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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鴻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葉香 蘭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鴻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 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之 車內留有鑰匙,而將車輛侵占入己,因而增加被害人尋回財 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侵占之自用小客貨車已返還並 由被害人葉香蘭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9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案動機、犯案情節、手段、侵占之財物價值高低,暨其於 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 折算一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自用小客貨車1部(含鑰匙1支),固為被告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發還並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 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20號   被   告 簡鴻誠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簡鴻誠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拷潭路上 鳳梨園附近,見葉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並見車內留有鑰匙,且外觀為無人 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之犯意,擅自發動本案車輛並駛離而據為己有。嗣因葉香蘭 經由其父蔡春福告知本案車輛因其積欠債務遭他人開走,遂於 同年5月13日報警後,經警於113年8月27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小港區高松路陸橋下發現簡鴻誠駕駛本案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簡鴻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 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密錄器錄影光碟及 其畫面截圖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惟竊盜罪為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罪,亦即竊取行為係乘人不 知,將他人支配下之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25 年上字第7374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護之法益乃財產持有人對 所管領財產之支配力與監督權,如行為人取得該物,並非出於 行為人破壞財產持有人對該物之支配力與監督權,該物係因偶 然因素脫離財產持有人,財產持有人對該物已失其支配力與監 督權,則行為人取得該物並將物據為己有,則屬侵占遺失物或 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舉。查本案係因被害人葉香蘭以其父即 蔡春福積欠他人債務,而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遭他人攔下並開 走本案車輛為由,而於113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報案,此有新工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又因第三人蔡春福籍 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經本署傳喚被害人葉香蘭並請其偕同蔡春 福到庭後,被害人並未偕同蔡春福到庭,並陳稱:本案車輛是 我所有,都是我父親在開,被偷走後壞掉現在在停車場,我在 113年5月13日去報案是因為我父親跟我說車子被牽走,好像車 子被地下錢莊開走,後來我就不知道,我跟我父親沒有聯絡, 我不知道他在哪裡等語,依此過程觀之,既無法證明本案車輛 確係被告所竊,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 係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而將本案車輛駛離,從而應論以刑法 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 竊盜罪嫌,似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 判決之犯罪事實乃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

2025-01-15

KSDM-113-簡-483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旭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069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某日起起至113年5月1 0日22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 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 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J-069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22號   被   告 陳柏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旭前因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被吊扣,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某日,在社群 軟體Facebook(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專業 扣牌處理」之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購入偽造車牌00 0-0000號碼2面,隨即將之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供行車使用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及車牌000-0000號碼真正所有人黃㴒   証之利益。嗣於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自強三路與苓雅二路口,因紅線違停而遭員警舉發,經 警發   現其所懸掛之「BUJ-0691」牌照係偽造,並扣得 偽造之上開   車牌號碼牌照2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㴒証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旭於警詢坦承不諱,且有告訴 人黃㴒証警詢所述可佐。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 13年5月28日函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懸掛偽造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行為。此外,復有上開偽造車牌2面扣案、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停車 明細暨被告行照各1份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陳柏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113年某日購入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 開自小客車起,迄至113年5月10日22時4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概括犯意,其於此期間多 次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應評價為 自然法概念之一行為,而認為屬包括一罪,以一罪論。另扣 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1-15

KSDM-113-簡-4195-20250115-1

交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7號 原 告 陳昭月 被 告 曾彥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1-15

KSDM-113-交簡附民-297-20250115-1

原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英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雖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然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於犯罪當時,理解 法律的規範,辨識其行為係屬違法之意識能力,且具備依其 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言。固然,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 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 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當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 然而,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具有意識能力 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既然須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自仍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之各項資料,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86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固領有第1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綜觀被告 自警詢至檢察官偵查中,其對於所有提問均能明白其內容, 且能切題回答,對於酒後駕車之事發經過記憶清晰,並無混 淆不清之情形,難認被告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有顯然減輕之情形,故無從依上揭規 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遭判處刑責之紀錄,對於酒 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 力交通工具」一詞,並非艱澀難懂,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 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在內,且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觀念,被告猶酒後駕車上路以身試法,實難認本件犯 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而無刑法第59條適用 ,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案 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5度於飲 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微型電動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 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具狀請求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不合於得為緩刑宣告之法定 要件,故本件自無從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67號   被   告 鄭英隆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隆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至40分許,在址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超商」店內飲用米酒, 飲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微型二輪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大 明路與瑞隆東路口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檢,發覺其 身有酒味,對其施以檢測,於同日下午1時5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英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查獲駕 駛人測得酒精濃度檢定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1-14

KSDM-113-原交簡-95-202501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阮文勝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仍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可從中獲取轉帳金額2%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間,,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源」之人使用。嗣「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 哲寬、郭菊花、廖仁傑(下稱陳懿君等6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款至附一表所示之帳 戶後,均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 向。嗣陳懿君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懿君、夏巧臻、詹慧珍、龔哲寬 、郭菊花、廖仁傑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 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 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網路訊息,為 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人士使用, 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陳懿君等6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復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懿君等6人人遭詐 騙之金額(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且被告事後已與詹慧 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告訴人 詹慧珍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 償詹慧珍、龔哲寬、郭菊花、廖仁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59至60頁、第69至71頁 ),可認被告已有彌補因自己不法行為所肇致損害之具體作 為;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情節;又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 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詹慧珍、龔哲 寬、郭菊花、廖仁傑達成調解,顯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 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 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並為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款 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詹慧珍、龔哲寬、郭 菊花、廖仁傑支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 案緩刑目的。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 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陳懿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9日前某日起,假冒幣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懿君,並佯稱可提供投資平台投資美金獲利云云,致陳懿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4時30分許 15萬元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2月5日14時32分許 5萬元 2 夏巧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夏巧臻,並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夏巧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5時4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3 龔哲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龔哲寬,並佯稱可投資539,有內幕牌,穩中4星云云,致龔哲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5日14時27分許 22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 郭菊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菊花,並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菊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5日10時50分許 93萬4,000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廖仁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廖仁傑,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獲利云云,致廖仁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32分許 25萬1,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 6 詹慧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詹慧珍,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詹慧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16日11時44分許 2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表二: 履行內容(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44、2006、2008號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郭菊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壹拾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壹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龔哲寬壹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伍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如被告逾期未履行,除需給付上開未履行之金額外,願另給付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貳拾貳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詹慧珍壹拾肆元。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參仟元,並經代理人如數點收無訛。 (二)餘款壹拾參萬柒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4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廖仁傑壹拾柒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參仟元(惟最後一期為貳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1-14

KSDM-113-金簡-902-202501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秉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秉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 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20號   被   告 蔡秉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嶧於民國113年11月6日3時30分許起至同日5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Overdoseur酒吧」飲用威 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許 ,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與文衡路口,因駛入來車道為警 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55分許施以酒精呼 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5-01-14

KSDM-113-交簡-275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璟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璟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 商品資訊各3張」更正為「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商品資訊共5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陳璟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關 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 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 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財物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1瓶 2 新真露燒酒1瓶 3 紳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1瓶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74號   被   告 陳璟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璟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25日18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 發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傑卡斯席哈卡本內紅酒( 價值新臺幣【下同】265元)、新真露燒酒(價值199元)、紳 藍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價值275元)各1瓶,將之藏放在隨身提 袋內而得手,僅結帳其餘商品即離開該店,旋搭乘Uber計程 車離去,並飲畢上開酒品。嗣經店長張慈雅發覺遭竊後報警 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鋒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慈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12張、遭竊同款商品照片及商品資訊各3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酒品,業經飲用完畢,且未賠償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案,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4-簡-30-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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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賜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莊天賜辯解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所示時、地碰觸告訴人陳惠秀所使用之 如附件所示機車,惟先辯稱:我是被機車壓到,我怕機車倒 下,所以把機車攙扶起來,我沒有使用鑰匙插入機車云云; 嗣又辯稱:當我坐在機車上時,告訴人以為我要牽走機車云 云。是被告於告訴人發現時,究係坐在機車上?或係正在扶 起機車?其前後所述,已有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 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兒子告知我有一個老人在牽我們 的車子,我從房間內趕快出來,看到被告在移動機車,我趕 緊拉住機車把手,跟他說機車是我們的,被告回答「機車是 他女兒的」,後來我拉不太住,就呼喊先生下來幫忙。我們 跟他拉扯很久。(問:竊嫌是否使用照片中之鑰匙轉動鑰匙 孔?當時車輛是否已發動?)是,還沒發動。我發現時被告 已將機車車頭轉向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衡以告訴人 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何仇恨怨隙,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 之必要。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鑰匙1把扣案,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 )。綜此,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可採。而依告訴人上開所陳 ,被告已持扣案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則被告倘如所辯僅是 怕機車倒下要把機車扶起來,抑或只是坐在機車上休息,而 無竊取機車之意,實無必要以自備鑰匙轉動機車鑰匙插入機 車鑰匙孔,是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 信。被告未經同意即擅以自備鑰匙插入機車鑰匙孔,其主觀 上顯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為上開行為無 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 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 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竊取告訴人所使用之機車 ,所為實屬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且因竊盜未遂而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警卷第21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莊天賜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賜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鎮○ 街00巷0號對面,見鄭榮坤所有而由配偶陳惠秀所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認 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 自備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欲竊取該輛機車,尚未得手 即為陳惠秀發現上前阻止,因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當場扣得其使用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秀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莊天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陳惠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扣案鑰匙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1-13

KSDM-113-簡-5093-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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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添燦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添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 告訴人蔡珮筠領回,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29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安全帽1頂,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 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884號   被   告 黃添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蔡珮筠所有放置 在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550元),得手後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珮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安全帽1頂 (已發還蔡珮筠)。 二、案經蔡珮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珮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1-13

KSDM-113-簡-517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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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厚玉子燒貳個、頌丹樂牛肉 咖哩飯貳個、紅酒牛肉丸焗飯壹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貳個,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厚玉子燒2個、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個、紅酒牛肉 丸焗飯1個、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65號   被   告 陳建欽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欽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3日上午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善志門市內,徒手竊取 店長劉愛玲管領之厚玉子燒2件、頌丹樂牛肉咖哩飯1件、紅 酒牛肉丸焗飯1件、抹茶紅豆捲餡料吐司2件等商品(價值共 計新臺幣38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行離開。嗣因劉愛玲發 覺商品短缺,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案,警方循線通知陳建欽 到案說明,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愛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建欽在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劉 愛玲在警詢中之指訴,(三)高雄市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 短缺商品明細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 玲 如

2025-01-10

KSDM-113-簡-413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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