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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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31號 原 告 李趙秋金 趙淑萍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13,342 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2 計算之利息,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 原告起訴日止,金額合計為1,023,258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023,25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3-訴-5531-20241018-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6號 抗 告 人 趙素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行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3-執事聲-376-20241018-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被 告 劉龍驤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吳青峰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政憲律師 被 告 游春美(即江榮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5,25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25,084元為被告劉龍驤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劉龍驤如以新臺幣1,575,2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7,248元為被告游春美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游春美如以新臺幣1,281,74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龍驤負擔五分之三,其餘部分由被告游春美於 繼承被繼承人江榮志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劉龍驤、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 、江榮志為被告,並聲明:「先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張 麗霜、張睿廉、詹德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 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張麗霜、張睿廉應 連帶給付原告2,236,0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2,236,0 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831,0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撤回對被告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之起訴,並變 更其聲明為:「㈠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江榮志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 13頁);嗣於113年8月2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 其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1,281,7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15頁),核原告所為 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前開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江榮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之113年3月11日死亡,本院並於113年5月24日,依民事訴訟 法第178條之規定裁定由被告游春美承受其訴訟,揆諸前開 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游春美為江榮志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 訟。 三、被告游春美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被告劉龍驤前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 繳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 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被告劉龍驤於103年3月26日,因車禍導致右腳踝受有損傷, 被告劉龍驤並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區000○00 ○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 金,原告因而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 予被告劉龍驤。  ⒊惟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嗣後經鑑定應未達失能之程度, 堪認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至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就診時,應有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 險金之情事,從而,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5,252元。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被繼承人江榮志前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 身壽險-A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 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⒉江榮志於103年5月3日,因車禍導致右腳受有損傷,江榮志並 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0○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求給付失能保險金,原告因而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合計1,831,063元予江榮志。  ⒊惟江榮志之傷勢亦經鑑定未達失能之程度,是江榮志應有佯 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情事;又江 榮志應已於113年3月11日死亡,被告游春美為其繼承人,是 以,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游春美給付原告1,281,744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劉龍驤應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游春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1,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劉龍驤答辯略以:  ⒈被告劉龍驤於103年12月11日、104年3月26日至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陽明院區就診時,應確有因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   、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之情形,是被告劉龍驤應未 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之情事;又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之開立,應係訴外人陳弘毅醫師於實施診療後基於 其專業判斷為之,是被告劉龍驤持前開診斷證明書向原告請 領失能保險金,應係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劉 龍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並無理由。  ⒉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8月間,即就被告劉龍 驤請領保險金之行為提起公訴,是原告遲於112年5月方提起 本訴,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 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劉龍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游春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 就本案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劉龍驤於89年8月15日向原告投保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 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 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被告劉龍驤於104年1月19日持臺北市 ○○○○○○○○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 請保險金,原告於104年3月11日給付保險金2,236,017元予 被告劉龍驤。  ㈡江榮志於92年6月12日向原告投保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A型( 保單號碼:Z000000000),並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 保險附約。江榮志於104年3月11日持臺北市○○○○○○○○區000○ 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向原告申請保險金,原告於 104年5月14日給付保險金1,831,063元予江榮志。  ㈢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105年7月26日鑑定意見認為:被 告劉龍驤右踝恢復可不需他人協助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   ,應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肢機能障 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被告江榮志能用左右腳牽引機車、雙 腳置於機車腳踏板騎車及行走自然,右膝左踝,明顯與診斷 書記載出入且不符合傷害保險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 肢機能障害任一項的殘廢程度。  ㈣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7日北總骨字第1091700019號函鑑 定意見書認為:被告劉龍驤X光影像、跟拍影像與診斷書記 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被告江榮志X光影像、跟拍影片與 診斷書記載之機能障害明顯不符。  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81號、106年度偵字第1 694號起訴書認被告劉龍驤與訴外人張麗霜、張睿廉、詹德 煌共犯詐欺罪;江榮志與張麗霜、張睿廉共犯詐欺罪;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龍驤與張麗霜、張 睿廉、詹德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江榮志與張麗 霜、張睿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張麗霜、張睿廉、詹德煌已於112年10月19日與原告調解成立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劉龍驤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 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 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 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僅 需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   ,並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受益人對於受損人主觀 上有無故意或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均可不問。  ⒉查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應確有因被告劉龍驤之車禍傷勢經 醫師診斷已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4-6項所定 「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一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之程度,依被告劉龍驤向原告所投保之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 費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附加意外傷害保險附 約之約定,給付失能保險金合計2,236,017元予被告劉龍驤 之情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保 險理賠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9頁), 應無疑義。惟查,依據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制中心就被告劉 龍驤之傷勢進行醫療鑑定之結果(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 ),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至遲於104年5月14日止,即恢復至 不需他人協助而可自行上下樓梯及平地走動之程度,而與「 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定之標準有所不符;又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9年3月17日出具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 告劉龍驤右腳踝關節應未存在無法復原之病變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第90頁)。因被告劉龍驤之右腳踝傷勢,客觀而言 應 未達「失能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第9項所稱永久喪失機能 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之程度,是被告劉龍驤就前開2,236,01 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自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5,252元予 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告劉龍驤雖抗辯其於113年12月11日就診時,確有因 罹患慢性骨髓炎而有疼痛、關節炎及關節活動受限等病症   ,是伊應未有於就診時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 詐領保險金之情事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不當得利制度旨 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   ,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是以,被告劉龍驤有關伊並無 佯裝與實際病情不符之病症以向原告詐領保險金之主張,縱 為真實,仍不影響其右腳踝之傷勢客觀而言未達永久喪失機 能或永久遺存運動障害程度之事實,是被告劉龍驤有關2,23 6,017元失能保險金之受領,仍應認定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 驤返還已受領之保險金,於法自屬有據;被告雖又主張原告 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是原告於112年5月2 6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劉龍驤返還受領之保險金,應難認有 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從而,被告之前開抗辯,應不足採。  ㈡被告游春美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游春美應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進行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是以,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 有關江榮志就保險金之受領應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之主張,自 應認定係真實,從而,原告以其給付江榮志之保險金係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由,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春美給付1,281,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應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以,原告就被告游 春美之前開請求,應僅於告游春美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 負有其效力,附此指明。  ㈢另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 理由,則原告其餘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同一請求,即 毋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龍驤應 給付原告1,575,252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游春美應於繼承江榮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281,74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8

TPDV-112-保險-62-20241018-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霍瑞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雪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3年7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 於113年9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77頁),應無疑義。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8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7

TPDV-113-重訴-59-20241017-4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58號 原 告 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勇 被 告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顧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顧立雄為被告國防部原法定代理人邱國正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 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 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第1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 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 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然之解釋,此有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國防部之法定代理人應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 國113年5月20日變更為顧立雄,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承受訴訟 狀、人事派令等件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自應由顧立雄為被告國防部原法定代理人邱國正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7

TPDV-112-重訴-1058-2024101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林儀萱(原名:林芝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春美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623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8號受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 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 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 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要旨可參。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 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應已向本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此經本 院職權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應無疑 義。惟查,聲請人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及本件 停止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具體之理由,亦為檢附任何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將無異使聲請人得憑一己之意思即 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將有拖延執行致損害債權人 權益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7

TPDV-113-聲-599-202410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8號 原 告 方效慈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瑟琴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 )24,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4,000,000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22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7

TPDV-113-補-2298-202410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抗 告 人 周明珠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9 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 期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99號 裁定,應係於113年9月1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寄存司法 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5頁),應無疑義。因抗告人係遲於113年10月1日方向本院 具狀提起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7

TPDV-113-執事聲-399-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29號 上 訴 人 黃麗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榮章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 對民國113年9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 納上訴費用。經查,本院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5,636,0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5,25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7

TPDV-113-訴-2629-2024101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2號 原 告 力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致祥 洪勤 洪智慧 林銤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 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 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 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訴訟之聲明應係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 位被告陳致祥請求塗銷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設定 予被告洪勤、洪智慧、林銤卿之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被告 陳致祥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有之利益為計算之基準。經查,依 據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系爭房地鄰近區域之 房屋價格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以此數額計算, 系爭房地之現值應可推算為6,969,000元(計算式:23.23坪×300, 000元=6,969,000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低於系爭抵押權擔 保金額之11,910,000元,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之規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核定為6,969,000元,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70,0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0-15

TPDV-113-補-1852-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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