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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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祿 選任辯護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鍾綺紘 莊家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仲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林美華(原名林芮莘,業經判決 無罪確定)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夢供廠 生活館」負責人,被告鍾綺紘、莊家豪分別為夢供廠生活館 之會計兼設計師、業務及外包廠商,其等明知承攬人之資力 可否負擔工作物之瑕疵修補或損害賠償責任為重要交易事項 ,也明知被告楊慶祿非夢供廠生活館之員工,無提供工程履 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由被告莊家豪 引薦被告楊慶祿至楊巧倩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丈量,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 活館之設計師,可負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云云,林美華復於 107年間授權被告楊慶祿以夢供廠生活館名義簽訂契約,致 楊巧倩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設計師 ,於108年10月1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訂 「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下稱本案工程合約書),先後 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2之金額至被告鍾 綺紘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稱鍾綺紘中信 帳戶),並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各匯款附表編號3、4之 金額至被告楊慶祿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下 稱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起訴書誤載此2筆款項亦匯入鍾綺 紘中信帳戶)。檢察官因認被告楊慶祿、鍾綺紘及莊家豪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 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 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 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 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 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 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 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 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 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 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 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 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 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 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 ,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 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 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 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 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以「締 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 ,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 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 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 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 」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 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 ,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 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 ,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行為人雖未 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 ,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 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 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 四、檢察官認被告楊慶祿等3人涉有詐欺取財犯嫌,無非係以其 等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美華之供述、告訴人楊巧倩之指訴、 告訴人之夫陳政強之證述、告訴人與被告莊家豪間之對話紀 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被告楊慶祿先前與他人所簽署之 「夢供廠設計合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楊慶祿固坦 認承攬本案房屋裝潢施工,與告訴人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且收取告訴人交付之180萬元款項;被告鍾綺紘固坦承任職 於夢供廠生活館而擔任會計,有將告訴人所匯附表編號1、2 之款項轉交予被告楊慶祿;被告莊家豪固坦認為夢供廠生活 館之業務,於108年9月16日,帶同被告楊慶祿至本案房屋進 行丈量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楊慶祿 辯稱:我與夢供廠生活館有合作關係,於與告訴人簽約後確 實有進行本案房屋裝潢工程,係因告訴人要求停工始未完成 施作,我沒有欺騙告訴人,也並未無故不施作工程等語;被 告鍾綺紘辯稱:我不清楚本案工程合約簽訂過程,也不清楚 如何分工,我只有收受告訴人匯款後轉交予被告楊慶祿,並 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語;被告莊家豪則辯稱:被告楊慶祿 是夢供廠生活館的外包廠商,我只是陪同被告楊慶祿去本案 房屋丈量,引薦被告楊慶祿與與告訴人簽約,我並未對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語。 五、經查:  ㈠林美華為夢供廠生活館之負責人,被告鍾綺紘係夢供廠生活 館之會計兼設計師,被告莊家豪為夢供廠生活館之業務,被 告楊慶祿則為夢供廠生活館之外包廠商,告訴人於社群網站 Facebook瀏覽夢供廠生活館之房屋裝潢成品照片後,與被告 莊家豪聯繫,於108年9月16日與被告莊家豪相約至本案房屋 看屋況,被告楊慶祿亦一同前往,其後告訴人於108年10月1 8日在夢供廠生活館內,與被告楊慶祿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2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至 鍾綺紘中信帳戶,於附表編號3、4之時間將附表編號3、4之 款項匯至楊慶祿國泰世華帳戶,被告鍾綺紘於收受上開款項 後再轉交予被告楊慶祿各節,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參他卷 第173至176頁、偵卷一第55至59、295頁、原審易字卷第245 至248頁),並有夢供廠生活館之商業登記查詢網頁、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工程合約書及彰化銀 行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稽(參他卷第13、1453至56、79至83 、129、130頁),被告楊慶祿等人就上開各節復不予爭執,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㈡被告莊家豪並未向告訴人佯稱被告楊慶祿為夢供廠生活館之 設計師,亦未表示將由其負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告訴人 並非因陷入錯誤始簽訂本案工程合約書: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證稱被告莊家豪有向 其稱前半部都是基礎工程,會由被告楊慶祿負責,被告楊慶 祿是資深的水泥師傅,後續會由被告莊家豪及鍾绮紘來畫圖 監督施工等語(參他卷第173至175頁、偵卷一第56、57頁、 原審易字卷第245、246頁);證人陳正強於偵訊中則證稱於 108年9月16日被告楊慶祿與莊家豪前往本案房屋時,無人表 示本案房屋之裝修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全權處理,當天也沒 有提到室內設計的部分,其於108年10月18日簽約時,因被 告莊家豪出示手機內相片,故以為會由被告莊家豪負責室內 設計等語(參他卷第189、190頁)。則依告訴人及證人陳政 強之證述內容,顯未如起訴事實所載被告莊家豪有佯稱被告 楊慶祿為設計師之情。  ⒉又參以被告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於108年9月10日 ,被告莊家豪表示「我們到了喔」、「姐好,拆除報價單禮 拜五給您」;於108年9月13日,告訴人詢問「嗨嗨估價好了 嗎」,被告莊家豪回稱:「正在打報價單請稍後」,隨後即 傳送1檔案,並稱「請姐過目」;於108年10月3日,被告莊 家豪表示「姐可以參考一下我們的作品,看有無喜歡的風格 ,明天可以討論」,告訴人則於108年10月11日回稱「北歐 風定義的裝潢感。。。我喜歡。」;於108年10月15日,告 訴人稱「嗨嗨。。。。圖好了嗎?」被告莊家豪回以「好了 ,我在估價了,我們約禮拜五白天如何呢,來店內討論」; 於109年2月5日,被告莊家豪主動詢問稱「姐好新年快樂, 目前工程進度還滿意嗎?如有任何問題也能隨時與我聯繫喔 」,告訴人回稱「好喔」,被告莊家豪則稱「感謝姐,現階 段楊師傅會先處理基礎工程」;於109年4月1日告訴人稱「 莊先生請你利用連假這4天的假期把估價單處理好然後拿給 我看,然後下星期一再把款項匯還給我」,被告莊家豪回稱 「好的沒問題,非常抱歉我沒做到監督責任」等語,有被告 莊家豪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他字卷 第79頁至第83頁),足認於簽立本案工程合約書前,係由被 告莊家豪出具估價單並討論室內設計之風格,於簽立本案工 程合約書後,於告訴人向被告莊家豪索取設計圖時,被告莊 家豪亦未表示設計圖係由被告楊慶祿所負責繪製,僅稱設計 圖已經完成,正在估價中,邀約告訴人至店內討論,其後被 告莊家豪再主動詢問工程進度,並表示由被告楊慶祿負責施 作基礎工程,顯然被告莊家豪亦無任何向告訴人介紹被告楊 慶祿為設計師,致告訴人因而陷入錯誤之舉。再觀諸本案工 程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係將告訴人列為甲方,乙方則為被 告楊慶祿及夢供廠生活館(參他卷第53至56頁),佐以告訴 人上開證述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應可認係由夢供廠生活館 與被告楊慶祿共同承攬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無訛。  ⒊細繹本案工程合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立合約書人:楊巧倩 、夢供廠生活館及楊慶祿(以下簡稱甲、乙方)現甲方委託 乙方室內設計工程壹宗,雙方同意訂立共同遵守條款如左: ……第三條:工程範圍:乙方依照設計詳圖、施工說明及估價 單(如附件),經甲方簽證同意後依所列項目進行施工。若 設計者為第三人時,設計人有代甲方監督工程之權,乙方應 盡力協調之,若有爭議,則由甲方自理之。」(參他卷第53 頁),亦即,僅約定施作之設計圖需由告訴人簽證同意,並 未約定設計圖由何人繪製,故縱使證人陳政強證稱被告莊家 豪有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亦不表示本案工程合約書內已明 確約定需由被告莊家豪親自進行設計。告訴人既基於契約自 由同意本案工程合約書內上開內容而為簽署,自不能於事後 推稱係因誤認將由被告莊家豪負責設計,方陷入錯誤同意簽 訂合約。況被告莊家豪以手機介紹相關作品之行為,本屬實 務上進行廣告宣傳時常用之手法,訂立契約時當仍應以實際 文字約定內容為準,自難認被告莊家豪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就 締約之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因而締結顯失公平之契約。 至夢供廠生活館與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 施工工程實際上應如何分工,則僅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夢 供廠生活館及被告楊慶祿既均需對告訴人負全部之契約責任 ,自未使告訴人產生締約對象錯誤之認知。  ⒋至同案被告林美華雖否認授權被告楊慶祿簽署本案工程合約 書,稱雖曾與被告楊慶祿有合作關係,但是於本件案發前已 終止合作關係,要求被告楊慶祿不得再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 義與他人簽約云云,然參諸被告楊慶祿所提供其與劉敏興、 江智培、李佳勳、楊勝傑、林建瑋、許靜怡、李知憶、蔡政 育、林盈秀、黃照惟等人所簽署之「夢供廠設計工程合約書 」,可知被告楊慶祿與夢供廠生活館曾合作承攬多件室內裝 修工程,且於107年12月間即以夢供廠生活館之名義與他人 簽署承攬契約(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足認林美華上開所 述不過係其推諉卸責之詞,無礙於本件亦係由被告楊慶祿與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與告訴人簽訂合約之認定。  ㈢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   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證述:「被告楊慶祿有進場施作拆除工程 ,並開始做泥作,但是快年底的時候被舉報違建,在11月的 時候新北市政府來函說沒有做施工登記,到12月才開始復工 ,但到隔年4月份時,只有水泥及窗戶做好,其他都沒有做 ,而且被告楊慶祿所施作之窗戶無法正常使用,地板磁磚沒 有處理很好,有一區塊沒有貼好磚,浴室水龍頭開關是歪的 。」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248至250頁),告訴人並提出被 告楊慶祿至現場施作之照片(參他卷第59至75頁),又被告 楊慶祿曾委託林天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本案房屋之室 內裝修許可,復據證人林天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一 第36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12月1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82338608號函暨函附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附 卷可參(參偵卷一第363至373頁),足認被告楊慶祿除確有 至本案房屋施作工程外,並配合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室內裝 修許可證,自難認其無履約之意願。而依照被告楊慶祿所提 供之夢供廠工程合約書,可徵其自107年起即承攬多個工程 (參偵卷二第3至157頁),復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無履約以 完成本件房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之能力。起訴事實所 認被告楊慶祿無提供工程履約保證之能力及意願云云,即難 認定為真。至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施作工程是否發生工期 延宕,或有施作上之瑕疵,因其發生之可能原因甚多,依卷 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係有意不完成工程之施作, 或於締約時即抱持不欲履行契約之惡意,難以推認被告楊慶 祿有履約詐欺之情,本件充其量僅屬事後之債務不履行,而 為告訴人與被告楊慶祿間之民事糾紛,尚難逕以詐欺取財罪 相繩。  ㈣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約之意;   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係由被告楊慶祿與夢供 廠生活館共同承攬,業如前述,縱使被告楊慶祿之泥作等基 礎工程施作不佳,夢供廠生活館仍應依照本案工程合約書負 起契約責任。而夢供廠生活館業經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為 合法經營,其營業項目係以承攬裝潢設計及工程為業,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徵(參他卷第 13、14頁),應可認非無履約能力。且依告訴人與被告莊家 豪及鍾綺紘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知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楊慶 祿之施作時,被告莊家豪即接手處理(參他卷第87至96頁) ,亦足見被告莊家豪亦非無履行本案工程合約之意。  ㈤又依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陳政強之證述,可知於洽談及簽約 過程中,被告鍾綺紘皆未曾出面,自難認其有何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雖被告鍾綺紘有代為收受附表編號1、2之款項 再予轉交,然此係因被告楊慶祿先前與夢供廠生活館已有多 次合作經驗,因而得知鍾綺紘中信帳戶資訊,被告鍾綺紘更 係於款項匯入後才經告知,且因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楊慶祿 及莊家豪有何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情形,更難僅因被告鍾 綺紘代收款項再轉交之行為,即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㈥綜上,被告楊慶祿就本案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及施工工程, 縱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然此僅應由雙方依據契約 內容或相關民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無從僅因被告楊 慶祿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率予推論存有「締約詐欺」或 「履約詐欺」之情。且被告莊家豪於與告訴人洽談、簽立合 約時,復難認有使用任何詐騙手段,使告訴人產生錯誤認知 ,核與前述締約詐欺之成立有間。而依卷內事證,更無從認 定被告鍾綺紘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本件檢察官所為 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對被告楊慶祿等人形成有罪 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本件應屬締約詐欺型態云云。 然檢察官所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之案例事 實與本件全然不同,本難強加比附援引。且被告楊慶祿及莊 家豪於締約時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致告訴人陷入錯 誤方締結契約,告訴人於簽約時本即認知係和被告楊慶祿及 夢供廠生活館共同訂立契約,自不得事後推稱對締約基礎事 實產生錯誤認知,被告莊家豪之宣傳、廣告手法,亦難認屬 詐術之施用,當不屬締約詐欺。至共同被告林美華及被告莊 家豪、鍾綺紘於偵查中所推稱係由被告楊慶祿擅自以夢供廠 生活館名義與告訴人簽約云云,皆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不 足為採,檢察官竟猶以此等不足採信之辯詞,率稱告訴人受 有無人負責工程履約之財產損失云云,更不足為採。檢察官 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⒈ 108年10月18日 20萬元 ⒉ 108年10月31日 40萬元 ⒊ 108年12月2日 90萬元 ⒋ 109年2月12日 30萬元

2025-01-15

TPHM-113-上易-1527-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8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為告訴人林辰昀之 朋友之友人,陳柏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清晨3時許,因認 為遭林辰昀嗆聲,而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78巷朋友住 處旁路邊,持他人之安全帽及路邊之三角錐毆打林辰昀之頭 部、左腿,致林辰昀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小腿小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2025-01-14

SCDM-114-易-122-2025011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63號、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112年度 偵字第17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己○○、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寧靜致遠」、通訊軟體LINE暱稱「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之成年人士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己○○提供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己○○就附表一編號1所涉詐欺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業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決處刑確定,爰為不起訴處分,自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該等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陳柏宇」分別指示己○○提領該等款項,再轉交予甲○○(提領時間、情節,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復由甲○○依「寧靜致遠」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 準,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如 無明確記載,法院仍得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斷(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 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 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 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 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 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 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起訴書核犯欄雖記載被告己○○固僅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 告訴人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5,起訴書第16頁第12行至第14行),惟 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一㈡⒊部分,已敘載如附表一編號4、5所 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內,嗣由 被告提領後,轉交予同案被告甲○○,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編號6、7,起訴書第5頁第7至11 行)。依此記載觀之,仍應可判定起訴書係就被告涉有如附 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及其等匯款後遭洗錢之事實 ,提出公訴,此部分仍屬本案審理範圍,不因檢察官未記載 於核犯欄而有異。  ㈡至於蒞庭檢察官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前開匯入被告本案一 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 、5所示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銀帳戶,見本院卷二第9頁),惟前述所匯入帳 戶之記載,對被告而言(對其他同案被告而言則不論),分 別攸關被告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核心內容,該部分內容亦非明顯錯誤或誤載,除檢察 官主動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外,自無許蒞庭檢察官事後以口頭 言詞更正、刪除起訴書之內容,藉以減縮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 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 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 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 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 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 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 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 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 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 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 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 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匯入本案一銀、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 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 錢罪之可能。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均 坦承犯行,且卷查被告並無證據其本案取得何等犯罪所得 ,是以,無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有前 述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00萬 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 比較。   ⑵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以:「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 利,倘被告符合該條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 進行判斷。  ⒊刑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4款所規定之情事,該修正對於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影響, 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甲○○、「寧靜致遠」、「潮霖國際資產何國銘」、「 陳柏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公訴意旨固認「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同案 被告子○○、癸○○、丁○○、丑○○、戊○○均為被告上開犯行之共 同正犯。惟「招財進寶」、「飛黃騰達」、「仁」及子○○、 癸○○、丁○○、丑○○、戊○○就前揭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與 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起訴書認「招財進寶」、「 飛黃騰達」及「仁」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亦無從 遽為此項認定;子○○、癸○○、丁○○、丑○○、戊○○部分,則經 本院另行審結並為無罪諭知在案,附此說明。  ㈣競合:  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提款行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危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附隨於同 一前置犯罪之國家刑事司法訴追、調查之法益,屬單一行為 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行為。  ⒉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明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共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刑罰減輕事由: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 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 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 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 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 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 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 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 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 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 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 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 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 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 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 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 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 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 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 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 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 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 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 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 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 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 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 (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且被 告均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被告復 有持續履行之,仍可從寬評價為已滿足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填 補,故揆之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一般情狀,以下不再重複評價) 。   三、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款項轉交之方式,共同 實現前開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造成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 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 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 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 。被告供述想要辦貸款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三第193頁 ),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 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 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 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刑罰減輕事由 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 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尚無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7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 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⒉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80幾歲祖母、目前從事 水電行業、之前種植鳳梨、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 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就該輕罪之減輕事由等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 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定執行刑審酌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依其前揭前案紀錄表所示, 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決確定。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 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 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 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 悉數將所有款項轉交予甲○○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已無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加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 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 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均經被告悉數轉交,業經 認定如前,揆之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自 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㈢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規定雖係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又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查,本案一銀帳戶於案發後業 經銷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 第65250號函暨檢附陳延莛所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是該提款卡已無 可能再度投入犯罪之可能,欠缺對物保安預防之必要性,故 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述過苛條款,不予沒收該提 款卡。其餘扣案物品,其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申登人 及事後有提領之紀錄,乃得為證據之物,並非被告實行本案 詐欺或洗錢犯行所用之物,復非違禁物,自毋庸加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子○○、癸○○、丁○○、丑○○、 戊○○、甲○○、「招財進寶」、「寧靜致遠」、「飛黃騰達」 及「仁」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嗣由被告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後,將所提領款項全額轉交予余明諺,再由余明諺將該等款 項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在他人已著手實行犯罪 之後,尚未既遂之前,始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犯罪之事中犯 意聯絡,而參與犯罪,固可成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稱 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回溯地負起共同正犯責任 ,惟如他人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 之可能,且該事中之犯意聯絡,當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 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 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 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相續共同正犯參與 犯罪行為之最後時點,即當已犯罪行為終了前為其前提,此 乃刑法第28條「共同實行犯罪」之規範基準,自不得任意踰 越此一成罪界限。 三、訊據被告固就公訴意旨所指犯嫌自白,惟其於本院供稱:我 於110年4月19日領錢之前並未參與詐欺等語。經查:  ㈠子○○、丁○○(子○○所涉洗錢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丁○○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 判決處刑確定)、癸○○(業經本院審結)、「招財進寶」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癸○○聯 繫丁○○告知有承租金融卡之需求,再由丁○○轉知丑○○該訊息 ,丑○○於110年2月3日23時許,在戊○○位於彰化縣○○鎮○○街0 00巷00號住處,告知戊○○可出租金融帳戶資料,3日可獲利7 200元等語,戊○○允諾之(丁○○所涉詐欺及丑○○、戊○○所涉 幫助洗錢部分,業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 刑確定)。嗣癸○○催促丁○○盡速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丁○○乃 於110年2月6日8時25日、10時45分許分別拜託戊○○如有帳戶 可盡速交出。丑○○乃依丁○○之請求,將其於110年2月5日16 時許取得戊○○所交付、其所申設本案中銀帳戶及曾○智(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部分,另經彰化地 院少年法庭審結)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 (與本案無關,卡號詳卷),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交付予丁○○,子○○再於110年2月6日16時48分 前某時向丁○○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銀帳戶(詐欺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 。該等款項匯入本案中銀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提領殆空(提領時間、 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5所示)等情,有附表三所 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於臉書社群網站看到我朋友張韋捷在 臉書上傳限時動態,內容跟貸款事項有關,我透過他申辦貸 款,後來就有「潮霖資產何國銘」之人詢問我是否可加LINE ,嗣我依「潮霖資產何國銘」給我的空格把資料填進去,後 續「潮霖資產何國銘」告知我在銀行金流方面往來不足並告 訴我需要名下帳戶做出入,等做好財力證明才能跟公司爭取 貸款,並詢問我是否願意配合,我就告知他願意,之後對方 就就傳給我陳柏宇LINE聯絡資訊,就與陳柏宇溝通,之後陳 柏宇就開始教導我如何製作金流來往數據,於110年4月19日 11時52分詢問我有無款項入帳,我就傳明細給他等語(見少 連偵57卷一第353至355頁),可見被告係於110年4月間始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開始接觸,佐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時間及提領時間, 均係於110年4月間發生之事件,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 於110年4月19日以前並未參與其他詐欺犯行,並非無憑。然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告訴人乙○○、壬○○,其等遭詐欺交付 財物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洗錢犯行之犯罪時 間,均於110年2月間等情,業如前述,輔以證人癸○○(見少 連偵卷三第180頁)、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少連偵卷 三第575、577頁)、子○○於偵查中證稱(見少連偵卷三第59 6頁)證稱其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是以,卷查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於110年2月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壬○○所為犯行已告終了,揆之上開 說明,被告自不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其他同案被告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實行犯行,共負其責。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自白為其論據,然審理事實之法院, 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 現真實。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即屬 被告之自白;其供述及於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 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 「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就附表一編號4 、5告訴人乙○○、壬○○部分詐欺、洗錢犯行所為自白,既經 確認其實際參與時間與其自白相互矛盾,亦難認該等事證得 與此部分被告供述彼此相互為用,復難憑該等事證而得為佐 證被告所為自白之具相當程度真實性證據,由此確保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反之,被告所陳參與時間之供述 ,得與卷存事證相互印證而得證實,其並未參與此部分公訴 意旨所指犯嫌,自難僅以被告欠缺可資補強之自白,即率認 被告涉犯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交互參照,詳加剖析,均不足使被告就公訴意旨指罪嫌, 均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其所指前揭罪名之有罪心證,以故, 被告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肆、附記事項: 一、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於前案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41號判 決宣告緩刑前所為,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少連偵57卷一第 279至285頁反面),惟觀之該判決之內容,可見被告同樣係 因相同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行為提款(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告訴人),而上開前案於本案被告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後 ,無可避免將使被告原先於前案緩刑評估事實基礎受到動搖 ,同時被告本案因前案宣告刑確定,喪失取得(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至少於前案宣告刑確定時起5年內)再度獲取 緩刑而暫不執行刑罰之可能性,惟考量被告已有前開積極處 理和解事宜並認識犯罪原因、彌補損害之情形,故執行檢察 官於本案執行時,宜斟酌上情,審酌前案緩刑是否確有難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合義務之裁量,審慎決 定是否須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或無此必要為之,藉此平衡 、兼顧被告透過前案緩刑所形成之社會內處遇綜效,得予維 持,以期收對被告適切處遇之成效,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申設人/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情節 備註 1 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告訴人辛○○好友,並以LINE致電,假冒為告訴人辛○○之胞弟陳伯禎,佯稱須交付41萬元方能取得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起訴書原記載福建,應予更正)之新建房屋鑰匙等語,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2時8分許 15萬3000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2時33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起訴書記載某時、地,應予更正),將該等款項交予甲○○。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9時54分許,致電告訴人丙○○之手機,佯稱為其孫張明賢,後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告訴人丙○○,急用錢須借款等語,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分許 5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38分、40分許,各提領3萬元、2萬元,將所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庚○○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9日12時41分許,致電告訴人庚○○之手機,冒為板橋健保局人員,佯稱因不明人士冒用身分申請健保卡,且欠費數萬元,該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須支付公證金等語,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4月19日13時51分許 1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0年4月19日14時29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至統一超商萬巒門市,將該等款項交予甲○○(起訴書未記載交予甲○○部分,應予補充)。 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16時58分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16分、17分、20分、21分、22分,各提領2萬元(共5次,不計入手續費) 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5 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2月6日某時許,寄送簡訊至告訴人壬○○之手機,佯稱其台新銀行之網路銀行版本更新,需點選網址登入驗證,否則將停權等語,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登入網址並輸入相關資料後,嗣於右列時間,右列款項即遭轉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之帳戶。 110年2月6日17時43分許 5萬元 本案中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起訴書附表記載戊○○提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由被告提領,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於110年2月6日18時23分,各提領2萬元(共2次,不計入手續費);其餘1萬元,因本案中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附表二:證據出處一覽表㈠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2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63至1267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0600卷一第117至141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 ⑸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所有之帳戶資料擷圖(見警0800卷第121至125頁)。 ⑹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16日一總營集字第65250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7至1321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2 附表一編號3 ⑴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見少連偵57卷一第351至359、287至307、395至400、403至405頁、本院卷二第頁、本院卷三第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75至1279頁)。 ⑶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見警5300卷第1至7頁、少連偵57卷一第265至273頁、本院卷二第137、426頁)。 ⑷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0600卷三第1281頁)。 ⑸告訴人庚○○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見警0600卷三第1285、1287頁)。 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6月1日屏營字第11010000349號函暨檢附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13至1316頁)。 ⑺車手及收水影像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493至517頁)。 ⑻被告被扣押物品照片(見少連偵57卷三第777頁)。 ⑼甲○○交予被告之收贓款收據(見少連偵57卷二第519頁)。 ⑽被告與潮霖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見少連偵57卷二第521頁)。 附表三:證據出處一覽表㈡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289至1293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乙○○提出之非約定轉帳結果通知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9至1301頁)。 ⑹告訴人乙○○提出之簡訊擷圖(見警0600卷三第1297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⑽丑○○與丁○○(暱稱「皓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少連偵57卷二第227頁)。 2 附表一編號5 ⑴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三第1303至1305頁)。 ⑵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385至407頁、少連偵57卷三第581至585頁)。 ⑶證人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57卷二第217至243頁、少連偵57卷三第573至578頁)。 ⑷證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0600卷一第357至391、305至319頁、少連偵57卷一第571至577頁、少連偵57卷三第607至613頁)。 ⑸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台幣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0600卷三第1307頁)。 ⑹告訴人壬○○提出之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警0600卷三第0000-0000頁)。 ⑺戊○○本案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見偵17903卷第107至110頁)。 ⑻戊○○本案中銀帳戶之存摺影本暨活期儲蓄存款翻拍照片(見警0600卷三第1323至1327頁)。 ⑼丑○○(暱稱「小煙囪」)與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57卷二第265至289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本案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 1本 2 本案一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1本 3 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證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一 警0600卷一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二 警0600卷二 內警偵字第11031450600號卷三 警0600卷三 內警偵字第11031450800號卷 警0800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935300號卷 警5300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一 少連偵57卷一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 少連偵57卷二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三 少連偵57卷三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 少連偵63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6767號卷 偵6767卷 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00號卷 偵7800卷 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3號卷 偵17903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卷二 本院卷二

2025-01-10

PTDM-113-金訴-337-20250110-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Honda(本田)」汽車零件及用 品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等 6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簡均溢 持有或所有「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簡均溢詐得各該 款項。嗣因陳柏宇等人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且未能獲簡 均溢回應並聯絡無著,陳柏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子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翁君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保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12年度偵 字7382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與被害( 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另就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林保昇全部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林保昇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7,000元,又已全部賠償,如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有相似 之詐騙犯行(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 至39頁),本不應輕縱;再者,本件被害人有6人,被告迄 今僅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 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餘被害人未能和解或調解 成立,乃因未到庭致無從試行和(調)解,非被告不願賠償 或無力彌補之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 警詢稱「貧寒」—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改稱「勉持—本院卷第80頁」)及職業(營建業工人) 、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附 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履行完畢(詳參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亦顯過苛,依前揭所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轉帳) 時間 付款(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柏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陳柏宇見到前述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陳柏宇以1,500元連同運費200元,共1,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後,陳柏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陳柏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簡均祐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陳柏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蕭子傆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蕭子傆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蕭子傆以2,7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蕭子傆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7分許 2,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蕭子傆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昇銘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昇銘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昇銘以3,5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昇銘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9時23分許 3,5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昇銘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昇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翁君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翁君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翁君昇以2,75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翁君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2,75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翁君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翁君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保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保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保昇以7,0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保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7,000元 簡均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保昇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保昇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9054646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4 2.起訴書將「付款(轉帳)時間」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 3.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王義傑 簡均溢以臉書上,以「Shou Kuo」名稱,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虛偽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王義傑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王義傑以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電腦顯示卡後,王義傑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6分許 700元 簡均溢/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王義傑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一卡通(戶名: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6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LDM-113-訴-187-20250110-1

最高行政法院

有線廣播電視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浩鳴股份有限公司 指定代表人陳柏宇 訴訟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 張炳坤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 律師 林智浩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下稱系統經營者),於 新北市新店區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其於民國109年10月2 3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下稱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提出「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營運計畫變更申請書(下 稱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其營運計畫 中「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其中有關基本頻道申請變更部 分之內容為:「1.、下架7個基本頻道:⑴第37台「東風衛視 台」、⑵第38台「MUCH TV」、⑶第49台「壹電視新聞台」、⑷ 第50台「era news 年代新聞」、⑸第58台「非凡新聞台」、 ⑹第68台「好萊塢電影台」、⑺第90台「非凡商業台」(下稱 系爭7基本頻道)。2.異動位置及新增共計7個頻道至上開基 本頻道:⑴原屬付費頻道之「tvN」自第211台變更至第37台 、⑵原屬付費頻道之「亞洲旅遊台」自第223台變更至第38台 、⑶原屬付費頻道之「寰宇新聞台」自第222台變更至第49台 、⑷新增「寰宇新聞台灣台」至第50台、⑸原屬免費頻道之「 三立財經新聞台」自第89台變更至第58台、⑹原屬付費頻道 之「CatchPlay電影台」自第233台變更至第68台、⑺免費頻 道「Bloomberg Television」自第310台變更至第90台(即 將原規劃為基本頻道之第90台變更為此免費頻道),並另新 增第89台寰宇財經台為基本頻道)。」(下稱系爭申請,上 訴人同時另申請免費頻道第80台WAKUWAKU JAPAN頻道下架部 分,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函予以備查在案)。嗣被 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召開第972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 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乃以110年8月23日通傳平臺字 第10900561200號函否准系爭申請(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被上 訴人應就上訴人系爭申請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 (一)被上訴人系爭決議以:本案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 他公共利益等因素後,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 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 法(下稱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3條第4項、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營運計畫變更申請許可或報請備查辦法(下稱營運計 畫變更辦法)第4條第3項等規定,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 並於原處分說明理由如下:「㈠依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及 第3項……等規定,就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綜合考量指 標分析,基於尊重與維護消費者習慣之考量下,頻道位置異 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置, 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代之 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於原 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亦無相關資料以分析所擬替代之頻道 較原頻道對消費者權益可能衍生之影響,故以現有申請資料 尚難據以做為頻道位置異動之基礎。㈡此外,有鑑於新聞頻 道除肩負正確傳達防疫訊息與緊急通知外,更是做為民眾獲 取時事與社會脈動等資訊之重大來源之一。而本次申請變更 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 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 ,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於原審審理時再予細述稱 :觀諸上訴人自訂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服份有限公司頻 道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上、下架規章」(下稱上下架規 章),其中上架部分以頻道商能提出其「頻道內容較其他待 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及「公司營運狀況較佳、內控較優、 違規紀錄較少、消費者滿意度較高或財務支付能力穩定」之 證明(上下架規章第2點⑹、⑺);下架部分以頻道商或頻道代 理商要求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 協商未果(同規章第4點⑼);關於移頻部分則以依頻道類型區 塊化原則協議安排頻道位置,並依收視戶滿意度調查及社會 公益整體考量,以提升收視方便性與收視滿意度(同規章第3 點⑷)等原則辦理。惟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19日通傳平臺 決字第10941033870號函(下稱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補 正佐證資料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上訴人未予補正,難認有 「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 頻道更為優質」、「佳訊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訊公司) 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代頻道之 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之事實 ,是不能認定系爭申請已符合上下架規章前揭原則;且上訴 人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非凡新聞台及壹電視新聞台等新聞 頻道,均為消費者長期收視,且其平均收視率及每人每年平 均收看時數亦位列各有線電視頻道前端,又均為不間斷直播 之新聞節目(凌晨1時至清晨6時除外)。然上訴人擬以替代 之寰宇新聞台、寰宇新聞台灣台及三立財經新聞台等頻道, 每日均僅有共計6小時之新聞直播,寰宇新聞台更與寰宇新 聞台灣台播出完全相同之節目內容,而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 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之收視權益等語,亦據被上 訴人提出相關資料為據。被上訴人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 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 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定,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 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 (二)又「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攸關系統經營者之整體頻道 安排,上訴人系爭申請係「先行下架7個基本頻道後,再新 增或移動共7個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7個基本頻道」, 下架之基本頻道與新增及異動位置有連動關係,亦即係下架 特定頻道,並以其他頻道替補,如該頻道未等於或優於原頻 道時,顯將損害收視戶權益,故下架與移頻(或新增上架) 頻道,兩者密不可分,本質上無法分割為部分許可及部分不 許可,是被上訴人所稱本件系爭申請應就上架、下架及移頻 等內容為一併整體之審查,始得達有線廣電法所揭示之管制 目的,當屬有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非不得就系爭申請 下架、上架及移頻分開審核准駁云云,洵無可採,原處分於 法無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有線廣電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依其 營運計畫營運,其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於取得經營許可執 照後有變更時,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變更或報請備查 ;其應經許可項目、應報請備查項目及許可基準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系統經營者依第1項規定申請頻道 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時,其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被上訴人依上開授權,分別訂定營運計畫變更辦法、頻 道變更許可辦法,營運計畫變更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規定:「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 )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 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四、本法第11條 第2項第5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 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申請書及營運計 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 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 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 ;……。」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除因頻道供應事 業終止經營而須停播該基本頻道外,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 者之基本頻道新增、停播、位置異動,應申請頻道之規劃及 其類型變更許可。」第3條第1項第9款、第4項規定:「系統 經營者之基本頻道變更後,應符合下列規定,違反者不予許 可:……九、依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之上下架規章實施。」「 系統經營者依前條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變更,中央主管 機關應綜合考量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 、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核上開營運計畫變 更辦法、頻道變更許可辦法之規定,並無逾越有線廣電法第 29條第1項、第3項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至有線廣 電法第37條關於系統經營者應訂定公平、合理及無差別待遇 之上下架規章,並應依該規章實施之相關規定,其規範對象 既為「系統經營者」,目的在加強系統經營者就頻道規劃事 宜之自律機制,無礙前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 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人許可之規定。上訴意旨主張頻道變更 許可辦法第2條系統經營者之基本頻道上架、下架及移頻均 應事先申請許可之規定,牴觸有線廣電法第37條之規定,且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不可採。 (二)承上所述,系統經營者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若涉及「 基本頻道」之上架(即新增)、下架(即停播)或移頻(即 位置異動),即屬營運計畫內容之變更,應申請取得被上訴 人許可。系統經營者應依其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上下架規章 實施,被上訴人受理後應依頻道變更許可辦法,綜合考量該 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頻道內容 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以為准駁。又被上訴人訂定「有線 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訂定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下稱上下 架規章參考原則),供系統經營者訂定、修正上下架規章時 參考,就上架(第6點)、下架(第7點)及移頻(第9點)定有不 同之參考指標,其中關於下架部分,復於第8點規定:「頻道 下架應具備嚴謹之審查流程,至少包括:㈠與頻道供應事業 之協商機制。㈡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影響訂戶程度及範圍 ,並應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道,且訂定相關補償措施。㈢ 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 (三)被上訴人為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規定所設之合議制 獨立機關,其組成與職權之行使,具民主正當性,且具電信 、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復不受 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而須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同法第4條、 第7條、第8條等規定參照),以使其對有線電視頻道編排經 營之准駁決定,能不受政黨政治或利益糾葛之干擾,依專業 自主決定之空間,於決定是否許可上訴人申請基本頻道之上 架、下架或移頻,核屬獨立機關對於前揭公共利益與福祉如 何在有線電視平台未來平衡發展估測作成之專業判斷,亦係 有線廣電法為對系統經營者頻道規劃、編排等營運行為採取 適當管理,而在組織、程序上之規範設計,應認其有相當之 判斷餘地,法院對其判斷應予以尊重,僅於其判斷有出於錯 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一般 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 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始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四)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係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並新增(2個)或移動(5個)共7基本頻道,以填補所下架之 系爭7基本頻道;被上訴人受理後,除函請上訴人所屬直轄 市政府即新北市政府提供審查意見外,並函請下架之頻道供 應事業即訴外人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陳述 意見後,復以109年11月19日函請上訴人就下架業者之意見 補充說明,及提供「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 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上訴人嗣提出109 年12月31日大新店字第109010242-1號函(下稱109年12月31 日函)檢送陳述意見書及相關附件資料後,經被上訴人作成 系爭決議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 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足見,依上訴人系爭申請之規劃內容, 倘其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應不予許可,自不生後續以其 他頻道替補下架頻道之問題,故本件應先審究者,係上訴人 申請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合上開法令規範及上訴人 自訂之上下架規章規定? (五)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3日申請書就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 之理由,載稱因頻道代理商佳訊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頻道 授權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且經雙方多次協商未果 ,已符合上訴人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頻道商、頻道代理商…… 要求本公司支付之費用,未能符合市場公平原則者,且經雙 方商業協商未果。」規定等情,業於申請書及以109年12月3 1日函提出陳述意見書為說明,並檢附其與佳訊公司間協商 往返之函文為證,然觀諸系爭決議及原處分內容,均未就此 為審認或敘明上訴人申請許可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是否符 合其上下架規章第4點⑼規定。另關於下架系爭7基本頻道對 於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上訴人於上開申請書已載明將 以性質相近、節目優質之頻道替補,實際上未減少基本頻道 數量,並提供6個月優質頻道免費收視方案予收視戶,減少 收視戶所受影響,如收視戶仍擬終止數位視訊服務並要求退 費,將依規定辦理退費等情,並未見系爭決議審認及敘明上 訴人規劃之補償措施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理由。觀諸系 爭決議僅略載「綜合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 等因素後,不予許可系爭申請」等語,亦看不出被上訴人綜 合判斷之具體事實及所指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 利益等因素之具體影響為何。至原處分理由㈠所載「頻道位 置異動時應審酌是否將收視滿意度較高之頻道置於較前段位 置,且異動至前段頻道位置之新頻道應經客觀證明優於被取 代之原頻道,惟檢視貴公司所提資料,並未檢附替代頻道優 於原頻道之具體證明文件……」等語,係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 第9點就頻道位置異動時之參考指標,並不是頻道下架之參 考標準。再者,關於頻道下架對消費者權益影響評估部分, 上下架規章參考原則第8點㈡係要求檢視有無「適當之替代頻 道」,而非規定替代頻道必須優於被取代之原頻道,始得准 許下架;且同點㈢規定頻道減少或停止播送已達定型化契約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所規範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等語, 並未排除無適當之頻道替代以至於頻道減少之情形,僅要求 於此情形下,系統經營者應依規定辦理補償。另原處分理由 ㈡亦僅記載「本次申請變更內容中,涉及多個長期為民眾收 視之新聞頻道異動,此恐衝擊訂戶收視習慣、影響民眾獲取 重要訊息之管道,致生民怨,而對消費權益造成負面影響」 等語,亦無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下架事由具體說明,則被上 訴人是否有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 爭決議之決定,即有疑義,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六)此外,原判決雖採納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論述,以上訴人未予 補正諸如「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率或首播比率」、「 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資料,難認有「寰宇新聞台灣台及 寰宇財經台之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 佳訊公司要求之費用不符合市場公平原則」及「原頻道及替 代頻道之收視戶滿意度及異動後對消費者權益等公益之影響 」之事實;且擬替代之寰宇新聞台等3頻道相較擬下架之年 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 而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形等語。惟上訴人未補正上 開資料,何以能得出難認「寰宇新聞台灣台及寰宇財經台之 頻道內容較其他待上架之頻道更為優質」等事實之結論,原 判決並未敘明認定之理由。況「收視滿意度」、「節目重播 率或首播比率」、「評鑑結果或得獎紀錄」等項,多係關於 頻道上架或位置異動之參考指標;另所稱擬替代之寰宇新聞 台等3頻道,相較於擬下架之年代新聞台等3頻道,有顯著減 少言論及新聞內容之多樣性,嚴重影響消費者收視權益之情 形等語,亦係就替代頻道與下架之原頻道作比較,而不是依 前述頻道下架標準審認後之結論。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是否有 出於不完整之資訊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而作成系爭決議之決 定,尚有疑義,實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從而,原審未依職權 調查證據,逕採納被上訴人之主張,以依系爭決議、原處分 記載之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論述,認被上訴人 於綜合考量該變更是否增進或維持整體市場競爭、消費者權 益、頻道內容之多樣性及其他公共利益後所為不予許可之決 定,無悖於論理法則或正當程序,原審對其判斷予以尊重等 語,遽為原處分合法之認定,尚嫌速斷,核有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 訴訟庭更為適法之裁判。至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10年12月6日 另案向被上訴人申請「頻道之規劃及其類型」之變更,被上 訴人並未將該等申請視為整體而予一併審查及作成一個准駁 處分;以及於中天新聞台不准換照後,被上訴人既可接受中 天新聞台空頻,當可先准予上訴人下架佳訊公司所代理之頻 道一節。按上架、下架及移頻為不同型態之變更,亦各有不 同之處理原則,各項變更之間或相互連動影響、或無關聯性 ,是否必須一併審查而不能分別准駁,應視申請案之各該具 體內容而定,案經發回後,原審應併予查明審究,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344-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 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 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 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 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 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 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 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檔案光碟,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如卷內有附表所示之物,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 費用後,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 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 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1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影音檔案 2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影音檔案

2025-01-09

TPHM-113-聲-3612-20250109-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陳致豪 相 對 人 陳宗源 陳云貞 陳宗明 陳美惠 陳世宗 李陳玉英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靜葳 陳佳琪 陳雪珠 陳謹卅 陳美雪 楊泳豪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文毅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兆淵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3,992元、測量費7,755元,共計121,747元,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陳宗源 1/90 1,353元 2 陳云貞 1/15 8,116元 3 陳宗明 1/90 1,353元 4 陳美惠 1/90 1,353元 5 陳世宗 1/9 13,527元 6 李陳玉英 1/27 4,509元 7 陳玉琴 1/27 4,509元 8 陳文月 1/27 4,509元 9 陳嬿茹 1/27 4,509元 10 黃鴻明 1/81 1,503元 11 黃鴻賓 1/81 1,503元 12 黃秀美 1/81 1,503元 13 陳俊勇 1/18 6,764元 14 陳柏宇 1/18 6,764元 15 陳靜葳 1/18 6,764元 16 陳佳琪 1/18 6,764元 17 陳雪珠 1/18 6,764元 18 陳謹卅 1/18 6,764元 19 陳美雪 1/15 8,116元 20 楊泳豪、楊文毅、楊兆淵均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7 連帶賠償4,509元

2025-01-08

PCDV-113-司聲-477-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74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鄭祐宗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行為之手段,詐欺之金額, 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200元,有轉款明細、本院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可憑,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暨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已婚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詐欺之2,200元,係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 其業已賠償告訴人2,200元,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74號 被   告 鄭祐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原名鄭孟宗)明知無販售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 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cc_165.5」(下稱本 件IG帳號)、暱稱「四海歐美服飾精品代購」,向陳冠廷佯 稱:可販售2個皮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 12日19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孟新 門市,以ATM存款新臺幣(下同)2200元至鄭祐宗所借用之 陳柏宇(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嗣其遲未收到商 品,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冠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否認有上揭犯行。 ⑵驗證本件IG帳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係被告奶奶唐建華申辦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有以IG販賣精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向本件IG帳號購買上揭商品後,依對方指示將上揭購物款項存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使用IG暱稱「四海歐美服飾精品代購」對外販賣精品之事實。 ⑵被告以收取買家匯款為由,向同案被告陳柏宇借用本件帳戶之事實。 ⑶被告有傳送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予同案被告陳柏宇觀看之事實。 4 證人唐建華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唐建華申辦本件門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6 本件IG帳號頭貼截圖1張、IG對話紀錄截圖19張、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1份 ⑴告訴人向本件IG帳號購買上揭商品後,依對方指示將上揭購物款項存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⑵被告有傳送告訴人匯款之ATM交易明細表予同案被告陳柏宇觀看之事實。 7 本件帳戶之登記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8 本件IG帳號登記資料1份 本件IG帳號係以本件門號驗證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2025-01-08

CYDM-114-嘉簡-17-2025010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凱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65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補 充記載「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博凱(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葉思辰(下稱告訴人)提出 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匯 款回條聯、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112年8月15日竹北字第11 20002345號函檢附證人陳柏宇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及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符合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 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Kevin」之詐欺正 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證人陳柏宇之臺灣土地銀 行帳戶內,經詐欺正犯再轉匯至被告提供之臺中商銀帳戶中 ,復由詐欺正犯將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則本案詐欺正犯前開轉匯、提領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 為,則屬幫助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僅係基於幫助犯意 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自白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 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 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 賠償和解金1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此有和解書、轉帳證明可 佐(見金訴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已盡相當努力以彌補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不動產經紀人,經濟狀況普通 ,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50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本案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和解金額,有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方有如 此彌補過錯之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 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 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 告訴人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 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 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52號   被   告 王博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哲宇律師         李建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凱雖能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 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0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Kevi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王博凱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假交友 之方式向葉思辰行騙,致葉思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1 日1時2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匯入陳柏宇(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再於同日1 時27分許,轉匯入王博凱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葉 思辰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思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博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伊是將台中商銀的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給1名在台中的酒吧認識自稱「Kevin」的朋友,對方說 在做電商,需要金融帳戶來處理金流,伊沒想太多,就借給 他,伊不知道「Kevin」的本名,之前都用通訊軟體LINE聯 絡,因換過手機也找不到「Kevin」的LINE帳號了云云。惟 查:  ㈠告訴人葉思辰因遭詐欺集團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集團指示匯款,而所匯款項流入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情, 業據告訴人葉思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前開台中商 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係遭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1人均得在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又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 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 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 者均能知曉。而被告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衡情,當無不知 將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被害人款 項之理,竟仍將其個人所有之前開金融帳戶之相關資料,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 取得前開帳戶之存摺、帳號、金融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 台 中商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告訴人葉思辰,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CDM-113-金簡-649-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勳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 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湳雅夜市某處,向陳貫 章收取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 存摺、印章(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並由陳柏勳於不詳時間 、地點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者,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騙者或 其共犯詐騙者(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之詐術,致吳珮 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勳(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對該等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關聯性明顯過低之瑕疵 ,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 裁判之資料。 (二)證明力   訊據被告陳柏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從事建築工時認識陳貫章,後來就沒有聯絡 了,沒有跟他收過帳戶或借過帳戶,也未交給他人,陳貫章 朋友欠錢被我打,陳貫章出來講情我不讓他講,陳貫章因挺 朋友才指認我,友人王正杰可以作證,且我在109年9月底就 跟王正杰一起住臺中,有不在場證明,檢察官又沒有舉出案 發時我在湳雅夜市之證據,我否認犯罪云云。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冒親友借款 之詐術,致告訴人吳珮嘉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14日10 時57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珮嘉於警詢中指訴綦詳( 見偵卷第38至39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表、 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及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44至46頁)、第一銀行土城 分行100年1月5日一土城字第00002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各類 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資料(見偵卷 第25至31、36頁)等在卷可稽,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向陳貫章收取本案帳戶資料,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陳貫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本案帳戶為我所申 辦,曾在109年間在湳雅夜市附近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存摺、印章給被告,當時被告說他和他老婆沒有帳戶 ,家人會從南部匯錢過來,因為我之前和被告是同事,認識 有5、6年,被告也幫過我工作過1、2個月,做拆除工作、室 內修繕,我想他應該不會有什麼不良舉動,就找表弟林延俊 開車一起過去將上開帳戶資料借給被告,當天我腳痛風所以 請林俊延開公司的貨車載我去,我也有跟林延俊說要拿存摺 給以前同事,當時直接在車上從車窗將帳戶資料交給被告, 跟被告說用完快還我,被告說領完錢隔天要還我,但都沒有 還我,後來就接到嘉義水上偵查隊、臺中烏日偵查隊通知等 語(見偵卷第90至91頁、原審金訴卷第83至87頁)。  ⑵證人林延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7、8月間我載表 哥陳貫章到湳雅夜市,當時陳貫章腳不舒服請我開車載他過 去,陳貫章說要去找一個工作伙伴,陳貫章在做室內系統櫃 拆除工作,我看過對方2、3次,對方是臨時工,對方要向他 借帳戶,說要請家人轉錢過去,到場後陳貫章沒有下車,就 開車門交給對方帳戶資料,陳貫章說用完趕快還,對方說過 幾天就還,我忘記對方的名字,但看照片可以認得出對方, 對方是(偵卷第20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3;對方就是 在庭的被告,那時候他沒理光頭、有頭髮,但長相一樣等語 (見偵卷第75頁、原審金訴卷第89至93頁)。  ⑶觀諸證人陳貫章、林延俊上開證述內容,雖因據案發時間已 久,且證人林延俊自陳其於112年間中風,而於原審審理中 對部分情節記憶不清或前後細節不符,或證人相互間就小細 節所述有所歧異,然關於證人陳貫章交付帳戶之對象、原因 、地點、當時搭乘之交通工具,及被告與證人陳貫章之關係 等基本情節及過程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況證人陳貫章 與被告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其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90頁),並衡以其就提供本案帳戶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犯行亦坦認在卷,復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易字第63號 刑事判決處罪刑確定在案,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 必要,且上開2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已經具結程序擔 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前開情節之必 要,是上開2證人所為證述,堪可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陳貫章的朋友欠錢被我毆打,陳貫章挺朋 友才藉此報復,王正杰可以為我證明此事云云。然證人王正 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聽過陳貫章這個人,也不知道 被告與陳貫章之間的關係,不知道他們之間有何過節,亦不 知道林延俊此人或林延俊是陳貫章的表弟;我連陳貫章是誰 我都不知道,不會知道被告打的人是不是跟陳貫章有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4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其與陳 貫章友人有恩怨糾紛,或王正杰可以證明其有毆打陳貫章友 人之事云云,顯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復辯稱:案發時期我與王正杰都一起住在臺中,我有不 在場證明云云。惟證人王正杰依刑事訴訟法第169條規定與 被告隔離時證稱:我與被告從109年7月後幾乎每天在我家見 面聊天、吸毒,109年9月底我與被告一起搬去臺中,一開始 住旅館,後來以被告名字租房子,臺中的房租是我們兩人一 起付,約2萬元出頭,1個人出1萬多元;當時是因為想要去 那邊戒毒,住在靠近逢甲那邊,大約到11月11日我因為在土 城販毒的案子被抓,我是在臺中的家裡被抓的,被告在哪裡 被抓我不知道;我在臺中沒有工作,是靠積蓄生活,被告在 臺中也沒有工作,應該也是靠積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至151、153、155頁),而被告則供稱:去臺中的房租跟旅 館旅費是我、王正杰及我的女朋友「佩佩」一起付,由「佩 佩」出面簽租約,「佩佩」叫什麼名字我忘記了,當時我們 一起去臺中就是去住,沒有其他的目的;我們住在一起,但 有時候王正杰忙他的,我忙我的,我有時候會回北部帶小孩 ,我於109年11月10日被拘提到案,在林口那邊被警察抓到 ,我跟前妻帶小孩去那邊的公園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 58頁)。細繹證人王正杰與被告上開供述,其等就去臺中之 目的、在臺中如何租房、有無第三人「佩佩」、房租費用如 何負擔等節均不一致,被告甚至連其當時交往女友之姓名都 無法交代,則其所辯與證人王正杰在109年9月底至11月間為 警拘提之案發時期前後係在臺中生活乙節,大有可疑。衡以 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始在本院審理時提出友人王正 杰可以證明其與陳貫章有恩怨之事,再本院就此部分待證事 證進行調查時,被告又突然主張證人王正杰並可證明其於案 發時期均與王正杰同在一起而有不在場證明,其非初受偵查 之際即提出,並隨訴訟進行情形而有更異之主張及辯詞,實 有可議。況且,縱認被告與王正杰確有在案發時在臺中共同 租屋之事實,然由其等共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所遭查獲之時 間各有先後不同,查獲地點分在新北市林口及臺中之事後2 人行跡動態觀察,益證其等並無所謂時刻同處之情事,證人 王正杰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   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 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 名為必要。再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網銀帳密等結合, 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公司或個人無論其經營型態為中小企 業、微型企業或個人工作室,均可自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使用,並無特殊之限制,而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使用之必要, 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帳戶之網銀帳密,攸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 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 帳戶資訊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 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 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 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 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 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 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果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要求提供帳 戶之帳號、密碼、提款卡、存摺、印章等資料,其目的極可 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 知悉或預見。    ⑵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自國中肄業後即在市場 工作,於行為時為25歲,已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歷,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向陳貫章徵求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 之人,當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 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 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被告之行為, 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⒍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已修 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復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輕重時,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以同種之刑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於行為人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得量處之有期 徒刑範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三)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 ①105年度簡字第21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105年度簡字第707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③107年度簡字 第62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未就被告是否成立累犯及應否加重其刑具體指明證明方法, 以供法院綜合判斷,爰不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 難性,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致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 金額,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有數次詐欺前 案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自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在賣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賠償告訴人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標準。並說明不為沒收之理 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 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行為後,關於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固有修正如上述,原審未及比較,然此部 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本院撤銷之理由,併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HM-113-上訴-534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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