-848-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5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李啓煌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子、女,相 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江○綾醫師鑑定結果認:⑴會談時之精神狀態 :相對人身坐輪椅,左手指僵硬無法自主活動,疑似為中風 後遺症。相對人衣著尚合宜,評估過程可回應自己的名字, 然而無法正確說出家人的資訊,詢問現在地點是否在自己的 家中,相對人未給出明確回應,對自己近期生活的狀況顯得 記憶不佳且不甚了解。整體情緒稍顯不耐煩,態度尚稱配合 ,評估結果可信度高。⑵測驗結果:目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 狀。⑶目前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自行吃 飯,需餵食,如廁、洗澡均需他人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自行外出購物,無法計算及管理金錢。③社會性活動力 :可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無法進一步的互動。④交通事 務能力:無法自行外出,需他人協助。⑤健康照顧能力:無 法維持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⑷結論:相對人過去有智能 障礙病史,因老化及疑似中風的狀況,造成整體認知功能更 加明顯下降,目前呈現重度障礙程度。目前相對人日常生活 各項事務皆經常需由他人協助,對於一般事務之處理、金錢 的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 需要由他人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議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亞東醫院民國113年9月27日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 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已離婚 ,其父母已歿,最近親屬為其子女2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子,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乙情,有上開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份屬至親,對於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狀況應當 熟稔,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女 ,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0-23

PCDV-113-監宣-805-20241023-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 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3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 清楚,外觀尚屬整潔,意動遲緩,情感平板淡漠,注意力渙 散,目光雖不時游移,但眼神呆滯,神情茫然,未有主動口 語表達,且發音極為含糊,不時需請女兒協助辨識,相對人 雖可簡短回答自己姓名、學歷等少數問題,也可在他人詢問 陪伴者人別時,說出長女的小名和次女的全名,但說兩人是 自己的「小妹(台語,妹妹的意思)」,其餘多數問題相對 人未有口語回答,亦未能做出適當的肢體回應。鑑定醫師在 與相對人女兒進行訪談時,相對人神色持續恍惚,且坐立不 安,一度用力拉扯長女左手,甚至想咬次女,不斷拉扯圍兜 ,相對人女兒認為,相對人應是不耐煩,而意欲離去,一如 其在家之表現。整體而言,鑑定全程相對人雖偶有簡單回應 ,但多數時候未有具意義之口語或肢體語言,語言功能呈現 明顯退化,且合併有明顯混亂行為。相對人目前精神科診斷 為「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 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又相對人發病至今 已10餘年,近2年退化程度更為明顯,加上相對人另有其他 慢性內科疾病,推測隨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 ,可能性偏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據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相對人 已完全需由他人照料,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 力則均由他人代行,輔以上開鑑定過程及結果,相對人整體 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具重度失智症之症狀,足認相對人因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次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乙○○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 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亦為相對 人之女,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788-2024102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 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24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 清楚,對於叫喚有回應,有眼神接觸,可點頭示意,話少, 右側上下肢略無力,尚可水平移動及略抬起,但無法獨自坐 起,右手用力時會抖動,左手的操作協調較好;相對人對問 題有回應,但常表示自己知道,卻無法回答正確答案;相對 人可以命名簡單的物品,對於辭彙的理解已有退化,不理解 身分證字號的意思,無法背出身分證字號、生日、也無法正 確說明自己年紀(表示自己80歲)、現在的日期、星期,上 下午也說錯,知道自己住在養老中心,但是不知道位於哪裡 與樓層,認錯大兒子為二兒子,也命名二兒子的名字,對問 題僅能簡短回應,話語點短含糊,計算有困難(20-3=2), 於鑑定時無妄想或幻聽之行為,亦無相關病史,鑑定時其注 意力僅能短暫集中,常常睜眼看著鑑定人略顯緊張,反應速 度慢,注意力尚可跟隨指示而轉移。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 之精神科診斷為中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相 對人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皆已喪失,因此相對人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 皆由他人代理為宜。又依失智症認知缺損之病程,其未來可 回復之機率不高,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 因罹患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已喪失, 亦難以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關係人甲○○則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親 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 對人之媳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含存款狀況)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0-22

PCDV-113-監宣-746-20241022-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利害關係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因 思覺失調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甥女(即相對人胞姊 耿丁○○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5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7頁)。   3.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 。   4.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5.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民國113年8月2日北總玉醫企字 第113060108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3至61 頁)。   6.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8月13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63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7.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560720 號函暨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密件資料袋內) 。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乙○○○罹 患思覺失調症、重度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 達與理解之能力,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 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即相對人胞姊耿丁○○之女),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7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 利害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4-10-22

HLDV-113-監宣-111-202410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林OO 住○○○○○區○○里00鄰○○街000 相 對 人 林OO 關 係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OO之監護人。 指定林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 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OO為監護人,暨指定林OO為會 同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類、重度、112年8月1日鑑定)等附卷可稽。嗣經本 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灣橋分 院王OO醫師前呼叫相對人姓名等問題,相對人臥床、眼睛睜 開,但無法言語,對於問句會點頭,但無法理解其點頭之意 思為何。再經王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陸、鑑定結 論及理由說明:被鑑定人林OO鑑定當日呈臥床狀態,對叫喚 及疼痛有基礎之反射性反應,但缺乏配合指令之能力,某程 度反映出其接受訊息之能力有障礙。根據護理之家照護之觀 察及鑑定人另外數次前往評估,被鑑定人偶能自動睜開雙眼 ,偶爾對叫喚、疼痛刺激等有基礎之反應,格拉斯哥昏迷指 數(GlasgowComaScale)為E4V3M4(主動地睜開服睛,可說 出單字或胡言亂語,對疼痛刺激呈現正常屈曲回縮反應)。 態度、情緒、行為、思考、知覺等因語言表達功能缺陷及其 對外在刺激之反應缺乏而無法有效探知。在相對清醒狀態下 ,被鑑定人仍無有效口語(簡單詞彙)之表現,但偶有非口 語(點頭或搖頭)之表現,惟無法產生有意義之回應(例如 :被鑑定人對於自身姓名、基本資料、親屬身分、皆無法以 點頭或搖頭等方式給出正確且前後一致之回答),語句不具 完整結構,臨床上評估其當前確實無法產生具溝通意義之活 動。…臨床失智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Scale;CDR) 得分應為3分,落於重度失智症之範圍,就其臨床表現而言 ,難認定被鑑定人有穩定識別周邊人、事、物之能力,更無 法以口語、書寫或他人能了解之肢體語言表達其意思,亦無 法有效配合執行外界給予之指令,推估被鑑定人無法讓他人 得知其真正欲表示之意思,亦無法認定其能夠了解他人所給 予之訊息,更難以認定其具辨識意思效果之能力,又根據學 理及臨床經驗,其前述意思表示缺陷之表徵與重度神經認知 障礙症(或稱失智症)在臨床上之症狀表現大致相符,應可 認定其意思表示能力之缺陷與其心智缺陷(重度神經認知障 礙症)有相當關聯。…柒、結論:就精神醫學觀點而言,被 鑑定人林OO於鑑定時,確實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致使其 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 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及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配偶林OOO(已於108年間 過逝)共同育有4名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關係人 林OO為相對人之三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親等關聯資料可參(雖由聲請人及林麗杏 之出生別記載為次男、四女,看似相對人至少有6名子女, 但相對人現存子女確實僅有4人)。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並有相對人全體子女出具之同意書可參。本院參 酌林OO、林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林OO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林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林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林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林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2

CYDV-113-監宣-271-20241022-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聲 請 人 馮信維 住○○市○○區○○○街00號10樓 相 對 人 華慧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 之前夫馮朝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 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由此可 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 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 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 施鑑定,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0月4日,本院 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以桃院雲家好113年度監宣字第744號 函通知聲請人應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0分偕同相對人進 行訊問與鑑定,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桃園市社會工作師 公會與其聯繫訪視事宜時,對訪員表示因聲請流程過於繁瑣 ,無意繼續進行本案之辦理,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工會113 年9月26日桃林字第113700號函足參,經本院於113年9月26 日電詢聲請人是否仍欲為本件聲請,聲請人亦表示已無聲請 之必要等語,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6頁),又 聲請人於前開鑑定期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聯新醫院鑑定,亦 未繳納鑑定費,是本件因聲請人無意續行聲請,亦未使相對 人接受本院訊問、精神科醫師精神鑑定,未能盡其當事人所 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未能依前揭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 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0-21

TYDV-113-監宣-744-2024102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陳李美娥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陳興源 關 係 人 陳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麗貞(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次女,相 對人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因交通事故致罹患重度失智症, 相對人之記憶嚴重喪失、意識時常模糊、說詞反覆矛盾,判 斷事理能力已極為薄弱,日常生活需專人在旁協助看護,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親屬會議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子女即聲請人與關係人、 陳晶慧、陳永倫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㈤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內科臨床 心理衡鑑報告。 ㈥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9月10日阮醫秘字第113 000060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之定向力(人、時、地)、辨識、抽象思考能力、 記憶力、計算及反應能力均缺損,日常生活需24小時依賴他 人照顧,相對人因外傷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精神障礙 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1

KSYV-113-監宣-695-20241021-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陳世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茂村(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世豪(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麗華(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茂村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陳茂村之子,陳茂村因失智及 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陳茂村之監護人,指定陳麗華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茂村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陳世豪 為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⒍診斷證明書。   ⒎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茂村為一位重度失智症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 聲請對陳茂村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陳世豪為受監 護宣告人陳茂村之監護人,併指定陳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陳茂村之最佳利益。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21

TNDV-113-監宣-67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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