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肆瓶、玉山高粱酒八年陳
高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9時51分」更正為「19時56分」。
2.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6,600元」更正為「6,300元」
。
㈡證據部分
補充「全聯實業(股)公司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
」及「被告林賢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3.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執
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109年11月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並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檢
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
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
,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惟上述被告之前科紀錄,
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圖
變現花用之犯罪動機、手段尚屬和平、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及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取貨架上的商品是為了要變賣
使用,一共變賣了新臺幣(下同)4,000元,已經都花完了
等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竊取的物品拿去賣掉了等
詞。然被告本案所竊得物品之價值共6,300元,此經證人即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
汐止建成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變得
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3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
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891號
被 告 林賢滄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滄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4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6日19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汐止建成店,趁
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徐美仟管領、置於該
店陳列架上之玉山高粱酒六年陳高600ml共4瓶、玉山高粱酒
八年陳高600ml共3瓶等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6,600元),
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內容物自外盒中取出,並藏放於其隨身背
包內,外盒則隨意丟棄在該店後旋即離去。嗣徐美仟發現前
開商品短缺,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徐美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賢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之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徐美仟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9張 證明被告行竊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因本件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190-202410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