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嘉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09號 原 告 廖珩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令菁發支付命令(11 3年度司促字第3211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09-20250121-1

司票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發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展 相 對 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號,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5,000元 ,到期日為114年1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   。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索,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 提出該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惟與相對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對 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 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以核對 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21

PHDV-114-司票-5-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博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183-20250121-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29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明正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737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21

TCEV-114-中補-294-202501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4號 原 告 俞憶雯 訴訟代理人 王力弘 被 告 楊九如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3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42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書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 ,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公車司機,其於112年5月15日18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停靠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之公車站時,本應注意是否尚有乘客欲下車 ,確認無乘客下車,始得關起車門起步前行,以免乘客遭車 門夾傷或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冒然關起車門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乘客即原 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且因左肩疼痛之病症持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就醫回診,嗣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㈠醫療費用273,562元、㈡看護費用170,000 元、㈢無法工作收入損失15,860元、㈣交通費16,870元、㈤精 神慰撫金700,000元,合計1,176,29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1,17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 用合計68,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 日1,120元不爭執。關於其他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其 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所做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 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且是否因原告自己耽誤復健治 療時機所致,不無疑義,伊不願負擔相關醫療費用,且僅願 意負擔五成之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即1,000元。另112年6月1 6日、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其中380元、630 元不爭執,惟原告應證明其中藥費8,736元、10,587元之必 要性。看護費用部分,關於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月 17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應無全日看護之 必要,且看護費用計算方式應以一日1,200元計算,至左肩 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之術後看護不應由被告負擔。關於無法工 作損失部分,原告請假期間均為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不 應由被告負擔,且原告擔任公司經理、負責人,請假證明之 證據能力令伊質疑,且原告可選擇下班回診,何需挑選上班 時間。又原告僅為手腕受傷,無須搭計程車。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請假證明、薪資存摺、計程車車資 證明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中 交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頁) ,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且被告冒然關起車門 踩油門起駛,致欲下車之原告遭車門夾住後跌落至道路,又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 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 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 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70 ,612元、長沅復健科診所復健費用2,950元,合計273,562元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就醫收據明細表 為證(附民卷第13至至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本件事故發 生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及住院醫療費用合計68 ,751元、112年5月26日門診醫療收據700元、9月15日1,120 元、112年6月16日及同年7月14日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其中380 元、630元,皆不爭執。  ⒉惟被告否認原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同年 月21日所接受之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有關,並 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函詢該院判斷112年11月20日原告於該 院進行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該院 函覆以:係因112年5月15日跌倒意外事故所致,此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5048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71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就左 手手腕疼痛、左手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左肩疼痛之病症持 續、密集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求診之患部相關、 症狀延續,此應足認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左肩旋轉肌 袖修補手術亦為本件事故所致無疑,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尚 無足採。  ⒊且原告提出之長沅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為:① 左橈骨骨折併腕攣縮②左肩部粘連性囊炎③左肩旋轉環帶撕裂 或破裂等語(附民卷第55頁),核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勢(附民卷第59、61頁)大致相符, 應可 認係因原告上開傷勢所需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此外,被 告就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處置部分即112年6月16日 、同年7月14日藥費8,736元、10,587元有所爭執,然觀諸原 告所提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之醫療費用單據(附民卷 第23、25頁)所載就診科別為骨科部為與原告上開傷害所示 部分相符之就診科別,且原告就診之時間與本件事故間亦具 有密接性,是應可認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金額 均係治療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害所必須支出之醫療費用。  ⒋是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73,562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 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 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 人請求賠償。  ⒉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於112年5月15日入急診,原告自11 2年5月16日經由急診住院,於該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於同年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與出院後1個月需專 人照顧…」;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112年11月1 9日住院,於同年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並於 同年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本院卷第59至61頁 );勘認原告本件事故發生後所需看護期間為112年5月16日 至同年6月17日共33日,加計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專人照護1個月,以上合計共63日,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63 日之必要。  ⒊參考一般專業看護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2,200元至2,800元之 間,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情狀 ,且親屬之看護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 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同視,且夜間 照顧者需投注之注意力亦與白天不同,認原告全日看護費用 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適當。又依照原告之受傷程度 及部位,上揭期間應無法進行獨自下床如廁等生活自理事宜 ,自有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故原告63日專人照顧費用126, 000元(每日2,000元×63日),合於上開受傷情節與醫師囑 言,於此範圍內請求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不能准許。    ㈢無法工作之損失:  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應依其年齡、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其每月可獲得薪資定   之。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之年齡、能力、   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   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原告雖主張:其受 傷至113年3月5日止共請假6日10.5小時無法工作,原告每小 時薪資292元,故請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5,860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請假證明、薪資 轉帳證明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 原告對此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 。  ⒉經查:原告提出其在迦南美業有限公司工作,由該公司所出 具之請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63頁),且依照原告所提出之 臺中榮民總醫院骨科部113年3月8日、5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所受之傷勢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內固 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復健, 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休養三 個月,且原告所主張至113年3月5日止,因看診共請假6日10 .5小時之請求,業據提出就診紀錄為證(附民卷第29、61、 33、37、57、39頁),與請假證明互核相符,實屬有據。是 以,原告以前揭請假證明及薪資轉帳證明為據(本院卷第63 至71),主張其每小時薪資為292元,應扣薪資15,860元, 被告應賠償其上開工作收入損失,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㈣計程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6,870元,並提出112年5月17 日起至113年3月5日、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4月2日、112 年5月22日起至同年6月30日計程車車資證明3張為證(附民 卷第75頁),亦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主張受有前開支出交 通費用之損害,其支出交通費用之單趟實際日期、搭乘計程 車之起訖地點、里程等各為何,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收 據資料供參,就上開3張計程車車資證明所支付交通費用與 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及其必要性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 主張尚難遽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之損害, 即無可採。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5月16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 內固定手術,手術後宜休養兩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及 復健,嗣於112年11月20日接受左肩旋轉肌袖修補手術,需 休養三個月,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 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 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 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冒然關起車門踩 油門起駛,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 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273,562元、看護 費用126,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860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合計715,422元。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 日(附民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42 2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2804-2025011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845號 原 告 陳次郎 訴訟代理人 陳意瑩 被 告 陳冠安 法定代理人 張淑萍 陳嘉宏 兼 陳冠安 訴訟代理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嘉宏為伊之子,被告張淑萍與陳嘉宏為 夫妻,被告陳冠安為張淑萍、陳嘉宏所生,即伊之孫輩。又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房屋(系爭房屋 )為伊所有,被告、陳嘉宏本居住其中,惟因民國110年間 ,伊與被告、陳嘉宏發生爭執,伊遂要求渠等搬離系爭房屋 ,張淑萍、陳嘉宏於110年7月已搬離系爭房屋,而陳冠安仍 未搬離,經伊多次要求陳冠宏搬離、給付房租,被告均置之 不理,直至113年1月,陳冠安始搬離系爭房屋。原告既於11 0年7月間即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被告拒不搬離,自屬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自110年7月起至113年1月止,每月相當於 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30個月,及 原告代為被告支出之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5,5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張淑萍、陳嘉宏於93年12月結婚後,即居住在系 爭房屋,後陳冠安出生,亦同住在上址,110年7月張淑萍、 陳嘉宏已搬離系爭房屋,陳冠安則持續居住至113年1月始搬 離,被告認為如要付房租,當初原告即應向被告說明,而非 嗣後始向被告請求,原告認為本件係家人之間之關係,並不 涉及法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嘉宏起初居住在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起,張淑萍 、陳嘉宏先搬離系爭房屋,後陳冠安於113年1月搬離上址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 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 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 關係,最高法院第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可資參照。好 意施惠關係雖因欠缺法律上拘束力,而與債之關係有所不同 ,惟參諸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為一定給付之人,倘於給 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不得請求返還給付之思想,好意施 惠關係,仍得作為當事人保留給付之法律上原因,洵屬明確 (參見MüKoBGB/Bachmann BGB § 241 Rn. 232-233,就好意 施惠關係在德國民法上之說明)。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被告辯稱陳冠安之奶奶就系爭房屋亦有應有部分等 語,已屬無據。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則其本於所有 權之權能,對系爭房屋本有使用收益之權,得決定何人得居 住於系爭房屋,應為當然。本件被告辯稱被告、陳嘉宏居住 在系爭房屋已久等語,雖未為原告所否認,然參諸兩造亦不 爭執兩造、陳嘉宏為直系血親、姻親之事實,則本件被告、 陳嘉宏前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可推認應係原告基於親情所為 之應允,渠等間關係,乃好意施惠關係,並不生意思表示一 致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甚明,職此,被告辯稱兩造法律關 係與法律無關,而屬家人間之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憑。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原告 要求搬離後,被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房屋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此項利益,既係侵害本應歸屬於房屋 所有人即原告之權益而來,自屬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無訛。 就此,揆諸首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負擔舉 證責任,然本件兩造間本存在好意施惠關係,且該好意施惠 關係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等節,均據本院 說明如上,是以,本件被告既已證明其係基於好意施惠關係 占有系爭房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好意施惠關係已解消、 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一事,負擔舉證責任,至為灼然。  ㈣原告主張於110年7月間,多次要求被告、陳嘉宏搬離系爭房 屋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搬離, 而係張淑萍、陳嘉宏自行因工作緣故離開系爭房屋。查原告 固曾於113年1月6日、112年6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張淑萍、 陳嘉宏,要求渠等依使用者付費原則給付陳冠安居住在系爭 房屋之租金等語,有該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47號卷第15至第19頁)。依該等存證信函之 文字整體脈絡,雖可認定原告之意思係要求被告、陳嘉宏搬 離系爭房屋,否則即應給付租金,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曾向 要求搬離房屋一事,則原告自應就該等存證信函確由被告收 受之事,加以舉證證明,否則即難謂原告之意思確實經被告 受領,而足使被告知悉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業經原告表示不 願繼續維持而消滅之事實。就此,原告雖曾提出存證信函回 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1至33頁),然 該回執所載之日期,係111年1月13日,明顯與上開113年1月 6日、112年6月9日之存證信函有所不同。又本院曾要求被告 提出存證信函回執以確認利息起算時點,經原告回覆以相關 存證信函已調閱不到資料等語,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39頁),堪 認本件原告確無從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而得證明兩造 好意施惠關係,已因原告意思不復存在之事實。基此,本件 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好意施惠關係於113年1月前已不存在之 事實,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當得 利等語,要屬無憑。  ㈤再原告雖主張支付垃圾搬運費用5,500元等語,並提出搬運公 司費用收據、被告遺留未搬垃圾相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 年度補字第1413號卷第19至29頁)。惟上開證據,雖可證明 清理系爭房屋,需費5,500元之事實,惟細譯該收據之客戶 名稱,係「陳意瑩」而非原告「陳次郎」。準此,該收據顯 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該5,500元費用,故原告以此為憑請 求被告給付5,500元,自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5,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1-17

PCEV-113-板簡-2845-20250117-1

重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嘉宏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3年。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甲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標的」欄「乙組」,及附表二「沒收標的」 欄所示「丙組」、「丁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嘉宏知悉附表一「鑑定結果 」欄所列物質均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列所列管之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  ㈡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自行備妥 附表二「沒收標的」欄所示「丙組」及「丁組」所示之物品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製毒 工廠),分別:   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 酮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甘露醇、麥芽糊精、α澱粉 、人工色素、薄荷腦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合攪拌、烘乾 、打錠成藥錠,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 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混合毒品藥錠(如附表一編號5、3 3)、②含有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混合藥錠(如附 表一編號36),及③含有第四級毒品之藥錠(如附表一編 號3、6、32、35、37,以下將上開所有藥錠合稱本案毒品 藥錠)。   ⒉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α-吡 咯烷基苯異己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3,4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 、氯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 -二甲基色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 等主原料,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等添加劑,再以器材混 合攪拌、盛裝、封膜成毒品咖啡包,而以此加工改製方式 製造成含有①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級號31 )、②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 一編號21、23至30)、③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第 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一編號17、22、34)、④第 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如附表一編號2、4、7、9至11、 14至16、18)、⑤第三級毒品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 包(如附表一編號8、12、13、19、20,以下將上開所有 毒品咖啡包合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㈢陳嘉宏原計畫俟上開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製作完 成後,將本案毒品藥錠以每顆新臺幣(下同)4元之價格、 本案毒品咖啡包以每包100元之價格出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重 訴緝卷第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 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 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 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重 訴緝卷第14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偵卷第57至64頁、65至6 8頁、69至72頁、73至75頁、287至291頁、295至297、337 至338、重訴卷第71至76頁、重訴緝卷第27至40頁、第115 至123頁、第135至14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7至29頁)、112 年6月6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1至41頁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3至45頁)。   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6日航藥艦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47至51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19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偵卷第53至54頁)。   ⒋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偵卷第85至1 67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重訴緝卷第 109至111頁)。   ⒍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物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劉展驛共同製造毒品,惟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否認(重訴緝卷14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劉展驛與被告本案製造毒品犯行有關,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尚有其他共犯,附此敘明。 二、論罪:  ㈠核被告陳嘉宏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被告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且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  ㈡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製造本案毒品藥錠及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行 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係基於同一製造毒品犯意 所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有關事實欄一㈠及㈡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偵卷第290頁、重訴緝 卷第118頁)業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之加重事由,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 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科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無視 人體危害甚深,且有高度成癮性,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 之嚴刑峻令,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此舉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擴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相關 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狀況(重訴緝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附表一所示物質部分:   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亦有明定。   ⒉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甲組」所示之物,經鑑驗 經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均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沒收銷燬。   ⒊扣案如附表一「沒收分組」欄「乙組」所示之物 ,經檢驗 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 分別屬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 所稱之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物品部分:   ⒈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丙組」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藥錠之用;「丁組」所示之物 則均係被告犯本案用以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所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重訴緝卷第1378至138頁 ),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沒收分組」欄「戊組」所示之物,被告 否認為供製造毒品所用,卷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該等物品 與本案犯行有關,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置。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Ⅱ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Ⅲ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Ⅱ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數量/重量 鑑定結果 沒收分組 ⒈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⒖) 1.2330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甲組 ⒉ 咖啡包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⒈) 1袋/毛重18公斤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⒊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⒉) 1包/毛重6.85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⒋ 毒品咖啡包 (鑑定書㈠編號⒊) 422包/毛重1,09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⒌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⒋) 5盒/毛重128.92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⒍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⒌) 2,848顆/毛重844.6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⒎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⒍) 毛重0.30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⒏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⒎) 毛重2.580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⒐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⒐) 毛重5.183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乙組 ⒑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⒑) 毛重2.82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⒒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⒒) 毛重6.714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⒓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⒓) 毛重0.696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⒔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⒔) 毛重2.818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氨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⒕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⒕) 毛重5.59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⒖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⒗) 毛重5.632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⒗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⒘) 毛重3.836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⒘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⒙) 毛重2.76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⒙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⒚) 毛重5.4580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乙組 ⒚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⒛) 毛重3.32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⒛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711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17.83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424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第三級毒品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3.373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87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6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1.83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29.242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4.267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乙醯氧基-N,N-二甲基色胺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淨重0.580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不明粉末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7.645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乙醯氧基-N,N-二乙基色胺成分 甲組  甲基安非他命 (鑑定書㈠編號) 毛重133.2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㈠編號) 1桶/毛重7,244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及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 (鑑定書㈠編號) 1,875盒/毛重49公斤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甲組  研磨機 (註: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研磨機上採集之粉末) (鑑定書㈡編號) 毛重1.1180公克 ⑴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甲組  鐵盤(半顆一粒眠) (鑑定書㈡編號) 淨重0.1150公克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乙組  一粒眠半成品 (鑑定書㈡編號) 1包/毛重1.1070公克 ⑴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 鳳梨狀藥錠 (鑑定書㈡編號) 11罐 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乙組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沒收分組 ⒈ 旋轉式壓片機 1台 丙組 ⒉ 全自動包裝機 1台 丙組 ⒊ 包裝紙 14綑 丙組 ⒋ 添加物果汁粉 1包 丁組 ⒌ 添加物糖粉 1包 丙組 ⒍ 研磨機 2台 丙組 ⒎ 電子秤 6台 丙組、丁組 ⒏ 電子迴路板(製錠機電腦) 1台 丙組 ⒐ 腳踏式封口機 1台 丁組 ⒑ 封口機 3台 丁組 ⒒ 真空機 1台 戊組 ⒓ 添加物 10包 丙組 ⒔ 添加物 5罐 丙組 ⒕ 篩網 10個 丙組 ⒖ 製毒筆記本 1批 丙組、丁組 ⒗ 咖啡粉包裝袋 1包 丁組 ⒘ 分裝袋 2包 戊組 ⒙ 熱壓封口袋 3包 丁組 ⒚ 破壞袋 1包 戊組 ⒛ 添加物(一粒眠用) 2包 丙組  薄荷腦 1罐 丙組  分裝盤 11個 丙組、丁組  甘露醇 1包 丙組  包裝袋 2箱 丁組  包裝盒 2箱 丁組  果汁粉 1箱 丁組  α澱粉 1袋 丙組  盛裝設備 3個 戊組  鐵盤 1個 戊組  乾燥設備 1台 戊組  無水碳酸 5包 戊組  人工色素 40個 丙組  糖粉 3罐 丙組  旋轉式打錠機零件 7個 丙組  電風扇 1台 戊組  打錠機 1台 丙組  麥芽糊精 5包 丙組  製錠模組 戊組 丙組  模具板(矽膠) 10個 戊組  防塵塑膠板 1個 丙組  工具 1箱 戊組  攪拌機 1台 戊組  模組 8個 丙組  薄荷腦 2包 丙組  馬達(壓錠機) 1個 丙組

2025-01-17

TYDM-113-重訴緝-7-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陳文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現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 貸款,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88計算,然如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則利息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渣打銀行新臺幣(下同)113,45 6元及利息。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5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099-2025011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住宅發展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煒壬 訴訟代理人 柯怡君 李婕旖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號5樓之7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115年11月30日止,第一年每月租金含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第二年6,400元、第三年7,300元 。詎被告積欠租金達2月以上,至租約終止之日止,原告曾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惟被告迭經催討 ,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社會住宅租賃契約 書、公證書、催告函暨送達證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情事 ,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簡-4134-202501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61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陳佩宜 被 告 張敬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90元,及其中新臺幣29,590元自民國 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1-17

TCEV-113-中小-4611-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