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陳致豪
相 對 人 陳宗源
陳云貞
陳宗明
陳美惠
陳世宗
李陳玉英
陳玉琴
陳文月
陳嬿茹
黃鴻明
黃鴻賓
黃秀美
陳俊勇
陳柏宇
陳靜葳
陳佳琪
陳雪珠
陳謹卅
陳美雪
楊泳豪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文毅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楊兆淵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
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
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
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
度重訴字第5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3,992元、測量費7,755元,共計121,747元,由兩造依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負擔訴訟
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陳宗源 1/90 1,353元 2 陳云貞 1/15 8,116元 3 陳宗明 1/90 1,353元 4 陳美惠 1/90 1,353元 5 陳世宗 1/9 13,527元 6 李陳玉英 1/27 4,509元 7 陳玉琴 1/27 4,509元 8 陳文月 1/27 4,509元 9 陳嬿茹 1/27 4,509元 10 黃鴻明 1/81 1,503元 11 黃鴻賓 1/81 1,503元 12 黃秀美 1/81 1,503元 13 陳俊勇 1/18 6,764元 14 陳柏宇 1/18 6,764元 15 陳靜葳 1/18 6,764元 16 陳佳琪 1/18 6,764元 17 陳雪珠 1/18 6,764元 18 陳謹卅 1/18 6,764元 19 陳美雪 1/15 8,116元 20 楊泳豪、楊文毅、楊兆淵均即陳玉蜜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7 連帶賠償4,509元
PCDV-113-司聲-477-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