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45、11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郁仁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徐金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楚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楚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弄 00號1樓之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3月5日晚間11時3 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於113年4月1日凌晨0時許,在其上址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4月1日晚間9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SCDM-113-易-1126-2024121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淑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 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 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 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型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幫助洗錢罪,2罪之罪質迥 異,犯罪時間亦非甚近,並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情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意見略以:我於11月26 日收到檢察官聲請書,看到案件一覽表上有徒刑4個月,我 的徒刑不知是否可用社會勞動折算,另外併科罰金的執行是 否可與徒刑擇日在一起合併執行等語,並於其上簽名,有其 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 、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 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諭知併 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 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 上揭受刑人書面回覆意見所載關於「有期徒刑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及「併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等問題,均核屬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權責,受刑人得另向地方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或洽詢 ,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洗錢防制法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12月25日前某日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毒偵字第216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51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31日 113年8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東原簡字第21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1年6月29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833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42號 (尚未執行)

2024-12-16

SCDM-113-聲-1215-20241216-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08 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崇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6時5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環街口時,本應 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有 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陳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環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其應注意行至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確認為安全後方得續行,竟亦未注意及此而貿 然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 及左手挫傷、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崇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威豪 業於113年11月2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年12月10日具 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6

SCDM-113-交易-736-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鄧吉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 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 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 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 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 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 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 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 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 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 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 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 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日 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2罪均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為傷害罪,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類型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2罪之罪質有所差異,並無前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 情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 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勾選「沒有意見」,並於其 上簽名,有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歷 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恐嚇危害安全 宣告刑 拘役25日 拘役10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634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5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7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8號 113年度易字第58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5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1297號 (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539號 (尚未執行)

2024-12-16

SCDM-113-聲-1214-2024121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傑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犯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 前,且2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相同,然2罪 之犯罪時間相距較遠,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尚難認有前述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3項規定予受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回覆 意見略以: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有 其書面回覆意見1份在卷可憑;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 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 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7日 112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毒偵字第4038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51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9日 113年9月1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1837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15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10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3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4466號

2024-12-16

SCDM-113-聲-1210-2024121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機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昭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新竹市東區金城一路35巷靠近公園側之路旁機車停車格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畇豪所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顏色:黑色: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搭乘和欣客運離開。嗣陳畇豪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畇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陳昭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5頁至第 7頁、第57頁及背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 )。  ㈢證人即被告姪子陳昱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至第1 1頁)。  ㈣警員洪塒瑀於113年7月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頁 及背面)。  ㈤和欣客運乘客購票明細1份(見偵卷第12頁)。  ㈥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卷第13頁)。   ㈦監視器影像擷圖17張(見偵卷第14頁至第22頁)。  ㈧被告特徵照片6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  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陳昭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2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網路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竟仍不思 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並增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 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陳昭名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手機架1個(廠牌:TAKEWAY;顏 色:黑色:價值:約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陳畇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 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 收或追徵,告訴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 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竹簡-1140-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9號 自 訴 人 韓慧君 自訴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被 告 魏嘉興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嘉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嘉興與韓慧君前為男女朋友。詎魏嘉興明知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00號地下3層之30號」房屋(即新竹市○○段000 ○0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明湖路房地」)、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 」房屋(即新竹市○○段○○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之新竹市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和福街房地」)之所有 權均登記在魏嘉興名下,但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均由韓慧君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民國110年10月2 0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下稱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 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 0月20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 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 所公務員,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 而以此為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依法公告30日,並於公告期滿無 人提出異議再經形式審核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 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 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 魏嘉興,足生損害於韓慧君及新竹地政所對土地及建物所有 權狀管理登記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韓慧君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魏嘉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 訴人韓慧君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僅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自訴 人供述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頁至第1 6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魏嘉興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略以:我於102年間有請自訴人韓慧君去申請相關權狀,因 為我那邊都找不到,我提供印鑑、身分證請她幫我申請我名 下所有的房地產權狀,之後我一直跟她要,她都沒有給我, 後來我才要回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的權狀她一直沒有給我 ,直到110年我去問地政事務所,我才發現自訴人於102至11 0年都沒有去申請權狀,我才問地政事務所一直找不到可否 申請,地政事務所說可以用遍尋不著為由申請,申請時我真 的不知道權狀在哪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第161頁至第164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依被告與自訴人間 102年6月3日、同年月4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本件確係「遍尋不著」,自訴 人應該有申請被告臺北部分的權狀,新竹部分是後來去問才 發現根本沒有申請,所以被告才用「遍尋不著」理由去申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至第83頁)。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前為男女朋友,而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所有權均登記在被告名下,又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某時許 至新竹地政所,在切結書上勾選填載「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 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遍尋不著,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 滅失屬實,特申請補發...」等文字,並在該切結書「土地 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內填載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 建(地)號、權利範圍等資訊後,提出予新竹地政所公務員 ,表示上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已滅失,而以此為 由申請補發,經新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依法公告30日,並於 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 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 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72頁、第75頁、第160頁至第165頁),且有明湖路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影本、明湖路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99年3月26日)影本、和福街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暨交款備忘錄影本、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 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00年11月16日)、明湖路房地 與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 110年11月24日)影本、切結書影本、新竹地政所地政規費 徵收聯單影本、新竹地政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翻拍照片 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542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及背面 、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至第20 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3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1399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認為真。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略以:「我記得一開始是韓慧君處理購買 上開房地事宜,我的印章跟我的身分證都交給韓慧君。錢就 是我把臺北市合庫銀行國醫帳號的合庫有放錢進去,由韓慧 君去繳納這些錢。一開始確實權狀放在韓慧君那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自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具狀向 新竹地檢署為本案之申告時,即已檢附發狀日期分別為99年 3月26日、100年11月16日之明湖路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作為證據(即刑事 告訴狀所附告證2、4;見他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0 頁),是無論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一開始係由被告獨資 、自訴人獨資、其2人合資或與他人合資購入,均可認定上 開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從房地購入時起即係由自訴人 所保管。又被告前以第三人郭素絹向自訴人承租門牌號碼「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即本案和福街房地之建物 部分)為由,對郭素絹提起刑事竊佔罪告訴,案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16027號為不起訴處分,該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略以:「又告訴人(按即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亦稱:我與韓慧君之前是男女朋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也在她手上,後來我重新申請...」、「...告訴人於偵查中 已肯認授權韓慧君出租本案房地,並有將所有權狀交付韓慧 君保管之事實,而被告(按即第三人郭素絹)於查驗過本案 房地所有權狀與委託管理證明書後,始與韓慧君簽定房屋租 賃契約書...」,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翻拍照片影本1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向新竹 地政所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 權狀時,上開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保管中。  ⒉次查,被告雖辯稱其於102年間曾委由自訴人申請其名下臺北 地區及新竹地區之不動產權狀,嗣因遲未取得新竹地區之不 動產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詢問並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等 語,並提出其與自訴人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內容,被告係於102年6月3日傳送「我ㄉ所有權狀已經不 知放哪」、「統統不知放哪」、「只有竹圍設定ㄉ權狀」等 訊息,復於同年月4日傳送「我明天帶戶口名簿」、「印鑑 」、「還有房屋土地稅繳款證明」、「加上兩張影印好ㄉ三 證件」、「還有被退出14樓ㄉ稅捐公文書」、「我真ㄉ找不到 所有權狀」、「要如何申請阿」、「就麻煩妳啦」等訊息, 嗣自訴人傳送「補申請的事我幫你問問看」、「你要補哪幾 間的」等訊息,被告再傳送「就補我ㄉ」等訊息。依上開對 話紀錄內容所示,被告雖曾提及其找不到所有權狀並詢問自 訴人關於申請所有權狀事宜等內容,然對話中並未具體提及 其所尋找暨欲申請之所有權狀係何房屋或土地之所有權狀, 僅曾提及與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無關之「14樓」,且於 自訴人傳送訊息詢問「你要補哪幾間的」之訊息後,被告僅 回稱「就補我ㄉ」之訊息,而未明確表示欲委由自訴人申請 之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為何,則被告與自訴人於上開對 話紀錄中所談及之「所有權狀」,是否確係指涉或包含本案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被告欲尋找所有權狀之目的似與處理不動產稅務有 關,且從其一再對自訴人表示找不到所有權狀之情狀以觀, 被告當時應處於亟需所有權狀處理事務之急迫狀態,是倘若 被告確有委請自訴人辦理申請所有權狀相關事宜,理應在上 開對話後積極聯繫自訴人、探詢辦理結果;然依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擷圖內容,被告傳送「就補我ㄉ」之訊息後,雙方 即未再就申請所有權狀乙事進行後續討論,亦未見被告嗣後 有何積極與自訴人聯繫、探詢辦理結果或向自訴人索取其委 託申辦之所有權狀等舉動,反遲於上開對話結束約8年後之1 10年間,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之行為, 此實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況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始終都由自訴人保管中,業如前述,被告 若於本案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行為前,確曾向新竹地政所查詢 ,應可知悉該所有權狀並無遺失或其他異常情形,縱其對於 自訴人是否有申請補發不甚確定,其亦可立即聯繫自訴人詢 問該所有權狀之狀態,要無逕向新竹地政所以該等所有權狀 滅失為由申請補發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其於102年間委由 自訴人辦理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 申請補發事宜等語,無足採信。  ⒊再查,被告於111年間曾繕具民事起訴狀,另案對自訴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士簡字第761號審理;而被告於該民事起訴狀第4頁 記載「三、關於位於新竹市○○路000號B3之30號與和福街42 巷16號的產權問題:2.原告(按即本案被告)將已用印之合 作金庫取款條數十張及取款密碼給被告(按即本案自訴人) ,讓被告能將板信銀行及法拍匯入金額,作為後續修繕與管 理費用,被告只要定期將房屋租賃租金匯入帳號即可,從10 1年11月29日起,匯款金額與時間不定,直到109年6月11日 匯入最後一筆金額6,500元為止,合計7年7個月,總共匯入 金額1,649,500元,之後未再匯入任何租賃價金給原告,匯 入的總金額,遠不及原告所投入462萬,同時在108年5月17 日及109年4月9日清償完合庫300萬貸款,之後被告不僅未再 匯入任何款項,也不願意將兩間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 交付給我,本人遂於110年10月20日,逕向合作庫北新竹分 行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清償塗銷,並重新申請領取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文字,此有該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31頁)。是被告主觀上知悉上開房地之建 物及土地所有權狀仍在自訴人持有中,並未滅失,被告係因 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 請補發之行為甚明,被告前揭辯稱因一直找不到所有權狀才 申請補發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實難採認。  ⒋末查,自訴人與被告因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產權與出 資歸屬發生爭執,2人於111年1月間曾商討解決之道,並於 同年月9日簽立字據,自訴人嗣後並持該字據提起民事訴訟 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909號為民事判決(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18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7頁),該案民事判決記 載略以:「...及據被告(按即本案被告)在庭稱『權狀一直 在原告(按即本案自訴人),她就是不給我、我在今年2、3 月去地政領新權狀、地政跟我說,補發新狀後,原舊的失去 效果』各等語明確在卷...」,此有該民事判決網路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 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為自訴人持有 」乙事,始終有清楚認識,然因其與自訴人就上開房地之產 權及出資歸屬有所爭執,自訴人不願意交付該等所有權狀, 被告始至新竹地政所為本案申請補發之行為,其目的當係以 申請補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令舊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以不實事項填載於切結書上申請補發,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認識與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 人之聲明或申請,或經公務員就程序上為形式審查,認要件 齊備,即有義務依其聲明或申請登載,且屬不實者,始足構 成;若所為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 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該罪所稱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 人民提出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 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 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 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 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 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 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 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 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 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 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 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 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 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 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 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 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 ,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魏 嘉興於前揭時間申請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 土地所有權狀,承辦之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僅就被告申請時檢 附之切結書等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後,即依上開規定公告30 日,並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僅就該公告是否期滿暨 有無受理他人異議等法定要件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明湖路房 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滅失等事項,以電腦 登載之方式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 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明湖路房地、和福街房地之建物及土 地所有權狀予被告,是新竹地政所公務員就本案被告申請補 發乙事並未為實質審查,被告於申請時檢附之切結書既有與 上揭事實不符之記載,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認識及故意,其 行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 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多係以電腦登 記方式,將土地登記相關事項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 異動等電腦檔案,故該等檔案即電磁紀錄應屬刑法第220條 第2項所稱之準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 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自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刑法第220條第2項,然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 自訴意旨所列法條尚無違誤,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此部分業 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52頁),應無礙於 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明湖路房地、和福 街房地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在自訴人韓慧君保管、持 有中,並無遺失或滅失之情形,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與自訴人 溝通或藉由合法之訴訟方式取回上開所有權狀,反而虛捏該 等所有權狀遍尋不著、已滅失之不實事項,向新竹地政所申 請補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所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 且被告犯後對其行為從未表示後悔或歉意,反飾詞狡辯,態 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確係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對該 等不動產享有全部或部分權利,且被告所為雖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新竹地政所,然尚未造成實質財產上損害,亦未令損 害擴及於其他第三人,是其行為尚非極為惡劣之情形;另兼 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新 竹地政所承辦公務員所登載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準公文書 ,雖屬被告魏嘉興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或持有,爰 不宣告沒收;而上開公務員據以補發予被告之明湖路房地、 和福街房地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10年11月24 日),雖同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其所持有,然該等所 有權狀本身無一定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增加無謂困難,亦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2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2-13

SCDM-112-自-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慧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主文、事實、理由等欄位之「吳 慧寬」,均應更正為「吳慧寛」。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於 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揆諸首揭規定,應由本院依職 權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2-13

SCDM-112-訴-682-20241213-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鴻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鴻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潘鴻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8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 稱新竹馬偕醫院)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淑娥持 有、放置在1樓工作櫃台上充電之公務手機1支(廠牌:SUGA R;顏色:粉色;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旋步行 離開現場。嗣李淑娥發現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撥打 上開手機所附SIM卡門號,要求潘鴻武返還該手機;迨潘鴻 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返回新竹馬偕醫院,將上開竊得之 手機歸還予李淑娥,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潘鴻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見偵卷第6頁至第 8頁、第31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淑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㈢警員劉景旭於113年7月19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5 頁)。  ㈣現場暨遭竊手機照片共8張(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潘鴻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於本案行為後,經被害人李 淑娥撥打電話聯繫,旋返回新竹馬偕醫院並將竊得之手機歸 還被害人,此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 背面),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 ,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其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鴻武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手機1支,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害人李 淑娥嗣後已取回該手機,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李沛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CDM-113-竹簡-1159-20241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江宜穎 書記官 蕭妙如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劉振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越門窗竊盜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越門窗竊盜 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振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21時起至翌日(即25日)2時間之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號前,徒手竊取羅濟元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㈡於同日(即25日)2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邱國堂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好運到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 壞該處鐵捲門,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   ㈢於同日(即25日)3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姚橙祥所經營、 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財鑫彩券行,以不詳工具破壞 該處鐵捲門,進入該處後隨即以目光搜索財物而著手行竊, 惟因觸發警報器,未及得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於 邱國堂、姚橙祥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劉振榆犯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㈡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共竊 得告訴人邱國堂所管領之該店內現金6,000元,該部分當屬 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公訴人復斟酌並無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乃與被告、辯護人說明後 ,其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達成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於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如犯罪事實要旨欄㈠所示竊盜犯行,固亦竊得被害人 羅濟元所有之機車1台,,該等部分同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羅濟元領回,此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8月7日函1紙(見本院卷第115 頁)附卷足憑,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對此部分自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蕭妙如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SCDM-113-易-508-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