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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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競華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競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競華因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 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448、1451號),爰 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 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9-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KHAC PHUOC(中文譯名:阮克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 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PHUOC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 KHAC PHUOC因違反森林法案 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7240 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二、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所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 束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 以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 指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 院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參照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4-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茂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巫茂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巫茂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徒刑,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918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440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4-聲保-66-20250121-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淑芳 上列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淑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淑芳前犯銀行法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8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 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2025-01-20

KSHM-114-聲保-39-20250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DO XUAN TUYEN(中文姓名:杜春線)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XUAN TUYEN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 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 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 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 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 二、經查:被告DO XUAN TUYEN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2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2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 且為逃逸外籍移工,則面臨上開重罪刑罰之諭知,逃匿境外 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 所列情形,非予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衡量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應自114年1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404-2025011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 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 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 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 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6

TCHM-113-上易-778-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ANH TRONG HUNG(中文姓名:孟重雄)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H TRONG H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MANH TRONG HUNG(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串證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 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命限 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並自113年5月22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被 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 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另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 本院審理中,衡以被告否認犯罪,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外籍人士,面臨上開重罪重刑之 諭知,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所列情形,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 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參以限制出境、出海 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綜 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 ,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HM-113-上訴-1404-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993號、112年度原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9 8、9878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8、98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仲寅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仲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 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 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對於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88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非法清理廢棄物案件,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1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6日縮刑刑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舉 證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認被告於上開徒刑 執行完畢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其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予以累犯加重並未侵害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各所犯均加重其刑。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所犯各次犯行,已 知認錯悔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 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之定應執行刑亦因 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與李謙遜、王嘉瑋結夥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 ,由被告擔任駕車搭載一行人跨縣市往返、出沒行竊現場, 隨時接應把風,由其他二人下車行竊之分工模式,造成被害 人等受有損害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弭補,竊盜所得之財物係由 李謙遜取得處分而被告尚未分得,參酌共犯李謙遜、王嘉瑋 於原審均坦承犯行並分別經原審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被告經原審提示客觀事證竟仍否認狡辯,耗 費相當司法資源,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然認罪知錯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 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侵害法益之輕重,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 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刑宣告 本院判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二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犯罪事實三 陳仲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仲寅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1-16

TCHM-113-上易-780-20250116-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9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淑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 如附表所示本金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792號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642元 陳淑芳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1-15

TNDV-114-司促-792-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57 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世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方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法院前案紀錄表」、「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方世興與告訴人陳淑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據其等陳述在案,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恐嚇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 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此部分犯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公訴意旨未敘明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罪,由本院予 以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配偶關係 ,未能理性處理其等間之事務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動機,其 於電話中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之犯罪手段,已使告訴人精神上 產生恐懼,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暨被告犯罪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 院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方世興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興與陳淑芳前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指之家庭成員。方世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9分許 ,在苗栗縣○○鎮○○街00號住處撥打電話予陳淑芳,欲向陳淑 芳索討其之存摺及提款卡,陳淑芳則以未持有其存摺及提款 卡,繼之2人談及方世興胞姐申辦之信用卡及刷卡消費負債 之事而起爭執,詎方世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電 話中出言以「有一天妳一定會看到我,看我怎麼處理妳,別 以為我無法處理妳」等寓含加害陳淑芳生命身體之語恐嚇陳 淑芳,致陳淑芳心生畏懼。 二、案經陳淑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世興自承於前述以電話與告訴人陳淑芳對話中, 就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款項應由何人負責一事起爭 執,且言出上開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辯稱:伊僅欲告訴人對該刷卡消費債務負責等語。惟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 」,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 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受惡害之通知者,是否因之心生畏 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被告與告訴人 己因怠情不睦而離婚,且因使用其姐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 之債務,尚致其姐發生破產之損害(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其等當日對話之內容),則被告對告訴人積怨已深;且依常 人之對話,有加害之意者或出於恐嚇之意,輒於「處理」一 詞代之;另參照被告之全言詞,顯已足使告訴人認被告將前 往告訴人住處而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處理」,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世興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MLDM-114-苗簡-19-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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