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38號
原 告 蕭日騏
被 告 王苡柔
訴訟代理人 林玨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
告起訴狀原將「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列為原告(本
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原告為「蕭日騏」(本院卷第51頁反面),核其所為應屬
當事人變更,且其變更前、後之社會事實及重要爭點並無迥
異,尚無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而變更前、
後之主要證據及訴訟資料亦具共通性與關連性,堪認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向
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二手汽車1輛(下稱系爭車
輛)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
給付全部價金,被告則於同日交付系爭車輛,惟原告於112
年7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發現被告故意隱瞞將系
爭車輛於109年間實際里程數由25萬4,515公里調整至5萬多
公里之事實,爰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於112年7月24日以
存證信函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向被告解除系爭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同條第5款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車輛價金18萬元與加油費、二手車認證、稅務費、
美容等有益費用共計13,887元,共計193,887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實際買受人為原告蕭日騏,而非訴外
人「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是原告主張「符孝尉即
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送達欲解除
系爭契約應非契約當事人而不生解除效力。又原告所提出里
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並無任何用印或證明,否認形式真正
,且被告在110年8月11日始購入系爭車輛,原告主張被告故
意調整里程數乙事並非事實,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可知
,被告就系爭車輛里程數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雖主
張支出有益費用13,887元云云,然未能提出證據原本以供核
對,且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人均非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2年5月16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為18萬元,原告已給付價金完畢,被告則於
同日交付系爭車輛,「符孝尉即億誠國際汽車商行」於112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一節,為原告
所主張,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存證信函、函件執據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匿系爭車輛實
際里程數,詐欺原告,欲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返還有益費用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雖以系爭車輛里程數查詢結果擷取圖片(下稱系爭查詢
結果)為據(本院卷第9頁),主張系爭車輛在109年間遭被
告自254,515公里不實調降里程數至5萬多公里云云,然查原
告所提出之系爭查詢結果並非完整表格,自該查詢結果中僅
可看出系爭車輛「進場里程」欄位自下往上分別為「200,51
3」、...、「254,515」、「58,125」、「58,177」...,然
究竟前揭里程數係各係於何時所檢測,並未揭示於系爭查詢
結果中,且經被告否認系爭查詢結果形式真正,而原告既未
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等確為真正,即無從逕以上開證據作
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經本院職權查詢系爭車輛車籍、車主與檢驗里程數查詢結
果顯示,系爭車輛於103年2月出廠,里程數於108年3月13日
里程數為57,987公里、於108年3月14日為57,993公里、於10
9年1月10日為58,045公里、於109年8月14日為58,267公里、
於110年2月1日為59,187公里,於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後
之111年3月23日里程數為65,744公里,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12年5月26日則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
園監理站113年11月29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203245號函暨
函附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檢驗里程數查詢等
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6至49頁),是被告自110年8月12日
起始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
被告故意不實調降里程數云云,顯非有據;另自檢查里程數
查詢資料來看,系爭車輛里程數自108年間起至111年間止,
均未超過7萬公里甚明,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里程數有自25萬公里不實調降為5萬公里一節,則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於109年間遭被告故意不實將里程數自254,515公
里調降為5萬多公里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應非可
採。
⒊此外,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汽車屬二手以上之中古車,若
兩造確有約定被告應保證實際里程數與現況里程數相符之合
意,即應在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甲方擔保」車輛實際之里
程數和現況之里程數一致欄位直接勾選即可,然系爭契約第
2條第2項雖載明系爭汽車現況里程數為7萬公里,惟「甲方
擔保」欄位並未勾選,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頁),足見兩造就被告是否應就系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
責任一節並未明文約定,此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被告就系
爭車輛里程數負瑕疵擔保責任一節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本院
卷第51頁反面),難認被告就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㈡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故意隱瞞系爭
車輛有里程數不實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主張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1
8萬元及賠償所受損害13,887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所得
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簡-438-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