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
原 告 賴雲寶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
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2860號等案號提起公訴,有該案起訴書可
參。觀諸上開起訴書,本件原告顯非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所列
之被害人。縱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因被告犯罪
而導致原告受損害之事實,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向本院提
起公訴,自未繫屬於本院。是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
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CYDM-113-附民-484-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