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美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滄敏 許明森 許明浩 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許文淵 許文穗 許陳新蓮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許俊彥 原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曾梅桂 許仁人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順堯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明仁 原籍設新北市泰山區楓江路16巷19之3 許邦惠 原籍設嘉義縣○○鄉○○○路00號 許育源 許賢遠 原籍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許惠容 許瑮濝 (上11人均為許勇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許燦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71,74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4,728,9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74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30

CYDV-112-訴-74-20241030-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黃彥翔 相 對 人 楊建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即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 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8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參 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支票,因相對人知道抗 告人興建雞舍貸款中,不能有信用瑕疵,要求抗告人簽下本 票及借貸合約,抗告人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恐懼下, 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抗告人亦未收到相對人新臺幣2,000 多萬元之匯款金額,因為是換票關係,所以支票與本票之票 據金額是相同的,故抗告人與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係為換票關係,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在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 票5紙為證,就形式觀之,上開本票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 ,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固 主張系爭本票為換票關係,且係在擔心害怕付出化為烏有之 恐懼下,被迫簽立不對等本票等語置辯,惟抗告人所稱即使 屬實,經核係對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權利有所爭執, 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 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循訴訟程序救濟,以資解決。抗 告意旨以此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且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3年7月15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9 002 113年6月1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8 003 113年5月5日 1,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CH403085 004 113年3月18日 3,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113913 005 113年1月15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15日 JC212831

2024-10-30

CYDV-113-抗-34-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529號),被告於偵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2號),爰不經通 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宏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4 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2月11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明確,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憑參(本院交易卷第11 至12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構成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 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 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之情 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 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犯本件之 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29號   被   告 陳宏銓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知悉飲酒過量 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應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8月24日16時許起至同 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新化區中山路某工地飲用啤酒,飲 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 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搭乘同事車輛返回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附近後,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故意,於同日1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陳美利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再擦撞林宗炎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7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美利、林宗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 ○○○○○○○道路○○○○○○○○道路○○○○○○○○○○○○○○號碼000-0000號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0張、酒測照片2張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4-10-30

TNDM-113-交簡-2441-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宇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財 代 理 人 侯芊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號 (新台幣) 001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113年1月22日  28,100元 BD0000000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2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112年12月4日 281,200元 BD000000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3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華南銀行朴子分行 112年12月4日 281,200元 BD0000000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4-10-29

CYDV-113-除-65-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30號 原 告 歐全壽 訴訟代理人 歐再發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歐南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撤銷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7 29地號與730-1地號等土地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 為贈與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36, 23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另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原告之住址,且委任訴訟代理人歐再 發亦未記載歐再發之住址,委任狀上委任人、受任人之相關資料 均為空白,請補正部分之欠缺。如逾期未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13-補-530-202410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謝岩潤 謝於叡 謝陳梅香 謝宜家 共同送達代收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李麗嬌 李柏松 訴訟代理人 李茂榮 被 告 張蔡品 訴訟代理人 張兩十 被 告 李水忍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璧輝 被 告 李文經 李愛蓮 李維仁 上二人均為李維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萬春 李萬勲 上二人均為李金火、李許水連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李竹根 李世雄 李瑞豐 李宗坤 李明順 謝尚志 謝彥輝 李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智聖 被 告 謝榮哲即謝魁梧之繼承人 謝棟材 謝棟樑 王吳水忍 吳文龍 吳秀琴 吳正福 上四人均為吳戅之繼承人吳美珍、吳正治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彥儒 法定代理人 黃清白 被 告 李振生 李國禎 莊錦祝即李國波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琍 李建福 李莊美惠 李誠賢 李幼玲 李誠哲 上四人均為李嘉雄之繼承人 被 告 李宗仁 李宗崑 李育騏 李其壕 李茂財 李世豪 李俊明 李俊逸 李俊正 李俊發 李英祿 李翠峯 李天佑 李昕春 李其亮 李卓書 李東陽 兼上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陵 被 告 李奕斌 李奕肇 李奕正 林勇齊 林安眞 林文富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李俊賢 李俊儀 李福財 李振義 李文璋 李嘉樑 李嘉瑛 李蕙宇 李呂芙蓉 李宗穎 李聰德 李榮順 李育霖 李孟昌 李佳霖 李亞奇 李俊昇 李正恒 李廣 李水菁 謝莊均尖 李玉成 李憲璋 李憲瑋 李憲哲 李欣瑜 李友智即李文忠之繼承人 李勝顯 李甘棠 蔡振東 蔡振益 蔡淑美 蔡靜宜 陳李素貞 曾李素雲 李素眞 李錫峯 李陽盛 黃瑠美即李鼻之繼承人 黃辜素霞 黃明哲 黃文欽 上三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黃春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榮達 曾李敏 李金彩 李金米 李丁利 李丁在 吳翠錦 李致農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二段748巷10弄29 李良彥 李曉茵 李丁奉 李丁志 李月甘 李張雪香 李淑芬 李淑瑩 李淑如 李淑滿 李耀文 李重誼 李安泰 李莊素華 李信和 李政頡 李芳容 李佳芬 李明龍 李明珠 上28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蔡娥媚即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顏政雄 顏佑任 顏佑仲 顏杏娟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顏蔡阿 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曾丁文 曾基錄 曾澄烋 蔡曾盆 上四人均為李鼻之繼承人曾李格心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西華 李邱絹 李慈德 李忠正 李麗玲 李芳雅 李秀芬 李濟民 李濟常 李文滄 吳李敏花 上11人均為李順卿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錦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蔡文成 蔡逸嘉 蔡淑敏 上三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蔡李阿雀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呂李明花 李陳玉敏 李靜姿 李嘉華 李紹勳 王碧雲 李秋億 上七人均為李宛玉之繼承人 被 告 曾欽柏即李宛玉之繼承人李億雯之繼承人 李錦棟即李宛玉之繼承人 李林玉 李招霜 史李招素 李宏仁 李宏盈 李宏聲 李志成 李錦華 上八人均為李玉山之繼承人 被 告 李明祿 李明星 蔡承宗 蔡承訓 蔡靚蓉 李明村 李明安 李明慶 李純孝 李劍明 李樹蘭 上11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怡伶 林忠毅 李東橋 上三人均為李登可之繼承人李瑞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李美英 李乾龍 李明養 李明智 王啟宇 王閔炫 王泰量 上七人均為李德之繼承人 被 告 李蔡梅雀 李錦木 李麗華 李錦棟 上四人均為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李錦榮即李景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為李嘉雄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附圖二中 關於登記共有人李聰德「修正後持分比」欄位「284442分之 3494」(原判決第36頁)之記載,應更正為「336000分之41 2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 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 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 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 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3項、 第178條規定即明。復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 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 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審 查意見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即附圖二)分割方案與 附圖二有如主文所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蔡李阿雀、李金火、李國波業於判決前死亡,業經本院 於111年12月26日裁定繼承人承受訴訟,其中李金火之繼承 人除李萬春、李萬勳外,均已拋棄繼承,李國波之繼承人除 莊錦祝外,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08年度繼字第12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419號、第907號函稿可 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除李萬 春、李萬勳、莊錦祝外,其餘李金火、李國波之繼承人均非 本件之承受訴訟人,不因本院前揭承受訴訟裁定發生承受訴 訟之效果,先予敘明。 四、被告李嘉雄於判決確定前之109年1月10日死亡,繼承人為李 莊美惠、李誠賢、李誠哲、李幼玲(下稱李莊美惠等人)亦 有被告李嘉雄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茲因原告與 李莊美惠等人均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命李莊美惠等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五、被告李文忠則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 日聲請更正前之113年7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李友智等情, 亦有被告李文忠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參。依上說明,本 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李文忠之繼承人即李友智為被告,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六、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縣布袋鎮過溝建德宮之法定代理人 於判決確定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113年8月1日聲請更正前 之111年12月31日由陳國偉變更為余璧輝,有法人登記公告2 份可參。本件更正裁定自應逕列余璧輝為法定代理人,無庸 另行承受訴訟。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5

CYDV-106-訴-658-20241025-6

保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蕭林秀嫻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裕紳 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蕭○○前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新個人傷害保險,一般意外之身故保險金為新台幣(下 同)100萬元,並約定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下稱系爭保 險契約)。蕭○○於112年6月24日自嘉義市○區○○○路000號( 下稱系爭建築物)4樓露台圍牆意外墜樓,經送往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後於112年6月27日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卻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原告主張蕭○○係疑似接水管而墜落,然其向被 告申請理賠時稱在自家陽台整理花草不慎高處墜落,兩者明 顯不同,又原告所述維修水管在三樓邊,依原告所述之蕭○○ 站立點應無法維修,且現場並無維修工具,蕭○○維修水管乙 節乃原告自行推測,原告迄今無法提出蕭○○身故原因為系爭 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證據。又依蕭開平法醫公布研究內容自殺 起始速率為每秒1-2.8公尺,意外墜樓起始速率為每秒0.5-1 .7公尺,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函 覆被告蕭○○墜落高度約11.701公尺、墜地後距離建物本體最 遠處距離約2.656公尺,經計算可能起始速率1.968公尺,復 因蕭○○自19歲時曾因安非他命被判易科罰金而開始有幻聽自 笑幻視等精神疾病症狀並長期因精神疾病就醫而曾於109年 自家陽台墜落送醫並受輔助宣告等情,實無法認定系爭事故 原因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傷害事故,被告自得拒 絕給付保險金。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71頁): ㈠、蕭○○於111年11月1日向被告投保,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意外 身故保險金額100萬元,身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原告為 該契約之唯一受益人。 ㈡、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2年7月6日請求給付身故 保險金,被告在113年1月25日發函拒絕給付。 ㈢、本件如蕭○○屬於意外傷害事故死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10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 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應就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因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 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 傷害或死亡,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 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 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但倘 依一般經驗法則,尚不足認為該事故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 認其就給付請求權之發生要件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蕭○○於112年 6月24日為將脫落之牆面排水管接回,不慎失足而自系爭建 築物頂樓墜樓,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為被 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為舉證證明。 ㈡、經查,本件因蕭○○於112年6月24日送聖馬爾定醫院加護病房 住院至同年月27日死亡,警方於112年6月28日報驗。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於112年6月28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 記載:「死亡方式不詳」、「死亡原因:1.直接引起死亡之 原因:甲.低血容積休克。2.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 素或病症):乙.(甲之原因)全身多重鈍性創傷。丙.(乙 之原因)高處墜落」等語,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本院卷 第23頁)。檢察官再於112年7月12製作相驗報告書記載略以 :蕭○○於112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住處2樓與侄子蕭○○打招呼後前往住處3樓,於同日14時45 分許,自該處4樓露臺圍牆墜落地面後,其身體距離建築本 體距離約2.656公尺,而該處3樓及4樓均無異狀,有警詢及 偵訊筆錄與蕭○○墜樓時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方現 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佐,本件查無他殺嫌疑,家屬亦表示對 死因無疑義,擬予報結等語,亦有相驗報告書可稽(112年 度相字第478號卷《下稱相字卷》第88頁)。 ㈢、次查,蕭○○身高157公分,有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下稱系 爭報告書)可參(相字卷第52頁),蕭○○墜落之露台圍牆距 地高度約1.149公尺,亦有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可佐(相字卷 第42頁),是露台圍牆高度大約在蕭○○胸部位置,苟非刻意 攀越,衡情不慎墜樓之可能性甚微。原告雖主張蕭○○當時係 因裝設排水管時不慎墜樓,惟原告亦自陳無人親眼見到蕭○○ 自4樓掉下之死亡過程(本院卷第224頁),上開主張顯為原 告之推測。另本件經檢送相關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1、蕭○○為自行或意外墜樓?2、蕭 ○○是否有可能係於3樓邊點為維修水管(接水管)而掉落? 經法醫研究所函覆以:死者為自行或意外墜樓,掉落點為何 ?屬於現場調查事證,無法僅依據屍體證據做研判等語,有 本院113年8月7日函文及法醫研究所113年8月15日法醫理字 第1130006285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6、157、159頁 )。 ㈣、又查,原告主張蕭○○臉部及鼻子受到撕裂傷,明顯為墜落過 程中,身體及臉部均朝向建築物,故合理符合當日蕭○○站在 女兒牆裝設水管時,面向建築物裝設,不慎墜至2樓至1樓間 之波浪鐵皮時,割到臉部(額頭)及鼻子,造成撕裂傷。而 鐵皮邊緣距離建築物約75公分,符合自然墜落之水平橫移距 離,另依採照證片及監視器截圖,可發現蕭○○落地時之位置 應該不是2.656公尺云云。惟查依蕭○○墜樓地點監視器畫面 截圖14:42:09,蕭○○墜樓時,其身體前方之建築物1、2樓 間有波浪鐵皮,有上開截圖可參(相字卷第24頁下方照片) 。另蕭○○於112年6月27日死亡相驗結果,其額部正中撕裂傷 面積5公分乘以3公分,鼻部縱向撕裂傷長度3公分,亦有系 爭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53頁)。因此,蕭○○墜樓時,其顏 面之額部、鼻部係與波浪鐵皮觸及而受傷。則本件蕭○○墜樓 過程中,既已於途中碰撞波浪鐵皮,其墜樓速率與未經碰撞 物體墜樓自有所不同,原告主張應以其計算之方式,計算蕭 ○○墜落起始速率為每秒0.5263公尺,屬於意外墜樓(即本院 卷第141頁)云云,尚難憑採。至於原告請求前往現場模擬 蕭○○墜樓地點部分,因本件無從確認蕭○○實際墜樓地點,且 墜樓過程中有碰撞波浪鐵皮及其他不可控制因素,無從依此 確定蕭○○在事發當日是否為意外墜樓,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㈤、至於原告主張依蕭○○之病歷資料,可看出蕭○○尚有對正常生 活的期望,交女友、自我反省、自我療養意識、菸害的認識 、尊重他人、親情陪伴…,抱有正面積極的態度,未有輕生 自殘的念頭等語,惟原告所引述前揭病歷記載之資料為110 年1月起至111年6月(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病歷資料外放 ),距離本件蕭○○墜樓日期112年6月24日逾1年,僅能呈現 蕭○○生前部分生活情形及心理健康狀態,不足遽認本件即屬 意外傷害事故。因此,本件綜合上情以觀,並依一般經驗法 則,尚難逕認蕭○○係因外來、偶然、不可預見之因素攀越上 開圍牆後不慎墜樓。 ㈥、綜上,本件尚不能認定蕭○○係因意外傷害導致死亡事故發生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10 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保險-2-202410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7號 原 告 賴欣昱 被 告 天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宏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1,10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4,12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號裁定核定本件因財產權起訴 部分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 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經扣除暫免徵 之裁判費後應先徵收裁判費553元【計算式:1,660元-(1,6 60元×2/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3,553元(原告嗣雖減縮財產權起訴部分為153,581 元,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亦為1,660元,不因減縮而有 影響),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減縮部 分除外之訴訟費用1,66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1,107元(計算式:1,660元-553=1,10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4

CYDV-113-他-47-20241024-1

消債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呂秝溱 住○○市○區○○○街00號6樓2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0條前段、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 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 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 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 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 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4條定 有明文。而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在制度上並無優劣之分,債 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者,有程序選擇權,得為任一 聲請。法院認債務人所選擇之程序不適合時,可依職權闡明 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即應依更生方 案所定條件履行。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延長期限顯有困難者 ,清償已達一定額度時,亦可聲請免責(消債條例第75條第 1項、第3項)。如債務人未獲法院裁定免責,應繼續履行。 其不履行,倘無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既無影響,自不宜准許債務人 任意聲請改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5號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健康因素及僅以從事以工代賑之收 入且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對於更生方案之履行顯有困難 ,即便法院延長期限亦無履行可能,更生方案已不能繼續而 有清算之必要。消債條例第74條固以有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作為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要件,惟相對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屢次以電話、簡訊聯繫抗告人要求 履行更生方案,卻不願聲請強制執行,即係因畏懼聲請強制 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請 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導 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例 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原裁 定難謂妥適,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曾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裁定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下稱前案更 生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 開始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07年1月30日裁定認可抗告人所提 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其後抗告人另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 行期限,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5號裁定准許前揭更生 方案履行期限延長2年,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 ,該裁定於111年8月12日已確定在案,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相 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5至30頁)。 ㈡、前案更生事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抗告人應利用已開始進行之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更 生事件程序清理債務(即債權人如以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而 強制執行者,抗告人得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得依同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履行期限), 於債權人聲請法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前,抗告人自不得聲 請清算,此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在聲請更生 前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或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成立調解或協商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主張其因 非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云云,自無足採。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不願聲請強制執行,係因畏懼聲請強 制執行後所得分配之數額將低於原更生方案之條件而不願聲 請強制執行,此舉無異係規避消債條例第74條第2項要件而 導致抗告人受制於相對人而永無開始清算之可能,與消債條 例保障消費者而謀求經濟生活更生之規範目的大相逕庭部分 ,惟在原更生程序未經撤回,或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原程序仍未消滅,債務人既尚有更生程序可資進行,若再 聲請更生或清算,其處理債務人之債務程序即有重複進行之 情,而有加以限制之必要,法院自不應准其聲請。另債權人 是否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乃債權人權 利之行使,倘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既無影響,依上開說明,自不宜准許債務人任意聲請改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可利用已開始進行之前案更生事件程序清 理債務,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未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即以本事件聲請清算,顯與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其聲 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事件清算之聲請,核無不 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22

CYDV-113-消債抗-6-20241022-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峻維 代 理 人 賴一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 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 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 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事項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附表: 一、提出委任狀。 二、應於5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1,150元,如逾期未繳,則駁回更 生之聲請。【郵務送達費部分,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計算式:5人×10份×43元-1,00 0元=1,150元】。又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不足,另 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尚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三、財產方面: (一)請提出聲請人名下車號0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並陳報該 車輛目前二手市值。 (二)另請陳報,除上開車輛外,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若有 ,應請提出行車執照並陳報目前二手市值為何?若無,亦請 以書面陳報之。 四、收入方面: (一)請盡量提出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相關入帳資料(應陳報 除每月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加班、津貼、三節獎金或年終 獎金等額外收入,若有,亦請一併提出入帳證明)。 (二)請陳報聲請人112年度於「紐西蘭商新益美亞洲國際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6,150元之收入性質為何?是否為固定收入 ? (三)另陳報聲請人除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兼職收入,若有, 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收入證明,若無,亦請說明之。 五、補助部分: 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政府補助金?(如:低收入戶、 教育補助、殘障津貼、交通補助、失業補助)或其他社會福 利津貼?如有,請陳報領取之期間、數額,並提出領取補助 金或福利津貼之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相關證明文件。 如無,亦請書面說明之。 六、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銀行、農漁會、合作社等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自民國111年10月9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如無法 補登,仍應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七、請陳報有無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等資料並提出聲請人於各 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 如有股票則請一併陳報發行公司之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主營業處所在地;若無任何股票、存款或其他投資資料, 仍應以書面說明)。 八、商業保險部分【請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 : (一)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二)陳報目前遭強制執行解約之富邦人壽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資料。如有以該保單質借,應提出質借之金額及還 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三)另請陳報除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外,聲請人有無投保「其他」 任何商業保險契約(含以本人、父母、子女為被保險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若有 ,請敘明保險公司名稱、地址、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 保費金額、繳費時間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 保險契約影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 出質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 若無任何相關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九、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請就聲請人所提列「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共13項,除第9項伙食費外)提出『各項』支出 之實際支出單據。 十、請陳報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即至113年10月8日止)財產變 動狀況(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之變動,如所變動者係不動 產所有權,並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 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請提出更生償還計劃草案。

2024-10-22

CYDV-113-消債更-24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