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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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彭以薰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邱振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明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00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 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 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 4,919元及遲延利息(本應繳裁判費5620元,因係附帶民事訴訟 ,故起訴時未徵裁判費),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1,183,342元及遲延利息,依此金額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23元,扣除前述5,620元後,原 告應繳裁判費9,803元。又原告前已繳車損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 ,此部分再扣除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8,803元。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2

CDEV-113-橋簡-1206-20250122-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周秉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2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880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秉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間地點因故持球棒毀損其女友停 放該處之車輛。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 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 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 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 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 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經查,球棒為質地堅硬之物,如朝人揮舞毆打,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生命,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被被移送人因持之至前述場 所,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對社會秩序之 影響、其持球棒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2

CDEM-113-橋秩-35-20250122-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1110號 原 告 潘奕承 法定代理人 潘秀媛即潘奕承之繼承人 呂邦弘即潘奕承之繼承人 被 告 侯忠憲 王峻冠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宜巧韻 王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潘秀媛、呂邦弘承受潘奕承之本件訴訟,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為法院、原告與被告間成立之三面關係,苟缺其一, 訴訟關係即無由成立;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之一造死亡, 在其法定承受訴訟人承受訴訟以前,並無受裁判之對象,故 法院不得逕行裁判。 二、查本件原告潘奕承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9月9日死 亡,繼承人為其父母潘秀媛、呂邦弘,且均未為拋棄繼承之 聲明,有戶籍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 按。又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潘秀媛、呂邦弘承受本件訴訟及續 行訴訟。 三、又潘秀媛、呂邦弘雖曾具狀表示本件辯論與否對其已無意義 等語,但本件既經起訴,仍需先由其等承受訴訟取得原告地 位,才能依其等意願進行後續程序。若潘秀媛、呂邦弘已無 意繼續進行本件訴訟,得於收受本件裁定後具狀表明撤回起 訴之意(應有二人之簽名或蓋章),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0

CDEV-112-橋簡-1110-20250120-3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小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黃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小額事件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 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足稽,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20

CDEV-114-橋小-15-20250120-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銘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07-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帟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18,955元,並簽立分期付 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 國112年11月5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053元(首期為1,054元),若未按期繳 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3,689元未清償。(二) 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傑克音響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 方約定分期總價15,76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起至11 4年3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6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512元未 清償。(三)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匯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6,23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 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1,038元(首期為1,0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 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 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6,230元未清償。(四)另被告前向 訴外人文樺數位互動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定 分期總價72,88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 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1年5月5日起至113年4月5 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3,037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037元未清償 。(五)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玩樂商行簽訂買賣契約,雙方約 定分期總價15,79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114年1 月5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877元(首 期為885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 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 金8,770元未清償。(六)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紳騰商行簽訂 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7,153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 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2年8 月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分9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 應繳納795元(首期為793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 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795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資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05-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曾姵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艾式團隊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3,435元,並簽立分期 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 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分12期,以每 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1,953元(首期為1,952元),若未按 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765元未清償。另 被告前向訴外人唯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雙方約定分期總價17,618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 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3年4月15日起至 113年9月15日止,共分6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應繳納2,9 36元(首期為2,93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 今尚積欠本金11,74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清楚本案起訴內容,希望可以分期償還等語,資 為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暨 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311-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徐冨勝 籍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路○○○○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甲車)碰撞原告承保 之AZC-2069號車輛(下稱乙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賠付乙車車主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2755元等事 實,雖經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乙車行照、警方事故調 查資料、估價單為證,並有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調查資料可 參,但因當時甲車逕行駛離現場,警方尚未查獲甲車駕駛, 上開資料亦無關於甲車駕駛之記載,故依上開資料僅能認定 乙車因遭甲車碰撞受損之事實。而原告雖主張甲車為被告所 有,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非當時駕駛人云云,但在我國將車輛 登記在夫妻、親友或公司名下之情形甚為常見,故車輛登記 在某人名下,無法推論開車造成的事故就是該名義上的車主 造成,此部分仍應由原告舉證,但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 且被告本件因應送達處所不明而為公示送達,無法因未到庭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視同自認,自無從為有利 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認定系爭事故是被告駕駛甲車造 成,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維修費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179-2025011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涂雲傑 蔡譽彬 被 告 方邑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柒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16

CDEV-113-橋小-1293-2025011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33號 原 告 黃鴻文 被 告 嚴乙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住 戶,為樓上、樓下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5日16時10分 許,帶其飼養之犬隻欲外出就醫,搭乘電梯至地下1樓時, 遇原告返家欲搭乘電梯上樓,因被告飼養之犬隻未自行離開 電梯,被告亦未使其犬隻離去,原告即將電梯門先行關閉, 並按壓住家樓層之電梯,詎電梯抵達7樓原告住家後,被告 因不滿原告之行為,竟站在電梯門口處使原告無法離開電梯 ,並多次以雙手推原告、以身體緊靠原告、持手機緊靠原告 拍攝等方式,阻擋原告離開電梯,期間原告多次嘗試將電梯 開啟欲離開電梯,被告並以手撥開原告按電梯按鍵之手,以 此方式將電梯關閉,並將電梯按至地下1樓,電梯抵達地下1 樓開門後,被告復又以身體阻擋電梯門關閉之方式,阻擋原 告搭乘電梯上樓,期間約經過10分鐘被告始離去(下稱系爭 事件)。原告因被告行為搭電梯都會心生畏懼,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核閱該 案卷內事證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以前述行為妨害原告行動,已侵害原告自由權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 行為行動受限相當時間,其精神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 審酌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收入、 財產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件受影響之程度、時間長短、被 告行為動機及方式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 2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1-16

CDEV-113-橋簡-1233-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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