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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劉佳禎 被 告 邱忠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9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經國路與勝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原告所駕 駛亦直行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先行,致原告受傷、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600元、拖吊費用1,000元、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13,000元、ETC車牌框195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 元、系爭車輛事故折損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之損害,且原告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並有煞車,應由被告負 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9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所發生之路口為彎道,左轉前無法看到 原告車輛,被告於綠燈號誌左轉後才看見原告車輛,當時兩 車距離約75公尺應足供煞車,然原告應有超速而未煞車、減 速即朝被告行駛而來,被告因此受到驚嚇方停頓,並為避免 碰撞而閃避才會前進,嗣後原告未待警方到現場即先行移動 車輛,且原告車輛應有安全警示系統,卻未減速而致二車碰 撞,被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8至249頁):  ⒈被告於111年12月8日15時43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 縣苗栗市經國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經國路與勝利路 交岔路口處欲左轉時,適原告系爭車輛沿經國路由東北往西 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欲直行穿越路口,兩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500元。   ⑵證明書費100元。   ⑶拖吊費用1,000元。   ⑷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9頁):  ⒈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肇事責 任比例各為若干?  ⒉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⑴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   ⑵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   ⑶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過失所致,是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係 為設有燈光號誌之道路,有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影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至42、49至52頁、後附資料袋 內光碟),且二車雖為相反行向,然號誌均為綠燈而可通行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 為左轉彎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於通過系爭交岔 路口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原告則應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 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開始左轉彎而左偏 後已可見系爭車輛由對向駛來,但並未減速、煞停讓系爭車 輛先行,反而加速繼續左彎;另一方面,原告為直行車輛, 其當時車速依鑑定覆議書之推算約為每小時70公里,並於看 見系爭肇事車輛後有鳴按喇叭,但自系爭肇事車輛出現於系 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乃至鳴按喇叭約2至3秒之過程中 ,全未減速或煞停,仍以等速直行,此觀諸系爭肇事車輛、 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畫面即 明,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系爭車輛駕駛人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 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 院卷第63至65頁),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認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80%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應負擔20%過失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其有注意到被告來車且有煞停云云,然系爭車輛 可見系爭肇事車輛後,系爭車輛並未減速,亦於兩車碰撞後 始煞停,業如前述,是原告前開主張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 、系爭交岔路口監視器影片之內容並不相符,應非可採。被 告雖辯稱其左轉之後才看到系爭車輛,而因驚嚇停頓,之後 為避免相撞才前進,對於系爭事故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由 系爭交岔路口之全景照片(本院卷第36至39頁),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時,路口乃至於分隔島並無他 物遮擋,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 應無不能於左轉彎前先觀察並注意對向車行狀況之情事,且 由系爭肇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知,被告車輛開始左轉 時,已能看到系爭車輛駛來,則被告稱未看到系爭車輛,尚 非有據,且若系爭肇事車輛駕駛為避免與系爭車輛撞擊,應 及時煞停,而非繼續前進方是,是被告於看見系爭車輛後仍 然前進,更足認其轉彎未讓系爭車輛先行。縱被告確於轉彎 前未看到系爭車輛,然由前述道路狀況及監視器影片,均無 不能觀察對向來車之情事,亦認被告抗辯未看見系爭車輛, 應為其於轉彎前未予注意對向之來車所致,而非客觀上不能 注意,是其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不因有無看見系爭車輛 有別,從而,被告之抗辯亦無理由。況兩造於系爭事故所生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底165號過失傷害 事件審理程序中,均已承認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乃有過失等 語(本院卷第235至242頁),並亦因此於該刑事事件獲得適 度之量刑,卻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稱係於該刑事事件為換 取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47頁),顯見兩造前開所辯 均屬為獲取或脫免民事賠償責任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信。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 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 車框更換費195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 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更換費195元,業據提 出拖吊費用收據、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遠通電收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據(本院卷第159、161、16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前開損害共1,795元,洵屬有據。  ⒉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鑑定費10,000元、事故折損損害額90,000元部分: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是 動產之收益或不能收益等基於財產權所生之獲益或損害,均 應歸於物之所有權人,自屬當然。經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 劉漢忠(下逕稱其名)所有,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後附資料袋),是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而有毀損,其回 復原狀所生費用或修復後價值仍有減損,該等不利益應歸於 所有人即劉漢忠方是,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車輛號牌網路競 標得標繳款證明單(本院卷第167頁),其車主亦記載為劉 漢忠,是此可知系爭車輛標牌更換費13,000元、事故折損損 害額90,000元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後修復所減損之價 值,均應為劉漢忠而非原告之財產上損害。至於事故折損鑑 定費10,000元雖非回復系爭車輛所須之費用,然觀諸原告所 提鑑定報告、鑑定費用收據,均分別記載車主、繳納人為劉 漢忠(本院卷第171、185頁),可知該鑑定費用亦非原告所 支出,則縱認系爭車輛有該等損害,亦非原告所得請求。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號牌更換費、鑑定費均為其支出,僅 車主掛在其父親名下等語(本院卷第248頁),然本院業於1 13年12月15日函知原告如其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請敘明請 求財產損害之依據等語,而闡明原告表示意見,並經原告收 受送達在案(本院卷第95至96、99頁),然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並未敘明或提出系爭車輛有關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應歸屬於原告之證據,僅泛以前詞主張,尚非有據。  ⒊慰撫金12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 0,000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左側膝部挫傷、右側 手肘挫傷等傷害,須於傷害門診追蹤,有大千綜合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其精神上受有相 當之痛苦,堪以認定,故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有固定工 作,每月領有固定薪資(本院卷第175至177頁),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依該傷勢通常影響日常生活期間;被告則為 警專畢業,先前擔任警察退休,目前為娃娃車駕駛,每月有 退休金及薪資收入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為16,79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500元+證明書費100元+拖吊費用1,000元+e-tag車框 更換費195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16,795元)。   ㈢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   依上所述,原告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6,795元。惟被告駕 駛系爭肇事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擔80% 過失責任,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應負擔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13,436元(計算式:16,795元×80%=13,436元)。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 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6月25日(附民卷 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與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 利之判決;至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原因事實無涉,故原告該主張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436元,及自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系爭車輛廠牌馬自達所 屬之技師證人謝承夆到庭證述系爭車輛之警示系統作動方式 ,然系爭車輛有無警示系統,並無加重或減輕兩造本應遵守 之注意義務之效果,是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5-02-14

MLDV-113-苗簡-868-2025021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林佳賢 被 告 大隆凱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大隆凱悅公寓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A棟13樓之6(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系爭大廈外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定「共用部 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責管理、維 護及修繕,被告卻未盡管理、維護之責,致外牆磁磚因年久 失修剝落,其水泥空隙防水層亦因老化而失其功能,玻璃帷 幕四周矽膠老化龜裂,導致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每逢大雨 ,雨水即自外牆滲入系爭房屋內,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多 次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被告均拒不修繕處理 ;原告只好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屋外牆,分 別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萬3,000元, 合計3萬8,000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修繕費用,然仍遭被告 以系爭大廈公共基金經費不足為由拒絕。原告因系爭大廈外 牆年久失修所致上開漏水問題,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因此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 症候群及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另被告未盡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外牆之責,竟於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本件訴訟中,偽稱原告自住戶處收受10萬 元可自行修繕等語,然此10萬元實係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 因賣方欺瞞漏水情形所獲之賠償款項,被告言論致原告名譽 受損,且被告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不讓原告具 體說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交付表 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 用3萬8,000元,及因漏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因名譽權 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共計9萬8,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發生漏水之外牆即系爭房屋景觀窗玻璃帷幕周圍部 分,係位於系爭房屋內,僅有原告可自由使用該區域並在該 外牆玻璃帷幕前觀賞窗外風景,其他住戶均無權進入與其共 享權利,自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之原告「專 有部分」,系爭大廈規約亦未將該外牆約定為共用部分,自 應由原告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之責。被告應負責之系爭 大廈外牆維護、修繕範圍,僅及於外牆磁磚脫落砸傷路人相 類事件,並不包含原告自己房屋內漏水之修繕。且經確認系 爭房屋所在之A棟大樓並無外牆磁磚脫落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修繕漏水費用,自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而應由被告負 維護修繕責任,原告亦未就系爭房屋漏水與系爭大廈外牆未 經被告及時修繕具相當因果關係一事,盡舉證之責;且依同 大廈其他住戶自費修繕漏水之經驗,系爭房屋漏水很可能係 因窗框非完全實心,存有空心縫隙,於下雨後滲水所致,此 亦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是於下雨後約30分鐘開始 自窗框牆角處滲水,而非一下雨立即漏水之情相符。窗框屬 原告專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維護、修繕之責,且依系爭 大廈其他住戶修繕經驗,原告只要請防水師傅以高壓灌注發 泡劑方式將窗框灌成實心,即可解決漏水問題,費用僅需約 1萬至2萬元,無須大費周章請工程行施作防水修繕工程。  ㈢再者,縱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大廈外牆漏水處確係被告應負責 維護、修繕之共用部分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1條第1項及第37條規定,被告就共用部分之重大修 繕,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且被告決議之內 容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 系爭大廈外牆防水修繕工程所需費用甚鉅,攸關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之利益,自屬重大修繕。然依系爭大廈113年12月3日 11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 表決結果,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就大廈外牆 實施防水工程,故被告未就原告主張之大廈外牆部分進行修 繕,非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須 依循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不得自行修繕外牆後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況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 房屋時,已收受前手補償之10萬元修繕漏水費用,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費用而雙重得利,系爭房 屋如有任何漏水問題,應由原告自行向前手索賠。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8,000元,不僅於法無據,亦有違 公平原則,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因系爭房屋漏水所受損害,至多僅為財產上損害,其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不法侵害,其所稱罹患激躁性腸 症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亦無法證明係因被告 未盡外牆修繕義務、發生漏水所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漏 水所生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無理由;其主張名譽權遭侵害 ,情節重大,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自110年7月 間起有漏水情形,原告於110、111年間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房 屋外牆,分別支出修繕費用1萬5,000元、2萬3,000元,合計 3萬8,000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漏水修繕費用遭拒 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兩造及防 水工程公司老闆至系爭房屋查看及討論之影片、系爭房屋漏 水修繕過程照片、修繕完畢後之情形照片、系爭房屋平面圖 及漏水處位置標示圖、系爭大廈外牆照片、阿松工程行110 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煥新公司 )11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112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原告寄予被告請求漏水損害賠償 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系爭房屋漏水係因被告 疏於管理及維護修繕外牆所致,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 3萬8,000元,及賠償原告因上開漏水與遭被告侵害名譽權之 精神慰撫金各3萬元,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亦即系爭大廈外牆為共用部分,被告因故意 或過失未盡管理、維護及修繕大廈外牆之責,致系爭房屋發 生漏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以及原告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 因上開漏水受侵害情節重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情節重大 等情,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事,因原告 表示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62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 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 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 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依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判斷,併此敘明。  ㈣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間起發生漏水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相關證據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系爭大廈外牆 之管理、維護有關,辯稱該屋漏水應係因窗框有空心縫隙所 致,且系爭大廈外牆於112年間曾經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評估並無磁磚老化問題,並提出112年2月10日南市結構建 字第輔導初24號報告書光碟、磁磚外觀照片、系爭大廈其他 住戶相似漏水情形照片及影片、其他住戶漏水修繕報價單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63頁,第421頁)。惟查,觀諸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漏水位置標示平面圖,以及該屋漏水與 修繕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41頁,第207至229頁), 可見系爭房屋漏水處,確實緊鄰玻璃帷幕及外牆周邊位置。 又原告於110年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進行漏水修繕 ,施作內容為「⒈帷幕玻璃矽利康補強。⒉窗戶側壁及天花板 局部滲水抓漏。」,復於111年間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 工程項目名稱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施作 內容為「施作方式:採用高空作業蜘蛛人垂降,先將舊有防 水膠割除,用毛刷刷乾淨,重新打新的矽利康,乾燥後,牆 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以臻最大防水防漏之效 。」等情,有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煥新公司11 1年4月28日報價單及保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28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7至41頁)。經本院訊 問原告,上開阿松工程行110年8月17日估價單所載「窗戶側 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施作結果如何?修繕完畢後是否 仍有漏水?原告陳稱:阿松工程行抓漏結果,說窗框和樑柱 都有會漏水的地方,這一次阿松工程行就有幫忙修窗框、樑 柱還有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但是修完隔一個禮拜就下雨, 還是有漏水,其為了一勞永逸,詢問後才找第二家(即煥新 公司),才真的修好;110年8月17日阿松工程行的修繕是從 系爭房屋裡面進行,其覺得沒有效果,後來就再找可以用垂 吊方式自房屋外面施作的煥新公司施作修繕工程,做完就沒 有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410、160頁)。本院復訊問原告 為何卷內所附111年4月28日煥新公司針對系爭大廈A棟14樓 之6出具之報價單,施作工程項目同為「外牆帷幕玻璃牆壁 漏水修繕工程」,然除與上開系爭房屋報價單相同之修繕內 容外,尚列載「⒉室內二口窗框注射發泡劑施工,乾燥後, 注射針拆除,坑洞填平,再塗刷相似油漆復原」(見調字卷 第43頁),系爭房屋修繕報價單上卻無此內容?原告陳稱: 其購買系爭房屋時,賣方已經修了很多次,包含窗框、天花 板、樑柱,但還是漏水,所以賣方才會賠償其10萬元,因系 爭房屋窗框的部分在購屋時已經有處理過,故這次修繕只有 針對外牆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9頁)。另原告原 聲請傳喚證人即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 鍾煥能到庭作證,惟其等均稱工作繁忙,無法到庭作證,經 原告改以提出其等親自書寫及簽名之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估價 單、報價單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01、203頁),其中阿 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 、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 敘明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矽膠風 化,造成滲水」。綜合上開各情,可徵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 時,業經賣方就該屋窗框漏水部分進行修繕及處理,原告於 110年8月間委請阿松工程行自系爭房屋內部施作防水工程時 ,亦經其施工補強帷幕玻璃矽利康、窗框及樑柱,然仍有漏 水情形發生,至111年4月間原告委請煥新公司自外牆以吊掛 方式自屋外施作「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工程」,以高 空垂降方式將舊有防水膠割除刷淨後,重新打新的矽利康, 及於牆壁磁磚面塗刷二道透明防水材施工後,始未再發生漏 水,且煥新公司於系爭房屋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包含「窗 框注射發泡劑」方式之防水工程,顯見系爭房屋之外牆玻璃 帷幕處漏水,並非必然係窗框滲漏水所致,而確實與外牆存 在裂縫且矽利康老化、防水層失效乙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再觀諸阿松工程行負責人陳進祥、煥新公司負責人鍾煥能上 開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推斷及記載,益徵系爭大廈外牆 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因, 堪可認定。被告以系爭大廈其他住戶房屋之漏水情形,辯稱 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亦應為窗框漏水,與外牆無關云云,要無 可採。  ㈤又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 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 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 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民法第7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 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約定專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約定共用部分,則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此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 第3至6款所分別明定。另同條例第7條復明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基礎、主要 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不得為約定專用 部分(同條第3款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規 定雖未明列「外牆」,然不論大廈外牆位置係位於區分所有 建物之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均係整體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縱非承重牆壁,性質上亦 應為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且公寓大廈之外牆 ,無論外觀、功能或整修與否均有整體維護管理之必要,因 上開管理行為而生之利益,亦由全體住戶所共享,而非該外 牆所對應位置之個別住戶單獨享有,應認屬區分所有建築物 之共有部分,始為公允。查原告主張導致系爭房屋漏水之大 廈外牆部分,包含系爭房屋玻璃帷幕窗戶下方及兩側之牆面 ,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在卷可佐,亦與被告提 出之系爭大廈外牆照片相符,並經原告於審理中當庭標示其 所指外牆位置於上開相片上(見本院卷第93、160、209頁) 。觀諸原告所主張致生漏水之外牆部分位置,顯為系爭大廈 之主要構造,縱使非全部屬承重牆壁,亦應為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依前揭說明,自堪認屬系爭大 廈之共用部分。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漏水位置係供原告單 獨使用,故為原告專有部分云云,難認可採。系爭大廈外牆 既為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被告負責。又系爭大廈 外牆裂縫、防水層風化龜裂、矽利康老化為系爭房屋漏水原 因,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系爭大廈外牆未為妥善管理、維 護,顯有過失,其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需修繕外牆之情係因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請求被告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遭 拒後,自行僱工修繕外牆漏水處,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 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㈥被告雖抗辯: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屬重大修繕,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為之,但依113年12月3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 五「13樓6外牆帷幕漏水案」決議:「13樓6林先生於000年0 月自行將外牆帷幕玻璃牆壁漏水修繕完成,並附上報價單費 用23000元,向大樓委員會請款,經現場住戶表決後不同意7 7人,同意1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賠償原告系爭 房屋外牆漏水修繕費用,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 查,原告所為外牆修繕,僅係局部範圍防水工程施作,難認 屬公寓大廈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範疇,且系爭大廈外牆既屬共用 部分,經認定如前,其維護及修繕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 定,即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應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被告並未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於此 類費用有另為規定之情為舉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 廈外牆漏水修復費用,即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 由。  ㈦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惟其請求範圍,應以 因共用部分即系爭大廈外牆未經被告妥善管理、維護,致生 漏水部分之修繕費用為限。查原告於審理中陳稱:第一次是 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房屋修繕,工程行說窗框和梁柱都有 會漏水的地方,有修窗框、梁柱、和帷幕玻璃補強的部分, 修完還是有漏水,阿松工程行估價單上第1項(玻璃帷幕矽 利康補強)、第2項(窗戶側壁及天花板局部滲水抓漏)工 程內容各為一半金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0頁;估價單 參調字卷第37頁),可見原告第一次委請阿松工程行至系爭 房屋修繕時,修繕內容非僅及於系爭房屋外牆之漏水修繕, 尚包含窗框漏水修繕等,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與系爭大 廈外牆修繕相關部分費用,應以該次修繕費用之一半即7,50 0元計算(計算式:1萬5,000元÷2=7,500元)。原告第二次 委請煥新公司修繕漏水之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報價單記載( 見調字卷第39頁),則均與系爭大廈外牆漏水修繕相關,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2萬3,000元,即屬有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計算式:7, 500元+2萬3,000元=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修繕費用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抗辯 :阿松工程行修繕系爭房屋提供保固服務,年限為3年,原 告於修繕完畢後發現仍有漏水情形,應請求阿松工程行提供 保固重新施作,其委請煥新公司進行修繕並無必要,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煥新公司修繕漏水費用2萬3,000元並無理由云 云(見本院卷第411頁)。惟查,原告委請阿松工程行與煥新 公司分別施作之漏水修復工程,內容未盡相同,此有上開估 價單及報價單在卷可參,且阿松工程行係自系爭房屋內部施 作,煥新公司則係自系爭房屋外部施作乙情,業據原告於審 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施作時拍攝之照 片可稽(見調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7、129頁),可見該 二間工程行之施工方式及範圍顯有不同,縱原告於施工完畢 發現仍有漏水情形後,再以請求保固服務方式要求阿松工程 行就其施工內容、範圍進行修繕,因其並未自外部施作漏水 修繕工程,仍未必能完全達不再漏水之效果;反之,若原告 僅委請煥新工程行自外部施作,其未自內部進行外牆漏水修 繕工程,亦未必即能完全修繕系爭房屋達不再漏水狀態,是 原告請求此二筆修繕系爭大廈外牆部分之費用,均具必要性 ,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系 爭大廈外牆致系爭房屋漏水,其晚上須中斷睡眠起床查看漏 水情形,睡眠不足且煩惱擔憂,致罹患憂鬱症、激躁性腸症 候群、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等疾病,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 並提出李昭榮內科診所113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55頁)。惟查,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然依其漏水 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 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範圍,且原告於111年間即 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而未再產生漏水,縱原告屢次請 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遭拒,仍難逕此認定被告有何侵害 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提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2月19日至李昭 榮內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罹患激躁性腸症候群、胃食道逆流 性疾病併食道炎之事實,要難證明此與被告所為間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侵 害其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之情形,其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所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即難認有據。  ㈨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本件訴訟中,偽 稱原告自住戶處收了10萬元可自行修繕,且不讓原告具體說 明有關外牆修繕及漏水問題之提案內容,即逕行於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將提案交付表決,侵害其名譽權情節重大,請求 被告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並提出系爭大廈111年3月13日 、112年12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及錄音光碟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309至311頁,第327至332頁等)。惟查,縱 使被告有於本件審理中或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指稱 原告已自前屋主處收受10萬元修繕漏水之費用,或未使原告 於會議中具體說明提案內容之情,綜合審酌其行為時之情狀 ,其應係以於訴訟中提出抗辯或為利於會議程序進行而為之 ,非以貶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 評論,是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何對原告名 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㈩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漏 水修繕費用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修 繕費用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漏水及名譽權遭侵害之精神慰撫金 共6萬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 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31 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被告應負擔 上開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5-02-14

TNEV-113-南小-449-202502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謝原城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林聖傑 訴訟代理人 顏豪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 易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 仟伍佰陸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272萬7,372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明如後, 核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A車)沿基隆市暖 暖區八堵路外側車道往七堵方向行駛,途經八堵路127巷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 ,並應依限速標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及未減速接近 該路口,更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線,自外側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正好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欲自該路口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 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向行駛,由該待轉區駛出時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急性呼吸衰竭、左 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牙根斷裂、左膝內側韌 帶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系爭B車及安全帽毀損 ,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119元、營養品費 用6萬3,283元、看護費用122萬2,500元、交通費用3萬1,8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系爭事故鑑定費用5,000元 ,並受有安全帽損失2,100元、薪資損失42萬8,820元及精神 上損害50萬元,而兩造過失比例各為50%,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34萬4,98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98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不爭執對系爭事故應負50%過失責任,但 否認原告在微風牙科診所(下稱微風牙醫)接受牙齒治療與 系爭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伊對於原告請求112年3月 4日起至同年4月14日期間共32日之看護費用8萬元、交通費 用1萬3,020元、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及安全帽損失2 ,100元部分,並無意見,然由親屬看護部分並非專業看護人 員,應比照強制險理賠方式按日以1,200元計算,且與系爭 事故無關之交通費用則有意見,機車維修費及安全帽部分亦 應依法計算折舊;又原告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而申請付費鑑定,應自行負擔 鑑定費用;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法定 退休年齡,且無法提出勞保投保證明,亦無扣繳憑單佐證, 不能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另審酌原告受傷程度及兩造肇事責 任等情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則屬過高等語。並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4,986元本息,被告則以前 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案案件偵審卷宗核閱 無誤,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等語,應屬有據。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分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及三軍總醫院(下稱內湖三總 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5萬7,569元及6,050元部分,已 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附民卷第53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6萬 3,619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牙根斷裂而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右下第 二小臼齒及右下第一大臼齒(下稱系爭牙齒),並因系爭牙齒 缺牙至微風牙醫安裝植牙假牙支出13萬200元等情,已提出 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及同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微風 牙醫113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植牙病歷表、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附民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90頁、第85頁至 第88頁),且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 執原告因系爭事故在基隆長庚醫院拔除系爭牙齒之事實,顯 見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牙齒牙根斷裂,故須裝設植牙假 牙,否則原告之系爭牙齒無法回復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有 狀態,原告就系爭牙齒部位之傷害進行治療所需費用請求13 萬200元,應予准許。  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購買營養品及護具 使用,支出6萬3,283元(如附表一所示),並提出電子發票 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第91頁至第125頁),被告則 於本院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給付2分之1費用,本 院審酌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113年6月21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載明需膝部自費護具使用、需鈣片使用等情(本院卷 第41頁、第43頁),堪認膝部護具及鈣片為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費用 合計3萬9,882元(如附表一所示),然就其餘營養補充品、尿 布、奶粉、溼巾、牙膏、助行器、血糖試紙、站立式男用尿 壺、棉球、棉棒、紗布、擦勞滅、喉糖、酸痛貼布、綠油精 、人工皮、膠帶等2萬3,401元之支出,尚非治療系爭傷害之 必需品,自不可採。  ㈣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 應全日看護(每日2,500元),請求給付122萬2,500元,並提 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27頁至第131頁),被告對於 原告請求11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8萬 元部分並不爭執,另依基隆長庚醫院112年4月14日診斷證明 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2年3月4日…至本院急診治療,11 2年3月4日住院治療…112年3月9日因急性呼吸衰竭插管後轉 入加護病房,112年3月17日轉出加護病房,…於112年4月14 日出院,…目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續門診追蹤治療 」,及內湖三總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 載:「建議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三個月,宜門診複查。」, 與基隆長庚醫院113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目 前宜休養6個月,需看護照顧,宜專人照顧6個月,續門診追 蹤追療」(附民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可見原告自 112年4月14日出院後,至113年1月5日經診斷仍需專人照顧6 個月,故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之看護日數應為447日(計算式 :17+31+30+31+31+30+31+30+31+5+180=447)。又原告出院 後雖係由親屬照護,然其親屬為看護因此所耗費之時間、勞 力,並不低於專業看護所可能耗費之時間、勞力,自應比照 專業看護評價其付出勞務之價值,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 費用,並未逾越住院期間聘請全日看護之費用,原告請求看 護費用119萬7,500元(計算式:8萬+447×2,500=1,197,500) ,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3月9日至112年3月17日係住 在加護病房,應無專人照顧必要,且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不應准許。  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交通費用3萬1, 800元,項目係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其中附表編號1、2、1 3、14、16、17、19、21、22、24因就診支出計程車費用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需專人照顧至113年7月5日止,並核對 診斷證明書及就診科別,則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至基隆長庚 醫院、內湖三總醫院門診,及因系爭牙齒至微風牙醫治療往 返之計程車費用合計1萬9,480元(如附表二所示),核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經本院審認均非屬因治療系 爭傷害及系爭牙齒之就醫日期支出,且附表二編號34部分, 係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調查原告之過失傷害犯罪嫌 疑而命原告出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 偵查卷第83頁),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原告此 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㈥機車維修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請求系爭B車維修費用3萬2 ,350元及安全帽毀損損失2,100元,有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 票為證(附民卷第137頁、第1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至於系爭B車所使用之修繕材料,均係附屬零件, 其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目的僅係排除車輛受損情形以回復整 體效用,並不因此而增加市場上之交易價值,原告亦不同意 折舊,自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另依安全帽之使用 性質,如未毀損,效能通常不致因使用年數而遞減,亦不生 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云云,即屬無據。  ㈦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鑑定肇事 原因,支出鑑定費用5,000元,固提出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 (附民卷第141頁、第143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 事故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已足以證明被告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 之過失行為,且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 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㈧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前在自營 日式料理店擔任主廚,請求112年3月4日至113年7月5日期間 ,以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損失42萬8,820元,為被告所否認 ,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滿勞動 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舉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確有工作所得之事實。原告雖提出御守小吃店商業登記 抄本、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 圖、留言截圖等為證(本院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然原告並非御守小吃店之負責人,且 供膳作業勞工特殊體格檢查紀錄表、社群媒體貼文截圖、留 言截圖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已有一段時日,不足以證明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御守小吃店工作並受有所得,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並無理由。  ㈨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 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受傷害情形與復原狀況,並參酌 兩造之身分、資力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8頁、第80頁、證 物袋),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 當。  ㈩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8萬5,13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9萬3,819元 +營養品費用3萬9,882元+看護費用11 9萬7,500元+交通費用1萬9,480元+機車維修費用3萬2,350元 +安全帽損失2,1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18萬5,131元)。 五、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騎乘系爭B車自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與八堵路127巷路口之 機慢車左轉待轉區兩段式左轉橫越八堵路往八堵路127巷方 向行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路車未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不爭執應各負擔50% 之過失責任(本院卷第68頁),按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金額為109萬2,566元(計算式:218萬5,131元×50%=1 09萬2,5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萬2,56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附 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一併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營養品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3月9日 杏一藥局 901 901 0 2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16 216 0 3 112年3月17日 杏一藥局 249 249 0 4 112年3月18日 杏一藥局 1,147 1,147 0 5 112年3月19日 杏一藥局 117 117 0 6 112年3月20日 杏一藥局 129 129 0 7 112年3月22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8,500 8,500 8,500 8 112年3月27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9 112年3月29日 百福藥局 275 275 0 10 112年3月31日 百福藥局 59 59 0 11 112年4月18日 百福藥局 226 226 0 12 112年5月2日 百福藥局 180 180 0 13 112年5月3日 好市多 1,749 1,749 0 14 112年5月11日 杏一藥局 2,279 2,279 1,880 15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499 499 499 16 112年6月9日 杏一藥局 2,460 2,460 0 17 112年6月15日 百事樂國 際有限公司 3,500 3,500 3,500 18 112年6月15日 百福藥局 446 446 0 19 112年6月16日 維康藥局 1,480 1,480 0 20 112年6月26日 百福藥局 860 860 0 21 112年7月4日 杏一藥局 1,557 1,557 0 22 112年7月7日 百福藥局 565 565 0 23 112年7月14日 百福藥局 440 440 0 24 112年7月15日 百福藥局 522 522 0 25 112年7月21日 百福藥局 390 390 0 26 112年7月28日 維康藥局 3,285 3,285 3,285 27 112年7月28日 杏一藥局 3,560 3,560 3,560 28 112年8月10日 百福藥局 988 988 0 29 112年8月11日 杏一藥局 2,148 2,148 0 30 112年8月19日 百福藥局 505 505 0 31 112年9月9日 好市多 2,917 2,917 1,438(威德檸檬酸鈣719×2) 32 112年10月4日 杏一藥局 6,070 6,070 3,760(安素高鈣鈣強化配方1,880×2) 33 112年12月3日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3,285 3,285 3,285 34 112年12月22日 杏一藥局 1,604 1,604 0 35 113年6月21日 維康藥局 6,890 6,890 6,890 合計 6萬3,283 3萬9,882 附表二(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事由 請求金額 單據金額 本院認定 1 112年4月17日 自住家至基隆長庚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700 700 700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700 700 700 3 112年4月28日 同上 700 700 700 4 112年5月12日 同上 700 700 700 5 112年6月9日 同上 700 700 700 6 112年6月16日 同上 700 700 700 7 112年6月30日 同上 700 700 0 8 112年7月28日 同上 700 700 0 9 112年8月11日 同上 700 700 0 10 112年8月16日 同上 700 700 0 11 112年8月22日 同上 700 700 0 1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700 700 0 13 113年1月5日 同上 800 800 800 14 113年6月21日 同上 800 800 800 15 112年8月14日 自住家至內湖三總醫院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1,600 1,600 1,600 16 112年9月11日 同上 1,600 1,600 1,600 17 112年10月9日 同上 2,000 2,000 2,000 18 112年10月20日 同上 700 700 0 19 112年11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0 112年11月21日 同上 1,700 1,700 0 21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2 113年1月22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3 113年2月6日 同上 1,700 1,700 0 24 113年4月15日 同上 1,700 1,700 1,700 25 113年4月30日 同上 1,700 1,700 0 26 112年6月16日 自住家至微風牙醫就診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400 無 280(計程車試算車資,下同) 27 112年10月24日 同上 400 無 280 28 112年11月7日 同上 400 無 280 29 112年11月28日 同上 400 無 0 30 112年12月8日 同上 400 無 0 31 113年3月2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2 113年4月2日 同上 400 無 280 33 113年4月16日 同上 400 無 280 34 112年9月26日 自住家至本院出庭之計程車往返費用 800 800 0 合計 31,800 19,480

2025-02-13

KLDV-113-基簡-1132-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承攬契約不存在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號 再 抗告 人 賴建勳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來吉富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確認承攬契約 不存在等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6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 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間確認承攬契約不存 在等事件,伊與相對人各自所提本、反訴均經裁判確定,相對人 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 3、4、10、11鑑定費所鑑定之項目與本、反訴均有相關,而非部 分項目與反訴無關,然原裁定竟認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為 80%及20%,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 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 院認定本、反訴所占鑑定費用比例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當否之 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4-台抗-28-20250213-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協同排定鑑定事宜,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法定必備程序,且 此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次按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非訟事件 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依前揭規定,須 聲請人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惟經本院承辦股書記官聯絡後, 本院排定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澄清綜合醫院 平等院區專科醫師進行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詎聲請 人未至醫院繳納鑑定費用,且未協同完成鑑定程序,有本院 訊問筆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5-02-13

TCDV-113-監宣-1025-202502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6號 原 告 柳妍汎 被 告 許堯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年3 月24日2時1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B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A車發生碰撞 ,致車體受損,致原告受有車輛價值減損125,000元及鑑定費用1 0,000元,合計共135,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佐。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 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 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 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 之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原告主 張A車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折損125,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 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為證,另原告支出鑑價費用10,000元, 固非因被告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仍屬原告為實現損害賠 償債權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 請求賠償。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勝 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2-12

CCEV-113-潮簡-956-20250212-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曹OO 法定代理人 曹OO 相 對 人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 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親字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 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林OO負擔。是經核算聲請人代墊支 出之訴訟必要費用(血緣鑑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00 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並 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費用計算書暨單據 、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相對人林OO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12

SLDV-113-司家聲-48-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兼上一人之 輔助人 丙○○○ 上四位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戊○○、乙○○○○○○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 前,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 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 告與被告甲○○○○○○、戊○○、乙○○○○○○間是否具同父異母血緣關係 之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預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三人之父陳 ○○亦為原告生父,是原告與被告甲○○○○○○、戊○○、乙○○○○○○ 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因被繼承人陳○○ 業已死亡,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三 人之父陳○○、與被告丙○○○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間具親子關 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甲○○○○○○、戊○○、乙○○○○○○接受親子 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戊○○、乙○○○○○○ 之父陳○○、被告丙○○○之夫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 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母高○○另案之證述、原告與 被繼承人陳○○之照片、戶籍謄本等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之父 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甲○○○○○○、戊○○、 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 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甲○○○○○○、戊○○、 乙○○○○○○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 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戊○○、 乙○○○○○○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1

TCDV-113-親-77-20250211-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嘉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靜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47號事件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惟查,聲請人前已就該訴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經本院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4號(賓股)受理並 調卷審理在案。茲聲請人就同一事項再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核屬重複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查,上開訴訟事件之原告為林太平,本件聲請人林嘉珊於 該訴訟事件已撤回起訴,該訴訟事件嗣後之裁判費及鑑定費 用均以林太平之名義繳納,故聲請人應於上開113年度桃司 簡聲字第184號(賓股)事件追加林太平為聲請人,始得請 求全部支出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08

TYEV-114-桃司簡聲-4-202502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停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治誠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陳世偉(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 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準此,倘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對聲請人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並其停止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且當事 人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者,始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所 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 社會通念,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 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 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急迫情事」 ,則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 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 理,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20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㈠聲請人、訴外人黎○煌受未領有清除廢棄物相關許可之訴外人 陳○榮及王○富的委託,分別駕駛各自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坐落桃園 市蘆竹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蘆竹 區○○○段○○小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蘆竹區○○○路000-0至000-0號之廠房 。相對人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106年3月1日派員檢查,發 現現場堆置大量廢木材混合物(D-0799)共計698立方公尺、 土木或營建廢棄物混合物(D-0599)共計202.5立方公尺、廢 玻璃纖維(D-2410)共計400立方公尺、含銅污泥(C-0110)共 計40立方公尺、有機性污泥(D-0901)共計500立方公尺、其 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C-0399)共計23桶50加侖鐵桶及 27桶1噸貝克桶等(下稱系爭廢棄物),經採集50加侖鐵桶、 貝克桶樣品及污泥檢測後,萃出液中總鉻、總銅、總鉛及廢 棄物之氫離子濃度指數、閃火點檢測均未符合標準,屬有害 事業廢棄物。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 中聲請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5號 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6月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及價額1萬5,000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二審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訴,宣告聲請人緩刑3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473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三審判決,與刑事第 一審判決、刑事第二審判決,合稱刑事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上訴而告確定。另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聲請人及訴外人黎 ○煌、陳○榮、王○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63號、109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 決(下稱民事第一審判決)其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 連帶將棄置在系爭土地內外系爭廢棄物清除,並將土地返還 聲請人,並自107年3月1日起至履行前開義務止,按月連帶 給付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一定金額暨利息。  ㈡相對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2日桃環事 字第1090071005號函(下稱第1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榮、王 ○富、黎○煌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清理作業 ,清理前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經核可後,始得 清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 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相對人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等規定,以110年9月23日桃 環事字第1100076228號函(下稱第2次處分),命聲請人及陳○ 榮、王○富、黎○煌於110年10月31日前向相對人繳納本件預 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各897萬650元(共3,588萬2,600元) 。聲請人不服第2次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37號判決撤銷第2次處分關於聲請人部分,該案且於112 年6月7日確定。嗣相對人再依前開刑事確定判決、第1次處 分、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 定,以113年2月2日桃環稽字第1130010007號函(下稱原處分 ),命聲請人及陳○榮、王○富、黎○煌於文到30日內繳納本案 預估代履行廢棄物清理費用(下稱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 共3,588萬2,600元),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聲 請人向相對人聲明異議,經桃園市政府駁回,聲請人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5號)並聲請停止執 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得到勝訴判決的蓋然性極高,蓋相對人作成原處 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於 法有違,並與本院前案判決之見解有所扞格,且尚存有諸多 合法性疑義,故有撤銷原處分之高度可能性:   ⒈相對人所為第1次處分,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之基礎處分(即第1次處分),僅 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並無 載明如原告逾期不履行將採取代履行之間接強制方法或行 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亦無告知其所預估代履行之費用」 ,是以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前,「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 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已臻明確。相對人今以第1次處分為基 礎,仍於「未」踐行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告戒」 程序下,又再次依原處分逕命聲請人繳納估算之代履行費 用,則依前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7號行政判決所為認定 、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 字第443號行政判決意旨,顯可認定原處分於法不合,應 予撤銷。   ⒉再查,本案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中,相對人已自 承基礎處分為第1次處分,而該函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 537號判決明確認定未踐行告戒程序,堪認於相對人作成 本件113年2月2日原處分前,均未合法告戒。縱相對人辯 稱於原處分中援引行政執行法第27、29條規定即屬告戒, 或主張聲請人應依相關程序知悉法令規定云云。惟行政機 關作成行政處分本應依法行政,自不得跳脫法定程序,任 意省略告戒程序。從而,本件原處分既係在未經合法告戒 程序下作成,自有重大明顯之違法瑕疵,而有極高之撤銷 可能性。   ⒊原處分除存有上開違法性外,尚有其他諸多適法性之爭議 ,而應予撤銷:    ⑴原處分同時援引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 第29條作為法令依據,惟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1項應屬 行政執行法第29條之特別規定,兩者有其不同之法律效 果與適用要件,相對人竟同時援引,已有法規適用之違 誤。    ⑵相對人迄今尚未實際支付任何代履行費用,甚至尚未實 際委託任何業者執行清理,即已預先命聲請人繳納預估 之鉅額代履行費用,此與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之代履 行機制顯有扞格。    ⑶原處分僅籠統填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具體載 明代履行之標的、代履行之數額等事項,亦未見原處分 就代履行費用相關計算公式及方法有何詳細說明,顯已 違反明確性原則。    ⑷此外,原處分認定聲請人應負清理責任係依照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為基礎,然事實審法院即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業已認定 ,聲請人僅載運3車次之廢木材,則其涉案程度與其他 行為人顯有差異,然相對人未區分個別行為人之責任大 小、情節輕重及樣態,亦未依卷證資料調查各該行為人 違規情節之輕重與態樣逕命聲請人與其他行為人平均負 擔清除及處理責任,已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⑸綜上可知,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核屬一望即知 之顯然違法,即應先暫予停止執行。又聲請人已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倘在本件爭訟確定前,逕對聲請人之財產 執行,實有未洽。  ㈡原處分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 已達回復困難之程度:   ⒈本件原處分之標的共計897萬650元之天價,並非數萬元可 一次繳清之費用,然相對人卻命聲請人在短短30天內繳納 代履行費用,單憑聲請人之資力,根本無力在顯不合理之 極短期間內繳納天價代履行費用,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況本件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係違法處分,聲請人得到勝訴 判決的蓋然性極高,已如前述。   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囑託地政事務 所辦理查封登記且已於113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勘測,於聲 請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後,又接獲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 4年1月17日函,命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且 鑑定人亦應於相對人繳費後10日內作成鑑定結果,顯見拍 賣程序即將展開。若聲請人仍無法繳納本件代履行費用, 名下之不動產勢將遭到拍賣,而不動產經拍定後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之規定,拍定人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便 將來原處分經撤銷,對於已遭拍賣之不動產已無任何回復 可能。尤以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及家人自住房屋,具有安 身立命之重要性,若遭拍賣後,聲請人及家人將陷入居無 定所之困境,此種喪失居住權之損害自非僅係單純金錢上 損失可彌補。況且,司法實務上,不動產遭強制執行拍賣 時,所得拍定價金往往遠低於市場行情,縱使原處分事後 遭撤銷,聲請人亦難以該拍賣價金另購得相同條件之不動 產,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   ⒊縱認聲請人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性質上雖有 以金錢為填補之可能,惟因本件金額過鉅,為了避免將來 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 爭訟,籌應認本件仍屬「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本件原處分已開始執行,確有急迫情事:   本件執行程序早已展開,相對人於113年間即將全案移系送 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該分署並已於113年4月12日查封 登記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5月13日現場勘測。 嗣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114年1月17日以竹執平113年廢 費執特專字第00145084號函,進一步命移送機關即相對人於 文到5日內繳納鑑定費用,並請鑑定人於收受鑑定費用後10 日內就系爭不動產進行估價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顯見不動 產拍賣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入最後階段。又依不動產強制執 行程序,不動產經鑑定估價後,執行法院即應核定底價並定 期拍賣,故待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收到鑑定結果後,將盡速 進入定期拍賣程序,堪認本件已屬急迫情形。是以,倘不即 時裁定停止執行,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遭公告拍賣,一旦進 入拍賣程序,將導致聲請人所有權及居住權之喪失,所生損 害勢將無法回復。 ㈣本件如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   承上說明,本件原處分不予暫時停止之執行結果,可能立即 限制聲請人財產之重大私益,然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 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且本件原 處分是否合法,實存有重大爭議,尚待透過行政訴訟予以審 認。是以,本件宜俟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除 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亦可避免後續不必要爭訟之後果, 於公益顯無重大影響。爰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乃行政訴訟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 由於暫時的權利保護程序係緊急程序,因此有關事實之調查 ,限於現存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且有關裁判的重要事實 是否存在,僅需由聲請人釋明(具有可信性)即為已足,不 須至證明(可以確信)之程度。然「釋明」雖降低聲請人就 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行政法院就聲請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 調查,但停止執行既係為提供快速之救濟,故於審查密度上 ,並無須如同本案訴訟一般做全面深入之審查,而僅為略式 審查即可。(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聲字第707號裁定參照 )  ㈡經查,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之前,已先以第1次處分限聲請人 於109年9月30日前完成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理作業,清理前 應提送「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報相對人審核,因聲請 人屆期未完成系爭土地廢棄物之清理作業,相對人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以原處分預估代履行費用共3,588萬2,6 00元,限期命聲請人向相對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之25%即897萬 650元,並載明如屆期未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情,有第1 次處分(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 5頁)可參,形式觀察原處分,尚無不待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 法性之情形。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未合法踐行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項之告戒程序,且有援引法律依據錯誤,相對人並 未實際支付清除費用,其求償權尚未發生,未具體載明代履 行之標的及數額,違反明確性原則,以及逕命聲請人與其他 行為人平均負擔清除及處理責任,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等,惟前述各節核屬實體爭議事項,猶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 ,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自無從僅憑聲請人所 述即遽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再查,原處分係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897萬650元,聲請 人如屆期未繳交,相對人即依行政執行法第34條移送所在地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強制執行。而該代履行費用之繳 納,於一般社會通念,核屬財產上之損害,亦不至有金額過 鉅、難以計算,或甚為複雜的情形,難認已達回復困難的程 度,自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聲請人雖主張其所有不 動產若遭拍賣,已拍賣之不動產即無回復可能,將導致聲請 人及家人陷入居無定所,有喪失居住權之損害等情,然強制 執行之拍賣係屬換價程序,執行標的並不會因拍賣而滅失, 又住民與所使用之住居間固然會有主觀情感上的連結,但僅 就居住之客觀需求而言,尚非無可取代,故聲請人主張其不 動產遭拍賣將喪失居住權云云,仍不採取,亦不認將致聲請 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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