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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MARUDIN(烏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MARUDI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KOMARUD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 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 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經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 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目前擔任製造業技工,月收入新臺幣1萬8,000元至1萬9 ,000元(見偵卷第23、53、6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應聘來臺工作之印尼籍人士,居留日期至民國115 年8月7日,有內政部移民署之外人居停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並未造成他人受 傷等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 要,無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之狀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80號   被   告 KOMARUDIN(中文名:烏丁,印尼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MARUDIN(中文名:烏丁)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超商內,飲用保力達摻啤酒後,竟仍基於 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前時,因左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充斥酒氣,遂對KOMARUDIN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OMAR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 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 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630-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衣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衣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衣品涵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及受刑人於陳述意見表中勾選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雖已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3/01/02 112/12/1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85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判決日期 113/04/15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78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5/14 113/09/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006號(113執再791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20號

2024-11-19

TCDM-113-聲-3300-2024111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軒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增列「本院刑事案件 報到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徒手毆打告訴人詹焜鄗5、6下,係基於 單一犯罪之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 解決糾紛,詎為本案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 右臉部損傷、頸部擦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並未於本院 所定調解期日到場,有本院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5頁),兼衡被告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自 由業,已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82號   被 告 鄭名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D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名軒(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詹焜 鄗前同事詹承懋(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友人。詹承懋與詹焜 鄗2人間有債務糾紛。鄭名軒、詹承懋2人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多那之咖啡店」騎 樓遇到詹焜鄗,鄭名軒因認詹焜鄗欠詹承懋錢不還,與詹焜 鄗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詹焜鄗 之頭部5、6下,詹焜鄗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右臉部損傷、頸 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焜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鄭名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焜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同 案被告詹承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四)證人林政 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五)告訴人提出之澄清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鄭名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9

TCDM-113-中簡-2607-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盈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 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 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 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 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 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2至3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1之刑度總和(即有期徒刑7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由受刑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私行拘禁罪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09/09/22 110/12/17至110/12/28 110/12/24凌晨0時29分前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10/12/24,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院,應予更正)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1/10/18 113/06/25 113/06/25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南投地院,應予更正)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734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01 113/08/05 113/08/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9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92號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2024-11-19

TCDM-113-聲-3388-2024111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宇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宇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暨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2645ng/mL、2258ng/mL(見偵卷第41頁),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甚多(見偵卷第64至65頁),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2342號   被   告 謝宇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傑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在地址不詳友人住處內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3年4月27日4時45分許,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超級巨星自助式KTV市政河南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祥綸上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臺 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惠中五街交岔路口時,因違規跨越 雙黃線為警攔查,發現車內有愷他命味道,且駕駛座遮陽版 放置施祥綸所有之K盤2個,施祥綸遂將K盤2個交予警查扣, 復經警徵得謝宇傑同意,於同日5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愷他命(2645ng/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施祥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然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他命(2645ng /mL)、去甲基愷他命(2258ng/mL)陽性反應,顯已逾行政 院公告之濃度數值,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9

TCDM-113-中交簡-1563-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永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永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永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 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拘役12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所定應執行之刑及附表編號2之刑度總和(即拘役90日)。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業於民國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之住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4次)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0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0日 112/05/08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0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4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4/10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651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5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17 113/05/2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230號(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210號定應執行拘役5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207號

2024-11-19

TCDM-113-聲-2808-2024111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被 告 盧彥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795-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盧彥勳 李文淯 陳冠霖 林余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2-附民-2437-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宜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至倒數 第8行關於「『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姓名『 吳信德』工作證及收款收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宜 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宜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 洗錢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⒉行為時(舊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監控車手取款 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 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 負責。是被告與少年吳○翰、唐○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井底之蛙」、「陳慧君(Cora)」、「八弟」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吳○翰係00年0月 生、唐○哲係00年0月生,行為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係成年人與 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本案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而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 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 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 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 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金額及被告尚 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扣押物品 備註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見本院卷第30頁)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八弟」、少年吳○翰(00年0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唐○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由吳○翰擔 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唐○哲、乙○○則 擔任監控之工作,乙○○可依面交金額獲取0.3%報酬。乙○○加 入後即與「八弟」、吳○翰、唐○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八弟」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2年9月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井底之蛙」、「 陳慧君(Cora)」與甲○○連繫,洋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及匯款新臺幣(下同) 401萬4,336元。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甲○○相約於112年 12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面交投資款項253萬5,160元,惟因甲○○前已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遂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而吳○翰依「八弟」指示 ,持該集團所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及收款收據之不實憑證,佯裝為該公司人員「吳信德」,前 往上址,向甲○○收取10萬160元(其餘款項為假鈔)後,將 上開不實憑證交付予甲○○而行使之,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 而未遂,另當場逮捕在現場把風監視之唐○哲、乙○○,並經 警於吳○翰處扣得手機1支、收據36張、假識別證影本1張、 印章4枚、假工作證3張、現金10萬元,於唐○哲處扣得手機1 支,於乙○○處扣得手機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翰、唐○哲、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所提供 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吳○翰、唐○哲手機內 之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 位證物勘查報告各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澤晟資產」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收款證明單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公司識別證之低度行為,為吳○翰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八弟 」、吳○翰、唐○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成 年人與少年吳○翰、唐○哲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 扣案之手機1支(IPHONE 12 PRO),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金訴-409-2024111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澧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 」、「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又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未詢問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被告業已繳回該等 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就 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 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為2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則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 133號收據在卷可查,是就該扣案之4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帳戶 1 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42分許,自丙○○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 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及 綁定上開國泰銀行帳號,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並由丙○○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轉匯至MaiCoin虛擬帳戶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成年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將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國泰銀行帳戶,並自112年8月8日後取回金融卡依指示轉帳,且取得4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轉出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自承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TCDM-113-金訴-264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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