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宏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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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黎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5-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顏淽柃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38-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阮如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2-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申繼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6-202411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陳葉桃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易 選任辯護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26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戊○○、丁○○共同犯強制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是戊○○、丁○○之母,丁○○與戊○○是姊弟,乙○○是丁○○之 女,丙○○則為己○○之孫婿(己○○為丙○○之妻陳沛緹之祖母) ,丙○○是戊○○、丁○○之侄女婿(戊○○是陳沛緹之叔叔,丁○○ 是陳沛緹之姑姑),丙○○是乙○○之表妹婿。緣己○○、丁○○、 戊○○、乙○○等人與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街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有家產糾紛,己○○前於民國10 1年間,將本案房屋所有權過戶予陳少綸,期望陳少綸可以 扶養其至終老,然陳少綸之後將本案房屋出售予莊秉騏,己 ○○因認為遭陳少綸強行自本案房屋驅離,早已心生不滿,己 ○○遂暫棲於本案房屋前之路邊空地(臺中市○區○○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己○○,但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 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私人物品堆置在前開土地,己 ○○並於112年5月2日申請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前來鑑界。 嗣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己○○發現丙○○欲進入本案房 屋內收拾物品,認丙○○不尊重其土地所有權,己○○隨即聯繫 丁○○、戊○○、乙○○等人前至本案房屋前,待丁○○、戊○○、乙 ○○陸續至本案房屋前與己○○會合後,即與在場之丙○○發生口 角,嗣丙○○進入本案房屋後,己○○、丁○○、戊○○、乙○○等人 明知丙○○已進入該屋內,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 意聯絡,由戊○○前往附近之五金行購買鐵絲,乙○○前往附近 之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而己○○則指示丁○○將不詳車號之自用 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本案房屋門口之位置,待戊○○、乙○○購 物返回該處後,則由己○○在旁指揮,丁○○、戊○○、乙○○等三 人在本案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 待架設完畢之後,4人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則約至成年男 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在本案房屋旁,緊鄰 本案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 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丙○○鑽出,門外除鐵絲網外另 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但丙○○如強行推開大門破壞鐵絲網, 或經由本案房屋靠近巷道窗戶(高於鐵絲網),仍得離開本 案房屋。嗣丙○○將屋內物品收拾完畢,欲返家之際,於同日 21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致無法離開該處,即以手機通知屋 主莊秉騏前往處理,莊秉騏得悉之後,因當時不在臺中市無 法及時處理,丙○○則因已向莊秉騏求助,手機已無電力,又 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 己○○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推開大門或從窗戶跨越而強行破 壞鐵絲網,以免再遭己○○等人提告毀損等罪,致未能離去。 待隔日上午莊秉騏方返回本案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後,經 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 丙○○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4人於本院坦白承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制 犯行(本院卷第200頁),核與告訴人丙○○,及證人莊秉騏 、陳彥中、羅今廷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第197至215、260 至265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71-73頁)、 現場鐵絲網架設照片2張(偵卷第73頁)、現場錄音譯文( 偵卷第107頁)、臺中市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109頁)、告訴人112年11月13日提出之影片檔譯文 (偵卷第155-169頁)、原審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70-77頁)、被告4人113年1月18日刑事準備狀(原審卷 第85-94頁)提出之:①證1:萬安段八小段8-106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原審卷第95-96頁)②證2: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97頁)③證3: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鐵門部分】( 原審卷第99頁)④證4: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01頁 )、告訴人113年1月25日之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09-113 頁)提出之:①證ㄧ:告訴人丙○○之佑芯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原審卷第115頁)②證二:臺中市政府都發局都市○○○地○○○ 區○○○○○○段○○段00000號】(原審卷第117頁)③證三:112年 5月6日屋主會同員警拆除鐵絲網影片光碟(原審卷第118頁 )、被告4人之113年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145頁) 、臺中市○○地○○○○000○0○00○○○○○○○○○○段○○段00000號地號 土地鑑界相關資料」(原審卷第149-157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4人分工以架設鐵絲網之方式,客觀上阻擋妨害告訴人 開門離開權利之行使,但告訴人仍可強推大門,或從窗戶離 開:  ㈠參照檔名「鐵絲釘網架設-前」、「鐵絲釘網架設-後」之 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 )、檔名「00000000屋主報警陪同剪鐵絲網」之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9頁)可知,屋外鐵絲網性質為軟鐵絲,彈性佳,被告等人係徒手架設,且依照屋主莊秉騏拆除鐵絲網情形,鐵絲網是可徒手凹折、破壞,而告訴人雖位於屋内,但大門為鐵製、材質堅硬,告訴人可將大門向外推開破壞鐵絲,鐵絲與膠帶實似不足以拘束而完全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而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其當曰原先是幫配偶陳沛緹至系爭房屋收拾東西,約2小時候即欲離開,離開時方發現遭鐵絲網阻擋;其因職業軍人身份,不願惹事,且因與被告4人長年有糾紛,擔心破壞鐵絲網等物品會被提告毁損,且當時已向屋主莊秉騏求救,方未大聲求救或強行破壞離開等語(原審卷第202、205、212、213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自行脫逃出系爭房屋,主要原因是因為告訴人心中有所顧慮,擔心其脫逃時破壞門窗或鐵絲網等物品時,日後可能又會遭被告等人追訴而引發其他糾紛,因此不敢(或不願)自行脫困,而是選擇被動等待救援,並非不能推開鐵門破壞鐵絲網離開。  ㈡依監視器截圖畫面(本院卷第77頁),本案房屋靠巷道之部分 設有窗戶,該窗戶高度高於鐵絲圍籬,窗外無加裝鐵窗。告 訴人證稱:我收完東西要回家的時候才知道門打不開。是從 窗戶看的,因為有兩道門,打開就可以看到外面等語(原審 卷第207頁)。又參酌屋主即證人莊秉騏於原審所述:「( 提示偵查卷第73頁下方照片,這是當時的現場照片 嗎?) 是。(從左邊這張照片看起來……是一個窗戶還是兩個窗戶? )答:是一個很大的窗戶。(窗戶能否打開,能否從窗戶出 來?)……堆了一大堆東西,窗戶可以打得開,我覺得人應該 是可以從窗戶出來,那裡沒有鐵窗」(原審卷第255、256頁 )。由上開監視器截圖畫面及丙○○、莊秉騏之證詞可知,系 爭房屋大門左側有一面很大之窗戶,窗外並未加裝鐵窗,比 對監視器畫面中鐵絲圍籬高度與窗戶高度,縱使告訴人不經 由本案房屋大門向外開啟,亦可經由該窗戶而離開系爭房屋 ,如此,告訴人之行動雖受部分妨害,但其人身自由並未受 到絕對限制。 三、本件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罪),但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須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意思決定受壓制,自與本罪之成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091號刑事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尚未達遭剝奪程度,即難遽以刑法第302條之罪相繩,合先說明。  ㈡查,本件係因被告4人在本案房屋外架設鐵絲網,其行為確有 不當。然依上說明,其等布置之鐵絲網無法完全將本案房屋 大門完全封死,且該房屋尚有窗戶可供進出,且被告4人架 設完畢後,即離開該處,並未在屋外看管告訴人離去,足見 其等所使用之犯罪手段,尚未足以完全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 由,僅止於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本案房屋權利之行使,則依 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應只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於本院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經查,告訴人為被告己○○之孫婿、是被告戊○○、丁 ○○之侄女婿、是被告乙○○之表妹婿,為被告等行為時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4人對告訴人犯強 制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 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二、核被告己○○、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依【上開理由貳說明】, 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罪名,已保障被告等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應變更起訴 法條。 三、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己○○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 輕其刑。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4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4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原判 決誤認其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並據以量刑,其認定事實及所適用科刑之法條均有未合,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4人係陳少綸將其祖母被告己○○前於101年間過戶 予陳少綸之本案房屋出售,而出售當時被告己○○仍居住在本 案房屋內,陳少綸不尊重被告己○○之意願,執意出售並要求 被告己○○個人物品遷出,致衍生本件衝突,被告4人不法行 為固應予非難,但其等犯罪之動機實可悲憫;告訴人因本案 所受權利及身心影響之情形;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其等前均無有罪 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其等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辯護人所陳報之被告丁 ○○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274、275、323、325頁; 本院卷200、20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4人本案所用鐵絲、透明膠帶等物,雖為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亦遭屋主莊秉騏於救援告 訴人過程中破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CHM-113-上訴-855-2024110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郭鎧源 被 告 陳俐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192-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宏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3-2024110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俐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梁淑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經被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CHM-113-附民上-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疑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明疑義人 即受刑人 林宏澤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 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確定判 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林宏澤(下稱聲明   疑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 度上訴字第1494、149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示 :「林宏澤所犯如附表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肆主 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從刑部分 併執行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罪刑。而原確定判決「 附表壹編號9、10」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引用證人石昀 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聲明疑義 人有販賣毒品予石昀東。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即原判決附 表肆編號9、10主文欄)判處聲明疑義人各有期徒刑7年7月 (2次),顯然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 就原確定判決該部分主文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   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裁判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裁判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10 號、82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聲明疑義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有所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要非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所得審究,所請亦與該條所定要件不符。縱原確定判決有聲明意旨所指之違誤,就此是否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非得以聲明疑義之程序為之。綜上,聲明疑義人提起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4-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7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ㄧ、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竣 郁(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對於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99、103頁),故本案 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 本院只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為基礎,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 ,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判決,原審未認定 被告符合自首規定,被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復經檢察官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 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 於原審審理時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核與上 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審酌被告除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其前於104、105、106、107、109 年間均有施用毒品犯行、於105年間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 行、於106年間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於109年間有妨害自 由、毀棄損壞、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失火燒毀其他物品犯 行、於110年間有詐欺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可知被告除前揭累犯前科外,於本 案犯行前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又另犯妨害兵役、偽造文 書、詐欺、妨害自由、毀損、酒駕等多樣不同之犯行,今猶 為毒品之施用,在在顯見其素行不良,惡性甚顯,且刑罰反 應力確屬低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能提供其毒品來源對象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 具體資訊,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以並無本案被告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不得 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理由雖稱: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犯行,自首接受 判決,符合自首規定等語。惟查,被告係毒品管制人口,經 警於112年8月5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被告於同 日晚間8時0分至8分警詢時,即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之 前,僅供稱:於112年8月3日2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英才路 的路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並未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 於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後,於112年11月16日偵查中始供承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3、117 頁),是被告顯未於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來前 ,向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構成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雖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先後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俱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顯見其陷溺毒品極深,屢違禁令,不能自已,且仍未能把 握機會,接受治療戒絕毒品之施用,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以及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 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 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 在做自助餐廚房、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 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自應予維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詞,均無 法為本院所採用,原判決之量刑基礎並未改變,被告指摘原 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1

TCHM-113-上易-328-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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