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龍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五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4月1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下
稱本院)審理過程中已明確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47頁、第92頁),故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是關於本案量刑所依憑之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自以原
判決認定者為據(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
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鄭聖龍於偵查中未自白,於原審
審理中自白,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
為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合,附此說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臨櫃提領行為,並非單純提
供助力之幫助行為,而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重要
關鍵,且被告可獲一定之報酬,原判決量處刑度偏低,難認
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程度等語。
㈡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
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上述犯行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斟酌被告非無通常生活智識及社會經驗,理應對於無
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並配合提款,可能遭他人利用於詐
欺、洗錢等犯罪,將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及追
查贓款,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告訴人莫茹華之損害以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件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上開刑度。經核原審量刑不僅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而
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且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
而為綜合評價,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
輕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堪認允當。檢察
官雖以前揭內容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惟原審實已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共同參與犯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
其獲利情形等節,檢察官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基礎之
證據,因認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準此,本件檢察官
執前揭理由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以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棋安、邱舒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件:本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MLDM-113-金簡上-1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