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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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廖沛淇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郭鳳嬌 訴訟代理人 古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 (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 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3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 價值減損、拖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2,200元部分,非屬 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 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12,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另若原告非車主,應一併補陳債 權讓與證明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9

CLEV-113-壢簡-1542-20241009-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段俊秀 訴訟代理人 毛人億 被 告 林素美 黃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6,91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8

CLEV-113-壢簡-1459-202410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3號 原 告 鍾心蕾 被 告 黃承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2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02元部分,非屬被告所 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 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8

CLEV-113-壢小-1373-202410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婉玲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 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 一項未載請求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 ),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 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 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 之明確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 ),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8

CLEV-113-壢簡-1429-202410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522號 原 告 許瑋玲 被 告 曾芷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8

CLEV-113-壢小-1522-202410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9號 原 告 李思廷 被 告 潘佩君 王淨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9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8

CLEV-113-壢小-1389-20241008-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46號 原 告 林義軒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 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4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1號),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鞋子損失費用3, 080元、文件列印費300元等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 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因此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 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17,380元(計算式:14,000+3,080+3 00=17,38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小-1346-20241007-1

壢救
中壢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周誠斌 兼 法定代理人 鐘碧娟 共 同 代 理 人 陳韶瑋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劉○澄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燁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條文但書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 係指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 裁判而言;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周誠斌、鐘碧娟以其等與相對人劉○澄、劉○燁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37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在卷可參,並經 本院核閱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聲請人所為之訴 訟請求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救-20-202410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9號 原 告 呂潓稜 被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7,549元(詳見 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爰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911元) 1 利息 16,911元 85年12月16日 110年7月19日 (24+216/365) 19.8% 82,342.58元 2 利息 16,911元 110年7月20日 113年8月12日 (3+24/365) 16% 8,295.19元 小計 9637.77元 合計 107,549元

2024-10-07

CLEV-113-壢簡-1399-202410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林慶松 被 告 張曉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小-140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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