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媚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㈢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行為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
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均坦認其洗錢犯行
(詳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且被告於偵
訊供稱: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詳偵卷第
103頁),惟至本案宣判時,被告仍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而
無從適用上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
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
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3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復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惜因告訴人未到庭而
未能洽商調解事宜,非被告無意賠償,有本院刑事報到單、
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29
頁、第31頁、第36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已具善後彌損之
心;並考量被自陳其目前在麵店上班、需扶養九歲小孩(詳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名下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
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給臺銀帳戶拿到3000元(詳偵
卷第103頁),是核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考量該
3,000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陳泓翔,亦不具其他
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3號
被 告 陳明媚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媚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遂
行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
上午9時至12時間某時,利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美惠」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美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底某日起,
利用LINE暱稱「鼎慎客服NO.17」、「鼎慎客服NO.18」等帳
號與陳泓翔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泓翔陷於
錯誤,於112年9月27日下午1時10分許,轉帳45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
轉出而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泓翔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泓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
仁分局普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及存摺封面影本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
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661-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