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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楊玉蓮 賴子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9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9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楊玉蓮部分:當今世界大家聞癌色變,已經不知摧毀 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異議人從年輕時就意識到終身癌症險 的重要性,如今已快70歲,也沒有資格再購買癌症險了,請 求讓異議人能保留此份癌症險。  ㈡異議人賴子裕部分:報章雜誌提及此事都有討論應可保留新 臺幣(下同)10-20萬的最後空間。法官有審理空間,請斟 酌財團與異議人一介平民無權無勢的差異,盼給予異議人老 與病的一點尊嚴。財團有的是財富從不缺乏,但異議人僅存 的保險一但失去,將永遠找不回來。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731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楊玉蓮、賴子裕 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1 59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 113年9月2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向本院陳報異議人楊玉蓮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賴子裕有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卷附債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見司執卷第11、12頁),歷次(四次)強制執行均為執行無結果,且查異議人楊玉蓮111、112年度名下僅有價值2,540元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162元、112年度所得僅24元,異議人賴子裕111、112年度則名下僅有價值760元財產總額、111年度所得僅390元、112年度所得僅114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36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迄今尚無提出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任何保險理賠之資料,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僅強調「當今世界大家聞癌色變,已經不知摧毀多少原本幸福的家庭,異議人從年輕時就意識到終身癌症險的重要性,如今已快70歲,也沒有資格再購買癌症險了」、「報章雜誌提及此事都有討論應可保留新臺幣(下同)10-20萬的最後空間。法官有審理空間,請斟酌財團與異議人一介平民無權無勢的差異,盼給予異議人老與病的一點尊嚴」等語,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異議人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楊玉蓮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7頁異議人楊玉蓮投保簡表),異議人賴子裕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有效之醫療、健康附約(見司執卷第43頁異議人賴子裕投保簡表);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異議人楊玉蓮就其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異議人賴子裕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楊玉蓮、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賴子裕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 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 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8月28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玉蓮 楊玉蓮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A0000000) 224,317元 2 楊玉蓮 楊玉蓮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RA0000000) 262,975元 3 賴子裕 賴子裕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APB026270) 58,840元 4 賴子裕 賴子裕 新光人壽年年如意終身壽險 (ATB0000000) 84,153元

2025-01-07

TPDV-114-執事聲-20-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如益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所明 定。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復有明確規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其 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3日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業於113年11月7日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即已死亡, 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 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有相對人無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07

TPDV-114-司票-561-20250107-1

家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補正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1月28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未據提出聲 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家補字第32號裁定命聲請人 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2月1 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 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1-06

TPDV-113-家補-32-202501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邱三元 邱佳汶 相 對 人 宸光體適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 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且聲請人稱渠等自被繼承人周雪華繼承周雪華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然未據提出證明,且亦無從證明繼續6個月以上及現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1%之事實,是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補正。茲依上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 附表所示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2 提出聲請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相關持股證明

2025-01-06

TPDV-113-司-104-20250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李盈蓁 上列聲請人113年12月6日家事聲請調解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一、聲請人之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聲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 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相對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三、有利害關係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 實。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法院。九、年、月、日。」,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3 款、第30 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 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 一千元,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四、 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五、五千萬元以上 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 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 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 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 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113年12月6日家事聲請調解狀,尚無單獨代理 未成年子女聲請權限,逕以未成年子女名義為聲請人,應更 正為聲請人為自己,未據提出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亦未 按其請求繳納程序費用,嗣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 年度家非調字第592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補繳,詎該裁定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後,聲請人迄 今仍未補正並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 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 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3-家非調-592-20250106-2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潘○○(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配偶,雙方於 民國112年7月12日兩願離婚,嗣兩造之未成年子女潘○○(年 籍資料詳如主文,下稱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 惟兩造於離婚時未協議由何人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而相 對人前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因懷疑未成年子女非其親生而 對妊娠中之聲請人施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 家護字第15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且自未成年子女出生 以來,皆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毫無照護未成年子 女之意願,其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事宜均未加以聞問,亦未 曾提供未成年子女經濟上、物質上及心理上之照顧,現更不 知去向,無從聯繫,是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酌定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 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 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 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明文。又 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 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 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 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 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 得為反對之主張(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結婚、於112年7月12日離婚 ,未成年子女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登記為兩造等 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出生證明書、高雄○○ ○○○○○○112年12月7日高市美濃戶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13、19-22、119頁)。既未成年子女之受胎期間 依上開規定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參照前揭說明,即應 推定未成年子女為兩造之婚生子女。至於兩造結婚前,相對 人雖曾有另一段婚姻(下稱前段婚姻,此段婚姻之配偶下稱 前配偶,詳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未成 年子女受胎期間亦在前段婚姻期間存續中;然在相對人提起 婚生否認之訴勝訴確定前,抑或兩造、前配偶、未成年子女 等任一方提起家事事件法第65條之再婚所生子女生父之訴判 決確定前,尚無從推翻上開婚生推定之效力,合先敘明。又 兩造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 議,此亦有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資料可佐,則聲請人依民法第 1055條請求本院對此加以酌定,即屬有據。   ㈡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 委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下稱基督教協會)對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訪視,並據前開單位分別函覆略 以:  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兩造婚姻歷程不到3個月,婚姻基 礎不穩定,依據聲請人敘述相對人有吸毒問題,對聲請人有 施暴之事實,兩造已不往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 。社工評估聲請人生育未成年子女後,安排未成年子女照顧 至今無不妥之處,聲請人的經濟收與支持系統尚能勝任未成 年子女之照顧工作,亦能提供穩定的居住環境,目前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母親照顧,社工觀察聲請人母親住處環境乾淨 不雜亂,亦有足夠空間讓未成年子女穩定成長,未成年子女 與聲請人母親互動良好,依附關係安全親密,社工建議維持 現在照顧方式,由聲請人為親權人較能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 利益。  ⒉相對人部分:相對人迄今聯繫未果,社工於113年6月6日聯繫 相對人母親,相對人母親告知雖有相對人聯繫方式,但相對 人鮮少接電話,相對人已知悉此事,但無處理意願,相對人 母親無法要求相對人處理,亦無法提供相對人聯繫方式等情 ,有基督教協會113年6月19日高服協字第113201號函暨所附 訪視調查報告、童心園協會113年6月6日南市童心園(監) 字第11321368號函暨所附退件說明單存卷可考(本院卷第91 -100頁)。  ㈢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本案證據調查結果,未成年子女於 兩造離婚後始出生,迄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及聲請人家屬互動自然,依附關係良 好,受照顧情形亦無不妥,聲請人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均能勝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而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未見曾關懷、探視 過未成年子女,又長期失聯,經本院安排訪視亦無回應而無 從訪視,復未到庭表示任何意見,依上開各項情形,本院認 由聲請人單獨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㈣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固有明文。惟相對人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 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 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 ,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親聲-303-20250106-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郭○○ 李○○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劉○○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簡字第三七號代位分割遺產事 件,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 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7號案件,下 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現因腦中風已無訴訟能力,爰依法 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函文為佐,觀諸該函文已載明相對人因腦中風,目前言語 表達不清,無法妥適接受他人對其之意思表示等語,足認相 對人現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相對人目前未經監護或輔 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 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蔡劉○○為相對人之配偶,不僅平日協 助處理相對人必要事務,於本案與相對人間亦無利害衝突, 且針對系爭事件中聲請人所主張裁判分割之遺產,其亦當庭 表示知悉該遺產之占有使用情形,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是本院認選任蔡劉錦珠擔任相對人於系爭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06

KSYV-113-家聲-266-20250106-1

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勸字第8號 112年度家非調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勸告及調查、酌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酌定程序監理人甲○○之酬金為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由兩造平均負 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前項 酬金,法院於必要時得定期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之, 但其預納顯有困難者,得由國庫墊付全部或一部,其由法院 依職權選任者,亦得由國庫墊付之;有關程序監理人之選任 、酌給酬金、預納費用及國庫墊付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至6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 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 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 審級於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 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程序監理人選任及 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請求履行勸告及調查事件, 本院於113年2月20日選任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而程序監理人自被選任時起迄今,考量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上限,並審酌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兩造及程序監理人意見,爰酌定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6

TPDV-112-家非調-457-20250106-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前於民國97 年1月25日離家至今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故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 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 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1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25日離家後, 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知失蹤人固 於97年2月26日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業於97年5月2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失蹤 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5頁 ),已難認以此認有失蹤情事;再審酌失蹤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現年約57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11年度 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差距甚大,失蹤人現尚生存之 可能性甚高,而失蹤人雖已逾16年未曾入境我國(本院卷第 27頁),惟仍非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再入境我國 一節即遽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 我國親屬聯絡,遽以推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 尚難認為失蹤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6

KSYV-113-亡-101-20250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股) 失 蹤 人 劉紹蓮 上列聲請人為失蹤人劉紹蓮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劉紹蓮(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失蹤人劉紹蓮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 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 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 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 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 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劉紹蓮年逾80歲,於民國101年10月2 9日經列為失蹤人口在案,亦無換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 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非榮民服務處列管之榮民,復無入出 境紀錄及殯葬資料,是劉紹蓮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8條第1 、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113年6 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1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113年6月7日新北殯館字第113516030號函、臺北市殯葬 管理處113年6月13日北市殯儀字第1133006945號函、臺北○○ ○○○○○○○113年6月6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2號函、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3年6月13日北 市榮服字第1130006076號函、臺北○○○○○○○○○113年6月6日北 市松戶登字第113600380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11 日移署資字第1130068046號函、臺北○○○○○○○○○111年2月23 日北市松戶登字第1116001463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111年2月23日北市警松分防字第1113033550號函暨失蹤 人口相關資料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第5-47頁) 。失蹤人劉紹蓮(00年0月00日生)於101年10月29日失蹤時 為滿80歲之人,計算至104年10月29日止,失蹤屆滿3年,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准許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5-01-06

TPDV-113-亡-100-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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