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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原 告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訴訟代理人 黃育文 被 告 王再添 王婷純 王智禾 楊敦翔(原名:楊敦州) 楊珺貽(原名:楊淑芳) 謝月瑛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錦昌 被 告 楊眞保 楊進忠 楊碧蓮 陳淑娟 楊雅棱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 複 代理人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之「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附表登記次序37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持分,原係 楊水池所有(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於原告起訴後,該持分依法收歸國有並辦理登記完畢(管理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楊水池持分之共有法律關係於 訴訟繫屬中移轉國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規定,就本件 訴訟無影響,並已由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為承當訴訟 ,是就部分被告應由楊水池變更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㈡被告王再添、王婷純、楊眞保、楊進忠、楊碧蓮、陳淑娟、 楊雅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為附表一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民法第823 條規定之因 法令、物之使用目的、契約訂定不分割期限等之不得分割共 有物事由,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 為袋地,以原物分割方式顯有困難,亦損及系爭土地之實用 性及完整性,應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即楊敦州、楊珺貽 即楊淑芳、謝月瑛、楊錦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同意原告 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是原告主張之共有 關係為真正。  ㈡裁判分割之分割方案擇定判斷基準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 分割方法雖有裁量權,惟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係為求能符 合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故 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 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 分割方法。  ⒉就民法第824 條第2 至4 項規定之分割方法之擇定順次,因 共有物分割採取原物分配(含兼金錢補償)方式,係使共有 人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 等),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 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是法院就分割方法之擇定,應以原物 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 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含雖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但分配後 各部分價值顯有不同而應為補償之情形);或將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 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 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⒊於以原物分配(含兼以金錢為補償)擇定分割方案時,另應 注意以下事項:  ⑴擇定分割方案不得違反法令限制,如建築法關於法定空地之 分割限制。  ⑵達成分割共有物之減化法律關係複雜度之立法目的。即分割 共有物係在減化對物使用關係之複雜性,是分割結果不宜使 對物利用更較分割前複雜或亟易再衍生日後使用爭議。  ⑶於滿足上開法令限制與立法目的要求下,參照共有人分割土 地後之將來利益,宜在最大範圍內尊重共有人慣習與既成之 共有物使用方式。即共有物分割後達成之經濟利益,最低限 度宜等同分割前之原共有物利用之經濟利益,如分割結果達 成之經濟利益低於分割前狀態,為求共有人利益與該物能達 成整體經濟利益,即應考量捨棄原物分配而改以價金分配方 式為分割。  ㈢本件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  ⒈本件系爭土地為袋地,現況無地上物,面積僅184 平方公尺 而共有人眾多,如以原物分割案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將造成該土地實用性及使用上不便,權利範圍較小之共有人 則幾無使用之實益,是本件分割方式宜以將系爭土地歸由一 造所有並補償另造持分、或將系爭土地以變價分配方式為分 割(於變價拍賣過程中,如共有人有意取得共有物,仍可參 與競標買受或於拍定後行使其優先購買權)。  ⒉本件原告正整合系爭土地鄰地,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變價分 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王智禾、楊敦翔、楊珺貽、謝 月瑛、楊錦昌均同意為變價分割。是考量上開事證、該等土 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本件認以變價 分割方式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無礙雙方利益,爰 命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 五、訴訟費用  ㈠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 割方案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 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均因裁判分割受有分割利益,是就 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不論由何方支付,均係為求得最妥 適分割方案所需而支出,是於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下(例如特 定訴訟費用支出客觀上可認屬調查事證所不必要者,自應歸 責於該特定當事人),應依共有人持分定訴訟費用負擔。  ㈡依本件審理過程,並無特定訴訟應歸於特定當事人始認公平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規定,命兩造 按依其就系爭土地持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兩造共有土地(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登記 次序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原因發生日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原 告 36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112.11.24 112.09.15 買賣 47/84 47/84 12 王再添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3 王婷純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4 王智禾 90.05.30 89.03.16 繼承 1/72 1/72 15 楊敦翔 (即楊敦州)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6 楊珺貽 (即楊淑芳) 90.05.30 89.03.16 繼承 5/336 5/336 17 謝月瑛 84.12.11 84.07.24 繼承 1/84 1/84 19 楊真保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4 楊進忠 90.05.30 89.03.16 繼承 1/168 1/168 27 楊錦昌 109.05.04 109.04.13 買賣 1/6 1/6 29 楊碧蓮 103.01.14 102.11.04 分割繼承 1/24 1/24 33 陳淑娟 112.04.07 111.12.25 分割繼承 1/168 1/168 35 楊雅棱 112.09.15 111.12.04 繼承 1/168 1/168 37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3.01.29 113.01.16 收歸國有 1/8 1/8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759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第 823 條文(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 第 824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第 824-1 條(同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 .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事訴訟法 第 80-1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2024-11-29

TNDV-113-訴-5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戴威武 被 告 劉惠娥 莊明書 蔡權宇 陳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惠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惠娥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15/2 85),由被告劉惠娥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劉惠娥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劉惠娥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莊明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明書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43/2 85),由被告莊明書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4 萬元為被告莊明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莊明書以新臺幣4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蔡權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權宇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82/2 85),由被告蔡權宇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8 萬元為被告蔡權宇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蔡權宇以新臺幣8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陳鐵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鐵城被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起訴至判決時訴訟費用之64/2 85),由被告陳鐵城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6 萬元為被告陳鐵城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 告陳鐵城以新臺幣6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劉惠娥、莊明書、蔡權宇、陳鐵城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提供附表所示之立帳帳戶予訴外人黃衍維、江汶諺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帳戶使用,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na」者,向原告詐稱:可透過「永誠大戶投」app投資股票牟利,並由其他成員佯裝該軟體客服人員與原告聯繫投資儲值或提現事宜,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至各該帳戶,而由該集團將匯入款項提領殆盡。  ㈡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被害款項帳戶,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原告匯入被告個人金融帳戶之受害款項,請求被告等4 人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被告各應給付附表原告匯入各帳戶款項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性質,除供作存款用途外,其主要功能 係在於資金之匯入與匯出,是其本質為資金流動節點,為洗 錢發生之金流斷點,依照洗錢防制法立法目的(本法第1條 ),帳戶立帳者為防制自己帳戶淪為洗錢金流斷點,立帳者 除應清楚知悉匯入匯出其帳戶各筆金流之法律上原因而合法 使用帳戶外,參照目前申辦金融帳戶之簡便性(金融機構除 法定禁止理由外多不會拒絕申辦),更應拒絕將帳戶交由不 詳人士使用或提供不詳人士為金流匯入匯出服務。是如帳戶 立帳者將其帳戶提供予無法獲悉及追索之使用者任憑該為金 流匯入匯出之使用,客觀上除可推知立帳者知悉該不詳借用 帳戶者係意在逃避查緝外,立帳者更知悉使其帳戶金流因此 陷於對匯入金流原因不明、匯出金流去向不知之狀態,而形 成金流斷點,形成循索查緝犯罪阻礙。是立帳者提供帳戶予 不詳人士供作金流斷點而發生財產犯罪被害人款項匯入該帳 戶後成為追索斷點者,其提供帳戶行為,顯係將自己掌控之 金流斷點工具(帳戶)置於追索斷點上(詐欺集團建立之逃 避查緝之金流斷點網)之危險製造行為,而助成或參與該金 流斷點之建構,已違反法律秩序,自應對遭利用該金流斷點 為洗錢之被害款項被害者構成侵權行為。  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㈡被告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載之被告各該帳 戶內,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報案 紀錄、各被告帳戶之立帳與交易紀錄,另被告交付各該帳戶 與詐欺集團致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各該帳戶而犯幫助詐欺與 幫助洗錢罪之事實,經本院查詢被告前案紀錄並有各該起訴 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於民事上係構成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與該詐欺集團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不論被告是否有取得匯入其帳戶 內之被詐騙款項,依民法第273 條之連帶債務人責任規定, 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就匯入被告立帳帳戶款項 為賠償,且因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者,依前述說明,均僅各 就匯入自己立帳帳戶款項負賠償責任。至於,就該賠償金額 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之垂直分工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 ,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⒊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各如 主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賠償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就對各被告請求部分,分別全部勝訴,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各自被訴部分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被告 提供立帳帳戶 立帳帳戶經起訴幫助詐欺刑事案件 原告匯款時間/金錢 劉惠娥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 (認定112.03.20前交付) .112.03.17/匯款:15萬元 莊明書 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6號 (認定112.02間交付) .112.03.22/匯款:43萬元 蔡權宇 京城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認定112.04.09交付) .112.04.13/匯款:50萬元 .112.04.14/匯款:32萬元 陳鐵城 合作金庫銀行雲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6號審理中(112年度偵字第6639號) (起訴112.04.11交付) .112.04.25/匯款:64萬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9

TNDV-113-訴-1329-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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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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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 債 務 人 吳明洲 代 理 人 蔡佳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債務人於112年02月14日自鎰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退保,請敘 明目前工作與所得收入情形。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28

TNDV-113-消債更-612-202411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尤國安 朱春美 被 告 孫嘉媛 孫建寧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4172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4,405/404,40 5)由被告丁○○負擔4/204,其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甲○○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4172 元為原甲○○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2000元,及自民國11 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乙○○請求部分之訴訟費用(全部訴訟費用之200,000/404,40 5)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1/100,其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 幣200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甲○○與被告丁○○前為配偶關係生育有未成年子女尤○○,2 人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 」格式),約定由被告丁○○擔任尤○○之權 利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嗣於111.03.25/20:10:00,原告甲 ○○至被告丁○○住處行使探視權欲接走尤○○時,雙方因故發生 爭執,被告丁○○除拉扯、揮打掌摑原告甲○○外,並踹踢原告 甲○○汽車之右車門及後視鏡車門致使該部位損壞。嗣原告甲 ○○聯絡母親即原告乙○○到場協助將尤○○接走時,被告丁○○與 伊胞姊即被告丙○○為阻止原告乙○○帶走尤○○,即上前阻擋並 拉扯原告乙○○致使乙○○倒地,並使原告甲○○當日無法行使探 視權。原告甲○○因被告丁○○行為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 之傷害;原告乙○○因被告2 人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 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 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原告2 人行為,經本 院判處共同犯傷害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11 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528 號,上開判決下 合稱【本件刑事判決】,上開事實下稱【本件傷害案件】) 。  ㈡原告2 人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因被告丁○○當日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因當日 無法行使探視權及擔憂日後行使探視權均會遭阻撓而受有相 當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另因被告丁○○踹 踢原告汽車車門造成車門損壞而支付修復費用4405元。  ⒉原告乙○○因被告2 人當日傷害行為,除受有身體傷勢外,亦 擔憂日後因被告2 人阻撓行為而可能無法再見到尤○○而受有 相當20萬元之精神痛苦損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2 人分別單獨與連帶賠償原告2 人前述所受 之車輛毀損、精神痛苦損害以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甲○○20萬440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 04.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丁○○、丙○○應 連帶給付原告乙○○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4 .11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2 人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2 人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判處罪名刑度、 原告甲○○主張被告丁○○毀損汽車修復費用,均不爭執。惟原 告2 人所受傷勢輕微,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屬過高。 另汽車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  ㈡此外,原告2 人就本件傷害案件,亦同有共同傷害被告2 人 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共同傷害罪確定,是原告2 人 各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2 人亦均得各向原告2 人請求 下列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並依民法第334 條、337 條之抵銷 規定,與原告請求金額為抵銷。  ⒈被告丁○○部分,分別向原告甲○○主張25萬元、向原告乙○○主 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⒉被告丙○○部分,向原告乙○○主張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償。  ㈢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基礎事實認定  ⒈本件兩造因本件傷害案件各犯共同傷害罪,經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傷害罪確定(被告丁○○經上訴後獲緩刑諭知),有各該 判決書(犯罪事實與刑事勘驗監視器影像內容,參見附表一 )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閱無誤,而被告丁○○就毀損車門 部分亦不爭執,是兩造就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各傷害行為各 對他方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2 人請求慰撫金賠償,為有理 由。另原告甲○○請求車輛毀損修車費用賠償,亦為有理由。  ⒉被告2 人雖以原告2 人對其等傷害行為亦構成侵權行為,而 以對原告2 人之慰撫金請求主張抵銷,惟「因故意侵權行為 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 條訂 有明文,是被告2 人抵銷抗辯,自難採認。  ⒊又本件傷害案件,係雙方互毆,而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 條 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 ,附此敘明。  ㈡請求金額之認定  ⒈原告甲○○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損毀計算折舊後之損害 額認定  ⑴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⑵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⑶爰依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 爭車輛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47 元(計算方式參 見附表二),加計工資費用1725 元,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金 額為21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⒉慰撫金額之認定  ⑴本件傷害案件係於111.03.25發生,於本件刑事判決之一審判 決宣判後(113.01.23 宣判,依現有事證未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民法侵權行為時效將完成前(依民法第197 條第 1 項前段,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則本件雙方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消滅日,依始日不算 入為113.03.26 )之113.03.22 (起訴狀繫屬本院日)對被 告2 人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送達日為113.04.10),而被 告2 人未就本件傷害案件對原告2 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 訟。  ⑵本件原告2 人分別對被告2 人各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賠 償,惟參照原告2 人所受傷勢、受傷情節、本件刑事判決之 量刑理由所載之兩造互不尊重他方與尤○○身心成長、原告甲 ○○不顧尤○○安全、傷害手段情節、各自經濟生活狀況(參見 附表一備註),另參考刑事判決判處刑度,客觀上尚難認原 告2 人受有重大精神傷害(其起訴狀雖載併以受有日後不能 順利行使探視權之恐懼,但無其他證據可為證明或於本件後 有再發生相同糾紛以為佐證),斟酌原告2 人起訴時間對被 告2 人權利之不利益(請求權時效消滅與屬不得抵銷之債權 ),認原告2 人得各請求金額為2000元。  ⒊依上開說明,原告甲○○得對被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4172元 、原告乙○○得對被告2 人連帶請求金額為2000元。另原告2 人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2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各賠償 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職權宣告假執行與駁回聲請部分  ⒈就原告勝訴部分,查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 萬元之判決,核屬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判決, 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⒉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並無准許之基礎,爰 併予駁回。  ㈡供擔保免假執行   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命被告以主 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刑事庭勘驗內容 刑事判決認定事實 當事人主要侵害行為 【20:10:30-20:14:20】 .丁○○將小孩送入車內關上車門後,先向前靠近車子略蹲下後轉身走向騎樓進入屋內【20:10:35】,隨後甲○○下車跑向屋前,丁○○走出門,二人發生爭執,後甲○○轉身進入車內,丁○○向前打開車門,甲○○隨即下車繞到丁○○後方;尤○○下車,甲○○蹲下欲將其抱回車上,此時站在甲○○身後之丁○○有向其頭部揮動右手之動作【20:11:33】。 .甲○○隨即轉身面向丁○○,尤○○跌坐在地後走向騎樓並離二人一段距離,後二人在騎樓下面對面(監視器未攝得其二人頭部),甲○○轉身抱起尤○○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丁○○跟隨其後並於經過開啟之車門時伸右腳踢向車門【20:14:15】,甲○○回頭向後看後,轉身持續走向監視器畫面下方並離開監視器畫面。 【20:18:50-20:24:19】 .甲○○、丁○○在騎樓爭吵,丁○○打甲○○之臉頰一巴掌,丙○○、尤○○在一旁,丙○○上前將甲○○拉開,與甲○○在旁交談,二名警員到場後與甲○○、丁○○、丙○○談話,此時各被告間尚未生肢體衝突。 【員警到場前衝突】 .甲○○於111.03.25/20:10許,在丁○○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欲接走尤○○以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探視權時,雙方因故發生爭執,丁○○基於傷害之犯意,對甲○○拉扯、揮打頭部後方、掌摑臉頰一巴掌。 【丁○○】 .傷害甲○○(摑掌臉頰) .腳踢車門 【20:24:20-20:27:33】 .乙○○到場,走向甲○○方向並將尤○○帶離騎樓,甲○○隨即隔開丙○○,之後被告四人、尤○○、二名警員均走向乙○○停車之方向。 .丙○○與乙○○先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後丁○○介入二人中間,甲○○亦站到乙○○左側加入,四人互相拉扯【20:24:42-20:24:45】,其後丙○○有伸右腳踢踹及向右方拉扯乙○○之動作【20:24:45-20:24:48】,乙○○右手與丙○○、左手與丁○○有互相拉扯之動作,同時甲○○有用右手拉扯丁○○之動作,丁○○、丙○○一左一右站在乙○○兩側【20:24:49】。 .隨後警員介入四人間,乙○○倒地,但仍與丙○○、丁○○三人互相拉扯【20:24:52-20:24:56 】,警員先將甲○○暫時隔開,惟甲○○隨又上前對丙○○揮拳並將其推倒在地【20:24:58】,後將丁○○壓倒在地,隨遭二名警員面向下壓制(丁○○被壓在甲○○身下),而乙○○及丙○○則在旁互相拉扯中(乙○○仰躺在地),丙○○坐在一旁【20:25:03-20:25:10】。 .其後警員欲將甲○○翻身,過程中甲○○有以左手向下揮擊之動作【20:25:10】,甲○○翻身後仍用腳夾住丁○○身體,此時丙○○與乙○○停止互相拉扯【20:25:35】,丙○○、乙○○起身先後上前拉開甲○○小腿,後甲○○腿部離開丁○○身上並被警方壓制,丁○○半坐在員警旁邊;乙○○走向騎樓,遭丙○○阻止並推開【20:26:03】,二人在騎樓下短暫談話無更進一步肢體動作,之後二人走向甲○○、丁○○方向,丁○○起身後走回騎樓。 【員警到場後第一次壓制甲○○前衝突】 .迨員警經丁○○報案到場後,乙○○經甲○○通知後亦駕駛自用小客車到來,欲攜尤○○離開,丙○○為阻止乙○○攜走尤○○,乃上前阻擋,丙○○、乙○○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拉扯對方,丁○○、甲○○見狀上前,丁○○即與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甲○○則與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四人互相拉扯(丁○○、丙○○此處對甲○○之拉扯行為並未成傷,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丁○○、丙○○一左一右與乙○○互相拉扯,甲○○則拉扯丁○○,過程中乙○○跌倒在地,並咬丙○○之右腳一口,乙○○倒地後仍與丁○○、丙○○互相拉扯,甲○○見狀對丙○○之左眼揮打一拳,並將其推倒在地,復將丁○○壓在身體下面,丙○○則與乙○○在旁互相拉扯,後經員警將甲○○壓制在地,丁○○始得脫身。 【丙○○】 .先與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立於乙○○右側,以右腳踹踢乙○○並將乙○○向右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丙○○仍持續與丁○○合力拉扯乙○○。 .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拉扯乙○○(丁○○坐姿、乙○○仰躺姿)。  【丁○○】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丙○○合力拉扯乙○○。 .立於乙○○左側拉扯乙○○,於乙○○拉扯間倒地後,持續與丙○○合力拉扯乙○○至其遭甲○○壓倒在地止。 【乙○○】 .先與丙○○相互拉扯後,丁○○、甲○○各自加入丙○○、乙○○,形成4 人分二邊相互拉扯。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於倒地時咬丙○○右腳,於倒地後持續與丙○○、丁○○相互拉扯。 .於丁○○遭甲○○壓倒在地後,獨自與丙○○拉扯(丁○○坐姿、乙○○仰躺姿)。 【甲○○】 .於丙○○、乙○○相互拉扯後,加入乙○○合力與丙○○、丁○○拉扯。 .於丁○○、丙○○合力拉扯乙○○時,以右手拉扯丁○○。 .於員警上前排解雙方拉扯間乙○○於拉扯中倒地後,對丙○○揮拳並將丙○○推倒在地。 .將丙○○推倒在地後,將丁○○壓倒在地,於員警排除時,對壓倒在地之丁○○揮拳。 【20:27:35-20:28:31】 .丁○○、尤○○手牽著丙○○先後走向騎樓門口,甲○○自右方跑入監視器畫面中,衝向丙○○,丙○○將手放開尤○○,甲○○推倒丙○○,丙○○摔倒在地,甲○○往前欲拉走尤○○【20:27:36-20:27:37】,隨即遭員警壓制,其後丁○○、丙○○在甲○○及員警前蹲下,乙○○亦自畫面右方走到甲○○旁蹲下,由丙○○將尤○○抱起先後進入屋內,丁○○起身後轉向甲○○及乙○○之方向有爭執之手勢,後轉身進入屋內。 【員警到場後第二次壓制甲○○前衝突】 .詎丁○○、丙○○手牽著尤○○欲一起返回住處,走至住處門前騎樓時,甲○○奔跑衝向丙○○,將丙○○推倒在地後,欲拉走尤○○,員警隨即壓制甲○○,丙○○起身後,將尤○○抱回屋內,而結束衝突 【甲○○】 .將丙○○推倒在地 備註 當事人間關係 【甲○○】.孫家媛前夫(109.07.07調解離婚)         【乙○○】.甲○○生母        【丁○○】.甲○○前妻(109.07.07調解離婚)         【丙○○】.孫家媛胞姊 當事人因上開衝突所受傷害 【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挫傷及口腔內擦挫傷、胸部擦挫傷、右手肘、左手腕及右手擦挫傷」傷害。 【丙○○】.受有「右臉部擦挫傷、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右手腕、右側小腿、左前臂擦挫傷、後頭部挫傷」傷害。 【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及嘴唇擦挫傷、左頸、雙鎖骨、左胸、左手肘、右前臂及左手腕擦挫傷」傷害。 【甲○○】.因丁○○初始單獨傷害行為(摑臉)受有「臉頰、鼻子、左頸擦傷」傷害。 刑事判決對當事人行為之量刑審酌評價與判處刑度 【刑事量刑審酌-犯行手段之評價】 .爰審酌被告甲○○、丁○○於離婚後,原應本於友善父母原則,以互相合作態度,善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宜,而被告丙○○、乙○○分別為被告丁○○、甲○○之至親,各是尤○○之阿姨、祖母,亦應基於至親情分,從旁協調、促成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順利進行。詎其等均不能理智處理紛爭,致發展為被告四人在未成年子女尤○○面前互相拉扯、倒地,均受傷,被告甲○○甚至為帶走尤○○,未慮及被告丙○○當時手牽著尤○○,竟衝向被告丙○○,將其推倒,欲拉走尤○○,不顧尤○○亦可能隨之摔倒之危險等情事,被告四人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且可能嚴重影響尤○○日後之身心健康發展,均甚有可責。另衡酌被告四人之犯罪方法(被告甲○○所為包括將被告丁○○壓在身體下面、用腳夾住被告丁○○、衝向被告丙○○,將之推倒在地等激烈行為;被告丁○○對被告甲○○打巴掌、拉扯等;被告丙○○、乙○○之主要方式為互相拉扯等);兼衡被告四人之年紀、素行(均無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丁○○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從事光電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7,000元、被告甲○○每月給付1萬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需扶養子女及母親;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醫院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6,400元、需扶養子女及母親; 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職業為藥師,每月收入5 萬元,需負擔尤○○之扶養費1萬元及負擔保險費、房貸、車貸等;被告乙○○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成年,職業為經營製造業,年收入約100萬以內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四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刑事判處刑度(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28號判決予以緩刑宣告)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上訴)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領照日期 99.05 事發日期 111.03.25 已用年數 11年10月 即142/12月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2680元 新品殘價 447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447=2680÷(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233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233=(0000-000)×20%×60/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47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47=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節錄第1 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217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第 33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第 436 條(同民國 88 年 02 月 03 日) .簡易訴訟程序在獨任法官前行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2024-11-22

TNEV-113-南簡-810-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2號 原 告 楊琇晴 被 告 謝昀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 號;112 年度附民字第 1375號),於民國113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暱稱「臉書」、「俠盜」、「吳喬」、「雷少」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某日 起(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詐騙原告加入虛設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泰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投資,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而多次面交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內共 約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嗣原告發覺被詐騙後報案,遂 與警方合作,原告再與詐欺集團約定112.06.26 於原告住處 交付款項400 萬元,當日由被告冒名「陳學冬」並自稱為「 泰聯投資」之外派專員欲向原告取款,旋遭現場埋伏之警方 以現行犯逮捕。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偵字 第20137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罪確定(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964 號,下稱【本件 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前已交付之被害款項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①被告應賠償原告4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09.28 )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其未取得原告繳付之任何款項即遭警方逮捕,屬未遂行為, 而原告前雖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款項,惟其並未參與該 等先前犯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詐騙集團成員之共同責任範圍  ⒈詐騙集團車手依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就被害人遭 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首腦人 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前往執 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即單純 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車手 等之取款人員,因共謀(首腦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 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 同正犯責任,並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 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 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 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 俗稱「車手」),雖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惟 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有 可能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就此類共犯,應認僅就其著 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其上層成員(該次指揮 者、施詐者、把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非屬 其提領款項部分。  ⒉另就非屬集團成員而屬僅單純提供帳戶供該集團使用之提供 帳戶者,雖認知其帳戶可能供作收款與轉出之詐騙帳戶使用 ,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騙總額 ,顯處於完全不知情之狀態,是應認僅就匯入其帳戶之詐騙 款項,與該次指揮者、施詐者、提領者共同負賠償責任,而 不及於同一被害人匯入其他帳戶款項部分。  ㈡本件被告係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車手角色,而原告本件 起訴請求金額(400 萬元),查係原告前遭該詐騙集團詐騙 後而匯款,是前後交付款項樣態並不相同,而依現有事證, 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起訴請求金額部分之詐欺犯 行(含施詐與提領匯入款項),依前述說明,尚難令其為此 部分犯行負責。是原告起訴請求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詐騙被害款 項與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准許之依 據,應併與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DV-113-訴-1752-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7號 原 告 曾朧億 被 告 陳益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表 示)就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之19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內容係依 據109.08.26 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住宅租賃 契約書範本〈下稱【住宅租約範本】,相關條款內容,參見 【附錄法條】〉印製,就本件租約下均稱以住宅租約範本) ,就租期、租金、押金約定如下,並由原告收取約定押金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113.05.01-113.06.30 租金共1萬 2000元。   ①租期:113.05.01-114.04.30(第2 條)。   ②租金:每月6000元,每期應繳納1 個月租金,並每月支付 (第3 條,未載每月繳付期限)。   ③押金:2 個月(1 萬2000元)。  ㈡被告租賃期間有以下違約之終止租約事由:   被告自113.07.01起即未繳租金,經原告於113.09.04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286 號存證信函通知積欠7、8月租金,並依民 法第440條規定限期5日內給付租金(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未載預告終止租約日期),惟被告仍未給付。  ㈢爰以起訴狀為終止本件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於113.0 9.26 繫屬本院,於113.10.09送達被告戶籍地、於113.10.1 4寄存送達於系爭房屋轄區派出所),依所有權、租賃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①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②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查屬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112.02.08 修 正公布施行,第34、38-2條自112.09.01 施行)之住宅租賃 契約之性質,依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該租約視為具消 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規定,就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載條款,具有強制效力, 合先敘明。  ㈡就承租人積欠租約之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事由,租賃住宅市 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雖規定以「承租人遲 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催告仍拒繳。」為終止 事由,然以:  ⒈就本款規定,本法106 年立法理由與108 年修正理由僅記載 「參照民法第440 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 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2 款規定 」、「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 本條第1 項第2 款」(參見附錄),並未載明排除土地法第 100 條之適用(依實務見解,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擔保 金,含承租人交付之押租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0 號民事判決案例參照),另依最高法院94年度第3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就土地法第100 條終止租約規定認係不分住宅或營 業使用房屋之決議要旨(參見附錄),如認租賃住宅市場發 展及管理條例可排除土地法適用,將形成對屬消費關係性質 之住宅租賃之保障不及營業用房屋之保障,是於解釋上,應 認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 排除土地法第100 條之適用。  ⒉另就本項第2 款之以積欠租金提前終止租約之程序,本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以應於終止前30日,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 通知承租人。是如出租人未依本項款規定預告終止租約,依 本法強制規定性質,自難認發生終止效力。  ㈢本件駁回理由   本件被告繳付相當2 個月租金之押金,因未繳付113.07、08 之二個月租金,由原告於113.09.04 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繳 租後,於113.09.26 以本件起訴狀終止本件租契約,依前述 說明,顯不合於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之提前終止租 約要件與程序,是原告以本件租賃契約已經終止為由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自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 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法條: 民法 第 439 條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 第 440 條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年之租額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50 條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第 453 條 .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土地法 第 100 條 .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  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  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  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  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 【最高法院 94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15 日)】 .決議要旨:採乙說。 .土地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既未區分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租賃或或供營業使用之房屋租賃,則土地法第一百條所謂之房屋兼指住屋與供營業用之房屋而言(本院51年台上字第370號判例)。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租賃住宅:指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  二、住宅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賃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建築物租與他方居住使用,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押金:指承租人為擔保租賃住宅之損害賠償行為及處理遺留物責任,預為支付之金錢。 第 5 條(節錄第1 項) .租賃契約出租人及承租人間視為具消費關係,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第 10 條 .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一、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  三、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將租賃住宅轉租於他人。  四、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二、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立法理由】   【二讀(廣泛討論)會議日期106.11.07/會議記錄第106卷90期4492號267-383頁(審查報告)】 [補充立法說明]  租賃期間如有發生承租人惡意違反租約或出租人不可抗力之情事時,以致須提前終止租約時,出租人得免付違約金,以保全其出租人之財產權;另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承租人財產權損失者,仍應予以相當之賠償,說明如下:   ㈠承租人未善盡保管租賃物之責任,並不為修繕及相當賠償,為避免出租人財產損失擴大,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㈡參照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當承租人未履行繳納租金和費用義務,賦予出租人有終止租賃契約權利,爰訂定第二款規定。   ㈢承租人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即為轉租,已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出租人即得依此終止租約,爰訂定第三款規定。   ㈣為因應房屋有法定重新建築或須重新建築始能合於居住使用之必要,爰訂定第四款規定。另為避免房屋於等待建築期間即提前終止租約產生住宅閒置之情事,應以明確重新建築期間作為提前終止租約參考準據。   ㈤配合其他法律規定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事由,爰於第五款訂定之。  終止租賃契約時出租人應以書面通知,並提出具體事證,確保承租人之權益。並考量得終止租約之情節不同,爰於第二項分別規定其應提出相關事證及書面通知承租人之期限:   ㈠第一項之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事證明確,爰於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十日為之。   ㈡考量重新建築必要收回之事證明確性、建築物重建之必要性,出租人應於租約終止前三個月提出具體事證。例如:辦理都市更新者,應檢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或權利變換計畫核定資料;一般重新建築案,應檢具拆除執照資料,爰於第二款規定。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修正理由】  .按現行民法第兩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爰此,為使催告在本法與民法效果一致,特將相關文字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第 17 條(節錄) .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前項應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契約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  三、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  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權及其法律效果。  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一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  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  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  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  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 .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90264511號公告修正) 第四條 押金約定及返還 .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ˍ個月租金,金額為ˍ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 .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第七條 使用租賃住宅之限制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 .承租人同意遵守公寓大廈規約或其他住戶應遵行事項,不得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 .承租人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將本租賃住宅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前項出租人同意轉租者,應出具同意書(如附件二)載明同意轉租之範圍、期間及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供承租人轉租時向次承租人提示。 第十一條 承租人之義務及責任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時,出示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文件,供出租人核對。 .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轉租者,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不得逾出租人同意轉租之範圍及期間,並應於簽訂轉租契約後三十日內,以書面將轉租範圍、期間、次承租人之姓名及通訊住址等相關資料通知出租人。 第十三條 任意終止租約之約定 .本契約於期限屆滿前,除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租約外,租賃雙方□得□不得任意終止租約。 .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一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 .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違約金,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 .租期屆滿前,依第一項終止租約者,出租人已預收之租金應返還予承租人。 第十六條 出租人提前終止租約 .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㈠出租人為重新建築而必要收回。  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㈢承租人積欠管理費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㈣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㈤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使用、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㈥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擅自將租賃住宅轉租或轉讓租賃權予他人。  ㈦承租人毀損租賃住宅或附屬設備,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修繕仍不為修繕或相當之賠償。  ㈧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出租人同意,擅自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㈨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㈩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進行室內裝修,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但依前項第五款及第十款規定終止者,得不先期通知:  ㈠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個月。  ㈡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 第二十條 條款疑義處理 .本契約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承租人之解釋。 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39334號函修正) 【本次修正條文】(上開條文本次未修正) ⒈修正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電費由承租人負擔之計收基準規定。(修正第5條) ⒉增訂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租賃標的之電費資訊,承租人得逕向台電申辦查詢有關電費資訊規定。(修正第10條) ⒊刪除「難以繼續居住」之不必要文字,以保障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權利。(修正第17條) ⒋修正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之內容新增「建物出租型態」,及修正備註說明。(修正附件一)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第 392 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22

TNDV-113-訴-1797-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9號 原 告 林淑媛 訴訟代理人 黃忠墉 被 告 蔡超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易字第499 號;113 年 度附民字第953 號),於民國113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 萬9030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6/136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蔡超常之配偶李季娥原係臺南市○○區○○路000號9 樓(下 稱【系爭房屋】)之屋主,緣前開建物於民國111 年5 月18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間,經法拍程序由原告 拍定而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房屋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07 初搬遷前,惡意挖除破壞系爭房屋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並以異物阻塞馬桶、於牆 面塗抹瀝青、油漆等,致前開物品毀損無法使用,嗣原告之 配偶黃忠墉於112.07.19 前往系爭房屋查看後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2 年度營偵 字第2957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由本院判決判處 被告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 易字第499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6 萬9030元、原告所受 精神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及自受請求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茲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36 萬9030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06.05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破壞電線、天花板電風扇部分 不爭執,惟係因系爭房屋於96年間曾發生電線走火意外,為 預防危險始拉除電線,於過程中不可避免一併移除天花板電 風扇。被告於108 年時已搬離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作為倉 庫使用,其他遭破壞部分均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毀損系爭房屋設備認定  ⒈本件原告於111.05.18 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 被告於112.07搬遷前,將系爭建物內電源插座、電箱線路、 天花板電風扇、鐵窗安全門等物毀損,嗣原告於112.07.19 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該等物品遭毀損,而報警提告,經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 屋內上開物品,而於113.07.02判處被告犯毀損罪(本院113 年度易自第499 號,有期徒刑4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484 號審理。本件毀損案件,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之事實,有報案紀錄(含112.07.19 採 證照片)及起訴書與判決書可查。  ⒉被告以同於刑事否認犯行理由(以屋內電線曾經走火而拉下 電線,並造成天花板的電風扇掉落之事實,否認毀損其他物 品),惟被告辯稱之其拉下電線原因係因96年間電線走火之 理由,除與常情不符(96年電線走火後繼續供己使用至112 年房屋遭拍賣後始起意拆除電線)外,本院查封系爭房屋時 ,系爭房屋係自105 年起由承租人姜靚宜(姜惠玲)承租使 用(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97533號查封筆錄),姜靚宜已 經本院判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確定(111 年度訴字 第1084 號民事判決),而於姜靚宜承租使用期間亦未由被 告更換電線,顯難認被告辯稱之電線係於105 年間拉除之情 節屬實,經刑事庭調查相關事實認定明確,而刑事庭認定該 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無違反證據與經驗法則,依該等事實 ,可認系爭房屋電線確實係遭被告毀損。  ⒊另被告雖以其於108 年間即搬離系爭房屋,其不知原告112.0 7.19 採證照片內之屋內毀損係何人所為抗辯,然以,被告 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就原告指訴系爭房屋內設備遭毀損自 陳以「李季娥是我老婆,她長期臥床,姜靚宜於111 年知道 我房子要拍賣就已經先搬走了,只剩下我和我老婆住在那裡 ,這些事情與他們二人無關,都是我一個人做的等語」(參 見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李季娥、姜靚宜不起訴處分書 ),參見系爭房屋110.12.29 勘估照片(客廳、廚房、臥室 未有遭破壞毀損之有人居住狀況),並與112.07.19 採證照 片對比,足認系爭房屋內之原告主張遭毀損設備確實遭人惡 意破壞,依現有事證,足認由係被告所為。  ㈢請求之金額認定(項目及單據,本院卷第54-60 頁)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電源插座、電箱線路、天花板電風扇、 鐵窗安全門、大門、馬桶阻塞、屋內噴漆(牆面地面油漆) 、廚房設備毀損、燈具設備、屋內裝潢遭被告破壞,其主張 項目,查與112.07.19 採證照片大致相符,並有廠商維修開 立之統一發票可查(項目:①電線及燈具、②衛浴設備、③室 內地板整修鋪設、④實木門、⑤鋁門窗更新、⑥廚房櫥櫃、⑦室 內油漆。以上共計106 萬903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應認有理由。  ⒉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⒊至於,原告以其因遭毀損財物,精神因此受有損害,請求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以,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查 屬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限於行為人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侵害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請求 該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本件原告係遭毀損財 產受損害,其雖因金錢喪失受有痛苦,但未該當民法195 條 規定之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送達受請求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規定之職 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22

TNDV-113-訴-1529-20241122-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1號 債 務 人 王秋棉 代 理 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應補正資料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⒉另依聲請狀檢附之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前經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而毀諾,請依本裁定三部分陳報。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4-11-19

TNDV-113-消債更-591-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冠瑋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告 陳惠齡 陳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 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誤繕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一:誤寫內容 地號 分割編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74(A) 75(B) 附件二:更正後內容 地號 分割編號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 74(A) 74(B)

2024-11-19

TNDV-112-訴-727-20241119-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740號 原 告 皓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俞劭 被 告 江榮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故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已於同年 10月7 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此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查原告迄至113年11月7日止,仍未繳款, 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9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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