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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慧蘭(原名胡玥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慧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 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 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 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 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 113年9月20日合法補充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 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胡慧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109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地方桃園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備註 ⑴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 ⑵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11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116號

2024-10-17

TYDM-113-聲-3104-2024101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惟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 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倘上 訴人並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 亦未予闡明確認上訴範圍,縱其上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 之「刑」部分如何違法、不當,尚難遽認其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 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為檢察官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雖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並未明示僅就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仍應認檢察官係對於判 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加以 審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所為科刑之諭知,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慧迄未與告訴人曾子庭達成 和解並獲取諒解,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輕, 無從收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並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情況;並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 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 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 適,難認有何失當,自應予以尊重。  ㈡至於檢察官所提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情事,係在原審卷宗事證顯示之一切情狀範圍,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並為適當之反應評價,是檢察官以上開情事 提起上訴,並非有據。  ㈢綜上,原審判決刑度並無違法不當,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亦 非有據,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吳 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有刑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棕色靴子壹雙、板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損失情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 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竊盜犯罪時間同日,其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棕色靴子及板鞋各1雙,均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358號   被   告 陳佳慧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97之24附2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慧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凌晨2時55分許,從友人歐牧翊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承租套房離開之際,見同樓 層(明德路250號4樓)屋外有放置鞋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曾子庭放置在屋外之棕色靴 子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00元);嗣步行下樓,途 經同棟2樓(門牌號碼為明德路246號2樓),復另行起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董偉婷所有 放置在屋外之板鞋1雙(價值約2980元),得手後離去。嗣 經曾子庭、董偉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子庭、董偉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佳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子庭、董偉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證人歐牧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翻拍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上開 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之 鞋子,係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YDM-112-簡上-682-20241017-2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8號 原 告 曾子庭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82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2-簡上附民-238-20241017-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葳 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97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原簡字第1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葳與其友人林駿賢、董 秀娥(上2人本件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等 人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村街000 號前烤肉聚會,因大聲喧嘩影響社區安寧,而為告訴人廖欣 儀前往勸導,詎被告陳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處向告訴人侮辱稱:「白癡一個」、 「瘋子(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原易-103-2024101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莉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5月29日所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上訴人 即被告邱莉雯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0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 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原簡上卷第92至93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 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先前因前男友才沾染上毒品,現已分手 ,出監後會好好生活,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而為上訴之理由;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能自 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 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 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依累犯 規定加重後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上訴人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桃原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經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罪名與罪質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 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卻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 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747號   被   告 邱莉雯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 原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與他案由同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第41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0月27日晚間9時 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加油站廁所,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妨害公務案件為 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莉雯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7

TYDM-113-原簡上-6-20241017-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幃立 聲 請 人 汪佩 共同代理人 莊家樺律師 被 告 蔡媖如 邱冠舜 郭志斌 鄭嘉慧 袁瑞莉 許欣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 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78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幃立、汪佩(下合稱聲請人 )前以被告蔡媖如、邱冠舜、郭志斌、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人(下合稱被告蔡媖如等6人)涉嫌背信案件提起告 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198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審核後仍認再議無理由,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2467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等節 ,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後核閱無誤,而前揭駁回再議 處分書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聲請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 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效力, 聲請人並於113年3月22日即已委任律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之本院法警室 收文章日期及委任狀在卷可稽(見高檢卷第13至14頁,本院 卷第5頁、第17頁),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程式尚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駁回再議處分徒以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且 均經由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就逕為認定合於任務,未 具體詳查背信之構成要件,顯有悖於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 違法。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意旨 誤載為第2項),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 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蔡媖如等 6人明知該規定,卻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迴避提交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程序,難謂無損害社區財產之惡意。  ㈡原不起訴處分草率認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與設備廠商並無利益 關係,未予查明聲請人所請求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及後續下落 以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之證據資料,此部分認定事實有悖 於證據之重大違誤,聲請人已於聲請再議狀中強調,惟駁回 再議處分全未論及,除有悖於證據之重大違誤,亦有理由不 備之違法。  ㈢原不起訴處分未予詳查即片面認定被告鄭嘉慧、袁瑞莉、許 欣芸等3人無傳喚必要,又未調查泳池熱泵拆除後續下落以 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自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蔡媖如等6人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背信犯行之證據及 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 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媖如等6人主觀上有取得不 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  ⒈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 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 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 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新天鵝堡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10月份例行會議 紀錄,決議內容提及:車道入口電動鐵捲門常閉期間造成社 區公設空調主機及L層停車空間散熱不良與噪音干擾,引起 住戶諸多抱怨,仍然無法解決,故考量公設空調設備壽命及 住戶居住品質,決議拆除元誠廠商設備鐵捲門並恢復原有帝 呈廠商鐵捲門等情,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見偵卷一第24 5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蔡媖如等6人應僅係認為原設置之 鐵捲門不僅干擾社區安寧,更造成社區停車空間及公設空調 主機散熱不良等負面影響,有損社區全體住戶之居住品質, 始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設備,則被告蔡媖如等6人所為 是否與社區全體住戶之利益全然無涉而僅係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並非無疑。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 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處下方即為鐵捲門之設置處,渠等 在鐵捲門設置後不斷質疑有噪音問題,被告蔡媖如等6人將 原設置之鐵捲門拆除顯係為自身利益等語,然依上開管委會 之會議紀錄可知,原設置之鐵捲門既然對社區全體住戶之共 用部分(即L層停車空間)及機電設備(即公設空調主機) 造成散熱不良之影響,則自難僅憑被告蔡媖如、郭志斌之住 處鄰近鐵捲門且先前多次反映噪音問題,遽認被告蔡媖如等 6人係為自身利益而決議拆除原設置之鐵捲門。  ⒊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蔡媖如等6人更換泳池熱 泵之舉係為自身利益乙節,然觀諸該社區第14屆管理委員會 9月份、10月份例行會議記錄(見偵卷一第205至206頁、第2 09至211頁),可知第14屆管委會在110年7月1日上任後,已 陸續收到住戶反映泳池熱泵有發出低頻噪音的問題,且該問 題業經第13屆管委會花費3萬3,600元加裝氣墊式避震器試 圖改善低頻噪音干擾,然仍未見改善。此外,救生員亦反映 熱泵效能不足,須將熱泵及瓦斯鍋爐同時開啟才能達到第13 屆管委會新設的較低溫度,證明即使刻意調降規格驗收熱泵 ,仍然無法達到原先安裝熱泵的目的等情,足見該社區之泳 池熱泵不僅有長期發出低頻噪音,經加裝氣墊式避震器後仍 無法改善之問題,且無法達成原預期之使用效能,則被告蔡 媖如等6人將原設置之泳池熱泵拆除之舉,既然屬於為社區 公共事務所為,且有利於社區整體之利益,其主觀上並無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利益或損害社區之意圖,核與背信罪之要件 已有不合。  ㈡另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質疑被告蔡媖如等6人違背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將拆除鐵捲門及泳池熱泵等 議案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逕以管委會決議為之,難認 被告蔡媖如等6人無損壞社區共有財產之惡意等語,惟依據 該社區簽呈、支出請款單、該社區生活管理規約及組織章程 第6條第7項規定(見偵卷一第225至227頁、第233至235頁、 偵卷二第63頁),可知本件社區拆除泳池熱泵及鐵捲門之工 程款分別為15萬150元、16萬566元,均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授權管委會一般修繕之上限金額30萬元,足見被告蔡媖 如等6人並未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授權內容,難認有何違背任 務之情事。  ㈢綜上,依照卷內現存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蔡媖 如等6人涉有背信罪嫌,且縱檢察官再行傳喚被告鄭嘉慧、 袁瑞莉、許欣芸等3人到庭進行調查,或是調查泳池熱泵拆 除後續下落及電動鐵捲門契約書等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不 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之認定及決定,難認有何調查 未盡之違法。又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所憑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駁回再議處分 亦無不妥,本件既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而得據以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YDM-113-聲自-28-20241015-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與告訴人黃榮祥素 昧平生,僅因細故而生糾紛,被告即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暴力行為顯不足 取,殊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8號   被   告 黃俊賢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因故發生口角,詎黃俊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黃榮祥之臉部、手部,以膝蓋撞擊黃榮祥身體 ,致黃榮祥受有鼻部擦挫傷、左臉頰擦挫傷、右手背挫傷及 左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榮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監視器截圖共8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TYDM-113-桃簡-2304-20241014-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家輝 上列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家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家輝前因肇事逃逸等件,經本院判 處合計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送監執行 。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13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節,經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0月4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4123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等文件並無不合,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YDM-113-聲保-260-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甫於今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 5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今年7月31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該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案件,可 見被告於受該累犯案件處罰後,有刑罰反應力簿弱情形,且 被告於該累犯案件執行完畢後之數日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具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於酒 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危害交通秩序,漠視用路人安全,行為殊 值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前於110年間 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之前科素行情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⒋ 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許金來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7 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雜貨店內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5分許,行 經桃園市大園區潮音北路與潮音路2段路口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YDM-113-桃交簡-1453-202410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媁柃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媁柃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浴室門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媁柃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 所需,竟侵占他人財物,致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應 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失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7 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侵占之浴室門1片,核屬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6號   被   告 顏媁柃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媁柃於民國113年1月1日起承租由姜振源所管理之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14樓房屋,因進出人員複雜遭提前解約,而 於同年4月14日提前搬離。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 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14樓屋內之浴室門1片(價值新臺 幣6,000元)拆除後侵占予以入己。嗣經姜振源於113年4月1 4日晚間9時許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媁柃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門板拆掉之事實,惟辯稱: 因為浴室門壞掉了,門片與門框部分脫離,所以我拿去給我 父親修補,我父親是做工程的,但因為沒有辦法修補,所以 我就沒有將浴室門拿回來,後來我父親過世了等語。惟查, 上揭事實經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鼎藏璞麗二期社區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父親顏進坤於112年12月22日死 亡,早於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前,足徵被告所辯乃臨訟卸責 之辭,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本案被告係將原在自己持有支配之 門扇拆卸而據為己有,客觀上屬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與竊 盜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應論以侵占罪,告訴意旨就此部分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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