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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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小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81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瑞賢 被 告 謝季伶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811號(即113 年度新小調字第 822 號)損害賠償( 交通)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上 午09時4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5,355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811-20241217-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新小字第7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邱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新小字第704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17日上午09時3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尹捷 書 記 官 吳佩芬 通 譯 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27元,及其中新臺幣9,684元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 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小-704-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 原 告 周坤樺 被 告 杜佩芬 訴訟代理人 汪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60元,並 交付繳費單予原告(本院卷第76頁),再於113年11月27日 以南院揚民法113年度新簡字第479號函文,催告原告應於同 年12月12日前補繳上開裁判費,原告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該 函文,惟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新市簡易庭上開 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479-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陳淑萍 被 告 楊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0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被告僅1人,起訴狀誤載連帶)原告 新臺幣(下同)363,841元。  ㈡被告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前某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欣」之人使用 。嗣「楊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遠東商銀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詩涵」、「e點通—李柏毅」向原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 「永興e點通」,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年8月4日10時51分許,匯款363,841元至系 爭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3,841 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太笨把帳戶給別人利用,我覺得很抱歉也很後悔,我目前 沒有工作,無收入,沒有錢可與原告和解。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調解 卷第17-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 第1項業已明定。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含存 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363,841元至系爭帳戶內,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363,841元之 財產上損害,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即為 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共同關連性,揆諸上開 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 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3, 841元,核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無能力賠償云云,僅係履 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前 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3,8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7

SSEV-113-新簡-672-20241217-1

新簡補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補字第183號 原 告 謝淑錦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被 告 吳秀貞 黃明森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 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⒈被告 應連帶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4地號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87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連帶將坐落 同段38地號土地(下稱38地號土地,與3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0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主張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予以核定,因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起訴時交 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認以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計算交 易價額之基準,應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6,800元、37,395元,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再參以原告主張遭占用面積分別為0.87、 8.08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4,168元【計算式:(34地號土地 )0.87×36,800+(38地號土地)8.08×37,395=334,168,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 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先位之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6,126元【計算式:334,168+21, 958=356,126】。  ㈡原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79條規定,備位請求:⒈被告應連帶 以117,000元向原告購買3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 之土地(面積0.87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 應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⒉被告應連帶以1,0 98,000元向原告購買3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B部分之 土地(面積8.08平方公尺),被告給付價金之同時,原告應 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1,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金 額為1,215,000元【計算式:117,000+1,098,000=1,215,000 】。又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起訴前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95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起 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計算式:1,215,000+21,958=1,23 6,958】。  ㈢而原告係請求法院就先位之訴先為裁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 時,再就備位之訴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 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236,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6

SSEV-113-新簡補-183-20241216-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友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雲龍 相 對 人 謝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侯雲龍、謝月萍 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嗣展延至114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僅 返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45元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本息,且相對人侯雲龍借款高達526萬餘元且信用卡遭強制 停卡,相對人謝月萍則有債務逾期紀錄,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准以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 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 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全-22-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停業超過6個月仍 持有原告病歷、被告變造原告病歷,分別求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求償基礎為: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歇 業領回病歷,求償2萬元;被告主張病歷為其私有財產,未 通知原告取回病歷,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求償4萬元; 被告歇業超過2年,未將病歷交付衛生局仍非法持有原告病 歷,求償2萬元;被告偽造、變造原告病歷,求償4萬元,合 計求償金額12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 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全家4人之病歷正本(調解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1-52、81頁)。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其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訴之 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且請求 返還病歷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全家4人均在被告開設之宏祥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就診超過10年,惟被告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 被告診所何時歇業及領回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又 病歷為特種個資且屬病人所有,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被告 之診所歇業後,原告得要求被告交付病歷,且被告應繼續保 存病歷0個月以上始得銷毀病歷,惟被告卻以病歷為其私有 財產病人無權取回為由,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 續持有原告之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而被告之診所 於110年5月10日歇業,惟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回病歷,歇業2 年以上仍未銷毀病歷,亦未將病歷交付當地衛生局保存,非 法持有原告之病歷,造成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 ,並使被告有機會變造原告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㈢原告裝上義齒後右下顎犬齒及右上門牙即不斷化膿,被告未 拆除義齒重新治療根治,歇業前僅以洗牙緩解,原告於被告 歇業後才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告 隱匿病情。被告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無就 診紀錄之病歷,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故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因退休於110年4月底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停業,於同 年5月初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該局於同年5月18日准予 備查。因系爭診所歇業後無人承接,被告乃依醫療法第70條 第2項規定,將病歷保存約2年,於112年5月中旬將所有病歷 銷毀,是被告就病歷之保存及銷毀,均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醫療法並未賦予醫師退休時有 通知病人取回病歷之義務,醫療法或民法亦無關於病歷保存 之損害賠償規定,且病歷之留存或銷毀,並未對原告造成身 體傷害或生活不便。況病歷所使用之紙張為被告之私有財產 ,被告並非非法持有,原告要求免費取回病歷並索要賠償, 顯無理由。  ㈢原告有習慣性多次長時間無就診之紀錄,況原告當時並無明 顯之症狀,病歷當然不會有紀錄,被告原留存之病歷與健保 局雲端病歷均完全相同,原告誣指被告偽造就診紀錄及病歷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病歷 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病歷之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 判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領回病歷,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而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 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原告病歷,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另被告非法持有原告病歷,致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 療調處,並有機會變造病歷,向被告求償2萬元。又被告隱 匿原告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第2顆(右下顎犬齒) 、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 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 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 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 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 以上,始得銷燬。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第70條第 1、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牙醫,其開設之系爭診所業於110年5月18日起歇業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乙情,有該局110年5月20日 南市衛醫字第11000805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次查,原告曾為被告之病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 醫療法規定,並未規範醫療機構歇業時有通知病人之義務,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⒊再查,被告抗辯系爭診所之病歷已於歇業2年後,即於112年5 月中旬銷毀,並未違反醫療法應保存6個月以上之規定。而 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未將系爭診所之原告病歷銷毀而繼續持有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為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病歷交與衛生局保存 ,致該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致被告變造病歷乙情 ,並未提及被告歇業後應將病歷交由衛生局保存之法令規定 為何,亦未說明其受有之具體損害為何,以及兩者間是否存 在之因果關係,是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亦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 告隱匿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 ,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乙情,有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 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就診紀錄可參(另案卷第45、47 頁)。惟查,被告曾自94年9 月3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 在系爭診所就診,進行多次全口洗牙、拔(假)牙、補牙、 根管治療等情,有被告在銷毀原告病歷前在另案提出之系爭 診所門診紀錄表、X光片在卷可佐(另案卷第45-79頁)。是 原告既於結束在系爭診所看診之1年後,始因牙齒化膿至其 他診所就醫,而究因原告在系爭診所時即有牙齒化膿之症狀 而為被告所不察,或係這1年期間內因原告自身清潔保養牙 齒不當而肇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是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215-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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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50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明雄 被 告 李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肆 拾肆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1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1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南市○○區○○00號前,因起駛前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魏文瑞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 行墊付維修費用118,132元(含工資16,376元、烤漆22,508 元、零件79,2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被保險人魏文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18,13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將車輛停在超商前劃設的紅線裡面,當時我起駛後,系爭 車輛未到達路口即開始右轉,所以才發生碰撞,碰撞位置在 系爭車輛前門而非後門,且對方未緊急停車,我車輛保險桿 才撞到系爭車輛後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紅實線 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89條第1項7款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南市○○區○○00號前之劃有禁止停車紅 線路段,又駕駛該車輛自該處路旁起駛,疏未注意前後左右 之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往左行駛,適 魏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沿臺1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欲 右轉至無名巷弄,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右 後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肇事現場略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17-21、45-53、59-71頁、本院卷第37-39 頁),堪認屬實。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於禁止臨 時停車路段停車,且於起駛時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右轉且 完全駛離車道後,即貿然起步致撞擊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固辯稱魏文瑞駕駛系爭車輛未達路口即右轉云云,惟查 ,被告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停放位置為畫有紅線之交岔路 口且該處尚設有機車待轉區,為禁止臨時停車處,且其車輛 停放位置緊鄰路口轉角處,而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車輛 之左前車頭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系爭事故照片附卷可佐(調解卷第45、63-71頁),可見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自臺19線右轉無名巷弄,且在被 告車輛前方,係行進中車輛而享有優先路權,且依卷內事證 ,並無證據顯示魏文瑞有何提前右轉之過失,是被告上開所 辯,不足採信。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18,132 元,有派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 參(調解卷第23-33頁)。故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被保險人魏文瑞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 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係111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調解 卷第21頁),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2月9日系爭事故 發生時,約已使用3個月,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 要修復費用共118,132元,其中工資為38,884元(即拆裝工 資16,376元、烤漆22,508元)、零件費用為79,248元,有派 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足參(調解卷第23-29頁)。惟 上開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 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71,93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上工資38,88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合計為110,82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10,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 日(調解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248×0.369×(3/12)=7,311 79,248-7,311=71,937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503-20241213-1

新簡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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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施淑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煜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 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 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有明文。又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 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 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明瞭比對筆錄正確 性,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 狀誤載為第7條),聲請自費交付系爭事件全部庭期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又系爭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聲請 人於翌日具狀聲請交付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未逾前開 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係為比 對筆錄正確性,可認係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 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附此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聲-1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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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陳芊吟 被 告 周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 2年度交簡字第2804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3,11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1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76 巷47弄與忠孝路76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忠孝路76巷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後車 尾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原告受有右足踝三踝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醫療 護具費)175,016元、營業損失908,096元、精神慰撫金60萬 元,總計為1,683,112元。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辯以: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0,340元,被告現年68歲,患有 嚴重心臟病,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僅靠政府補助金過 生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倒車時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在臺南市永康 區忠孝路76巷47弄與忠孝路76巷口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本 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原告越級駕駛(僅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 照)系爭機車,沿忠孝路76巷由北往南直行,亦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上開 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事 故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39-57頁、調解卷第17-20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是兩造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情,堪予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1 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 別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及購買醫療護具,共支出醫療費用 175,016元,並提出奇美醫院收據、統一發票為證(附民卷 第13、19-43頁)。惟查,上開單據金額合計僅146,291元, 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46,29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要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休養近2年,受有營業損失908,096元, 並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為憑(附民卷第45-49頁)。 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當日即111年12月24日前往奇美醫院 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骨折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8 日出院,建議休養3個月,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之期間而無 法工作應為3個月。又上開營業稅核定稅額通知書,僅能得 知原告獨資經營之親親寶貝寵物工作室於110年10月至110年 12月、111年4月至111年6月銷售額分別為253,699元、340,1 91元,然上開營業稅核課期間均於系爭事故發生前,難以證 明該工作室確實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而有暫停營業長達 2年之情事。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 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 112年度所得為428,529元、3,401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 2筆、投資6筆等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現無業,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111、112年度均無所得,名 下有土地4筆、汽車2輛等財產等情,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調查筆錄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23、39頁、本院 卷第40、44頁)。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 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46,291元(計算式 :146,291+300,000=446,29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參照)。查兩造之過失行為同為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倒車時, 未注意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顯較 原告為重,故認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20% 之過失責任。準此,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 金額2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357,033元(計算式:446, 291×80%=357,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70,340元,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款明細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9頁 ),故此部分費用依法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286,693元(計算式:357,033-70,340=286,693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 6,6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 月20日(附民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 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 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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