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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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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璧瑛 代 理 人 蕭啓訓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璧瑛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115,665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餘額證明書、保險單資料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柏 倫

2025-03-05

TCDV-114-消債更-4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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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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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柳子嶷 代 理 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子嶷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253,596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02年 6月2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自同年7月10日起,分177期、利率5%、月   付7,700元(債務984,851元,債權人 9銀行),惟伊當時每   月薪資約25,200元,嗣後因離職並涉案服役,以致無力繳納   協商款項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   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   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務人   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等   為證。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附卷可稽,   且有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   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   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雖於102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   ,事後因涉案入監故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   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0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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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仁觀(即邱繼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仁觀(即邱繼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723,53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但協商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   月收入 24,000~26,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   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戶   籍謄本、重大傷病證明卡、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記協商不成立)、存摺   影本、收入切結書、診斷證明書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12-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景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景竹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33,891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108年、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在職薪資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單資   料、戶籍謄本、存摺影本、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6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716號 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   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玲玉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42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靜雯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靜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6,022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明細等   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05

TCDV-114-消債更-82-2025030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翰(原名周明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翰(原名周明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 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05

TCDV-114-消債聲-1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趙家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家均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趙家均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罹患糖尿病、高脂蛋白 血症、高自壓等症,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 1,958,840元,前曾以書面向鈞 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年 、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存摺(存款明細)影本、保險資料、本院 111度司 消債調字第72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 司消債調字第 72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 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 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5

TCDV-113-消債清-12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羅冠生 李燕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 人 張金平 陳儀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儀聖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新臺幣16,000元,再給付 上訴人羅冠生新臺幣14,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張金平應再給付上訴人李燕華、上訴人羅冠生各新臺幣 6,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儀聖負擔 百分之三、被上訴人張金平負擔百分之一,上訴人羅冠生負擔百 分之三十七,餘由上訴人李燕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李燕華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 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與被上訴人張金平所有同小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街 000之0號房屋(下稱000之0號房屋)相鄰。張金平所有000 之0號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上訴人民事 準備書(四)狀附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所 示編號③部分,該房屋附設之水溝(下稱系爭水溝)無權占 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①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李燕華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平拆除上開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土地予李燕華,並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 得利新台幣(下同)7,280元,及自起訴時即112年1月10日 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不當得利121元。  ㈡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 辱罵、恫嚇上訴人,陳儀聖並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訴人恐嚇 ,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 致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5條規定連帶賠償李燕華60萬元(即附表一20 萬元+附表二35萬元+附表三5萬元)、羅冠生40萬元(即附 表一25萬元+附表二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故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華4,500元、羅冠生3,500元外,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羅冠生396,500元等 語。並聲明:(一)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測繪中心實 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二)張金平應 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本項請求金額待測量前 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三)被上訴人 應再連帶給付羅冠生396,500元、李燕華595,5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000之0號房屋與000之0號房屋(以下合稱兩 造房屋)是同時興建且使用共同壁之連棟透天建物,兩造房 屋之共同壁中線即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與0000地號土地(以 下合稱兩造土地)相鄰之地籍線上,000之0號房屋未越界占 用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水溝依現場照片觀之,乃供坐落同 小段000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排水管排放廢水,非張金平所有 ,並經原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 興地政)測量,測量結果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請求 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又上訴人就已存在數 十年均無爭執之兩造房屋範圍屢次聲請鑑界、測量,造成被 上訴人須屢次配合地政機關測量,復以雜物堆置在000之0號 房屋大門前,並設置錄影設備對著000之0號房屋門口整日錄 影,被上訴人因不勝其擾始在自己家中自言自語抱怨,非在 公眾場所針對上訴人所為,陳儀聖亦未手持拐杖或木棍對上 訴人恐嚇,且陳儀聖患有酒精性精神疾病及多功能認知障礙 ,有持續定向感差及躁動不安之情形,易受刺激、有焦慮感 ,張金平當時年約80歲,二人在家休養,卻飽受上訴人以前 揭手段干擾,情緒因此失控,始對上訴人為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原審考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上情認定被上訴人 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行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元 、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言行賠償羅冠生1,500元、2, 000元,應無違誤,上訴人再請求額外賠償應屬無據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張金平應將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所示圍牆(面積 0.02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圍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 號B所示台階(面積0.19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鐵門(面積0.0 4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李燕華,並應 給付李燕華不當得利1,680元,另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李燕 華4,500元本息、羅冠生3,5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張金平應將坐落0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①、③部分拆除(實際占用面積均以國土 測繪中心實測為準),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㈢張 金平應再給付李燕華7,280元,並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燕華121元(註:本項聲明請 求金額待測量前項實際占用面積後,將再為擴張或減縮); ㈣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李燕華595,500元,及自112年2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給付羅冠生396,500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已告確定, 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燕華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即000之0號 房屋,與張金平所有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 即000之0號房屋相鄰。  ㈡兩造曾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期間發生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燕華請求張金平拆除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 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李燕華主張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 房屋及系爭水溝,分別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③、①部分,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張金平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 李燕華就前揭地上物占用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水溝為張金平 所有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⑴李燕華主張系爭水溝為張金平所有,固提出自行拍攝之現場 照片為其論據。然觀諸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227-231、431-435頁、本院卷二第27-39頁),均可見 地面設有一道水溝,水溝左側緊鄰某建物外牆,水溝右側則 為木頭圍欄,木頭圍欄後方有架設採光罩,水溝上方則有一 支塑膠排水明管從該左側建物延伸出並往下轉接入水溝,堪 認系爭水溝應係為自上開左側建物排出廢水而設置,系爭水 溝應為該左側建物之附屬設施,惟憑上開照片無從認定該左 側建物即為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屋。  ⑵觀諸附圖編號①部分標示之位置(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李 燕華主張系爭水溝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並緊鄰0000地號土 地與同小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比對原審至現場履 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71-181頁)、上訴人 於原審提出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一第19、21 、33頁、原審卷二第365-371頁),及原審囑託新興地政測 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顯示000之0號房 屋建物主體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南側,建物前方即0000地 號土地北側尚有庭院,庭院上方有架設採光罩(樣式、顏色 及外觀均與前述水溝右側木頭圍欄後方之採光罩相同),庭 院另一端(即北側)與鄰屋相接,且庭院旁設有圍牆及鐵門 ,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1、A-2、C所示之圍牆及鐵門 有占用0000地號土地,李燕華在履勘現場主張系爭水溝係在 000之0號房屋庭院旁圍牆與鄰屋相鄰處(即在0000地號土地 北側),是依上開相對位置以觀,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之00 0號之0房屋並非毗鄰0000地號土地而建,0000地號土地靠近 0000地號土地側(即北側)之地上物應為000號之0房屋前方 之庭院圍牆及採光罩,該採光罩即為前揭照片中在系爭水溝 右側之採光罩,故前揭裝設排水明管排入系爭水溝之左側建 物,堪認應非000之0號房屋。  ⑶此外,李燕華就系爭水溝乃張金平所有一情,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李燕華 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應認系爭水溝非屬張金平所有。  3.000之0號房屋及系爭水溝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  ⑴李燕華主張000之0號房屋後側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③部分,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① 部分。惟原審囑託新興地政自兩造前揭房屋內部測量李燕華 所指000之0號房屋占用處是否為牆中心線,測量結果為兩造 房屋隔牆中心線即坐落兩造土地相鄰地籍線上,有新興地政 複丈日期112年12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二 )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65頁);原審另囑託 新興地政測量系爭水溝實際占用位置,測量結果為系爭水溝 係坐落在0000地號土地,未占用0000地號土地,則有新興地 政複丈日期112年7月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 一)及說明欄所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可見並無 李燕華所稱越界建築或系爭水溝占用0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⑵李燕華固主張新興地政上開測量結果,未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71條、第282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標示兩造房屋現況各 層建物面積之長度及寬度,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 第3項規定,本件鑑界有異議,登記機關不得受理第三次鑑 界之申請,新興地政依原審囑託進行第三次測量自不合法, 且0000地號土地前經新興地政二次測量鑑界,惟再次測量結 果卻發生不符情形,因此退還上訴人所繳測量費用;況依原 判決附圖一所示,兩造房屋圍牆係依兩造土地之地籍線興建 ,但新興地政測量時竟將兩造土地之地籍線往西挪移,導致 原判決附圖一之兩造土地地籍線呈現部分往0000地號土地凹 陷,與地籍圖呈現兩造土地地籍線為直線之情況不符;此外 ,新興地政測量000之0號房屋之大門台階占用0000地號土地 面積,與上訴人自行測量結果不符,可見新興地政上開測量 結果有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應另由國土測繪中心重新 測量云云。  ⑶惟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1條規定係針對新建建物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及建物因增建或改建、因部分滅失、分割、合併 或其他標示變更、因全部滅失或基地號、門牌號等變動需勘 查時所進行之測量始有適用,此觀同規則第四編「建築改良 物測量」第一章通則第258、259、260條規定即明(見本院 卷一第190-192頁),另同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則明文係適 用於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上 開規定於原審囑託測量地上物占用面積之情況並無適用。又 本案非確認經界訴訟,新興地政受原審囑託針對上開地上物 有無占用0000地號土地一情予以測量,未就兩造土地經界線 進行鑑界,原審亦未囑託新興地政進行鑑界,新興地政所為 上開測量非屬進行第三次鑑界,自無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3項適用。又觀諸原判決附圖一以黑色線所標示兩造土 地地籍線為一直線,無其中一段呈現往0000地號土地凹陷之 情形,而李燕華所主張之凹陷處(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土地 複丈成果圖上以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實為000之0號房屋之 鐵門與兩造土地地籍線間之空地,標示該空地之紅線並非地 籍線。此外,李燕華主張台階占用面積與其自行測量結果不 符,因李燕華就此部分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無從 審認。  ⑷另新興地政曾因李燕華就0000地號土地申請再鑑界,於110年 5月25日實施界址測定後,因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 退還測量費予李燕華,有李燕華提出之新興地政110年6月2 日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3頁),但參照張金平所提出110 年5月25日再鑑界通知函之記載,當日受通知之鄰地關係人 ,除0000地號外,尚包含同小段0000至0000地號、0000地號 等土地所有人(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是以,前揭退費通 知函所稱再鑑界成果與原鑑界不相符,無從知悉究指0000地 號土地與其周圍哪筆鄰地之鑑界結果不相符,尚難憑此語意 不明之回函即認新興地政於原審複丈時採用作為測量依據之 地籍圖經界線錯誤或有測量錯誤之情。    ⑸李燕華另主張張金平先前利用地籍重測時不實指界,導致兩 造土地之界址遭挪移,新興地政再依錯誤之經界線進行前揭 測量,未依57年2月前辦理第一次土地總登記之地籍圖進行 複丈,測量結果自有錯誤,有重新測量之必要云云。然按地 政主管機關依土地法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有其一定之程序, 若重測土地界址糾紛案件經依協調會調處結果辦理施測,其 重測結果比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公告, 於公告期間內,土地所有權人未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異議, 或逾期未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即生重測法 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登記, 該重測之地籍圖即屬確定,不容捨棄該地籍圖上所標示之界 線,另定土地界線,此觀土地法第46條之1至3規定甚明(最 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要旨足參)。是以, 地籍圖經界線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除有證據證明 地籍圖所繪經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外,自應以重測後 經登記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 。而兩造土地曾因地籍圖重測於71年2月22日辦理登記,有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85頁),足認兩造土 地已於71年間依法完成地籍重測,並經公告期滿確定,於未 經其他法定程序另定界址前,即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經界 線為準。李燕華雖主張張金平利用不實地籍調查表不實指界 ,致兩造土地於地籍圖重測時界址位移云云,僅提出自行將 地籍圖、地形圖及都市計畫圖進行套繪之圖說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9頁),無從認其所述為真。故而,本件自應以現行 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複丈依據,李燕華主張應以重測 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本件複丈依據,難認有理。  ⑹據此,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並無李燕華主張之不合法或 錯誤情事存在,應屬可信,李燕華聲請另囑託國土測繪中心 重新測量,核無必要。  4.從而,依新興地政之前揭測量結果,張金平所有000之0號房 屋並無越界建築占用0000地號土地,系爭水溝亦未占用0000 地號土地,且系爭水溝亦非張金平所有,均堪認定。上訴人 請求張金平拆除000之0號房屋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③部分,另請求拆除系爭水溝無權占用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①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 照)。  2.經查:  ⑴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除附表一『多次長按門鈴 』外」之言行,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377-379頁、 第61-65頁、第385-395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再參以原審之勘驗結果:(一)就「原審卷二第61頁之 附表一」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之勘驗結果為:畫面中間 有一道門,陳儀聖站在門的左邊即李燕華土地上,張金平站 在門的右邊即張金平自己的土地上,陳儀聖有手扶門的動作 ,未見長按門鈴的動作,陳儀聖手朝上指並高聲大喊要李燕 華、羅冠生下樓。(00:32)陳儀聖走回自宅院子,張金平 與羅冠生繼續對話。陳儀聖手拿一根棍狀物體,放在門邊後 ,又推門進入0000地號土地。後續雙方對話中皆未見陳儀聖 手上有持有棍狀物體。雙方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1頁第4行至 第30行。(二)就「原審卷二第62頁至65頁之附表二」其中被 上訴人有爭執部分:1、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 1點」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0:52)陳儀聖 在自己房屋前朝向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0:41)陳儀 聖穿鞋時有轉頭朝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後牽著狗離開畫 面。畫面中未出現兩造,只有聲音,上訴人兩人對話聲,( 02:19)陳儀聖大聲謾罵聲及狗叫聲。(03:36)張金平走 進畫面,朝門走去朝著000之0號房屋方向謾罵,(03:59) 張金平邊罵邊向右走,後離開畫面,謾罵聲仍持續。陳儀聖 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二第62頁第1行至63頁第14行。2、檔 案名稱「損害名譽110年2月26日21點10分」勘驗結果為:接 續上段錄影之陳儀聖與張金平謾罵聲,(00:24)陳儀聖站 在畫面右方,地面上出現影子未走進畫面,陳儀聖與張金平 邊對話邊謾罵,從陳儀聖影子動作,有手指上訴人方向謾罵 ,後一直持續有謾罵聲。(06:03)陳儀聖走進畫面,仍繼 續罵後離開畫面。000之0號房屋關燈後,說話聲音變小,有 車輛聲。(08:44)陳儀聖走進畫面,朝門走去,對著000 之0號房屋方向挑釁跟謾罵。陳儀聖及張金平對話如原審卷 二第63頁第15行至65頁第11行。(三)就「原審卷二第65頁之 附表三」其中被上訴人有爭執部分,檔案名稱「損害名譽11 0年2月27日20點31分」之勘驗結果為:監視器拍攝畫面(02 :48)有說話聲、汽車吵雜聲。未見兩造出現在畫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377-379、385-395頁),堪認被上訴人當時顯 係針對上訴人為前揭言行,非自言自語。  ⑵再者,被上訴人當時雖係在住家附近,但錄影設備既能清楚 錄得被上訴人之聲音,可見被上訴人音量非小,足以使公眾 知悉被上訴人言語之內容,且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言語或 指控上訴人為教會敗類,或以粗鄙用語辱罵上訴人,其言詞 足令聽聞者產生上訴人私德不佳之聯想,已足以貶低上訴人 在社會上之評價,堪認已達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惟觀 諸附表一、三所載內容,均係陳儀聖之言詞,張金平並無辱 罵上訴人,故陳儀聖係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 燕華、羅冠生之名譽權,另以如附表三所示行為侵害李燕華 之名譽權,張金平則以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分別侵害李燕華、 羅冠生之名譽權,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張金平亦應就附表 一、三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陳儀聖、張金平就附表二所示行為,應依民法第1 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然觀諸陳儀聖、張金 平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係各自以言詞不停辱罵上訴人,其等 各自之辱罵行為本身即已分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非各 自分攤實行行為之一部,以產生侵害名譽權之同一損害,核 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其同一目的之情況 有別,尚難認陳儀聖、張金平如附表二所為各自辱罵上訴人 之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尚難憑採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住居安寧、免於恐懼之自由」、如附表二所示行為侵害其等 「免於恐懼之自由」云云。惟依附表一、二所示言行及前揭 勘驗結果,被上訴人僅係不斷辱罵上訴人,並叫上訴人去報 警,並無危害上訴人人身安全之預告或具體行動,尚難使人 產生恐懼或產生妨害自由之結果,且上開行為發生時點亦非 在深夜,僅係偶發情形,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住居安寧可 言。 ⑷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等前揭言行僅是在家中自言自語,上訴人對 此提告,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上訴人非法竊錄 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固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688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9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論據( 見原審卷二第109-121頁)。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之 拘束,且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 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 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 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 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錄音譯文為證,除係違法竊錄取 得,有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外,亦非不得以其為具有文 書效用之物件,經證明內容與原件相符後,作為證據,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363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取得如附表一、二、 三所示錄影內容,雖非無侵害被上訴人人格權之虞,但究未 達刑事犯罪之程度,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 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 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 應認仍勉強符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證據,仍具 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⑸基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就附 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就附表 三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精神慰撫金,另請求張金平就附表二 所示行為賠償李燕華、羅冠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上訴 人其餘主張則不足採。  3.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 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 :  ⑴李燕華為博士學歷,曾任職外商公司人資經理、總經理及上 市民營公司執行長室顧問及總經理室顧問,於110年度所得 約136,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及投資數筆,財產 價值約2,600萬元;羅冠生為碩士學歷,任職上市民營公司 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職涯年資20餘年,於110年度所得約71 萬元,名下有汽車2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100萬元;張 金平專科畢業,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10年度所 得約14,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財產價值約 900萬元;陳儀聖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於1 10年度所得約29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財產價 值約27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頁、 原審卷二第25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證物袋內)。  ⑵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本應相互尊重,和睦相處,兩造固因 兩造土地之經界線鑑界、有無越界占用等事項發生爭執而生 嫌隙,被上訴人仍因應審慎言語,理性溝通,但被上訴人捨 此不為,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地對上訴人公然為辱罵行 為,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損害其名譽,自使上訴 人精神痛苦。惟考量上訴人亦在房屋設置錄影器材並將拍攝 角度部分移至可攝錄被上訴人房屋門口及庭院,形同監視被 上訴人進出自家門口之一舉一動,亦造成被上訴人日常生活 之困擾及壓力,有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憑(見原 審卷二第49、53、55頁),而陳儀聖患有多重認知功能障礙 、酒精所致之多發性神經病變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111年1月5日、3月7日、5月4日、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23-130頁)可稽,另張金平於行為當 時已高齡80歲,可知被上訴人身心狀況不佳,其等在自家休 養,因受上訴人之干擾致情緒失控,為上開報復性之辱罵行 為,亦不應過於苛責。上訴人雖主張陳儀聖之前揭診斷證明 書均係在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發生後就診,不足證其於 行為時患有前揭病症,然依高雄市凱旋醫院轉診單之記載: 陳儀聖因長期酗酒多年,診斷為酒精性戒斷,於110年11月1 8日入院,因持續定向感差與噪動不安,無法自我照顧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堪認陳儀聖係因長期酗酒致生上 開疾病,雖其就診日期在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後,但衡 情其於兩造發生上開爭端前應即有長期酗酒行為而致身心噪 動不安之情況。  ⑶綜合斟酌上訴人受辱罵時長、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本件爭端起因等上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應賠償李燕華1,500元、2,000 元、1,000元,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賠償羅冠生1,500元、 2,000元,尚屬過低,陳儀聖應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行為 再依序賠償李燕華4,000元、10,000元、2,000元,就附表一 、二所示行為再依序賠償羅冠生4,000元、10,000元,張金 平應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再賠償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 較屬適當;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李燕華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張金 平應將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①、③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李燕華,再給付李燕華7,280 元,及自112年1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 燕華12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儀聖再給付李燕華16,000元(計算 式:4,000元+10,000元+2,000元=16,000元)、再給付羅冠 生14,000元(計算式:4,000元+10,000元=14,000元),請 求張金平再給付李燕華、羅冠生各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 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3-05

KSHV-113-上易-112-2025030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 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262 號 聲 請 人 饒秀美 上列聲請人因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饒秀英、饒庭虹、饒博文曾就所涉 司法爭訟案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卻經憲法法庭 113 年 審裁字第 96 號、第 243 號、第 445 號、第 595 號及第 699 號裁定不受理等語。 二、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 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綜觀聲請人之主張,其核係對於憲法法庭審查庭之裁判聲明 不服,故本件聲請與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規定有違,且 無從補正,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規定,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JCCC-114-審裁-262-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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