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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廷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廷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彭瑀涵)、編號3(告訴人蔡佩珊) 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李廷偉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之演唱會門票 ,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 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於網路尋覓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待獲取李筱 妍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款人頭帳戶後,於附表二 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騙邱品閑,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之人頭帳戶。 二、案經邱品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廷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 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故卷內所列各項證 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297頁、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邱品閑 之證述(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告訴人邱品閑匯款資料 (見偵卷第179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21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 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 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 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 ,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但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 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臉書社團 公開張貼虛假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縱使之後與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私訊,以續行施用詐術,仍成立加重詐欺 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邱品閑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 認不諱,然因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未符合減刑之要件,惟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本院於量刑時亦會斟酌,附此敘 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合法途徑賺取所需,明知其並無販售票券之真意,竟利用熱 門演唱會門票之稀缺性,以及歌迷、粉絲追星心切、急迫而 輕信他人之情緒或心態,為本案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銷售 訊息而對告訴人邱品閑施詐並獲取財物之犯行,且透過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收受贓款,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 易秩序安全之維護,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 甚鉅,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告訴人邱品閑受損害之狀況, 並考量被告前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猶不警惕,依然再為 本案,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成立調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告訴人邱品閑對本案之 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供稱:告訴人邱品閑匯款進入帳戶的錢,我是直接請 彩券行員工幫我下注買運動彩券,已經輸掉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95頁),堪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受騙金額」 欄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無資力,無法依約給付消費者購買 之演唱會門票,身上亦無現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先 於網路尋覓如附表一所示不知情之彩券行員工李筱妍、蔡佩 妏,待獲取李筱妍、蔡佩妏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收款人頭 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致渠等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 、3所示之款項至上揭人頭帳戶。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彭瑀涵、蔡佩珊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700號、第28062號、第3 55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30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97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犯行,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係告訴人彭瑀涵於臉書 社團「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中見被告公開貼文欲出 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而詐欺告訴人彭瑀涵,告訴人彭瑀涵 因而依指示陸續匯出多筆款項至被告指示之帳戶內,此有告 訴人彭瑀涵警詢指述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5頁),顯見 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一,告訴人彭瑀涵遭詐騙之期間、手法 亦屬相同,僅其遭詐後之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 入帳戶不同,顯係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同一案件;另就被告本案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此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的案件,有部分與與本案相 同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係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7日苗檢熙秋113偵8926字第113 0029785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附卷可稽。從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 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㈣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上開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部分,均未有「不宜」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 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 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收款者 提供之帳戶 收款原因與交款方式 以下簡稱 迎富貴彩券行(設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另本案贓款用於下注彩券) 1 李筱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李筱妍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前左列戶予被告匯款。 本案中信帳戶 2 蔡佩妏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蔡佩妏為迎富貴彩券行員工,因受被告使用LINE暱稱「AZ」指示代為收款下注運動彩券,遂提供左列帳戶予被告匯款,再將中獎之彩金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 所用詐術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匯款去向  1 邱品閑 113年4月3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3日下午7時17分許 1萬3,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彭瑀涵 113年3月31日起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0分許 8,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3月31日下午4時39分許 7,000元 113年4月1日上午8時28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3時56分許 4,000元 113年4月1日下午7時8分許 3,000元 113年4月2日下午6時52分許 1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4月4日 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之資訊,告訴人並與被告聯繫後,陷於錯誤,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後續未取得演唱會門票方悉受騙。 113年4月4日上午10時44分許 7,0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2025-02-06

MLDM-113-訴-533-2025020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廖珮甄 被 告 彭維安 送達地址:臺南市大內○○00000○00○ ○○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4-附民-1-2025020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0號 原 告 王瑞賢 被 告 彭維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3-附民-510-202502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9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嗣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 9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銘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判決 附表A所示內容向蘇筠琪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誠於民國 113年2月3日之警詢供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告訴人蘇筠 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 刑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3年修正後改列為 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 錢罪。  ㈢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告訴人嚴自祥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係同 一事實(併辦意旨書就此部分論罪僅論幫助犯,尚有誤會) ,就告訴人蘇筠琪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關係,是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1 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 ,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 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 本案參與之工作及其在共犯結構中之地位,暨其犯後能坦承 犯罪,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告訴人嚴自祥部分 已全額賠償,告訴人蘇筠琪部分已部分履行,尚在分期履行 期中),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從事國際標準稽核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1908卷第35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2位告訴人均和解且有賠償( 告訴人蘇筠琪部分目前為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 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蘇筠琪之權利,爰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A所示內容 賠償告訴人蘇筠琪。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稱本案沒有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0097卷第11頁),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 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已依「 王國榮」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 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2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耀德移送併辦,檢 察官葉惠燕、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吳銘誠應給付蘇筠琪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含)前給付1 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誠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 人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前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 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 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0時5 0分許前某日時許,將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提供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嚴自祥,致使嚴自祥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吳銘誠再應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內部分款項層轉至名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上開全部 款項分別自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提 領出來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不詳人士。嗣嚴自 祥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嚴自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銘誠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為美化帳戶以順利申辦貸款,而將名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將該帳戶所取得之不明來源款項層轉至名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將上開帳戶內全部款項提領出來交予他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嚴自祥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附表所示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嚴自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一層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吳銘誠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名下附表所示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49號、第13748號不起訴處分書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證明被告前為順利申辦貸款而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以進行「美化帳戶」之行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左列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進而證明被告本件犯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關於被告本件犯 罪所得(含附表所示帳戶所受非屬被告所有之款項),倘於 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受騙金額 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 左列款項後讀處理情形 嚴自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嚴自祥佯稱:可參與虛擬幣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使嚴自祥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一層帳戶。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3分許、同日時8分許。 /2萬元、1萬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銘誠) /112年12月29日11時13分許、同日時14分許。 /9,000元、4,000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領款地點/領款時間/領款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07號)之自動櫃員機 /112年12月29日11時17分許。 /1萬3,005元(※內含於112年12月29日10時51分許,匯入左列一層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2萬元)。 附件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5號  被   告 吳銘誠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  ㈡審理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839號,壬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如113年度偵字第10997號之起訴書所載。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吳銘誠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困難,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 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下 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後,遂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列之告訴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 示金額匯轉至被告附表銀行帳戶,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 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經附表所列之告訴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三、證據:  ㈠附表告訴人之指訴。  ㈡附表告訴人之匯款證明及前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往來明細。 四、所犯法條: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是核被告吳銘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1次提供前開2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上揭罪名,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吳銘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0997號提起公訴,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併案部分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與其業 經起訴之上開案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其中中信銀行固屬相 同之帳戶,惟與華南銀行帳戶並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 且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則併案之犯罪事 實與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嚴自祥 假投資 112年12月29日10時50分許 2萬3,000元 吳銘誠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2 蘇筠琪 假網拍 112年12月29日12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吳銘誠前開華南銀行 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簡-2195-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1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 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壹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第134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所持有之毒品1包(毛重0.41公克),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67公克 ,驗後淨重0.165公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苗栗地檢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第 134號、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不起 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為0.45公克, 驗前淨重0.167公克,驗餘淨重0.165公克),經鑑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 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52 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又用以包覆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 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 請人就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MLDM-114-單禁沒-4-202502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宗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譚宗弦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 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全支付電子 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 欺告訴人倪佳樺、被害人曾筱婷、沈毅之財物及洗錢,並侵 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 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 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 之答辯,解釋上即應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 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電支 帳戶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 將其所有之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 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等之 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3萬4000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有酒駕前科,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 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 ,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均係在 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提領,故本案 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 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34號   被   告 譚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宗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 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13時許,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住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其 所有之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電子 支付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青」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電支帳戶後,旋遭 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詐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佳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宗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電支帳 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社群軟體「Facebook」使 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電子支付帳戶 1 倪佳樺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流心的投資哲學」及LINE暱稱「Avery」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電動自行車,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2時31分許 6,000元 全支付電子支付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 2 曾筱婷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許慧怡」向被害人佯稱:可加入指定網站搶購商品賺價差,但須先轉帳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0日 22時39分許 2萬3,000元 3 沈毅 (未提告) 於113年7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Facebook暱稱「林秉祥」及LINE暱稱「Wei」向被害人佯稱:可販售掃地機器人,但須先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29日 10時7分許 5,000元

2025-02-05

MLDM-114-苗金簡-20-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9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關 係,其明知本院業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內容, 因欲取走告訴人之手機而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亦有欠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本案之原因、手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前有妨害自由、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參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蔡○○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稱家庭成員之關係。甲○○前因對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蔡○○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 同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810號裁定核 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保護令內容命甲○○不得對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被 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及尚在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 000號弎圓食堂,與蔡○○發生肢體拉扯並拿走蔡○○的手機, 因蔡○○不堪其擾,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紙等在 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簡-53-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作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核被 告王裕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 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時起迄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 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法令對持有毒 品之規範,仍為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兼衡其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動機、手段、數量、對象,對他人及社會所生危 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頁至第29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 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39頁至 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附表編號2所示之咖啡包24 包,經鑑驗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 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47 頁至第248頁),是上開扣案物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毒品之包裝袋 ,以現行之鑑驗技術,與殘留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無完全 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檢驗結果) 1 晶體1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6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⒉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3.634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507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3.6345公克,純度81.2%,純質淨重2.9512公克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239頁至第243頁、第255頁至第257頁) 2 咖啡包2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送驗證物:咖啡包,24包,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24。 編號1至20:經檢視均為"GUCCI"字樣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98.26公克(包裝總重約26.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72.26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5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37公克,取0.80公克鑑定用罄,餘2.57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05公克。 編號21至24:經檢視均為黃/綠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19.16公克(包裝總重約5.2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3.88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3鑑定:經檢視內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3.66公克,取0.91公克鑑定用罄,餘2.7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9公克。 (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6246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4號   被   告 王裕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男明知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 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其 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0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3樓,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 外籍移工,以新臺幣5,0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Ketamine)1包(總淨重:3.6345公克,純質淨重:2.9 512公克)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總淨重:86.14公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 合計:5.7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檢出微量,未計 算純質淨重),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112年1 2月6日1時許,為警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前查獲,並扣 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1包及摻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4 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200708號、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 36016246號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裕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又扣案之上 開第三級毒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554-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清智為躲避警方攔查 ,而在市區道路為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危險駕駛行為,其 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其他用路人、依 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已造成隨時可能 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 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斟酌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素行(參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87號   被   告 徐清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清智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中正路旁右轉中正路行駛 之際,為警見該車輛轉彎未減速行駛且駕駛徐清智神色有異 ,遂開啟警車警示燈並鳴警笛上前攔查,徐清智為規避警方 查緝,其知悉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未依標線逆向行駛、任 意闖越紅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 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躲避警察攔查,而基於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之犯意,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 標線之指示,自113年9月5日21時7分許起至同日21時10分許 止,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未依標線逆向行駛對 向車道、任意闖越紅燈,企圖擺脫警方追捕,致生人車往來 之危險。嗣徐清智不慎駕車撞擊苗栗縣○○鄉○○村○○○00號旁 之天然氣管線與瓦斯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徐清智停車後 旋即下車逃離現場,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清智於偵查中對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密 錄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被告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攔檢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實 施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4-苗交簡-34-2025020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7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成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楊國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懸掛他車車牌,為逃 避警方攔查,而在市區道路從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危險駕 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 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前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素行( 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9頁至第45頁)、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83號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成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BSV-1620號車牌)行經苗栗縣 苗栗市至公路與文發路121巷口時,因車輛燈光損壞,為警 開啟警示燈並使用廣播器示意盤查時,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之犯意,拒絕攔檢加速駕駛,自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 台13線、台6線等路段間,為躲避警方查緝,沿路逆向行駛 、闖紅燈,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成於警詢及偵訊坦承不諱,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4份、監視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28張等在 卷可稽,是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 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法」 ,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 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 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 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 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 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躲避員警追緝,在供公 眾車輛行駛之道路上以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駕駛車輛,係危 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 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MLDM-114-苗交簡-1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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