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4號
原 告 劉錦堂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XU9-5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
高雄市建國路三段、青年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機車
,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密錄器影像逕行舉發,填掣
高市警交字第BZA38155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
年11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
項等規定開立裁字第32-BZA381557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
新臺幣(下同)10,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於113年6月
13日撤銷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另行寄裁決書給原告(變
更後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
三、原告主張:
(一)伊因疏於注意而違反交通規則,應該接受罰鍰無異議。
但因伊有重聽,在專心騎機車,不知道有警察要伊停車
接受稽查。並非伊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於112年09月29
日執行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段路口交通崗之勤務,於
10時10分見該民騎乘普重機XU9-510號不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遂上前吹哨並以交管棒明確指揮欲將其攔停,該
民見警攔停動作卻仍拒絕受檢逕自駛離」;復經檢視舉
發員警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可
見:畫面時間10:10:07-員警於建國路三段與青年路二
段路口執勤,原告駕駛XU9-510號車由青年路二段逆向
出現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停等、10:10:31-原告行駛於
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交岔路口並左轉建國路三段,員警由
人行道行走至建國路三段上,吹哨並以指揮棒揮動示意
原告車輛,且大喊「過來」、「XU9-510」,原告仍持
續行駛逕自駛離…影片結束。足見員警以吹哨並手持指
揮棒揮動、喊話示意原告停車受檢,始見原告持續行駛
後逕行離去,明顯刻意規避員警攔查。又員警既已依取
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之規定,以吹哨、指揮棒示意
原告停車,然原告駕駛車輛當時即知員警正對其實施攔
檢,因恐見罰故而刻意閃躲並加速離去,其主觀上確有
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
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5條第1項之情形,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
項第1款第7目規定,係記違規點數1點,然該第63條第1
項規定已於113年5月29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亦即違規行為限由取締員警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
數,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令,新
法並無較不利於受處罰者,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
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法
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先予敘明。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
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
,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
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
款、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交條例第6
0條第1項前段條文規範意旨,必先有違規行為經警員制
止時,因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
員明確示意停車,且違規者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始足
當之。
(三)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機車不在規定車
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以及經員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一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三代監
理系統查詢報表、變更前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原處分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29日高市警鳳分交字
第112763946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1月3日高市警鳳分
交字第11276899200號函、舉發機關113年4月2日高市警
鳳分交字第11371373500號函暨所檢附舉發機關受理違
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陳述理由答覆表、示意圖、舉
發機關112年12月28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更正通知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以及採證光碟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89頁
至第91頁,採證光碟另置於證物袋內),經核無誤,且
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整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
驗結果:「檔案名稱:XU9-510-BZA381557(影片全長:
39秒)時間:0000-00-00 00 :10:05—10:10:45 於
10:10:07—10:10:26可見對面永和豆漿店旁有輛機
車(紅色圈圈) 逆向行駛人行道上;於10:10:29—10:
10:33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該輛機車自人行道上逆向
沿斑馬線行駛,站立於永和豆漿店對人行道上之員警走
向前,見騎士逆向行車左轉即於10:10:34—10:10:3
7吹短哨2聲,伸直指揮棒,再持續走向前,再吹短哨2
聲,輔以右手持指揮棒指示機車騎士,並喊:過來;該
騎士未停車,騎至中央分隔島時,即於內側車道左轉,
再逐漸斜跨到中線車道,再斜跨到外線車道(路面為單
向3 車道),於10:10:38—10:10:45員警:XU-9510
開1萬塊的拒檢,該輛機車持續向前行駛離去,員警轉
身走回人行道上,影片結束。( 圖1-8)」有本院當日調
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影像截圖部分則
於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原告對於「逆向違規」之違
規行為亦不爭執。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因患有重聽,不知道有警察要其停車
接受稽查,其並無要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語,惟查,依
前揭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上前攔停原告時已多次同時吹
哨及揮動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且二人之間並無其他障
礙物阻擋彼此視線,而當時為早上10時10分許,光線良
好,原告縱未聽聞哨音,依現場客觀環境亦可看見員警
以指揮棒示意攔停之動作,然原告未停車受檢,反而逕
駛入快車道,倘原告未見員警攔停,應不致有加速切入
車道經過員警之舉,故原告之主張,與上開勘驗結果不
符,且違反經驗法則,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12年9月29日10時1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
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10,600元,吊扣駕
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本件行為後,因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記違規點數,惟本件係逕行舉發
之案件,原處分未及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法令,而依
修正前規定予以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無從維持,此部
分與原告訴請撤銷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同一,應予准
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本院審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點處
分部分係因法律修正所致,尚難歸責於被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之規定,本件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KSTA-113-交-254-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