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咸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罪陳述,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針筒壹支、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至6行之「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8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25日執
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96
、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2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94、895、8
96、897、898、899、900、901、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
、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
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
開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
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針筒1支、分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5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4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
94、895、896、897、898、899、900、901、90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7日晚
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樓樓梯間,以針筒注射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8
日下午2時13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街00號6樓前執行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審易-264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