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品澧
選任辯護人 羅云潞律師
劉珈誠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
」、「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變更
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
告又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故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
判時法均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甲○○實施
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依指示
轉帳,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為共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未詢問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是否承認,致被告無從於偵查階段就所涉一般洗錢
罪自白,以期獲得減刑之機會,而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
罪事實之客觀部分為詳實之供述,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本於上開法條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
旨及目的,自應寬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又被告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而被告業已繳回該等
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133號收據在卷可查,堪認被告
已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符合前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協力分
工,於本案中負責依指示進行轉帳,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
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且被告就
犯罪所得4萬元,業已自動繳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
飲業,月收入4萬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
(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茲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堪認被告有
意彌補其過錯,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之款項為2萬元,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2,000元,有本
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則此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我有拿到4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則該等款項為被告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回該等款項,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
133號收據在卷可查,是就該扣案之4萬元應予宣告沒收。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提領帳戶 1 甲○○ (提告) 假投資 112年8月11日20時39分許,匯款2萬元至丙○○國泰銀行帳戶 112年8月11日20時42分許,自丙○○國泰銀行帳戶轉帳2萬元至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USDT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57號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
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
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
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8
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合作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並配合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及
綁定上開國泰銀行帳號,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
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名下國泰銀行帳戶,並由丙○○如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依指示轉匯至MaiCoin虛擬帳戶因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
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成年人士接洽貸款事宜,故將其所申設之國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該不詳成年人士,將MaiCoin虛擬帳戶綁定國泰銀行帳戶,並自112年8月8日後取回金融卡依指示轉帳,且取得4萬元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之對話紀錄擷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甲○○如附表編號1之受騙經過,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 被告所有國泰銀行帳戶及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轉出其名下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自承獲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TCDM-113-金訴-264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