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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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榮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乙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榮衡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榮衡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劉榮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竊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0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34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258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527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7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45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35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905號

2024-12-18

MLDM-113-聲-908-20241218-1

交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李啟正 廖玉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被 告 李弦樺 吳承霈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吳承霈、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雖非本案被 告,但原告指稱為須依民法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 人)。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交簡附民-62-20241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選任辯護人 喬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66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宗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宗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5 6234號函暨附件」、「意見調查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是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狀況下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中間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則其論罪法條與前述並無二致,然 無從依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蓋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見偵卷第115頁),而難認其較行為時法更有利於 被告;如依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之狀況下,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 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 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 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行為時 法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 罪者詐欺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被害人廖涔玲、劉聞聲、 陳雙鳳之財物及洗錢,並侵害上開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 幫助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法遞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之行為可能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復配合隱匿真實目的 而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入帳戶,已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財產犯 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 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擾, 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被害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 量被害人等之受害情況甚鉅(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192萬2 854元),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苗金簡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達成調解(參本院報 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許,在臺中 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郭素玉、廖國雄及廖涔 玲,致郭素玉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 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嗣郭素玉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素玉及廖國雄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宗嶽固不諱言申辦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在臉書上應徵 水電材料行司機工作,對方表示需要提供帳戶做為薪資轉帳 之用,伊就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  ㈠告訴人郭素玉、廖國雄及被害人廖涔玲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 有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提供他人國泰世華帳戶後,該帳 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提出求職之相關對話紀錄或其 他證明以實其說。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 當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 ,無不妥當保存,而將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 要之原因,方有可能交付,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有 相當之社會閱歷,竟僅在臉書上與他人談話,未實際到場面 試,對於其所應徵工作之相關資訊未予查證之情形下,即將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舉 實與常情有違。況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對方稱應徵工作無 需實際到該公司等情,伊也是有所懷疑等語。再者,縱有提 供薪資轉帳帳戶之需要,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之帳號資料即可 ,既無庸提領帳戶內金錢,又何需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置其金融帳戶於遭他人非法使用之風險中 。被告已知應徵工作過程與常理不符,已心生懷疑,當可預 見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其帳戶資料做為財產犯罪 之人頭帳戶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仍提供帳戶資料予 陌生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資料,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郭素玉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郭素玉於112年3月16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郭素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51分 53萬4098元 提告 2 廖國雄 詐騙分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廖國雄於112年4月間某日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國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1時2分 15萬3000元 提告 3 廖涔玲 詐騙分子於112年4月間某日邀請廖涔玲加入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廖涔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0時30分 43萬元 未提告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352號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訴字第71號案件(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暨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宗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6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劉聞聲及陳 雙鳳,致劉聞聲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內,旋即遭移轉一空。嗣劉聞聲 等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宗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聞聲及陳雙鳳於警詢時之證言。 (三)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款憑證、匯款申請書、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2罪並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依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71號案(桂股)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行為交付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予詐騙份子供詐欺不同被害人匯款之 用,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 件,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聞聲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劉聞聲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劉聞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13時55分 26萬元 未提告 2 陳雙鳳 詐騙份子在臉書散佈投資廣告,陳雙鳳瀏覽後加以聯繫,詐騙份子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雙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3日9時37分 54萬5756元 未提告

2024-12-18

MLDM-113-苗金簡-193-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戊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聖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受刑人黃聖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暨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 (經本院以「定刑意見調查表」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未於5日內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考),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112年5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469號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8日 113年9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88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69號

2024-12-18

MLDM-113-聲-871-20241218-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BH000-Z000000000 年籍詳卷 聲 請 人 即被害人之母 BH000-Z000000000A 年籍詳卷 被 告 賴俊齊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家駿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 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 人BH000-Z000000000、BH000-Z000000000A分別為本案被害 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 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 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 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 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 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38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31號審理中, 而因被告被訴罪名中包含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所定之罪,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5款所定 被害人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茲聲請人2人為瞭解訴訟程 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 以維護訴訟權益,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前揭聲請,經本院 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 聲請人2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2人之利 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聲請人2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2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MLDM-113-侵訴-31-20241218-1

金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 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 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 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 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 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 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 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7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

簡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許苡凡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 ,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 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 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準此,如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件尚未繫屬 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 ,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 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法院自應 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告許苡凡以被告潘郁婷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0033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為由,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具狀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月6日收文,此有蓋於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然原告向 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033 號案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 查詢證明在卷可查,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本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 存在。依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從 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 法,且此瑕疵不因該刑事案件將來繫屬於本院而告治癒。是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簡附民-228-20241216-1

訴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智弘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186號、第1342號、第1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智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之「榮民鏓醫院」更正 為「榮民總醫院」),並增列被告曾智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訴緝卷第83頁、第89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47頁至 第5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刑事判決(見本院訴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告訴人楊月金 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元大銀行存款存摺之封面及內頁明 細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論罪 (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1條 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薛智 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行判決確定)、胡有宏( 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於109年1月6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苗 栗縣○○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 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告訴人楊月金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犯上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同案被告薛智陽、胡有宏至指定地點,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 人之財產損失,以黑吃黑的方式取得告訴人之高額受害款項 (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助長他人犯罪,所為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狀況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緝卷第13頁至第21頁)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訴緝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供稱:薛智陽在出發之前就承諾要幫我加油,所以後來他 有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緝卷第82頁) ,堪認被告以駕車之方式幫助同案被告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因而分得2000元,與本案犯罪情節有直接關聯性, 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6號                    109年度偵字第13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薛智陽          曾智弘          胡有宏          陳思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以徐昌昱(由本署另案偵辦中)為首之詐騙集團,先後以假 冒榮民鏓醫院櫃檯小姐、新竹縣警察局李志明警官、臺北地 檢署第二辦公室黃敏昌檢察官打電話予楊月金,佯稱楊月金 之證件遭人盜用,為免淪為詐欺共犯,要求楊月金必須先將 所有金融帳戶內的錢存進公正帳戶監管云云,使楊月金陷於 錯誤,雙方約定於民國109年1月6日下午3點多,在苗栗縣○○ 市○○路000號,屆時由楊月金交付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 00元予前來收款之車手胡有宏。因胡有宏為薛智陽之友人, 薛智陽自胡有宏處知悉上情後,即與胡有宏之上頭即綽號「 陳少」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聯絡商量後,決定利用徐昌 昱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行為,由胡有宏出面收取贓款後,再 由其等私吞。嗣於109年1月6日下午,薛智陽、陳思翰、胡 有宏、「陳少」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曾 智弘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曾智弘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薛智陽、胡有宏至頭份市○○路000巷000號7- 11超商尖豐門市,由胡有宏下車至該超商內,接收徐昌昱詐 騙集團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公文書1紙 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至頭份市○○路000號附近之停車場 ,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楊月金,楊月金便將攜帶來的現 金即新臺幣90萬元、美金2萬5000元交給胡有宏。此時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觀察之陳思翰,即下車假裝 將胡有宏拉上車,使徐昌昱派來監控車手胡有宏、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車之張捷森、李信賢(均由本署另案偵辦 中)見狀,誤以為是警察逮捕胡有宏,便立刻駕車逃離。之 後該等現金由薛智陽分得新臺幣8萬元、美金2萬5000元,陳 思翰分得新臺幣50萬元,胡有宏分得新臺幣2萬元,「陳少 」分得新臺幣30萬元。薛智陽自行再給曾智弘新臺幣2000元 之報酬。嗣經楊月金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月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薛智陽、曾智弘、陳思翰、胡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月金、證人張捷森結證之情形 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查報告2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紙、被告薛智陽之手機1支、被告曾智弘之手機1 支、被告胡有宏之手機1支、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 戶存摺影本1份、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假冒公務員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曾智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假冒公務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就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被告曾智弘就幫助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薛智陽、陳思翰、胡有宏 、「陳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薛智陽曾因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甫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陳思翰曾因毒品案件經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此 有其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未扣案之被告薛智陽四人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智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穎 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4-12-16

MLDM-113-訴緝-27-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邱盛昶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 出委任書狀,並補正被告等人之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 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 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 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狀應 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 第1款、第4項亦有明文,此乃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以被告等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自訴,然其 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亦未記載被告博達開 發有限公司、丙○○、乙○○之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特徵, 有卷附刑事自訴狀1份可稽,且其自訴狀並未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經核與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爰裁定命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第343條、第273條第6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MLDM-113-自-4-2024121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暨無法與海洛因析離之包裝袋壹 個、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無法與甲基安非 他命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靜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83頁)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施用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 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 於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敘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則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便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 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 而得合理懷疑其涉犯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如附表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員警 查扣,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頁至第1 18頁、第143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部分, 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 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與自我克制能力之薄 弱,其行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並 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 危及他人;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可查(見毒偵卷第133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可查(見毒偵 卷第131頁);並據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係其吸 食剩下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故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一、 二級毒品暨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為供被告上 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吸食用的玻璃 球用完就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 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 毒品重量 備註(鑑驗結果) 1 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海洛因(編號2)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1.12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海洛因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3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種類:安非他命(編號1) 鑑驗物品重量:含袋重毛重5.57公克 鑑驗物品數量:安非他命1包 初步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 (參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卷第131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52號   被   告 王靜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靜慧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 第811、95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4、670、671、896號案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7月9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銅鑼鄉銅鑼交流道東引道與新興路 口時,因未開啟車燈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通緝中,並當場 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1.12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 袋重5.5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靜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17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 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1包及甲 基安非他命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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