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愷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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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7號 原 告 梁惠貞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迄至113年2月2日止,總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91,000元, 前開借款均分別匯入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被告自112年12月20日借款後即多次表示要返還, 於113年1月23日借款時稱一星期內就返還借款,最後被告於 113年3月22日承諾將於113年3月25日返還全部借款,惟被告 均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至17頁、第41至44頁)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1, 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本院卷 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1887-2025011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54號 原 告 賴鴻森 被 告 張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小-2054-20250117-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王誠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1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5-01-17

TYEV-113-桃保險小-727-202501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7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

桃國簡
桃園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國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健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就業職訓服務處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 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證明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 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 條定有明文,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之事項。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或請求賠償未獲處理)之 證明文件。茲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 規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國簡-2-20250116-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591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宇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雙慶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小-591-20250116-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汪秋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得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5-01-16

TYEV-113-桃簡-690-20250116-3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231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怡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豪情世家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8,73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2-桃簡-2317-20250116-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19號 原 告 白鵲琳 訴訟代理人 蔡澔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趙昆耀之遺產管理 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 定,駁回原告對趙昆耀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 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 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 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 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1 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即明。而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 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而當事人如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仍應 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若當事人逾期未補正,不為 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 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 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 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被告趙昆耀 於113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8 月2日、10月21日公告在卷可按,以致趙昆耀之遺產現為無 人繼承的狀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應 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趙昆耀部分 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1-16

TYEV-113-桃簡-1819-2025011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侯建列 上列原告與被告侯建列等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范○○之真 實姓名(含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並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體被告之 最新戶籍謄本(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 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略)、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 符之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 項後 段所分別明定。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塗銷被告侯建列與范○○就如附表所 示之土地、建物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提出 被告范○○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 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能 力,且本院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 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系爭不動產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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