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楊宗德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成為 不法之徒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領取匯入其內之款 項或轉交與其他不明人士,可能係提領詐欺贓款,而同時構 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至1 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 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暱稱「王立法」之不詳成年人使用, 而與「王立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26日,以加入投資網站 (Bit-C)可獲取高額獲利等語詐欺杜清瑞,致杜清瑞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月17日9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至吳俊緯(未據起訴)所申辦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 ),繼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22分、10時49分及11 時32分許,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380,000元、570,000元及 1,200,000元(包含杜清瑞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至前揭第一 銀行帳戶。再由楊宗德依「王立法」指示,於同日14時14分 、3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00,000 元、20,000元轉至「王立法」所指定之帳戶;另於同日14時 56分許,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700,000元領出,交給 「王立法」指定之不詳成年人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杜清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楊宗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 自稱「王立法」之不詳人匯款使用,復依照「王立法」指示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之不明款項,並坦承有幫助洗錢之犯行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當初是因為接到對方跟我說我的公司不夠大間,說可以幫我 做金流讓我比較好貸款,讓我的帳戶金流比較好看,對方在 香港有公司,我是經營肉品公司,對方跟我說他們想要找臺 灣廠商做國外交易,但我跟對方說我沒有那麼多資金支應, 對方說沒有關係,請我把公司帳戶給他們,他們那裡會有人 幫我做金流,但我要馬上把錢領出來給他們,才能讓我比較 多生意,也比較好跟銀行取得資金;我真的是像我以上所說 的,當初我也覺得對方要騙我的錢等等,但對方相反的把錢 匯到我的帳戶,我才想說他們可能是一些很有實力的老闆要 測試我是不是會騙他們,他們是在測試我的人品後才要跟我 配合,所以我才相信,並不是我完全就相信他們,是因為我 相信對方在測試我的人格及人品,因為我一開始也不相信會 有人主動找我配合大量訂單,但後面對方主動匯錢給我之後 ,我才會覺得對方可能再測試我1、2次之後就真的會跟我配 合,我不是真的想要去貸款等等,我只是想既然有賺錢的機 會,我也很想要,所以才會誤入對方所設下的陷阱云云(見 本院卷第47、56至57頁)。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王立法」匯 入款項,並依「王立法」指示於上開時間,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或領出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 一金城字第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被告與「王立法」 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3至97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杜清瑞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於上述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00,000元至 案外人吳俊緯所申辦之前揭第一層帳戶,繼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再由被 告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出等情,亦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暱稱「林正盛Kavin」 、「夏芯語」、「Bit-C亞太區客服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 錄、「Bit-C」投資網站操作截圖、匯款交易憑證(見警卷第 41至67頁)、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11年7月6日一金城字第 00145號函檢附之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79至9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 揭第一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收取詐騙贓款 之帳戶使用,且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輾轉匯入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嗣再經被告轉匯或提領轉交與 不詳人後,即難以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1、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諸多 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 出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將匯 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 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 且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除非與自身關係親密者, 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與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 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 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明人士之 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 轉匯或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此為一般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知悉之事。被告於 案發時已經年滿28歲、大學肄業、擔任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 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提出其與「王立法」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以此 佐證其係遭「王立法」詐騙始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並 代為轉匯及提領款項。惟其於113年6月3日偵查中先是辯稱 :「(你有沒有提供帳戶作為洗錢之用?)沒有」、「(你於同 天及隔天,以現金方式提領900萬元,提領金額如何處理?) 我花錢請人家幫我做金流,是我在網路找代辦公司,對方說 如果要增貸,就要做金流」(見偵卷第67頁) ,表示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金流係其花錢找人製作。嗣於113年6月26日 偵查中則又陳稱:「(承上,該帳戶於111年1月17日11時32 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為何人所匯?該款項目前去向為 何?)於110年12月份,我當時經營伊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是買賣冷凍食品及肉品的批發,有臉書暱稱為『王立法』 臉書私訊我說有大量訂單要找我配合,並討論到事後會匯款 給我貨品的錢,後來便有自稱是『王立法』之男子來到我公司 來與我洽談,之後我表示因我公司遭遇新冠疫情導致資金周 轉不力,故無法承接,對方便提出有熟識的業務貸款專員給 我認識,我便加入貸款專員的TELEGRAM,對方是哪一間貸款 公司及暱稱為何,因為時間太久我都不記得了,因為我想要 與對方貸款,我便提供公司的營運狀況、財力證明、稅籍資 料等,對方隨即提出要幫我洗金融帳戶信用金流,並說之後 會有貸款公司的金主會匯錢到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要 我馬上去領出來給貸款公司的專員,專員會來我公司跟我取 款,所以111年1月17日11時32分收到新臺幣120萬匯款這一 筆就是其中一筆貸款金主匯進來的錢,我記得我是當天就到 臺南市南區夏林路上的第一銀行取款,後交給來我公司的貸 款公司專員,貸款公司稱要幫我做金流一個禮拜,然後匯款 金額一天比一天高,只要金主錢一匯進來,便會一直打TELE GRAM催我趕快去把錢領出來給他們專員,後來一個禮拜過後 我就無法聯繫到『王立法』及貸款公司專員等人,所以我也沒 有貸款成功,也沒有與『王立法』做成生意」云云(見偵卷第9 0至91頁),改稱係為了與「王立法」做生意,但欠缺資金, 才經由「王立法」之介紹,由某位貸款公司專員幫其製作金 流藉以美化帳戶云云。然於113年8月2日偵查中卻又改稱: 「(前次開庭你陳稱款項是請人幫你做金流紀錄,說法有無 要變更?)『王立法』說要我幫忙配合大量訂單」、「(根據你 的對話紀錄,『王立法』表示他有大量和牛要運到香港,請託 你幫忙,跟你上述的金流紀錄關聯?)我記得『王立法』跟我 說他要發票,要我錢先還給他測試我信用,後面幾天確定我 可以配合,他們人就不見找不到,他們是用飛機通訊軟體, 對話都變成已刪除」云云(見偵卷第117、118頁),所述前後 不一且有諸多歧異,已難遽採。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與「王 立法」間之對話內容,「王立法」固曾詢及購買大量肉品一 事,然並未見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之「王立法」認為被 告的公司不夠大間,可以幫被告製作金流讓被告比較好貸款 ;亦無其於偵查中所稱之「王立法」有先至被告公司拜訪, 並提出要介紹貸款專員幫被告公司美化帳戶之言辭;反而是 「王立法」在與被告之該次對話中,在完全未詢問被告肉品 單價、部位,及確認被告或其公司有無能力承接訂單,即立 即向被告表示要匯0000-000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於當 天隨即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見偵卷第93至97 頁),此舉不僅明顯違背交易常情,更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 「美化金流」或「測試信用」之說法均不相符,難認被告對 於「王立法」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王立法」匯款後, 復行依「王立法」之指示將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 說法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被告對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僅係透過網路聯繫之不明人士使用,其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及透過該帳戶掩飾、隱匿金 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仍配合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轉出或提領後,依指示轉交與對方所指定之不明人士,致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依前所述,被告不僅 提供帳戶資料,更依「王立法」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 轉匯或提領後轉交與不詳成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而與「王立法」及前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年人 等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應僅成立幫助洗錢罪云云,難認可 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王立法」、依「王立法」指示前來收款 之不詳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復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不 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交之行為,有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之虞,竟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容任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配合將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或提領轉 交,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戶與轉 匯款項、取款之工作,屬該集團不可缺少之重要角色,且所 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被告犯後仍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惟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被告於本案係提供帳戶資料予「王立法」匯款,再依「王立 法」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或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內之其 他成員,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並表示不再向被告請求其 他民事損害賠損,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99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66-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陳俊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使上開不詳人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流向 ,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 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本案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來春、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109號帳戶內(詳卷)。 2、被告應給付李定諺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信宏、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957號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麗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雲可預見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 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住處,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許麗雲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 4日、5日、6日分三次攜往指定定點交付指定之人,許麗雲 於每次面交前自提領款項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 酬,以上述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春、李定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麗雲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網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 2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款項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定諺 假交友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①112.9.4 10:07 ②112.9.4 10:11 戶名:許麗雲 臺企銀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4 10:37 ②112.9.4 10:38 ③112.9.4 10:39 ④112.9.4 10:41 ⑤112.9.4 10:4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2 黃來春 假投資 15萬8000元 112.9.6 10:08 戶名:許麗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6 10:32 ②112.9.6 10:34 ③112.9.6 10:35 ④112.9.6 10:37 ⑤112.9.6 10:38 ⑥112.9.6 10:40 ⑦112.9.6 10:41 ⑧112.9.6 10:42 ⑨112.9.61 0:43 ⑩112.9.6 10:44 ⑪112.9.6 10:45 ⑫112.9.6 10:50 ⑬112.9.6 10:53 ⑭112.9.6 10:57 ⑮112.9.6 10:59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8000元 ④8000元 ⑤7000元 ⑥6000元 ⑦6000元 ⑧5000元 ⑨4000元 ⑩5000元 ⑪4000元 ⑫2萬元 ⑬1000元 ⑭1000元 ⑮5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12郵局ATM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2

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勛(原名:黃勝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勛(原名:黃勝珷)、同案被告謝雅 琪(已審結)均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他人,將幫助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將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 月初間某日,由被告黃士勛將謝雅琪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告 盧立宸(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本案 彰化銀行帳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 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Sweet Ri ng暱稱「林子豪」結識告訴人黃秋燕,向其佯稱:可至「金 牛國際澳洲運彩」依照指導下注贏取金錢,需依指示匯款至 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彰化銀行帳 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再由盧立宸將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匯入盧立宸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 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盧立宸再將轉帳之部 分款項,匯入「陳進財」指定之其他不詳人頭帳戶,或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再匯入「陳進財」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內, 以此輾轉提領、轉帳及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 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者,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黃士勛前因於110年7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南區水坪塭公 園,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同案被 告盧立宸,並於同年月5日,依盧立宸指示,申請新增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之轉入帳號,盧立宸並允諾被告可分得進出其上開帳 戶5%之金額作為報酬。嗣盧立宸、「陳進財」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陽信銀行資料詐騙被害人劉曉薇等共7 人(包含本案被害人黃秋燕),致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上開陽信銀行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見偵卷第73至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 (二)觀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案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 於110年7月初,將自己及謝雅琪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予同 案被告盧立宸,再由盧立宸將上開金融帳戶轉交予「陳進財」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且遭將款 項匯入被告與謝雅琪前述金融帳戶之被害人當中均有本案被 害人黃秋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謝雅琪之上開彰 化銀行帳戶係與前案自己之陽信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 不可採信。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22日警詢中即曾供稱:「( 請詳述當時盧立宸如何向你介紹、收取帳戶經過?)110年( 時間我不記得,但是就是被害人匯款時間左右)盧立宸就跟 我說如果我缺錢的話就將銀行帳戶交給他,他就跟我說如果 人家轉了多少金額到我和謝雅琪帳戶內的4%會變成報酬給我 ,之後我就將陽信銀行及謝雅琪的彰化銀行帳戶交給盧立宸 ,盧立宸一開始真的有拿現金、轉帳報酬給我們,總共大概 拿到6萬左右,後來盧立宸說帳戶被凍結的話,會給我們帳 戶凍結賠償金,大概是1個帳戶8萬元,所以我和謝雅琪的帳 戶真的遭警示,盧立宸有拿一些賠償金給我,大概2萬元左 右,後來還有陸續補一些錢,之後盧立宸知道我和謝雅琪的 帳戶凍結後,他還教導我筆錄該如何製作才能脫罪,後來我 去作完筆錄後,盧立宸確認我們說的情況,就說說得很好, 之後就沒再連繫了」等語(見警卷第14頁),堪認被告確係 同時交付自己及謝雅琪所申請之前述金融帳戶資料予盧立宸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從而,被告以同時交 付自己及謝雅琪金融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 一罪之同一案件,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為前 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應由本院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盧立宸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110年7月9日11時51分許 10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0分許 37萬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2時21分許 28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15分許 27萬4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4時58分許 60萬元 110年7月9日15時14分許 43萬6千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110年7月9日17時47分許 13萬7千5百元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緝-40-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諶志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諶志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諶志國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能預見任意將 金融帳戶交付予不明人士,該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收款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 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1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阿賢檳榔攤」,以「空軍 一號」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通訊 軟體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該不詳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 施用詐術,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諶志國前揭金 融帳戶,旋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逃避警方 追緝。嗣陳以真、鄭硯之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陳以真、鄭硯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下列所 引各項證據既未經被告諶志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所申辦之前揭鹽水區農會及土地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要辦貸款,對方叫我寄 2張沒有在使用的金融卡給他,他才願意貸款給我,我不知 道對方會拿我的卡片去洗錢、詐欺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 經查: (一)被害人李伃婷、陳以真、鄭硯之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致其3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前揭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⒈被害人李伃婷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1至58頁)、⒉被 害人陳以真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81至87頁)、⒊被害人鄭硯之 提出之交易明細、帳戶出帳通知、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 對話紀錄等(見警卷第103至108頁)、被告上開鹽水區農會活 期性存款存摺、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至25 頁)、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警 卷第27至29頁)、鹽水區農會113年7月23日鹽農信字第11300 02899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至 5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113年8月12日合金新營 字第1130002284號函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金 融帳戶確實遭不詳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工具 ,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 追查該不法贓款之實際去向,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情形,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而: 1、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於金融機關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 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 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因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 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況我 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 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 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 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被告於案發時已年逾5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育有 4名子女,係透過「臉書」瀏覽貸款廣告後與對方聯絡而交 付上開提款卡,並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 (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04頁)。可知被告亦習於透過網路 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 之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及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其智識 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 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詐欺集團橫行及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真實姓名、身分背景均不詳之人, 有遭對方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匯入及提領工具之高度危 險,如若對方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加以提領或轉匯更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各節,應當知之甚詳。 2、再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除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外,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 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 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 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 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 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 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 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然被告卻自承:不知對方 是什麼公司,亦不清楚對方之真實身分、在何處任職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由上足認本件申辦貸款之過程存有諸多 不合理之處,難認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抵押之說辭有何值得被告信賴之處。況被告於審理中亦 表示:把提款卡寄給對方時,有擔心對方用來從事非法用途 ;因為急需繳房貸,所以還是寄出去;寄出提款卡之前,女 兒跟我說是詐騙、可能會被洗錢,但我不相信等節(見本院 卷第103至104頁),足徵被告僅顧及自己利益之考量,而完 全無視其他人是否可能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心態。從而,被告對於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不 知真實姓名、年籍、全然不認識,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 ,該金融帳戶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 得款項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確實有所 理解及認識,是被告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所辯係為辦理貸款才 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友人到庭證明其是急需一筆貸款來 繳房貸才會寄出那2張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惟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 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 美化帳戶金流、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他 人使用。倘行為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 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 ,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 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僅因犯罪集團所使 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 故意。是縱認被告確係為了貸款始將前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寄出,仍無從動搖本院上開認定,故本院認無傳喚必要,被 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數被害人之財物,並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故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本罪之 動機、目的、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4頁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徵得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犯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 對於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 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獲有報酬或其他利得,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伃婷 於113年1月2日14時50分前某時,以暱稱「劉丹萍」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李伃婷,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李伃婷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5時2分許 99,98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113年1月2日15時7分許 39,985元 2 陳以真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4時40分許,以暱稱「劉雪芳」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陳以真,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陳以真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8分許 49,986元 被告前揭鹽水農會帳戶 113年1月2日16時9分許 49,983元 3 鄭硯之 (提告) 於113年1月2日15時許,以暱稱「郭榮豐」假冒買家,透過臉書私訊鄭硯之,誆騙其開通7-11賣貨便功能,再提供假網址連結供其點擊,致鄭硯之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操作後將右列款項匯出。 113年1月2日16時57分許 19,997元 被告前揭合庫銀行帳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303-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民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 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 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 上開款項提領殆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寄交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其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含密碼), 其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將 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將上開款項提領殆 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 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 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 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 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 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 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 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 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自陳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 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具 有工作經驗,顯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 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 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 後,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 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又因金融機 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 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 ,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 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 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 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 未提及辦理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 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 理之預見。而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使用, 故除應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外,如何還款及利 息計算等細節,亦會詳細查明,藉以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故衡情必會確認貸款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利 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遑論交付自身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於他人得以任意存取其帳 戶內款項情形下,當可預料恐有他人以其名義貸款後匯入 該等帳戶即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更無輕忽確認與其接洽者 身分之理。經查,依據被告所述,被告係在網路上查得貸 款資訊,其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等資訊,顯見被告對於對 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所任職之公司名稱、公司負責人 與公司之規模等全然陌生,關於貸款利息、擔保等重要事 項,亦全然不知,即率爾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凡此均 與一般貸款程序有異,故縱使被告初始係因貸款事宜與對 方聯絡,但其於交付甲帳戶資料時,仍應有甲帳戶會被用 來從事非法行為之預見。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證,而在 無任何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果, 任意將甲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回或控 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足認 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幫助對 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損失, 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 供甲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有三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入監前擔任臨時工,不需撫養他人) 、身體狀況(自陳:領有殘障手冊)、提供之帳戶數量、 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 獲得利益、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 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陳彥豪 113年4月13日19時26分許起 假冒陳彥豪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彥豪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38分、39分許 3萬元、 3萬元 二 李冠霆 11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起 假冒李冠霆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冠霆佯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48分許 5萬元 三 李瑞元 113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起 假冒李瑞元之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瑞元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4月13日20時51分許 5萬元

2024-10-29

TNDM-113-金訴-1912-2024102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BS- 622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南路限速每小時50公里之機慢車優先道行駛至 該路段與中正南路175號對面產業道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 交叉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速限限制及燈光號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以約60公里之時速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黄 煥晉駕駛車牌號碼MYY-20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 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175號對面產業道 路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右轉,二車因而相撞,致黄煥晉倒地並 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嗣經黄煥晉報警處理,為警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黄煥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黄煥晉之陳 述相符,復有杏新聯合骨立診所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各1份在卷可佐。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 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貿然超 速闖越紅燈,以致甲、乙車相撞,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 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 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 前,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一節,此觀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 。其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 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待業中,不 需撫養他人)、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 例、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 、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業與被害 人調解成立,合意分期給付調解金額(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NDM-113-交易-984-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禹勝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禹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粘禹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1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東 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並以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營利。嗣陳 昌毅於翌日(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乃供出來源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向犯因係具 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 當大(例如買賣毒品與施用或持有毒品罪),立法者又設有 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 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 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之 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 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經與對向犯一方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此之「別一證據」,除須非屬「累積證據」 ,而具有證據能力之適格外,仍應與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 關連,而得以相互印證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 、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肯定與否, 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 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所陳述之 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 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陳昌毅會面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陳 稱:其與陳昌毅為朋友,本來就見過面,當天其開車經過臺 南,約陳昌毅出來碰面,其有買一杯飲料給陳昌毅,但沒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昌毅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 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 ;嗣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前,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事實,業據證人陳昌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證人陳昌毅於111年3月5日及111年7月6日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雖均陳、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語。然而,證人陳昌毅於上開日期接受員警詢問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時,乃陳稱:其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於111年3月2日凌晨,其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還沒用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證稱:其於111年3月2日並未施用毒品,其是在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為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時稍早,施用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是因為怕被警察用的更嚴重,所以才說是在前幾天施用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0、163-164頁),足認證人陳昌毅已自陳其為了自己之利益,對於近日發生且記憶深刻之施用毒品事,仍會為反於真實之陳述,則證人陳昌毅自有可能基於同樣或類似之原因,就其毒品來源為虛偽之證述。從而,證人陳昌毅雖有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其證述是否為真,仍須視有無補強證據相佐,以為認定。至於證人陳昌毅就其毒品來游之記憶是否清晰、與被告有無仇怨糾紛等情,均非補強證據,自屬當然。 (三)被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NE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東區青年路137巷口與陳昌毅會面等事實,固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惟被告與陳昌毅會面之可能原因甚多,非以毒品交易為唯一可能,攝影機亦未拍攝到被告與陳昌毅有交換金錢及毒品之舉動。又因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被告,伊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與被告在車上見面時,待了幾分鐘,二人有寒暄幾句,被告也有買一杯手搖飲給伊,但伊記不得這次是伊與被告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見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8、160、164、168-169頁),而若被告與陳昌毅係為了毒品交易而第一次見面,則就此特殊狀況,陳昌毅對於該次碰面理應印象深刻,不會不確定是否首次見到被告,且陳昌毅於取得毒品後即可離去,毋須在車上與陌生之被告單獨相處數分鐘,被告亦毋須與陳昌毅寒暄並特地贈與飲料1杯,是被告辯稱其與陳昌毅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即已相識並碰面過等語,應非子虛。再者,被告既然是在交友軟體認識陳昌毅,又於111年3月4日13時19分許會面前已經相識並碰面過,則被告開車經過陳昌毅所在地點附近,約陳昌毅出來寒暄幾句,順便贈與飲料1杯,亦與一般朋友交往之情不相矛盾,是被告陳稱其是買飲料給陳昌毅,叫陳昌毅來拿等語,非不合理。從而,被告雖有與陳昌毅會面,然不能排除朋友正常交往之可能,自難以此會面之事實,即認證人陳昌毅上開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證述為真。 (四)員警於111年3月5日3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在陳昌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於111年3月5日4時5分許,採集陳昌毅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惟此僅能證明陳昌毅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其遭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並無法證明陳昌毅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蓋甲基安非命雖為違禁物,然非僅有被告可以取得及販賣,證人陳昌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111年3月4日前約1個月,有在交友軟體上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2、167頁),顯見陳昌毅確有向被告以外之人購買甲基安非命之管道。從而,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亦均不足為證人陳昌毅上開不利被告陳、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昌毅雖陳、證稱其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然此僅為證人陳昌毅之單一陳、 證述而已,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逕予認定被告有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昌毅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舉證人陳昌毅之陳、證述與其他事證綜 合判斷後,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 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陳奕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DM-113-訴-427-202410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上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英上為自用或變賣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嗣經楊淑真發覺商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13 年2月2日9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鄭英上位於臺 南市白河區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大部分被竊物品,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淑真、翁鈺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淑貞、翁 鈺翔、證人胡珮蓁於警詢之陳、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98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客人購買明細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1、2、3部分,乃分別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 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財物,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簡 字第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9年1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與本案乃罪質相同之犯罪,足認被告就竊盜犯 罪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 滿足自己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意識;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 (被告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在夜市工作)、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與被害人無特殊 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被害人已取回大部分被竊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 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於被告竊得之其他物品,因已發還予被害人(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鄭英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法及物品 1 113年1月17日17時43分許起 臺南市○區○○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林森分公司 楊淑真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 2 113年1月17日18時42分許起 臺南市○區○道路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崇道分公司 翁鈺翔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 3 113年2月2日 9時32分許前不久起 臺南市境內某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接續以徒手拿取後放置於隨身購物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1 潘婷奇蹟500克5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敏感400ML1瓶、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2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3瓶、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1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2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18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1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乳490ML2瓶、思波綺髮研修護護髮乳490ML2瓶(起訴書誤載為4瓶)、蘭諾衣物芳香豆455ML17瓶、蘭諾衣物抗菌芳香豆430ML1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300ML7瓶。 3 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洗髮乳480ML1瓶、森歐黎漾水漾薔薇潤澤潤髮乳480ML1瓶、TSUBAKI思波綺瞬亮490ML7瓶、潘婷PRO-V水潤洗髮露530ML20瓶、PRO-V高濃保濕髮膜5組、思波綺髮研修護洗髮及護髮乳490ML共3瓶、髮的食譜綠茶油子淨油保濕530ML9瓶、儷士髮補給系列洗髮精及潤髮乳共計97瓶、舒酸定專業抗敏護齦牙膏10條、髮的食譜奇異果無花果清爽淨油保濕530ML18瓶、潘婷奇蹟500克14瓶、髮的食譜蘋果生薑防斷修復530ML12瓶、美吾髮漢方賦黑逆齡柔順540ML1瓶、呂山茶花瞬效修護洗髮精550ML2瓶、呂薄荷強效控油洗髮精550ML1瓶、呂黑豆蓬鬆建髮洗髮精550ML1瓶、海倫仙度絲科研去屑洗髮露300g4瓶、呂滋養韌髮洗髮精敏感400ML17瓶、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控油480ML4瓶、麗仕髮補給EX膠原450g41瓶、倫士度去味沐浴露450ML1瓶、蘭諾衣物芳香豆7瓶、熊寶貝多效護衣芳香豆12瓶、潘婷3分鐘奇蹟護髮精華素180毫升4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呂滋養紉髮洗髮精油性400ML2瓶 2 森歐黎漾淨平衡茶樹勁涼480ML2瓶 3 飛柔水感亮澤洗髮露750G1瓶

2024-10-29

TNDM-113-易-1731-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191-20241028-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儒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 626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18309、243 4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扣案之金融卡玖張、iPhone 14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一張)及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仟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葉承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輪 」、「中國信託」等成員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其報酬以提 款金額1.5%計算,並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承儒先依上游集團成 員「子彈」之指示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太保市等地之便利 超商及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提款卡以備提領;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對附 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往提領後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匯款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嗣附 表二至五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至五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中華郵政臺南文元郵局113年5月11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三編號1)、萊爾富便利超商台南南新店113年5月11 日門市監視器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三編號2)、 第一銀行新化分行113年5月9日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 表四編號1)、臺南市新化區農會中山分部113年5月9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1)、中華郵政新化郵局113年 5月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2)、統一超商水 道門市113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四編號3) 、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113年5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附表五編號1)。 ㈤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扣 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一張)。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 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 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 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 956號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所為亦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收集帳戶罪,然 綜觀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一語提及 被告究竟以何種方式收集帳戶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僅係擔任 車手而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難 認有何蒐集帳戶之行為,此部分起訴書及上開追加起訴書爰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顯屬贅 引,應予刪除,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群組暱稱「子彈」、「左 輪」、「中國信託」等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附 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詐欺贓款之犯行,乃被告參與同一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三罪名(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表二至五所 示其餘各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應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 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㈤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追加起訴之 附表三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屬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乙情,本院於量刑時加以斟酌,附此敘明。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不思以正當職業營生,竟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 ,所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保有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查緝,對社 會治安危害甚深,並使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回,本 應嚴懲不貸,然考量被告尚未滿20歲,智慮尚未周全,且於 詐欺集團擔任遭查獲風險最高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之支配 程度較低;兼衡其犯後於偵審中自白之犯後態度暨及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 、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以及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 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 乘效應等項;兼衡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㈡扣案之金融卡九張、iPhone 14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一張),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㈢被告於113年5月14日為警查獲,當日扣得現金新臺幣(下同 )7,000元,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中2,000元乃當日提領之詐 欺款項,此部分款項雖與本案被訴詐欺犯行無關,然依被告 供述內容,顯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於本案提領之金額共615,435元,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現仍保有上開財物,逕行宣告沒收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自承其報酬以提領金額1.5%計算,是其擔任車手提領本 案款項之報酬總計9,231元(615,435元×1.5%=9,231.525元 ,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乃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追加起訴暨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4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5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9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劉于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黃秋梅」、「在線客服」聯繫告訴人劉于榛,佯稱為買家及平臺客服人員,並稱告訴人須金融認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55分許,匯款99,123元至指定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7時59分 ⑵113年5月13日18時0分 ⑶113年5月13日18時1分 ⑷113年5月13日18時2分 ⑸113年5月13日18時4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1萬9005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康郁君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9日不詳時間,分別以臉書暱稱「朱小玉」、LINE暱稱「湯文雅」聯繫告訴人康郁君,佯稱可完成網站任務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13日12時41分、13時1分、13時18分許,先後匯款7,000元、7,000元、17,000元至指定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3時7分 ⑵113年5月13日13時59分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臺南市善化區及山上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施鴦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113年5月13日9時59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被害人施鴦,佯稱為渠朋友「小梅」,並需要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3日13時45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30,000元至指定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5月13日14時12分 ⑵113年5月13日14時13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臺南市善化區地址不詳之超商ATM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三(113年度偵字第20327、20956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陳彥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18時45分許,佯以新臺幣(下同)7300元販賣PS5主機光碟版予陳彥霖,致陳彥霖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1日21時18分許,匯款7,3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21時34分許、35分許 7000元 3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文元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孫子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4時43分許,與孫子雅聯繫欲向其購買商品,嗣佯稱:無法下訂等語,要求告訴人依指示操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先後於113年5月11日16時47分許、16時51分許,匯款4萬9102元、3萬1066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1日16時50分許至53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新南店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四(113年度偵字第1830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童榮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童榮淙,佯稱為其之友人,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0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9日10時49分 2、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3、113年5月9日10時50分 4、113年5月9日10時51分 5、113年5月9日10時52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20005元 1、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新化分行 2、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243之1新化區農會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黃麗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與告訴人黃麗如聯,佯稱為其之堂妹,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9日12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9日12時22分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蕭肅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1日19時30分許與告訴人蕭肅競聯繫,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藍芽喇叭,並需要核對資料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2日11時48分許依指示操作,匯款99,899元至右列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3年5月12日11時51分 2、113年5月12日11時52分 3、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4、113年5月12日11時53分 5、113年5月12日11時54分 6、113年5月12日12時50分 1、20005元 2、20005元 3、20005元 4、20005元 5、19005元 6、20005元 臺南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水道門市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113年度偵字第234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判決主文及宣告刑 1 林邱純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0日9時許起,假冒林邱純美友人「佩如」與林邱純美聯繫,佯稱:欲向其借款等語,致林邱純美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於113年5月10日11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5月10日13時30分許至32分許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2萬5元 臺南市○○區○○路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 葉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0-28

TNDM-113-金訴-1928-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