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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潘寶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13 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3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之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 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 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 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可知,關於我國 現行暫時權利保護之「停止(原處分)執行」法制,係採取 不停止執行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以確保公權力措施(行 政機關的處分或決定)在依法遭撤銷或變更前仍具有執行力 ,並防杜以訴訟途徑阻礙原定行政處分之執行措施,影響重 大公共利益。另關於現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 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 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 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之態樣,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係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 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之基本精神。從而 ,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 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勝訴極具可能性,則可認行 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 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 其聲請;如果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 ,則應續予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再加以決定。申言之,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 或敗訴之情形,依前揭原處分不停止執行之原則,必其執行 於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上,可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 始得為之。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 賠償之情形,或雖得以金錢賠償,但依損害之性質、態樣等 如僅以金錢賠償,於社會一般觀念不能謂已填補之情形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難於回 復之損害。   二、本件經過: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以民國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35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系爭查報單),向相 對人查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東區○○路000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騎樓位置增建(下稱系爭構造物)而有騎樓佔 用情形,相對人以113年8月1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613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聲請人略以:系爭構 造物為騎樓違建,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 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語。聲請人不服 ,提起訴願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均經駁回後,向本院 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 ㈠、系爭構造物係屋齡43年之老舊建物,並非新違建,相對人違 背其107年4月30日發布「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作成偽 造不實之系爭查報單:  ⒈相對人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照片當做「原有房屋」情形 ,再於113年7月8日換角度拍攝系爭建物及系爭構造物照片 當做「假的新違建」,誣陷聲請人有「新違建」以遂其「即 報即拆」之目的。  ⒉系爭查報單造假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實施區域計 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擅自建造,擬勒令停工並派 員勘查處理,惟系爭建物位在新竹市東區,屬於都市計畫區 ,既不屬於區域計畫地區;亦無房屋興建工程,何來「勒令 停工」?  ⒊相對人先於113年4月23日的說明會中,告知為推動「騎樓順 平計畫」將全面「打牆拆屋」做騎樓。再以113年7月5日府 都使字第1130112488號函告東區區公所提交違建查報單,東 區區公所乃後製系爭查報單,違反正常查報程序,行為造假 。  ⒋相對人前稱配合「騎樓順平計畫」製作違建查報單,於訴願 答辯書改稱係根據建築法辧理。惟拆除違建應遵守「新、舊 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相對人說詞反覆,明顯違法。 ㈡、系爭建物屋齡43年,早有多處漏水及牆壁水泥剝落鋼筋外露 狀況,房屋結構毀壞將無法補救,不當拆屋將造成難以復原 之損害,且有急迫性。 ㈢、新竹市都市計畫區騎樓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於91年2月 10日發布、新竹市違章建築優先執行標準(下稱執行標準) 於105年5月20日公布,系爭建物完成於72年,基於行政法規 不溯及既往原則,前揭標準不適用於系爭建物。 ㈣、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程序中改稱本案非屬施工中 及新違章建築。徹底否定系爭查報單真實性。 ㈤、聲請人有違法興建已是數十年前之事,已過追訴期、亦無興 工之事,不符合即報即拆之要件。 ㈥、綜上,依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系爭建物面臨新竹市○○路,屬新竹縣新竹市都市計畫劃定之 計畫道路用地,現已納入98年11月12日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 新竹(含香山)都市計畫(市中心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 經歷次都市計畫檢討無變更迄今,無悖設置標準規定。系爭 建物100年12月21日登記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登載有「騎樓 面積17.3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70年9月5日日」,建物 測量成果圖亦登載有騎樓面積17.39平方公尺,且查無系爭 建物相關變更資料,仍應依原保存資料登載之騎樓用途使用 。 ㈡、系爭建物騎樓應專供行人通行使用,騎樓封閉違建阻擋行人 用,核屬實質違建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 。 ㈢、老舊建物若有安全疑慮,屬房屋所有權人及店家(使用人)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違建之產生或拆除非屬建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主張可免除其責任之理由。 ㈣、系爭構造物非屬施工中及新違章建築,係依執行標準第2、3 條規定及113年度騎樓順平計畫,辦理該計畫路段内有關之 違章建築之查報、認定事宜;騎樓打通(順平)係依據建築 法辦理。 ㈤、原處分並無合法性顯有疑義、執行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必要性等情事。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 件不合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系爭查報單(本院卷第17、65、1 31、279、327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301、328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93、329頁)、建物測量成 果圖(本院卷第295、33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1、75、 133、281頁)、內政部113年10月29日台內法字第113004136 2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至89、205至213頁)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所有系爭建物為4層樓,1層面積66.27平方公尺,騎樓 面積17.39平方公尺,2層至4層面積均為83.66平方公尺,系 爭構造物佔用原核准作騎樓使用之位置,將騎樓正面及兩側 增建牆面予以封閉,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8平方公尺,利 用系爭建物原已定著於土地上之樑柱、頂蓋,將原應開放供 公眾通行之騎樓,變更為僅供其個人使用之專屬空間等情, 有上開系爭查報單、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 量成果圖在卷可按,相對人據此認為聲請人在騎樓施設系爭 構造物為違建,作成原處分,自形式上觀察,尚難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系爭構造物縱經拆除,核屬財產上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原狀之情形,自難謂有何難以 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不當拆屋將造成系爭建物結構損 壞無法補救,乃其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前揭所指 難於回復之損害,尚無可採。 ㈣、至聲請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新違建,相對人違背新、舊違章 建築處理原則作成偽造不實之系爭查報單,設置標準、執行 標準不適用於系爭建物云云,核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受 理本案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調查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始能 論斷,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所定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31

TPBA-113-停-84-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WANG JING XIN(中文姓名:王敬欣,馬來西亞 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勞 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20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聘僱為儲備幹 部,嗣經大品公司申請展延聘僱,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37987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下稱系爭工作許 可)。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函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76及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2年等情,乃認原告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13年11月4日 勞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大品公司 及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且聲請人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經相對人以113年11月29 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84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 表示不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此 前並無前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皆坦承不諱,更盡力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調解金額,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處分第3點理由空泛,對於 聲請人之行為究竟對社會秩序造成何等影響、對人身安全之 危害程度高低、勞工具體與雇主勞動關係如何、侵害法益之 輕重程度,以及綜合評斷後係採何種判斷標準認定本件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隻字未提。原處分似將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 兩項獨立要件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犯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 犯罪,此後當無再犯疑慮,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並未造成 危害或影響,顯與「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聲請人係受詐騙 集團詐欺、利用而誤將帳戶交付,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 直接故意而為之,主觀上非難性低,而於聲請人已受刑事制 裁、警惕,故原處分顯屬恣意而違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通知,要求必 須於1週內辦理出境相關事宜,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因聲 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 難以回復。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花費 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如原處分停止執行,僅確保聲 請人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餐飲業儲備幹部工作,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4頁)。相對人因此審認聲請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 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 2條之1第7款規定為原處分,衡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前 述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 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雖稱因原處分,致聲請人遭移民署通知遣送出境,將 對其產生難以重建之時間、金錢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之執行 雖致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 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停-98-202412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88號 聲 請 人 曾淮安 送達代收人:曾怡禎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邱臣遠(代理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新竹市東區區公所(下稱東區區公所)前於113年7月15日 ,認聲請人所有、門牌號○○市○區○○路000號建物0樓(下稱 系爭建築物)未經許可,占用騎樓增建違建1層(面積約23 平方公尺,高度約3公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及實施 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等,以113年7月15日 東違字第254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下稱113年7月15日查報單 ),擬即派員勘查及勒令停工,並通知聲請人。嗣相對人派 員勘查,認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113年7 月19日府都使字第1130118707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單(下稱 原處分)通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請求撤 銷原處分,並申請停止執行,且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本院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系爭建築物之屋齡逾20年,位在都市計畫地 區,不在區域計畫地區,且無任何興建工程,應屬相對人所 屬都市發展局訂定《新、舊違章建築處理原則》規定之舊違建 ,只要不違反該法規4大原則即拍照列管予以緩拆或免拆, 何從勒令停工。然相對人先以截取113年6月Google街景為系 爭建築物之原有情形,再於113年7月8日拍攝違建現場簡圖 ,偽造113年7月15日查報單,誣陷系爭建築物有新違建,欲 即報即拆。又騎樓順平計畫在於改善騎樓高低差、老舊破損 鋪面,相對人卻擴張及於騎樓打通,違反該計畫,嗣於訴願 時改稱騎樓打通係依建築法辦理,由相對人支出經費,相對 人不在道路劃設人行道,僅一味要求民間私有土地提供行人 通行。況不當打牆拆老屋恐危害房屋本體結構,且不可預知 地震何時發生,不當拆屋會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 性,為此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前行政法院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分別規定於訴願 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其規定 內容依序為:「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及 「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 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因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 ,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 救濟而停止執行,例外始得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然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或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者,而其情況急迫,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 濟之情形,自應賦與行政法院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 於其針對該處分提起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執行,俾 兼顧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利益。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 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 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難於回復 之損害。又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之聲請時,依即時可得 調查之事證判斷,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 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如聲請人之 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如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之情形,則應審 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以決定之。聲 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 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 應予駁回。 ㈡次按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 2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86條第1 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 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2款規定:「凡經指定在 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 :……二、騎樓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 路邊界處10公分至20公分,表面鋪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 台階或阻礙物,並應向道路境界線作成40分之1洩水坡度。 」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 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 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 ,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 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 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此外,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 公眾通行之地方。」是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不得裝置 任何台階或阻礙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擅自於 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㈢查相對人前經東區區公所查報系爭建築物之騎樓有違建1層占 用騎樓之情形,其高度約3公尺,其面積約23平方公尺,認 無法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以原處分通知聲請人 ,有113年7月15日查報單(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依相對人作成之原處分形式觀 之,尚合於前揭法令規定。且原處分有無聲請人主張無任何 興建工程、113年7月15日查報單為偽造、相對人違反騎樓順 平計畫違法情形,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依現有事證, 尚難徒憑聲請人之主張,遽認其合法性顯有疑義。又聲請人 主張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一旦遭拆除,即難以回復原狀之可 能云云,惟聲請人對於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何難於回復之 損害一節,並未釋明,且系爭建築物騎樓增建1層如遭拆除 ,對聲請人所生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得以金錢 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難認發 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因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規定要件不合,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30

TPBA-113-停-88-2024123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吳柏叡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麗雲(下稱林麗雲)於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之保險 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之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保單一開始係以伊為要保 人,係於近年來變更為林麗雲,且系爭保單保險費均由伊所 繳納,並已繳納期滿,若解約將對伊影響重大,而有難以回 復之損害,伊已提起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林麗雲之系爭保單,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以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8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 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 第2386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聲請人之起訴狀及本件聲請所載原因事實係主張系爭保 險契約之保單保費實際上由伊繳納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 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查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為林麗雲,有三商美邦公司之陳報狀暨附件可稽(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未編頁碼、本院卷第28至32頁)。則 林麗雲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系爭保單之保費縱實際上是由 聲請人所繳納,均無礙認定系爭保單權利為林麗雲之財產, 自難認聲請人就系爭保單或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有何 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或系爭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將使 聲請人所屬權利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綜上,本件依聲請人 提起前開異議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本件聲請意旨,與上開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不符,難認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執行之 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於民國114年1月1日起提出抗告, 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27

SLDV-113-聲-225-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林坤勇 相 對 人 林佳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5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被告)對聲請人(原告)聲請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04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將聲請人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在案,惟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 之雲林地院支付命令,前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蓋因聲請人 自民國80年起旅居上海,戶籍地「東庄路5號」建物早已荒 廢無人居住,且原告於113.3.31出境迄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 均不在國內;又被告為原告之姪女,訴外人吳國華則為被告 之母、原告之兄嫂,因原告戶址建物無人簽收,然郵務士與 「吳國華」熟識,故逕將系爭支付命令送往距原告戶籍地5 公里遠之「新市街000號」交由非原告同居人之被告母親「 吳國華」簽收,上開送達顯非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已逾3 個月未送達原告,該支付命令已失效。且原告亦否認兩造間 有被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200萬元借貸關係,此部分 亦應由被告舉證,否則其訴應予駁回。為此,聲請人已向法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執行, 聲請人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准於上開本案訴訟 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已查封其財 產,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一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 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終結前,暫 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 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應供如下所述之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始得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所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00萬元及利息,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即可能受有停止執行期間所發 生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並依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辦 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2年,加計移審、送卷時間,據 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上開所有 權可能延宕期間約為5年6個月,然考量本件案情尚屬單純, 訴訟所需期間應以2年6個月為相當,以此為據計算相對人可 能因系爭執行事件獲准停止執行之期間,再以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所造成遲延利息損失之金額為25萬元【20 0萬元×5%×2.5年=25萬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 金額以25萬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26

TYDV-113-聲-277-20241226-1

嘉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曾瀧權 相 對 人 葉宗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7,53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 68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309,600元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二、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39號裁 定(下稱本件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9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就本件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債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本院 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故願供擔保,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本件本票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已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 ㈡、而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件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超過30 萬9,600元本票債權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二、本件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9,600元部分應予撤銷 。」等情,也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083號卷宗查明 屬實。 ㈢、而本件執行程序如不停止,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訴訟將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失其訴之利益,屬難以回復之損 害。另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裁定之債權,於309,600元部分, 並不爭執,則於此範圍內,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逾此部分 之金額,聲請人既有爭執,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 請一併停止執行,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及自本件本票裁定附表所 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計算 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12月10日為止,本金 及利息總額為559,842元(計算式如附表)。而聲請人所不爭 執之債權部分為309,600元,則相對人因本件執行程序停止 而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為250,242元(559,842元-309,600 元)。因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 損害,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聲請 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標的金額,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簡易訴訟事件,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民事簡易案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10月、 2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 受償之期間約為3年。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 保金額,以37,536元為適當【計算式:250,242元×5%×3=37, 5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⒈票面金額合計50萬元。 ⒉其中40萬元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45,705元。 ⒊其中10萬元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依照年息6%計 算之利息為:14,137元。  1+2+3=559,842元。

2024-12-26

CYEV-113-嘉簡聲-79-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全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亮諺 相 對 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孟奇(部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國防部軍醫局 代 表 人 蔡建松(局長)住同上 相 對 人 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 代 表 人 蔡宜廷(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 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 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措施。易言之,聲請人於准許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裁定後,在本案執行前,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 態實現其權利,相對人亦應暫時履行其義務。惟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本即在一定範圍內會造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相同 結果,因而依此一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聲請人 有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而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之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 係,係指為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而言,不包括與該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參照)。所 謂「重大之損害」應綜合情形判斷是否對聲請人造成難以回 復之損害;所謂「急迫之危險」係指危險刻不容緩,無法循 行政爭訟程序處理者而言。至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 分,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保全者既為本案權利,倘本案訴 訟勝負尚難預料,或尚須經過繁瑣的證據調查程序,始得認 定本案訴訟勝訴的可能性時,即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聲請 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相對人因該處 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該處分對公共利益可能發生之危 害或損害程度等因素綜合認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 字第32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報名參加民國113年國防法務官考試(下稱系爭考試 ),經相對人考選部以113年12月3日選專一字第1133301618 號書函(下稱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 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國防法務官考試辦法(下稱系爭考 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 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下稱體檢)。體檢須 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上體格標準,體檢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檢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聲請人 於113年12月17日至相對人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下稱三總 松山分院)進行體檢,檢驗醫師詢問過去是否有手術及用藥 紀錄,聲請人如實回答:於96年及100年曾於醫院進行左頸 部淋巴「切片」檢驗;因有家族病史,曾預防性使用藥物保 護心血管降低未來罹病風險等語。詎料院方醫生直接於診斷 證明書上記載「高血壓病史」,完全沒有任何實際診斷作為 依據(更毋庸遑論當日體檢血壓為正常範圍內)。事後醫院 要求聲請人提供陳年已久之診斷證明書及病理報告。參照國 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部位:頸部>項次:28>區分:頸淋巴 腫>代號:P所記載「編號2、4、0」皆規範正在治療中或經治 療1年仍未痊癒者,不知與聲請人年幼時期經歷有何干係。 聲請人經醫院通知後,早已於113年12月19日13時許將病歷 資料送回至體檢中心,不知為何仍經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於 軍事學校聯合招生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體檢表)判定體格 等級不合格,記載不合格原因為:「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 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體格判定合格與否之行政處分有所 爭執,而該爭執將影響聲請人之應考試權之法律關係。又因 體格判定不合格,依系爭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將無法應試1 14年1月12日所舉辦之第二試(口試),考試一旦遭拒,縱 使未來於行政法院獲得勝訴判決,亦已無法回復原狀,將造 成聲請人先前努力付諸流水,損害重大至難以彌補。聲請人 並無高血壓一事,院方未經科學檢驗及相關科學資料,加上 未依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規定,逕自認為聲請人有高血壓之 疾病而判定不合格。又關於不合格之原因實屬荒謬,聲請人 早已經按院方要求將資料送回醫院,醫院卻視而不見,逕以 「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檢中心」認作 為不合格之原因。聲請人努力學習法學知識,今年參加系爭 考試有幸錄取第一試筆試,竟在體檢時遭機關百般刁難,顯 係歧視非軍校院生報考系爭考試,排擠體制外人才進入,以 荒唐之理由作成處分,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保障之應考試之 權利。聲請人因假處分能獲得參加第二試之資格,就應考試 之法律關係上有取得國防法務官錄取之機會,利益顯大於體 檢階段遭拒而止步。故本件確有急迫、重大損害發生之情形 ,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至於對公益或其他行政機關、人 民構成任何急迫危險或不利益或損害,利大於弊,屬有定暫 時處分之必要。 (三)聲明:兩造間關於系爭考試事件,准許聲請人得於114年01 月12日暫時參加系爭考試第二試(口試)之考試。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系爭考試辦法(見本院卷第37-39頁)第2條規定:「國防 法務官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應由國防部依其員額任用需 求報考選部轉請考試院定之,並依典試法規定組設典試委員 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辦理。」第7條規定: 「(第1項)本考試應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 應經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格檢查。體格檢查不合格 或未於規定期間內繳交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第二試。( 第2項)前項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以 上體格標準。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防部依國軍人員 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之規定認定之。」又系爭考試應考須知( 見本院卷第57-68頁)「貳、考試」規定:「一、考試方式 (一)本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二試為口試( 採集體口試),第一試錄取者,得應第二試。」「伍、體格 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規定:「依據國防部112年9月 23日國法人權字第1120263276號函,本考試錄取人員應依下 列方式辦理體格檢查、錄取受訓及備取遞補:一、體格檢查 (一)應考人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應經國 防部指定之各受理體檢國軍醫院(詳連結12)辦理國防法務 官(下同)體格檢查完畢。檢查費用由應考人自行負擔。( 二)為確認體格檢查結果符合標準與否,便於本考試第二試 作業,國防部於本考試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屆滿後,統 一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接受體格檢查報告資料。應考人於 接受國軍醫院體格檢查時,視為同意國防部於第二試利用目 的範圍內,逕向國軍醫院調閱體格檢查報告資料。(三)應 考人未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 院接受體格檢查完畢或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參加本考試第 二試。……(五)體格檢查須符合國軍人員體格標準表編號2 以上體格標準(詳連結7)。體格檢查合格或不合格,由國 防部依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連結6)規定認定之。 」再者,國防部104年12月28日國醫衛勤字第1040010599號 令發布之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見本 院卷第71-74頁)第1點規定:「一、目的:國防部為瞭解國 軍人員體能及身體健康狀況,依據國軍人員分類作業程序, 特訂定國軍人員體格分類作業要點,以作為人事任用與訓練 之參考。」第5點規定:「五、作業程序:……(二)檢查作 業:1、體格檢查醫院責任區分:依『國軍人員體格檢查作業 規定』附件2『體格檢查執行醫院分配表』辦理。 2、受檢者經 體格檢查後,有任一項檢查結果異常者,應回國軍醫院或轉 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實施複檢。」 (二)依上規定,可知系爭考試分二試舉行,第一試為筆試,第一 試錄取者,須再至國防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而關於 體檢合格與否,係由權責機關國防部向國軍醫院調閱應考人 接受體檢報告資料後,依系爭要點來作終局認定之決定。是 應考人如有不服,自應以權責機關國防部所作成體檢不合格 之行政處分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爭訟標的,循序提起本案訴 訟以為救濟。至於國軍醫院對應考人體檢所進行之核判或檢 查結果異常疑義實施複檢等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就 體檢合格與否所為終局認定之決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僅 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報名參加系爭考試,經相對人考選部113年12 月3日書函通知聲請人系爭考試第一試榜示錄取,須依系爭 考試辦法第7條規定,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14日內至國防 部指定之國軍醫院辦理體檢,聲請人遂於113年12月17日至 國防部所指定之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進行體檢後,該院於系 爭體檢表上「體檢醫院核判」欄上記載:D(不合格);不 合格(原因):考生自述高血壓病史,請將就醫資料送回體 檢中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考選部113年12月3日書函(本院 卷第19-21頁)、受理系爭考試錄取人員體檢國軍醫院一覽 表(本院卷第23頁)及系爭體檢表(本院卷第33-35頁)在 卷可憑,固可認定。然關於系爭體檢表僅係聲請人體檢之初 核結果,而就聲請人提供今年度之相關病歷狀況,聲請人患 有高血壓,因可服藥控制,為求正確診斷輕度或重度,目前 仍待聲請人住院進行24小時監控其在未服藥狀態下之血壓數 值,再由國防部軍醫局來作複核判定,該局尚未作出複核判 定,而國防部目前亦未收到該局之複核判定,也未對聲請人 作成任何處分,亦無相關行政爭訟等情,亦經國防部人權保 障處、相對人國防部軍醫局及三總松山分院等承辦人員回復 本院明確,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55頁)在卷可稽 ,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可認聲請人所提 出系爭體檢表,僅屬相對人三總松山分院對其體檢所進行之 核判過程或行為,尚非屬權責機關國防部就體檢合格與否所 為終局認定之決定,而僅為與本案行政爭訟標的法律關係相 牽涉之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並非屬於假處分所保全之本案 行政爭訟標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98條 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要件不合,且目 前既無此一「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之產生,亦難謂符 合同條項規定「急迫之危險」之要件。此外,相對人考選部 尚未收到國防部對聲請人所作成之考生體格判定處分,目前 並未對聲請人作成得否參加第二試之通知或處分一節,亦經 考選部承辦人員回復本院明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本院卷 第53頁)在卷可憑,可見相對人考選部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 任何行政行為或決定,也與聲請人間尚無產生有爭執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就此情有與「急迫之危險」之要 件相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聲請意旨所認,應有誤會,尚無可採 ,是其請求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2-26

TPBA-113-全-110-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李雪花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三代公 法定代理人 胡懋椿 代 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9萬1,06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 6號拆屋還地事件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 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使用面積601.64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0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核發民國113年7月11日執行命令。惟 上開執行命令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4日瑞 土測字第104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32(4)所示之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使用面積601.6 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非 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上開執行命令顯不合法,是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受理在 案,如能獲勝訴判決,相對人即不得對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 。為免聲請人於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於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中有關系爭 建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所提之主張,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且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目的僅為拖延執 行程序之進行。蓋系爭建物係簡銘鐘於64年間興建乙情,係 簡永寬等人於第一審敗訴前之一貫主張,直至第一審敗訴後 ,始首度提出簡銘鐘生前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聲請人之說詞,並經第二審法院實體審酌後認定為無理由。 今聲請人於第三人異議之訴中復主張其係於86年間出資興建 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顯係聲請人與簡永 寬等人基於訴訟考量所言,其等最初所稱系爭建物為簡銘鐘 於64年間興建之主張始與事實相符。況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8號事件為追加被告,法院亦就聲請人 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乙情,已為詳實調查、審酌,自應 受爭點效之拘束。而聲請人於113年7月23日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至今,訴訟程序已進行約5個月,仍未提出任何具體之 新證據以證其說,為防止濫行訴訟拖延執行程序之進行,致 相對人權利無法盡速實現,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實無 理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且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 認為相當,則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簡永寬等人為強制執行,拆除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計8021.17平方公尺,下稱 十分段土地)上之鐵架、水泥水塔、系爭建物,並將十分段 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聲請人則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非上開判決之當事 人,且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終結 ,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27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無訛,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相對人雖執前詞主張本件聲請應 予駁回乙節,惟考量聲請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倘系爭 執行事件繼續進行,將來聲請人所提訴訟縱獲勝訴判決,系 爭建物恐已遭執行拆除,恐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堪認確有於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係相對人因系 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系爭訴訟事件確定前,未能即時 使用、收益系爭建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01.64平方公尺, 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300元,因此推估 系爭土地每年租金收益約為【計算式:601.64平方公尺×1,3 00元×10%=7萬8,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聲請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乃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限為二年、第二審之辦案 期限為二年六月,加計其中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因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年期間無法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為39萬1,065元【計算式:7萬8,213元×5= 39萬1,065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39萬1,065元供擔保後, 准予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2-26

KLDV-113-聲-68-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林瑞國 相 對 人 吳主明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三七二四七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審重訴字第二四四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含其後所改分 之訴訟事件)裁判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起,遭詐騙集團 以聲請人涉及犯罪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檢警調查,聲請人 並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自己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設定來源不明之「華南 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瑞國」帳戶 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復依指示向相對人借貸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然由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順翊公司」 員工之女子代為辦理,聲請人並簽立「順翊國際理財專任委 託貸款契約書」及開辦費48萬元之本票交付該2名女子,相 對人則先後匯款共32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因聲請人急欲離 開返還工作崗位,即應上開2名女子及代書之要求,將文件 、印鑑證明等資料交給代書,由代書辦理後續設定抵押權事 宜。詐騙集團旋即於113年5月29日,將聲請人所有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30號建號即門牌地址高 雄市○○區○○○路0號3樓(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 為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 係遭受詐騙集團詐欺、脅迫或暴利行為所致,而為上開抵押 權設定等行為,或聲請人為該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存有錯誤之 意思表示之情事,自均得撤銷之,惟相對人已就系爭不動產 聲請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6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 持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724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受理,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44號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以 免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使聲請人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聲請 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林瑞國 之存摺封面、系爭帳戶存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 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憑,本院並調取系爭執行 程序及本案訴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 行,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 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 未能提前受償,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損失,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數額,得上訴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審判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 6月、第三審為1年6月,預估本件本案訴訟所需審理期間約 為6年6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 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 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 度調整,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0萬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4-12-26

KSDV-113-聲-210-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王保盛 相 對 人 李湘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而有無 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 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 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 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4792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與債務人共有之財產一旦 遭查封拍賣,將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准裁定於釋憲結果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僅係債務人王秀玉 所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且未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提起回 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13年11 月28日通知及索引卡可參,可知聲請人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 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且未於本院提起同法第 18條所定回復原狀等訴訟,況本院執行處拍賣債務人之不動 產,亦僅針對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無害聲請人之 權利,本件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25

TYDV-113-聲-27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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