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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冠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冠翔與崔媛媛前為男女朋友,並保管 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崔媛媛住處鑰匙,惟兩人 感情生變後,崔媛媛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上 址向趙冠翔收回前揭鑰匙,並告知不准再進入上址。趙冠翔 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 由上址1樓窗戶爬入後躲藏在上址4樓客房房門後。嗣崔媛媛 返家時,見趙冠翔機車停放在住處外,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1-04

SCDM-113-易-1014-20241104-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8號 原 告 陳怡郡 被 告 葛正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28

SCDM-113-原簡附民-18-2024102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駿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刀械 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區某處取得上開 手指虎時起,至113年4月16日2時許查獲時止,其持有行 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 刀械之政策,竟非法持有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對社會治 安之潛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持有管制刀 械之數量僅1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能力 及生活狀況,暨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 持有管制刀械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自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12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3             樓             居臺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羈押在法務部○○○○○○○○)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應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列管禁止持有之刀械,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持有管 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時,在臺東市區某處取得 手指虎1個後,即予以收藏而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凌 晨2時許,蕭駿在法務部○○○○○○○○辦理新收被告之檢身及物 品保管作業時,為管理員查獲其持有手指虎1個,而循線查 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一般不法案件調查報告表1份、被告之收 容人資料表1張、收容人陳述書1份、收容人訪談紀錄1份 、新竹市警察局刀械鑑驗照片及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1 份、法務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3張,扣押物品 清單1張暨扣案之手指虎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原簡-74-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偌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16 號、第10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 字第11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偌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偌男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 案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科,一犯再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斟酌憲法 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循以正 途賺取財物,為圖個人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被告 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亦非鉅額;兼衡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表 編號 物品 1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23元) 2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第10333號   被   告 黃偌男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偌男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竹北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遠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曾威棋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部分(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偌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苡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范遠義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及明細共15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附表編號2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威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威棋所管領之商品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交易明細、被告照片及個資翻拍畫面共10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偌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 得上揭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2年10月2日上午10時55分許 新竹縣○○市○○○路00號OK便利超商竹北光明店 范遠義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范遠義所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李苡晴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野格酒200毫升1瓶、阿華師紅茶瓜子1包、艾德懷斯輕奢蜜桃啤酒1瓶(共價值423元) 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2 113年2月5日上午9時40分 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曾威棋 (提告)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威棋管領並放置陳列架上待售之右列商品,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經曾威棋發覺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威雀金冠蘇格蘭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 113年度偵字第10333號

2024-10-28

SCDM-113-竹簡-1207-20241028-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范陽輝 被 告 葛正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28

SCDM-113-原簡附民-20-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 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信 傑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其有過失甚 明。又告訴人雖行駛屬幹線道之經國路一段479巷,然該路 段在案發路口前劃設有「慢」標字,且案發路口屬無號誌交 岔路口,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相當速度 通過路口,告訴人亦違反上開規定,而與有過失,聲請人未 認定其與有過失,自有未合。末以,被告侵犯沿幹線道行駛 而有路權之告訴人優先通過路口之權利,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而告訴人應負次要肇事責任。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憑(偵卷第19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3號   被   告 陳信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傑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晚間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2弄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經國路一段479巷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 依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在路口暫 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游銘龍騎乘電動滑 板車沿新竹市東區經國路一段479巷由南往北方向經過該巷 口處時,遭陳信傑前揭車輛撞擊倒地,致其受有等頭部外傷 併頭皮約12公分長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長撕裂傷、雙膝 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陳信傑在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銘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陳信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游銘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滑板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車禍現場照片15張。 證明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路況、肇事車輛之車號及行向、相關人等之資料、車禍發生過程、車輛碰撞位置及毀損等情形之事實 (四) 新竹市警察局113年6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130025969號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張。 (五)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 證明被告於車禍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六)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信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 身分而自首,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444-20241028-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林保桶前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仍不知悔改,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危害己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之安全,無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 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情況、因而自摔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01號   被   告 林保桶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保桶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緩刑期間1 10年5月4日至112年5月3日,已繳納處分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1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竹市 東區三角公園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五以上,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下午3時5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因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將林保桶送醫,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 由醫院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1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81%),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生化報告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8

SCDM-113-竹交簡-504-202410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罰金, 詐欺得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 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 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 失之簽帳金融卡,復持該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如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共27,731元(計算 式:203元+5,000元+2,499元+2,499元+102元+1萬4,771元 +999元+440元+780元+269元+169元=27,731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 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拾獲葉忠翰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末 四碼5925號,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未向警方申報拾獲遺 失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 消費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為持卡人葉忠翰本人,以免簽名 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係葉忠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而同意 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嗣因葉忠翰於112年9月23日 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刷卡 交易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忠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刷卡明細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288號函與所附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補)、 112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明細帳單(補)各1份 及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刷卡消費後所取得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日期、消 費商店,持該金融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 詐欺得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1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 203元 簽帳消費 2 遠傳電信股份 5,000元 3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4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5 112年9月19日 APPLE.COM/BILL 102元 6 AGODA.COM LE M 1萬4,771元 7 代扣-亞太電 999元 8 代扣-亞太電 440元 9 112年9月23日 曙客股份有限 780元 10 曙客股份有限 269元 11 曙客股份有限 169元

2024-10-28

SCDM-113-竹簡-1198-20241028-1

原簡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邱建雄 被 告 葛正孝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4-10-28

SCDM-113-原簡附民-19-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灶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永灶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初某 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KTV,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咖啡包40包(純質淨重6.246公克)而持有之。為警於113年 3月13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許永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 包40包,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許永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9頁),復經審 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卷第7-9頁)、檢察 官訊問時(偵卷第78-8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 院卷第29-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綉萍於警詢時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1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04號 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查隊113年3月13日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0-13頁)、扣案 物暨採證照片(偵卷第15-2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收驗)編號A2323號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簿、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5月10日報告(收驗)編號A2323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偵卷第30-32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查本案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 ,竟無視法律之禁止而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39頁),暨本 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 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40包,經送鑑定含有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32 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 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留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咖啡包 40包 純質淨重6.246公克。

2024-10-25

SCDM-113-易-109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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