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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16號 抗 告 人 謝 皜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 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新 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 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聲請 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 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 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 定提起再審之要件。又聲請再審之案件,事涉再審程序之開 啟,亦攸關當事人與被害人權益,為釐清再審之聲請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除顯無 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 受判決人之意見。惟倘再審聲請之依據及再審事由均已明瞭 ,無須釐清或訊明,而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逕予駁回,或聲請顯有理由,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 ,自屬「顯無必要」之情形。是以發現「新證據」為由對確 定判決向管轄法院聲請再審,若從形式上觀察,係就同一原 因事實聲請再審,或所指「新證據」已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或顯然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 疑,欠缺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之可能性,其再審之聲請不合 法或無理由甚為明顯,無待調查釐清,即可駁回者,自非必 須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本件認抗告人謝皜對於原審112年度上訴字第473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係綜合同案被告黃煒哲、何佳翰、吳墨晴等人偵查及審理之供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就其他共犯與抗告人如何分工詐欺被害人、取款、上繳贓款後由抗告人朋分,並於有業務疑義時,由抗告人向「王哥」請示後,再轉知業務人員等情形,所述互核相符,足認抗告人掌領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主要事項,為管理者之一,與「王哥」共同指揮本案犯罪組織之證據取捨理由;並敘明「復在黃煒哲手機中還原已刪除之檔案後,發現有吳墨晴、陳麒安、何佳翰等人之業績表,並未有抗告人專屬之業績表」等內容,且未有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主張為實在,縱令抗告人有參與相關銷售業務或同受薪酬,仍不影響抗告人有管理業務、授意統計業務、發放與朋分薪酬等情;復載明抗告人主張的黃煒哲行動電話還原紀錄報告、扣押物品「謝皜、張群皓、蘇冠華三人出生年月日紙卡一張」及提貨卷公司回函等證據,其內容均與原確定判決卷內所附資料相同,難認屬於新證據;復敘明黃煒哲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警詢時的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罪,不具證據能力,尚難據為有利抗告人的認定,且原確定判決已指明黃煒哲於羈押後更改陳述內容的原因,故認並無再傳喚黃煒哲的必要;復載敘抗告人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而認定抗告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俱已依憑卷證資料,於理由欄內逐一詳加指駁說明,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並經審酌之證據再行爭執。又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抗告人能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綜上,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無通知其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應予駁回。經核原裁定業已詳敘駁回聲請之依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或置原裁定論斷於不顧,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 ,任憑己意,再事爭辯;或對於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 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俱無足 採。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016-202411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麒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麒仁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麒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 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5之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 附表編號1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犯罪,致原裁判定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 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 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 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 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 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時間均相近;編號1所 示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手段、罪質及侵害法益 固與前開販毒罪異,惟同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犯罪時間亦 甚相近;並考量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兼 衡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 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27

PTDM-113-聲-1117-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8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麒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8月5 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偵卷第18頁反面)、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1號偵 卷第4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宣告沒收 銷燬。又盛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 ,亦無析離實益,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 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捲 1根 檢驗後毛重0.580公克 2 大麻煙捲 1根 檢驗後毛重0.592公克 3 大麻煙捲 1根 檢驗後毛重0.557公克 4 大麻 1包 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毛重0.048公克

2024-11-27

PTDM-113-單禁沒-231-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柏賢前因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許至財團法人輔仁 大學(下稱輔大)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進行復健時,與該院物理治療師陳秀縜發生言 語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 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 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 內容不實之留言,供不特定人士傳送閱覽,以此散布文字方 法傳述足以毀損陳秀縜名譽之事。嗣因陳秀縜經由同事告知 上開臉書訊息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陳秀縜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被告李柏賢被訴加重誹謗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以暱稱「陳洋溢」、「Peter Lee 」帳號,分別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臉書帳號「神父洪萬六」 所公開之文章底下,接續留言所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部分,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茲被告不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而檢察 官未就上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訴,此部分即非本 案上訴範圍。從而,本件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有 罪(含科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於其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臉書帳號「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中,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 留言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固所是認(本院卷第156、189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文章確實是我貼 的,但我忘記在那裡貼文的,我只是把我在醫院所受的冤屈 說出來,我認為這是可受公評之事,我沒有加重誹謗的故意 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111年1月27日晚間至輔大醫院進行復健時,與告訴   人陳秀縜發生言語爭執之情,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縜於偵訊時之指訴( 他字卷第161至162頁)、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卷第163頁)大致相符。又被告於111年1月27日晚間7時後近 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裝置連結網路登錄臉書, 以暱稱「李柏賢」帳號,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瀏覽臉書帳號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所公開之文章下,張貼如附表 所示內容之留言等情,則有臉書文章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他 字卷第31頁)。再詳觀文章內容,雖文章自稱是現場目擊之 病人,然內容詳細提及被告之人品、宗教信仰、人際關係、 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詳細復健情形、被告於111年1月 27日爭執發生時陳述內容之一字一句,倘為單純現場目擊之 病人,顯然不可能做出如此詳盡之陳述,更不可能知悉被告 於爭執發生前日於輔大診所之復健情形,堪認如附表所示文 章確係由被告發表無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加 重誹謗罪。  ㈢被告雖辯稱其只是把在醫院所受的冤屈說出來,這是可受公 評之事云云。惟查:   ⒈觀附表所示文章內容,被告於傳述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 時之情形,通篇不停指摘告訴人有霸凌病人、對新來的治療 師頤指氣使、巴結長官、態度跋扈囂張、無端對病人怒吼等 行為,甚至於文章末尾暗指被告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 ,而此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之結果,均足認被 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已足以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 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顯有負面影響,自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即告訴人之名譽。  ⒉目擊證人陳麒元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月27日當日因為被告 不告訴我們真實體重也不讓我們量測,一直要拉他自己認為 的重量,所以告訴人認為不應該自己增加重量,造成被告先 對告訴人咆哮,告訴人沒有對被告怒吼,也沒有巴結長官、 霸凌病人之行為,我與告訴人並非男女朋友,被告也未曾問 過我是否為告訴人之男友等語(他字卷第163頁)。再輔大 醫院111年2月25日函所附書面說明文件,亦記載「依照頸椎 牽引標準流程,由體重七分之一起,兩次增加1公斤,今日 治療應為13公斤,但病患(按指被告,下同)不斷表示有在 輔大診所規律復健已拉到15公斤,要求治療室今日也給予15 公斤的治療」、「病患表示他院(輔大診所)已拉到15公斤 ,希望我們能延續。於診間與病患溝通不同醫療院所之間的 治療紀錄與完整病歷並不互通,本院無法掌握病患在他院復 健之實際情況,特別頸椎牽引有連續性,牽引之公斤數不能 突然增加」等語(偵12654卷第3頁反面),亦明確指出爭執 發生原因係被告對於自己可進行之復健範圍與告訴人意見不 同,告訴人基於專業判斷加以制止,並非如附表文章所述係 告訴人單方面霸凌或欺壓被告,告訴人亦無所指巴結長官或 與已婚之人有不當男女關係之情。    ⒊據上,可見告訴人於爭執發生日之處理確有其專業憑據,並 非無端霸凌或惡意刁難被告,被告既知實際情況,亦未事後 進行合理查證,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瀏覽之「天主教輔仁 大學附設醫院」臉書文章下方留言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文字 ,顯與單純之評論有別,足認被告本案行為,係因不滿告訴 人作為,基於誹謗惡意所為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就可受公 評之事為評論,無誹謗惡意等詞,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起訴書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然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 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 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 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 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 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 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 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 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 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查被告發表如附表所示文字,均指摘 具體事實,且在相同語意脈絡下陳述其主觀評論,依上開說 明,即無另論以公然侮辱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依法論科。併審 酌被告於醫院接受復健治療,未充分尊重醫療人員之專業判 斷,於發生口角爭執後,竟於臉書此一普及程度甚高之社群 網站發表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言論,致使告訴人之人格及 工作態度均無端遭受負面評價,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 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 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1/27晚上7:00多,輔大醫院復健室,發生駭人聽聞的“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主管劉芳芸不在,霸凌病人”的惡劣事件。令其他接受治療的病人髮指。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陳秀縜,趁夜診劉芳芸主管及其他比她資深的治療師皆不在之時,自己當老大姊(就像甄嬛傳裡的年妃一樣),頤指氣使,指揮新來的治療師何老師(來自嘉義,現住桃園),來幫經神經外科林子淦主任判定頸椎椎間盤突出,重度患者的李柏賢先生(因為經鄧筑文醫師判斷,神經外科林主任已經下最重的藥,給李柏賢,故給李柏賢先生拉脖子15公斤)。李柏賢先生平時待人和藹可親又和氣、又有禮貌,雖有病苦卻笑容滿面待人。故所有復健科的醫師、護理師、治療師、志工、病人都喜歡他,也認識李柏賢先生。他信奉天主教,大家視他為天主教的楷模、典範。而陳秀縜治療師,自己當老大姊,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帶子。何老師也是待人和氣之人。不像陳秀縜治療師平時對資深治療師、主管,諂笑、巴結、說說笑笑、笑臉迎人。而對新來的治療師或一般病人,卻不理不睬、見到面就低頭。旁人不在時態度跋扈、囂張、說話以嚴厲質問、以上對下的口氣對病人,對病人一付晚娘嘴臉,好像病人欠了陳秀縜治療師幾千萬一般。陳秀縜治療師才20初頭,就對40、50、60多歲的病人這種態度,令人覺得輔大醫院復健治療師的水平有夠不堪。怎麼會選擇到這種巴結長官,欺凌病人的陳秀縜治療師?話說,陳秀縜治療師動也不動,只出一張嘴,指揮新來的何老師,幫和善有禮的李柏賢先生,綁拉頸椎的綁帶時,問溫文儒雅、又有禮貌的李柏賢先生,要拉幾公斤?李柏賢先生因為常在輔大診所復健室復健,故回答15公斤。因為李柏賢先生昨天(1/26)在輔大診所拉頸椎14公斤,已兩天。故今天(1/27)拉15公斤,很合理啊!沒想到,輔大診所是找詹淇斐醫師做“人頭”所長。輔大診所復健科,所有的醫師都是輔大醫院的醫師,但輔大診所病人的病歷、與復健時拉頸椎、拉腰椎的病人病歷與公斤數,卻不與輔大醫院互通、分享。輔大診所與輔大醫院,兩個雖然在對街,但彼此獨立、病人病歷彼此不互通、分享。話說,當李柏賢先生和善、親切、有禮、小聲的向何老師回答說,拉15公斤時。陳秀縜治療師竟從櫃台衝向第四台拉脖子的機器,如“猛虎出山”一般,怒吼李柏賢先生,為何拉這麼重?搞得所有復健科室的病人、和何老師、李柏賢先生都嚇到了。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有風度,和善委婉的講述他因頸椎間盤突出劇烈疼痛,故去輔大診所復健,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質問李柏賢先生(這根本是欺負老實人嘛!換做其他老人,這20幾歲的小孩怎敢?所有病人都看不下去了。陳秀縜這個20幾歲的小孩,專挑軟、老實的、和善的欺負、霸凌,真是沒家教、太過份!)陳秀縜治療師質問病人李柏賢先生,在輔大診所是哪一位醫師開的單子?李柏賢先生,還是很溫和有禮的回答:是輔大診所副院長陳惠文醫師。但這20幾歲的陳秀縜治療師竟還不放過李柏賢這45歲的老頭,咄咄逼人,還大聲的用以上對下的口氣,質問李柏賢先生,輔大診所裡是哪位治療師給你治療的?李柏賢先生和善的說:魏俊彥老師、李泗溝老師、劉老師(女性)、易老師(女性)都幫我治療過啊!此時,陳秀縜治療師還大聲嚷嚷、咄咄逼人說:去輔大診所治療會很好嗎?我們這些老病人都看不下去了。一個20幾歲的小孩對45歲的老頭子這麼咄咄逼人,真沒家教。輔大醫院復健科怎麼選這麼沒有顏質,也沒有“品”的治療師?直到李柏賢先生說:你再這樣打擾何老師幫我綁脖子,我要“申訴”你哦!沒想到,原先仗勢欺人、又兇又壞、咄咄逼人的陳秀縜治療師,竟然馬上變成“笑臉迎人”,“和言悅色”了。請教各位先進,陳秀縜治療師這是什麼心態?翻臉比翻書還快,真的比四川變臉還快。輔大醫院復健室怎麼會有這種“前据後恭”的治療師呢?這陳秀縜在家當“大小姐”當習慣了吧!少年得志大不幸!這陳秀縜治療師20幾歲的小女孩。根本就是欺負李柏賢先生這個大好人、老實人、古意人嘛!看李柏賢先生弱、善、和、古意,就態度傲慢、驕橫。欺壓弱者、善者的李柏賢先生。李柏賢先生只要一講要“申訴”陳秀縜治療師,陳秀縜治療師馬上“笑臉迎人”、“和言悅色”,翻臉比翻鈔票還快,令人不恥。我們在旁邊的病人群,都吃這麼老了,真的都看不下去。此外,陳麟元治療師雖然已婚,但就像是陳秀縜治療師的男朋友一樣,幫著陳秀縜壓迫李柏賢先生,說要將李柏賢先生列為“黑名單”。為何啊?我們是希望李柏賢先生提告。畢竟此風不可長,裁汰這仗勢欺人之輩

2024-11-27

TPHM-113-上易-241-2024112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632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韓新梅 債 務 人 陳麒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參仟伍佰參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PCDV-113-司促-32632-20241126-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傑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11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 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傅傑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傅傑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 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 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 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係 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明知其所考領之執照已遭吊銷,竟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 ,且於行駛時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 輕其刑。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另考量其雖與 告訴人陳麒任調解成立,惟未依約履行之情節,有本院調解 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11號   被   告 傅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傑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 ,仍於111年12月14日下午5時3分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吉林路與新 生北路3段2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況係濕潤、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 段25巷,適有陳麒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A車左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 閃不及,旋與A車車尾碰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交通事故 ),並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傷害。傅傑於肇事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麒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㈠其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在案發路口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旋與左後方沿同路段同向駛來之B車發生碰撞。 ㈡其騎乘A車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前,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亦不曾發現同向左後方之B車。 2 告訴人陳麒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騎乘B車沿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前方之A車突然左轉駛往新生北路3段25巷,其不及閃避而撞上A車車尾,隨即倒地受傷,斯時A車並未顯示左轉方向燈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4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證明同案被告池文宣(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分別為A、B車登記車主之事實。 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8年3月21日遭記點處銷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且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 7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胸壁及右膝蓋足踝挫擦傷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於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自同年6月30日起生效,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 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 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關於「無駕駛執照駕 車」部分,新法將原有文義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兩種態樣, 並分列於同法第86條第1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此部分固 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該條項規定於修正前乃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得」加重其刑,從而本案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騎車上路,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參酌被告前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其中尚 未結案者更高達21次一節,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次猶於未顯示方向燈 及確認左側來車動向之情形下率爾左轉,終致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堪認被告法紀觀念不彰,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 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趕赴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交簡-358-20241125-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北 古曜誠 黃棋群 蔡王翔 阮孟哲 林世傑 馬御宸 王佑維 沈彣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75號、第15626號),被告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北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古曜誠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棋群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王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孟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傑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馬御宸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佑維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沈彣旭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定北、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 沈彣旭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   項之頂替罪。  (四)被告沈彣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五)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本案所為 上述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 之行為,應綜合為單一評價,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就被告古定北所犯從一重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就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六)按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 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 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 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 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雖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刑法聚眾鬥 毆罪之聚合犯,然依前開說明,被告古定北就「首謀」部分 、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就「下手實施」部 分與同案被告分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 群、蔡王翔、阮孟哲間,就前述傷害及毀損犯行部分,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該項規定係「得」加重,為相對加重條件,事實 審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應依個案具體情狀,審酌當時客觀環 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綜合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 難以控制,衝突時間非長等情節,及被告古定北、古曜誠、 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犯後已坦承犯行,綜合以上各節, 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上開被告本案犯行,認尚 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八)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馬御宸、王佑維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 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9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又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王佑維 、沈彣旭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在 卷可佐(見偵9075卷第67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所 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古定北所有,並供同案被告古曜 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於本案犯行所用,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雖分別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所有, 然依現有事證尚無從認定為被告阮孟哲、古曜誠用以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所持刀械,均未據 扣案,考量該等物品替代性甚高且價值不高,其沒收與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5號                        第15626號   被   告 古定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古曜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王奕仁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黃棋群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被   告 蔡王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孟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俊儒律師   被   告 林世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馬御宸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佑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彣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因王佑維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林 鴻宇(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持刀砍傷而有糾紛, 渠等知悉陳禹諴與林鴻宇為朋友關係,欲透過陳禹諴找尋林 鴻宇行蹤尋仇。詎其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毀損之犯意聯 絡,以不詳方式得知劉勲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被害車輛),搭載陳禹諴,古定北遂先於113年3月 7日凌晨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鐿土地 工程開發公司(下稱本案據點)前,集結古曜誠、黃棋群、蔡 王翔、阮孟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古定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保時捷,下稱本案車輛)搭 載古曜誠、阮孟哲;蔡王翔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黃棋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逐劉勲成搭 載陳禹諴所駕被害車輛,於113年3月7日凌晨5時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寶橋路與德正街交岔路口時,在上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蔡王翔駕車撞擊被害車輛,古定北在本案車輛上 等候,指示黃棋群、古曜誠、阮孟哲持刀械下車,追砍陳禹 諴、劉勲成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左腰撕裂傷(20x8公分);後胸 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之傷害,阮孟哲復持 路旁拾獲之安全帽敲打被害車輛,致被害車輛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劉勲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古曜誠並將 陳禹諴強拉上本案車輛。渠等將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劉 勲成留在現場,黃棋群駕駛被害車輛至新北市新店區新潭路 附近棄置;再由古定北、古曜誠、阮孟哲以本案車輛將陳禹 諴載往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古定北指示沈彣旭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將阮孟哲、陳禹諴載走, 先將陳禹諴載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耕莘醫院安康院 區丟棄,再將阮孟哲載往新北市○○區○○路○○○○○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黃棋群至本案據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古定北、古曜誠則駕駛本案車輛至新北市 深坑區,由古定北指示黃棋群駕車來接應其等至不知情之陳 麒安(涉犯藏匿人犯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服飾店;古定北再指示林世傑、馬御宸 、王佑維基於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之犯意;沈彣旭基於藏 匿犯人之犯意,與黃棋群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投 案,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佯裝在犯罪現場;沈彣旭則佯 稱係搭載王佑維而非阮孟哲,以此方式頂替古定北、古曜誠 、蔡王翔、阮孟哲,而使其等隱蔽。嗣經警於113年3月7日 下午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號碼000-0000號 車輛,確認古定北、古曜誠身分,陸續將其等拘提到案,而 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暨劉勲成、陳禹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定北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定北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古定北得知綽號「小夭」之人得透過告訴人陳禹諴找到另案被告林鴻宇,遂聚集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為上開犯行,足認其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之事實。 3、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追逐告訴人劉勲成之事實。 2 被告古曜誠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曜誠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古曜誠並將告訴人陳禹諴拉上本案車輛,足認被告蔡王翔、古曜誠、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3 被告黃棋群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棋群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黃棋群並持刀械砍傷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4 被告蔡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王翔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阮孟哲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阮孟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孟哲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蔡王翔駕車撞擊告訴人2人所在之被害車輛;被告黃棋群、阮孟哲持刀械追逐告訴人劉勲成,被告阮孟哲復持安全帽砸被害車輛車窗,足認被告蔡王翔、黃棋群、阮孟哲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之事實。 6 被告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傑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受指使而涉犯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之事實。 7 被告王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佑維坦承不諱。 2、證明被告王佑維佯裝搭乘本案車輛至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搭乘本案車輛之被告阮孟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3、證明被告王佑維受被告古定北、古曜誠指示而頂替之事實。 8 被告馬御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馬御宸佯稱其搭乘被告林世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案發現場,意圖使實際駕駛上開車輛之被告蔡王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隱避而頂替之事實。 9 被告沈彣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古定北指示被告沈彣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搭載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之事實。 2、證明被告沈彣旭佯裝係在新北市新店區華城路將被告王佑維、告訴人陳禹諴載往耕莘醫院安康院區,並稱由被告王佑維協處處理告訴人陳禹諴,實際上係搭載被告阮孟哲與告訴人陳禹諴至耕莘醫院安康院區,顯見其欲使實際搭載之被告阮孟哲隱避之事實。 10 另案被告陳麒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為被告古定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則為被告蔡王翔所有之事實。 11 告訴人陳禹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劉勲成於警詢時之指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陳禹諴受有左腰撕裂傷之傷害(20x8公分);告訴人劉勲成則受有後胸壁撕裂傷未伴有異物未伴有穿刺入胸膛等傷害之事實。 1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時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蒐證照片、證物照片、案發時間被告林世傑於楊梅區7-11監視器畫面擷圖、案發時間被告王佑維於有境社區監視器畫面擷圖 1、證明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有前開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之事實。 2、證明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涉犯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犯行;被告沈彣旭涉犯使犯人隱避犯行之事實。 13 另案被告林鴻宇涉犯傷害等案件卷證資料 證明被告王佑維於113年3月1日凌晨3時9分許,遭另案被告林鴻宇持刀砍傷而有糾紛之事實。 二、核被告古定北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之首謀罪嫌;被告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 孟哲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 、阮孟哲另均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等 罪嫌;被告林世傑、馬御宸、王佑維均係犯第164條第2項之 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被告沈彣旭則係犯第164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嫌。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 翔、阮孟哲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渠等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 害告訴人2人、毀損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嫌處斷。被告古曜誠、阮孟哲扣案行動電話用以與共犯聯繫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古定北、古曜誠、黃棋群、蔡王翔、阮孟哲涉犯妨 害自由、強盜等罪嫌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有將告訴 人2人之行動電話取走,且其等將告訴人陳禹諴攜往醫院, 無法逕認其等涉犯上揭罪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揭 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江宇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筱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審簡-2107-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905號),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原 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駿圖可預見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該門號 之申辦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之 犯罪工具,並藉此躲避檢警查緝,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他人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故意,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 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7 日中午12時24分許,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蕭政豪 ,以下簡稱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 ,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 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 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 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 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 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 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 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 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 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 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 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 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 定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陳駿圖幫助之不詳詐騙人士所為 詐騙行為,紛紛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 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 騙,使網銀國際受有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6萬1,011 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損害。 二、案經網銀國際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 。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陳駿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雖主張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之行為, 先前曾經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然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供不詳之人使用,嗣該門號作為不 詳之人註冊「星城ONLINE」帳戶「莫非九號」之聯絡電話, 並向林瑜玟、楊雯婷、陳春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 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 樺,佯稱販售商品,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儲值價金至上開「莫 非九號」帳戶內,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嫌罪,雖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17289等號、111年度 偵字第1964號、6296號不起訴處分,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憑(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7頁)。惟按刑 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 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 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 、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 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 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 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 。且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予以審判,亦為同法第268 條所明定,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 不當現象。本案起訴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 成員,利用網路申辦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 」帳戶,供不詳詐騙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雖不 詳詐騙人士亦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 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 ,然受騙不特定人士發現受騙後,已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 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而網銀 國際在受騙不特定人士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儲值之際,業已依 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 發給,是本案係起訴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網銀國際而取得不法利得,與前揭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係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林瑜玟、楊雯婷、陳春 敏、莊又錚、李佳容、鄒淑敏、蔡慶皇、李淑萍、蔡涵羚、 范純綺、陳妍皙、張麗嬌、王妙樺等人,兩者之被害人顯然 不同,而分屬不同事實。是本件並無同一事實業經不起訴處 分後,再行起訴之問題,本院仍得進行實體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碼交付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做臨時工的老闆綽號「老仔」說需要公務機,要求伊申辦 門號供其使用,伊擔心不從會沒有工作,所以申辦上開門號 交「老仔」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提供渠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碼,予不詳之 人使用,取得該門號之人於110年2月7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供電話認證碼,予在香港之不詳詐騙成員,利用網路申辦 網銀國際經營之線上遊戲「星城ONLINE」帳戶,供不詳詐騙 人士成功辦理「莫非九號」帳號。詎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編號4至56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 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 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 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 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 ONLINE」遊戲之「莫非九號」帳號內;嗣不詳詐騙人員,旋 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九號」帳號, 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編號4至56所示「星城點數」,並立 即以「星城點數」換購「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 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 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莫非九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 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 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紀錄之發給。嗣前開受騙之不特定 多數人刷卡後,陸續發現不詳詐騙人士所為詐騙行為,紛紛 以不同管道向第三方支付綠界公司反映後取消交易並停止該 筆刷卡費用支付網銀國際,網銀國際始知受騙,使網銀國際 受有交付價值共56萬1,011元等值「星城點數」電磁紀錄之 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所供承或不爭執( 他卷第224頁至第226頁、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1頁至 第55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網銀國際告訴代理人周軒宏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 93頁至第196頁、第223頁至第226頁、第265頁至第268頁、 第455頁至第457頁、第397頁至第399頁、第501頁),復有會 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料1件(他卷第9頁至第10頁)、信用 卡異常交易資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角色帳號交易歷 程與信箱歷程資料1件(他卷第29頁至第32頁)、中華電信 資料查詢(他卷第47頁至第58頁)、儲值歷程(他卷第145 頁至第179頁)、星城Online之會員帳號後台資料(他卷第8 7頁至第89頁)、信用卡否認交易詳細資料(他卷第231頁至 第243頁)、綠界公司登記資料(他卷第245頁、第246頁) 、帳號凍結後之最後狀態資料(他卷第259頁)、刷卡時IP 地址資料一件(他卷第421頁至第452頁)、網銀國際112年1 1月23日網字第11211186號函暨「星城遊戲點數」及「星城 數位點」停售通知、購買操作流程及示意畫面(易卷第31頁 至第47頁)、網銀國際111年5月4日網字第11104131號函暨 手機驗證官方網站說明、手機使用人帳號資料(他卷第473 頁至第4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綽號「老仔」來工地發薪水,要求伊 申辦電話做公務機使用,伊申辦後隔天就交給「老仔」,伊 擔心不答應,以後會沒有工作,伊沒有相關證據或證人,也 沒有第三人聽到云云(他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53頁 )。遍查全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為交付工 地老闆「老仔」作公務機使用之原因,而交付上開門號。再 者,被告辯稱:因為伊申辦係預付卡,伊想說打完就沒了, 老闆沒有跟伊解釋原因,伊想說老闆應該是很忙,要跑很多 工地;伊係下班後臨櫃申請問,伊辦門號沒有花很多時間云 云(院卷第84頁)。然衡諸現今電信業務運作實務,一般人縱 使因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臨櫃申辦門號,亦可供提自己證 件供他人前門市臨櫃申辦,而電信業者通常會要求代辦人及 申請人均需提供自己之雙證件之原本供檢閱及影印留存,即 可受理申辦門號。是一般人倘若無暇前往電信業者門市申辦 門號,亦可委由自己信賴之親屬或友人持雙證件申辦。再者 ,被告亦自承其臨櫃申辦門號並未花費很多時間,已如前述 。是一般人是否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而使用他人名義 所申辦門號之必要,已有疑問。是被告上開所辯,已有不合 常情之情形。從而,被告所辯伊係為提供老闆當公務機使用 ,因而交付門號云云,所辯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更何況卷 內亦乏證據可憑其所辯為真,如此已難採信。是以,依據本 案卷證資料,僅能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所申辦本件 門號,提供予自己不認識之陌生人使用,此部分事實,已堪 認定。     2、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 門號為一般人常用之通訊聯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 由申請,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業者申 請複數門號使用,故除將門號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 緝本人身分,始有取得他人門號使用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 情,門號申請仍需向電信業者提供申請人之個人資料,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 理由將自己申辦之門號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 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且行動電話門號除供通訊聯絡及上網使用外,現今許多 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經常需要申請人輸入 行動電話門號供收取認證密碼,以示申請人本人之真實身分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來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申請電子郵件、交易或遊戲平台之 帳號,藉此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 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門號,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有意隱瞞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 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門 號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聯絡使用,甚至用以註冊電子郵件、交 易或遊戲平台申請帳號之用,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或預見。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在工地及服務業工作,自己一個人承租房屋居住(他 卷第455頁至第457頁,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 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為不知。被告始終無 法提供取得其門號之人真實身分,顯然被告與對方不具任何 信賴關係。而被告知悉將其申請之門號任意交付不具信賴關 係之陌生人,其後將無從有效管理該門號之使用,一旦遭作 為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亦無從防範,卻仍決意為之,此從被 告於本院審理自承對方沒有向伊解釋借用門號之原因(院卷 第84頁),而被告竟仍應允而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對方自由 使用,益徵被告主觀上顯有即使所申請門號可能遭他人不法 使用,而用以掩飾隱藏身分而詐騙他人之工具,亦容任其發 生而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之 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至 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公 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 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被害人網銀 國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對 網銀國際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 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刑 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犯幫助得利罪,然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 第323條,本件仍屬詐欺取財範疇,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此 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不影響被告防禦權行使,爰變更起訴法 條。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 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 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 欺被害人網銀國際,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網銀國際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 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網銀國際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據扣案,該等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 雖有使用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而詐得網銀國際所交付之不法利 益,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 任何犯罪集團向被害人網銀國際詐欺而來之利益,是本案就 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利用 網路對不特定使用網路人士,以網路購物等方式實施詐騙, 使各受騙之不特定人士,分別以信用卡網路刷卡消費方式, 填載卡號、有效期限、持卡英文姓名、卡片驗證碼等資料, 透過綠界公司提供之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即第三方支付方 式,分別儲值上開「星城ONLINE」遊戲之「莫非七號」帳號 內;陳駿圖助益之不詳詐騙人員,旋即以各該筆儲值金額, 於儲值同時,以「莫非七號」帳號,向網銀國際購買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星城點數」,並立即以「星城點數」換購「 星幣」、「銀幣」,隨即與其他帳號,以不詳名義,移轉網 銀國際發行之星幣、銀幣,使網銀國際不疑有他,誤以為「 莫非七號」帳號確實有購買點數並按點數價值支付代價之意 思,依照系統設定流程,於刷卡交易通知後,進行等值電磁 紀錄之發給,此部分亦係被告亦有參與,因認被告此部分所 為,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 欺得利罪。然依據網銀國際所提供會員申請資料與IP位址資 料(他卷第9頁、第10頁)顯示「莫非七號」帳號申請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並非被告上開所申辦之 0000000000號,是網銀國際陷於錯誤而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金額等值電磁紀錄發給至「莫非七號」帳號之過程,被 告究竟提供何種助力行為,已有未明。綜觀卷內證據,亦查 無被告就申請「莫非七號」帳號,或利用「莫非七號」帳號 對被害人詐得不法利益之過程,有何提供助力之行為,此部 分被訴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罪間,係屬幫助詐騙集團 詐騙同一被害人而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KSDM-113-易-300-20241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8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下稱被告 4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ANS-608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B LB-2710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 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 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並未就3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 加重之規定;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就 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並 無有利於被告4人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未遂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均已著手妨害自由之 犯行,惟因被害人極力抵抗及呼救始未能得逞,是其行為尚 處於未遂階段,經本院綜合審酌其犯行所生危險性及侵害被 害人法益程度,認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一時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 紛,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公然以非法方式欲 剝奪被害人陳振益之行動自由等,嚴重危及社會公共秩序及 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 被告4人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潘彥銘          孫榮駿          黃承昱          陳麒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均為「新三鑫桌遊競技館 」(下稱「新三鑫桌遊店」)之員工。緣潘彥銘、孫榮駿、 黃承昱、陳麒文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前某時, 發現陳振益疑似在新三鑫桌遊店內詐賭後,遂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欲與陳振益當面談判, 其等尋獲陳振益後,即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 屏東縣○○鎮○○路000號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分別推擠、拉扯陳振益,欲將陳振益強拉上A車, 然因陳振益與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等人拉扯時 ,頭部不慎撞擊A車而流血,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 麒文即鬆手,陳振益則趁隙掙脫並逃離現場,潘彥銘、孫榮 駿、黃承昱、陳麒文因而未能得逞【潘彥銘、孫榮駿、黃承 昱、陳麒文涉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陳振益提出告訴;涉犯 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彥銘、孫榮駿、黃承昱、陳麒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振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合符節,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4張及A車上凹痕及血跡照片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等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嫌。其等於前開時、地著手實施本罪後 ,因被害人脫逃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2024-11-21

PTDM-113-簡-993-20241121-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9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麒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3年10月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20

TPDV-113-司票-3299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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