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錦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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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政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政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政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 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侵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之法院 更正為「臺北地院」,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59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台幣(下同)3,00 0元確定,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 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15-2024112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育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成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該判決並於113年5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之113年5月2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合於 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係採用「裁量撤銷主 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 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 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於11 3年5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間內,因犯公共危 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13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固堪以認定。 ㈡而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應於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 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 受刑人之緩刑,除提出前揭受刑人之前案紀錄及後案之判決外 ,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 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㈢再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於後案則 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2案之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節迥異;就法益侵 害之性質以觀,受刑人於前案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於後 案則係對社會安全有潛在之危害,2者亦屬有別,彼此間之關 連性薄弱。 ㈣復參酌受刑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是其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暨反社會性難認重大;又所犯後案受刑人固因飲 酒致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後,仍貿然駕車上路,對 公共安全造成一定危害,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該案既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末參酌受刑 人前案判決緩刑2年外,並有應依其與各被害人之和解條件, 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予各被害人之緩刑條件,未見聲請人主張受 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受刑人則提出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列印資料證明其確有依和解條件按期給付損害賠償予被害人, 即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於前案判決後已知所 悔悟,難認前案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 ㈤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犯罪目的、手法及犯罪情 節迴異,侵害之法益亦屬有別,又其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主觀尚未顯現重大惡性及反社會性,且受刑人於後案犯後尚非 毫無改過遷善之思等情,難認前開判決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 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 之效。從而,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撤緩-55-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佑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8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温佑唯犯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佑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 ,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 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1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 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 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 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 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 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 意旨、68年台非字第50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毀損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6至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21、902 4、9434、10819號」、附表編號9「罪名」欄之記載應更正為 「毀損」、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罪,係於民國112年8 月22日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6至9之罪,其犯行均係於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則依前開說明 ,即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未合,附表編號6至9所宣告之刑,即不 得與附表編號1至4所宣告之刑,併合處罰。 ㈢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 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然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4罪 ,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前開判決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 6號判決如附表編號5至8之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4罪予以分拆, 從中揀擇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另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又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 (即113年3月28日)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至9 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因與數罪 併罰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01-202411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偉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偉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47號   被   告 蕭偉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偉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21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00 號5樓之3其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飲酒,飲至同日22時許 結束後,即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意,自上揭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宜蘭縣○○市○○路000號前 時,為警查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及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 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7

ILDM-113-交簡-646-20241127-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福雄於民國113年6月8日晚間,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新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當日23時52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海山西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 輛之動態,而貿然於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彭瀚鋌騎乘車號00 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處,二車發 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膝部撕裂傷及身體多處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 11月2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 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原交易-23-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 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違反保護令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為違反保護令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復就其前開2犯 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被告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07-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明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6號、113年度執字第25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明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毀損、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41-202411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17號、113年度執字第229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劉冠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冠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就附表編號6「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12.1」,並就附表之宣告刑均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本院就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 應執行刑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且 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復就其 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聲-630-20241127-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35號 原 告 阮素英 被 告 羅弘林 陳青忠 李學聖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訴字第5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ILDM-113-原附民-35-20241127-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國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 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錦雯 書記官 吳秉翰 通 譯 林政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 主 文:  呂國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2 年,並應於民國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予黃星諺、黃茂己、黃娸 瑋、黃保誠、黃資芸。 犯罪事實要旨  呂國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199巷北往南北方向行駛, 於當日8時25分許,行前開路段與同路段之465巷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 注意該交岔路口無號誌,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 當時為晴天之日間,該處為視距良好、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呂國琳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遇林揚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壯圍鄉中央路三段465巷由東 往西駛至該路口,林揚合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亦疏 未注意其屬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貿然駛越,兩車 遂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林揚合人車倒地,並致林揚合受有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前臂多處開放性傷 口、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右 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手部、腿部、足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1時37分,仍因全身多處創傷合併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 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 55 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吳秉翰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ILDM-113-交訴-8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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