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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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陳茂榮即陳建良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 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8

SLDV-113-司催-70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廖煥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第2頁第8、9列「由其同居人(受刑人之叔) 代為收受」,應更正為「由其同居人代為收受,下並有楊晉豪之 署名」。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繕,應予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HM-113-抗-593-20241115-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詐欺得利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經本院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即被告游維翔(下稱被告 )詐欺得利及轉讓禁藥等罪刑及沒收等之判決,而駁回其第 二審上訴。就被告犯詐欺得利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侵上訴-46-20241114-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1-20241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5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宗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宗憲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 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龍富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復於離去 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未注意來車,並禮讓來 車先行,莊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 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措施,致使其 車輛右側車身撞擊陳○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左車車門,並導致開啟車門欲上車之陳○怡因此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之傷害。莊宗憲於本案車禍發生 後隨即託人電話報警,於職司偵查職務之員警到場處理時, 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自首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 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 察官、被告莊宗憲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原審卷第80至81、118 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 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行經案發地點,其車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陳○怡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車車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撞到告訴人,當時告 訴人的手有沒有拉住車門我沒有看到,告訴人當時有跟警察 說她沒有受傷,我認為她的傷勢是舊傷跟本案車禍無關云云   。 二、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時 ,其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左車車門,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 受損,告訴人前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 傷等情,已據被告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證述明確,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輛自用小客車之車損照片、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112偵5659卷〈下稱偵卷〉第23至33、39至59頁)可稽,並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13年10月24日審判期日當庭勘 驗被告前揭自用小客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明確,載明於同日審 判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告訴人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係因本案引起,認為本 案傷勢與其無關一節。惟:  ⒈有關告訴人因車禍而受傷一節,已經告訴人於111年11月12日 (案發當日)22時27分至38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表 示:我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於111年12月30日警詢 時指稱:我於111年11月12日22時38分在莒光派出所所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內容屬實,是我本人簽名,…當時我 欲上車駕駛車輛,以左手關閉車門時突然遭到後方車輛撞擊 車門,以至於我的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 ,我有驗傷診斷書,因為當下外表都沒有明顯傷勢,後續至 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記錄完畢,我就自行至員榮醫院就 醫,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9、21頁);於112 年6月19日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坐上車,還沒關車門時,就 被撞到,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 見偵卷第86頁)。並有員榮醫院111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 (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見偵卷第59頁) ,及員榮醫院113年2月6日員榮字第1130062號函文及隨函檢 送告訴人該次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記錄單、急 診護理評估記錄、急診醫囑單、急診室護理記錄、放射科一 般報告)在卷(見原審卷第91至101頁)可參,堪信告訴人 前揭主張為真實。  ⒉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表示「我左手拉傷」,警詢時指述「我的 左手臂拉傷且疼痛,我的左手臂疼痛瘀青」,偵查中指稱「 我左手肘韌帶受傷,我當天有去就醫,有照X光」,診斷證 明書則記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與手部挫傷」,告訴人指述 所受傷勢之描述略有出入,然均指述左手受傷則始終如一, 並無歧異,而一般非醫學專業之素人,僅能表達自己何部位 不舒服,尚難苛求無醫學專業之告訴人對於傷勢用語與醫生 之診斷精確一致無誤。況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21時48分( 起訴書誤載18時28分許)發生車禍後,於22時27分至38分之 談話紀錄表內已向警員表示其左手拉傷(見偵卷第33頁), 其製作談話紀錄表完畢後,於23時7分許即前往員榮醫院急 診,於23時35分看完醫生、照完X光、領用克他服寧藥物後 離去(見原審卷第95、99頁),依其發生車禍、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就醫時程而言,時序相當連續密接,未見 有何遲延,且告訴人經醫師評估後確實有照X光之需求而拍 攝(未見明顯骨折斷裂),所開立克他服寧藥物係一種消炎 止痛藥,有本院搜尋網路藥物資訊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73 頁)可參。而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當庭勘驗被告車內行 車紀錄器影像,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確實有撞擊告訴人 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聽到一聲「碰」的聲響,而在 撞擊前,告訴人有先以右手開啟駕駛座車門後,右手碰觸車 門後放下,左手彎曲置於腰間處,告訴人側身、略抬起右腳 欲進入車內,此時左手仍在腰間處,其後才聽見碰撞聲響, 足見告訴人彼時係已於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已側身要進入車內 ,其後才聽見碰撞聲。則依經驗法則,告訴人側身欲進入駕 駛座內出於自然反應而順手以左手拉車門關上,並無違常, 再依被告前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及右後照鏡受損,告訴人前 揭車輛左前車門門片夾縫擦傷、左前車門擦傷等情,亦有現 場拍攝2車相對位置及受損位置之照片(見偵卷第43、49、5 1頁),確實可見有刮痕、擦傷。而告訴人係駕駛人,其上 車後順勢以左手拉車門欲關門之舉動,適逢遭直駛而至之被 告車輛左側車門不慎撞擊,以致左手受傷,堪信屬實。  ⒊至告訴人於案發前一日雖因遭先生徒手毆打、推倒在地,以 致受有左側手肘受有3×2公分、1×1公分瘀青、右手肘受有5× 0.2公分及0.5×0.1公分擦傷等傷勢,然其左上臂並無主觀呈 述不適,也無客觀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回覆摘要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可參。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 當晚隨即前往員榮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親自診視與檢查結 果,告訴人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上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 傷之傷勢,亦經員榮醫院公文回覆單記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8頁)。足見告訴人於本案前一天雖遭先生毆打、推倒在 地,然其左上臂並未受傷,本案車禍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親 自診療並診斷出其受有「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 ,與前一天受傷部位及傷情(「左側手肘瘀青」)並不相同 ,而挫傷是指鈍力直接作用於身體某部位引起的組織閉合性 損傷,瘀青是指挫傷之後合併皮下有瘀血的情況,兩者亦有 差異,亦經員榮醫院醫師親自說明回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6 9頁)。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當晚經員榮醫院醫師診斷出 之「左側肩膀、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確實因本件車禍所引 起,與告訴人前一天遭先生毆打、推倒在地之傷勢無關。被 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告訴人傷勢係其舊傷云云,顯然要 無可採。  ⒋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雖載明「3未 受傷」(見偵卷第29頁),惟其製作日期111年11月14日已 是本案案發後2日,並非當場製作,而警員亦以職務報告表 示「當事人於談話紀錄中表示其手部拉傷,惟職於登載道路 交通事故系統時不慎誤植為未受傷,正確應為受傷,詳細受 傷情形依陳民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內所載」(見本院卷第11 1頁)。是以,前揭調查報告表㈡-1「22受傷程度」應係誤載 ,且已經承辦警員查明確認,自無從以誤載之內容作為告訴 人並未受傷之認定依據。  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依被告車內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自路邊往左方行 進時,其車輛右前方已可見告訴人站立於其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旁,並欲開啟車門進入車內,嗣隨即聽見碰撞聲,對 照被告於原審供稱:(當時有無看到陳○怡站在案發地點之 外側車道,正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 車門上車?)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我當時本來停在路邊要起 步,我就打左轉方向燈一邊觀察左邊來車,所以沒有注意到 告訴人站在外側車道上。(你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嗎?)我當 時只有看左邊,沒有注意到車子前面。我覺得我有過失沒有 注意到前面(見原審卷第81、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當時你的車子有無撞到她的車門?)有,但人沒有撞 到。(你當時有無看到她在你的右前方準備要上她的車?) 我沒有看到,我是看左邊,沒有看右邊。(你當時停好車先 讓親友下車,要往前走,為何只看左邊?)看左邊車有沒有 來。(你有無看前方?)有,看到後就撞到了,她門打開我 就撞到她的門。當時她站著,我撞到的時候,她人站在門旁 邊,我有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自路邊 起步時,僅看左方來車,並未注意其前方、右前方適有告訴 人欲打開車門,而不慎撞擊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車門,因此 導致左手欲拉車門關上之告訴人因而受傷。而案發當時天氣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見偵卷第29頁)及經警更正現 場光線應為「夜間(或隧道、地下道、涵洞)有照明」(原 勾選「日間自然光線」,有前揭職務報告記載可明)及現場 照片足明,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致 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告訴人駕車在距離員林大道5段與龍富 街口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113頁之警員 職務報告),復於離去時在車門外欲開啟駕駛座車門時亦疏 未注意來車,並禮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有違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11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3款之 「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 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等規定而亦有過失, 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駕車直行時,得以提高警 覺,見告訴人在其車輛右前方欲開啟車門進入時,得以保持 安全間隔通行,遇有碰撞之危險時得以採取緊急煞避之安全 措施,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 果。益見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為「陳○ 怡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不當於交岔路口附近占用車道停車 ,且駕駛人由車外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行進中車輛行駛 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莊宗憲駕駛自用小客車, 夜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 (見偵卷第73至75頁)可得印證。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 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隨即請家人協助打電話報警處理(見 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4頁之被告供述),於職司偵查職務 之員警到場處理時,隨即向警員表明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卷第35頁) 可按,並主動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其就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雖為否認之答辯,此乃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無 礙於符合自首之認定,並依其情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疏未仔細勾稽卷內事證,遽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該當過失傷害之犯罪為由,主張原 審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偶因一時駕 車疏失,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雖非 故意,然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其諒解,亦否認 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復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 ,其對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節較被告為重,暨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千元,未婚無子,家裡只剩下其與母親2人(見原審卷第 121頁)之智識程度、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交上易-131-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聖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聖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聖欽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民國113年10月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情形 ,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   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洪聖欽因詐欺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有該案件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4所示之罪 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3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洪聖欽之請求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3年10月9日「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按刑事訴訟法於第477條第3項「法 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 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 院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3年11月 1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同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423字第10463號刑事庭函 (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各1份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至133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嗣受刑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48號判決撤銷, 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8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等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於113年8月 28日確定在案;則附表編號1、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及 併科罰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 及併科罰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 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 ,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 行刑及併科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均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計3次)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計 10次) 有期徒刑1年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計 8次) 犯罪日期 111.05.31 111.07.19至   111.08.01 111.09.21至   112.05.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44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19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347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85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 第3148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13號等 判決 日期 113.03.19 113.04.24 113.07.16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85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878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413號等 確定判決日期 113.04.30 113.07.10 113.08.2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45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462號 應執行有徒刑1年6月 應執行有徒刑3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罪日期 111.11.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8號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號 判決 日期 113.07.30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47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8.28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450號

2024-11-14

TCHM-113-聲-1423-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德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825號、113年度訴字第41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47 、1348、1349號;112年度偵字第50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林義德(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051卷【下稱本院 卷】第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之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 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含定刑)、沒收妥 適與否進行審理。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 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論罪等部分均不再 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亦尊重法院判斷,惟認量刑時有過重之虞,被告已痛改 前非,並有穩定工作收入希望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懇請鈞 院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就犯罪事實四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檢察官舉證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見112偵505 01卷第6頁)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2 年5月間故意再犯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日,乃為112年1月3日,而原判決犯罪事實四之犯行 ,係在112年5月間,未達半年,被告彼時仍未能管束自我,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若僅處以最低之刑度,尚難 合乎刑罰之個別預防目的,故而實質審酌之後,本院認為被 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危害條例)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被告行為後對被告有 利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予適用。查,被告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雖於警詢(見112偵13198卷第25 至28頁)、偵查(見112偵緝1347卷第58、59頁)、原審訊 問、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4、192頁 )、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均表示認罪,惟被告原 允諾賠償告訴人廖彥麟款項始終未履行(詳下述),亦未繳 交犯罪所得,復查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等情形,均無詐欺危害條例第47條減輕或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至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四所示犯行,被告於原 審訊問或併於行準備程序、審理(見112訴1825卷第138、17 4、192頁)及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時雖均坦承犯行 ,惟其於偵查中均予否認(見112偵緝1347卷第59、60頁;1 12偵50501卷第116至118頁),並不符合詐欺危害條例第47 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更無其他使檢警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上手等情形,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 對被告減輕其刑。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本不在詐欺危害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範疇內,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偵查中亦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駁回)   原審審理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上開部分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以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載 各該為自己利益詐取他人財物,以及幫助他人詐取財物犯行 ,圖快速獲利而罔顧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中 包含以網際網路公眾平臺作為媒介手段情形,明顯對於他人 財產法益保障欠缺尊重,使詐欺歪風更甚,殊值非難;復參 酌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願意坦承犯行,面對司法處罰之 態度,並且積極表達願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調解意願,又考量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未能達成調解之情形,另有跟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林 紫羚達成調解,有該調解筆錄存卷(調解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欄所示)可參;兼衡被告就上開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暨其於原審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之罪,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4 )定應執行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附表一編號1、 3、4之犯罪所得部分,分別於各該「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 沒收及追徵。經核所為量刑、定刑及沒收均無不當。被告提 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希望能再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其等損失,其可以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4 千元、7,736元到庭親自交付告訴人廖彥麟、鍾少輔,有被 告歷次供述、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7 、89、113頁)可參,惟被告除未依約攜帶現金到庭交付2位 告訴人外,庭後所傳真至本院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均 未經郵局人員蓋用戳章,顯見尚未完成匯款,告訴人廖彥麟 、鍾少輔亦均表示並未收到被告之匯款,然被告卻傳真上開 2份申請書至本院並謊稱其業已匯款完成,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傳真之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 卷(見本院卷第115、117、119頁)可參,足見被告並未賠 償告訴人等人,企圖取巧矇騙法院,絲毫未見誠摯悔悟之意 。至其於原審雖已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款項,為被告所直承(見本院卷第66頁) ,顯見被告雖表示願意調解,實均未能依調解條件履行,自 無從為其犯後態度之有利考量。綜上所述,原審上開量刑已 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業針 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及定刑。被告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原審此部分量刑、定刑及沒收有何違 法或不當之事由舉出與本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 憑,徒托空言,漫事指摘,尚非可採,其此部分量刑、定刑 及沒收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應予 退回之說明     按當事人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甚明。參照該條本諸尊重 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及程序處分權所設定之上訴暨攻防 範圍,以及促進審判效能等立法意旨,已適度鬆綁上訴不可 分原則之適用。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等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明示上訴之範 圍加以審理,對於未請求上訴之其餘部分,本無庸贅為審查 。以上所述,在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所開啟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 ,因發現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且與第一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 辦時,苟第二審法院肯認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無訛者,於此 情形下,適度保留第二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事實擴張審理範 圍之可能性,始為本院近期統一之見解。惟上訴係對下級審 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方法,是否不服 暨其不服之範圍,自以當事人之意思為準。倘僅被告明示祇 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對第一審判 決聲明不服,亦即檢察官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變更第一審判 決之意思者,依前揭立法意旨,關於量刑之一部上訴案件, 已立法制約第二審法院就事實重為實體形成之權限。故第二 審法院在僅由被告單方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 應僅就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不得擴張審理範圍至當事人 俱未聲明不服之犯罪事實部分,縱令檢察官於被告上訴第二 審後,另行主張有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事實而移送第二審法院併辦,亦不得併予審理, 以尊重當事人一部上訴之權利行使,始與法律增訂一部上訴 之立法意旨相適合,避免被告受突襲性裁判,或因恐開啟不 利於己之第二審程序,以致猶豫是否撤回上訴,而不當干預 其訴訟基本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僅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刑)、沒收 部分明示提起上訴,並撤回上開上訴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並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僅能審查原判決量刑(含定刑)及沒收等 部分妥適與否,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移送併辦部分( 113年度偵字第37230號)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請求併予審理, 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退回由原承辦股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1、3、4部分,得上訴。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備註 1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 廖彥麟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00元 未能達成調解 2 原判決 犯罪事實二 張樹弘 林義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能達成調解 3 原判決 犯罪事實三 鍾少輔 林義德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736(計算式:3000+3516+1220)元 未能達成調解 4 原判決 犯罪事實四 林紫羚 林義德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4萬元 有達成調解,若確有清償,自不重複沒收

2024-11-14

TCHM-113-上訴-1058-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梓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梓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梓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李梓揚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然因受刑人所在不明,目前另 案通緝中,本院除對其前揭戶籍地址送達外,併對其公示送 達,惟受刑人迄至本院裁定前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113中分慧刑竟113聲1280字第09331號函(稿)、臺 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送達證書、本院113年9月26日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7 至87頁)可稽。  ㈡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以112年度少訴字第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上訴字 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年8月21日確定在案;則附表 編號2至3之原裁判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基礎,將因本院重 新裁定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惟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 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 更不利之結果,並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即編號1至3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9月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1.12.06 111.09.25 111.09.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46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少偵字第46號等 最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2806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 第3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 第3號 判決 日期 112.12.28 113.07.17 113.07.17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 第2124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 第3號 113年度少上訴字 第3號 確定判決日期 113.06.27 113.08.21 113.08.21 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8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少刑執字第13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少刑執字第13號 編號2至3,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

2024-11-14

TCHM-113-聲-1280-202411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羅瑞平 被 告 劉志強 徐清榮 上列被告劉志強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竊盜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於被告徐清榮雖非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當 事人,然因被告徐清榮與劉志強為一審同案被告,經一審以被告 徐清榮就其附表編號11、12所示竊盜犯行與被告劉志強係共犯而 判決有罪後,被告徐清榮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以被告徐清 榮與劉志強係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清榮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責任,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其內容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附民-330-20241114-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30號 原 告 羅瑞平 被 告 陳正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 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 ,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 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附民-33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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