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竣
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原審未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上
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104、105、106、107、109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
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
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犯
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
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
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
應力確屬低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
判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經
警於112年8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同
日晚間8時0分至8分警詢時,即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
前,僅供稱: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的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並未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
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後,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供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3、117
頁),是被告顯未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
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
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
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上易-328-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