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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啓州 被 告 鄭英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李元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6549號、第55262號),嗣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 黃啓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鄭英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元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李元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暱稱「陳會計」之成 年人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竟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元益與「陳 會計」約定,由李元益出面承租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使用, 再將廠房之鑰匙交予「陳會計」,李元益則可獲得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李元益即於民國111年7月19日, 以每月8萬元之租金,透過仲介陳敬元向不知情之地主蘇錦 梅承租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廠房 (下稱本案廠房),租賃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使用本案廠房堆置廢棄物,嗣於111年8月1日起至11 1年10月1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不詳之人即從不詳 地點,載運高度約2米、面積約323.14立方公尺之廢塑料( 條狀、粉狀、粒狀及不規則塊狀)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 案廠房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二、黃啓州係橙弘物流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 0號1樓,下稱橙弘公司)之負責人,橙弘公司並未領有廢棄 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黃啓州及鄭英俊均知悉從事廢 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貯存、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業務。黃啟州及鄭英俊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鄭英俊為清除其友人謝家承經營之 尚富皇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0 號,下稱尚富皇公司)之廢塑料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由鄭英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20分許, 聯繫黃啓州翌日(17日)前往尚富皇公司清除上開廢棄物, 黃啓州遂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指示橙弘公司不知情之 員工林德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載運尚 富皇公司廢棄物,並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棄 置(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廠房廢棄物與鄭英俊及黃啓州有相 關)。嗣因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於 同日12時23分許接獲通報,前往本案廠房稽查,當場發覺林 德鴻將上開貨車載運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廠房內 ,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卷證頁碼詳見附 表),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卷證頁 碼詳見附表)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證據 名稱及卷證頁碼詳見附表)可佐,足認被告李元益、黃啟州 及鄭英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李元益、黃啟州及鄭英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決定,由被告李元益出面向不知 情之地主蘇錦梅承租本案廠房,再將本案廠房之鑰匙交予「 陳會計」,將本案廠房用於堆置廢棄物,其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將承租之本案廠房提供予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及 其他不詳之人貯存、清除廢棄物,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行為 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 ,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 、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 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 物之行為。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 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 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 啟州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堆置,然經臺中市 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後,即將尚富皇公司廢棄物載運至有再 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能源有限公司(下稱誠鴻公司)進行再 利用處理,再交由抽粒廠等情,業據被告黃啟州、證人林德 鴻、鄒介祥及誠鴻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於警詢時供 陳明確(見偵26549卷第139至142頁、第185至187頁、第209 至213頁、第305至308頁),足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係將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暫置於本案廠房,易言之,本案廠房並非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掩埋等最終處置行為,且過程中均將尚富 皇公司廢棄物裝載於太空包中,未見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就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黃啟州及鄭英俊收取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後轉運至本案廠房 堆置之行為,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堆置部分則 屬「貯存」行為,而尚未及「處理」廢棄物之階段,揆諸前 揭說明,其等行為自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行為。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惟本案未見被告黃啟 州及鄭英俊改變尚富皇公司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而為中間處理,本案廠房亦非掩埋或棄置等最終處置 地點,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惟上開 構成要件之認定尚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且非法「貯存」、 「處理」、「清除」廢棄物之罪名均規定在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僅屬行為態樣之更正,起訴法條仍屬同一 ,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無礙被告等人之防禦權 ,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李元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黃啓州及鄭英俊所為,均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 物罪;被告橙弘公司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黃啓州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罪, 則應依同法第47條,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㈢被告李元益及「陳會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共犯「 陳會計」部分,應予補充。被告黃啓州及被告鄭英俊就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黃啓州利用不知情之橙弘公司員工林德鴻遂行非法 貯存、清理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㈠義 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 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 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 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 ;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 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 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 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 填、堆置廢棄物一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 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 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 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 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 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李元益係基於單一犯意,自111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 7日12時23分許遭警查獲為止,持續以本案廠房供作堆置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僅其範圍隨廢棄物之數量,略有 增減而已,其所為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難以分割,法律上也僅 持續侵害同一個社會環境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李元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承租之本案廠房 供他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達200餘噸(240.17公噸 ,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黃啟州及鄭英俊則未依法領有廢 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被告黃啟州受鄭英俊之託,指示 橙弘公司之員工前往載運尚富皇公司廢棄物,共同非法從事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被告橙弘公司因負責人即被 告黃啟州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應依法論究其責 ,渠等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 棄物貯存、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 管理機制,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 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應嚴予非難,另參酌渠等迭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被告橙弘公司及李 元益均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 足見有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鄭英俊委託被告黃啟州載運之 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終由具有再利用許可執照之誠鴻公司處 理,此業據誠鴻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證人蔡國涼證述明確( 見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堪認被告鄭英俊及黃啟州已 合法處理尚富皇公司廢棄物,然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係由不知情之地主蘇錦梅委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等情 ,此有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 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 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 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 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非由被告李元益回復原狀,是此 部分尚難作為被告李元益有利之量刑因子,並考量渠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廢棄物性質、數量、犯罪時間長短,兼 衡渠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32至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㈥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黃啓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頁)存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 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黃 啓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 黃啓州之犯罪情節,認被告黃啓州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啓州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倘被告黃啓州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李元益及被告鄭英俊之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惟被告李元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6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6月22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是被告李元益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均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鄭英俊前因擄人勒贖及偽造文書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嗣所犯各罪經法院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7年9月2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58頁至第60頁),本案被告鄭英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被告鄭英俊係收受尚富皇公司廢 棄物,並指示被告黃啟洲載運及堆置之地點,於本案處於居 中聯繫之主導地位,另其因涉犯其他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偵 查及審理中,足認被告鄭英俊並非偶觸法網,甚至有反覆實 施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情況,足認守法意識尚嫌薄弱,復無 其他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宣告,併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橙弘公司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1萬8000元報酬,被告李 元益自陳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向「陳會計」收取1萬元之報酬 ,各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橙弘公司及李元益均業已自 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9、12號收據 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3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1、證人陳敬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175至178頁;他258卷一第113至11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2、證人謝家承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317至321頁;他258卷一第195至199頁) 3、證人林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77至280頁、第305至308頁;他258卷一第155至158頁、第277至280頁、第339至342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 4、證人鄒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26549卷第209至213頁、第369至371頁;他258卷一第247至251頁) 5、證人林英賓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239至242頁;他258卷一第289至292頁) 6、證人蔡國涼於警詢之證述(偵26549卷第185至187頁;他258卷二第57至60頁) 7、證人童芳儀於偵查中之證述(他258卷二第123至125頁) 二、書證: ㈠、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一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2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39569號函(他258卷一第3至4頁) 2、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5頁) 3、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他258卷一第7至9頁、第45至46頁) 4、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1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258卷一第10頁) 5、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他258卷一第11頁) 6、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16139號函(他258卷一第13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31日環事字第1110125746號函(他258卷一第14頁) 8、誠鴻能源公司名片(他258卷一第15頁) 9、過磅單(他258卷一第16至17頁) 10、尚富皇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他258卷一第18至19頁) 11、房屋租賃契約書(他258卷一第20至24頁) 12、1393-QL之車籍查詢(他258卷一第25頁) 13、明瀚國際有限公司之納管申請書(他258卷一第26頁) 14、112年1月5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33至34頁) 15、檢警環林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他258卷一第35頁) 16、臺中市環保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他258卷一第37頁) 17、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49至51頁) 18、112年7月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一第69至71頁) 19、通聯調閱查詢單(他258卷一第93至111頁) 20、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129至131頁) 21、派車紀錄(他258卷一第133至134頁) 22、柏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他258卷一第137至139頁) 23、現場照片(他258卷一第145至148、152至154頁、263至267頁) 24、本院112年聲調字第202號通信調取票(他258卷一第185、190頁) 2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他258卷一第253至260頁)   ㈡、113年度他字第258號卷二 1、112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書(他258卷二第79至80頁) 2、臺灣之星資料查詢(他258卷二第81至88頁) 3、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89至90頁) 4、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1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他258卷二第93頁) 6、誠鴻公司現場照片(他258卷二第95至96頁) 7、臺中市環保局112年5月5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35408號函(他258卷二第97至99頁) 8、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他258卷二第101至110頁) 9、稽查錄影畫面截圖(他258卷二第127至143頁) ㈢、113年度偵字第26549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0月1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91頁) 2、臺中市環保局環境檢驗科檢驗結果(偵26549卷第93頁) 3、房屋租賃契約書(偵26549卷第95至98頁) 4、現場照片(偵26549卷第114至118、170至172、327至330頁) 5、被告鄭英俊LINE暱稱「俊仔」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21至128頁) 6、被告黃啓州與鄭英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6549卷第147至149頁) 7、派車紀錄(偵26549卷第151至152頁) 8、過磅單(偵26549卷第153頁) 9、橙弘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26549卷第155至157頁) 10、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7月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偵26549卷第169頁) 11、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6549卷第281頁) 12、臺中市環保局113年6月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64923號函(偵26549卷第351至353頁) 13、臺中市環保局113年8月21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99833號函(偵26549卷第363至364頁)   ㈣、113年度偵字第55262號卷 1、橙弘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26549卷第13至14頁) 2、橙弘公司strikingly網路搜尋結果列印資料(偵26549卷第15至27頁) ㈤、113年度訴字第1771號卷 1、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2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9012號函所附蘇錦梅113年12月4日蘇環字第1131204001號函、清理過程照片6張、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臺中市環保局113年10月1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三、被告之供述 1、被告黃啓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135至138頁、第139至142頁;他258卷一第123至126頁、第327至330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被告李元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77至80頁;他258卷一第53至56頁、他258卷二第7至18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3、被告鄭英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偵26549卷第99至103頁、第105至106頁、第357至359頁;他258卷一第217至221、第223至224頁;他258卷二第47至50頁;本院第111至117頁、第121至135頁)

2025-02-11

TCDM-113-訴-1771-2025021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宇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9 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簡允杰」印文及「簡允杰」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宇軒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雖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然因依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 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 項規定。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收據既 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 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賴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 允杰」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   簡允杰」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與暱稱「拾元」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國忠之款項,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 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 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   、入監前做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0,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紙,因已交付予 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   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允杰」印文與偽造之「簡允 杰」署名各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另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作證,因未扣案,亦非屬於 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諭知沒收。  ㈣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收取之款項 及黃金,是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實屬過苛,亦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02號   被   告 賴宇軒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宇軒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拾元」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宇軒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至指定處所向遭詐騙之人收取詐騙款項。嗣賴宇軒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蔡曉怡」、「劉逸成」向陳國忠佯稱 :投資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陳國忠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號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賴宇軒則 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前某時許, 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印章店偽刻「簡允杰」印章1顆,復在不 詳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友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 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 之特種文書各1張後,持「簡允杰」印章蓋用及偽簽「簡允 杰」署押在本案收據上,再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 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持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向陳國忠行使 ,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陳國忠收取投資款新臺 幣(下同)70萬元,再當場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陳國忠收 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國忠。賴宇軒再依「拾元」之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拍照回傳給 「拾元」,「拾元」再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 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賴宇軒因此取得 1萬500元之報酬。嗣陳國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陳國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賴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拾元」之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先向告訴人陳國忠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佯稱其為凱友公司外派專員,並向告訴人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復將前開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公共電視對面的公園內,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被告因此取得1萬500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被告並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及交付本案收據之事實。 0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照片、本案收據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各1張及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31日20時40分許,在公共電視A棟門口前面交,被告到場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證,並收取投資詐騙款70萬元,再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給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 給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 其上印有偽造之「凱友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偽造之外派專員「簡允杰」識別 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1萬500元報酬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SLDM-113-審訴-1864-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2851-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錡 吳柏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1 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錡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吳柏健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  ㈡如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㈢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1部分,補充「被告李韋錡於警詢之供 述」。  ㈣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2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宜潔於警詢之 指訴」。  ㈤附件一之證據清單編號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8日刑紋字 第1136076076號鑑定書」。  ㈥附件及附件一之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李韋錡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 表明係由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 用以證明被告李韋錡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 之特種文書。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李韋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李韋錡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得依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李韋錡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 刑之規定對被告李韋錡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 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 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李韋錡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李韋錡之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牛」、「光頭」、「路飛」、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 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 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 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李韋錡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書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記載明確,且與起訴及追加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JPACoi 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行為,為間 接正犯。再其偽造「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 韋錡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路飛」 、LINE暱稱「陳欣雅」、「楊靜怡」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 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韋錡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 李韋錡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 數說明,被告李韋錡就上開犯行係均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 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李 韋錡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韋錡參 與詐取告訴人張充鑫、林宜潔財物部分,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有差異,亦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犯罪明顯屬可分,堪認各次 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本件被告李韋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李韋錡於本案歷次偵審均已自白,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李韋錡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李韋錡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侵害他人之 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甚鉅、 被告李韋錡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被告李韋錡迄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 、月收入約40,000至50,000元、沒有需撫養之人之家庭經濟 與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李韋錡另尚有案件偵審 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件 若有罪確定,與被告李韋錡本案犯行,將來有可合併定執行 刑之情,據上說明,宜於被告李韋錡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 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 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2、4所示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113 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收據各1紙,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 被告李韋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 庸就其上偽造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陳進財」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 號1、3所示之「JPACoin交易所」、「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工作證各1張,固為被告李韋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 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 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韋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做兩天而已,但是第二天就被現 行犯逮捕,所以伊沒有領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程 序筆錄第7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李韋錡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揆諸上 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李韋錡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 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 韋錡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李韋錡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李韋錡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此外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李韋錡獲得其他犯罪報酬,被告李韋錡將款項 放置指定地點而上繳或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柏健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 示告訴人張充鑫部分,亦有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因認被告吳 柏健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不得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7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 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 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亦屬同一事實,係為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 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故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規定不許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或不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此即 所謂「禁止二重起訴」之原則(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25 號、72年台上字第1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吳柏健另案被訴:吳敏豪使用「路飛」之暱稱, 以Telegram傳送含有「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 源」等文字之不實工作證、業經以偽刻之印章在其上蓋印「 JPACOIN」印文之偽造之不實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之 電子檔與吳柏健,指示吳柏健到場取款。於113年4月3日下 午2時43分前某時,依先在位於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前 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嗣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按為該案 附表一編號9,113年4月3日下午2時43分於新北市○○區○○路0 0號前),冒用「JPACOIN交易所外務部外派專員張威源」之 身分,出示前開不實工作證,且在上揭偽造之JPACOIN交易 所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威源」之署押後,交付張充鑫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威源」、JPACOIN交易所,而向張 充鑫收受70萬元之款項。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16191、20339、20340號偵結起訴,於113年7月9 日繫屬臺灣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下稱另案), 被告吳柏健所涉該案件尚未判決乙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經核被告吳柏健在另案 所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在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所示之告訴人相同,遭詐欺之手法亦無二致,而2案面交之 時間、金額相同,可知2案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亦相同,係 屬同一案件。而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告吳柏健就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113年9月18 日起訴而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8日 新北檢貞崴113偵37576字第1139118829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 戳章在卷可考,是本案顯係繫屬在後之案件,並係在不同法 院重行起訴,依上說明,公訴人向本院起訴即有不合,應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本案被告 吳柏健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部分,逕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 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 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 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 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 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 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 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 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吳柏健部分雖經裁定改行簡式審理程序, 並續為證據之調查、辯論,然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且為避免訴訟勞費, 仍予續行簡式審理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3條、第8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JPACoin交易所「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4頁背面上方照片 2 JPACoin交易所113年3月25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JPACoin交易所」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卷第41頁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進財」工作證1張 供被告李韋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之印文、「陳進財」偽造署押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卷第62頁下方照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即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針對告訴人張充鑫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即附件一犯罪事實針對告訴人林宜潔所載之詐欺等犯行。 李韋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76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健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吳柏健分別於民國112年3、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光頭」、 「路飛」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 韋錡、吳柏健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吳柏健與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8日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欣雅」等聯繫張充鑫,對其佯稱:透過「JPACoin交易所 」投資貨幣而獲利,但以面交現金方式儲值等語,致張充鑫 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牛」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 am指示李韋錡,向「牛」、「光頭」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已偽造「陳進財」之 簽名(下稱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工作證。嗣於113 年3月25日14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李韋 錡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工 作證給張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 萬元給李韋錡,李韋錡則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交給張 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 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㈡張充鑫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再次受騙備妥現金後,「路飛 」隨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吳柏健,先至便利商店將「 JPACOIN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印出,並在「JPACOIN交易所 現金收款收據」偽簽「張威源」之簽名(下稱JPACOIN交易 所收據B),並列印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嗣於113年4月3 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由吳柏健假冒為 JPACOIN交易所外務專員「張威源」並出示上開工作證給張 充鑫觀看後,張充鑫即交付現金70萬元給吳柏健,吳柏健則 將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交給張充鑫而為行使之,嗣再依 「路飛」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張充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韋錡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牛」指示,取得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及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牛」、「光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2 被告吳柏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健坦承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路飛」指示,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並列印製作JPACOIN交易所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將前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由「路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等事實。 3 1、告訴人張充鑫於警詢之指訴 2、告訴人張充鑫所提出之JPACoin交易所APP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財物等事實。 4 1、113年3月25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李韋錡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A 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36050918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韋錡於113年3月25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陳進財」,向告訴人收取現金80萬元等事實。 5 1、113年4月3日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9張 2、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吳柏健所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紙 3、偽造JPACOIN交易所收據B 1紙 證明被告吳柏健於113年4月3日,假冒為JPACOIN交易所之外務專員「張威源」,向告訴人收取現金7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韋錡、吳柏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分別與「牛」、「光頭」、「路飛」等人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00號   被   告 李韋錡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2851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錡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李韋 錡擔任面交車手,嗣李韋錡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起,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靜怡」等聯繫林宜潔,向 之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宜潔陷於錯誤,而陸 續自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4月22日止,面交6次計新臺幣 (下同)0000000元、臨櫃匯款2次計0000000元、網路轉帳3 次計4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5日,「 牛」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李韋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陳進財」 工作證後,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便利 超商,由李韋錡假冒為上開公司人員「陳進財」並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與林宜潔觀看後,林宜潔即交付現金65萬元與 李韋錡,李韋錡則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宜潔而為行使, 嗣再依「牛」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宜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錡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潔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影像、113年3月25日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之照片 被告係擔任113年3月25日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之車手,並對告訴人行使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施行,除第6條及第11條以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此次修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罰由第14條移至第19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本案因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新法之法定刑上限反較舊法為低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惟因詐欺集團分工細 密,被告應僅就其參與之上開113年3月25日詐欺犯行部分負 責,是本案起訴範圍僅包含該次部分。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追加起訴之依據: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帳戶並提領款項,涉犯 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55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 號(靖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係一人犯數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122-20250211-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 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同案被 告黃志仁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  ㈡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 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 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而被告於本案雖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惟 已依法繳回,此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從而依法可減 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 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 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 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 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黃志仁、「順風」、「侯友宜 」、「金正恩」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 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 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事實業 經同案被告黃志仁供述明確(見偵48252卷第68至69頁), 且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恆逸投資」及 「柯宇軒」、「林益盛」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志 仁、「順風」、「侯友宜」、「金正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被告所犯洗錢 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 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 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又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2,000元,業已如上所述已依法繳交,是被告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參與係後端提款之角色, 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 、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擔任車手提領金額、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未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 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印文3枚、「柯宇軒 」、「林益盛」署名2枚再予沒收。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恆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林益盛」工作證2張,固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然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 ,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 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 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 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稱:本件報酬約為2,000元等語(偵48252號卷第77反頁),惟 被告業已依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答詢表1紙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   陳其取得報酬2,000元,並已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 供共犯黃志仁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含「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偽造之印文3枚。「柯宇軒」、「林益盛」偽造之署名2枚)。 偵48252卷第16反頁 2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林益盛」工作證2張 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偵48252卷第17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56號   被   告 吳冠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廷與黃志仁(另提起公訴)、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暱 稱「順風」、「侯友宜」、「金正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與黃志仁,再由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某時,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附表所示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與 附表所示之車手即黃志仁,附表所示之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 收據持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而行使之。嗣附表所示之車手則將上 開款項交由吳冠廷,再由吳冠廷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 所示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吳冠廷有向黃志仁收受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之行為,並將款項交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4 偽造之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及交付收據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畫面、吳冠廷雙向通聯紀錄 同案被告黃志仁有為附表所示車手行為且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水與被告吳冠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為7年。是於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情形,依舊法最高度刑為7年,依新法最高度刑為5年,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吳冠廷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冠廷與同案被告黃志 仁、「順風」、「侯友宜」、「金正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 被告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 車手 1 陳彥龍(提告) 假投資網站「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24日8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黃志仁

2025-02-11

PCDM-113-審金訴-375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繼源 選任辯護人 吳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民國108年11月25日笠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乙○ ○」、「丙○○」署押各1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為繼霖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繼霖公司)之負責人, 許綺華為繼霖公司之會計;許鴻文為許綺華之兄;邱素雲為 丁○○配偶甲○○之姐姐;乙○○及丙○○為被告之友人。緣丁○○於 民國85年3月11日以許綺華之名義設立「笠鑫工程有限公司 」(下簡稱笠鑫公司),並由許綺華為股東兼公司負責人, 邱素雲、許鴻文、邱仲毅、邱玉盞則為股東,嗣邱仲毅、邱 玉盞之股東身分變更為丙○○、乙○○(丙○○與笠鑫公司間之股 東關係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已確認股東及清算人 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該判決業已確定)。而笠鑫公司於89年 間因經營不善停止營業,遲未辦理解散登記,丁○○明知其未 經丙○○、乙○○之同意解散笠鑫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將 笠鑫公司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股東同意書(下稱解散同意書 )交與甲○○,由甲○○將解散同意書交與許綺華、許鴻文及邱 素雲簽名表示同意解散後,丁○○則在丙○○、乙○○之簽名欄位 中偽簽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甲○○,由甲○○於108年1 1月25日持填載完備之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上揭由丁○ ○偽簽丙○○、乙○○姓名之解散同意書提交與新北市政府辦理 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為要件均 已具備而核准,將上開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 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乙○○之權 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 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丁○○、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解散同意書中告訴人丙○○、被害人乙○○ 之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 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並業為新 北市政府核准在案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因笠鑫公司經營不善,丙○○和乙○○在工地有口頭跟我講, 希望我幫忙註銷笠鑫公司,我當時有同意幫他們忙,但之後 因為身體狀況不佳,等比較好以後我有打電話給乙○○,他就 委託我幫他在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所以我在解散同意書上幫 丙○○、乙○○簽名,是因為他們都已同意笠鑫公司解散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是基於丙○○、乙○○先前之委託及授 權,始於解散同意書上簽名,應無故意偽造姓名署押之不法 意圖及動機,且笠鑫公司歷年均係辦理停業,本件解散登記 是登記負責人許綺華委託辦理,顯然並無違反全體股東之意 思,對丙○○、乙○○無生損害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解散同意書中丙○○、乙○○之 簽名欄位,簽署丙○○、乙○○之姓名,再行交付予甲○○,由甲 ○○提交予新北市政府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情,業 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丙○○、被害人即證人乙○○、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解散同意書、108年1 1月2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之公司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函文等件在卷 可稽(見笠鑫公司案卷一第4至5頁、第7頁、第8至9頁;新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185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 第25至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稽之證人許綺華於偵查中證稱:笠鑫公司從設立開始就是被 告在打理,我自己沒有入股,我就單純掛名,印象中乙○○和 丙○○為被告之朋友或同學,實際有無入股我不知道,之後公 司經營不善,可能被告他們也沒有金額、心力去處理公司解 散,但時間久了公司仍掛在我名下,我有一直打電話找他們 ,希望趕快辦理解散登記,不要再讓我掛名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06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被 告於偵查中亦供述以:我本身有繼霖公司,當時另外成立笠 鑫公司,就由許綺華擔任負責人,我再找乙○○、丙○○入股, 之後繼霖公司與笠鑫公司在88年、89年間因接到的案件過於 複雜,後來經營不善,丙○○有口頭跟我說若無法再承作就趕 快註銷掉,因為笠鑫公司是我所促成,我有責任完成註銷等 語(見他卷272頁),是由證人許綺華與被告之上開陳述, 可知許綺華僅為笠鑫公司之形式負責人,亦未實際出資,而 笠鑫公司之設立,股東及負責人由何人擔任,與後續之經營 主要均為被告所決策,且公司是否開始進行解散等事宜,亦 取決於被告,甚至被告也自認為其責任,足見被告應為笠鑫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先予敘明。  ㈢又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均證稱:解散同意書上 丙○○、乙○○之姓名,均非其等所簽署,之前沒看過此解散同 意書,也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對於公司解散也不知情等語( 見他卷第70頁、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第142頁),而被 告對其於解散同意書中簽署「丙○○」、「乙○○」姓名部分亦 不爭執,又從丙○○、乙○○之上開證述可證解散同意書上之簽 名非其2人所簽,也未曾授權被告於解散同意書簽署其2人姓 名,是被告既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係以登記負責人 許綺華之名義辦理笠鑫公司之解散事宜,惟竟未經丙○○、乙 ○○之同意,擅自偽簽「丙○○」、「乙○○」姓名於解散同意書 上,再交予甲○○,持之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使市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解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登記 事項卡,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及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 業務之正確性,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解散同意書簽署「丙○○」、「乙○○」之簽名 ,是因其2人在笠鑫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同意公司解散,且 有再打電話與乙○○確認云云,惟查:  ⒈被告就笠鑫公司辦理解散之部分,於偵查中先供稱:笠鑫公 司於88年、89年間因為經營不善,當時丙○○有口頭跟我說若 無法再承作就趕快註銷掉,當時我身體不好,就一直耽擱, 20幾年後我想說丙○○在89年有交代,因為笠鑫公司是我促成 的,就有責任完成註銷(見他卷第71頁)。該次偵查中又改 稱:我在89年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取得他們同意要解散(見 他卷第72頁)。又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我在辦理解散前2 個禮拜,有電話跟乙○○聯絡;丙○○的部分,88年底跟我講過 (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再於本院審理期日供稱:笠鑫公 司在作松山國宅的時候,內務太複雜,沒辦法再經營下去, 所以乙○○和丙○○就在工地口頭跟我講,這樣笠鑫公司就乾脆 取消掉就好(見本院訴字卷第146頁),是被告所述究竟是 丙○○1人,或丙○○、乙○○2人,在88年或89年間在工地口頭要 求註銷笠鑫公司部分,前後已有矛盾,復以丙○○之本業為印 刷業而非工程業(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且據被告所稱丙 ○○每月都會送雙鶴靈芝膠囊到被告家中,又丙○○與乙○○對於 水電工程都是外行,在執行上都麻煩具有水電工程專業之被 告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48頁),苟若其2人確實 為股東且要求被告解散、註銷公司,大可直接至常到訪之被 告家中討論,何須親赴不熟稔之工程工地現場並與被告商談 。再者,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事宜,本無需實質負責人辦理, 倘丙○○與乙○○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就有表明解散之意願,被告 當時之身心狀態即便不佳,亦可指示許綺華出面辦理,實無 一直延宕之理由,誠見被告所辯顯與常理相違,尚不足取。  ⒉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雖稱:公司解散前1、2週,被告 有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乙○○,我也在被告旁邊,有擴音,乙 ○○說全權交給被告處理,公司撤掉就好(見他卷第72頁、本 院訴字卷第96頁99頁),但於審理中又稱:被告與乙○○在講 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已經暫停很久了,想說要撤銷,也要經 過乙○○同意,後來有在講,我就聽被告說,意思就是被告幫 乙○○全權處理就好,這些是聽被告講的,我並無聽到乙○○在 電話裡講的話(見本院訴字卷第104至105頁)。則證人甲○○ 究有無親耳聽聞乙○○親言同意解散並授權被告辦理乙事,已 然有疑,亦不能排除其所聽聞內容,均係由被告片面告知, 如此,更得證明被告係利用對「被告有無被授權」之事實不 知情之甲○○,為後續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況且,關於被告於公司解散前1、2週有與乙○○電話聯繫 乙情為乙○○於審理中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43頁),復無 通訊紀錄可佐,且苟被告真有向乙○○詢問公司解散事宜,並 經同意,則許綺華、邱素雲部分既都是由本人所簽,乙○○居 住於新北市,對於同住於新北市之被告而言,持解散同意書 予乙○○本人簽名並無不便,甚亦可透過郵寄文件之方式傳遞 ,要無不能由乙○○本人簽名之理由。又倘若被告為求乙○○之 授權,而主動與其電話聯繫,為期周全,衡情何以未與丙○○ 主動聯繫以取得授權,矧觀諸85年8月27日笠鑫公司之章程 第6條、笠鑫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偵查訊問筆錄( 見他卷第7頁、第55頁、公司卷(二)第57頁、第44頁、第2 6頁)可知丙○○之戶籍地址在此期間均從未變更,而被告為 甲○○之配偶,知悉甲○○每年經許綺華委託辦理公司暫停營業 登記及本件解散登記,縱然笠鑫公司之相關資料因風災或人 為而佚失,亦可請甲○○取得許綺華之授權後向新北市政府調 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以確認丙○○之戶籍地址以利聯繫, 亦非難事,是被告辯稱其有電話聯繫乙○○,卻未聯繫丙○○乙 節,亦非合理,所辯均非可信。  ㈤另辯護人以本件解散登記是經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且未違 反全體股東之意思,丙○○、乙○○應無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 辯解。惟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 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 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 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因笠鑫公司解散登記時,未選任清算人,故經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將包含丙○○、乙○○在內之全體 股東均列為笠鑫公司之清算人,並要求於指定期日內提示資 料至新莊稽徵所洽辦調查稅務之事宜,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11年7月4日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5至87頁),是丙○○、 乙○○因被告偽造其2人簽名,導致笠鑫公司解散,而須負清 算人責任,自足以生損害於丙○○、乙○○之權利,要無疑義。 又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件公司解散程序之開啟,自繫諸被告之決定,縱然本 件解散登記係受許綺華之委託而辦理,亦因許綺華為笠鑫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形式上自須由許綺華委託始得辦理,此觀 笠鑫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僅有許綺華具名蓋章自明(見公司 案卷一第4至5頁),是許綺華委託辦理笠鑫公司解散之事實 ,仍無解於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 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 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查修正後之上述規定僅係就刑法罰金數額之計算標準統一化 ,矯正過往需參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提高數額 產生之不明確性,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 之甲○○,將解散同意書送交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而行使 之行為,屬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簽名之前階段行為,已為其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 為所吸收,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交由不知情之甲○○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也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因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 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 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 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 ,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可據。是以,被告就本件解散同意書,同時偽造丙○○、 乙○○簽名以表示同意解散之文書,再透過不知情之甲○○持以 行使,屬於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罪之同種想像 競合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其透過不知情之 甲○○持以申請解散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出於 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之同一目的,且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笠鑫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為圖辦理笠鑫公司解散登記事宜之便,竟為本案前開犯 行,侵害相關私文書真正名義人之對外名義公共信用及主管 機關解散審核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就本件犯罪 事實均矢口否認,亦未取得丙○○、乙○○之原諒,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未見悔意,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前 科素行,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要撫養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108年11月25日之笠鑫公司解散同意書,業經提交新 北市政府,並非被告所有,已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中丙○○、 乙○○之簽名欄位所示偽簽其2人姓名部分,屬於刑法第219條 規定之偽造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CDM-112-訴-1200-2025021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8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 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隻羊互聯 網」、「航空母艦」、「小鬼」、「潛艇堡」及通訊軟體LI NE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自民 國113年1月中旬起,使用暱稱「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 」先後對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先於113年1月15日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給不詳車 手,並於同年2月5日面交110萬元給戊○○(由本院另行審結 ),再於同年2月23日、同年3月5日分別面交160萬元、210 萬元給乙○○(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另於113年4月8日面交3 0萬元給甲○○,亦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丙○○於113年2 月2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546號判決),與本 案詐欺集團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航空母艦」之指示,於113年3月19日 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廟美街,收受「小鬼」交付偽 造之「陳亦祥」印章,並於翌日即113年3月20日下午4時30 分許,收受「航空母艦」用Telegram所傳送之檔案QR CODE ,並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晚間5時36分前不久,在丁○○位 於新北市三重區仁化街住處附近之超商,列印偽造「陳亦祥 」工作證及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並持偽造之 「陳亦祥」印章蓋印及親簽「陳亦祥」在收據上,隨後於11 3年3月20日晚間5時36分許,在丁○○上址住處1樓前,對丁○○ 出示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之,並當面向丁○○收取20萬元,足 生損害於「陳亦祥」、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丁○○。丙○○再 依「航空母艦」之指示,徒步至附近之公園或捷運站廁所將 20萬元丟包,由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取款,再輾轉 交回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88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頁、第0 000-000頁、本院卷第196、206、209-212頁),並經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45-48頁、本 院卷第207-209頁),復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收據署押 對照(偵卷第54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偽造工作證翻拍照片(偵卷第55-7 0頁)、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偵卷第79頁、第209-213 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554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1-108頁、第171-186 頁)在卷可佐,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 訴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上層成員,藉此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 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與行為後於113年 8月2日制定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 下罰金。」之法定刑進行新舊法比較。  ㈡罪名: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有數人,且被告 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 有所認識(本院卷第210頁)。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 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丟包,使上游成員收取後輾轉 繳回給上層,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犯罪 意思。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 故被告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收據,其上雖印有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 限公司」之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 之偽造印章,參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 則尚難認另有偽造「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犯行或「智 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章之存在。  ⒊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 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收受「航空母艦」傳送偽造之陳亦祥工作證 之檔案,並自行在超商列印出來,在與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 種文書。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間接正犯、共同正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陳亦祥」之印章 ,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與「三隻羊互聯網」、「航空母艦」、「小鬼」、「潛 艇堡」、「大浪淘金」、「智富通客服」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航空母艦」傳送偽造「陳亦祥」工作證給被告,由被告列 印出來,並持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陳亦祥」印章,並 交由被告持以蓋印在收據上,偽造「陳亦祥」印文,且被告 將「航空母艦」傳送之檔案列印出來,而偽造收據上「智富 通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並在收據上親簽「陳亦祥」之姓 名,再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 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⒊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 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洗錢犯行,且供稱本次犯行實際上並未獲得報酬 (偵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依卷附事證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 予審酌。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有經濟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貪 圖速利,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金錢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於社會 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前於113年3月7日、3 月26日擔任面交車手均未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55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且前於113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限制住居後,又再犯下本案,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在偵查及其他法院審理中,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約定於114年5月31日前給 付2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19 0頁),參酌被告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與詐欺 集團主要籌畫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21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有所增訂、修正,茲就 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附表編號1-3所示偽 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及「陳亦祥」印章,雖未扣案, 惟既均為供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 、署押,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惟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尚未取得報酬(偵卷第27-2 9頁、本院卷第209-210頁),本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陳:已將 收取之20萬元依「航空母艦」之指示丟包在指定地點(偵卷 第27-29頁、第231-233頁、本院卷第206頁),卷內別無其 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20萬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 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 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 「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亦祥」之署押、印文各1枚 偵卷第79頁 2 偽造之智富通投資有限公司「陳亦祥」工作證 偵卷第64頁上方翻拍照片 3 偽造之「陳亦祥」印章1顆 偵卷第54頁

2025-02-11

PCDM-113-金訴-2469-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被 告 吳家漢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吳家漢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 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5、7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賴世偉、吳家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 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賴世偉(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Ppp000」)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臉書應徵工作而 加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3 年9月29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外, 取得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吳家漢(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淀治」)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9月下旬某日透過線上遊戲「傳說」應徵工作而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在新北市三重區河堤公園公廁內,取得 作為詐欺聯絡使用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賴世偉、吳 家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所組成之通訊 群組「BB-B」,該群組內之成員共7人,除賴世偉、吳家漢 外,尚包含「黑豹」、「四阿哥」、「穆青」、「大老鼠」 、「金秀恩」等人,由「黑豹」、「四阿哥」負責提供詐欺 對象之訊息及指揮收款,由賴世偉擔任「車手」負責向詐欺 對象收取贓款,由吳家漢擔任「收水手」負責接應賴世偉所 收取之贓款,再放至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約 定賴世偉之報酬為每筆成功交易的3%;吳家漢之報酬為每月 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偽造 如附表編號7至9、12、13所示之物之電子檔,再以Telegram 通訊軟體傳送電子檔之列印條碼至群組「BB-B」,指示賴世 偉自行至超商列印,賴世偉再於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物 上偽簽「曾富泰」之署押,賴世偉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委 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曾富泰」名字之印章1個。  ㈡嗣賴世偉、吳家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 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臉書」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誘 騙乙○○點選連結,使乙○○加入LINE上之投資群組後,暱稱「 林予涵」、「涵baby」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乙○○誆稱:須 匯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18日先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於113年9月22日下午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85度C彰化金馬店,交付20 萬元給職員「林智弘」。後約定於113年10月10日上午9時許 ,在同上址85度C彰化金馬店,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 曾富泰」之方式進行儲值。賴世偉於113年10月10日清晨, 在通訊群組「BB-B」接獲指示,由「黑豹」在群組內告知受 詐騙者之資訊,吳家漢亦同時透過手機接獲「四阿哥」之指 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長順街待命。賴世偉依指示於同日上 午9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85度C彰化金馬店,向乙○○出 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乙○○所交付之現金3 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給乙○○收執,用以表 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後賴 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 縣彰化市長順街與三民路口的兒童公園公廁(下稱本案公廁 ),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抖音」上公開刊登投資廣告, 使丁○○加入LINE上之「T財富具金盆8」群組後,誘騙丁○○點 選連結下載「永益投資」APP,並由暱稱「永益投資客服NO. 188」、「孫永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丁○○誆稱:須匯 款或現金儲值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3日起至26日止,分4次匯款 共20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並約定於113年1 0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之統 一超商兆福門市,以交付現金30萬元給職員「曾富泰」之方 式進行儲值。賴世偉在通訊群組「BB-B」接獲「黑豹」指示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前址統一超商兆福門市 ,向丁○○出示偽造之附表編號7所示之工作證,取得丁○○所 交付之現金30萬元,並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收據給丁○○收 執,用以表示「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收款之意而行 使之。後賴世偉依吳家漢在群組內之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 許,至本案公廁,將30萬元交付吳家漢保管。   賴世偉、吳家漢藉上述行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斷點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乙○○、 丁○○、「葉家銘」、「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東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嗣經警於113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公廁旁,發 覺賴世偉的包包內掉出附表編號8所示之工作證而上前逮捕 賴世偉,另在本案公廁內發現躲藏之吳家漢,並經警扣得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賴世偉、吳家漢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供述(偵卷一第15-23、25-32、125-127、129-131 、175-179、181-185、475-479、483-493頁;本院卷第33-3 7、39-43、87-93、97-10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不引用同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作為證據)。  ㈡被害人乙○○、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一第33-37、4 5-48頁;偵卷二第5-6、7-9頁)(惟就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不引用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偵卷一第 39-4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 ○)(偵卷一第49-50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受執行人:吳家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61-64頁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乙○○)(偵卷一第65頁)、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丁○○)(偵卷一第67頁)、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賴世偉)、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卷一第73-76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3張(偵卷 一第87-93頁)、被告吳家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3-99頁)、被告賴世偉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99-103頁)、統一超商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卷一第103頁)。  ㈣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封面及交易明 細(姓名:乙○○)(偵卷二第11、19-23頁)、彰化第十信用合 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姓名:乙○ ○)(偵卷二第11-17頁)、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 二第25-27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姓名:乙○○)(偵卷二第29-31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姓名:丁○○)(偵卷二第33-36頁)、永益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乙○○,金額:30萬元) (偵卷二第37頁)、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 (存款人:乙○○,金額:20萬元)(偵卷二第39頁)、永益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照片(存款人:丁○○,金額:30 萬元)(偵卷二第41頁)、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53-54頁)、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 銀行轉帳截圖(偵卷二第55-56頁)。  ㈤113年度院保字第1262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9-70頁)。 四、論罪科刑:  ㈠論罪與罪數:  ⒈本案被告2人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 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 分所為(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所為首次犯行),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告訴人丁○○ 部分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本案關於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與Telegram暱稱「黑豹」、「四阿哥」、「穆青」、 「大老鼠」、「金秀恩」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曾富泰」之印章, 係間接正犯。  ⒋被告2人就被害人乙○○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 就告訴人丁○○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 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⒌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⒉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於交付、取得贓款之際即當場為警查獲,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2人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固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又所犯一般洗錢罪, 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然經合併 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非無謀 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從事詐欺集團車 手、收水之工作,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 ,被告所為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 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 工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符合前述減刑之要 件,復審酌被告賴世偉於本案犯行前,已曾因加入其他詐騙 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32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9978號等起訴書(偵卷一第187-192、193-203頁 )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吳家漢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 暨被告賴世偉所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日 薪1,200元、無人需其扶養;被告吳家漢則供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打工、日薪1,500元、需扶養奶奶及 父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 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2人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2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刑 之規定,惟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 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 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7、11、12、1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2人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雖有2張,但類型均相同,應均是為了供本案犯罪所用,故 一併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8、9、10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所有, 且預備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  ㈢被告2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共60萬元之犯罪所得,業由告 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 偵卷一第65、67頁)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 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 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 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被害人乙○○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2 告訴人丁○○受詐騙所交付之贓款30萬元 3 現金1萬6,000元 吳家漢 4 IPHONE 手機1支(含網卡1張) 吳家漢 IMEI:000000000000000 5 網卡1張 吳家漢 6 現金6,000元 賴世偉 7 永益投資工作證2張 賴世偉 8 東益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9 捷力投資工作證1張 賴世偉 10 「曾富泰」印章1個 賴世偉 11 IPHONE 7PLUS手機1支(含網卡1張) 賴世偉 IMEI:000000000000000 12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乙○○ 存款人:乙○○ 13 永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丁○○ 存款人:丁○○

2025-02-11

CHDM-113-訴-1194-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銀櫃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銀櫃係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0 0號0樓,下稱得意購公司)負責人,明知鍾雪花、鄧如晏並 無出資擔任得意購公司之監察人、董事,林鳳英亦僅同意擔 任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且鄧如晏、林鳳英均未參加民國106 年4月13日開會之得意購公司董事會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未取得鍾雪花、鄧如晏 、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下,以附表各欄位所載之時間、方式 ,偽造如附表所示「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之 署押各1枚、2枚、2枚,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將鍾雪花 、鄧如晏、林鳳英列為監察人、董事、董事,再委由不知情 之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於106年4月24日將上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起訴書 、原判決均記載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應予更正,下同) ,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鄧如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銀櫃(下稱被告)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鄧 如晏、林鳳英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本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爰不就 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6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由伊書寫如附表所示「鄧如晏」、「鍾雪花 」、「林鳳英」之署押,作成如附表所示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之私文書,而將鄧如晏、 鍾雪花、林鳳英列為董事、監察人、董事,再委由不知情之 記帳業者林志隆,於106年4月21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文書, 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 :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都有口頭授權我簽名云云。經查 : 一、被告前揭坦承部分,除據其自述在卷外(見警卷第4頁;偵 卷第343、355至356頁;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96頁), 並經證人林志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9至110頁) ,另有111年7月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高雄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見警卷 第9至12頁)、111年8月9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111年6月30日 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見警卷第 13至17頁)、106年4月24日高雄市政府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 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7至59頁)、鄧如 晏董事願任同意書暨雙證件正反面(見偵卷第97至99頁)、 林鳳英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3頁)、鍾雪花監察人 願任同意書(見偵卷第147頁)、111年10月31日高雄市政府 函檢附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全卷(見偵卷第247 至29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鄧如晏、被害人鍾雪花、林鳳英均未同意被告於附表 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 (一)鄧如晏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擔任得意購公司的董事,當時我 要加入工會辦勞保,因為我不識字,被告拿加入工會的委託 書叫我簽名,事後我有參加工會旅遊,所以當時我有給他身 分證,我沒有同意被告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及擔任董事, 我沒有參加該公司設立登記的股東會,也沒有參加董事會,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32 0頁)。 (二)鍾雪花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申購得意購公司的股份,也沒 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我沒有同意擔任得意購公司的監察人, 之前在新竹案子的那間公司(指庭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庭 逸公司),我有同意,我只有同意那家而已,但得意購公司 部分我都沒有同意,我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也沒有出資, 沒有參加過得意購公司的董事會、股東會,也沒有繳過股款 ,「監察人同意書」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偵卷第 320至32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庭逸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三)林鳳英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同意讓被告借名登記得意購公司 的股東,股款部份我不清楚,我沒有簽「董事願任同意書」 ,也沒有同意擔任董事,只同意擔任股東,當初只協議讓他 登記得意購公司股東,其他的都沒有同意,之後都是被告自 己處理,我也不知道,當初的協議沒有寫到書面,我沒有在 「董事會簽到簿」上面簽名,因為我沒有到場,我也沒有同 意被告簽名,這也不是我簽的名;證件是在先前中網雲端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時就給他了,那個公司我有同意擔任負責人 ,得意購公司我只有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見偵卷第32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104年10月15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 卷第73、75頁)。 (四)綜合上開證人證述,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均明確證稱未 同意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簽署渠等姓名,此情堪以認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大家都是認識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9 5頁),復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鄧如晏尚因他故將自己 身分證交給被告,與鍾雪花同意擔任庭逸公司董事,及林鳳 英同意擔任中網雲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足認其等與 被告間應具一定交情,其等既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應 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可採 信。被告雖另主張事後與鄧如晏間因感情生變,鄧如晏因此 懷恨在心,提出告訴云云,惟此部分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難遽採。從而,被告在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未同意 擔任得意購公司董事、監察人、董事之情形下,即冒用上開 證人名義,虛偽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並委由不知情之記 帳業者林志隆,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得 意購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表,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 件。 三、被告辯解及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不足採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 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 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 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8、6311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 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 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亦同此 。又逾越所賦予之權限,而以本人名義作成文書時,就其逾 越之部分,既無製作之權,自不失為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均 同。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提出林鳳英書寫之委託書,並稱林鳳英有授 權被告在得意購公司相關文件上簽名云云,有106年4月11日 同意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59頁),而林鳳英亦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的文件上方簽 名,只要不影響到我的權利就好了,偵卷第359頁之同意書 是我簽的,當時我也同意讓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 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鍾雪 花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口頭授權被告在公司成立 的文件上方簽名,但我沒有簽過任何文件,當時我也同意讓 被告刻我的印章,有必要的話可以蓋在公司的文件上面等語 (見原審審訴卷第119頁)。 (三)然查,林鳳英、鍾雪花前開偵查中之證述,針對得意購公司 均明確表示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在得意購公司之附表所示文 書上簽名,而林鳳英、鍾雪花前述口頭授權被告簽名於公司 文件乙節,並未特定係哪一家公司,亦僅泛稱授權被告在公 司成立的文件上簽名,而未及於同意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 ,證述內容過於空泛。反之,針對得意購公司部分,林鳳英 、鍾雪花均明確表示未授權被告簽名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即 附表編號3、4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及 附表編號1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當初要借名登記時,要他們擔任股東、董事及監 察人,我大多會口頭講過,只是他們有否不同的認知我就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被告究有無向林鳳英、鍾 雪花告知欲借其等名義擔任得意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 獲得授權,容有可疑,林鳳英、鍾雪花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 述,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至於被告所提106年4月11 日之林鳳英同意書(見偵卷第359頁),亦僅記載「為借名 登記成立『得意購市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產權出資陳銀櫃先 生所有,成立登記,簽名及之後買賣事宜由陳銀櫃本人全權 處理,不需經本人同意,純友誼協助,但稅務及債務皆與本 人無關」等語,然此部分林鳳英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僅同意 讓被告借名登記為得意購公司之「股東」,並未同意擔任「 董事」,故前開同意書自難作為被告獲得本案授權之依據, 況被告既然可於112年4月12日偵查中提出前開106年4月11日 林鳳英之同意書,足認其對於獲得他人授權此事應以書面證 據佐證乙節知之甚明,並因攸關自身權益,應記載明確並妥 善保存,然卻對於同時期簽立之附表所示文件均稱:只有口 頭授權,沒有書面證據云云,被告前揭辯詞已與常理有違。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12月 25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原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上開修正後條文雖將法條所 定之罰金刑數額提高,惟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本應適 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刑數額提高 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法第214條實際上罰金刑最高額亦均 為1萬5千元,與修正後無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偽造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經濟 發展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署押之行為,皆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 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各私文書,係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為達 同一辦理得意購公司設立登記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得意購公司負責人, 明知公司相關文件均應經本人簽名或徵得本人同意後始可代 簽,竟未取得鄧如晏、鍾雪花、林鳳英之授權或同意,即於 附表所示文件代簽渠等署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足生損害於鍾雪花、鄧如晏、林鳳英及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鍾雪花 、林鳳英達成調解並獲得前開2人之諒解,有調解筆錄可佐 (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5至136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 數量等犯罪情節、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所 示之「鍾雪花」署押1枚、「鄧如晏」署押2枚、「林鳳英」 署押2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 記,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 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業 經本院論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被告陳銀櫃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文書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出處 公務員登記日 1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鍾雪花 公司登記卷宗第13頁 106年4月24日 2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14頁 106年4月24日 3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鳳英 公司登記卷宗第15頁 106年4月24日 4 106年4月13日 被告親自簽名 董事會簽到簿 簽到簿董事簽名欄 林鳳英、鄧如晏 公司登記卷宗第26頁 106年4月24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318-202502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竣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8號、第154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為甲○○之孫,乙○○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甲 ○○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後龍農會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 所涉竊盜部分,業經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由本院為 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 續⑴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 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 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 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 (下同)3萬元;⑵於同年8月31日11時18分許,持後龍農會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後龍農會,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 ○○」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 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 款,而交付3,800元;⑶於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 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 ,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 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 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 領款,而交付1,300元,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中華 郵政對於存款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基於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23時30分許,乘坐不知 情之趙偉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 號住處後,持木棍毀損丁○○上址住處之大門玻璃3片,足以 生損害於丁○○。  ㈢乙○○與少年李○翔(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所 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 16日7時25分前之同日某時,由少年李○翔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搭載乙○○及不知情之葉宇哲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 ○00○0號住處後,乙○○與少年李○翔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 年李○翔竊取房間內丙○○所有之皮包1只(其內有現金5,000 元)得手,3人復共乘上揭機車離去,竊得現金由乙○○繳交 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 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告訴人甲○○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蓋用印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與少年李○翔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後龍農會、中華郵政承辦人員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3次持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 存摺領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李○翔共同實施犯罪事 實一㈢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無人需其扶養、從事水電工作、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8頁);被告犯行造成 告訴人丁○○、被害人丙○○財產法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丁○○、被害人 丙○○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犯罪所得之3萬5,100元(計算式:30,000+3,800+1,300= 35,100)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  ⒉被告所偽造告訴人甲○○授權自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內取 款之取款憑條3紙,業經持向後龍鎮農會、郵局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之物,復非農會或郵局承辦行員無正當理由取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 造印章之印文,自不能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用以為此部分犯行之木棍並未扣案,基於訴訟經濟之考 量(刑法第38條之2立法理由參照),本院認宣告沒收該木 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司法機關不必要之勞費,附此敘 明。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少年 李○翔共同竊得之現金5,000元已由被告用以繳納車貸,業經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25頁 ),是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已由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具 領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6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案關於被告被訴竊盜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 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 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 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14日9時許,在其與告訴人 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00○00號,乘告訴人甲○○不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置於告訴人甲○○臥室內 之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得手。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因被告 與告訴人甲○○為直系血親,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爰 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第154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為甲○○之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4日9時許,夥同少 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其與甲○○同住之苗栗縣○○鎮○○里 ○○00○00號,乘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 甲○○臥室內之後龍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後龍農會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存摺、印章得手後,隨即分別於⑴同年8月31日11時 18分許,持後龍農會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苗栗縣○○鎮○○ 路000號後龍農會,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在其填寫完畢之 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欲領取該取款憑 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其 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新臺幣(下同) 3,800元;⑵ 於同年8月30日14時4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後龍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3萬元;⑶於 同年8月31日11時28分許,持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位於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文山郵局,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在其填寫完畢之取款憑條上盜蓋「甲○○」之印文,偽造甲○○ 欲領取該取款憑條上所載金額之文義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 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獲甲○○授權代為領款,而交付1,300元, 足生損害於甲○○及後龍農會、後龍郵局、文山郵局對於存款 帳戶提領管理之正確性(詐欺取財部分,未據甲○○告訴)。  ㈡乙○○因故與丁○○(網路化名解庭浩)起糾紛,竟於112年9月1 日23時3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趙偉宏(另為不起訴處分), 基於毀損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丁○○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0號住處,持木棍毀損上開住 處大門玻璃3片,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丁○○。  ㈢乙○○夥同少年李〇〇(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犯行,另由警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少年李〇〇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搭載乙○○前往丙○○位於苗栗縣○○鎮○○00○0號 住處,兩人一同進入丙○○住處,由少年李〇〇,竊取房間內丙 ○○所有之皮包內現金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竊得現金由乙○○繳交車貸花費殆盡。 二、案經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經傳拘未到,然於警詢中對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均坦承。 2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 2.告訴人前揭後龍農會、郵局帳號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證述其於犯罪事實一㈠遭被告竊取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經過。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㈠。 3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偉宏於警詢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玻璃毀損照片、警製112年9月2日偵查報告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 4 1.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子朱明傳於警詢之證述 2.證人即同案少年李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3.證人即同案少年葉〇〇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一㈢。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 用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 竊盜、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毀損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李〇〇就犯罪事實一㈢竊盜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為 本件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李OO於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得3 萬5,100元、犯罪事實一㈢犯罪所得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1

MLDM-113-訴-193-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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