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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給付通行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王榮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 尺)、A2(面積32.92平方公尺)所示範圍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新臺幣3,67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 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 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通行原告管理 不動產之償金,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該不動產 所在地位在本院管轄範圍,依前揭規定說明,本院對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其籍設屏東縣,應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等語,尚 非有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184地號土地(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與臺南市(管理 者:臺南市永康區公所)所共有,原告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 5分之1,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之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4;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同區段1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袋地 )則為被告所有。被告前以系爭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王榮興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及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管理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面積35.24平方公尺 、編號A2面積32.9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有通行權存在」,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確 定(下稱前案)。  ㈡系爭通行範圍因需供被告通行,已然受有負擔,原告無法再 自由規劃、利用該部分土地,亦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為通 行以外之用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 ,給付補償金予原告,另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 業要點第9點第1款「僅提供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 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之規定,爰以先位聲明,依前案確定 判決認定系爭通行範圍之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請求被告 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新臺幣(下同)18萬4,032元。  ㈢退步言之,倘認原告請求一次性給付通行償金無理由,則原 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審酌系爭土 地接近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距全家便利商店永康鹽洲店、 愛買臺南店、國道一號319永康交流道、永康車站等,均在1 5分鐘車程範圍內可抵達,足見鄰近生活、交通機能均屬便 利,而系爭土地僅供被告所有之系爭袋地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僅供被告1人通行使用,且原告應容忍被告通行、開設道 路、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排水溝、電線、水管、瓦斯管、有 線電視、電話、電鈴或其他管線,不得妨害被告在系爭通行 範圍之前開行為,並不得設置任何工作物、營建物或有其他 妨害被告通行之行為,是原告就系爭通行範圍之償金請求, 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屬公允,如認原告 先位之訴無理由,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自前案判決確 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依系 爭通行範圍面積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乘 以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計算所得之金額3,67 9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3,679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之 書狀所為答辯:  ㈠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系爭通行範圍,不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 建築之基本要求,不能謂已使系爭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於 法自無袋地通行權,從而,原告自無請求通行償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請求之通行償金,係指被告基於物權關係而得通行 系爭土地,並對原告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惟參酌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此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 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 ,始有該項損害之發生,當以袋地所有人已實際通行使用時 ,始為損害起算之時點,是袋地所有人雖已確定取得通行權 ,然尚未實際使用土地,被通行土地之所有人自無實際損害 可言。本件被告既尚未實際通行使用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之袋 地通行權,顯見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主張償金之計 算及時點,均有未當。  ㈡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償金,因通行權之行使屬繼續性 質,被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 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 從而,償金之支付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原告依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一 次計收50年償金之法令依據,尚非經法律授權所為,法院及 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束。審酌系爭土地位置、工商程度 不繁榮,分區地目為道路用地,通行路線性質均同袋地,長 期沒有任何使用,雜草叢生,無法通行,無合法建物或設置 地上物,現仍未鋪設道路,尚無法供通行之用,除供通行以 外無其他利用價值,被告無獨占利用,若未來有通行,期間 亦屬暫時,應依系爭通行範圍面積,按年給付以系爭土地該 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2計算,始為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一、㈠部分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訴字 第120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證(南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 第35頁,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3頁至第126頁) ,並有前案歷審判決、前案第一審104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 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17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10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 歷審卷宗核閱屬實,且未為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前開規定之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 行人之法定負擔。兩造對於通行權及其範圍等無爭執者,以 袋地所有權人取得該通行權時起,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如 經法院判決者,則以判決袋地所有權人勝訴確定時起,支付 償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12月14日8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經前案確定判決,就系 爭土地取得系爭通行範圍之通行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從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對原告負擔支付 通行償金之義務。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前案判決確定時起,原告管理之系 爭土地即受有需於系爭通行範圍內,供被告通行使用之物上 負擔,被告支付償金之義務,即為原告就系爭土地因上開物 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損害之補償,本不 以被告已實際通行使用為必要;被告所舉最高法院76年度台 上字第2646號判決(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53頁),旨在說 明「通行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不得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與償金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無涉,被告據以抗辯未 實際通行即無須支付償金等語,尚非有據;至系爭通行範圍 是否足敷被告所有系爭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尚不影響被告 依前案確定判決取得之通行權,及應支付償金與原告之義務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 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 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 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 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 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 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第2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通行權 之行使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 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 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 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 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 ,032元,無非係以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 9點第1款規定為據。按通行償金依下列規定計收:㈠僅提供 通行者,按同意通行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一次 計收50年,得准分期繳納,期限屆滿後不再收取償金,國有 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固有明文,惟 上開作業要點第1條業已明定: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 行作業,由本署各分署依本要點辦理,可見上開作業要點未 經法律授權,僅係供國有財產署立於上級機關地位對其下級 機關,依其權限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 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核其性質屬於行政 程序法上之行政規則甚明,法院及一般人民自不受其直接拘 束。另參以原告所受之容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損害狀態屬 繼續發生,且被告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之期間仍屬未定,尚難 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應認本件被告以定期按年支付償金為 適當。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以上開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 為據,主張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 元,尚非有據。  ㈥按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土 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收益, 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應認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 為適當。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 準用之;且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 價。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 土地一般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經查,系爭土地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系爭通 行範圍面積共68.1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往東南需經同區段1 90地號、191地號、233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鹽洲二街,亦為 系爭通行範圍劃設所欲聯絡之處所,系爭土地109年1月之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00元,鄰近有連鎖超商、量販賣場 、臺南市永康區三村國民小學、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等生活文 教場所,距國道一號永康交流道、永康火車站等交通設施亦 非甚遠,系爭通行範圍位在系爭土地正中間,涵蓋系爭土地 約4分之3之面積,目前為雜草叢生之未利用狀態等情,有臺 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4年6月2日所字第56478 號、永測量(法)字第17500號複丈成果圖、前案第一審104 年7月8日現場履勘之勘驗測量筆錄、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航照混合地籍圖、Google地圖截圖在 卷可稽(新簡字卷第63頁、第69頁至第100頁、第111頁、第 123頁至第124頁、第155頁),堪以認定。審酌系爭土地上 開供系爭通行範圍使用之情形,除供被告通行以外,已難認 有何其他利用價值,應屬被告獨占利用,復衡酌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認被告應支 付之通行償金,以每年支付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2 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系爭通行 範圍之物上負擔致不能使用、或使用受到限制所受之損害, 並非可採。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僅主張以 前案判決確定時即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 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按年給付之償金數額應為 3,681元(計算式:系爭土地000年0月間之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400元×系爭通行範圍面積68.16平方公尺×百分之5×原 告管理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備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定之110年12 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3,679元,低於上 開本院計算之償金數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國有非公用 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一次 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18萬4,03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聲明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案判決確 定之110年12月30日起至終止通行系爭通行範圍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3,679元之通行償金,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審酌本件 紛爭起因、兩造勝敗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0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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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王靖文 住○○市○○區○○000號之2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林佳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87號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7,08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萬7,0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機慢車道駛至,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B車因而受有車損,原告則因而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從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 ,原告駕駛之B車一直行駛於機車道,被告駕駛A車從後方內 線車道超越行駛於外線車道之一台車,加速行駛至與原告駕 駛之B車呈現並行狀態時,直接向右變換至外線車道,再直 接右轉,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 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3681判決有罪,因原告所受顏面神經損傷至今無法治癒, 被告應成立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且原審量刑偏輕,故原告 有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742 元、看護費用21萬1,08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醫療耗材 、營養補充)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元、 不能工作損失11萬7,656元、B車修理費用1萬9,941元、精神 慰撫金150萬元;另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受領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7萬3,725元,爰自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萬5,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部分,爭執 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費用9,035元,否認為與本件 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看 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6,680元不予爭 執,惟原告出院後,被告僅同意支付看護期間3個月、每月3 萬元,合計9萬元之看護費用;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醫療上之必要,予以爭執; 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 交通費用6,846元,否認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交 通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不予爭執,惟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僅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又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 資,應予扣除;B車修理費用部分,對於原告已依法計算折 舊後之請求金額不予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認為金額 過高,應予酌減;另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金額,不予爭執。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當時外在客觀環境、造成原告所 有B車受損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 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第一審判決有罪等情,業據 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524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B車行車執照、估價單、台灣基督長老教 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診 斷證明書、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本件車禍 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60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0頁,新簡字卷第 23頁至第7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 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 轉時,竟疏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偏駛進入 原告駕駛B車行駛之機慢車道,致與B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於上開刑 事案件送請車禍事故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足認原告 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致原告所有之B車受 有車損,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可認原告之財產權、身 體權及健康權受有被告過失駕車行為之不法侵害,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麻豆新樓醫院、禎明眼 科診所、明翔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合計7萬2,707元 乙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藥費收據、禎 明眼科及明翔診所藥品明細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 21頁、第2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1頁,新簡字卷第129 頁至第141頁、第193頁至第195頁),經核均屬治療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醫療上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新簡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 治療21次,支出醫療費用9,035元部分,亦據提出立春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附卷為證 (交簡附民字卷第23頁、第67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立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 書記載,該診所領有開業執照,診治之中醫師亦考領有中醫 師證書,為合格之醫療機構,且原告之應診日期為112年7月 27日至112年9月28日,共21次,科別為中醫科,診斷之病名 為「顏面神經損傷」,可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日 期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未久,治療之病名亦 與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大 致相符,衡以中、西醫治療方法及原理各有所長,二者本可 相輔相成,而非互相排斥,原告為求其傷勢能獲完善治療, 同時接受中、西醫之治療,難謂為不必要,亦合乎國人就醫 習慣及經驗法則,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支出 之醫療費用,亦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之必要醫療費 用,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證明單(明細收據),其上記載之9,035元為健保給付 之費用,原告自費之金額僅2,650元,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 費用9,035元,尚容有誤會,應認原告至立春堂中醫診所就 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僅有2,65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7萬5, 357元(計算式:7萬2,707元+2,650元=7萬5,357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 月20日期間,在麻豆新樓醫院住院治療,支出看護費用6,68 0元等節,業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患住院看 護費收據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第7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確屬有據。  ⑵至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 期間,仍因生活起居不便,需由專人提供全日照護,並由原 告母親提供全日看護,共73日,受有以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 800元計算之損害等情,亦據提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21頁),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 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審酌原 告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多處骨折及肢體擦挫傷等傷勢情形, 難認僅由專人照護1個月,即能回復至得以自理生活起居之 程度,原告主張於後續休養期間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確屬 有據,且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出院後為期3個月之看護費用( 新簡字卷第18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有專 人全日看護73日之必要乙節,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至每日 看護費用部分,經本院函詢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 工會回覆表示「本會看護全日班24小時2,800元」,有該工 會113年7月9日南市住工總字第11308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99頁),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係由原告母親提供看護( 新簡字卷第181頁),並主張親屬看護付出之愛心、耐心往 往更甚於專業看護,且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亦較為細心 ,所付出之心力時不亞於專業看護,自病患角度而言,親屬 之親情關懷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不能以親屬非專業看護人 員即貶損其價值,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等語 ,惟查,看護費用乃對於看護人員提供之看護服務所給予之 對價,而看護服務之品質除有部分繫於看護人員之愛心、耐 心與細心程度外,亦有極大程度取決於看護照顧之專業知識 與技術,是非屬專業看護人員之親屬提供之看護內容,尚難 逕以專業看護人員之收費標準予以評價,原告此部分主張尚 非可採。審酌上開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覆 聘請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 容換算為金錢予以評價,應認全日看護費用之標準,以每日 2,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過高,被告抗 辯僅以每月看護費用3萬元計算,則屬過低,均非可採。準 此,原告出院後,於112年7月20日至112年10月1日休養期間 共7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金額應為14萬6,000元 (計算式:每日2,000元×73日=14萬6,000元)。  ⑶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失 金額,應為15萬2,680元(計算式:6,680元+14萬6,000元=1 5萬2,680元)。  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醫療耗材、營養補 充品,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1萬4,111元等情,業據提出消 費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 卷第75頁至第105頁),被告雖爭執其醫療上之必要,惟經 核原告購買之品項分別為女用生理褲、衛生棉、紙尿褲、成 人尿片、紗布墊、護理巾、手套、拖鞋、乾洗噴劑、生理食 鹽水、優碘、紗布塊、滅菌沖洗棉棒、滅菌口腔棉棒、3M膠 帶、拌創膏、修復凝膠、人工淚液、免縫膠帶等醫療耗材, 及明倍適營養補充品,經函詢麻豆新樓醫院回覆表示「為促 進原告傷勢癒合,可額外補充『明治明倍適』之營養補充品」 ,有麻豆新樓醫院113年6月19日麻新樓醫務字第113359號函 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3頁),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及後 續手術、住院治療、出院後居家休養之情形,足認原告購買 之上開醫療耗材、營養補充品,均為醫療上所必要,原告支 出之1萬4,111元,確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 支出而受有之損害。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因就醫治療支出往返 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等節,業據提出uber行程電子明細、 計程車乘車證明、uber行程費用估算表附卷為證(交簡附民 字卷第107頁至第11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至立春堂中醫診 所就診之交通費用6,846元,並以前詞置辯,惟原告至立春 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確與本件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而屬 必要之醫療行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 非可採;至其餘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則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8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1萬7,531元, 均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任職於奧璐佳瑙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奧璐佳瑙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0,110元 等節,業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112年6月薪資支付明細、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5頁、第147頁,新簡字 卷第91頁),核與其勞健保投保資料所示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限制閱覽卷),且為被告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2頁), 堪以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12年7月 6日至112年10月1日期間請病假休養,共計不能工作88日等 節,亦據提出奧璐佳瑙公司出勤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89 頁),自形式上以觀,該出勤證明書業經奧璐佳瑙公司人事 單位蓋印證明專用章,應足資採信,且原告主張請病假休養 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共88日,亦與前揭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 書醫師醫囑欄記載「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2個月」, 合計3個月之期間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被告辯稱原告僅需 專人照護1個月,且未提出請假證明等語,尚非可採。  ⑵至被告抗辯原告得向雇主請領折半發給之工資,應予扣除等 語部分,按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 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條亦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 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是以,工作損失 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經 查,原告之月薪固定為4萬0,110元,於112年7月因事、病假 扣薪1萬2,024元,實領薪資為8,013元;112年8月因事、病 假扣薪2萬9,058元,實領薪資為1萬1,052元;112年9月因事 、病假扣薪4萬0,110元,實領薪資為0元;112年10月則未因 事、病假扣薪等情,有原告提出奧璐佳瑙公司薪資證明書所 載薪資明細在卷可憑(交簡附民字卷第147頁),足認奧璐 佳瑙公司於原告請病假未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折 半發給工資,於此範圍內尚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失,自未受 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而原告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10月1日 請病假休養期間,實際遭扣除之薪資總額應為8萬1,192元( 計算式:1萬2,024元+2萬9,058元+4萬0,110元=8萬1,192元 ),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金 額為8萬1,192元。  ⑶原告雖主張勞工得自雇主受領普通傷病假期間之薪資半數, 乃國家為保障勞工於治療期間,得免於擔憂生活難以維持, 避免勞工因此被迫退出勞動力市場,落實人性化勞動條件, 兼顧勞雇權益衡平,透過法律規定所致,性質上非屬損害賠 償,而係基於僱傭關係而產生,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非出於同一原因,非屬損害之填補,不能以此給予加害人減 免賠償之優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此喪失, 故不應扣除雇主發給之半日工資等語,惟損害賠償應遵循民 法第216條所定之損失填補原則,業如前述,亦即沒有損失 就沒有賠償,此部分應屬損失範圍及其數額之認定,與民法 第216條之1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無涉,本件原告於請病假未 超過30日部分,確有依前揭規定領得折半發給之工資,於此 範圍內並未實際受有損失,自不得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  ⒍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 B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3萬4,450元(含零件 費用1萬9,345元、工資1萬5,105元),業據其提出中正車業 估價單附卷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51頁),核其上所載零 件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查B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普通重型 機車,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字卷第149頁),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6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更換之零件費用1萬9,345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836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45÷(3+ 1)≒4,8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45-4,836)×1/ 3×(4+3/12)≒14,5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45-14,509=4,83 6】,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1萬5,105元,應認B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9,941元。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 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左側肋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顏面神經損傷、低血鉀症、低滲壓及低 血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多處損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導致左側眼皮無法完全閉合 、左側顏面肌肉無力之傷害等傷害,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 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 ,住院接受左側鎖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期間入住加護病房 10日,後續門診7次,後續就其顏面神經損傷,復前往立春 堂中醫診所門診21次,有各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交簡附 民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 其生活及工作造成諸多不便,且歷經前揭治療,仍因左側顏 面肌肉無力,臉部呈現歪斜、不對稱之情形,亦留有明顯傷 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交簡附民字卷第119頁至第121 頁),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原 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原 告為77年次,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部門主任,每月 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繳納車貸 、房貸(新簡字卷第86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60萬4,084元、50萬4,667元,名下有土地、房屋 、車輛及投資等財產;被告為84年次,科技大學畢業,已婚 ,育有子女,需由被告照顧,現為專職家庭主婦,並無固定 薪資收入,仰賴被告配偶工作收入維持生計,經濟狀況勉持 (新簡字卷第163頁),111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資料,112 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1萬3,240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等情 ,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 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6萬0,81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萬5,357元+看護費用15萬2,680元+ 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4,111元+就醫往返交通費用1萬7,531 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192元+B車必要修理費用1萬9,941元+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16萬0,812元)。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 為請求。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7萬3,72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交易明細附卷為證 (新簡字卷第9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83 頁),依前揭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告本件受賠償請求時,應予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116萬0,812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 萬3,725元後,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8萬7,087元 (計算式:116萬0,812元-7萬3,725元=108萬7,087元)。  ㈤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 (依交簡附民字卷第14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2年12月7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免納裁 判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有訴訟費用發生,而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本件紛爭起因、 兩造勝敗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319-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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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黃永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11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9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638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間約定書第1 條、第5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 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按日計息, 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 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尚欠原告9萬9,1 1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依約定書第8條約定,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一般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 行,故之後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復按約定書第 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  ㈡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核准貸款金額為10萬元 ,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2.99計算,並透過每月月結 帳單於原告指定之繳款期限前付款,詎被告於93年3月9日最 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 償,尚欠原告6萬5,63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給付,經原告於 93年9月24日將帳務資料轉列催收,故請求自93年9月25日起 計算之利息,復按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提出書 狀答辯略以:兩造之關係尚有糾葛,如逕依原告片面指述, 殊屬不妥。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 Be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 償勝金貸款申請書、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貸款帳務查詢明 細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33頁至第51頁)。被告雖以書狀答 辯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未敘明其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復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台新 銀行償勝金消費貸款」,向原告借款,惟於93年3月9日最後 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就現金卡信用貸款部分,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8條、第9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剩 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應付還款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就償勝金消費 貸款部分,依償勝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亦已喪 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本息及費用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 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47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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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 原 告 AC000-K112108 AC000-K112106 被 告 施俞如 訴訟代理人 施政成 黃琪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第23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8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AC000-K112106新臺幣1,45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AC000-K112108負擔;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之訴訟費用,由原告AC000-K112106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人均主張其為遭被告跟蹤騷擾之被害人,並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核原告2人之起訴對象同一,主張遭被告跟蹤騷擾之基本事實大致相同,證據及爭點亦共通,屬數宗訴訟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併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AC000-K1121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前男女朋友關係,原告AC000-K11210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與A男係現任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月20日至112年7月期間,在不詳地點,持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陸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刻意屢次前往A男住處外,觀察原告2人之行蹤,影響原告2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㈡被告又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前,與A男因感情糾紛產生口角,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復於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2樓台積電18廠P1辦公室內,徒手毆打A男之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A男受有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有罪確定。B女因被告上開行為不堪其擾,身心嚴重受創,經多次提醒被告其行為已觸法,被告仍明知故犯、未停止其行為,致B女自112年2月起至得立身心診所、心自在身心診所就醫,及至芯耕圓心理諮商所求助。且因於懷孕期間遭受被告不斷騷擾,無法有穩定生活,身心狀況備受影響,導致112年6月6日至奇美醫院急診、112年6月7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住院治療,112年6月13日流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另A男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埋伏守候在A男原租屋處並攻擊A男,導致原告2人不敢返回該租屋處,身心受到極大創傷,需另找租屋處,避免再次發生類似事件;另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A男工作地點辦公室之攻擊行為,造成A男對於進辦公室上班身心畏懼,且因此事調離現職,主管亦告知會影響考績,進而影響其年薪收入、分紅與工作,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房租5萬1,200元、精神慰撫金34萬7,350元,合計40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B女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A男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A男跟被告大約是於111年11月到12月間認識,當時被告另有男朋友,且有告知A男,嗣被告為與A男交往而結束上一段感情關係,但A男當時有女朋友即B女,卻未告知被告,事後被告發現A男同時與B女交往,因此想與A男分手,A男一直說要與B女分手,卻一直未分手,被告於112年1月打電話給B女,是因為被告懷孕要去醫院拿掉小孩時,先打電話給A男,但A男不接,找不到A男,所以才打電話給B女,這件事情B女也知道。112年2月兩造有出來談過要如何處理,當日被告有向B女說明為何一直找B女,也當面向B女道歉並得到其諒解,當時原告2人有跟被告說A男會選擇被告,所以被告才持續與A男交往,但當天談完以後就開始很多的告訴,被告手機對話紀錄中並沒有惡意內容,大部分都是問原告2人什麼時候結束、為何沒有結束,此段時間A男還是持續跟被告往來,並有親密關係,A男說他要與B女分手,只是還沒處理好,A男一直做不出選擇跟被告在一起,卻用這種理由一邊跟B女交往,導致被告一直處於退與不退的心情起伏,才會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寄送電子郵件給B女。又因A男跟被告為公司同事關係,所以公司的人都知道A男與被告已在交往,000年0月間,有人拍到原告2人出遊的照片傳送給被告,所以被告在公司被嘲笑是原告2人的小三,被公司同事罷凌。被告從流產至今身心受損,病情加重,且多次自殺,今年被告回診,醫生建議在家休養1週,被告休養後,又在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被罷凌,1年多來被告身心受到折磨,於113年8月被公司勒令停止上班。  ㈡被告所涉刑事跟蹤騷擾案件中,警察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警察說這樣就變成犯罪,法官也只問被告有無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被告說有,就成罪了。但A男、被告之住處其實僅相距550公尺,被告會去A男住處那邊倒垃圾,是因為A男有跟被告說,被告如果因上夜班、不能如期倒垃圾,可以到A男那邊倒。A男為常日班,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被告則為日夜班,日班部分上班時間為上午7時30分至晚間7時30分,夜班則為晚間7時30分至上午7時30分,依2人上班時間、A男住處收垃圾之時間表來看,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且依刑事案件員警查訪情形,被告只有去過A男住處1次,社區警衛稱根本不認識被告,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跟社區警衛很熟、經常去騷擾;就原告指稱被告蓄意監看A男車輛部分,被告只是要看A男是否在該處,當時A男尚與被告交往中,期間還有一同出遊與親密行為,被告是以女朋友的身分,於晚間11點要去找A男,並非半夜2點,但找不到A男,才會有這些事情發生,再者,原告2人本來就未同住,卻說的好像是他們同居、被告去騷擾他們。  ㈢112年7月5日晚間,被告因當天瀏覽B女臉書貼文,發現A男又欺騙被告,參加B女親友喜宴,當下打電話要問清楚,A男未接電話,被告才會去找A男,於112年7月6日凌晨,見A男與B女同時出現,欲上前找A男問清楚,A男心虛不願談欲離去,被告才會一氣之下動手打A男,並抓住A男的手,因此指甲不小心弄傷A男,因而爆發3人動作衝突,且A男也有抓住被告的手,讓B女踢打被告,惟因被告隻身一人,無法錄影,且認為自己沒有看到什麼傷,故未馬上驗傷。112年7月7日,被告去公司拿A男的東西放在A男車上,上樓至辦公室外看到A男,被告告知A男上情,A男卻一副不要靠近我、裝作感到害怕的樣子,還說已經在申請保護令等語,被告才會火大動手打A男,後來主管到場,被告與A男有被帶到會議室內,中間A男趁公司主管出去期間,有打被告巴掌並推她,但因會議室內沒有監視器、A男也否認上情,被告無法證明有被打,加上看不出來有傷,無法驗傷。被告確實動手打人不對,願意負擔醫療費用。  ㈣就其餘原告求償部分,B女明知被告懷有A男之胎兒,於112年1月20日施行人工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施作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遭受身心重大創傷,竟於社群軟體臉書「TSMC大小事」社團中,以匿名方式發表貼文霸凌被告,致被告感覺十分痛苦;A男主張之事實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事實範圍以外部分,應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且A男工作考績不佳,是肇因於A男自身行為偏差導致出勤不正常,並非被告造成。本件肇因於被告與A男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半年多後,被告懷孕,A男不想要被告所懷胎兒,被告不得已決定於112年1月20日,在婦產科診所實施人工藥物流產,流產後又因大量出血,至奇美醫院實施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A男在被告實施上開流產手術、子宮鏡移除異物手術住院期間,對被告完全置之不理,甚且與B女交往,坐享齊人之福,被告深受打擊,導致罹患憂鬱症,精神極不穩定,並多次自殺,雖經送急診撿回性命,但身心所受痛楚仍持續加重。基此,應認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故被告主張依與有過失之規定,不予賠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所為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行為,刑事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決在卷可稽(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8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司簡調字第179號卷第15頁至第22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1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113年度新簡字第233號卷【下稱新簡字卷二】第53頁至第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行為,涉犯刑事跟蹤騷擾、妨害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罪部分,於刑事案件第一審113年1月4日審判程序,業經被告本人當庭表明承認犯罪等語(調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5號刑事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第44頁),被告亦未對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表明不服,事後於本件民事訴訟,始就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爭執,已有可議。  ⒉被告雖就其於000年0月間,因人工流產事宜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提出相關說明,惟就其餘B女所指112年1月之後、至112年7月止期間,被告仍持續不分時段撥打電話予B女一事,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6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表明不予否認(新簡字卷一第111頁),被告事後始就此電話騷擾之事實具狀提出爭執,自非可採。而被告以電話騷擾B女之行為期間持續至000年0月間,顯已超出被告所稱000年0月間兩造面談時,被告已向B女道歉並獲其原諒之範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他合理說明,連同被告於112年4月2日至112年7月4日期間,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判斷,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希望釐清,其於長達半年之期間,不分晝夜持續撥打電話予B女、持續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實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B女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感情糾紛雖容易使人判斷能力降低、甚或失去理智,然仍不足作為合理化對他人一切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就其前往A男住處倒垃圾部分,雖據被告提出Google Map截圖、臺南市善化區實施「準時垃圾不落地清運服務」停留點、時間一覽表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61頁至第163頁),辯稱被告不可能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跟蹤騷擾A男,因為去了也碰不到A男等語,惟此係以A男正常上下班為其推論基礎,被告既指稱A男有出勤不正常之情形(新簡字卷二第97頁),復自承係因A男多次隱瞞其行蹤、欺騙被告偷偷與B女在一起,被告才會前往A男住處,且欲透過A男之車輛判斷A男是否在該處,可知無論被告是否係因倒垃圾而前往A男住處,其主觀上帶有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目的乙節,洵堪認定;被告雖另抗辯被告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查訪表為證(新簡字卷二第119頁),惟查,該查訪表係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1月14日對A男住處社區保全即訴外人王勳忠所為之查訪,而王勳忠自述其係擔任早上7時至晚間6時之保全職務,依其個人所知情形,僅知被告大約於000年0月間有來找過A男1次等語,參以被告亦自承曾於夜間去找A男,不在上開受查訪人王勳忠當班之時段,自不能依上開查訪表遽認被告辯稱其僅有去過A男住處1次等語屬實。是依本件情節,被告縱因與原告2人間有感情糾葛、屢屢發現A男與B女仍有往來,其於112年5月至000年0月間,多次刻意前往A男住處外盯梢、守候、查探A男行蹤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亦已超出通常可容忍之範圍,足以對A男之私人生活自主構成侵擾,而當時被告雖尚與A男交往中,然仍應本於感情信任之基礎關係,尊重對方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得過度侵擾,非謂一旦進入交往關係、取得男女朋友之身分,即得正當化一切緊迫盯人、隨時掌控對方行蹤之行為,無論被告與A男交往期間有無一同出遊、是否發生親密行為,被告均應尊重A男之日常生活方式及社會活動,不得擅自逾越界線施加干擾,被告與A男之交往關係,亦不足作為合理化其對A男侵擾行為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⒋末就被告於112年7月6日凌晨2時20分許、112年7月7日午間12時許,傷害A男及妨害其自由行動權利部分,經核被告上開所辯就客觀事實部分均未予爭執,僅就其攻擊A男行為之原因、動機加以說明,就被告指稱原告2人同時也有傷害被告部分,亦表明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自非可採。是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跟蹤騷擾原告2人、傷害及以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權利等部分之事實,均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又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再按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至跟追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須視跟追者有無合理化跟追行為之事由而定,亦即綜合考量跟追之目的,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被跟追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跟追行為所構成之侵擾,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跟蹤騷擾行為若無正當理由,且已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參照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意旨,自應認屬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構成侵擾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因與原告2人有感情糾紛,竟於112年1月至112年7月長達半年期間,陸續以撥打電話、寄送電子郵件予B女,及至A男住處外埋伏、觀察原告2人行蹤等方式,干擾原告2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依被告行為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及對原告2人干擾之程度等因素判斷,被告對原告2人所為侵擾行為,雖係基於感情糾紛之動機,但並無正當理由,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已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又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6日凌晨、112年7月7日午間,與A男發生口角,以徒手抓住A男之雙手手臂、毆打A男頭部、雙手,並以腳踢其下半身,拉扯其脖子上之員工證及衣服等強暴方式,妨害A男自由行動之權利,並造成A男受有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害,亦已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A男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   A男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於112年7月6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50元、於112年7月7日驗傷支出診療費700元等事實,業已提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經核均屬治療A男所受傷勢醫療上之必要費用,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是A男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450元,應予准許。  ⒉A男請求之房租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行為與權利侵害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所稱「條件關係」係指「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而「相當性」則係指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A男主張其因被告於112年7月6日深夜所為之傷害行為,需另找租屋處,支出112年7月至9月部分,共3個月、每月1萬2,700元,及112年10月部分,共1個月、每月1萬3,100元之房租,共計5萬1,200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二第39頁至第46頁),惟A男於本件案發前本即係租屋居住,此據A男供承在卷(新簡字卷二第82頁),無論有無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A男均需支付房租,不因其係繼續居住在原租屋處,或另尋租屋處而有不同,自欠缺「無被告之傷害行為,必不生112年7月至10月間房租支出之損害」此一條件關係存在,尚難謂A男支出5萬1,200元之房租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等因果關係,A男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私人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精神自由人格法益,及故意不法侵害A男之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依被告長達約半年期間,陸續騷擾原告2人之情形,及造成A男行動自由遭妨害限制之程度與所受雙上肢多處挫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上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頸部挫傷、頭暈及目眩、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等傷勢,可認原告2人主張其等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屬有據,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⑶查B女為大學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有父親、繼母、繼妹、祖母、繼外祖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及房貸費用,目前尚有就學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一第24頁),另B女於本件案發期間之112年2月7日、112年2月14日,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及憂鬱情緒、疑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睡眠障礙,有焦慮、緊張、胸悶、呼吸不順、夜眠不佳等症狀,後於112年4月至5月間,因出現情緒及睡眠障礙至身心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評估需服用藥物治療,另於112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7日,主訴因感情困擾,發現男友出軌且其第三者持續騷擾自己,生活受到很大影響,身心不安、焦慮,故至心理諮商所尋求諮商協助,評估其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建議持續固定諮商,以支撐並穩定其情緒及生活狀態,於112年6月7日,因懷孕13週併脅迫性流產、泌尿道感染,經由急診住院,112年6月13日懷孕14週流產等情,有B女提出之心自在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得立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芯耕圓心理諮商所心理諮商證明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樂生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4萬2,450元、63萬6,821元;A男為研究所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6萬多元,家中有父母、胞弟、外祖父母,未與家人同住,但需協助家中開支,目前尚有汽車貸款尚未還清(新簡字卷二第31頁),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72萬0,332元、168萬3,225元;被告為高中畢業,任職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家中祖母罹有失智症,需與父親一同扶養祖母,胞妹尚在就學,母親因車禍事故受傷,不良於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自身於112年1月20日因懷孕6週併藥物流產,後因不完全自然流產、大量出血,於112年2月24日行子宮鏡移除異物,後於112年3月26日因利用其他特定方式蓄意故意自我傷害,經送至麻豆新樓醫院急診室治療,至112年8月22日仍因持續性憂鬱症至奇美醫院治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李及時婦產家醫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新簡字卷二第15頁至第23頁),名下無申報之財產資料,110年度、111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9萬1,240元、49萬8,762元,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限制閱覽卷)。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及本件紛爭起因,係A男未能妥適處理其與被告及B女間之感情糾紛,使被告獨自承受人工流產痛苦,後續復因此出現憂鬱症狀,於受有感情刺激之情狀下,對原告2人為本件不理智之行為,A男就其自身權利遭被告故意侵害致受損害之事實,法律上雖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詳後述),然事實上仍難辭其咎,且造成B女無端遭受牽連,身心承受多方壓力,後續懷孕亦不幸流產,兼衡被告侵害原告2人精神自由、及侵害A男行動自由、身體權及健康權之情節、造成原告2人受有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B女、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6萬元、1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被告雖抗辯原告2人就其等所受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主張不予賠償等語。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基此可知,一方與他方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之情形,雙方應分別就各自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本件被告所抗辯A男侵犯被告貞操權,又剝奪胎兒生命,且同時與B女交往,B女明知上情,卻仍與A男交往,橫刀奪愛,並與A男共同設下陷阱,致被告涉及刑事犯罪,原告2人自身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被告權利或利益等語,縱認屬實,亦係原告2人有無故意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之問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尚不得據此主張原告2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㈥基此,本件B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元,A男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5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50元+精神慰撫金1元=1,451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等各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起(依113年度附民字卷第23號卷第9頁、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第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原告2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原告各自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8

SSEV-113-新簡-23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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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林沛錤 被 上訴 人 王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16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3年度營小字第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日將伊放置 於臺南市○○○○○○○區○號位置之一對蘭花(含白色盆器,下稱 系爭蘭花)取走,造成伊財物損失及精神耗損,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共 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原判決未審酌伊為查明系爭蘭花 遭失竊之經過,奔波蒐證、報案、製作筆錄及開庭,已付出 相當時間及勞費,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可見伊所受之侵 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伊應 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8,000元,原判決逕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與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規定有違等 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 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上訴不合法者,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 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萬元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 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 合上訴程式。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其所受之 侵害,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指 摘原判決駁回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與民法第18條及第195 條規定有違云云,然衡酌上訴人所述理由,乃就原判決認定 事實之當否加以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範圍,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事由而得上訴 之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 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甚明。本件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4-10-16

TNDV-113-小上-63-20241016-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鄭浩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7,07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5

SSEV-113-新簡補-151-20241015-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 代理人 李明勳 被 告 許志宇 訴訟代理人 李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8,95 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15

SSEV-113-新簡補-15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廖志賢 蔡宇鴻 被 告 謝秉湳 鄭能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謝秉湳所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 之4)、同區段7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於民國109年1 2月1日為被告鄭能慧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鄭能慧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99萬2,296元之借 款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 6號債權憑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民國1 09年12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3地號土地)、同區段7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下稱系爭74地號土地,並與系爭7 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與被告鄭能慧(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前聲請拍 賣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3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送請不動產鑑價 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為194萬7,000元,無法清償優先 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致原 告對謝秉湳之債權無法受償。  ㈡被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告間1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 爭借款)債權,陳稱被告2人自小為鄰居關係,因謝秉湳急 需用錢於生意周轉、清償他人債務,鄭能慧不忍拒絕而同意 借貸款項與謝秉湳等語,然應由被告就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 明細表形式之真正,不能僅憑該等私文書之影本,即認定有 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再者,該借款明細表僅有謝秉湳1人之 簽名,未載明借貸契約當事人身分資料,亦無簽發日期,不 能認係謝秉湳向鄭能慧借貸之借款明細;況該等借據、借款 明細表所載之借款利率並不相同,倘系爭借款債權為真,金 額如此龐大之債權,應早已約定好利率為何,豈容鄭能慧隨 意更改。至鄭能慧提出之提款紀錄,僅能證明其於當日自帳 戶提領出該金額之款項,無從證明該筆款項如何使用,亦無 法證明確實有交付金錢與謝秉湳,不足證明被告間之借貸關 係存在。  ㈢原告於109年8月18日,曾聲請強制執行謝秉湳所有之系爭73 地號土地,後於第四拍流標,謝秉湳遂於同年12月,將之設 定登記抵押權予鄭能慧,其間相隔不到4個月,顯見系爭抵 押權係謝秉湳於前案強制執行終結後,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 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人,始為設定登記, 並非實際有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又系爭73地號土地為 謝秉湳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 負擔或買賣,惟謝秉湳於有借款需求時,捨棄先行向銀行等 申辦利率較低之貸款,反設定登記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16、 違約金利率高達每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系爭抵押權予鄭能 慧,顯不符常理。再者,倘被告2人因多年鄰居關係,感情 甚佳,何以約定如此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間高 達120萬元及上開高額利息、違約金之借款,按常理應係有 緊急用錢之情事,惟謝秉湳於109年並無任何向原告還款之 紀錄,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還款,何需借貸高額之 金錢。況依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內容觀之,被告約定之清償日 期為109年12月27日,於此期間內之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逾 此期限後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按常理而言,謝秉湳 無論如何應會於約定之清償日期屆至前,設法償還此債務, 然謝秉湳卻從未償還,任由利率極高、甚至高於法定利率上 限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增生,截至鄭能慧於系爭執行事件陳 報之金額已高達288萬元,亦不符常理。  ㈣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對謝秉湳 而言應為有利之請求,然謝秉湳卻積極陳報其確實有向鄭能 慧借款之事,設法維護其對鄭能慧確實有高達近300萬元之 欠款,且謝秉湳自清償日屆至之109年12月27日起,迄今未 曾還款與鄭能慧,鄭能慧理應積極設法取得執行名義,以維 護自身權益,詎鄭能慧遲至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查封系 爭土地之112年4月後,始於112年5月向本院聲請對謝秉湳核 發支付命令,鄭能慧怠於行使權利之舉,顯有違常理,且鄭 能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請求謝秉湳支付自109年12月27 日起之利息,經謝秉湳當庭確認與被告間借款之利息約定相 符,惟與鄭能慧所稱交付之借款金額已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 息金額,顯有不符。又依被告當庭陳述關於系爭借款債權之 細節內容、簽立借據、借款明細表與收受借款之先後順序等 部分,說詞前後不一,且依被告所述情形,上開借據應於10 9年11月27日填寫完畢、由謝秉湳簽名後交由鄭能慧收受, 惟卷內鄭能慧於112年4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無實益時,所附之借據影本,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 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 保」欄位均為空白,詎其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 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該等欄位竟均已填寫完畢,顯不符 常理,足徵系爭借款債權自始不存在。  ㈤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失其從屬性而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謝秉湳答辯:  ㈠我與鄭能慧從小就是鄰居,現在2人仍為朋友。本件係因當時 我生意上需要購買生財器具及批貨,另因我弟弟得到癌症要 治療需要用錢,弟弟要我把之前向他借的錢還他,還有我自 己家庭花用需要錢,所以才向鄭能慧借錢,並設定系爭抵押 權予鄭能慧作為擔保。我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6時許,在鄭 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金100萬元,並於翌109年 12月1日晚間6時許,在鄭能慧住處,收受鄭能慧借給我的現 金10萬元,總共收到110萬元(借款金額120萬元,預扣按月 息百分之1.5計算,總計5個月之利息9萬元,及由我負擔之 代書費1萬元),我之前沒有經手過這麼大筆的金錢,我怕 我的帳戶沒有辦法收那麼大筆的款項,所以我才要求鄭能慧 用現金交給我,並由我親自於借據、借款明細表上簽名蓋印 ,借據是我於109年11月27日簽的,當天簽完拿給代書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借款明細表是我於109年12月1日拿到全部 借款110萬元時簽的,簽完當場交給鄭能慧。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鄭能慧答辯: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⒈鄭能慧與謝秉湳自幼為鄰居,現為朋友關係。謝秉湳於109年 間,表示因生意週轉、清償他人債務等原因需用金錢,鄭能 慧基於雙方數十年情誼,同意借貸12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 借款)與謝秉湳,約定月息為百分之1.5,鄭能慧於109年11 月30日將100萬元、109年12月1日將20萬元(扣除5個月利息 9萬元及代書費1萬元後,實際交付10萬元)交付與謝秉湳, 均經謝秉湳簽收無誤,謝秉湳並以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系 爭抵押權作為擔保,雙方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為109年12 月27日,並簽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為證。  ⒉鄭能慧交付系爭借款之金錢來源如下:  ⑴鄭能慧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現 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合計 100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⑵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 萬元,並於當日交付與謝秉湳。  ㈡原告雖否認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 惟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記載之情形,與謝秉湳具狀說明其 向鄭能慧借貸並收受款項之情形相符,佐以謝秉湳於上開書 狀之簽明,與該等借據及借款明細表上之簽名,以肉眼觀之 亦屬相符,鄭能慧提出之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應屬真正無疑, 原告空言否認其真正,尚不足採。另原告空言質疑謝秉湳係 為避免名下不動產日後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移轉他 人,始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鄭能慧,系爭73地號土地為謝秉湳 繼承取得之遺產,按常理除非不得已,不會隨意設定負擔, 謝秉湳既非將向鄭能慧貸得款項用於向原告還款,何需借貸 高額之金錢等語,均係原告臆測之詞,鄭能慧否認之。參以 謝秉湳已具狀說明其向鄭能慧借貸之原因、用途及實際收受 之借款金額,足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 在。  ㈢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96分之4,並非全部,且 系爭土地面積非大,一般銀行不願為抵押貸款,且銀行貸款 手續繁雜,尚需耗費相當時日,不如民間貸款之快捷、簡便 ,是謝秉湳捨銀行貸款而向鄭能慧借錢,尚與常情及一般社 會經驗無違。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 1,遲延利息(率)為年息百分之20,其利率均未超過設定 當時即109年12月1日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利率百分之20 ;至於違約金部分,法律並無最高限制之規定。又鄭能慧提 出之借據所載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借款明細表所載 之借款利率則為月息百分之1.5,二者約定固有不同,然此 係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以借據所載利息為登記內容 ,因稅捐機關係依登記之內容為課徵利息所得之依據,一般 債權人為求節稅,故登記較低之利息,實際上被告2人間係 約定依借款明細表所載之月息百分之1.5計息,此運作方式 亦為民間借貸實務所常見。  ㈣怠於行使權利與權利是否存在,係屬二事,尚不得以債權人 怠於行使權利,遽認其權利不存在。系爭借款債權清償期於 109年12月27日屆至後,鄭能慧曾電聯謝秉湳請求返還,惟 謝秉湳表示尚無力還款,待日後有錢必定盡速歸還,鄭能慧 考量朋友情誼,及系爭借款債權尚有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 不急於以法律途徑催討,直至112年間,因原告對謝秉湳聲 請強制執行,鄭能慧始陳報債權,並聲請對謝秉湳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8354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鄭能慧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前,已行使其權利,尚與常情無 違。  ㈤就借據與借款明細表所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不符,係因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價值無幾,故代書製作借款明細表時,僅記載 系爭土地,而疏漏建物部分,後續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 登記時,記載標的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2、23、24建號建 物,惟送件後發現同段22、23建號建物因老舊不堪已滅失, 故最後完成登記之標的,僅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4建號建 物;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清償期部分,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 日向鄭能慧借款時,雙方原約定只借1個月,即109年12月27 日就要清償,惟於109年11月30日鄭能慧交付第1筆借款100 萬元與謝秉湳時,謝秉湳又稱其恐無法於1個月內還款,可 能要3、5個月後始能還款,故雙方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 1個月展延為5個月,故鄭能慧於109年12月1日交付第2筆借 款時,即預先扣除5個月之利息9萬元,並於借款明細表記載 利息前扣5個月;就借據所載違約金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記載之違約金不符部分,乃係誤繕;關於借款交付之記載 不符部分,因借據為代書提供、製作之定型化格式,謝秉湳 簽立借據時,實際上未收到借款,故借據左下角「本人已現 金收訖120萬元正」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借款交付情 形應如借款明細表所載;就借據中間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 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 」欄位部分,謝秉湳於簽立借據時,因代書疏漏,未將本票 金額、抵押權設定標的等內容填載於該欄位,故鄭能慧委託 代書於112年4月27日提出於執行法院陳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無實益之陳報狀所附之借據影本,該欄位亦為空白,惟實際 上謝秉湳確有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 之本票,亦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直至鄭能慧之後委託代 書於112年5月2日聲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始發 現借據上開欄位未填載,為求周全,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 後提出於本院,借據其餘各處記載,無論借款金額、謝秉湳 之簽名、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處,均屬相同,足認借據 惟真正,與偽造無涉。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其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所設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受償 之可能性及受償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 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 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謝秉湳積欠原告本金199萬2,296元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前經本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33676號債權憑 證,原告為謝秉湳之合法債權人,謝秉湳於109年12月1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鄭能慧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萬元 之系爭抵押權,聲請拍賣被告謝秉湳所有之系爭土地,經系 爭執行事件送請不動產鑑價後,核定系爭土地底價合計194 萬7,000元,顯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共331萬7,232 元,拍賣無實益而終結等情,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33 676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本 院112年5月16日南院武112司執方字第40343號執行命令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87頁至第95頁、第133頁至第195頁),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訴字卷一第27頁 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一第377頁至第37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關於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即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等間有消費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鄭能慧主張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 實,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提出借據、借款明細表、持 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謝秉湳 簽立票面金額120萬元、票據號碼AA103001號之本票等附卷 為證(訴字卷一第209頁至第214頁、第287頁、第388-1頁至 第388-2頁),經查:  ⒈就鄭能慧提出持用帳戶存款存摺明細部分(訴字卷一第211頁 至第212頁),固核與本院函詢各金融機構回覆之交易明細 內容相符(訴字卷一第395頁至第401頁),惟此僅足證明鄭 能慧有於109年11月30日,自其元大銀行永康分行帳戶提領 現金30萬元,另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70萬元,及 於109年12月1日,自其永康大灣郵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等 事實,參以謝秉湳自承並未將向鄭能慧借得之款項存入帳戶 等語(訴字卷一第384頁),尚無從自客觀之金流情形,判 斷鄭能慧提領之上開款項後續用途、流向為何、是否確經鄭 能慧交付與謝秉湳,尚不足證明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 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  ⒉再觀諸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訴字卷一第388-1頁至第388- 2頁),其上均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按捺之指印,借據上復蓋 印有謝秉湳之印章,原告雖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惟亦陳稱所 爭執者並非其形式真實性、無鑑定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 被告應舉證其實質上真正等語(訴字卷一第377頁),核屬 對於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實質證明力之爭執,先予敘明。 細繹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所載內容:  ⑴借據之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經謝秉湳當庭確認係於該 日其簽立無誤(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有記載借貸人 為謝秉湳,惟貸與人欄為空白,並未記載鄭能慧之姓名;借 款明細表則無簽立日期之記載,經被告當庭表示係於109年1 2月1日簽立(訴字卷一第381頁),其上雖記載「雙方協議 如下:…」,惟最末端僅有謝秉湳之簽名及指印,並無關於 協議之他方為何人之記載。上開借據、借款明細表均未據鄭 能慧簽名或用印,是否確為被告2人間達成之借款約定,已 屬有疑。  ⑵借據記載之借款金額為120萬元,除於借據第2行記載「借貸 人已收訖借款並點收無誤」外,另於左下角有一獨立欄位, 亦記載「本人已現金收訖120萬元正」,並經謝秉湳簽名、 蓋章、捺印,與被告所稱及上開借款明細表所載系爭借款係 於109年11月30日交付100萬元、109年12月1日交付10萬元之 情形不同。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惟制式列印完畢之空白借 據如有與實際約定之借款情形不符之部分,本可透過塗改、 刪除或留白等方式加以調整,並無將與事實不符之內容記載 其上,再特意予以簽名、蓋章、捺印確認之必要,鄭能慧此 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借據記載「借貸人如未能如期清償,於清償日屆至之翌日起 至清償完畢日止,按借款金額,每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 違約金」,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字卷一第14 5頁、第159頁),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違約金以「每逾1日每 萬元以20元計算」不同。審酌系爭借款約定之借款金額高達 120萬元,就簽立借據、申請設定抵押權等行為,理應再三 核對、謹慎為之,詎設定抵押權時記載擔保債權之違約金, 竟較借據約定之違約金高出1倍,顯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 鄭能慧雖辯稱係誤繕所致,惟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予採信。  ⑷關於抵押權設定標的部分,借據記載之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 2、23、24建號」建物,借款明細表則記載標的物僅有系爭 土地。再者,借據記載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 ,權利範圍為全部,亦與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訴 字卷一第147頁、第161頁),實際上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 爭土地權利範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 不符。鄭能慧推稱係代書作業疏漏所致,惟難認已提出合理 說明,亦非可採。  ⑸借據立據日期為109年11月27日,並記載雙方約定清償日為10 9年12月27日,足認原先約定之借款期間應僅有1個月,並按 雙方協議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利息,如謝秉湳未能 如期清償,始需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借款明細表卻記載「本次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1.5(換 算週年利率百分之18)」、「利息前扣5個月」、「如提前 還款,前扣5個月利息不退還」,與借據所約定之借款期間 、借款利率、遲延利息利率均不相符。鄭能慧雖以前詞置辯 ,惟倘謝秉湳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向鄭能慧借款後, 被告2人於109年11月30日,另有以合意變更借款之清償期、 約定之借款利息及利率等借款契約內容,理應重新簽立借據 ,載明相關變更後之約定借款內容,詎竟僅由謝秉湳單方簽 立借款明細表,復未將鄭能慧所稱清償期展延為5個月之意 旨記載其上,顯與常情相違,難予採信。  ⑹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支付命令案卷,鄭能慧於系 爭執行事件112年5月2日(112年4月27日具狀,本院於112年 5月2日收狀)陳報之「借據」(訴字卷一第250頁),中間 關於「借貸人簽發如下本票及不動產,供貸與人設定抵押權 ,作為本次借款之擔保」欄位部分,除本票之票號AA103001 、抵押權設定標的之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等 部分已預先列印完畢外,其餘部分均為空白,與鄭能慧112 年5月4日(112年5月2日具狀,本院於112年5月4日收狀)聲 請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之「借據」(訴字卷一 第241頁),該欄位全部均已記載完畢之情形不符,依謝秉 湳陳稱其於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當日即交與代書辦 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訴字卷一第241頁「借據」上開欄 位所寫內容並非其字跡等語(訴字卷一第381頁、第384頁) ,可知鄭能慧所提出之借據關於上開欄位部分,確為謝秉湳 109年11月27日簽立借據後,始由他人加以填載,其記載內 容是否確符合謝秉湳簽立借據當時之真意,顯有可疑。鄭能 慧雖辯稱係因於對謝秉湳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為求周全, 遂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提出於本院,惟該填寫完畢之借據 上所載抵押權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及「22、23、24建號」 建物,權利種類為所有權,權利範圍為全部,仍與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謝秉湳僅就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96分之4及同段24建號建物設定抵押之情形不符,鄭能慧 交由代書助理填寫補正後之內容,仍多有違誤,難認有何周 全可言,是鄭能慧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另就鄭能慧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部分,鄭能慧於 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所載請求之利息起算日未臻 明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命其補正後,鄭能慧具狀補正 請求事項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120萬元,並自109年1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每 逾1日每萬元以10元計算違約金」,經本院按上開補正後之 內容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6日送達並由謝秉湳本 人親自簽收,謝秉湳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於112年6月 2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案卷核閱屬實。 惟查,依前揭謝秉湳簽立之借款明細表記載,及被告2人於 本件所為之陳述,其等主張鄭能慧交付與謝秉湳之借款,已 依其等於109年11月30日之合意,將原約定之清償期由1個月 展延為5個月,並預先扣除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5個月利 息9萬元,倘認被告2人上開所述屬實,鄭能慧於聲請對謝秉 湳核發支付命令時,亦應先將已預扣之5個月利息自其請求 金額中扣除,詎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補正後,仍以前揭 謝秉湳簽立之借據所載之清償日即109年12月27日作為利息 起算日,並據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謝秉湳非但未就上開重 複計息之情形提出異議、任令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已與常情 相違,復於本件訴訟當庭陳稱鄭能慧請求其支付自109年12 月27日起之利息,符合被告2人間借款之約定等語(訴字卷 一第384頁),前後顯相矛盾。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請求內容,與被告2人所述借款已預扣利息之情形不 符,亦不足作為被告2人間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 之證據。  ⒋基此,鄭能慧就其與謝秉湳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所提出之前揭證據,有前述諸多瑕疵、破綻、缺漏或 內容互相扞格之情形存在,被告2人復未能就其中不符常理 之記載情形提出合理說明,難認已證明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 在,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 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不存在或並未發生,其抵押 權即失所附麗,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人怠於行使塗銷抵押權登記者 ,其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請求抵押權人就抵押權辦 理塗銷登記。本件原告為謝秉湳之債權人,謝秉湳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情,均 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隨之 消滅而不存在,系爭土地仍存有此實質上已不存在之系爭抵 押權登記,顯已對謝秉湳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並 使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土地核定底價無法清償優先債權及執 行費用,拍賣無實益而終結,自使原告對謝秉湳之債權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謝秉湳未請求鄭能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並使原告之 債權實現受有妨害,原告為保全其謝秉湳之債權,依前揭規 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應將系爭抵押 權予以塗銷,即為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 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 位謝秉湳請求鄭能慧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2-訴-1089-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宏楠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呂來春 林永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庸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02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黃呂來春與被告林永義為朋友關係,黃呂來春與原告有 土地使用糾紛。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黃呂來春 、林永義及原告在臺南市○○區○○00號旁(下稱系爭案發地點 ),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先向原告恫嚇稱:「你如果硬 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等語,再由林永義向原告恫嚇 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 ,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令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被告2人均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退步言之,黃呂來 春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過失。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 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第一審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 刑事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被 告2人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又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將系爭土地作為 種植經濟作物之用,系爭土地南側同區段1569-1、1569、15 70-1、1571-1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且為系爭土地對外通往 道路之唯一途徑(下稱系爭道路),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 道路上,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不 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之 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現場已淪為廢墟,雜草 叢生,參酌上開客觀條件,足認原告所受作物死亡之損害, 與被告之恐嚇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原先於 系爭土地種植之九芎樹5棵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臥 柏1棵損害2萬8,000元、花旗木、紅桂木共6棵損害30萬元、 百年七里香1棵損害28萬元、植栽移植費10萬7,500元、水費 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4,5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刑事案件部分,被告亦有提起上訴,就林永義涉犯恐嚇部分 被告承認,其餘部分均否認,被告2人身高均僅140公分,一 個80幾歲、一個70幾歲,原告40幾歲,不可能讓原告恐懼不 敢去澆水。原告的樹木死亡與被告沒有關係,且其中只有3 棵樹木死亡,1棵是前年種植時死亡,另外2棵是在兩造發生 本件衝突時就已經死亡,剩餘樹木都沒有死,原告自己不照 顧是原告自己的事,這些都跟被告沒有關係,一般公園的樹 移植要澆水30個月,還不一定會活,系爭土地這邊是山坡, 僅澆水1個月,原告要求被告賠償,並不合理;另就原告所 提出之澆水證明,因黃呂來春有幫原告澆水到112年7月5日 ,水費帳單之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至8月,若照原告所述, 水費應該會更高,112年4月至6月天氣特別熱,一天要澆好 幾次水,後來黃呂來春真的沒有空幫原告澆水,但黃呂來春 已經向原告收水費的錢到112年7月5日,所以有幫原告澆水 到那時候;另原告在本件案發後約1個月才去樂安醫院看診 ,要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幾萬元,並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黃呂來春因與原告有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間、 地點,黃呂來春、林永義及原告發生口角爭執,黃呂來春客 觀上有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嗣林永義有向原告恫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 我跟你講」、「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被 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已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有罪,以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於系爭土 地種植經濟作物,系爭案發地點位在系爭道路上,為系爭土 地對外通往道路之唯一途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附卷為證(附民字 卷第7頁至第2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 決、該案113年2月20日審判筆錄所載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訴字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50頁),復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57頁、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黃呂來春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 意思決定自由在內,而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列於妨 害自由罪章,旨在保護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 其生活安全之自由,即人在法秩序社會生活中之安全感,如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 自由人格法益,自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本件經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 錄音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⑴黃呂來春:那個,到時候 他們如果來的時候,你有什麼意見,你跟他反應啦。黃呂來 春: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陳宏楠:為什麼 會死人,你不說看看。⑵黃呂來春:區公所到時候,他們會 被報去財產局,他們直接去申請。林永義:就要賠錢的啦, 我再跟你講。黃呂來春:啊,看怎麼樣。林永義:那個你懂 不懂。黃呂來春:看怎麼樣,就是……林永義:公路就照常還 要賠的啦。陳宏楠:(聽不清楚)。林永義:水庫,連我們 沒有租的,都照賠,1棵多少就照賠,這芒果1棵1棵都要照 賠的啦。林永義:我們的竹子,(聽不清楚)竹子,這麼小 枝,那個你懂不懂。林永義:這不是你私人路,不是政府的 ,說要做就要做。林永義:你如果這樣,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陳宏楠:你這樣恐嚇我。林永義:不是恐嚇,你如果要 這麼鴨霸,就是要給你修理。陳宏楠:我照合法的程序,甘 有要緊。林永義:你就(聽不清楚)就給他賠一賠。林永義 :你如果要動沒關係,賠。林永義:你不是政府,你是私人 。陳宏楠:我就照合法的程序下去走。林永義:懶叫你合法 ,你說那什麼話。林永義: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陳宏楠:我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在鴨霸三 小。陳宏楠:我有事情,先來走了。林永義:你是來這裡鴨 霸三小,要讓你不能看。林永義:我跟你講。陳宏楠:大哥 ,我請問你,叫什麼名字?怎麼稱呼?林永義:我就跟你說 ,我什麼名字。陳宏楠:齁賀,那沒關係啦。林永義:不知 道在鴨霸什麼,又不是公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訴 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兩造間於案發當時之對話內容實際 情形,堪可認定。  ⒉基此可知,黃呂來春因與原告間之土地使用糾紛,於上開時 間、地點,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 講」等語,依其客觀語意內容所稱之「會死人」,固無法明 確界定係指稱原告或黃呂來春或其他人、因何原因會死亡, 原告就此亦感到不解而追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 等語,惟黃呂來春並未加以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索 要賠償,並由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樣,會死人 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霸,就是要 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等語,明 示以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而黃呂來春在場聽聞 林永義上開恐嚇原告之言詞,亦未加以反駁或為任何解釋、 說明,綜合兩造上開口角爭執之情形,立於原告接連聽聞被 告2人上開話語之角度以觀,縱使兩造間存有年齡、身高之 差距,於林永義揚言欲立即持刀殺害原告之情形,仍足使原 告主觀上認定被告2人均有意且有能力當場置原告於死地, 並因而心生畏懼。是本件縱認黃呂來春於刑事案件中所辯, 其上開向原告稱:「你如果硬要做,會死人喔,我跟你講」 等語之真意,係擔心自己因擔憂此事中風身亡,或擔心擋土 牆坍塌有危害其生命安全之疑慮等語屬實,黃呂來春本應注 意原告可能因其上開用語未臻明確而產生誤會,並於原告追 問「為什麼會死人,你不說看看」等語時,就其真意及時加 以解釋說明,甚且於後續林永義再次向原告稱:「你如果這 樣,會死人喔,我跟你講」、「不是恐嚇,你如果要這麼鴨 霸,就是要給你修理」、「刀子拿出來,幹你娘,現給你死 」等語時,黃呂來春亦應注意就林永義是否誤會其真意乙節 予以澄清說明,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呂 來春竟未為任何解釋,反與林永義一同向原告不斷索要賠償 ,致原告接連聽聞黃呂來春、林永義上開客觀上帶有威脅其 生命安全之言詞後,心生畏懼,林永義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 告意思自由人格法益之故意乙節,洵堪認定;而黃呂來春就 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遭受不法侵害一事 ,縱無故意,亦有相當之過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由黃呂來春、林永義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人上開言語恐嚇,心生畏懼,自案發後 不敢再經由系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致原告種植於系爭土地 之經濟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 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作物照護網路列印資料、案發前之作 物照片、案發後之現場照片、移植現場照片、作物市價網路 查詢資料、估價單、作物移植訊息截圖、台灣自來水公司繳 費證明等附卷為證(附民字卷第25頁至第5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案發後之現場 照片以觀(附民字卷第25頁),僅見有數株樹木、灌木及雜 草,並未見有原告所列各項作物因久未灌溉、照顧而死亡之 具體情形,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再者,原告主張 種植於系爭土地之花旗木、紅桂木均已因被告2人之侵權行 為而死亡,自無就已經死亡之作物再為移植之必要可言,然 原告將植栽移植費亦列為其損害,所為主張顯相矛盾,難予 採憑;末就水費部分,依原告所提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證明 記載之列帳月份為112年1月至112年9月,最後繳費日期為11 2年9月15日,均在本件案發前,依時間順序以觀,難認此部 分之費用支出與被告2人間之侵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基此,應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關於其所受財產上損 害部分,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主決定係人格權之主要內容,包括意 思決定自由在內,核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其他 人格法益」,如侵害他人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 益,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就其精神痛苦,得依前揭規定請求 相當金額之賠償。本件被告2人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乙節,業經認定 如前,且依林永義之用詞已明示將持刀殺害原告,係以具體 明確加害原告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 程度,原告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乙節,堪可認定。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⑵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自 承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調卷警卷第 11頁),自109年1月20日起,因「廣泛性焦慮症、非特定的 鬱症,單次發作」等疾病,在樂安醫院就診,於112年10月1 3日回診時自述遭人恐嚇取財,作夢會夢到有人要殺害,在 路上會害怕遭人傷害,影響到白天工作的精神等情,有原告 提出之樂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附民字卷第57頁), 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1萬6,069元 、55萬0,951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及車輛、投資等財 產;黃呂來春為高中夜校畢業,目前務農,幾乎沒有收入, 家中有2子1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情況(訴字卷第 58頁至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 別為3萬5,986元、5萬7,156元,名下有多筆土地、房屋等財 產;林永義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聽不懂國語,目前務農 ,沒有收入,家中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重大資產負債 情況(訴字卷第59頁),111年度及112年度並無申報之所得 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等財產。審酌兩造前述身分、 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2人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行為之情節、對原告造成之損害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確定給付期 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 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被告2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7日起(依 附民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4月26日、113年4月25日送達於黃呂來春、林永 義之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審 酌兩造勝敗情形,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 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464-202410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3號 原 告 紀保吉 被 告 蔡子銘 吳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子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就被告蔡子銘 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子銘負擔。如就被告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由被告吳佩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蔡子銘前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60萬 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訴外人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並經 全體合夥人同意,於112年8月25日申請變更合夥人登記,經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准予辦理登記完畢,因蔡子銘當時資 金不足,雙方遂同意將蔡子銘應給付原告之股權買賣價金60 萬元債務,作為原告貸與蔡子銘之金錢借貸所應交付之金錢 ,而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蔡子銘 並邀同被告吳佩菁擔任保證人,約定借貸期間為5年,每個 月為1期,共分為60期,蔡子銘應自112年10月起至清償完畢 止,按月於每月15日匯款還款1萬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借 據為證(下稱系爭借據),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 、113年1月3日還款2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 償,經原告催還亦無回覆、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亦未獲 置理,已怠於還款3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 第4款約定,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借 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蔡子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剩餘積欠 金額58萬元一次支付還清,並應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吳佩 菁同意擔任蔡子銘系爭借貸契約之普通保證人,於原告對蔡 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由其代負履行責任而為補 充之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子銘:   我是在被威脅及強迫之下才會簽系爭借據,我主張系爭借據 不成立。本件是因原告與訴外人黃兆耀投資我方飲料品牌, 原告投資後覺得不想要管理,想把股權釋出,但沒有人要承 接,所以原告才會找我,我這邊是總店,原告說如果我沒有 要承接,就要把這個品牌收掉,原告要用60萬元要把股權賣 給我,但我只能接受20萬元的金額,如果當時我有這筆錢, 我就會直接轉帳,而不是用簽立系爭借據的方式,我1、2萬 元都還不出來了,怎麼有辦法交付60幾萬給原告,我可以返 還店家的股權給原告,店家目前還在營業,但如果真的要這 筆金額我是沒有辦法,我有兩個小孩要養。當初原告投資的 時候我就有跟他說投資有風險,我是在被脅迫下簽立系爭借 據,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  ㈡被告吳佩菁:   當時都是原告跟蔡子銘談的,他們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後來 原告拿系爭借據到我上班的地方,叫我簽名,並沒有跟我說 明其內容,也沒有跟我說蔡子銘沒有還的話我要承擔,原告 只說他有跟蔡子銘談好,並請我簽名,我就簽名了,我也不 知道到底有沒有談好,當時我們沒有辦法承接原告的股權, 因為總店那邊負責人是我,這個品牌是我跟蔡子銘一起經營 的,當時原告說如果我們不承接就要把品牌收掉,我們覺得 這樣會影響到我們的名譽。我不同意給付原告這筆款項,我 本身有在做債務協商,沒有辦法再承接債務。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12年9月1日南區國稅安南銷售字第1123482855號函、 系爭借據、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原告與 蔡子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證(訴字卷第19頁至第25頁 、第60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先於112年8月9 日稱「哞麥安和店股權轉讓耀吉50%股份金額:65萬成交」 ,蔡子銘回覆「收到,了解。確認金額,成交」,原告又於 112年8月21日稱「上禮拜講的66萬元,分5年,你有跟球球 討論好了嗎?」,蔡子銘回覆「有,我們最多只能出到50萬 ,一樣5年」,原告稱「60萬,分5年,或50萬直接買斷股權 」,於112年8月22日,原告再次詢問「你們有討論好了嗎? 」,蔡子銘回覆「沒問題了。看什麼時間來把該簽的文件寫 一寫」,顯見原告就股權轉讓之價格、分期方式等事宜,確 有與蔡子銘來回反覆多次討論,足認原告主張當初有與蔡子 銘討論過,蔡子銘同意承接股權,始去找蔡子銘簽立系爭借 據,並無威脅蔡子銘等語屬實。而蔡子銘就其抗辯因被脅迫 而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自非可採;況依被告2人所述事發經過,被告2人係因 不願其等共同經營、由原告投資之飲料店品牌結束營業,影 響被告2人之聲譽,蔡子銘始勉為同意以60萬元之價金,承 接原告所持有耀吉企業社百分之50之股權,縱可認係迫於無 奈,亦與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有別。至吳佩菁雖抗 辯不清楚原告與蔡子銘之協商情形、不清楚系爭借據之內容 等語,惟並未否認系爭借據上保證人欄位之簽名係由其親自 簽立之事實,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於系爭借據 保證人欄位簽名之行為,構成表示同意系爭借據所載內容, 而與原告、蔡子銘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就系爭借據所載借款 債務,發生由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普通保證人之法律效果等 節,尚難諉為不知,衡以吳佩菁自承擔任飲料店品牌總店負 責人之情形,殊無於對系爭借據內容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貿 然於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可能,足認原告主張當初詢問蔡子銘 系爭借據保證人部分要請誰簽名,蔡子銘提供吳佩菁的名字 ,請原告去找吳佩菁簽名,原告當場有向吳佩菁說明簽立系 爭借據之內容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可資採信,是吳佩菁 辯稱僅單純於系爭借據簽名、無須受其所載內容拘束等語, 亦非可採。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 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 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蔡子銘依與原告間之股權買賣契約,對原告負有60萬元 之股權買賣價金債務,並與原告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而與原告合意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並邀同吳佩菁擔任保 證人,惟蔡子銘僅分別於112年11月4日、113年1月3日還款2 次,共計2萬元,尚有58萬元未按期清償,迄今已怠於還款3 期以上,依系爭借貸契約第6條第3款「乙方如有怠於還款3 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甲方得隨時中止本借貸契 約,乙方須將剩餘積欠金額以現金1次支付還清」、第4款「 本借貸契約依前條為終止時,以方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 欠利息一併償還甲方」等約定,上開蔡子銘積欠之借款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蔡子銘自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又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主張蔡子銘喪失期限利益之通 知,並請求蔡子銘一次還清剩餘積欠金額58萬元,蔡子銘迄 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得請求蔡子銘給付之金額 ,自得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 依訴字卷第44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 3日送達於蔡子銘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吳佩菁為蔡子銘擔任系爭借貸 契約之保證人,依系爭借據關於吳佩菁部分,並未記載「連 帶保證」或拋棄先訴抗辯權之意旨,吳佩菁應僅為系爭借貸 契約之普通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民法第745 條規定,原告僅能於就主債務人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始得請求保證人吳佩菁代負履行責任,是原告就上 開借款本息,請求於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保證人吳佩菁給付之,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蔡子銘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如就蔡子銘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吳佩菁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 之蔡子銘負擔,如就蔡子銘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 由吳佩菁負擔,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08

TNDV-113-訴-15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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