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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 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85號、112年度偵字第40461號、113 年度偵字第3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康必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康必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高 雄市鳥松區之某麥當勞停車場,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與上開合庫帳戶下合稱 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小李」之詐欺集團成員,容認「小李」及所屬詐 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 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 博良、黃福璋、項詩芸、陳俊安(下稱莊博良等4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匯一空。嗣因所示之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 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詢據被告康必賢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李」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 長期生病無法工作,小李告訴我他是銀行行員,有辦法幫我 借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就相信他,把網路銀行之帳 戶、密碼,交給他云云。經查:  1.本案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2帳戶資 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 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莊博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2帳戶等情,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黃福 璋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份;告訴人項詩芸提 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匯款帳戶存摺影 本各1份;告訴人莊博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陳俊安提供之匯款帳戶存 摺及交易明細表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LINE對話紀錄各 1份附卷可憑;且有本案2帳戶之基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2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收取 詐騙贓款之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2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莊博良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 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轉匯一空等情,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與「小李」相關對話紀錄 或事證以資佐證確有所稱代為辦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上 網找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況當今利用他人 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 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 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 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 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網 路上認識,不算認識,他只是跟我聯繫,認識沒多久。對方 沒有跟我講他年籍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足 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做 金流而讓帳戶有資金進出(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 理貸款,其隨即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2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⑵再者,一般申辦貸款,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 ,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 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 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 款轉帳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遑論提供密碼 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 。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62歲、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係 具相當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 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則其對於提供帳戶等資 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供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 諉為不知。併參以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自己所申辦手機門 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67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 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1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2萬元確 定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主觀上既已明知 任意將門號交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此更遑論其所提供者乃金融機 構帳戶等資料,亦具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於本件行為之際,主觀上確係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⑶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 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 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  2.承上,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 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 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莊博良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核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 、或予濫用權限之情形,原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上開洗 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 ,未及為上開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並據以為適用,是原審 未及審酌此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而無從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自 不能盡洽。則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未就其所涉犯罪與告訴人莊 博良等人為賠償、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莊博良等人 因被告行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原審量刑過輕,有再斟酌之 必要等語,本院衡酌上情,檢察官上訴雖不能遽認為有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能盡洽之處,即不能予以維持,當仍 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2帳戶資料供詐騙財物之工具,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黃福璋等 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莊博良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莊博良等4人 遭詐騙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易服勞役 ,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六、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提供本案2帳戶而獲得200元之報酬(見 偵一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 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本案告訴人 莊博良等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轉出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將本案2帳戶之支 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收。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雖於112 年6月13日因警示、圈存而剩餘1,225元,然該帳戶因遭警示 而無從為被告所動用,應由銀行等機構另依相關規定如《存 款帳戶即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為後續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福璋 於112年3月11日17時3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胡睿涵」、「楊正豪」、「吳文卿」為名向黃福璋佯稱:可體驗投資課程,並透過「KNNEX」APP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福璋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3日14時2分許 30萬元 合庫帳戶 2 項詩芸 於112年3月初,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項詩芸瀏覽後,即加入LINE「游刃股海」群組,群組成員暱稱「張子欣」遂向項詩芸佯稱:已透過「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項詩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50分許 20萬元 高銀帳戶 3 莊博良 於112年6月間,透過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莊博良瀏覽後,即與LINE暱稱「阿土伯」、「陳詩涵」等人加為好友,「陳詩涵」遂向莊博良佯稱:可在「聚祥」APP申購股票、投資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莊博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2日10時許 50萬元 高銀帳戶 4 陳俊安 於112年4月8日,在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俊安瀏覽後,即加入LINE「菁英團隊」群組,LINE暱稱「聚祥官方客服NO.218」遂向陳俊安佯稱:可透過「聚祥」APP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6月12日10時53分許 ⑵112年6月12日12時5分許 ⑴40萬元   ⑵10萬元 高銀帳戶

2024-11-18

KSDM-113-金簡上-161-202411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莊博良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8

KSDM-113-簡上附民-34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境宥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8

KSDM-113-訴-143-202411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63號 原 告 黃福璋 被 告 康必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8

KSDM-113-簡上附民-363-20241118-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 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簡清賀,經本院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查無因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之情事, 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之目的,是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為該規定修正理由所闡敘 明確。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本案 係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交簡上卷第47頁),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 ,即非本院第二審審理之範圍,且應對本院第二審產生「程 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本院第二審應受其拘束而不再予以 審查及評價,並本於訴訟經濟原則,不就該部分再予以調查 ,且於判決書中不贅加記載已非在審判範圍之犯罪事實、證 據取捨等部分,亦無須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作為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 等判決意旨綜參考)。 三、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 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 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因被告過 失傷害行為所受傷勢嚴重,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 另量處適當合法之刑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 告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復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 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 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右側第1 肋骨及左側第2、3、5至8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胸、縱膈腔積 氣、嚴重皮下氣腫、雙側膝蓋挫傷併血腫』,而被告雖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然遲未按調解內容履行,並經本院通知後, 均未具狀或到庭說明乙節,有告訴人陳報狀、本院函文及報 到單附卷可佐(見交簡卷第53至57、61、69頁),致犯罪所 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 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 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 情形。又關於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 ,並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各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並作 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而本案尚有自首而減輕其刑等 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 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8

KSDM-113-交簡上-173-202411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育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育瑜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育瑜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檢 具受刑人出具之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以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 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分係妨害自由及幫助一般詐欺 取財罪,二者所侵害之法益、罪質均不同,及受刑人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 選「請求定應執行刑,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等總體情 狀,考量行為人所犯2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 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 合併之刑期(7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 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 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 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 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妨害自由 有期徒刑肆月 110年7月6日 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111年8月2日 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1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 111年9月12日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4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再助字第81號)(已執畢) 2 詐欺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8月8日至111年8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3年6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 113年7月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92號(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89號)

2024-11-15

KSDM-113-聲-2119-2024111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林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5652號、112年度偵字第26284號、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7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夏林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夏林文可預見如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申辦金融機 構帳戶,進而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財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在其前 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 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資料交與李宗融(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 ,再由李宗融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證件資料,即透過 網路申辦方式,以夏林文之自然人憑證執行身分驗證,並上 傳夏林文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檔案,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 ,即對如附表所示林琪悠、邱琮凱、黃聖芳、林坤韋 4人( 下稱林琪悠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照 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害人、施用詐術、付款時間與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和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 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二、案經林琪悠、邱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夏林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等4人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琪悠等4人提供如附表證據名稱及 出處欄所示之文書證據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查詢、歷史交易 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12年9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 832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 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 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 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5月19日修 正,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先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亦不以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限,只要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減輕其刑,然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減刑,是比 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二)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又其以一提供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林琪悠等4人財物、洗錢,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 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就本件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部分,依刑法第70條、 第71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 明,所為確實可議;再衡以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 且與本案被害人黃聖芳達成以分期給付方式之調解(本院金 訴卷第55頁),態度尚屬良好,然尚未與本案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 幫助地位,並非實際實行詐騙、洗錢之人,且供出其他共犯 即自稱「小昇」的詐欺集團成員,經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應認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修正理由:「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 。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取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 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或得款 之人,是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琪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琪悠佯稱:可協助下注國外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2時22分許、5萬元 ②同日22時23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琪悠之112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2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3至39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2頁) 2 邱琮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邱琮凱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18時4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8時50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琮凱之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3至56頁) ⒉對話紀錄(偵一卷第85至95頁) 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7頁) 3 黃聖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聖芳佯稱:依指示投資運彩可獲利,獲利要出金必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2日20時8分許、5萬元 ②同日20時9分許、2萬7,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聖芳之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25至26頁) ⒉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0至43頁) 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6頁) 4 林坤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坤韋佯稱:可以參與「TICKMILL」外匯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月3日11時13分許、5萬元 ②同日11時15分許、5萬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坤韋之112年4月7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9日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0頁) ⒉被害人手寫遭詐騙轉帳明細(偵三卷第21至22頁)

2024-11-15

KSDM-113-金簡-1069-2024111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96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雅雯 吳淳淵 一、債務人陳雅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壹仟捌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 三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如對其財產執行無效 果時,由債務人吳淳淵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3

KSDV-113-司促-20966-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羅炘沛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相 對 人 鄧逸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而民事訴訟再抗告 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 可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再為抗告。故抗告利益未逾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 不得再抗告。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規定,上訴第三審 之上訴利益須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如未逾該金額即 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 其抗告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自亦不得提起再抗告。再者,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執抗告人與余賜維共同簽發之2張本票 (下合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 第31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而因相對人所 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金額為80萬6,000元, 則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所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對本院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從而, 再抗告人於113年11月1日具狀對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提起再 抗告,其再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12

NTDV-113-抗-30-20241112-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潔如 被 告 李相穎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9232號、第111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相穎共同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刑法第三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相穎、蘇劭恩有下列犯行:  ㈠李相穎因受友人「許筆凱」委託,向王志雄討債,遂邀得蘇 劭恩同意助拳,2 人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00月00日下午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0 弄○0 ○0 號對面之「陳靈公廟」內,趁與王志雄協商該筆債 務之便,由李相穎向王志雄恫稱:「你今天如果沒有把錢籌 出來,你今天就不用離開」等語,並強迫王志雄觀看其手機 內播放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再以手摑打王志雄巴掌(   未成傷),復拿出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王志雄,蘇紹恩則在 旁助勢,渠等以上開方式,致使王志雄心生畏懼,遂應允即 時還錢,並即撥打電話,聯絡其不詳友人到場,代為交付李 相穎新臺幣(下同)25,000元,然李相穎、蘇紹恩仍不罷休   ,復持續要求王志雄友人代為籌錢,該友人見無法應付,乃 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王志雄始得離去。嗣因王志雄脫困 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㈡李相穎、蘇劭恩均與張詠謙之間有債務糾紛,竟起意向張詠 謙之母陳靜萱討還,2 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陳靜萱並無為張詠謙處理債務 之意,仍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0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 ○0 號0 樓陳靜萱住處,由李相穎向陳靜萱恫稱略以:伊 和蘇劭恩是明仁會的人,張詠謙搶明仁會的錢,且分別欠伊 和蘇劭恩各128,000 元、150,000 元,如果不還錢,就要找 明仁會的人來對付陳靜萱,伊很兇狠,連自己的舅舅都敢打 ,不還錢的話,伊會找明仁會的人來,會每天到陳靜萱住家 社區鬧等語,致使陳靜萱心生畏懼,遂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蘇邵恩、李相穎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嗣因李相穎仍持續糾纏不休,陳靜萱不勝其擾 ,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志雄、陳靜萱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的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相穎坦承上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不諱, 核與王志雄、陳靜萱分別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之被害 情節相符,與蘇劭恩、目擊證人甲○○指述之情節,亦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社子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警員出具之職 務報告,陳靜萱提出的匯款明細與還款證明、陳靜萱與被告 的對話紀錄、被告指定陳靜萱匯款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相穎)、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聶楚璟)共3 個帳戶的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依序見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106 頁   、他字卷第9 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32 頁、第36頁、第46頁),又陳雅雯、聶楚璟均有將上述個人 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一節,亦經渠2 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證述屬實,綜上,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實在,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 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 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 號判例可供參照,茲查,本案之王志雄、陳靜萱雖同係遭被 告恐嚇追債,惟被告乃受託向王志雄討債,故難認其主觀上 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然王志雄也無義務留在現場與被告協 商債務,甚至因擔心遭被告暴力相向,而為此積極籌款還債 之理,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恐嚇方式,使王志雄行上 開無義務之事,至陳靜萱則不然,蓋現今的債權債務關係, 均以個人本位為原則,即使親如父母子女,設非有保證、監 護、繼承等特殊法律原因,父母並無須為成年子女在外的行 為負責,此係一般常識,被告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脅迫陳 靜萱為張詠謙還債,不論債務真假,均應認其有為自己與他 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而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 恐嚇取財罪。被告先出言恫嚇並摑打王志雄,再強迫王志雄 觀看其手機內之網路上虐待影片,復持辣椒噴霧器作勢欲噴 王志雄,此均係為逼迫王志雄還債,屬於其前開強制行為之 一部分,不需另行論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係犯 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依上說明,應係贅載,附此敘 明;被告多次向陳靜萱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1 個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結果並均 侵害陳靜萱的財產法益,為接續犯,僅需包括的論以1 個恐 嚇取財罪,即為已足。  ㈡蘇劭恩兩次均陪同被告在場,雖均無任何具體恐嚇王志雄、 陳靜萱2 名被害人之言行,此如事實欄所述,惟被告既偕同 蘇劭恩到來,並透過上述之恐嚇言行,向王志雄2 人討債, 對照王志雄、陳靜萱斯時分係在宮廟或民宅等無人之處,孤 身面對被告2 人,難以對外求助,以上開情境,僅蘇劭恩在 場一節,本身即具有加深前開被害人恐懼之助勢效果,上情 對蘇劭恩而言,亦難諉為不知,更佐以蘇劭恩自承兩次陪同 被告前去,向王志雄討債該次,有分到報酬,向陳靜萱討債 ,是張詠謙也有欠伊錢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11192 號卷第 23頁反面、第24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64頁 ),顯然蘇劭恩兩次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而參與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行為,參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蘇 劭恩仍應以共犯論,從而,被告本案兩次所為,均應認與蘇 劭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人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之強制、恐嚇取財兩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有 不同,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有傷害、詐欺、洗錢等暴力或財產犯罪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此次再 兩度從事暴力討債,甚且強迫陳靜萱為張詠謙償債,犯罪手 段明顯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王志雄、陳靜萱 和解,另斟酌王志雄、陳靜萱之受驚程度,渠2 人所蒙受的 財產損失,以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 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追徵:   ㈠被告以討債為名,恐嚇王志雄、陳靜萱所取得之款項,雖均 係其犯罪所得,然前開款項中,僅取自陳靜萱的128,000 元 為被告個人之債款,其餘則分屬蘇劭恩或「許筆凱」等人之 債款,衡情當已交給蘇劭恩等人使用,非被告所能支配,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僅能沒收被告 保有之前開128,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恐嚇王志雄所用之手機、辣椒噴霧器均未扣案,衡諸此 均係一般的常見物品,縱然沒收,對犯罪防治的意義不大, 應不需再浪費司法資源追查,對照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 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付款金額及方式 1 110年10月19日19時許 陳靜萱交付現金8,000元予李相穎。 2 110年10月23日 陳靜萱匯款10,000元予李相穎(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0年10月25日 陳靜萱匯款2,000元予蘇劭恩(陳雅雯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0年10月29日 陳靜萱匯款1,500元予蘇劭恩(聶楚璟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10年10月30日 陳靜萱匯款20,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6 110年10月31日 陳靜萱匯款14,000元予李相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7 110年11月12日 在新北市三峽區安溪里里長辦公室內,交付現金76,000元予李相穎,交付146,500元予蘇劭恩,另再額外交付37,500元予李相穎。

2024-11-11

SLDM-112-易-56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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