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劭宇

共找到 229 筆結果(第 221-229 筆)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吳承峰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必以訴訟程 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即已死亡, 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對被告吳承峰提起本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而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 在卷可稽,惟被告吳承峰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按。則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 之被告提起訴訟,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起 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 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8

CYEV-113-嘉小調-1272-2024100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491號 原 告 翁惠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王重傑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被告聲請送社團法人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嗣鑑定 有結果再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7

CYEV-113-嘉簡-491-202410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潘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停等紅燈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中 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宗杰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維修支出新臺幣(下同 )123,440元(包括零件90,133元、鈑金及工資10,060元、 烤漆23,2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123,44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照片、估價單、統 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1頁),並經本院調閱警 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62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 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1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90,133÷(4+1)≒18,02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0,133-18,027) ×1/4×(1+0/12)≒18,02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0,133-18,027=72,106】,據此,系爭車輛 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72,106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 10,060元、烤漆23,247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0 5,413元【計算式:72,106+10,060+23,247=105,413】。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見本 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1-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2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 被 告 陳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0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 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0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21時許,騎乘腳踏車至 嘉義市○區○○路000號處,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弘裕煤氣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 蘇貤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35元(含鈑金4,372元、噴工6,137元、零件5,926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而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腳踏車傾倒之撞擊力道不足以造成系爭車輛鈑金 凹陷,且有些維修項目並非被告所造成,對於估價單中左大 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爭執 ,其餘無意見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因停車未放置妥當,傾倒撞擊停放 於路邊的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16,43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25頁),並經 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 第33-55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對於估價單 中左大燈576元、右大燈576元、右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 元部分有爭執,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結 果略以:被告騎乘自行車到事故現場,停車未放置妥當,傾 倒後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接近右前輪的位置),有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再依車損照片、估價單可知,撞擊 位置與系爭車輛車損部位、維修部位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第21、51-52頁),且從車損照片可看出系爭車輛右前輪附近 包含右前輪弧、鈑金,有明顯擦痕及凹痕,雖未導致鈑金嚴 重凹陷,但仍有透過鈑金、烤漆以回復原狀的必要,足認右 前輪弧360元、鈑金4,372元均為維修的必要費用。又左右大 燈雖無損壞,但原告主張若欲拆除損壞的右前葉,必須一併 拆除保桿及大燈,故左右大燈各576元是拆裝費用,此與經 驗法則亦無違背,堪信亦為修復系爭車輛的必要費用。從而 ,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4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926÷(5+1)≒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5,926-988) ×1/5×(4+1/12)≒4,03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5,926-4,033=1,893】,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 費用為1,893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4,372元、噴工6,137 元,故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12,402元【計算式:1,89 3+4,372+6,137=12,40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見本 院卷第63、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 敗比例分擔,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的費用額為75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623-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曾琬淯 被 告 王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32-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容嘉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容嘉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貳包 (驗餘淨重九○○○點九三公克,含包裝袋各壹只)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陳弘偉與楊良鴻前因毒品失竊發生糾紛,楊良鴻並懷疑章 容嘉涉入其中,章容嘉為洗清其嫌疑,遂夥同余俊德及陳劭 宇向陳弘偉索討楊良鴻遭竊之藥錠一批,陳弘偉(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辦中)因而於民國112年4月 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將含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2包(毛重14.745公 斤,其中所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驗前純質淨重為90.0 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交付與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等 人,由章容嘉等人取得持有。 二、詎章容嘉、余俊德、陳劭宇(上2人所涉均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明知硝西泮(Nitrazepam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依法不得運輸、持有,竟 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前揭112年4月4日 某時許取得本案毒品之持有後,由陳劭宇駕駛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章容嘉、陳弘偉,余俊德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本案毒品,自上址將本案毒品運輸 至基隆市○○區○○街00號之武財廟,欲與由楊良鴻之弟楊正清 處理本案毒品及後續賠償事宜。 三、章容嘉等人抵達前揭武財廟後,由楊正清撥打視訊電話予楊 良鴻,經渠等商議後,楊良鴻要求章容嘉將本案毒品送至楊 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而經章容嘉應允。嗣章容嘉 接續與余俊德、楊良鴻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5日上午4時30分前某時許,由章容嘉駕駛 向不知情之曾琨智所借用懸掛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體號碼:WWWZZZ1KZ6W08303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弘偉 及載運本案毒品,先行前往陳弘偉位在新北市瑞芳區之住處 ,欲向陳弘偉索取其允諾賠償之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即 楊良鴻所允諾給予渠等之報酬。而余俊德則另駕駛上開車輛 一同前往陳弘偉之住處。渠等抵達陳弘偉住處,並與陳弘偉 之母協議於天亮後支付50,000元後,章容嘉遂再駕駛上開車 輛自上開陳弘偉住處前往楊良鴻位在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 後因章容嘉對於附近路況不熟及精神不濟,誤駛至新北市瑞 芳區某處,途中並擦撞路邊圍牆致車輛故障無法移動,其為 避免因車內存放本案毒品遭查緝,旋將上開車輛停至新北市 ○○區○○○路0號前之空地後,遂棄車逃逸,並搭乘計程車前往 陳弘偉住處收取前述之50,000元後離去。嗣民眾因上開車輛 所停放之處阻擋出入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察覺上開車牌 號碼與車身不符,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 開車輛執行搜索,並在該車內扣得本案毒品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章容嘉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狀況,均無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章容嘉就上開被訴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業已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6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弘偉、余俊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13頁至第217頁、第257頁至第262頁),並有本 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94號搜索票(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516號搜索票(見偵卷第23頁)、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民國112年4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 第17頁至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民國112年9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頁至35頁 )、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6張(見偵卷第 45頁至第50頁)、本案扣得毒品照片10張(見偵卷第51頁至 第57頁)、GOOGLE街景圖照片2張(見偵卷第125頁、第127 頁)及GOOGLE地圖(見偵卷第130頁),又本案毒品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 析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 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 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 000.93公克,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90.01公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886 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上述鑑 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 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從而,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 任意性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足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 -nitrobenzophen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附表四編號第45項、毒品先驅原料第26項列管之第四 級毒品。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 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 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邵宇 等人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瑞芳區某菜園內運輸至本案財神廟 ,再由被告與同案共犯余俊德自本案財神廟將本案毒品欲運 往同案共犯楊良鴻之住處(實際僅運至新北市○○區○○○路0號 前之空地,因車輛事故而未按原定謀議送抵同案共犯楊良鴻 之住處),而已起運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被告運輸第四 級毒品之犯行,已屬既遂。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 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 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皆係為處理與楊良鴻之毒品糾紛,而於112年4月4日先 運輸毒品至本案財神廟,而與楊良鴻商議後,再於翌日(即 112年4月5日)運輸至新北市瑞芳區蛇子形路因車輛故障而 未完成原定之運送計畫,該2次運輸毒品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實行,以遂同一犯罪計畫,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 犯,而為包括一罪。  ㈤被告與余俊德、陳劭宇、楊良鴻等人就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 之犯行存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處所謂 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 責任之陳述。其中於偵查階段,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起 訴前就司法警察或檢察官訊(詢)問過之起訴犯罪事實曾為 認罪之表示,即符合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3053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共 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頁、本院 卷第82頁、第206頁),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又緣於多 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 ,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 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 一不可,其中一個供應鏈如能供出其他供應鏈因而查獲,即 可能有效瓦解整體運輸毒品上下游脈胳關係,共同參與此類 型犯罪之多層次結構鏈,與共同參與單純買賣毒品之情形並 不相同。是所謂「供出毒品由來之人」,自包括供出共同運 輸毒品過程中,參與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部分行為之 共同正犯或共犯,並不侷限於必須供出毒品供應源頭之人, 始能落實鼓勵被查獲者供出參與毒品運輸過程中之供應鏈角 色,而能有效斷絕毒品供給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在新北市瑞芳分局製作之警詢筆 錄即指稱:我和余俊德、陳劭宇一起去陳弘偉他家要把毒品 拿回來,陳弘偉把毒品交給我們後,我就跟陳弘偉一起離開 現場,余俊德則將毒品拿到他車上,約好要到楊正清所經營 的暖暖財神廟集合等語(見偵卷第11頁),被告已明確說明 運輸本案毒品係與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一同為之;負責 本案偵查之員警乃依被告上開供述,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46分、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5分通知陳劭宇、余俊 德到案予以偵辦,並於調查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該報告書明確記載:「經詢 問章嫌(移送書誤載為張嫌)供述係與陳、余二嫌共同運輸 ,本分局員警復於上記到案時、地通知陳、余二嫌到案說明 」等情,承辦偵查佐亦向本院陳稱:本件係因被告之供述, 因而查獲同案共犯余俊德、陳劭宇等語,分別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新北警瑞刑字第1133596350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本院113年9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27頁、第129頁至第133頁),堪認被告之行為確已使偵 查機關得以查獲共犯,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該條項之寬典。  ⑶被告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案運輸之第四 級毒品數量甚鉅,其所為助長毒品之散布,戕害國人健康, 更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往往為謀獲取財物換得毒品之施用,而 採取危害社會治安之手段,造成社會威脅,本院認不宜依該 條項之規定予以免除其刑;仍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適用 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予以減輕至三分之二。並因被告同有數減 刑規定之適用,而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併此 敘明。  ⒊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法院適用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如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尚 在依該相關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以上,即無所謂「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 地,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據我所知,在車上扣得 的1大包藥丸是一粒眠,我知道一粒眠是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18頁至第119頁),則被告業已認識其行為之違法性,仍 執意為之,且被告本案運輸之本案毒品毛重達14.745公斤( 硝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數量甚鉅,若流 入市面,勢將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誘發其他犯罪 ,連帶敗壞社會治安,其參與毒品之運輸行為本身,客觀上 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此外被告本 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 其刑,最低法定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最輕法定刑度已大幅 減輕,綜合觀察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難認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未見再有何足 認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不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減輕理由之說明:  ⑴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 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 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 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 律意旨。  ⑵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5年以上、12年以下,並得併科罰金5,000,000元) 已有顯著區別,且本案情節在依法減刑後,再無情輕法重之 情形,有如前述,自與憲法法庭所揭示應再給予減刑寬典之 情形不同。  ⑶又查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其運輸毒品之數量非 寡,業如前述,足見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況被告已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已 足量處適當刑度,而無情輕法重或罪責不相當之情形,遑論 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本已可審酌實際情形宣 示免刑之判決,更難認法院所受量刑之限制對被告仍屬苛酷 ,而需再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作為額外之減刑依據,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知悉毒品戕害身心,無視國際上各國 均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鋌而走險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倘 流入市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及嚴重危及國人健康,惡性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 余俊德、陳劭宇,並使檢警確實查獲等具體事實(並非再以 此作為量刑事由),足認其犯後之態度應深具悔意,再參以 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目的,係為化解被告與其友人間之誤 會,且運送範圍之實際距離亦僅數公里(見本院卷第89頁路 線圖),與一般運輸毒品係為牟利,因而長途運輸毒品之情 況有所不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本案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即經警查獲,幸未擴散,其犯罪所生之危險尚非甚鉅,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暨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之沒收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 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扣案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藥碇1袋(毛重14.745公斤,驗前淨重9,001.27公克、共 取0.34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9,000.93公克),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 法送驗後,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2-胺基 -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乙節(硝 西泮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為90.01公克),有上引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供運輸所用之毒品,業 經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應認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依何種方式,均有微 量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該等外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⒋因鑑驗而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 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 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 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 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 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 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 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 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弘偉之母親給我和余俊德、陳劭宇 共50,000元,這50,000元我們三人平分,我記得一人拿16,0 00多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3頁),就其所自承之上開犯 罪所得(計算式:50,000元3人=16,667元/人,元以下四捨 五入),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扣案物品(品項及數量見偵卷第35頁),均查無證據顯 示與本案相關,亦非屬本案檢察官起訴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KLDM-113-訴-19-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蔡英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葉明源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9,9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租期10年,前5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19條後 有加註「甲乙雙方於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 萬元」(下稱系爭約款)。 ㈡原告於000年0月間通知被告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 ,而被告於113年1、2、3月均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足徵 被告已同意終止。 ㈢如認被告未同意終止,原告可依系爭約款單獨終止系爭租約 ,蓋系爭約款既然有約定賠償金,即指一方終止才需賠償他 方之情形,如雙方合意終止並不生損害賠償之問題。而原告 已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附上 共計15萬元之匯票作為1個月之違約金,被告已於113年5月3 1日收受,是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 ㈣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被告自有遷讓系爭房屋之義務 ,詎被告遲不搬遷,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並全部返還原告。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臉書上張貼公告之對象係顧客而非原告,內容未有「 同意終止租約」,反而強調「地主賣地強迫搬遷」,是被告 從未同意終止系爭租約。  ㈡系爭約款之意旨並非單方可終止系爭租約,如是單方終止僅 載明「一方」於契約屆滿前終止租約即可,既然載明「雙方 」即應雙方均同意始可,約定賠償金僅係賦予同意終止之一 方可衡量拿賠償金終止租約或繼續契約等語。  ㈢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開設傢俱店 ,租期10年,前5年每月租金13萬元,後5年每月租金15萬元 ,雙方並簽立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可佐(見重訴卷第47-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所經營嘉義日昇傢俱臉書截圖畫面, 固可證明被告於113年1、2、3月有於臉書上張貼搬遷公告( 見重訴卷第63-67頁),然不能證明兩造有終止系爭租約的意 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並不 可採。  ㈢兩造於系爭租約第19條後有加註系爭約款:「甲乙雙方於期 限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賠償對方120萬元」,是否為單方終 止租約的約定,抑或須經雙方同意始能終止,此為本案之爭 點。探究當事人之真意,兩造約定一方期前終止系爭租約, 必須賠償他方近10個月租金,本意應是賦予不同意終止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足夠保障,並補償其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 受有的損失。再者,契約雙方若欲合意終止租約,此為理所 當然,不需要在系爭租約額外手寫約定,況且,假設將系爭 約款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之約定,既然契約是合意終止,應 無何方受有損害、何方應負賠償責任等問題,故系爭約款應 解釋為單方終止契約的約定,從而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不 需經過被告同意,應屬可採。  ㈣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定有期限之租 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 ,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前項 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 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53條、第 450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出租人 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 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係列舉之規定,非 謂不動產之租金以一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 適用該條項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一個月為租 約終止期,尚屬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 67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第4條,租金每次應繳1年(即12個月份),足認 係以一年定其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 類推適用,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 通知。本件原告於113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 約將於113年6月30日終止,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31日收受,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重訴卷第21、27-29頁),本院審 諸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時點距契約終止時點尚有30日之久, 已預留被告足夠反應及準備時間,應符合先期通知之意旨, 且從113年1、2、3月之臉書貼文可知,原告已早於半年前與 被告論及搬遷事宜,被告也於貼文發布全面出清的消息,足 認被告不至於因時間緊迫致搬遷不及而遭受突襲。從而,原 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113年6月30日終止,應屬有據 ,其進而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於法有 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陳明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 認並無不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簡-630-2024100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9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蘇鈺雅 被 告 蔡淯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159元,及其中新臺幣39,997元自 民國113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4

CYEV-113-嘉小-494-2024100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名弘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逸芬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 件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經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是上訴人之上訴,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次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48,99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5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0-01

CYEV-113-嘉簡-382-2024100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