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銘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
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壹包,驗餘淨重
為零點零壹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即
明;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1個,驗餘淨重為0.01公克);又扣
案含有白色粉末之殘渣袋1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1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22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其外包裝已用於填裝上開
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
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CHDM-113-單禁沒-22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