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光志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新摩托車辦理分期繳款,摩托車
行尋得相對人支付此業務,相對人經繳納金與罰款金後,剩
餘新臺幣(下同)107,920元,民國103年8月5日仍繳款9,72
0元予相對人,明顯與相對人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
,摩托車尚被相對人於監理站設定質押,相對人還在繳款中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簽發,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9,560元
,到期日112年9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
169,56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抗-16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