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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7號 113年度聲字第902號 113年度聲字第956號 113年度聲字第971號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聿凱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21號、第22號、第23號、第24號、第25號、第26號、 第27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原訴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具狀所載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已知所為非是,當時並不知道後果會如此嚴重,希望能先 允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便回家照護現已74歲又罹患胃癌知母 親,在刑罰執行前多陪一點時間;伊固然紀錄不佳,難以取 信,但伊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電子監控及定期報到等 措施,後續每次均會奉令準時到庭,請准以提出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至200,000元間之保證金取代羈押之執行。  ㈡伊自遭羈押迄今時日已久,並經起訴移審法院,伊均已據實 陳述,也願展現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以盡自身最大力量 彌補先前所犯過錯及對被害人有所補償;伊為家中主要經濟 來源,家中因其遭羈押,經濟已陷困頓,煩勞家中姊妹為此 操煩,伊深感悔意,一時失慮之所為,竟讓母親為此煩惱; 伊先前曾經法院同意具保,其後又自行報到才遭羈押,並無 逃亡之情形,伊亟願返家照顧母親,與母親陪伴、相聚,請 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間之金額具保後停止羈押,亦願 接受禁止出境、出海、電子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爾後必準 時到庭,絕不隱遁、逃亡,祈請法院給予機會,伊深怕再不 能回去陪伴母親,將再無機會。  ㈢伊於調查中均明白坦承,願意提出最大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 解,伊回歸社會後也將會把工作所得扣除生活必需後全數賠 償被害人,也會先把車子賣掉以利先對被害人為部分之賠償 ;伊自知前案紀錄情形不佳,現亦有他案審理中,伊僅求法 院給予1個機會能夠回家陪伴年已74歲又罹患癌症之母親一 些時日,以盡孝道,伊深怕此次入監後會無法再有機會陪伴 母親。伊先前具保後仍遵期到庭,可見絕不會逃亡,羈押期 間也已深刻反省,對自己一時失慮所為深感後悔,現在最掛 心的就是母親的事情,若是未能盡孝,將成終身之憾,亟請 法院允准以50,000元至150,000元範圍內之保證金同意具保 停止羈押,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及電子監控等方式 確保自身行動,也願意保證後續均會遵期到庭,若有未到庭 之情形即甘願接受羈押,絕無二話。  ㈣伊坦承犯行,羈押在案,但本案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 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 願未來回歸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 償被害人,車子也願意先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賠償 。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院給 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盡唯 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遺憾 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動, 伊現在不怕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 心,以免太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 元之範圍內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 出境以即電子監控等方式,伊亦保證後續均會如期出庭,絕 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二話,祈請允准伊盡 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㈤伊對全案均坦承犯行,惟自今年5月起即已羈押在案,但本案 其他被告均已到案說明,除伊以外均已釋回在外,伊絕無勾 串之可能。伊願提出善意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亦願未來回歸 社會後將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後,分期全數賠償被害人, 也會先將身上所有值錢物全數賣掉作為給予被害人的一部分 賠償。伊自知前科紀錄不佳,又有涉嫌他案,但伊仍請求法 院給予執行前最後與年邁且罹病之母親陪伴相處之機會,以 盡唯一的兒子所應有的孝心,不然未來恐怕沒有機會,造成 遺憾追悔莫及。伊羈押期間深自反省,後悔先前所為過於衝 動,母親亦前來看守所會面,見母親日漸消瘦,伊現在不怕 失去自由,只怕無法再面對母親,希冀能再盡孝心,以免太 晚。請求法院同意以保證金50,000元至150,000元之範圍內 同意具保停止羈押,並對伊加諸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以即電 子監控等方式,使伊能夠陪伴母親、返家盡孝,伊亦保證後 續均會如期出庭,絕不逃匿,若有違反,願再受羈押,絕無 二話,祈請允准伊盡孝,並籌措給付被害人之賠償金。   二、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具狀略以: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各案之所有被告中,僅被告1人仍遭羈押,且 被告羈押期間深具悔意,亦感受家人對其真誠關懷,愧疚非 常,將不再與該等牽連涉案之所謂朋友更為聯絡,又審諸被 告先前曾在環保局工作,具有在社會上提出貢獻且有穩定收 入之能力,本件所涉各案均屬偶發性,並非出於組織或集團 性之行為,經此教訓,被告深知交友之重要,對過往之衝動 已知悔改。再者,被告為家中唯一男丁,同胞姊妹皆已出嫁 ,但母親罹患胃癌亟需有人照料,姊妹因其遭羈押,為此需 奔波各地往返基隆照顧母親,未來若判決確定執行,諒必將 執行相當期間,在此情形下,能在執行前陪伴母親乃人子之 道,請准返家盡孝,遑論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犯行全數認罪, 本件並無逃亡、串證、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請准具保停 止羈押,被告亦願接受限制出境、限制住居、電子監控與定 期報到等處分,又因被告尚有籌措金錢與被害人方面和解之 需求,請准具保金額以50,000元為之。  ㈡本件調查證據均已完畢,被告均坦承犯行,審諸羈押制度之 目的,應認現已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願承諾配 合後續傳喚、開庭,請體察被告現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照顧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犯傷害罪、 重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㈠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 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衡諸實 際,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之身體自由,並押置於一定處所, 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 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乃干預身體自 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 慎重從事(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參 照)。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基於憲法保 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 ,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 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 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 事由,即得予以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 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 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串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 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 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自不待 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 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 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甲○○先後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 傷害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移審本院, 並經受命法官指定於同日下午,在被告選任辯護人在場下, 對被告進行訊問。合議庭審認本件卷內現有之證據,及參考 被告與其辯護人之陳述後,認為:  ⒈被告甲○○坦承犯行,並參諸卷內證據,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8 條第1項重傷害罪(1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3人以上攜帶兇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罪),及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稽之被告甲○○所涉犯之重傷害罪嫌,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以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未必有事實足認 其現有逃亡之意圖,但基此自堪認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仍 有逃亡之虞,從而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羈押原因。  ⒊再者,被告甲○○接連於112年11月16日、113年3月16日、同年 月22日聚眾從事暴力犯罪(罪名已皆如前述),短時間一再 暴力干擾社會治安與他人身體健康,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羈押事由。  ⒋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為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日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有執行羈 押之必要,爰經合議庭裁定被告甲○○應自113年7月18日起執 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審認上開情事並無更易,被告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 時仍為有罪之答辯,益見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 並無更易。 ㈢至聲請意旨所陳,核與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此外,復 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從而,本件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9

KLDM-113-聲-956-20241009-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銘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042號、第7607號、第9656號、第10304號、第1032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罰金新臺 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前揭處拘役之貳罪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揭處罰金之貳罪部分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乙○○為告訴人邱鉉淯(原名邱勝為)之胞弟,亦為告訴 人丙○○之胞兄,其等均具旁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詎被 告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乙○○與告訴人邱鉉淯2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上午7時許 ,在新北市瑞芳區員山子路員山巷黃金大鎮停車場發生口角 後,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持BB槍1把指向邱鉉淯, 並向邱鉉淯射擊,使邱鉉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邱鉉淯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 ㈡被告乙○○因與其妹即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00號前,持榔頭敲打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使上開機前車殼及左後車殼破裂毀損不堪使用。 ㈢被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晚間7時4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號B1黃金大鎮社區門口警衛室 外之公共場所,以俗稱「三字經」之髒話辱罵告訴人即黃金 大鎮保全人員甲○○,並對甲○○口吐檳榔渣,以此方式侮辱甲 ○○,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㈣被告乙○○因不滿廖浤州將其送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違規停放在農會旁,遭警製單舉發,竟基於妨害名譽之 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1樓廖浤州經營之日盛車行前之公共場所,以「幹! 」、「幹你娘勒!」、「操你媽的勒! 」、「幹你娘!」 、「媽的勒!」、「幹你娘勒!」、「你娘勒!」等言語辱 罵廖浤州,足生損害於廖浤州之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鉉淯即邱勝為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廖汯洲之證述。 ㈥被告乙○○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證人即告 訴人邱勝為之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㈦證人即被告乙○○、告訴人邱鉉淯與丙○○之母楊廣妹之證述。 ㈧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損採證照片、黃金大鎮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即告訴人甲○○面部遭吐檳榔渣 照片、日盛車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 訴人邱炫淯、丙○○為同胞手足,3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業經被告、告訴人邱炫淯、丙○○均陳 述明確,暨渠等之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對 上開告訴人2人之行為,均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未設有罰則,是即應依刑法規定予以 論處,起訴書雖就此節有所漏載,然於其犯罪事實欄已敘明 雙方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檢察官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 詞補充,論罪法條亦不因此更異,應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一併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被告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指向告訴人邱炫淯 ,更實際射擊,客觀上該等行為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懼。是核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㈢另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㈣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被訴對告訴人甲○○吐 檳榔渣之行為,係屬刻意,而直接對告訴人甲○○施以有形外 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甲○○感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甲○○人 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暴侮辱犯行,是就犯罪事實㈢ 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㈤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 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 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 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 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 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 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 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並非短暫一時所為 ,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 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緒用語,且發生地 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自屬公然為之。 故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知悉人際衝突應依理 性平和之方式予以解決,竟僅因細故即逕對家人施加恐嚇, 又對手足之財物加以破壞,所為均不可取,又因細故而對他 人施以侮辱,復參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及其雖與告訴人邱 鋐淯就被訴毀損罪部分達成和解,但與其他告訴人間則未能 和解或給予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學經 歷與生活狀況(詳其等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等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久暫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定拘役刑與罰金刑部分各別審 核上情,依其所犯各罪質、行為態樣、動機、手段,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而為整體之評價後,合併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基原簡-65-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 ),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仕玄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 案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單獨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 定,安非他命及其相類製品(含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 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 0條第2項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 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 宣告沒收。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其基隆市中山區 中和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 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經本 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出所,其前揭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第5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而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於113年4月4日在桃園市 某工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即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案 件,而為前揭觀察勒戒執行之效力所及)為警查獲時,一併 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具之毒品證物 檢驗報告存卷可按(詳如附表所示),均併同因包裹而沾染 毒品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 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予沒收銷燬。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案件(即同案 不起訴處分)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 8公克、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85公克,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卷第117頁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0日A1203號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雖同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然檢察官既未向本院聲 請就該部分之毒品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仍請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重量 鑑定結果 鑑定書 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貳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各壹只) 毛重0.25公克,驗前總淨重0.004公克,使用量0.001公克,驗餘總毛重0.50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A2752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546號卷第141頁

2024-10-08

KLDM-113-單禁沒-214-20241008-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66 號、第7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72號),本 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坤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明坤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渠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而 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但未見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損害。兼衡渠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 損害、其在本案所為之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被告自承於本案分得新臺幣15,000元(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卷第97頁),衡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因本案而受有損失之被害人 ,故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謝明坤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0○0              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均為警另行偵 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 絡,由倪嘉鎧於民國113年6月15日某時邀集陳智銘、廖廷誠 、謝明坤及陳一文共同犯案,謝明坤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 駛其以林詩偉(另行偵辦中)身分,向千展租賃有限公司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廠牌:特斯拉),搭載 陳一文前往倪嘉鎧所指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波 麗士民宿會合,隨後謝明坤與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 一文等5人分別駕駛及乘坐前開特斯拉、陳智銘向友人王紹 忠(另由警方偵辦中)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BMW)及不詳之人冒用林元蒽(另行偵辦中)身 分,向北極星租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廠牌:豐田)出發,途中陳智銘將BMW車輛停放路邊後, 改乘坐前開豐田車輛,5人2車共同於113年6月16日凌晨3時3 2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5即吳登賢、劉 銀容所共同承租之倉庫後,5人戴上頭罩、面罩,先以客觀 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倉庫鐵窗,倪嘉鎧接著從鐵 窗潛入倉庫開啟倉庫大門,陳智銘則負責破壞監視器,5人 再一同入內,共同竊取告訴人吳登賢所有之電線(線徑2.0m m 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 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得逞,並將竊得電線裝在前開特斯拉後車廂,再 分別駕駛前開特斯拉及豐田車輛2車逃逸。嗣倪嘉鎧、陳智 銘、廖廷誠、陳一文將竊得電線搬到前開豐田車輛上,載至 不詳地點銷贓後,前開5人每人分得約1萬5,000元之贓款。 二、案經吳登賢、劉銀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登賢、劉銀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本案發現之經過。 ⑵證明吳登賢、劉銀容上址倉庫遭被告等5人竊取電線(線徑2.0mm130捲、線徑5.5mm 20捲、線徑8.0mm 10捲、線徑14mm 5捲、線徑22mm 5捲、線徑38mm 3捲),總價值約30萬元。 3 證人王子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持林詩偉之證件,向證人王子浩承租前開特斯拉之經過。 4 波麗士民宿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影像暨截圖1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組、上址倉庫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截圖1組 證明被告與同案共犯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等人上揭犯行之前後行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之毀越窗戶、安全設備,攜帶凶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被告與同案被告倪嘉鎧、陳智銘、廖廷誠、陳一文就上開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自陳因本案獲有1萬5,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簡-1163-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許朝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所示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載之駕駛人義務,因之造成 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宥,亦未能就 告訴人之損害有所彌補或與告訴人協商賠償,兼衡其就本件 車禍之過失情節與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年齡非輕,所能承受刑罰之能力 較諸年富力強者不應等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號   被   告 許朝明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明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 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 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 適雷健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行 駛在後,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雷健亮人車倒地 ,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 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嗣許朝明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健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朝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雷健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雷健亮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㈢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 2.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1段往明燈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明燈路1段167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復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雷健亮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9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2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112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雷健亮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肋骨第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左側肋膜積液、牙齒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載,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 然光線,該處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 未注意,貿然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轉,致告訴人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時,不及閃避而發生車禍,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職此,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許朝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至告訴意旨雖另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尚受有左側肋骨第 3根至第11根肋骨骨折之傷勢,且後續引起左側第6根肋骨骨 折未癒合、左側第9根肋骨及軟肋骨骨折交接處未癒合之後 遺症等傷害,已達重傷害而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 年3月10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據,然經本 署函詢該院,該院函覆略以:依病歷之記載,告訴人軟肋骨 骨折之情形,應未符合刑法重傷所示等情,此有該院112年8 月24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850178號函附卷可考,是以,尚難 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示重傷害之程度 ,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認成立犯罪, 因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國瑋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8

KLDM-113-基交簡-314-20241008-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雷健亮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被 告 許朝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14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前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0-08

KLDM-113-交附民-42-20241008-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偉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7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3號),本院認本件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壹萬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廷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 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 、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 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 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 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 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是核被告江廷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恣意詐欺他 人,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詐得之利益價值、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詐得之「10,000元小豬幣」(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 係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本案犯行,雖有使用某不詳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 工具,惟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 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6號   被   告 江廷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8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 事先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手機APP「小豬出任務」遊戲平臺 ,並以其同母異父弟弟一吉‧吉路(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遊戲帳號,登入上開遊戲,同 時在該遊戲交易平臺上,向蔡佩珊佯稱欲以自己所有之「Uu pon點數」500點,與蔡佩珊交易其所有「小豬幣」1萬元( 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致蔡佩珊陷於錯誤而同意上開交易 ,並受騙透過該遊戲交易平臺,交付「小豬幣」1萬元予江 廷偉,但江廷偉於收受上開「小豬幣」後,竟未依約將上開 「Uupon點數」500點交付予蔡佩珊,隨即拒不聯絡,蔡佩珊 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江廷偉因此獲有上開財 產上不法之利益。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廷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 佩珊之指訴,及證人一吉‧吉路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 遊戲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基本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及告訴人所提供交付「小豬幣」之交易明細及 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 靖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KLDM-113-基原簡-72-20241008-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月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月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蔡月鳳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1 0月15日中午至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精一路 附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約150毫升 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 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 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 駛,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愛七 路交岔口處,與同向沿仁一路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由林明德駕駛)發生擦撞,致被告蔡月鳳倒地受 傷,經警到場處理時依規定對於駕駛人均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6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堅持自己並無酒 後駕車,稱自己下午均在派出所並未離開,不知道有發生交 通事故等語)。  ㈡證人林明德之證述。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11年 10月15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  ㈣酒精濃度測定呼氣檢測前必須告知受測人檢測流程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68MG/L)。  ㈤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66mg/l)。  ㈥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㈦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㈨基隆市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㈩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監視器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事故前後)、員警在現場拍攝之採證照片與車損 照片、  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7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職議字第10274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基檢貞生111緩護命368字 第1119031668號函。  ⒊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⒋違背安全駕駛法治教育課程名冊、基隆市中山區仙洞社區發 展協會112年3月13日基山仙協字第112023號函暨附件(含執 行手冊、執行成果照片、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同署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 法務郵件寄存登記簿。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57 號卷第7頁),復斟酌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 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 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 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 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66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 之寬遇,竟不知珍惜,雖已完成履行立悔過書、提供140小 時義務勞務、參加法治教育3小時等條件,但卻在緩起訴期 間因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 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致遭撤銷之 犯後態度,惟斟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0-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正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3年9 月4日晚間6、7時至11時許,在其親人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之 住處內,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即於翌日即000年0 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 下午2時許行駛至基隆市七堵區八德路、尚仁街交岔路口處 之攔檢點,經警發覺其身上帶有酒氣而對其進行進行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而於下午2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悉上情。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酒測程序應告知受測人事項單暨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單(測定值:0.49mg/l)。。 ㈣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R 3SB30125號)。 ㈤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攔檢點查驗過程截圖。 ㈥車籍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復斟酌其警詢、偵 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 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 ,自應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遑論其於 警詢時陳明知悉酒後駕車可能觸犯公共危險罪等語(見偵卷 第17頁),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 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49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惟斟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 訊時始終能坦承犯行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308-20241007-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被告林哲豪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基隆市中正區正義路之居所內 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6罐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 逕向員警表明自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員警獲報始 悉,而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首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掌電 字第R2RA30169號)。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測定值:0.55mg/l)。  ㈣確認單(關於酒測程序)。  ㈤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  ㈥員警職務報告、事後調閱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自首過程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機車照片。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  ㈧起訴程序審查:  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緩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職議字第11242號處分書。  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4日基檢嘉律113緩5字第113900 0359號函。  ⒊被告113年2月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之切結書(緩起 訴條件應向公庫完納新臺幣70,000元部分切結將於113年4月 11日前繳納,否則將由該署撤銷緩起訴)。  ⒋被告填寫繳交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個案基 本資料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自陳郵務送達住址表、同署接 受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被告執行須知具結書、同署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  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科113年4月18日簽。  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被告筆錄1份、 同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 送達證書。  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法第 185條之3雖於被告犯行後經立法院修正、總統112年12月27 日公布,惟所涉及更動之條文文字不及於本件被告適用之該 條第1項第1款,是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依現行法適用 ,併此說明。被告係自行駕駛車輛前往警察機關自首犯行, 有前揭證據㈥所示各項證據可參,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36號卷第17頁),復斟酌其 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 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 新聞報導,暨其自身先前曾遭查獲並經緩起訴之經驗,自應 從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酒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件為警依法施測所 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亦已逾法定標準,經檢 察官予以緩起訴之寬遇,竟不知珍惜,而因未遵循緩起訴條 件致遭撤銷之犯後處遇情形,惟斟酌被告不僅自首犯行,且 於檢察官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 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 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0,000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0,000元以下罰金 。

2024-10-07

KLDM-113-基交簡-29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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