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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義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義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劉義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428號、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 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0年間」更正為「109年間」。  2.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更正為「109 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第429號」 。  3.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113年3月22日17時15分前某時 」更正為「113年3月22日下午某時」。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 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 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 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 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身體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58號   被   告 劉義澤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義澤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4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之113年3月22日1 7時15分前某時,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附近公廁內,分 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嗣劉義澤於同日17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前為警攔查,因屬尿液採驗人口,遂由警方帶同返所採 驗尿液,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義澤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勘察採 證同意書、尿液採樣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4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 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 揭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SLDM-113-審易-1264-20241022-1

審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亦祥 選任辯護人 盧駿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亦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美麗新影城內「快樂小熊」之店長,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晚 間,在上開店內維修球池時,本應注意若將剪刀遺落在球池 內,可能導致在球池內遊玩之人受傷,且應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將剪刀1把遺落在該球池內 ,嗣於翌(22)日13時30分許,告訴人陳怡安陪同其小孩在 上開球池內遊玩,不慎遭該剪刀割傷,並受有右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審原易-30-20241022-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7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李忠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資料詳 細報表」、「被告李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而 肇事,除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為 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74號   被   告 李忠男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道○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男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13年6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 6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里區○道○00號住處旁飲用高粱酒, 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分許,在新北市○里區○道○ 00號與張婷琇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無人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10分許,對李 忠男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酒測值達每公升0.7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張婷琇於警詢時就交通事故經過之指述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籍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38-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4 8號、第6685號、第8453號、第871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青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壹個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5時21分許」更正為「15時13分許 起」。  2.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至4行「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 馬克隨行杯黑色」,更正為「不鏽鋼馬克杯極簡灰、不鏽鋼 隨行馬克杯黑色」。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5、6證據名稱中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均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內湖派出所扣押筆錄」。   2.補充「被告吳青蓉所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財物之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吳青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次先後竊取之行為,均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  3.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 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竊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陳 俐如領回,並分別賠償被害人臺灣蔦屋內湖店新臺幣(下同 )1萬6,128元、9,828元、5,552元,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可佐,犯罪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身體健康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 ,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 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不鏽鋼馬克 杯極簡灰、不鏽鋼隨行馬克杯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 ,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薛 竹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財物,於扣 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俐如,已於前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吳青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48號                    113年度偵字第6685號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8715號   被   告 吳青蓉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青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5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蔦屋書店(下稱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PONY藍色吊飾、 愛心流蘇皮革吊飾、晨吐司方塊真皮長夾櫻桃粉、發財雞金 雞升級版套組、手機支架小貓各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707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1月19日17時24分,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無敵發 財雞金雞仔組玫瑰金、無敵發財雞-綠東菱各1組(共價值   4048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月20日15時54分許,在本案書店,趁店員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本案書店店長陳俐如所管領並陳列販售之   1PA.PONY皮革吊飾黃、MiiR雙層真空保溫/保冰露營杯   16OZ/473ML各1個(共價值196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 去。嗣陳俐如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月2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 CITYLINK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長薛竹萱所 管領並陳列販售之不鏽鋼馬克杯極致灰、不銹鋼馬克隨行杯 黑色各1個(共價值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 薛竹萱發現遭竊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如、薛竹萱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青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竊盜犯行。 2 告訴人陳俐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薛竹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3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2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暨截圖18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青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犯罪事實欄(四)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竊得織物 ,業返還告訴人陳俐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證, 此部分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88-20241018-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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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肆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 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51分」更正為「19時56分」。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6,600元」更正為「6,300元」 。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及「被告林賢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執 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 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 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圖 變現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貨架上的商品是為了要變賣 使用,一共變賣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都花完了 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竊取的物品拿去賣掉了等 詞。然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6,300元,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 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變得 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建成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徐美仟管領、置於該 店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600ml共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共3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 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內容物自外盒中取出,並藏放於其隨身背 包內,外盒則隨意丟棄在該店後旋即離去。嗣徐美仟發現前 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90-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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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9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萬的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於113年6月18日2時許」更正為「 於113年6月18日0時許起至2時許止」。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8時11分許」更正為「仍於同 日7時3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後補充「於該日8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萬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 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貧寒、於偵訊時自 陳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前有數次因 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8號   被   告 林萬的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的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18 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於同日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與塔 城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萬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騎車時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萬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SLDM-113-審交簡-340-2024101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啓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啓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告訴人丁○○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少年犯罪,屬刑法分則加重 性質,故行為人主觀上須對被害人未滿18歲之客觀構成要件 要素有所認識,始能成立該罪。而被告尚難僅由其所竊得告 訴人所有之自行車外觀即知悉該自行車所有人或管領人為未 滿18歲之少年,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 觀上有此認識,自難僅憑該財物所有人為少年,逕認被告主 觀上認知告訴人為少年。因此,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圖代步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 犯行之態度、所竊取之財物已由告訴人、被害人乙○○領回,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並考量被告已逾古稀之高齡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時間相近 、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 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於扣案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及被害人,已於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6608號   被   告 陳啓耀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00○0號2              樓(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9時33分許,在臺北 市○○區○○街0號內湖國中外,見嚴Ο軒(00年0月0日生,未成 年人,真實姓名詳卷)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含大鎖 ,腳踏車業已發還)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踏車並騎乘離 去。嗣嚴Ο軒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 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於112年9月16日17時3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內湖高中門口左側,見乙○○所有、 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未上鎖,徒手竊取該輛腳 踏車並騎乘離去。嗣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嚴Ο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啓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均辯稱:伊腳受傷、腰痠痛,騎腳踏車會比較輕鬆,伊看哪台腳踏車沒鎖,就臨時起意要借用該腳踏車等語。惟查,被告均自承上開2次竊盜犯行,未將上開遭竊腳踏車主動歸還至失竊地點,均係為警通知後始歸還,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2 告訴人嚴Ο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5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嚴Ο軒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乙○○上開腳踏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啓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至本件告訴人嚴Ο軒指稱放置在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之大鎖 遭竊,惟觀諸卷內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並無法證明犯罪 事實(一)失竊腳踏車置物籃內確有置放如告訴人所指稱之大 鎖,且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僅以告訴人 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而認被告即有行竊上開腳踏車置物籃內 之大鎖,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等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屬同一事實關 係,自應為該部分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SLDM-113-審簡-1183-2024101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正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8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花正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SLDM-113-審訴-1078-20241018-1

審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76號 原 告 張方瑄 被 告 許振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129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SLDM-113-審附民-976-202410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147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智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7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被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號 裁定駁回,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既屬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 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住處」。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毛重0.27公克」更正為「0.274公克 」。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驗餘淨重0.07公克」更正為「驗餘淨 重0.073公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智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   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 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 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 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大樓管理員、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請求判處罰金刑,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請求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查,可見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 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部分,既經鑑定 機關取樣鑑析用罄而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毛重:0.2740公克。 ⑵驗前淨重:0.0760公克。 ⑶鑑驗使用量:0.0030公克。 ⑷結果判定:檢出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張智聞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智聞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0分前回溯 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6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鄭州路 與環河北路1段路口,因持有毒品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27公克,驗餘 淨重0.07公克),嗣張智聞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智聞雖否認有施用毒品,惟本件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0)、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嫌。  ㈡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SLDM-113-審簡-118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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