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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5號 上 訴 人 江俊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所為「諭知緩刑5年」,應 更正為「諭知緩刑3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事實及理由欄關於量刑部分,有主 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故依 據前開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NHM-113-金上訴-1315-202411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原鴻 指定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戴原鴻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73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 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量刑,難謂適法。又被告現年00歲,與前妻育 有一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扶養中;被告因一時失慮 ,誤蹈法網,犯罪動機尚堪憫恕,且告訴人甲○○所受損害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考量上情,如對被告科以刑法第3 39條之4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似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經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或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 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 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茲審酌被告所為上開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是經由連結網際網路,於 FacebookMarketplace上刊登廣告為之,所為固有不該;然 考量被告本案詐得款項為3,500元,取得之不法利益非鉅, 較之集團式之詐騙手法、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 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取高額暴利等情形以觀,本案被告 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況被告犯後一再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因未能徵得告訴人 之諒解,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本院卷第 47頁),然被告已將其取得之不法利益,連同其他款項,向 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為捐款合計22,000元,有捐款成立之 簡訊截圖可按(本院卷第91、93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彌補 過錯之態度。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綜合被 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以觀,被告有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卻不思正途獲取 財物,於臉書張貼不實販售商品貼文,及私訊聯絡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之犯罪手段,侵害大眾對於網際網路購物之交易安 全,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 被告除本案外,另因詐欺、傷害罪等經檢察官起訴,其中詐 欺罪甫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諒解,但其連同取得之不 法所得,向財團法人基督教晨曦會捐款合計22,000元,已如 上述,可見被告犯後頗知悔悟,並有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在砂石場工作, 月收入約33,000元,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幼子,目前與父母 、弟弟、妹妹、小孩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告訴人等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627-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品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95、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撤銷。 陳品夆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夆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1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 二、緣劉峻瑋於111年8月26日,在PTT電子佈告欄網站(下稱PTT )之forsale看板,以帳號sky900928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 」之訊息,陳品夆見該文後,即透過PTT站內信與劉峻瑋聯 繫,並由劉峻瑋於同日加入陳品夆通訊軟體LINE帳號,與陳 品夆聯繫欲購買「陶板屋餐券」。陳品夆明知其自身並無販 賣陶板屋餐券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四」向劉峻瑋佯稱:有多餘之陶板屋餐券,以 10張餐券共計新臺幣(下同)5,300元出售等語,後又接續 上開犯意向劉峻瑋佯稱:另有6張陶板屋餐券,以3,000元出 售等語,致劉峻瑋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9月1日15時50分 許,以電子支付LINE PAY方式匯款5,300元、及於同月3日13 時12分許,以LINE PAY方式匯款3,000元至陳品夆申辦之一 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詎陳品夆收到款項 後,即拒不回應,且未交付劉峻瑋所購買之餐券,劉峻瑋始 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劉峻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 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品夆就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一卡通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卡 通MONEY轉帳交易詳細資訊畫面翻拍照片、劉峻瑋與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四」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電子佈告欄批踢踢 實業坊帳號「PeriodDark」網頁貼文(偵5565卷第19-46頁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偵8008卷第117-145頁)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指 稱被告於111年9月4日19時16分許,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 帳號「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文章,誘使 告訴人與之聯絡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四」向告訴人 詐騙等事實;被告於原審並為認罪之陳述(原審卷第46、56 頁);但查:  ㈠被告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是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看到帳號「PeriodDark」之被告發文表示出 售陶板屋餐券,與之聯絡後,購買4張餐券,於111年9月1日 當天收到該4張餐券,被告再「主動」向其兜售更大量(10 張)的餐券,致其受騙於當日下午15時50分許,轉帳5,300 元,還沒收到貨,被告又於同日9月3日向其追加兜售6張餐 券,其於當日下午13時12分轉帳了3,000元到被告指定之帳 戶等語(警卷18頁),核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是於同年 月4日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絡 後受騙等情不符。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亦僅被告曾 於同年月4日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偵 5565卷第41頁);惟告訴人所指受騙購買本件陶板屋餐券之 時間則為同年月1日、3日,均在被告上開發文之前,已難認 告訴人是因被告在PTT之e-coupon看板發文出售陶板屋餐券 ,受騙購買本案餐券。  ㈡帳號sky900928之人曾於111年8月26日,在PTT之forsale看板 ,發布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有該發文資料可稽(本 院卷第125頁),參酌①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詐騙訊息欄」所載「買家(即告訴人)帳戶sky90092 8」(偵5565卷第43頁),與上開PPT發文資料之帳號相符; 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小四」(即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 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與被告聯繫時,表示「您好,我是PT T上要購買陶板屋餐券的」,被告回應後,告訴人表示「再 麻煩給我帳號(台新)或Line pay也可以轉帳給您」(偵55 65卷第40頁),互核在告訴人PTT之forsale看板發文時間, 同為111年8月26日,可見本件應是告訴人先在PTT之forsale 看板,發文徵求「陶板屋餐券」之訊息,而非被告先在PTT 之e-coupon看板發文,誘使告訴人與之聯絡,而為本案詐騙 行為。  ㈢是依上開證據綜合判斷,可認被告所辯是先看到告訴人欲購 買陶板屋之發文,與告訴人聯絡後,再為本件詐欺犯行等情 ,並非無據;檢察官認被告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出售陶 板屋餐券,誘使告訴人購買本案陶板屋餐券等情,尚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是普通詐欺取財犯 行。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普通 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是先在PTT之e-coupon看板以帳號 「PeriodDark」發布出售陶板屋餐券7張之訊息,誘使告訴 人與之聯絡後,再為本件詐騙犯行,但起訴書被告所犯法條 則載明「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法條並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指明。  ㈡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陶板屋餐券各10張、6張, 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罪,顯見前案 有期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 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被 告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1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尚有不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 念薄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惟被告犯 後坦承,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多於其 損害之27,000元(告訴人總損害為8,300元),可見被告犯 後頗知悔悟,並積極彌補其過錯之態度,復考量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因腳無法久站,只能做簡單工作,有身心障 礙手冊在卷,目前幫忙家裡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等家庭、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部分:   被告詐騙告訴人雖取得8,300元,但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 賠償告訴人27,000元,堪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所得,如仍就 被告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HM-113-上訴-156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害尊親屬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恕榕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害尊親屬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恕榕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延長暫行安置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 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6月以下期間, 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 施以暫行安置。暫行安置期間屆滿前,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 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每次延長不得逾6 月,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之規定。但暫行安置期 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121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包括「 有再犯之虞而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程度」之情形(立法理 由第2點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恕榕(下稱被告)因家暴殺害尊親屬等案件 ,前經原審法院以其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自113年5月22日起暫行安置6月在案。 三、現因被告之暫行安置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原暫行安置原因及必要性均 仍存在,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晚間9時至11時間,在雲林縣○○鄉○○ 村○○○00號住處,涉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業經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有證人許淑麗、許絲惠、許正東、楊 孟慈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9月4日函暨所附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逃逸路線圖、行進路線監視器 截圖、查獲照片、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現場血跡、扣案剪 刀(缺一半握柄)照片、刑事案件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112年9月25日函暨所附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 察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 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原審於113年8月9日各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2年、10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在案,足 認被告涉犯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均屬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等,鑑定結果 認被告有「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情感 型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 覺與被害妄想,並且在上述精神病症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 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重訴卷第195至207頁),有事實足認 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  ㈢被告於安置期間,經治療後情緒尚稱平穩,無暴躁、失控、 暴力或破壞等行為,現實感可,然其幻覺之情況仍然持續, 會感應到幻覺責備被告、要求被告做什麼的情況,被告自述 這些幻覺情況並沒有什麼改善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函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現階段仍受 精神病症影響,一旦未處於治療情境,因精神症狀惡化而再 犯之危險性甚高,為避免被告未受適當且持續性之精神專業 治療,導致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應認仍有暫行安 置被告之緊急必要。  ㈣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延長安置並無意見,惟希望安置機構維 持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方便家人探視及至長庚醫院治療 乳癌等語,然安置機構對被告所為醫療處置之成效、所在位 置是否造成家屬探視不便等節,乃屬執行層面,應由負責執 行之檢察官視被告醫療照護之需求及醫療體系之量能定之, 與被告是否有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原暫行安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考量被告 所涉犯之犯罪情節、對象、手段,及至今累計已受暫行安置 之總期間、本案訴訟進度暨於上訴救濟期間等情,並審酌被 告受醫療照護及訴訟權益之保障暨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認 以5個月期間對被告為延長暫行安置之處分為宜,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上訴-1605-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政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達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政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下稱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3至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此有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 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 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並給予其陳述意 見之機會,併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則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竊盜罪,所侵害者分別為社會法益、個人 財產法益,經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 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 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 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NHM-113-聲-995-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胤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55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該裁定正本業於同年10月21日送達至抗告人抗告狀陳報居 住地址即臺南市○○區○○○村00號之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寄存送達於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53~55頁),抗告人至遲應於本件補正裁定 寄存送達經10日,加計5日補正抗告理由之期間,即113年11 月5日。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依據上揭 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毒抗-501-20241108-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娟 上列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保-1008-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啟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之執行指揮書(105年執 更緝字第1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 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經查: 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於民國84年3月2 8日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 褫奪公權終身,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聲明異議人 以其上開無期徒刑執行之假釋經撤銷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年執更緝字第136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意 旨誤載為105年執更緝丁字第136號),依刑法第79條之1規 定,執行殘刑25年,因現行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業經憲法法 庭以113年度憲判字第2號宣告違憲,因認上開執行指揮書仍 繼續執行殘刑25年,即有未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因本院 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按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 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 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 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 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本 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 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 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 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 理中者,亦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主文第1項、第5 項明白揭示。是本件聲明異議既係對無期徒刑之執行,於假 釋經撤銷後,檢察官依法執行殘刑25年不服而異議,依上說 明,應於相關法律修正前,停止審理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TNHM-113-聲-961-20241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高承維 訴訟代理人 胡席瑜 被 告 李蕙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0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附民-559-20241107-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 原 告 張瑞倉 被 告 郭柔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NHM-113-附民-52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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