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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112 年度簡字第26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準備程序時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39至40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至原判決其餘 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曾林美惠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楊金員迄今未對告訴人為道歉或賠償,顯無悔意,原判決 量處之刑顯然太輕,應加重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未按告訴人之 要求離去告訴人之住處,並出手傷人,顯欠對他人身體法益 及居住安寧之尊重;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被告之 犯後態度,兼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等情 ;再參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所陳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俱量處罰 金新臺幣7,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判決已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被告於民 國113年4月8日寄發信函予告訴人,就進入告訴人住家傷害 告訴人之行為表達歉意及賠償意願等節,有梓官蚵子寮郵局 22號存證信函、郵件回執附卷可參(簡上卷第47至49頁), 然終未能獲致和(調)解共識,可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 節,已據原判決於量刑時納入予以審酌,於量刑基礎未有變 動之情形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難認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 決之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64-20241211-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2日112年度 簡字第26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3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 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施丞輿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 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3至75、79、81、91 至94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未曾敘明 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 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範圍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予 維持,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認識告訴人黃有成,也不清楚告 訴人與共同被告吳政霖之前女友葉羽芯間存有糾紛,故案發 時並未出手傷害告訴人;被告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並願由法院予其緩刑之宣告,然原判決以其有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不予緩刑之宣告,又未參酌告訴人所受 傷害之程度,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判處被告有期 徒刑6月,量刑實屬過重,且未予其緩刑之宣告亦有不當等 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審諸證人葉羽芯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告訴人到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地下2樓停車場停車,要去看電影,告訴人將車 停妥並下車後,共同被告吳政霖、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 識之男子就上前毆打告訴人,我趁隙到櫃臺尋求協助等語( 警卷第70至7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和證 人葉羽芯原本要去看電影,我將車開到商場地下2樓之停車 場,將車停好並下車要拿後車廂之物品時,共同被告吳政霖 、陳柏凱和其他6名我不認識之男子就上前徒手毆打及用腳 踢我等語(警卷第64至65頁);對照共同被告吳政霖於警詢 時供稱:我因發現證人葉羽芯與告訴人有往來,曾要求告訴 人不要再與證人葉羽芯有接觸,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仍與證 人葉羽芯一同去看電影,我便夥同共同被告陳柏凱、黃柏翔 、劉湋祥及其餘4名我不知悉姓名之友人,分別駕車前往上 址停車場,並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警卷第5至8頁),可認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有遭共同被告吳政霖所邀集之人共同毆打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我因共同被告黃柏翔邀 約,故駕車前往上址停車場,到場時見共同被告黃柏翔及友 人等跟其他人起衝突,我便下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並 有出手摔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57至59頁),足見被告確有 下手對告訴人實施強暴無訛。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未下手毆 打告訴人,要非可採。從而,被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 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 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 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地下停車場,與共同 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等人同犯本案,危害社會秩序安寧,並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所犯情節難謂輕微;又其並無何等特殊情事或環 境因素,客觀上足致一般同情,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猶逾 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具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等情,揆諸上 揭說明,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上訴意旨主張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無足憑。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 酌被告僅因共同被告吳政霖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 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 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實際分工情形及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兼考量其行為 所致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等情節;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 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 之處;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及告訴人傷勢情形等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 斟酌,依上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況原判決所量處之 刑,已係其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刑度,無從再予更有利之量 刑。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等語,尚非有據。  ㈣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 萬元,徒刑部分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上卷第29至30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 後未逾5年,即再犯本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本院亦無從酌 情為緩刑之宣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緩刑之宣告有所 不當,及請求本院予以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俱非可採,被告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霖(年籍詳卷)       劉湋祥(年籍詳卷)       陳柏凱(年籍詳卷)       何宗訓(年籍詳卷)       余致嘉(年籍詳卷)       黃柏翔(年籍詳卷)       林哲賢(年籍詳卷)       施丞輿(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劉湋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柏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何宗訓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致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柏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哲賢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施丞輿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政霖因不滿黃有成與其前女友葉羽芯過從甚密,竟於民國 111年11月12日2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尾隨黃有成駕駛而搭載 葉羽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高雄市○○區○○路 0巷0號樂購廣場之地下2樓,嗣施丞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柏翔、余致嘉、林哲賢隨後抵達上址, 吳政霖等8人見黃有成停車於171號停車格並下車,竟基於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有成身體,致黃有成受有頭皮撕 裂傷約2.5公分、左臉及眼眶挫傷、左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何宗訓、余致嘉、黃柏翔、 林哲賢及施丞輿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有成、證人葉羽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監視器截圖照片共2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8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本案被告吳政霖等8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 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 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被告8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罪構 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 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是在場參與實施 犯行之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但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 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 決意旨參照),爰不於主文記載「共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僅因被告吳政霖與 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率爾聚集在公共場所尋釁滋擾,影 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8人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 分工情形、下手實行強暴之手段、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程度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8人各自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各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暨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除被告吳政霖之部分外,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 1、被告吳政霖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03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 黃柏翔、林哲賢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吳政霖、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翔及林哲 賢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前開被告 之告訴及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此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佐,諒其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 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吳政霖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被告劉湋祥、陳柏凱、余致嘉、黃柏 翔、林哲賢部分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2、又考量被告吳政霖為本案衝突之起源,涉案程度及犯案情節 相較於其他被告更屬重大,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 犯罪,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政霖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萬元,倘被告吳政霖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 3、至告訴人固於前開撤回告訴狀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 亦表明請求本院為緩刑宣告,惟被告何宗訓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2月28日確定;被告施 丞輿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於109年1月31日確定,於109年4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被 告前均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施丞 輿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等分別未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 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就被告何宗訓、施丞輿之部分,並無 宣告緩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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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592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凱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裕凱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鳳龍巷之交岔路 口(下稱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陳貞彣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行向直行而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擦 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係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 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擷圖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 在案發路口駕車,並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分別是前車與 後車,並非轉彎車與直行車之關係;案發當時我要右轉因此 靠右行駛,右側即為道路邊線,不能行駛,告訴人卻騎在道 路邊線外;告訴人車輛最初在我車後距離至少還有75公尺, 是告訴人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才發生碰撞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大社區旗楠路東往西向行駛,至案發路口並欲右轉之際, 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道路、 行向自後直行而至,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小腿擦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6頁;交易卷第69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且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5頁)、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41至44頁)、談話紀錄表(第45至4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29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7至18頁)、 事故發生地照片(警卷第27頁)、街景圖(警卷第29頁)及 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22、3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可認定。又上揭2車於案發時係行駛在同一車道等 節,亦屬明確。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 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9 8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關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倘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2汽車(包括機車),並不生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之課題,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應係遵守同規 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即同車道只有前、後車關係,不存在 轉彎車和直行車關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檔 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前鏡頭)》被告所駕車輛 沿旗楠路外側車道直行,通過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後速度開始 減慢,至案發路口之停止線以緩慢車速右轉進入鳳龍巷,嗣 車頭已轉至鳳龍巷口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之車輛擋風玻璃右下角處可見告訴人之機車後視鏡倒地往下 ;《檔名:被證3-行車紀錄器影像資訊(後鏡頭)》告訴人所 騎機車沿旗楠路之外側車道,直行在被告之車輛後方相當距 離處,通過中正路交岔路口後,被告之車輛繼續直行但車速 逐漸放慢,告訴人所騎機車自後而來,並與被告之車輛間距 離迅速拉近,被告所駕車輛開始右轉,此時告訴人所騎機車 開始朝右方偏移並行駛在道路邊線上,約在被告所駕車輛之 右後視鏡正後方,嗣被告之車輛緩慢右轉,告訴人所騎車輛 持續朝右方偏移至越過道路邊線,旋駛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 等節,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交易卷第66至68頁)。參照2 車碰撞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右後車門及告訴人機車之左前車頭 ,為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明在卷(警卷第4、8頁), 及告訴人機車於碰撞後傾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22頁),可認被告所駕車輛係屬前 車,且案發時車速穩定平緩,無急衝急煞等足致其他用路人 無從預先察悉其動線之情,然告訴人所騎機車持續自後迫近 ,未與前車即被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駛出至 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並趕上被告所駕車輛,有欲搶在被告車輛 右轉前,自其右側超車之意,終致2車動線交錯而發生碰撞 ;再參以被告於右轉彎前有顯示方向燈等節,為證人即告訴 人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所陳明(警卷第47頁),要非如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沒有使用方向燈,告訴人 無法判斷其動向等語,本案事故顯係因告訴人未與前車即被 告之車輛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並搶快欲自被告車輛之右 側超越所致。復以被告及告訴人之車輛間,係屬在同一車道 之前、後車關係,並非應遵照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之行車秩 序;又被告所駕車輛係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進行右轉,尚無未 變換車道以緊靠道路右側,即率然右轉之情,足認被告前詞 所辯,均屬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 失等語,尚非可採。    ㈣又本案事故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鑑定覆議會為鑑定及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俱為:告訴人任意駛出道路邊線超車,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簡卷第165至166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考(交易卷第99至100頁),前述專業機關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之認定相符,更可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過失。  ㈤公訴意旨雖以:案發路口之道路邊線及車道線均為白實線,寬度僅差5公分,一般用路人難以分辨該白實線究屬邊線或車道線;且道路邊線距路邊護欄尚有1.8公尺之寬度,可供機車通行,又路面未劃設禁止機慢車行駛之標字,告訴人因此誤認可以行駛,尚合情理,是被告應對行駛在道路邊線外之告訴人有注意義務等語,然查:路面邊線為線型之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所明定。又道路交通標誌及號誌之設置,在於標明道路屬性、範圍及駕駛規範,並標註各項路況,以建立共同之行車秩序,並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旗楠路在案發路段之外側車道北側整段劃設白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5頁;交易卷第75至79頁),顯已標明白實線外至路邊護欄之間隔非屬供車輛通行之道路範圍,是無論該間隔之寬窄,被告均得善意信賴其他用路人遵守道路標線,而對於在道路邊線外之路面無其他車輛行駛一節有合理期待;告訴人騎車自外側車道駛出至道路邊線外之路面,係增添其他用路人依道路法規本無須注意之行車風險,尚難據以反謂被告因此有應注意之義務,是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均尚 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自無 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獲致有罪之確信。此外,又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11-20241211-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惠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惠興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2時19分 許,駕駛登記於振航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高楠 公路機慢車道北往南向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 向路段時,適告訴人戴苹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道路、行向行駛在A車之右前方。 被告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機慢車道 ,不得以超過每小時40公里之速限行駛之規定,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距 離,且行駛之時速達每小時45公里,即貿然自B車之左後方 超車,致A車之右前車身擦撞B車之左側,並致告訴人人車倒 地,受有雙膝、左肩、顏面部、頭部多處鈍挫傷、左髕骨外 翻、右髖關節缺血性壞死、腦震盪、肌痛、左腳大拇指受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等節,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11

CTDM-113-交易-37-20241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志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度 簡字第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調偵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撤銷。 楊志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楊志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5頁),是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 分為審理,至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等部分,均 非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何雅姿達成調解,原判 決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並予以緩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又否認犯罪等情納為審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固有所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 3年7月3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所定給付 予告訴人,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岡司簡調字第206號損害賠償 事件卷宗無訛;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其過失犯行等節( 簡上卷第56頁),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因量刑之基礎事實 已有變更,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忽,未能善盡場 域管領維護之責,致使他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固有非是, 然其輕忽維護責任之動機尚無顯著惡性;並審酌被告係疏於 修繕漏溢水之過失情節,幸其所致告訴人之傷勢非屬重大, 又嗣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 前已敘及,堪認所致實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簡 上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前於100年間因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迄未有其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 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疏忽致犯刑章,然 犯後坦認過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完成給付,俱如前述 ,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CTDM-113-簡上-145-202412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雄 義務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強制羈押 事由及羈押必要等法律要件,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 與否。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 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 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時 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 ,又被告為本案犯罪前已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行為,本 案犯行已層升至殺人未遂情事,其危險性甚高,足認被告有 反覆事實家庭暴力犯罪之虞,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裁定羈押,並裁定自113年10月1 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訊問被 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嫌,有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被告手部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4月15日民事緊急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 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3年2月26日家庭暴力通報 表、證人即報案人蘇琬軒、證人即被害人之子蒲鑫煌之證述 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前於113年2月26日於本案同一地點,已有持剪刀欲 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詎被告獲得被害人諒解後,仍未悔改, 竟變本加厲持刀刺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心室及肺動 脈穿刺傷、左上肺葉穿刺傷併血胸、前胸、左側乳房、左胸 、上腹、左上臂、左小腿刀傷、心包積液、左手前臂及右手 虎口肌肉損傷併肌腱外露、左手掌根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 手臂切割傷併肌肉損傷之傷害,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之情事,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 1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審酌被告先前所陳其願提 出新臺幣3至7萬元保證金之替代方式,對照其所涉罪名、犯 罪情形、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為有效之擔保,更 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故為確 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均依然存在,尚難因被告空言稱不會接觸被害人等,認 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被告及辯護人就此之辯解尚難憑採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9

CTDM-113-訴-169-2024120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被 告 黃偉誠 義務辯護人 黃有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誠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偉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也無從防免被告再犯,於 113年9月1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 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罪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 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仍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29 日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見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頁),其仍於113年5月間更犯 本案之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販賣毒品犯罪之虞。 為防免被告逃匿或再犯,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之意 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 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 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3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4-12-06

CTDM-113-訴-234-202412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被告張家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5

CTDM-113-易-188-20241205-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翠楊 義務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390、1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阮翠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又本案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案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2024-12-04

CTDM-112-金訴-48-20241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崑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33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之刑事延長羈押裁定撤銷。 吳宗崑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被告吳宗崑應 延長羈押2月,惟延長羈押起算日應為113年12月6日,然該 裁定所示延長羈押之起算日期記載為113年12月7日,應屬有 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合法之裁定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 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及40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9月6日執 行羈押在案。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 2月2日詢問被告及聽取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 料後認:  ⒈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有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購毒者馬國竣之警詢、偵訊筆 錄、被告與馬國竣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 ,罪嫌重大。  ⒉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明知涉犯本案,固曾於112年7月11日準備程序時偕 同其當時之選任辯護人及具保人到庭,惟被告於該次庭期稱 欲查上手,請求給予查證時間,本院遂當庭改訂同年9月12 日續行準備程序後,被告即未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 稱無法聯繫被告,並予以解除委任。又被告係於112年9月5 日出境,迄至同年12月17日始入境返台,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7頁)。再被告於112年12 月17日返國後,仍未主動向法院報到,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分別於113年3月28日、同年4月3日通緝被告後,被 告於113年7月30日方到案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3 頁)。況被告於113年9月6日、同年9月19日到庭應訊時均坦 承第一庭我知道時間要開庭,但我不想太快入監,我打算做 一陣子再賺一點錢,再到法院報到等語(本院卷第228-229 、288-289頁),顯見被告具有蓄意規避到案之情形,堪認 被告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照其所涉罪名、犯罪情形 、日後可能遭判處之刑責,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再被告固稱可向家人借款,以 提出具保金12萬元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被告前 經具保人提出保證金額10萬元,猶能棄保潛逃,業如前述, 即便被告確能提出上開保證金,仍難認定上開具保金額即足 以擔保被告日後確實接受審判、執行。況以被告前開已有逃 亡之事實,足認如以控制密度較小之方式(如責付、限制住 居、命被告報到、接受科技監控等),均不足以約束被告遵 期到庭,故為確保後續審判之進行,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應自113年12月6日起 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中,主文欄及 理由欄所記載延長羈押起算日為「113年12月7日」,上開記 載核屬有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更正裁定如文 主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4

CTDM-112-訴-133-2024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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