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
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
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
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
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
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
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CTDM-113-簡上-64-20241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