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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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選任辯護人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家豪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家豪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羈押 在案。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楊育霖就本案已撤回告訴,本 股於113年12月13日收受該聲請撤回告訴狀正本,有刑事陳 報暨聲請狀後檢附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各1份、被 告支付和解款項之法務部○○○○○○○○○看守所接見寄入現金保 管款收款收據1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9份在卷可參,故就 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涉嫌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由本院 為不受理判決;另就所涉強制罪部分,本院前就同案被告蔡 意呈部分按照卷內證據資料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仍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判決無罪,檢察官起訴被告曾家豪此部分之證據 資料與同案被告蔡意呈相同,故就此部分亦無保全被告到庭 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撤銷被告之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NDM-112-訴-510-20241213-4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92號 原 告 張瀞文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案件審理,業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12日宣判,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宣判筆錄附於上開卷宗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與上揭條文規定不合,是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之訴雖經本院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 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TNDM-113-附民-2392-20241213-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3號 原 告 李至耕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2183-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273號、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偉璽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6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 ○區○○000○00號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京城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 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京 城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求多準備一些資料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認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 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1至93頁 )、本案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警卷第95 至97頁)、被告供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至23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案郵局、京城帳戶確已遭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自19 歲開始工作,曾在工廠工作及擔任送貨員(見本院卷第82頁 ),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乃具有基本生活經驗 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之人。復參以被告前於108 年間,即基於貸款理由,將郵局帳戶寄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 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案判決及 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偵三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9頁)。則以其基本生活經驗 、工作閱歷及歷經前案偵查經驗,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 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而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犯罪所得。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沒有見過對方,沒不知道對方身 分,不知聯絡地址、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偵二卷第 56頁)。則被告在不知悉對方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對於上開帳戶資料之使用及取回方式, 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 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自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 一行為提供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 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京城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 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自有可責;兼衡被告 之年紀、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智識程度(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庭(離婚、子女均成年)、經濟狀況(從事 看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需扶養一名子女 )、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受騙金額 ,及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曾秀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假冒曾秀鳳二兒子陳薏生向曾秀鳳佯稱:與朋友合夥做生意急需用錢云云,致曾秀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3時2分許 1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警卷第93頁) 1.曾秀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曾秀鳳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37頁至第47頁) 3.曾秀鳳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 2 陳柔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銀行人員向陳柔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平台交易須先開通銀行金流服務,按指示錢轉出,待關閉金流後匯出之錢會再轉回來云云,致陳柔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2日 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陳柔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 2.陳柔君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77頁至第89頁) 3.陳柔君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75頁) 113年3月12日 15時13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5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7分許 9,989元 113年3月12日 15時18分許 9,989元 3 吳俊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3日前某時許,先後假冒臉書買家及賣貨便線上客服向吳俊億佯稱:欲收受7-11賣貨便平台之交易款項須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即賣家認證)云云,致吳俊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3年3月13日 17時4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京城帳戶 (警卷第97頁) 1.吳俊億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 2.吳俊億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1頁至第39頁) 3.吳俊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23頁至第28頁) 113年3月13日 17時48分許 9萬9,999元

2024-12-12

TNDM-113-金訴-1973-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03號 原 告 陳柔君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2003-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39號 原 告 曾美滿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2139-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吳俊億 被 告 潘偉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1817-20241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63號 原 告 李佩旻 被 告 黃子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附民-2163-202412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3 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蓉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0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 區文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文化路與文化路612巷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適有告訴人陳秋金騎乘腳踏車,沿文化路612巷由 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後左轉文化路往東方向前行,被告見 狀後緊急煞車自摔倒地,並滑行撞擊前方告訴人之腳踏車, 因此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 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告 訴狀、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0號 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卷第15頁、 第1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NDM-113-交易-140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RID SEPTIAWAN(阿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RID SEPTIAWAN(阿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FARID SEPTIAWAN(中文名稱為阿力)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間,在臺北市碧潭某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親自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ITI」之人( 下稱「SITI」)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 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遭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佳華、鄒漪芬、陳韋彤、陳羿君、陳品杰、姜筱柔、 劉政昆、江政鴻、陳文智、江明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SITI」,並表示認罪,惟辯稱:伊不曉得後面會發生這些事 情,如果知道會發生詐騙的事,不會把提款卡交給朋友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S ITI」,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明 確,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警卷第19至22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是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已不知去向,顯然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之匯款帳戶。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經查:  ⒈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其陳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2 1歲開始工作,從事作業員,到臺灣工作已7年等情(見本院 卷第66頁、偵卷第31頁)。是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之人 ,乃具有基本學歷、及生活、工作經驗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而被告既已在臺灣工作多年,對於臺灣近年來詐欺集 團犯罪頻傳,不可能一無所知,其既已在臺灣申辦金融帳戶 ,即應瞭解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 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並非難事,則若有非至親好友之人 向其借用帳戶資料使用,應感到可疑,而不該任意出借帳戶 資料;再者,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頭帳戶,持以實行 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亦屢見不鮮,而預 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等帳戶資料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將本案帳戶資料借予女性朋友「SITI」 ,印尼籍、38歲,不知其年籍資料,之前以通訊軟體聯絡, 事發後已無法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則被告在不 知悉「SITI」明確身分,亦無確切聯絡方式,即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SITI」,其對於「SITI」將如何使用該帳戶資料 及日後如何取回該帳戶資料,事先均無任何控管,顯然對於 該帳戶資料將如何被使用,或是否取回該帳戶資料均不在意 ,自具有縱有人以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 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 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致該帳戶 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 難,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難以追返, 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及其自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 得(見本院卷第65頁),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被 告僅為幫助犯,而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劉佳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5時許,在IG上刊登投資廣告,迨劉佳華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聚杰富進」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利用「Dyplus」儲值現金並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佳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8時35分許 2萬元 1.劉佳華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 2.劉佳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 鄒漪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維維」結識鄒漪芬後,向其佯稱:可利用「家樂福」網站預存現金、購買商品以獲得40%回饋金云云,致鄒漪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12時15分 3萬元 1.鄒漪芬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 2.鄒漪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45頁至第57頁) 3 陳韋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17時45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東森企劃」結識陳韋彤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投資博弈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韋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45分 1萬元 1.陳韋彤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2.陳韋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存摺封面1份、契約協議1份(警卷第65頁至第74頁、第76頁) 112年12月10日 21時52分 1萬元 4 陳羿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DHBG投資客服」結識陳羿君後,向其佯稱:可協助教學投資,但須先依指示匯款、方便教學操作云云,致陳羿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50分 1萬元 1.陳羿君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81頁第82頁) 2.陳羿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投資協議書1份(警卷第85頁至第128頁、第132頁) 5 陳品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陳品杰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勢在必行」、「Alan」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入資Upholdebu網站投資黃金及石油期貨云云,致陳品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8時23分 2萬元 1.陳品杰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2.陳品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1頁至第151頁) 6 姜筱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0時9分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WEI」結識姜筱柔後,向其佯稱:可利用提供之「家樂福」網站賺錢云云,致姜筱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20時9分 3萬元 1.姜筱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2.姜筱柔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8頁) 112年12月9日 22時28分 1萬元 7 劉政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劉政昆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金字塔規劃」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利用環球數據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劉政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26分 1萬元  劉政昆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8 江政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0日某時許,以LINE發送投資訊息予江政鴻,迨其加入LINE群組「金鑰數位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https://coinzoomhd.com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政鴻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31分 5萬元 1.江政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江政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83頁至第191頁) 9 陳裕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51分許,以LINE暱稱「張彥廷」向陳裕幸佯稱:會報投資之股票明牌,請網路轉帳到指定的帳戶云云,致陳裕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8日 20時51分 5萬元 1.陳裕幸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2.陳裕幸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警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112年12月9日 0時18分 5萬元 10 陳文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臉書上刊登廣告,迨陳文智點擊廣告並添加LINE暱稱「增薪規劃」為好友後,向其佯稱:可依指示註冊假投資網站「Speed Trade」並匯款,可以AI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文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9時43分 1萬元 1.陳文智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2.陳文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07頁至第212頁) 11 江明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OMI暱稱「維維」結識江明靜後,向其佯稱:可利用「家樂福」投資網站,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明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9日 13時28分 1萬元 1.江明靜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219頁至第222頁) 2.江明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23頁至第228頁)

2024-12-12

TNDM-113-金訴-2309-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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