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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2-金訴-295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85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鳳娥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09號、第26290號、第29519號、第33114號、第4495 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365號、第59371號、第38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鳳娥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鳳娥為瘖啞人,明知將自己或他人名義所申辦金融帳戶提 供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 罪工具之高度風險,若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 ,更屬掩飾、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 ,竟與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查爾斯」、「李長漢」、「 Xinyuan黃新元」、「王佛」(客觀上無法排除係由同一人 分飾多角,以下僅稱「陳查爾斯」)之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梁鳳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提供予「陳查 爾斯」,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 ,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內,再由梁鳳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中附表二編 號2③係由梁鳳娥委請不知情之劉秀珍提領;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款項因不知情之簡雅慧發現有異而匯回予吳美芬;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因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 梁鳳娥復將各該款項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陳查爾 斯」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 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姿吟、黃雅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曾馨 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美芬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黃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駱敏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雨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鳳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吟、曾馨儀、吳美芳、 黃玉蘭、駱敏珊、吳雨璇、黃雅萱、證人即被害人曾亭毓、 證人楊○綸、段吉經、簡雅慧於警詢時、證人楊肅賀、劉秀 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匯款明 細一覽表、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上開告 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與劉秀珍之對話紀錄截圖、「李長漢」收幣錢包 地址查詢列印資料、火幣錢包接收地址截圖列印資料、比特 幣交易明細資料、匯款申請書影本、比特幣交易明細資料、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Google Map列印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區別, 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 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 39條第1項),且查: 1、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洗錢犯行,均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 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 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 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惟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 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 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 明,應以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與「陳查爾 斯」、「李長漢」、「Xinyuan黃新元」見過面,只有與「 王佛」視訊過4次,每次都是相同的人,因為我之前也被騙 過,所以我懷疑「陳查爾斯」、「李長漢」、「Xinyuan黃 新元」、「王佛」均是同一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 149頁),又依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被害情形,或可認為本 案詐欺集團應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正犯究竟 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不 能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與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犯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於審理 時依法告知被告所涉上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爰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查爾斯」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 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 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 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大概6個月大的時候,因為生病而 成為瘖啞人等語(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50頁),並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此觀各該筆錄即明,足見被 告自幼即為瘖啞人,爰均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著手於附表二編號4、5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均為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之洗錢 犯行,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與「陳查爾斯」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高職畢業、 目前因詐欺案件在監執行、家境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戶之提款 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 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 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有獲得1萬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 號6、7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就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犯行有獲得7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在卷(見金訴字第2959號卷第149頁),此為被告各 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 否認因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 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 各該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將款項提領 後購買加密貨幣,並匯入「陳查爾斯」指定之電子錢包中, 該等款項並非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蔣忠義追加起訴 ,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申設人 金融機構及帳號 1 楊○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肅賀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段吉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秀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劉秀珍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簡雅慧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梁鳳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01

TCDM-113-金訴-13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1147號),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豪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 且情節輕微,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 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家豪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家豪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且僅栽種6株,數 量不多,栽種期間亦僅約2個月,時間尚短,並因大麻種子 未出苗而未遂,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 利之情形相較,本案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 輕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未遂罪。被 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栽種大麻,係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不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割評價,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令,為貪圖 施用之便而裁種大麻,意圖製造毒品供己施用,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栽種之 大麻數量不多,栽種時間亦短,最終因大麻種子發霉而未出 芽,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雖鑑驗結果稱因種子已發霉, 而無法進行發芽試驗等語(見偵字卷第157號),惟既屬被 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則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 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大麻花 1包 2 大麻葉 1包 3 大麻煙油 1支 4 不明草葉 1罐 5 不明草葉 1罐 6 大麻種子 1包 7 大麻種子 6顆 8 研磨器 1只 9 大麻煙斗 1只 10 電子煙桿 1支 11 大麻水煙斗 1支 12 大麻水煙斗 1支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7號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另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明知 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栽 種、持有,竟為供自己施用,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4時19分,在網路蝦 皮拍賣網站,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火麻種子3顆(然因均未發芽,賣家又再補 寄3顆予蔡家豪),嗣於112年11月6日後至112年11月30日間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將上開大麻種子6 顆播種在衛生紙以種植,惟並未出苗而未遂。嗣於113年1月 1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蔡家豪上址租屋處進 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大麻花1包、大麻葉1包、大麻煙油1支 、不明葉草2罐、大麻種子1包(毛重5.51公克)、大麻6顆 (含衛生紙)、研磨器1支、大麻煙斗1支、電子煙桿1支、 大麻水煙斗(大)1支及大麻水煙斗(小)1支等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 、蝦皮購物訂單擷圖、被告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及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48 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將大麻種子播種在 衛生紙上之方式,惟均未出苗即遭警查獲,此有查獲現場照 片可佐,依上開實務見解,應論以未遂。又本案經警在被告 住處所扣得之已播種大麻種子僅6顆,數量非鉅,堪認被告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情節輕微,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第4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未遂,且情節輕微罪嫌,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四、扣案之大麻種子6顆(含衛生紙,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 單編號5),因已呈發霉狀,故無法檢驗發芽能力等情,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 32390948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之種子既不具發 芽能力,即欠缺種植成株以製作大麻製品之違法性,對社會 即不具危害性,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之大麻種子,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大麻種子1包 (毛重約5.51公克,113年度毒保字第123號清單編號4), 經隨機選取17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不具發芽能力,發芽種 子率0%,亦有上開鑑定書可佐,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2項所規定之大麻種子,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 行相關,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則於另 案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2024-10-29

TCDM-113-簡-1891-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9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廖美珍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告訴人吳珮蓉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738號   被   告 廖美珍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珍於民國112年4月6日2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外側車道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行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文心南五 路1段交岔路口欲二段式左轉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待轉區,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天候情、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 偏行,適吳珮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廖美珍車輛後 方,吳珮蓉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廖美珍之普通重型機車,造 成吳珮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挫傷、左 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蓉訴由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第四分隊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書面陳述。 被告廖美珍經本署傳喚而未到庭,惟於左列書面陳述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珮蓉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珮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過失,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臺中市○○○○○○○○○道○○○○○○○○○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鑑定意見書(第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待轉區,為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6 本案路口監視錄影電磁紀錄2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因犯罪事實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2024-10-28

TCDM-113-交易-675-20241028-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30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建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在案。而該案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其內含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1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注射針筒,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該院鑑驗書附卷可參,堪認係查獲之第二級毒 品,而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 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 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綜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一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 1支

2024-10-28

TCDM-113-單聲沒-206-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94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63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凱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凱鋐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凱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開恐嚇行為,侵害法益同一 ,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所犯之傷害 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 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揭緣由心生不滿,即放任自身情緒,恣意 以前揭手段恐嚇告訴人張心維,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 償,參以被告前已有相類之犯罪行為,有其上開紀錄表可查 ,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使用傳送訊息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 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 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 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0號   被   告 黃凱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凱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0日 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凱鋐之母親林阿香前於112年4月28日,經由大管家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不動產經紀人張心維之仲介,向黃武強及姜惠娟 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房屋,並簽訂社會住宅租 賃契約書,黃凱鋐擔任上開租賃契約承租人之保證人。緣11 3年4月間上開房屋之房東調漲租金,經張心維轉知黃凱鋐後 ,黃凱鋐因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13 年4月19日4時25分許起,接續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張心維, 對張心維恫稱:「你不要讓林杯賭爛,我賭爛就知道了,你 知死…大家來試試看」「你讓我肚爛我讓你無法生存,你再 試試看,妳在哪一間上班,你跟我講,幹林良機拜,你是三 小,幹你樑老機掰哩,你不曾遇過壞人嗎,你在哪一間你跟 我說,我勒幹你良機掰」、「你在哪一間仲介公司…你是在 囂張什麼,幹你良機掰你三小,你是女的,如果你是男的我 就打死你」、「你樑老機掰你是三小,你要不是女生我早就 打死你,幹林樑老機掰哩,你在囂張什麼」、「林杯連你一 起處理你知道嗎,你講話不要那麼白目」、「林杯給你打剛 好而已,幹林娘機掰哩」等語,而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等 事項,恐嚇張心維,致張心維因之心生畏懼。嗣張心維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心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凱鋐經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就其有傳送上 開LINE語音訊息予告訴人張心維之事係坦承不諱,惟辯稱: 我承認我有罵她,但我沒有恐嚇她,因為她的態度讓我感受 不好,所以才傳送那些內容給她,我的目的是發洩我心中的 不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頁面擷圖、LI NE音檔檔案及LINE音檔之譯文、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等資料 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2024-10-28

TCDM-113-簡-1864-2024102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2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 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商標法案件,與本案所犯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 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㈦、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 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所得款項,使詐欺集團犯行得以順 利遂行,復使詐欺集團得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 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 意與告訴人丙○○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失,但因告訴人未出席 本院調解程序,致雙方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有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9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 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 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先依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恩」之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前往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為其所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網 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以此方式幫助「沈恩」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 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 ,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 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日起,向丙○○ 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取利益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於112年2月17日12時18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賴健軒(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638等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 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 戶匯款70萬元至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即遭該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網路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金融機構為其所申辦 之前揭甲○○之土地銀行帳戶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入帳 號後,再將前揭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沈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透過交 友軟體認識LINE暱稱「沈恩」之女子,「沈恩」說其從事網 拍業,因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故向伊借用網路銀行帳戶以 付款予貨商,並叫伊將其廠商之金融帳戶綁定為約定帳戶, 且要求伊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其使用,因 伊當時被愛情沖昏頭而信以為真,便透過LINE將上開被告之 土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訴「沈恩」,伊當時沒 有想到對方可能會拿伊帳戶資料去做不法使用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7 0萬元至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0萬 元至上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再經不詳之人轉出等情,業 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賴健軒之土地銀行帳 戶、甲○○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證上開甲○○之土 地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款項匯入、轉出之 用甚明。 ㈡被告雖曾提出其與「沈恩」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以供查證,惟 該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日期為「2/14」及「3/1」,實難與被 告於警詢時所稱其於112年2月初因網路交友而認識「沈恩」 ,且於112年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網路銀行帳密告知對 方等情有所連結,且遍觀該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見有何被告 所述「沈恩」係從事網拍業,因其網路銀行無法使用,故向 被告借用網路銀行帳戶以付款予貨商等情事。再者,被告尚 稱其亦遭「沈恩」詐騙而將2萬元分4筆匯至「沈恩」所指定 之金融帳戶,然其始終無法提出相關匯款憑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前揭所辯,尚難予以採憑。 ㈢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 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 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 ,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 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 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 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 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 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 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之款項存入後再行提 領或轉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 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以逃 避追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1歲之成年人,且自陳為高中 肄業,又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與 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竟將其所有之 前開甲○○之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沈恩」之人使用,並配合 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提供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 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 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2024-10-28

TCDM-113-金簡-735-202410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澄宏 徐暐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4 67號、113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郭澄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徐暐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澄宏、徐暐翔(郭澄宏、徐暐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2 年3月初之某日起,與巫宇傑(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裁定移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1號案 件合併審理中)、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陳專 員」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匯入帳戶內,再由巫宇傑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 各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於同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徐暐翔,旋由徐暐翔交予郭 澄宏再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輾轉將詐欺所得上繳詐 欺集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永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吳慈萱、張梓 嘉、潘育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澄宏、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巫宇傑於警詢、偵 訊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證 人即被害人莊書維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犯罪時、 地一覽表、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員警職務報告 、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路線圖及車行紀錄、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告訴人陳永昌、吳慈萱、張梓嘉、潘育慧 、被害人莊書維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 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 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 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 2人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 否認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皆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2人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陳陳專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 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郭澄宏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5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4 月、1年4月、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3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郭澄宏於受 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於113 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增定之上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定前 則無從因自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以增定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增定之上開規 定。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㈧、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 開犯行,足徵被告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梓嘉、潘育慧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永昌因已與同案被告巫宇傑達成和解而 未出席本院調解程序,告訴人莊書維、吳慈萱則均未出席本 院調解程序,致未能與被告2人洽談調解事宜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參 以被告2人之犯罪分工,被告郭澄宏前已有相類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判決處刑確定且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構成累 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徐暐翔則無加重詐欺取 財之前科紀錄等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等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㈨、另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 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2人 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 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 2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 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而被告2人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 未經查獲,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 經查獲,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 等財物雖同係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 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2人交付其 他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 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 不足認被告2人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 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2人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郭澄宏因本案而獲有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 告郭澄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 此為被告郭澄宏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 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 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 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 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徐暐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25

TCDM-113-金訴-1757-20241025-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泓諭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於前揭期間與 顧客以把玩電子遊戲機臺抽獎對賭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 、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前揭期間設置電子 遊戲機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延續之意 思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所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 括之一罪為適當,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為 前揭非法營業及賭博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 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一時期之非法營業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於前揭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方 式與顧客抽獎賭博,所為影響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而妨害社 會善良風俗非微,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社 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 ,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機臺1臺(含IC板1片)、西瓜球2顆,均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機臺1臺(含IC板1片) 2 西瓜球2顆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偵字第40596號   被   告 陳泓諭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 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 15日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擺放 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之電 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 博之方式,係由陳泓諭先將機檯內部增設檔板、保麗龍,擺 放西瓜球2顆,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至機 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檯內之西 瓜球,如成功夾取至洞口掉出,可獲得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 ,且依刮刮樂之數字,兌換對應獎單上之公仔獎品(價值20 0元至2000元不等),陳泓諭即藉刮刮樂之獎品價格高低及 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於113年7月19日6時6分許,為警在上址店內扣得 「TOY STORY選物販賣機Ⅱ代」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 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諭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調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及現 場蒐證照片數張等在卷可佐。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 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 」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 ,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 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 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 取物天車裝置並按鍵,以夾取機檯內物品之遊戲,係利用電 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 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 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於113年5月2日商環字第1 1300602170號函文說明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 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 品之內容須明確,並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 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 價取物,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 依來函說明一及案附照片,繫案機具(計7台):㈠「抓爪」 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物品掉落口 」改裝或加裝障礙物;㈡遊戲玩法係抓或吸取物品(代夾物、 商品),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參照前開 說明三,繫案機具之結構設計即與本部評鑑通過之「非屬電 子遊戲機」有別。是被告於本案機檯內增設檔板、保麗龍, 另加入刮刮樂,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 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 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 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 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 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5月15日 起至113年7月19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 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又本 案機檯1臺(含IC板1片)及西瓜球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 請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2024-10-22

TCDM-113-中簡-2662-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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