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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被告於偵 訊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詳偵卷第 103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 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第3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 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在麵店上班、需扶養九歲小孩(詳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給臺銀帳戶拿到3000元(詳偵 卷第103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考量該 3,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泓翔,亦不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3號   被   告 陳明媚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媚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至12時間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惠」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美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 利用LINE暱稱「鼎慎客服NO.17」、「鼎慎客服NO.18」等帳 號與陳泓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泓翔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4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轉出而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泓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 仁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存摺封面影本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661-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6行原記載「與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雪莉』、『鳳梨』 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6行原記載「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 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署 押)予丙○○而行使之」,應補充更正為「乙○○並交付事先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 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之『徐信安』 署押),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予丙○○而行使之」。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而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其中經本院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得量處刑度之範 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 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 自為有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 」(下稱「主管」)之成年人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 表編號1所示署名為徐信安偽造之「日盛基金」(下稱「日 盛公司」)工作證1張,再將前揭工作證1張交由被告,復由 被告將該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日盛 公司之員工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 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  ⒈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詐欺部分之犯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3款所定「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 重詐欺要件;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 欺的過程我不清楚,指示我去收錢的人是暱稱主管的人,當 時我們是飛機群組聯絡,群組裡面只有我跟主管而已」等語 (詳本院卷第42至43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被害 人如何遭詐欺我不清楚」等語(詳本院卷第68頁);本院考 量被告供稱只與「主管」聯繫,且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主 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再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 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 款,並交付予「主管」之行為,未必知悉「主管」所屬詐欺 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 被告主觀上知悉「主管」是否隸屬於全部成員3人以上之詐 欺集團、或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3款所定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加重要件相符,故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法律評價不同,實際上未擴張起訴 犯罪事實,且本院於審判過程中,已為實質調查,被告已知 所防禦,況所適用之罪名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是本院縱漏未 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⒊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實有於112年1 1月2日到龜山超商跟被害人收500萬元,有交付他偽造的收 據跟工作證等語(詳本院卷第62頁),足見被告確有持如附 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以行使,並以此方式取 信告訴人,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遭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罪名(詳 本院卷第41頁),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並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㈢又被告與「主管」共同偽造之「日盛公司」之工作證及「日 盛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主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 有自白,且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43頁),則無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顯合於前揭規定,自應依該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所為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聽從 「主管」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工作,而與「主 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 犯行,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告訴人 受損之金額甚鉅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賠償 其損失;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獲有報酬,已如前述, 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 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任何 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固為洗 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經轉交予「主管 」,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 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 財物係由「主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憑 證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惟因該憑證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編號2所示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日盛基金、「徐信安」」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主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 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日盛公司工作證 無 無 2 112年11月2日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91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日盛基金」之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徐信安」印文1枚、偽簽之「徐信安」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61號案件提起公訴)與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 、「雪莉」、「鳳梨」及數名取款車手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網路上 投放假投資訊息之廣告,吸引丙○○加入詐欺集團創立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艾蜜莉」、「雪莉」、「鳳梨」即以「假 投資」之方式向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備妥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與「鳳梨」等人約定於112年11月2日18 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超商,交付上開款項 予自稱「日盛基金」員工「徐信安」之乙○○,乙○○並交付事 先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上有偽造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徐信安」印文及偽造 之「徐信安」署押)予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日盛基 金」公司及「徐信安」。乙○○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犯 罪所得交予「主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主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並知悉其未加入「日盛基金」公司之勞健保,工作證亦非其真實之姓名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偽造之「日盛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並收受被告交付之假收據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見面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 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 先例參照)。查被告擔任車手,縱未全程參與,然詐欺集團 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 戶之人,各成員自應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 同負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主管」、「艾蜜莉」、「雪莉」、「鳳梨」等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告訴人提出之 偽造私文書,既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參照上開說明,自不予 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私文書上之「日盛基金」公司印鑑、 「徐信安」印文及「徐信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225-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詐欺方式」欄中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蝦皮商成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 集團成員假冒選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分別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買家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育杰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買家與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時間」欄所載「112年8月17日」更正 為「112年8月13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權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3964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63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育杰、鍾欣蕙、鍾英 凱3人(下簡稱告訴人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 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 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3人調解、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惜告 訴人3人均未到庭洽商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 調解單、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43、45、50頁)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業,需要扶養祖父 (詳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被告非無 意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乙情,業如上述,是本院衡酌上 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 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 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 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 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 案,是如對被告沒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 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 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 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 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   被   告 李權桂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桂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 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旋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 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 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 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 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育杰、鍾欣蕙、鐘英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權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款向有匯入本案帳戶並且遭到提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其實行詐欺犯行,其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8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所提供之手機截圖23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55頁至第71頁)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所提供之手機截圖10張 (見113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129頁至第141頁)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對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實行詐欺犯行,證人即告訴人鐘英凱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因而未陷於錯誤,惟為避免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實行詐欺犯行因而將1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因而致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因先前曾遭相同手法詐欺受害,因而未再受騙,而止於未遂,惟為阻止詐欺集團持續行騙,因而佯裝受騙,並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遂均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否認有將本案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辯稱:伊當時不慎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 伊有將提款卡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此才會遭詐欺集團 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按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係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 工具。經查,被告明知其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卻 在提款卡不慎遺失後,未即時向警政機關通報,亦未進行任 何防範之舉措,此情實與常情不符,被告所辯斷不可採,被 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 遂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育杰(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佯稱尚未簽署服務金流協議因此無法交易,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杰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8時40分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2 鍾欣蕙(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佯稱尚未通過認證,之後再冒充銀行客服要求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操作網路銀行,證人即告訴人鍾欣蕙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出 112年8月17日下午9時31分 4萬8,125元 本案帳戶 3 鍾英凱(已提告) 112年8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商城之賣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聯繫,向證人即告訴人鍾英凱佯稱販售相機鏡頭,並以私下匯款之方式規避蝦皮商城之交易規範,進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實行詐欺犯行 112年8月17日下午10時34分 1元 本案帳戶

2024-12-30

TYDM-113-審金訴-2320-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皓翔(已歿) ,並以此獲取高額傭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於偵訊中因告訴人要求退車,被告表示僅能將所獲得之 利潤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還給告訴人,故未和解成立,而 告訴人雖業已死亡,惟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所為所肇致告 訴人之損失為彌補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復因被 告之詐欺犯行而以220萬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 再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洽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未 到庭商談調解事宜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 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 ,須扶養各為3歲、8歲的兩個小孩,及岳父母、祖母(詳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但於偵訊中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傭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告訴人之繼承人,而本案亦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俥立企業社(下稱俥立車行) 之銷售及維修主管,負責中古汽車買賣及維修業務,明知汽車 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係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 且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 民國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車體結構嚴重 受損,而斯時之車輛所有人楊弘麒將本案車輛送至俥立車行,交 由張志成負責維修,詎張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之饒河夜市內,隱瞞上情,並向薛皓翔佯稱本案車輛非為重 大事故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 」,致薛皓翔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未曾發生有損車體結構 之行車事故,即於同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金向 張志成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翌(3)日將價金支付完畢。嗣薛 皓翔保養本案車輛時,獲知本案車輛疑似為事故車輛,遂將該車 輛送交鑑定,發現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 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板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 之情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薛皓翔,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賣車時並不知道該車車體有損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任車主吳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楊弘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於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該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損壞,而該次車損係交由被告修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15815號函 證明 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3日異動過戶予證人吳怡璇,且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20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 7 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2年4月13日) 證明 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有鈑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之事實。 8 ⑴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  張 ⑵證人楊弘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 本案車輛曾發生損及車體結構之行車事故,且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20萬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易-2586-20241230-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壹伍公克)沒收銷燬、已使用過針筒壹 支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下午 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八德區中華路與永豐路口盤查,因而扣得其所有之 注射針筒1支,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高明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時,自其身上掉落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5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84、185號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3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08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UL/2024/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以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10月 1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為累犯,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理應有 所警惕並控管行為,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目前從事噴 漆工作、今年剛結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㈢沒收銷燬及沒收:  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15公克),經送 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可 按(詳偵卷第149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 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指明。  ⒉扣案之已使用過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明確(詳毒偵字卷 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巷0 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 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 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 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惟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 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 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 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係由衛生福利部(改制前 為行政院衛生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規 定:「第一項各類機關(構)尿液檢驗之方式、判定基準、 作業程序、檢體保管,與第二項驗餘檢體之處理、領用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衛生福利部定之。」之授權所訂定頒 布,以作為判定尿液檢驗含有各類毒品(藥物)成分或其代 謝物之判定基準。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 18條,分別規定尿液中濫用藥物初篩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之 「閾值」作為判定標準,其訂定係參考美國聯邦政府工作場 所濫用藥物尿液篩檢相關規定,考量檢驗技術之可行性及結 果判定之一致性所訂;故上開作業準則第16及19條明訂尿液 檢體檢驗結果低於前述閾值,應判定為陰性。惟涉及司法案 件有必要時,需以檢驗有無藥物存在作認定,依上開作業準 則第20條規定,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依上開 作業準則第3條第14款,「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尿液檢驗機 構檢驗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此亦有 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9 719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 悉。準此,於個案中判斷尿液檢體是否為陽性而可確認含有 特定毒品成分,其「閾值」標準,即判定檢體為陰性或陽性 之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濃度(參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3條第13款規定),基於法規範適用之可預測性及一體 適用之公平性,於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原則上仍 應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及第18條之規定作為 判定基準,以確保個案不因檢驗機構之不同而異其檢驗結果 。至於上開作業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 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 18條規定限制。」,針對司法案件既規定於「必要時」方可 不受第15條、第18條所定一般閾值標準之限制,而得採用「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其閾值,即應慎重檢視個案具體情節得 改採異於一般閾值標準之「必要性」,以免確認事實存否之 採證流於恣意而有失公平性。是以,於個案中自不得僅以「 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認定毒品犯罪事實 之唯一證據,而應有其他證據資為補強,以綜合判斷是否符 合該條所定得改採「最低可定量濃度」作為閾值之「必要性 」。  ㈢經查,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16日晚間6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 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以GC/MS氣項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安非他命,而甲基安非他命檢 出濃度為293ng/mL,則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 第1項第1款第1、2目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 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 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⒈安非他命 :500ng/mL。⒉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前揭檢驗結 果因未達上開所定之閾值標準,而經該中心判定檢驗結果為 「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等情,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9日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見毒偵字卷第81、145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依上開作業準則規定標準確應判定為 「安非他命陰性」、「甲基安非他命陰性」無訛。而本案被 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係於113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 在住處內以針具注射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13頁 ),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可檢出濃 度及最長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 量之多寡、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採 樣時間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本案並未查獲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 ,亦告知被告「若尿液、毒品檢驗呈現陽性反應,對所涉犯 的施用毒品罪是否坦承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見毒 偵字卷第134頁),而對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判定有所誤認 。況本案公訴意旨亦未敘明本案有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 準則第20條所指「必要時」之情形,自不得逕依「最低可定 量濃度」為閾值之檢驗結果作為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補 強證據。從而,本案除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 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否認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則被告於本案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即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審易-341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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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建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應建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應建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於道 路上且發生交通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因年紀大不好找工作,已待業2、3個月、尚須扶 養一個就讀國中三年級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90號   被   告 應建誠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建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3段某停車場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逾 量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頂湖路與西勢湖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後撞擊對向之由張安健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及由張閔鈞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張安健因此受有頸部挫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致張閔鈞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及右側胸部挫傷等傷 害(應建誠對上2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上2人均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下 午9時2分許,測得應建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應建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亦與告訴人張安健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閔鈞於警詢 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 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與 告訴人張閔鈞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和翻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與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交易-649-202412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先信 選任辯護人 廖凰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99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4 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先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共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4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審結等情,有前揭判決在卷 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先信提供之 學生證及學期成績單影本(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49頁 )、被害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見審交易卷第57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及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5-67頁、交易卷第41頁至第48 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34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監視器 畫面截圖1份(見交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見交易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見交易卷第93頁至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先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僅知犯罪事實,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 坦承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 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如附件所載之疏失釀 成本案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其 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 之傷勢,再稽諸被告於雨夜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機車行經中央 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害 人於雨夜在設有人行道之中央劃分島路段,未行走於人行道 ,為肇事次因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復參酌被 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即○○○之配偶林寶釵之諒解,或者實質 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蔡詩 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撤回告訴以及給予緩刑之 機會,我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131頁),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63號   被   告 廖先信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先信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凌晨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0段○○○○○○○○○○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因遺失鑰匙,亦疏未注意而在上址慢車道上行走尋找鑰 匙,廖先信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發生碰撞,致○○○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左邊顴骨及下頷骨骨折、左側肩關節脫臼、右小 腿及左手肘撕裂傷、右手肘及臉部擦傷、水腦症等傷害;廖 先信受有右頸部疼痛、雙上肢多處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之配偶林寶釵、廖先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先信、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 子蔡詩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 稽。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 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 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33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廖先信及○○○對於前揭 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生事故,其等行為自 有過失,且此過失與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先信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YDM-113-交簡-43-2024122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54 號、第41935號、第47332號、第5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承志於民國112年6月間起,加入由柯業昌(由本院另案審 理中)、黃柏瑋(黃柏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50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渠等並以飛機群組「 肥宅天地」作為集團分工之聯繫工具,柯業昌、黃柏瑋於該 集團內從事指派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吳承志從事收取詐欺財 物之任務,並約定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吳承 志明知該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記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柯業昌、黃柏瑋及其他該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 年5月7日之不詳時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王美 力於瀏覽上開廣告後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KEKGD(築夢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對王美力佯稱 :投資虛擬貨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 王美力施以詐術,致王美力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4日下午 3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 交付15萬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 吳承志再將款項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吳承志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8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王美力收取現金15 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款項, 我認為是正常虛擬貨幣交易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7日之不詳時 間,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於瀏覽上開廣 告後,隨即點閱連結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KEKGD(築夢 客服)」、「晴天幣商」、「FIN數位貨幣交易商」之該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須提供資金給平臺工程師代為操作等語,對告訴人施以詐 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濟南門市,交付15萬 元予由柯業昌指示黃柏瑋指派之收款車手吳承志,吳承志再 將15萬元依柯業昌指定之方式轉交給柯業昌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柏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該詐欺集團內之其他車手邱一宸(已歿)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均大致相符(見 偵36254卷第161至163頁;偵53218卷第19至30、89至101、1 19至134、181至183頁;偵41935卷第285至289頁;本院金訴 卷第243至253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詐欺集團資料、與詐欺集團簽訂「躍達投資有限公 司」之合約書、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虛擬貨幣帳戶出帳紀錄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53218卷第14 5至147頁;偵47332卷第81至90頁;偵41935卷第85至90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謂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模式, 係採現場面交之方式收取款項,且交易完成後逕將收取到之 款項放入車站置物櫃或交付予其不認識之人,而非以更為便 利、安全之匯款模式收取款項,就收取到之款項亦非立即先 存到自身或上游戶頭等更能確保金錢保存之方式運作,衡諸 常情,已非合理。  ⒉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曾自陳:我曾懷疑過是犯法的等語(見偵 47332卷第1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剛開始工作時 有覺得這個交易可能有問題,所以柯業昌一開始跟我說是做 虛擬貨幣且拿公司行號給我看時,我並沒有直接相信工作內 容是合法的,我是到實際看黃柏瑋出去交易,看到客人確實 有收到虛擬貨幣才會結束交易時,我才相信公司確實有在運 作,我也曾向黃柏瑋提出為何要把錢放在置物櫃或交給不認 識的人之質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258至260頁),足 見被告對於柯業昌或黃柏瑋指示其去收款之款項來源合法性 曾經且不只一次有所懷疑,且確實有意識到柯業昌所稱虛擬 貨幣交易工作之交易過程有不合理之處。  ⒊又就上開不合常理之交易方式及交付收取到之款項之方式為 何仍信賴為合法之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僅稱:柯業昌跟我 說他怕別人誤以為匯進來的錢是奇怪的錢,所以才用面交, 但我也沒有追問柯業昌若係合法交易為何需要擔心是奇怪的 錢之問題,至於把錢放在置物櫃是因為他們跟我說身上不要 帶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被告就其所稱合法 交易之明顯不合常理之處,均僅能以其上游對其之片面說詞 為理由為說明。然本案被告案發時已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 自陳係大學畢業(見本院金訴卷第261頁),應已有相當之生 活經驗及智識程度自行判斷其所從事之工作之合法性之能力 ,難認單憑他人片面說詞即能全然不知其所從事之工作內容 涉及不法。又被告雖一再辯稱:因為客人有拿到東西,所以 才覺得是合法的等語,惟即便在面交當時確實有虛擬貨幣轉 入客人之電子錢包,然對於其等之交易模式、交付收到之款 項之方式等仍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且被告亦曾質疑,已如 前述,甚難僅憑被告稱其因看到客人確實有收到虛擬貨幣等 情,即能認其不知其所為係涉及不法之交易。  ⒋況證人黃柏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集團內有教戰手冊, 教戰手冊內容大多是警察做筆錄時會問哪些問題及如何回答 ,被告應該有看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至248頁),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我確實有看過教戰手冊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262頁),被告就其所從事之工作竟需事前就遭查 緝時如何應答有所準備,亦應足使其產生對其工作內容合法 性產生質疑。  ⒌綜合前揭事證,應足認被告係知悉其從事之工作係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之一環,被告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故意。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所犯者為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 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後詳述),即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 一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 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法定 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告訴人所述投資事情我不清楚,都是柯業昌跟客人處理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254、26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足以預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採用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詐欺犯行,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 多,並非必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自難認被 告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故依罪疑惟 輕法理,僅能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柯業昌、黃柏瑋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之目的 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 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於該 集團中所分工之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任務,及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按 時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至88頁;金訴卷第2 37頁),被告就其犯行所生危害已有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 61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對於本院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 訴卷第237頁)、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絕對沒收之。  ㈡查本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收受報酬6萬元等情( 見本院金訴卷第86、261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6萬元,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5,000元之損失,且被告有按期 給付等情,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賠償之金額已與犯罪所得價值相當,可認被告前述 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本院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對其宣告沒 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收到的錢已經交給柯業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85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 之款項為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 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 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金訴-507-20241227-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0行及附 表編號1「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欄⑴「9萬5,000元」,均 應更正為「95萬元」;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金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本 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惟 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 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 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 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告訴人劉秀蘭雖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於客觀上有2次匯款 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 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 就告訴人之所為,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行為有部分重 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王祥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 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 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8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 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業已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 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是 該款項顯未經查獲、扣案,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 衡量本案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且洗錢之財物實際上由 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取得,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號   被   告 許金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金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 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犯偽造 文書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50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日執行 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與王祥又(音同)等不詳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許金田 於110年8月3日前某不詳時間,取得魏家彬(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緝字1846號提起 公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與魏家彬之身分證、 健保卡等資料後,許金田持魏家彬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郵 局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 綁定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號) 。復於110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由不詳之人佯裝主任檢 察官與劉秀蘭聯繫,佯稱其涉及洗錢,需提供帳戶帳號及密 碼供調查,致劉秀蘭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提供其聯邦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該不詳之人即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金流詳如附表所示),於110 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將 劉秀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各98萬元、99萬 元,匯入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操作魏家彬上開郵局帳 戶,分別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網路轉帳9萬5000元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網路轉帳1萬元、110年8月 4日上午11時6分許,網路轉帳99萬9900元,將前開款項以網 路轉帳方式至本案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提領 支付至不詳虛擬貨幣地址帳戶。嗣劉秀蘭發覺受騙,始報警 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金田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曾持證人魏家彬之身分證件拍攝照片,該照片並用於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魏家彬於另案偵訊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魏家彬曾將上開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交付王祥又(音同)、被告許金田等人,且手持其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以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人為被告許金田之事實。 3 告訴人劉秀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訛騙,因此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名義並傳送假公文照片訛騙告訴人之事實。 5 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及翌日上午11時1分許匯款98萬元、99萬元至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8日遠銀詢字第1100002862號函 (2)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MaiCoin平台註冊資料 證明 (1)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現代財富公司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之事實。 (2)有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在現代財富公司之MaiCoin平台註冊之虛擬貨幣帳號,實體帳戶綁定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且以另案被告魏家彬上開郵局帳戶匯款至MaiCoin平台註冊取得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後,經對帳成功後,MaiCoin平台即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以另案被告魏家彬名義註冊之本案虛擬貨幣帳號之事實。 (3)被告持另案被告魏家彬身分證件拍攝照片用於註冊本案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祥又(音同)等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本案所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假 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假冒公 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1 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2分許 98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0分許 (2)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 (1)9萬5000元 (2)1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1分許 99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 99萬99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2024-12-27

TYDM-113-審金訴-243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儒明知其無付款能力,亦無購買機 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4日 ,透過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聯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 聯業公司),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 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聯業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並填寫分期付款 申請書,其中約定分期付款繳納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萬7,804元,分36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2,439元,在 分期付款總價未全部清償完畢之前,標的物所有權屬於告訴 人所有,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並 由聯業公司送件至告訴人公司審閱,使告訴人誤信被告係有 資力購買本案機車之人,而陷於錯誤,向聯業公司支付本案 機車價款,並經聯業公司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嗣被告取得 本案機車後,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迭經催討,亦置若罔聞 ,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時之 供述、告訴代理人鄭崇君之指訴、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 期付款申請表、車籍資料、繳款明細表、催款信函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簽訂契約時 有工作,後來因為疫情離職才沒有還款能力,伊沒有詐欺犯 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與聯業公司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以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本案機車,嗣經告訴人審核後,給付本案價 金予聯業公司,並自聯業公司處受領其對被告之債權,被告 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即經告訴人幾度催繳,均未依約繳納價 款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他卷第49至51頁、審易卷第53至55頁、易卷第35至44頁), 核與告訴代理人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57至),並有零 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表暨行照資料影本、繳款明細 、催告返還機車信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至15頁、第1 7頁、第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 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 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 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 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 ,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 利益,始能成罪。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 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 若非出於自始即意圖給付不完全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 法第339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 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 ,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 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 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 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 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 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 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依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 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 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㈢、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時,即無按期給 付之真意,而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1、觀諸告訴人與聯業公司簽訂之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9頁) 記載:「第三條 立書人(即聯業公司)瞭解並同意所讓與 應受帳款之案件需經貴公司(即告訴人)核准、覆驗申請文 件暨資料正確無誤,並確認客戶商品已完成驗收後,始負受 讓特定應收帳款之業務,應收帳款受讓之價格依個別申請案 ,以雙方合意之應受帳款收買審核通知函約定之」,可知告 訴人與聯業公司間雖有債權買賣之約定,然購買聯業公司機 車之買方與聯業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債務關係亦非 當然即由告訴人承繼,而係另由告訴人實質審核買方填載資 料之正確性,經核准後,始自聯業公司處受讓其對買方之債 權。而依據本案告訴人提出之現勘報告書(見他卷第61頁) 亦顯示,告訴人確有於109年6月24日派令員工至被告處審核 其身分資料,確認其為「智富網路業務,每月薪資3.5萬, 有薪轉,現租屋,購車代步用,談吐正常」等節,始同意受 讓聯業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則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 權債務讓與契約,其交易與否之決定並非全然繫於被告片面 之說詞,而係由告訴人另外進行資力審查、風險評估,始成 立契約,則告訴人自行評估被告之工作所得、還款能力,參 與交易之風險、利弊得失後,核准並受讓債權債務關係,客 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2、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9年6月間住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之2,即伊行照、零卡分期申請表所載之地 址,伊簽訂契約時確實也有在智富網路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等 語(見易卷第37至41頁),而觀諸卷附被告填具之零卡分期 申請表(見他卷第11頁)可知,其斯時所填載之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地址、職業名稱,均與其當時之狀況吻合,並無 以虛捏身分資料、聯絡方式之情事,倘被告確有於交易之初 即有詐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一般常情,大可填具虛偽之年 籍資料、通訊地址以避免遭嗣後索償。是依卷內之證據,尚 難認被告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有刻意以虛假之資力或身分資 料詐取本案機車,而欠缺履行對待給付之真意。 3、被告受領本案機車後雖未按期繳納款項,然參以民事關係當 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 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 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 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 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 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 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 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 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事後未依約履行清償 分期付款之債務,遽認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及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本件係 經本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李佩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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