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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昭仁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67號),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犯附表兩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 (贅載但書第1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執行刑。     二、聲請意旨有各判決可憑,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 予准許。 三、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及司法勞費,受 刑人自民國86年起涉及毒品,許多次判處罪刑確定,88年開 始入出監執行,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73頁:附表兩罪曾經 與事後改判無罪確定之第3罪,定執行刑18年有期徒刑;受 刑人陳述案件正聲請非常上訴、再審,且有另案,應待全部 結束之後再行定執行刑,不足以否定檢察官依法聲請定執行 刑之合法性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4

TPHM-113-聲-2959-202411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5號 原 告 胡勤恒 陳秀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陳煥福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與 訴外人陳建良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上原有數十年前所建之老舊土磚造平房,被告於 民國101年6月25日代表共有人與原告胡勤恒簽立房屋租約, 將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胡勤恒,租期自101年9月 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告交付上開租賃物後,因原告 恐上開老舊土磚造平房不堪使用,經與被告商議後,原告胡 勤恒與被告於101年7月1日協議在上開房屋內合意更改租約 內容為租地建屋,租期由10年改為30年,原告遂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鋼構2層樓之房屋。被告於111年間無視於上開租地建 物之租約,竟先後以律師函、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原告於111 年8月30日屆期後不再續租,請原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 以「租期已屆期承租人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及土地」為由, 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被告於偵查期間無故未到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為 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76號駁回再議,被告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25號裁定駁回,足見被告 明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已將租約變更為租地建屋、租期30年 ,仍不實指控原告2人而提出刑事竊佔之告訴,已侵害原告2 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給付 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原告2人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胡勤恒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純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 、二項聲明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胡勤恒與被告於101年6月25日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由原告胡勤恒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房屋,租期為101年9月1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被 告於租約將至之111年7月、8月間發函通知原告胡勤恒不為 續約之意思,並請求其屆期返還上開房屋,然原告2人於租 約屆期後仍拒絕搬遷,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被告認為原告 2人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依法對原告2人提出刑 事告訴以保障自身合法權益,縱使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係合法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性可言,不構成侵 權行為,況偵查不公開,外界對被告提告竊佔之事實無從知 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前對原告2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固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90號(下稱系爭 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5至63頁)。惟查, 原告2人自101年間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一節,為原告2人 於本院所自承(本院卷第152頁),且依原告2人所提出書 面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期間自101年9月1日至111年8月30 日(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主張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屆 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且拒絕遷讓返還而提出竊佔之告訴 ,能否即謂有虛構或捏造事實,並非無疑,是被告上開訴 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 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 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 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 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對原告2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 ,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不法行為。兩造固然爭執上開 租約是否另行合意更改為「租期30年」、「租地建屋」等 情,然參以原告胡勤恒對被告提起誣告等之告訴,亦經檢 察官認被告所涉誣告罪嫌不足等情,有同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065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5至 129頁),益徵對被告而言,被告懷疑原告2人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仍占有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而提出刑事告訴,難 謂有虛構、捏造事實。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員可 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2人是否 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真實 。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知第 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之同 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致影 響原告2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告提 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而構成 侵權行為。  (四)基上,依原告2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權情事, 則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2人 聲請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58號、11 2年度偵字第11390號案卷部分,未表明其待證事實,且相 關偵查書類業已附卷,難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有何必要 。又原告2人聲請通知證人葉裕興、黃榮國、許盛財、高 信德等人到庭作證,欲證明現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 00號之建物為原告所出資興建,又聲請將起訴狀原證3所 附光碟與被告警詢時之錄音送請聲紋比對,確認原證3光 碟內與原告對話之男子為被告本人等情,然被告上開對原 告2人提出竊佔告訴之行為,不致影響原告2人之名譽權已 如前述,則原告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胡勤恒、陳秀純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訴-1835-2024110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1號 原 告 黃建龍 被 告 吳恭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2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 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弄00號之住所前,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 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杰哥」之人,並告知 上開帳戶之密碼。嗣「杰哥」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2分許,將新臺 幣(下同)30萬元金額匯入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轉提一空, 以此方式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31號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44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 簡上附民卷第11至29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開戶業務 申請書(本院卷第69至77、102至106、119至124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卷內書證及全辯 論意旨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查,被告提供台 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 成員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欺 原告,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 之損害30萬元,與詐欺集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約定給付 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經10日即於同年月11日發生 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簡上附民卷第31頁),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於刑 事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屬 民事第二審裁判,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故本 院合議庭所為判決即為終審裁判,原告若勝訴即得執此確定 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再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故本件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1-0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41-20241101-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彤恩即林婉菁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彤恩即林婉菁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 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 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 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 ,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准為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30

TYDV-113-消債聲-105-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羿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豪 被 告 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0條第8款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之履行問題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 ),是本件依兩造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 就本件承攬之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 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 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間因上 開工程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自無管轄權。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就支付命令之聲請定有專 屬管轄法院,不得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管轄法院權益之意思 ,該支付命令既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失其效力,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1章第1節有關管轄之規定。綜上所述,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9

TYDV-113-建-138-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陳光志 相 對 人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院 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購買新摩托車辦理分期繳款,摩托車 行尋得相對人支付此業務,相對人經繳納金與罰款金後,剩 餘新臺幣(下同)107,920元,民國103年8月5日仍繳款9,72 0元予相對人,明顯與相對人請求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 ,摩托車尚被相對人於監理站設定質押,相對人還在繳款中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 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 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8月14日簽發,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9,560元 ,到期日112年9月18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相對人 169,560元,及自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 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式上已經 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 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有 效要件,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 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 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9

TYDV-113-抗-165-202410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晶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堅 相 對 人 興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恒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 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公司組織變更,並不影響公司法 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抗告人原為「晶歐機械 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變更組織為「晶歐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所列印之公司資料及歷史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 書在卷可稽,因其法人格同一性並未變更,相對人以「晶歐 機械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聲請本件本票裁定,並無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形,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抗告人難 以對於未曾提示一情舉證,相對人應就其有提示一情負舉證 責任為是,且其與相對人間亦無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債務且 應有抵銷之原因存在,抗告人以民事抗告狀繕本作為債權抵 銷意思表示之送達,兩造間經抵銷後抗告人並無積欠任何債 務,反係相對人欠款未清償,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確實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13年7 月16日,向抗告人請求付款,惟均未獲清償,抗告人以兩造 間向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抵銷原因,並為抵銷抗辯 云云,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此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 提起訴訟解決,法院於本件非訟程序即無庸審究;又系爭本 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 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無理 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 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 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 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 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 票正本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1紙,其形 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 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系爭本票已 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且相對人復在聲請狀中敘明其於如 附表「提示日」欄位所載之日期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 仍未獲付款,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其並非抗告人所應承擔之債務且有抵銷之 原因,兩造間無相對人所稱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此無非 係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酌。至抗告意旨復謂:抗告人並未實際為付 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 證書」等文字,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抗辯系 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舉證責任,而抗告人 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其主張相對人未曾 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 (三)綜上,系爭本票形式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抗告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未提示本件本票,從而,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 晶歐機械有限公司 108年7月29日 650萬元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6日

2024-10-29

TYDV-113-抗-166-202410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栩緗即林庭如即林吟樺即林淑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2 萬7012元,聲請人僅履行2期即無力清償,於95年9月1日毀 諾),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2月1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並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16日 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自112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 於113年7月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 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7月3日以桃院增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20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5至526頁 ),相對人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3、52 7、529至530、533、535至、537、541、545至547、549、55 1、555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及第134條之情事外,其餘債權人則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2年12月11日至113年10月止),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迄今,均係在家照顧中風父親,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而父親之扶養費用係由兄姊負責支應,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57頁、司執消債清卷第525頁),另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12年之所得收入為0元。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每月19,172元 (司執消債清卷第171頁)。又債務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均未另行主張裁定清算程序後其每月收入與必要支出費用有何變化,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係由姊姊幫忙支應,遑論有何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   3、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 1年12月20日止,故以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期間計算 。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5333元 、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5333元,堪可 認定。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所得收入扣除聲請人於該 段期間所主張每月平均支出為18,337元,已無餘額。   4、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概無收入,支出 均由家人支應,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亦已無餘額,均如上述。本件普通債 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雖未獲 分配,惟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及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均 已無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認聲請人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 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 務。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消債職聲免-132-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黃楊桂鳳 代 理 人 黃燦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5月3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 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3 日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有本院民事科 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1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D-0000000-0 1 1000 2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108NX-0000000-0 1 423

2024-10-25

TYDV-113-除-312-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張桂琤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哲銓律師 被 告 曾貴鎰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楊子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子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子蔚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5萬元為被告楊子蔚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楊子蔚如以新臺幣194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前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被告曾貴鎰向其借款,尚積欠 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由,聲請對被告曾貴鎰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裁准後,被告曾貴鎰聲明異議,視為起訴, 嗣原告於審理中減縮本金及利息之請求、追加楊子蔚為被告 ,並最終於113年10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楊子 蔚應給付原告1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楊子蔚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曾貴鎰給付。(二)如受有利之裁 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上開變更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首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被告曾貴鎰向 原告借款,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住處內(下稱原告住處),與被告曾貴鎰達成合意,約定 由原告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楊子蔚,月息3分,清償期為112 年7月22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6萬元利息,被告曾貴鎰並 與原告約定若被告楊子蔚未依約還款,則被告曾貴鎰負普通 保證之責,原告遂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其所經營 之大空間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大空間公司)帳戶內匯款97萬 元、97萬元,共194萬元至被告楊子蔚指定之竣崴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竣崴公司)之帳戶內,被告楊子蔚嗣經被告曾貴 鎰同意後,與原告協議展延清償期,最終約定清償期為112 年11月22日(下稱系爭借款),惟被告楊子蔚屆期未清償本 金194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民法第739條規定,訴請被 告楊子蔚返還借款194萬元本息,被告曾貴鎰則為系爭借款 之一般保證人,於原告對被告楊子蔚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應由被告曾貴鎰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 二、被告則以: (一)楊子蔚:伊確實透過被告曾貴鎰向原告借款200萬元,預 扣6萬元利息,而實際拿到194萬元,伊尚未清償借款本金 ,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自112年11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但伊不清楚被告曾貴鎰有無負保證責任等語。 (二)曾貴鎰:伊僅係居中介紹被告楊子蔚與原告認識,並於必 要時協助轉達訊息,並未擔任被告楊子蔚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之保證人,亦未向原告借款,況且縱認伊有擔任系爭消 費借貸之保證人,亦僅就112年7月22日前之消費借貸關係 負保證之責,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延期清償,伊並未同意, 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曾貴鎰於112年5月19日在原告住處內,與原告商談消 費借貸事宜,在場者有原告、被告曾貴鎰、訴外人邱玉嬋 、楊景棠等4人。被告楊子蔚委託被告曾貴鎰於上開時、 地,與原告約定由被告楊子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3分(即年息36%),清償期為112年7月22日。     (二)原告先後於112年5月22日、同年月23日自大空間公司帳戶 匯款97萬元、97萬元至竣崴公司帳戶而為上開借款之交付 。嗣後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同意將清償期展延至112年9月22 日,再展延至112年11月22日。 (三)被告楊子蔚至今尚未返還上開借貸之本金194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子蔚於112年5月19日向其借款200萬元, 約定每月利息3分,預扣6萬元利息後,交付194萬元予被 告楊子蔚,清償期經原告與被告楊子蔚合意展延後,於11 2年11月22日屆至,惟被告楊子蔚迄未償還該借款等情, 為被告楊子蔚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促字卷第5至7、9、1 8至19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從而,被告楊子蔚未依 約清償,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楊子蔚如數給付積 欠之系爭借款債務,核屬有據。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楊子蔚 之借款償還請求權業已於112年11月22日屆期,被告楊子 蔚至遲本應於該日償還借款,詎被告楊子蔚迄今遲未給付 ,且原告與被告楊子蔚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是原告 就借款本金194萬元請求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僅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然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應 負普通保證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 鎰擔任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惟為被告曾貴鎰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雖執證人楊景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貴鎰說 他朋友在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被告 曾貴鎰說他自己也有投資房地產,他會負責還我及原告錢 等語為據(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然觀諸證人楊景棠於 本院證述內容,其先證稱:伊於112年5月某日,在原告住 處喝酒聊天,被告曾貴鎰來說要借錢,曾貴鎰說他朋友在 投資房地產週轉不靈,要借200萬元等語,嗣改稱:被告 曾貴鎰沒有說誰要借錢,他說他要借錢投資,沒有提到他 朋友,伊最近才知道被告楊子蔚是系爭借款實際使用人等 語(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證人楊景棠就本件借款人 究係何人前後陳述不一,則其所稱曾貴鎰負擔保之責,能 否採信,實非無疑,復考量依證人楊景棠所述:其係借款 給原告,讓原告出借款項等語(本院卷第98頁),足見證 人楊景棠對於系爭借款非無利害關係存在,而難以遽信。 另參以證人邱玉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貴鎰於11 2年5月19日曾到被告住處,當時被告曾貴鎰說被告楊子蔚 資金需求要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曾貴鎰曾表示其保 證借款願意負責,並擔保清償等語(本院卷第250頁), 然而考量邱玉嬋為原告之前妻,並為原告聯繫、催討系爭 借款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其立 場本有迴護原告之高度可能,而難以採信。衡情倘若被告 曾貴鎰確有擔任一般保證人,主債務人即被告楊子蔚當無 不知之理,然被告楊子蔚卻陳稱其不知被告曾貴鎰有無擔 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實與一般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觀諸 原告所提出邱玉嬋與被告曾貴鎰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 121至143頁),均未見被告曾貴鎰承認其就系爭借款負擔 保之責,益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原告亦未曾提出書面 契約足資認定原告與被告曾貴鎰確有一般保證之合意,是 原告主張被告曾貴鎰為系爭借款之普通保證人一節,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楊子蔚給付1 94萬元,及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准被告楊子蔚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4-10-25

TYDV-113-訴-78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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