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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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7號 原 告 黃銘隆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銘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30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1 6時21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 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27-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0號 原 告 劉秋足 被 告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賴敬儒被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刑 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劉秋足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然原告併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聲請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民事庭審理,爰依首 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DM-113-附民-2030-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2號 原 告 洪德模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洪德模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30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1 6時23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 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22-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28號 原 告 李明德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李明德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30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3日1 6時23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 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28-202410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5號 原 告 劉乃文 被 告 廖柏偉 林浚洋 莊森宥 賴敬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劉乃文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廖柏偉、林浚洋、莊森宥及賴敬儒未為任何陳述,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 為前提,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4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3時30 分許言詞辯論終結在案,此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於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977號卷宗可稽,亦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1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惟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1 0時44分許,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 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 戳章及收件時間得憑(見本院卷第3頁),且本案亦尚未經提 起上訴。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提 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依據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聲請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4-10-25

TCDM-113-附民-2465-202410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沛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沛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 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 ;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85年度台非字 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交通違規之行為人於交通警員 填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 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該通知單之證明,行為人 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87年度 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沛蓉先後於如附 表二「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欄所示各該時、地,分別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文書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因係表示被告利用「蔡筑萱 」之名義表彰已領收違規通知單之證明,均屬於偽造收據性 質之私文書行為,並非單純偽造署押,嗣被告進而將該等舉 發通知單持交予承辦警員,顯係對於該偽造收據性質之私文 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加以行使,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蔡沛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均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7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 為規避行政罰,竟冒用其胞姊蔡筑萱名義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蔡筑萱遭受行政處 罰之不利,足以生損害於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 正確性及蔡筑萱本人,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行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生悔意,且已與 蔡筑萱成立調解,被告自陳已捐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書 寫道歉文及其他文書,取得蔡筑萱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 錄1份附卷供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83-86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 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無業,身心及經濟狀況均不佳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緝卷 第15、44頁】,且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44號民事暫時保 護令、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診斷證明書、以馬內利復健 科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益家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東 區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認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 分院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份附卷供參(見偵緝卷第97-99、1 01-103、105-109、111、113、115-117、119-121、123-12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被告本案各罪間整體犯 罪關係,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 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 署押內容」欄所示「蔡筑萱」之署名共7枚,均係偽造之署 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偽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並分別交付處 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轄下警察,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除 其上之署押應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書本身,自不得併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5「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6「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蔡沛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7「偽造署押內容」欄所示偽造「蔡筑萱」之署押壹枚沒收。 附表二: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偽造署押內容 備註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2頁。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1頁。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70頁。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9頁。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8頁。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收受人簽章」欄上方空白處偽造「蔡筑萱」之署名1枚 見偵緝卷第67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95號   被   告 蔡沛蓉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沛蓉為蔡筑萱之胞妹,蔡沛蓉因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無 力繳納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個別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因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由遭員 警攔查時,向員警謊報其係蔡筑萱本人,並提供蔡筑萱之姓 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予員警,由員警登載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之被通知人即駕駛人欄位後,再於各該通知單之「收受 通知聯者簽章」或「收受人簽章」欄位偽造蔡筑萱之署押而 製成各該通知單之私文書,以表彰由蔡筑萱收受各該通知單 之證明,復持各該偽造署押之通知單(移送聯)行使交予承 辦員警,足以生損害於蔡筑萱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 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沛蓉於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筑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移送聯)影本7張、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單、被害人之交通違規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各次犯 行間,行為互殊、犯罪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嫌,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未合。 取締員警於調查被告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情事時 ,須依職權翔實調查被告姓名年籍,縱被告虛偽陳述,員警 亦無據此登載之義務,執是,報告機關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有誤認,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處刑之附表編號6部分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末 請審酌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明不追究被告刑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就被告所偽造「蔡筑萱」之 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民國) 違規地點 違規內容 1 110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 臺中市西區民生路與金山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2 111年8月14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南區合作街與信義南街交岔路口 紅燈右轉 3 111年11月13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 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 4 112年3月5日16時33分許 臺中市中區福音街與大誠街交岔路口 闖紅燈(紅燈左轉) 5 112年4月7日10時42分許 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向上北路交岔路 闖紅燈 6 112年7月18日15時15分許 臺中市南區國光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 闖紅燈 7 112年7月30日14時49分許 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179巷與英才路交岔路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2024-10-21

TCDM-113-中簡-2600-202410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又晟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金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被告為瘖啞人,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6頁),且被告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由手譯員到庭翻譯, 此觀各該筆錄即明,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乘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胸部,顯不尊重他人對於 身體之自主權利,使告訴人心理蒙上遭性騷擾之陰影,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20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B000-H11247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朋 友。民國112年9月23日22時許,乙○○駕車搭車甲女,行經臺 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民權路口附近時,見甲女已睡著, 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觸摸甲女之胸部 ,並於見甲女查覺驚醒後,迅速將手收回,甲女因不明所以 ,未予深究。嗣於同月24日早上7時許,乙○○透過Line向甲 女表達其生理需求,並向甲女自白上情,甲女始悉全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係看到甲女右胸上 方衣服沾到冰淇淋甜筒碎屑,而以食指輕輕將其撥除,至伊 與甲女之LINE對話內容,係伊對文字之理解不到位等語。 ㈡、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告訴人遭被告觸摸胸部性騷擾之經過情形。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顯係意圖性騷擾而觸摸告訴人胸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2024-10-18

TCDM-113-簡-1867-202410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宇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猶駕車上路,不慎撞擊停放路 邊之自用小客車,對往來交通安全造成實際之損害,且其為 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暨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94號 被 告 郭宇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宇鈞自民國113年9月26日19時至同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00街000號之万作酒場内,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車 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BW-1576號自用小客 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BJT-2760號自用小客車(無 人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當場進行吐氣 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宇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陳家厚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是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2024-10-18

TCDM-113-中交簡-1471-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 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525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26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07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 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復因⑤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00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⑤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各罪併同另案拘役(30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 所為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法益侵害結果相 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日即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 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1部及鑰匙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速偵卷第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4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 6月、5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2案件併同另案拘 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車 庫內由朱億朗管領停放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 匙未拔,竟以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嗣經朱億朗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1串( 已發還朱億朗)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億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億朗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機車行照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劉國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竊盜案 件與前案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且本案距離前案 執行完畢僅約2年,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 成知,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特別惡性,且被告亦無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請依法加重被告刑 度。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及車鑰匙1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證人朱億朗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2024-10-17

TCDM-113-中簡-2363-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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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 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 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 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 ,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 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 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 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 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淑晶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 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 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 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 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 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 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 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 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0張 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 2 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張 無 3 面額15元、王珮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4 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5 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 30張 無 6 面額1元、釋迦圖示之郵票 1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 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 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 】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 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 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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