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4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累犯之記載不予引
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黃志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
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
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之記載為據,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檢察官本案又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本案
適用簡易程序時,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罰金,
詐欺得利罪部分僅得對被告科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選擇是否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
金,本院認就被告上開前案情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為已足
,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先後多次盜刷告訴人
之簽帳金融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
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他人遺
失之簽帳金融卡,復持該簽帳金融卡進行消費,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害,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如附表所示消費取得之不法利益新臺幣共27,731元(計算
式:203元+5,000元+2,499元+2,499元+102元+1萬4,771元
+999元+440元+780元+269元+169元=27,731元),為其犯
罪所得,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簽帳金融卡1張,未據扣案,
然上開卡片倘經被害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
失去功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
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不
詳地點,拾獲葉忠翰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末
四碼5925號,下稱本案金融卡)後,竟未向警方申報拾獲遺
失物,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該金融卡侵占入己。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日期,在附表所示之
消費商店,持本案金融卡佯為持卡人葉忠翰本人,以免簽名
之方式,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使金融機構誤以
為係葉忠翰本人刷卡而陷於錯誤,並授權簽帳交易,而同意
付款予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商店。嗣因葉忠翰於112年9月23日
接獲聯邦商業銀行簡訊通知,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刷卡
交易資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忠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忠翰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聯邦商業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1份、刷卡明細2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310100288號函與所附門
號申登人基本資料、112年9月代收代付費用通知單(補)、
112年9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補)、明細帳單(補)各1份
及告訴人手機刷卡通知翻拍照片9張,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刷卡消費後所取得之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而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嫌。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交易日期、消
費商店,持該金融卡所為詐欺得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
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
詐欺得利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載論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且罪名相同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
其刑。至被告盜刷如附表編號1至11,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 消費方式 1 112年9月18日 APPLE.COM/BILL 203元 簽帳消費 2 遠傳電信股份 5,000元 3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4 曙客股份有限 2,499元 5 112年9月19日 APPLE.COM/BILL 102元 6 AGODA.COM LE M 1萬4,771元 7 代扣-亞太電 999元 8 代扣-亞太電 440元 9 112年9月23日 曙客股份有限 780元 10 曙客股份有限 269元 11 曙客股份有限 1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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