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今巾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羚珠 被 告 華悅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2 年8月18日召開之第一屆八月份管理委員例行會議其中議題討論 第八項第二款社區管理費開始收取時間113年1月之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是堪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訴係屬 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系爭決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V-113-補-1268-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蔡美妃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美玲間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之立法修正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 1月29日修正公布生效,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 ,是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 3年9月15日止之利息,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74,658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0萬元) 1 利息 300萬元 112年7月18日 113年9月15日 (1+60/365) 5% 17萬4,657.53元 小計 17萬4,657.53元 合計 317萬4,658元

2024-12-09

TYDV-113-補-1432-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2號 原 告 吳珮瑜 訴訟代理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 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8

TYDV-113-補-1452-20241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5號 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平洋水鄉國際渡假村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給付服 務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 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45,400元,其中四月份服務費290,900 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其中五月份服務費290,900元之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六月份服務費290,900元 之部分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係於113年12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因此,原告附帶請 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 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766,83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4萬5,400元) 1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5月6日 113年12月1日 (210/365) 5% 8,368.36元 2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6月6日 113年12月1日 (179/365) 5% 7,133.03元 3 利息 29萬900元 113年7月6日 113年12月1日 (149/365) 5% 5,937.55元 小計 2萬1,438.94元 合計 176萬6,839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5-20241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濟翔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李李 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磊登自動控制有限公司間返還價金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2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係於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依上開法條之立法說明及反面解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 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369,425元,及其中5,670,000元,自民國111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1,289,925元,自111年8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09,500元,自111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88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係於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因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附帶請求被告給付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其等之數額均已可確定,均應合併計算其 價額,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348,454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與訴之聲明第2項合計 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235,15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4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強制換頁==========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6萬9,425元) 1 利息 567萬元 111年2月16日 113年11月28日 (2+287/366) 5% 78萬9,307.38元 2 利息 128萬9,925元 111年8月4日 113年11月28日 (2+117/365) 5% 14萬9,666.64元 3 利息 40萬9,500元 111年12月15日 113年11月28日 (1+350/366) 5% 4萬54.92元 小計 97萬9,028.94元 合計 834萬8,454元

2024-12-08

TYDV-113-補-1451-20241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黃振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宥晟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V-113-補-1443-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45號 原 告 葉南昇 損害賠償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及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及自何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確 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起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地址等資料,且訴之 聲明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多少元?及係自何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等確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足見,原告起 訴狀並未依首揭法律規定記載必要事項,致使本院無從核定 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及無從進行審理。因此,裁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TYDV-113-補-1445-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6號 原 告 許黎綉 被 告 林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伊男友林文華之胞兄於民國111年12月29 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因細故與伊發 生爭執,竟出手抓掐伊頸部,致伊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精神上感到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加計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抓掐伊頸部,致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堪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感到精神上痛苦乙節,符合 社會通常觀念,依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被告 辯稱原告精神並未受創云云,尚非可採。查原告為高職畢業 ,從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一般,為兩造所陳明(見本院卷第46頁 )。本院審酌上情,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兩 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外放卷),以及被告傷害原告 之手段、原告受傷情形、精神上一般可能感受之痛苦程度等 各種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萬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提出其 任職翔碩股份有限公司之113年9月19日工作證明書,雖記載 :原告因111年12月29日無故遭受他人傷害,導致身心恐懼 、害怕人群,因身體未康復,故持續療養請假中等情(見本 院卷第49頁)。然該公司非專業醫療機構,該證明書充其量 僅能說明原告尚未復職之事實,不足以論斷原告係因受系爭 傷害,致其迄今無法工作,尚無從將此特別列為慰撫金審酌 事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6-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詹育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12363號),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 定,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係請求被 告給付本金新臺幣(下同)605,200元、起訴前已結算利息2,439 元,及上開本金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6 %計算之未結算利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8,095元(本金605,200元+起訴前已結算利息2 ,439元+算至起訴前一日之未結算利息4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訴-2909-202412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原 告 李章彩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昆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 居所,或已向本院家事庭聲請選任被告遺產管理人之證明,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法院即得駁 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次 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參照) 。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 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參照)。似此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 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是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相當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 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 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 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被告出生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於原告起訴後之113年6月 21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兄弟姊妹, 尚生存之父母及祖母則均拋棄繼承,經本院家事庭予以備查 在案,且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此有桃園○○○○○○○○○113年10月 18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並經調閱本院家事庭 113年度司繼字第2404、2777、2785號案卷明確。揆諸前開 說明,應由被告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以續行訴訟程序,爰 裁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05

TYDV-113-訴-1678-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