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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呂永昭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6時至16時30分止,在其雲林縣○ ○鎮○○里○○00○00號居處飲用啤酒若干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買晚餐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8時12分許,呂永昭騎車行經斗南鎮忠孝路與利台街口時, 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渾身酒味,乃於同日18時 17分許對其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永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  ㈣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 錄表。  ㈤雲林縣警察局第K3TA10429、K3TA104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項、第9項)。  ㈥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 且甫於113年5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經判刑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更當知悉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 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時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度為本案酒後騎 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實在很不可取;復衡 酌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為警攔查後,經 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一 定危害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佳,所為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暨被告職業工、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5頁被告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改過,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ULDM-113-六交簡-307-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一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 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乙○○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時56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暱稱「J」(起訴書誤載為「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地下室音樂群」之群組內發布販賣 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訊息,嗣員警於113年1月27日執行網 路巡邏時發現該訊息,即喬裝買家與乙○○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乙○○即再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帳號@ZXC0000000號、暱稱「水槍」之帳號與員警聯繫,雙 方約定由喬裝買家之員警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乙○○購 買50包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5公克,並由乙○○將上開毒品攜 至雲林縣○○鎮○○路000號之斗南田徑場交易。嗣乙○○於113年 2月1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 達斗南田徑場對面,喬裝買家之員警上車後,乙○○即交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 而經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乙○○所交付之物為毒品後,旋於交 付價金之際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乙○○,致其該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未遂,並經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4至45、123至13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13至15、17至23、91至93頁、本院卷第37至46 ),並有斗南分局112年2月1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11至12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偵卷第25至29頁)、被告與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T 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45至59頁)、密錄器畫 面照片2張(偵卷第61頁)、扣案物照片17張(偵卷第63、6 7至69、105、113、127至1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0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 33至13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 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1份(偵卷第137頁)、扣押物品清單 1份(本院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 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 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 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 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 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 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 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茲查,被告與員警喬裝之買家之員警商 議好交易毒品之價格,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 ,且被告亦自承因為創業失敗而負債急需用錢,所以從事販 賣毒品、交易成功可以抽1,000元至1,500元不等等語(本院 卷第134頁、偵卷第21頁),是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販賣 混合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並有著手販賣混合 兩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賺取牟利之事實,亦可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 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 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 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 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 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 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 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 、TELEGRAM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內容後,攜帶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至約定地點,販售予喬裝為買家之 員警,嗣經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顯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 行為,惟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不遂,應屬未遂犯。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係屬分則之加重,為 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 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 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 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至2分之一。本案被告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經 鑑定結果,檢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亦確有愷他 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 1136031203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133至135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1 份(偵卷第137頁)在卷可稽,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自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 是核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50包,經鑑定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質淨重7.44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03號鑑定書1份可證(偵卷第133至13 5頁),是被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固堪認 定,惟此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 級毒品,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自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本案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本案交易係與喬裝 為買家之員警為之,實際上無法完成本案買賣毒品之交易,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有因 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語。經查,本院函詢檢警機關有 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函附斗南分局職務報告內容略以:被告至今未提供其他相關 證據佐證,以致無法繼續追查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 局113年7月22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1688號函暨113年7月18 日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憑,足認目前 尚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販賣毒品之正犯或本案販賣毒 品之共犯者,尚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 策及決心,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危險性,亦影響整 體社會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上開犯行,而被 告亦有提供販賣毒品上游之資訊,雖因未有其餘積極事證供 檢警追查,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然其展現之態度,堪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而本案係經 員警所為之誘捕偵查,是本案被告對於毒品擴散之助力非大 ,暨被告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及阿姨,母親日前甫經開刀完畢 ,與家人間感情融洽,其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受僱從事油漆之工作,名下無財產,並因創業失敗有積欠債 務之經濟情況,暨辯護人、被告、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 之意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 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實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經 此偵審教訓及本案相當刑度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與本案罪質相近案件之虞,參以被告正值青壯、於查獲後始 終坦認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然被告上開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 待加強,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免其等再度犯罪,並使其等培 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及藉由身體勞動回饋社會、修復其等對法 秩序之破壞,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考量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案之犯罪情節,其自述 之工作生活狀況,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與敘明。 肆、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 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4級,上開條例並就 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 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 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 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 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咖啡包、愷他命,檢 出毒品咖啡包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亦確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扣案之毒品 都是交易現場查扣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見均為查獲之 交易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既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 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 存毒品之外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沒收。 二、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賣 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2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予沒收部分:至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3、5之扣案物品,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犯行之用,應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備註 1 愷他命 1包 ⒈本案查獲販賣之毒品。 ⒉外觀為晶體,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4.8255公克,驗餘淨重4.8068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偵卷第137頁) 2 毒品咖啡包 50包 ⒈本案查獲販賣之毒品。 ⒉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外觀為標示「新年到」紅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6622公克,驗餘淨重2.1145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03號鑑驗書,偵卷第137頁) ⒊現場編號A42、A43,外觀均為金/紅色包裝,抽取編號A42鑑定,內含米灰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淨重2.49公克,驗餘淨重1.2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推估50包檢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7.4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31203號鑑定書,偵卷第133至135頁) 3 IPHONE 15PRO手機(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1張) 1支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手機(粉色,無SIM卡) 1支 供本案聯絡販毒所用。 5 新臺幣 7,400元 與本案無關。

2024-12-17

ULDM-113-訴-251-20241217-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慧 指定辯護人 蔡宜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00號、113年度偵字第119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慧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陳美慧明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出來,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因急需貸款,於民國112年9月9日 經由臉書與「陳先生」(小陳)聯繫後,再經由轉介,先後與 「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下稱「何竣陞」)及「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聯絡,猶基於縱其金融帳 戶被「鄭欽文」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提 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鄭欽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封面方式 ,提供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陳先生」。嗣「鄭欽文」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手法,對盧鵬及陳坤璋行騙,致其2人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陳美慧 復依「鄭欽文」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出後,交與「 鄭欽文」指派來真實姓名不詳之業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盧鵬、陳坤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南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79至81、172至173、337至3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帳戶、臨櫃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與「鄭欽文」等人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因為有多筆貸款想要整合,為了要辦理貸款 才受騙等語;辯護人辯護以:㈠本件「陳先生」、「鄭欽文 」等透過要求被告提供薪資、職業、貸款金額、個人信用狀 況等資料,使被告相信其等係如一般信貸業者進行個人信用 及財務狀態查核,再要求被告填寫「星辰融資」之文件,薪 好貸-專業理財中心及星辰融資公司審核被告徵信資料過程 及指示被告簽署文件內容,與被告先前貸款時相同,且代辦 費及財力包裝費,同樣自所獲得貸款之額度內優先扣除,甚 者,被告簽署之「星辰融資」文件,載明被告財力包裝所匯 入之款項,係星辰融資公司所墊付,被告必須返還,否則將 受強制執行及賠償損害,被告因此堅信帳戶內之款項為星辰 融資公司所有。㈡被告更因實際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款項為3 7萬9千元,少於「鄭欽文」表示將匯入之款項38萬元,而自 掏腰包代墊1千元,倘被告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 豈會代墊差額。㈢實際上因每個人之歷練、經驗、收入及教 育程度不同,警覺性及風險預見可能性皆有顯著差異,尤其 詐騙集團手法層出不窮,縱然是高知識份子亦可能受害,而 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程度,未曾辦過信用卡,生活單純,對於 詐騙集團之話術,根本無從辨別,且被告信用不佳,經濟拮 据,亟需貸款,實難期待被告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免遭詐 騙。由被告與「鄭欽文」等人之對話,可知被告係在詐騙集 團精心設計之情境下,誤信係為申請貸款,提升財力之用, 而提供帳戶。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對盧鵬及陳坤璋施用詐術,致其2人信以為真,分別依指 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兆豐銀行帳戶」或「郵局 帳戶」,被告再依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鄭欽文」指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領出後, 交付予「鄭欽文」指派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情,除經被告 坦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鵬、陳坤璋之證述、告訴 人盧鵬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各1紙(見偵12200卷第45至47、53至57頁)、盧鵬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61頁) 、告訴人陳坤璋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12200卷第 65、73至81、87頁)、陳坤璋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影本1紙(見偵12200卷第83頁)、陳坤璋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12200卷第85頁)、兆豐 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123至125頁) 、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12200卷第37至43頁)、被告 臨櫃提領影像、ATM領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4張(見偵1 2200卷第23至26、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參與「小陳」等人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以前詞置辯,然:   ⒈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 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 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30餘歲, 具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且自承有聽過不要任意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或不熟悉之人(見偵119卷第75頁), 另參以被告前於110年11月2日,亦曾在臉書社團上應徵家庭 代工,而交付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嗣由詐騙集 團資為取得詐騙贓款之管道,被告於該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此情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357 至358頁),復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 頁),足見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其 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予 他人等常理,已無法諉稱不知,被告竟再次提供自己金融機 構之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網路上來路不明、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所為即非合理。  ⒉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云云,並提 供與對方(即「薪好貸-專業理財」、「東宏整合諮詢何竣陞 (含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小陳-專業貸款」之對 話紀錄(見附表二所示)。惟對照其中被告與「小陳-專業貸 款」之對話,「小陳」已告知被告,審核未過之原因為「簡 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而 改善之道則為「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 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 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見附表二㈡編號5),然之後告訴人2 人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 被告依「小陳」等人指示全部領出,與被告先前帳戶內存款 進出之狀況有何不同,而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 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更與「小陳」所提出之改進策略亦完 全背道而馳。又「小陳」既稱要幫被告做薪轉,然被告於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之前,曾依指示刷「郵局帳戶」存摺, 並拍照回傳(見附表二㈢編號5(13:46),本院卷第233頁), 存摺上明顯可見該筆匯入之150,000元,匯款名目為「盧鵬 付傢俱款」,根本非薪資轉帳,如此離譜之差異,被告竟置 若罔聞,完全未向對方求證,其毫不在意之表徵,實與正常 人之反應有異。  ⒊再依被告所述交付款項之經過:領完上述共37萬9千元後,我 就回到斗六市○○路與○○路00巷口我丈夫停車處,就有一位不 知名戴口罩之男子步行跟我接洽說,他是該金錢借貸公司的 業務,要來拿回我剛才提領的現金37萬9千元,但因為匯入 的資金是38萬元,短少1千元,我主動先墊付1千元,所以才 在112年9月19日12時52分,在雲林○○郵局ATM持我的兆豐銀 行提款卡提領1千元(見偵119卷第10頁);我領完後,約當日 13時15分許,把錢拿到○○路與○○路00巷口將錢交給自稱專員 的人,我所稱的助理(即上開專員),穿深藍色衣服(後面寫 燦坤)、黑色長褲、戴黑色帽子的男子(見偵12200卷第15頁) ,以被告交付鉅額款項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場,且交付之對 象,身分亦不明,如此草率又隱晦,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 ,被告有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且有貸款之經驗,然面對極 為明顯係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被告推 稱係受矇騙,難認有理。  ⒋又被告先前雖曾透過網路之代辦業者「元亨事業有限公司」( 下稱「元亨公司」),成功向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貸款 ,此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見本院卷第348頁),另有「元 亨事業有限公司(快速捷)」函覆本院之「快速捷理財貸款網 委託貸款契約書」及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 年7月19日玉山卡(貸)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陳美慧貸 款往來資料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19、127至149頁) 。然觀諸上開契約書第1條明載,被告委託「元亨公司」代 辦貸款之金額為「依銀行核准金額」,可知被告先前係委託 「元亨公司」代為向銀行申請貸款,並非由「元亨公司直接 」放款,而銀行放款程序,必經過審核後,始能決定放款金 額及利率,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有貸款經驗,更加無法 諉稱不知,況被告自承委託元亨公司辦貸款,分別向中國信 託銀行、玉山銀行貸得款項,有去銀行對保,並無美化帳戶 ,匯入不明款項再領出交付等情形(見本院卷第248至349頁) 。然由附表二所示之對話內容,在未有任何銀行人員與被告 接洽前,「小陳」即直接告知被告,可核貸30萬元(見附表 二㈡編號3),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流程顯然不同,被告亦未有 任何質疑。又倘被告認此筆貸款係由「小陳」所屬之公司直 接放款,則公司既已同意借款30萬元,何需再多此一舉,進 行美化帳戶,匯入不明款項再由被告領出交還之情形,面對 如此不合邏輯,且與被告先前之經驗不符之要求,被告全然 未加置喙,所為明顯悖離常情。  ⒌由上情整體觀之,被告為獲得貸款,以解燃眉之急,面對諸 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不同之異狀,仍一再配合,提供帳戶 資料予不詳人士,進而領取來路不明之款項,是縱其未明確 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 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 次提領現金交付之行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虞等,已難諉稱無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 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 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於事發後,於 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雖曾至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 駐所報案,有卷附前開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偵119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第167頁),然單憑被告事後之 報案行為,並無法推翻其在整個詐欺取財及洗錢過程諸多不 合常情之配合行為,因此,此一證據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辯稱,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僅有37萬9千元,係其 代墊1千元湊成38萬元,轉交予收款之人等情,應有誤認。 實際上,告訴人陳坤璋於112年9月18日係匯款38萬元至兆豐 銀行帳戶,而被告當天未完全提領完畢,仍餘1千元在該帳 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2200 卷第123至125頁)。而縱被告於轉交贓款時有代墊1千元,因 帳戶內仍餘有1千元,此筆代墊款即可確保取回,且被告於 翌日亦將留存在帳戶之1千元領出,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表 可憑,被告並無因此支付金錢而有任何財物上損失,足見有 無代墊1千元,與其有無預見及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並無何影響。  ⒍被告雖又辯稱其係因警覺性不足而受騙,因屬過失云云。然 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由被告自始至終,對於所有與其應有之認知不合之異狀,均 未有反應,未稍加查證,如此至為反常之應對模式,無法與 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相合,被告以過失置辯,自無足 採。  ⒎認定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⑴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的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⑵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其組 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和我LINE 對話(均有多次語音通話)的人有2人,我聽聲音是不同人, 跟我拿錢的那個專員是他們另外派來的,等於加上那個專員 是3個人(見本院卷第350至351頁),堪認本案共同參與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人,已達3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476號判決可資參參照)。  ⒉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本案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自無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關於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部分條文施行日另訂),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原先之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部分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除」。  ⑵被告於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裁 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縱有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亦因前置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加重詐欺罪,宣告刑之範圍即與法定刑相同。另被告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自白犯罪,不論依修正前或後規 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因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最高度較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為低,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所犯罪名及關係     ⒈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均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惟關於詐欺 部分,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尚有 未洽,然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酌,並變更 起訴法條。另就想像競合之洗錢防制法經比較新舊法後,適 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併此敘 明。  ㈤併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號併辦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酌。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先後與 「陳先生」、「何竣陞」、「小陳」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聯 絡時,雖可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自身貸款需求,於臉書上蒐尋 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先生」等人聯繫貸款事宜,依現存 卷證資料,僅係偶然因素而與「陳先生」等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 難認有參與「陳先生」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 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依被告提出與「小陳」等人之對話紀錄,認無法排除被 告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詐術,而提供帳戶資料及出面取款 ,以檢察官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然 原判決疏未勾稽比對被告所為,與對話內容有諸多不符,而 難以為合理解釋,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所認即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 法。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收取贓款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7至35 8頁),被告未謹慎行止,為貪圖解決自己貸款需求困境,即 抱持僥倖心態,提供帳戶及出面領款,使得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幕後、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不僅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亦造成告訴人盧鵬及陳坤璋分別 受有15萬及38萬元之損失,被告未為任何賠償,告訴人等亦 求償無門,被告犯後未見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 前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自陳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及考量被告所犯2罪,係與同一集團共犯,犯罪時間相近 、手法相同,有極大關聯性、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 狀,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定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於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共 計53萬元(15萬+38萬),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 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 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 所擔任之工作,屬集團內最外層級,兼衡酌前述被告於原審 所供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利得沒收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利得,爰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移送併辦 、檢察官魏偕峯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   本院宣告刑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金額 1 盧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某時許,打電話給盧鵬,佯稱為其女兒,因欠缺生活費請盧鵬匯款,致盧鵬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18日12時4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48分至50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0,000元 150,000元 2 陳坤璋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4時41分許,打電話給陳坤璋,佯稱為其兒子,因欠缺貨款需要資金周轉,致陳坤璋陷於錯誤,至元大商業銀行臨櫃匯款380,000元至被告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1時3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8日13時2分至9分許 陳美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80,000元 379,000元 附表二: ㈠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臉書與「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之對話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薪:薪好貸-專業理財中心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 為你量身制定合適你的貸款方案(08:48) 你有困難我為你解決 10萬最低月繳1440毫無壓力 ☑不分職業行別 ☑不看聯徵遲繳 ☑不看銀行負債 ☑他行代償整合降月付金 當日就審核 火速到帳 免薪轉勞保 省時方便輕鬆無壓力 -------------------------------------------- 薪:陳美慧,你好!請告訴我們該如何為你提供協   助。 薪:預約專人線上諮詢請告知   1.資金需求   2.所在地區   3.聯絡大名   4.聯絡電話或line id   我們將立即專員與你進行聯絡 陳:20  雲林  陳美慧  00000000 偵1523卷第107至108頁 、本院卷第199至201頁 2 9月9日 薪:您好,請問有跟專員聯絡上了嗎?還未聯絡上   的話,您可以加賴ID:00000000陳先生一對一   免費為您諮詢,快速保密(09:49) 偵1523卷第108頁、 本院卷第201頁 ㈡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小陳-專業快速…」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小陳:小陳-專業快速… 小慧:陳美慧 出處 1 9月9日(六) 小陳:【笑臉之貼圖】(09:49)    您好    請問是不是有在我們薪好貸留言 有資金貸款的需求呢(09:49) 小慧:是(10:12) 小陳:大概需要多少呢?(11:41) 小慧:15萬到20萬(12:00) 小陳:請問貸款的用途是?(13:22) 小慧:清償高利貸(13:29) 小陳:了解    您除了高利貸還有跟哪些銀行或融資公司有貸款或呆帳的嗎? (14:20) 小慧:玉山跟中信都是信貸有遲繳(14:22) 小陳:大概都還有多少貸款    每個月付多少?(16:48) 小慧:玉_5300    中_10300(16:49) 小陳:大概還有多少貸款???(17:07) 小慧:回覆:【問號之貼圖】(17:19)    兩個都是分七年期款(17:20) 小陳:都是剛貸下來的嗎?(17:20)    我的意思是兩筆貸款到目前為止大概還剩下多少的貸款(17:21) 小慧:我沒算過(17:21)    玉_111/5月 中_112/1月 小慧:貸的(17:22) 小陳:那你自己有在哪些銀行開過戶往來的嗎?    (例:一般活期定期儲蓄、基金股票、外幣    外匯、信用卡、警示戶等等)(17:24) 小慧:玉山有開戶,中信玉山都是戶頭扣款,中信    有帳號沒補辦,兆豐只有單開戶沒在用    (17:27) 小陳:好的 目前是做什麼工作的呢?    大概做多久了?(18:16) 小慧:回覆:鋤草///快三年(18:17) 偵1523卷第108至109頁 、本院卷第243至249頁 2 9月10日(日) 小陳:月收入大概多少呢? 有薪轉勞健保嗎?    是自營商還是?(09:22) 小慧:回覆:大約三萬 無 給人請的    無,,,領現(09:24) 小陳:好的 名下還有哪些動產不動產嗎?    (09:24) 小慧:回覆:96年的機車(09:32) 小陳:好的 好的暫時先了解到這邊    再來麻煩您填寫一下基本資料還有身分證正反面以及本人手持身分證自拍一張以證明本人申請借貸評估使用(09:45)    「客戶基本訊息資料表」    …    您的資料填寫好回傳後    我這邊會幫您給公司做評估 評估結果出來我會第一時間通知你(09:45) 小慧:《回覆》   1.姓名:陳美慧   2.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0.出生日期:77/10/11   4.戶籍地址:雲林縣○○鄉○○路000號   5.居住地址:同上   6.目前婚姻狀態:已婚   7.手機號碼:0000000000   0.緊急聯絡人電話:0000000000   0.有/無市內電話:    有/ (00) 0000000   10.目前職業:圜藝(鋤草)   11.公司名稱(可說統一編號):    公司地址:    公司電話:    工作年資:快三年    公司/ 無保勞保:無    月收入多少:約三萬(10:01) 小慧:【傳送-陳美慧身分證正反面照片2張】    【傳送-陳美慧手持身分證正反面自拍照片2     張】(10:03) 小陳:我這邊整理一下就先幫你給公司做評估    不過今天是星期天所以 評估會比較慢應該明天中午左右就知道結果了 我再第一時間通知您(10:04)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謝謝!    【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我會盡量幫您趕(10:05) 小慧:【彎腰之貼圖】(10:05) 小陳:在等我消息(10:05)  小慧:【OK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0:05)  小陳:不會(12:33) 偵1523卷第109至111頁 、本院卷第249至259頁 3 9月11日(一) 小慧:希望能盡速處理,很急,麻煩您了!    【彎腰之貼圖】(09:13) 小陳:有 目前在評估中了(09:31)    中午好、不好意思打擾了  您的評估結果  出來了 我們公司最高可以協助您申請30萬    (12:37) 小慧:如何(12:37) 小陳:您這邊要申請多少呢(12:37)   小慧:好,(12:37)    【語音通話結束00:01】(12:38)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3%9000    元撥款實拿291000元還款:現金繳費單(戶    籍地)(12:41)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3:43】(12:41) 小陳:再來需要的資料 麻煩您幫我準備以下四項    資料,公司做完審核通過,幫您送件就沒有    問題了(12:42)    跟你說明一下,需要你提供資料有:    1.雙證件正反影本    2.勞保異動明細(近一年投保名細)    3.扣繳憑單(本年度所得報稅單)    …     看有沒有哪邊不了解的 都可以直接問我  偵1523卷第111至112頁 、本院卷第259至263頁 4 9月11日(一) 小慧:【了解之貼圖】(12:43)    傳送陳美慧身分證、健保卡(13:54)    郵局存摺內頁(14:06)    傳給你了(14:07) 小陳:好的 我整理一下先幫你送審核    審核結果出來第一時間通知你(14:08)    … 小陳:我盡量幫您趕 我等等再去催一下(10:02) 本院卷第265至269頁 5 9月12日(二) 小陳:您的審核被退回來了 您的審核問題    我剛剛有幫您問了 簡單來說就是您都沒有在銀行留下一些錢有遞增的趨向 我有跟公司說明您的情況 剛剛跟公司討論下來按照您目前情況要貸下來,我們就是幫您找一間公司當作您的副業幫您做入職,有了工作證明在幫您做薪轉提高財力證明這樣就可以有把握一次貸下來    我知道您這邊也急著需要錢 不過如果直接幫你送件有可能辦不下來 所以才提供這個方案看你可不可以接受(12:36) 小慧:可以 會很久嗎(12:42) 小陳:基於您的情況    我有跟公司商量能不能辦快一點    最快需要10-15個工作天    不然基本上都需要一個月以上(12:43) 小慧:欸!沒關係!盡量幫我趕,麻煩您了!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4) 小陳:好的    那我先去幫你申請    然後我申請完之後晚一點再打給您    跟您說明後續流程    然後儘快幫您開始辦理(12:45) 小慧:【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46) 小陳:不會 那我我一點再跟您聯絡(12:47) 小慧:過件最重要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2:53)  小陳:放心    我會儘快幫您聯絡安排好(12:56) 小陳:【OK之貼圖】(12:56)  偵1523卷第99至100頁 、本院卷第271至273頁 6 9月13日(三) 小陳:陳小姐您好  您看什麼時候方便通話    我跟您說明一下後面的流程(10:39) 小慧:都可以(10:39) 小陳:您今天有上班嗎?(10:39) 小慧:剛回來,下午還要去做(10:40) 小陳:30萬分84期每個月付3830元手續費7%21000    元撥款實拿279000元(10:46) 小慧:【語音通話結束05:25】(10:47)    【傳送-兆豐銀行之存摺封面】    傳給你了(10:49) 小陳:好的 【OK之貼圖】    我先整理資料去幫你申請(10:50) 小慧:【OK之貼圖】【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    【辛苦了之貼圖】【謝謝你之貼圖】     (10:50) 小陳:【讚之貼圖】(10:51) 小陳:陳小姐    您好 您的郵局內頁有拍給我    不過存摺封面沒有拍給我呀(11:28) 小陳:【未接來電】(11:29) 小慧:【傳送-中華郵政存摺之封面】    【彎腰之貼圖】(11:31) 小陳:好的(11:31)    【傳送-何竣陞:東宏融資專業貸之檔案】 這位是鄭先生(11:47)    他負責幫妳安排聯絡公司掛職跟做薪轉的部分 等全部辦好貸款會交回來我這邊辦理(11:47)    掛職的部分包含時間安排有什麼問題不懂或不了解的都可以直接問他(11:47)    你就跟他說陳先生昨天跟他說過要安排做掛    職的陳小姐這樣他就知道了(11:47)    你有跟他聯絡上再跟我說(11:48)    因為他有時候比較忙可能回覆會比較慢(1    1:48) 小慧:【OK之貼圖】 小陳:【讚之貼圖】(11:53)  小慧:謝謝您!有回了(12:11) 小陳:好的    有什麼不了解或不清楚的地方都可以直接問    他或聯絡我(12:37) 小慧:【OK之貼圖】(12:54)     偵1523卷第100頁、本院卷第275至283頁 ㈢陳美慧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對話紀錄 編號 時間 【對話內容】 何:東宏整合諮詢 何竣陞(含「鄭欽文-星辰融資   專業貸款」) 陳:陳美慧     出處 1 9月13日(三) 陳:【HELLO之貼圖】 【在嗎?之貼圖】   您好,我是陳先生介紹要辦理貸款的陳小姐幫忙掛職(11:49) 鄭:你好,陳美慧小姐嗎(12:01) 陳:正是 鄭:方便聯繫嗎(12:29) 陳:【語音通話結束04:22】(12:36) 鄭:《傳送-星辰融資.docx檔案》   陳小姐,委託證明列印下來簽名處蓋章回傳以及身分證正反。(12:37)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12:38) 陳:要怎麼列印?去7-11???(12:55) 鄭:【語音通話結束00:31】(12:59) 鄭:【傳送-QR碼】(13:00) 陳:好,但要等我一下喔,我人在山上,現在騎車   去附近的7-11列印(13:01)【彎腰之貼圖】 鄭:好(13:02) 陳:【傳送-星辰之文件】這張嗎?(14:21)   【在嗎?之貼圖】【HELLO之貼圖】 鄭:對(14:21) 陳:簽名就好了嘛(14:21) 鄭:簽名蓋章(14:22) 陳:可以簽明就好嗎? 我人在外面(14:22)   【傳送-已簽名、蓋章之星辰文件】   這樣可以嗎(15:01) 鄭:可以(15:05)   緊急聯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地址。 陳:葉○昌、配偶、000000××× ×、雲林現○○鄉   ○○村××路××號   還有什麼要補充嗎?(15:08) 鄭:ok了(15:08) 陳:不然我要先忙了   有需要什麼再跟我說(15:08) 鄭:陳小姐,好(15:09) 陳:【謝謝你之貼圖】    【不好意思麻煩你了之貼圖】(15:09) 鄭:【彎腰之貼圖】(15:09) 偵1523卷第102至104頁 、本院卷第205至215頁 2 9月14日(四) 鄭:陳小姐,你好(10:50) 陳:【問號之貼圖】(10:55) 鄭:方便聯繫嗎(10:57)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4】(10:58)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3 9月15日(五) 陳:請盡速幫我處理好,麻煩您!   【謝謝你之貼圖】【彎腰之貼圖】(13:29) 鄭:陳小姐,好(13:33) 陳:【彎腰之貼圖】(13:33)  偵1523卷第104頁、本院卷第217頁 4 9月17日(日) 鄭:陳小姐,你好(12:48) 陳:【HELLO之貼圖】 處理的如何呢(12:54) 鄭:陳小姐明天有時間做財力嗎   時間中午12:00-3:30這段時間(12:54) 陳:回覆:【問號之貼圖】(12:54) 鄭:方便聯繫嗎?(12:55) 陳:【語音通話結束07:10】(13:02)   先忙,晚點再傳給你(13:04) 鄭:好 陳:【彎腰之貼圖】(13:04) 鄭:【ok之貼圖】(13:05) 陳:【傳送-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傳送-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8:19) 陳:1是郵局 2是兆豐 傳給你了(18:19) 鄭:陳小姐,好   剩餘明早跟你聯繫(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晚安(18:19) 陳:【彎腰之貼圖】(18:19) 鄭:【ok之貼圖】(18:19) 陳:裡面的金額明天就剩零錢,9仟5是要匯當舖的   $(20:33) 鄭:陳小姐,好(20:34) 陳:【笑臉之貼圖】(20:35) 偵1523卷第104至106頁 、本院卷第219至227頁 5 9月18日(一) 鄭:陳小姐,早(08:03)   【語音通話結束02:18】(08:41)   陳小姐,你好(11:48)   【語音通話結束01:52】(11:54)   【語音通話結束00:22】(12:33)   【語音通話結束00:24】(12:48)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2: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2:29】(12:56)   陳:【語音通話結束01:16】(13:14)    【語音通話結束00:34】(13:17)  鄭:【語音通話結束02:40】(13:28)      【語音通話結束01:32】(13:33) 陳:【傳送-郵局存摺內頁】(13:46)  鄭:好 陳:【語音通話結束01:01】(13:53) 鄭:【語音通話結束00:20】(13:54) 陳:兆豐只剩80怎麼多出一仟?????   (13:58) 鄭:【語音通話結束02:12】(14:00) 陳:【語音通話結束00:18】(14:03)   【語音通話結束00:57】(14:12)   我的郵局怎麼不能存錢???明早再去郵局問問   偵1523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卷第229至235頁

2024-12-17

TNHM-113-原金上訴-888-20241217-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丞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丞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蔣丞家明知其所使用牌照號碼「BUP-2226」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前經處分吊扣牌照,詎蔣丞家為駕駛本 案汽車上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使用名稱「客服-小麗」之 不詳人士聯繫購買偽造之車輛號牌,並於同年8月4日下午4 時38分許,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興 旺福門市取得不詳人士所寄送號碼「AWV-5335」號之偽造車 輛號牌2面(下合稱本案偽造車牌)後,自同年10月19日晚 上11時49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將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本 案汽車之前、後端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足以生損害 於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 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嗣因蔣丞家於113年10月19日晚上11 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鄉○○00○00號「福華 宮」前時,因本案汽車改裝排氣管而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查 詢發現本案汽車與牌照號碼「AWV-5335」號車輛之車種、廠 牌等基本資料不符,並當場扣押本案偽造車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蔣丞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文字記錄、貨態追蹤資料之擷圖、本案 汽車及扣案物品等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至同年10月19日 晚上11時49分許間之某時許起,迄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雖有 數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本案偽造 車牌之行為,惟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並 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所為,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 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汽車之牌照業 經吊扣,竟將其向不詳人士購入之本案偽造車牌分別懸掛於 本案汽車前、後端而駕駛上路,危害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機 關管理汽車號牌、警察機關管理稽查道路交通之正確性,被 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警 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9頁 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號碼「AWV-5335」號車輛號牌2面(即本案偽造車牌 ),均係被告所有而用於實施本案犯行之物,且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ULDM-113-六簡-329-2024121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378號案件受理,而被告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程序 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 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世定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依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 :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第3頁倒數第4行之記載:「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 」,應係誤繕,特以刪除更正之。  ㈡被告許世定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法條援 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此部 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何意 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 我有收到也有看過起訴書,也明瞭檢察官今日補充就原起訴 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經新舊法 比較後,因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認新法有利於被告, 故此部分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內容。二、對於起訴書及上開補充內容,我承認我認罪,我 實際上真的有做這個行為。因為時間也過很久了,壓力很大 ,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我一樣會好好履行。三、希 望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對於本院112年11月 4日訊問筆錄、11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112年12月5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4月16日準備 程序筆錄、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3年9月10日準備 程序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同意援用?(逐一提示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3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第 165至171頁、第187至195頁、第207至217頁、第227至228頁 、第241至242頁、第257至258頁並告以要旨)}同意。」、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 一、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 許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 過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 宜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 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 如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 至指定之郵局帳戶、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 表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 摺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 年4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 帳戶)、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 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9月10日庭呈收據二件影 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8月28日儲字第1120997739號函及附件:被告帳戶等在卷 可稽(戶名許世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見本 院卷第19至37頁、第73至76頁、第197至198頁、第205頁、 第219頁、第229至231頁、第243至247頁、第259頁】。  ㈢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被告許世定提供其遭工作詐騙貼文、LIN 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APP擷圖、轉帳畫面擷圖、告訴人吳宜 庭提供網路轉帳擷圖、LINE群組對話擷圖、詐騙網站客服群 組對話擷圖、詐騙簡訊擷圖、被告郵局帳戶資料(戶名許世 定、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吳宜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被告相 關書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 旨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營偵字第934號起訴書(被告作為他案告訴人)等在卷可 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卷,下稱 :偵卷,第13至25頁、第41至46頁、第41至46頁、第47至49 頁、第51至54頁、第85至115頁】。 二、新舊法比較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 第3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第2次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固均構成洗錢 行為,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83頁】,迄至 本院12月10日審訊時始自白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 至275頁】,與第1、2次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不相 符,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從而,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蒞庭檢察官 就原起訴法條援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部分 ,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應更正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語,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科刑: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 金融秩序、社會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 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 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 ,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 後態度、亦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審判時坦述:「 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的機會。」、「{調解履行情形?}一 、我目前還到第13期,總共22期。我有改名字,以前叫做許 庭豪。二、我還欠9期。」、「對本件壓力很大,很後悔過 去為何要做,其餘同上所述。」等語綦詳,核與告訴人吳宜 庭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 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 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 期還錢,若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或緩刑。」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12年9月12日訴訟狀: 因詐欺案件造成身心焦慮,若被告有意願賠償,請其匯款至 指定之郵局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被告自承:我一個人住,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與上開減輕 其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 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 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 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 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 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 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 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 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 ,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 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 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 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 ,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 ,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 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但 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智 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全部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 大部分損失,亦有本院113年1月23日電話紀錄表(告訴人表 示被告前二期都有如期還錢)、被告113年1月23日庭呈無摺 存款收據二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被告113年4 月16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五件影本(存入告訴人吳宜庭帳戶 )、被告113年7月9日庭呈無摺存款收據十件影本(存入告 訴人吳宜庭帳戶)等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吳宜庭於本院11 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同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 件。」、「{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希望被告如期還錢,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等語情節,顯見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有悔悟之 意,其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職是,被告上 開犯行,業已致生損害,自應賠償告訴人,且告訴人與被告 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 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 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 敘明。 四、本件宣告沒收或不沒收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 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 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 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11 月6日訊問時坦述:「{你獲得多少報酬?}對方說每交易1萬 元給我300元的報酬。針對吳宜庭的部分,我有領到3千元。 」等語明確,有該筆錄在卷可佐,應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 千元,雖未據扣案,然本院認就此部分對被告許世定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惟按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 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 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 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要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 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準此 ,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6萬元,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標 的,然該洗錢之贓款已經被告另購買泰達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復未遭查獲,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更經本院將 調解條件列為緩刑負擔,倘若被告日後未予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 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就此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於未扣案之本件郵局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 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 上並無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併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9號   被   告 許世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 律師         劉庭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琪」、 「叮噹」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世定先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至30日 間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林美琪」、 「叮噹」,並約定以匯入前開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再將所購得泰達幣支付至「林美琪」、「叮噹」指 定之電子錢包,許世定則按每次交易新臺幣(下同)1萬元收取 300元之比例,收取代購泰達幣之手續費。嗣「林美琪」、「 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對 吳宜庭佯稱銀行帳號設定錯誤,需匯款才能重新設定並申辦 貸款等語,致吳宜庭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1時46分 及11時47分許,各匯款3萬元(總計6萬元)至前開許世定名下 郵局帳戶,許世定再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於幣託 交易所購買泰達幣,嗣將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 錢包,致吳宜庭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許世定並因此獲取報酬3,000元。嗣因吳宜庭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世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之帳戶,且被告提供該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宜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宜庭提供轉帳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吳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轉帳至郵局帳戶之經過。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許世定申辦使用,且告訴人吳宜庭於上開日、時匯款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許世定提供之與「林美琪」、「叮噹」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依「林美琪」、「叮噹」之指示提供帳戶,並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支付至其指定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許世定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且提供該 帳戶予「林美琪」、「叮噹」匯款,並依其指示,以匯入郵 局帳戶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再依指示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支付 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並依比例收取手續費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是為了找工作而提供帳戶 ,且伊有向幣商買虛擬貨幣之經驗,虛擬貨幣投資公司也會 招募複數操作員進行代購等語。惟查,被告於109年12月14 日前某時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0606號併辦意旨書起訴,堪認被 告對於自身帳戶及網路交易安全之警覺性應更加慎重,且被 告於偵查中自承並未確認「林美琪」、「叮噹」之真實身分 ,亦未查證對方公司、聯絡方式及款項匯入之真實原因,被 告亦自承完全不了解虛擬貨幣投資公司,僅是為了找工作賺 錢,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交易流程洵有可疑,然為獲取 按交易金額比例計算之手續費,容任相關不法情事之發生,是被 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要屬卸責,洵非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林美琪」、「 叮噹」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對吳宜庭所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 產法益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貳: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83號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 償內容:   【註:相對人即被告許世定、聲請人即告訴人吳宜庭】   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柒萬元 。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共分22期,第 一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第二期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前給付伍仟元,剩餘20期,於每月10日 前,按月給付參仟元,以匯款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聲請 人吳宜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朴子郵局帳戶( 戶名:吳宜庭、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2-16

KLDM-113-基金簡-207-20241216-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慶豊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 下午2時許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虎溪里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 高粱酒,至同日晚上9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號前時,因後車燈不亮且 行車不穩,而為警於雲林縣斗南鎮田頭路與後庄路之交岔路 口處予以攔查,復經員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晚 上9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慶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附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締『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我國政府長期透過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途徑加以強力宣導下,明知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具有相當之社會危害性,且其於本案行為前,業 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竟仍心存僥倖,於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幸未發生致 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之實害,即經員警查獲,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遭查獲後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速偵 卷第9頁之被告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ULDM-113-六交簡-332-202412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妤婷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 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 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 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履行調解條件,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 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自白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 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3250號起訴書(下稱:起訴書)所載內容,並補充 、更正記載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丙○○部分之「匯款時間」、「匯款金 額」第1欄記載之「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12萬1749 元」,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2時18分」、「12萬1 719元(不含手續費30元)」;編號8被害人甲○○部分之「匯 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6日20時58分」、 「112年12月06日21時02分」;編號9被害人溫詩美部分之第 2欄「匯款時間」記載之「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應更 正記載為「112年12月05日16時51分」;編號10被害人寅○○ 部分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記載為「112年12月04日15 時40分」。  ㈡被告癸○○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今日補充因洗錢防制 法修訂,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2第3項 第2款,改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 第2款之適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 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及檢察官上開補充內容之部分,我認罪但希望 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請辯護人 為我回答。」等語明確,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審酌被告於 本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因互信貸款需 要而提供。三、被告已與三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依約履 行調解條件,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情節大致相符 ,核與告訴人丙○○、壬○○、戊○○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 序時均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 如被告所述。三、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也會 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等語情節大致符合,與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 程序時指述:「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一、調解成 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成立條件如被告所述。三、我也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等語情節 亦大致相符,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9月24日審判程序時 指述:「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 。被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 被告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 工作很忙。」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本院歷次準備及審 判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卷,下稱:本院卷, 共二卷,卷㈠第497至518頁;同上卷㈡第13至28頁、第35至44 頁】。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 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 2年12月2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 2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22日止)、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 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4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玉 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 :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12年12月5日起至112 年12月6日止)、LINE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八堵分駐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丙○○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人為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第一證券 股份投資公司匯款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壬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壬○○,帳戶:000000 000000號,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壬○○提 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戊○○提供之交易轉帳紀錄 截圖、匯款憑證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辛○○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人: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庚○○提供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第一證券股份 投資公司匯款單、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己○○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簿內頁影 本、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甲○○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 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詐欺投資APP畫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子○○)、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子○○提供 之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寅○○)、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寅○○提供 之網路銀行交易轉帳紀錄截圖、詐欺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報案人:潘玟玲)、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潘玟玲 提供之詐欺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供之詐欺網頁截圖、交 易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報案人: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蘇鼎棋)、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鼎棋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詐欺網頁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被告癸○○)【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2頁 、第33至36頁、第37至39頁、第41至44頁、第45至47頁、第 49至67頁、第71至78頁、第79頁、第80至83頁、第89至95頁 、第97至101頁、第103至134頁、第137至143頁、第145至14 8頁、第151至157頁、第159頁、第165至171頁、第179至191 頁、第193至223頁、第229至232頁、第233至247頁、第253 至259頁、第261至263頁、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89頁、 第297至304頁、第305至312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1 頁、第339至344頁、第347至358頁、第363至369頁、第371 至413頁、第417至422頁、第427至433頁、第435至441頁、 第465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士林分行1 13年7月12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196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綜合印鑑卡、開戶綜合申請書、交易明細表 (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5月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4343號函及附件: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 0000號,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個人戶開 戶作業檢核表、開戶申請暨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53410號函及 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申請書、美國外國帳戶FATCA身分 聲明書、約定條款同意書、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交 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00000000000號,自105年7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7月17日儲字第1130044328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 、郵局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 卡服務申請書、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金融卡 變更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戶名:癸○○,帳戶:000000 00000000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 88459號函及附件: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癸○○,帳戶:0 000000000000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 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開戶總約定書,癸○○113年8月 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LINE通聯截圖、貸款代辦人 員沈翌善之身分證影本、被告自行報案之證明單(基隆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37766 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戶名:癸○○,自 112年12月4日起至113年1月29日止,帳戶:000000000000號 ),丑○○113年8月28日提出之刑事意見狀等在卷可徵【見本 院卷卷㈠第29至43頁、第45至58頁、第59至161頁、第163至2 12之4頁、第213至325頁、第370之1至417頁、第457至474頁 、第479至480頁】。  ㈣告訴人丁○○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對本案處 理有何意見?}我前兩次開庭都沒有參加,我希望撤回告訴 。我希望進調解,但之後可能無法出席。」、「{對於本件 科刑範圍及量刑有何意見?}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 「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也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也希望給被告一個緩刑的機會。其餘沒有意見。」   等語明確,與告訴人丙○○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時指述 :「調解有成立,我收到兩期共一萬元,還缺十一萬元。被 告都有按期給付。我也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如果被告 有繼續按調解條件履行的話,不用再通知我出庭了,我工作 很忙。」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9日 審判時供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知悉今日檢 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我全部認 罪,希望可以緩刑。三、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其餘 請辯護人為我回答。」等語情節、被告辯護人辯稱:「採認 罪答辯,並且現在正在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未 到的其餘告訴人無法調解。另補充被告提供帳戶並未獲得任 何報酬或得利,其提供帳戶也是因為誤信而提供。另被告有 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鈞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被 告已承認犯罪,且與到庭之告訴人皆達成和解共識,被告願 依調解內容履行調解條件,另被告未有其餘刑事前科,而本 案被告也因誤信貸款而交付帳戶,被告並未有任何獲利或得 利,且被告有兩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給予緩刑之諭知」 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一 般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卷㈡第13至2 8頁、第35至44頁】。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件被告 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幫助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法。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時均 否認犯行,而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坦認 不諱,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因此 ,被告無論依上開規定之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規定,附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 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 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 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 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 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 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 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 ,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 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 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 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 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 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 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是公訴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無 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其素行良好,然其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 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 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 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 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 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 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 網,兼衡其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 成調解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 法傳喚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自承:我承認全部犯罪事實,我跟 家人及兩個未成年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 書,也知悉今日檢察官補充之變更之內容,也跟辯護人討論 過,我全部認罪,希望可以緩刑等語綦詳,復酌告訴人丙○○ 、壬○○、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 述情節,復考量本件係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用示懲儆,併啟被告思惟,很多人闖進自己的生活,只是 為了給自己上一課,然後轉身離開!自己宜改過、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 自己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一時貪慾染污好的頭腦智慧 用在不好的地方,逞一時詐欺騙人而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 搞的遍體鱗傷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勿 貪穩賺不賠,且遇事勿心起於貪,貪念自召禍至,自己何必 害自己呢?因此,宜循正當途徑,依本分而遵法度,凡有合 理於心無愧者,勿謂無利而不行,但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 謂有利而行之,這樣才不會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自己一時 貪慾自欺欺人之衝動變成自己終生遺憾,後悔會來不及,況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 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 這樣的悔過從善存錢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腳 踏實地賺錢存錢之道,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自白坦承全部犯行,復考量被告犯 後業已到庭調解之告訴人丙○○、壬○○、戊○○、丁○○達成調解 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而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乃無從和解或調解,復酌告訴人丙○○、壬○○、戊○○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指證述情節,足認 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改之意,兼衡其要賺錢扶養小孩及 養家,是被告經此警詢、偵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以宣告 緩刑4年,及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 依如附件貳編號1至2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避免日後再生糾紛。續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 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爰考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科 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茲諭知被告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2場法治教育課程,以收矯正及社 會防衛之效,盼勉後效。 五、至於上開緩刑之附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被害人得請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以期被告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 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社會責任,履行誠信,切 勿信口開河,害人害己,併此告知。 六、末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號   被   告 癸○○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 ,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 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且非基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不得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或以上之帳戶予 他人使用,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 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在基隆市暖暖區統一超商新暖東門市,透 過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之提款卡,交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沈 翌善」詐騙集團成員,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 款卡之密碼予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附表所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潘玟玲、丁○○、丑○○、蕭鼎棋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丙○○、壬○○、戊 ○○、辛○○、庚○○、乙○○、己○○、甲○○、子○○、寅○○、潘玟玲 、丁○○、丑○○、蘇鼎棋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壬○○、戊○○、辛○○、庚○○、乙○○、己○○、甲○○、 子○○、寅○○、丁○○、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癸○○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於112年11月底,接獲自稱高雄仲信融資公司之電話,向伊詢問有無貸款之意,當時伊亟需籌款作為生活費,故加LINE與一名暱稱「沈翌善」之人接洽聯繫貸款事宜,伊沒有工作或收入,對方聲稱可幫忙跑貸款流程,叫伊提供帳戶資料,說要透過帳戶進出資金製作金流紀錄,藉此包裝美化帳戶,這樣才會讓銀行相信有資金進出,對方還叫伊於貸款流程不要接聽銀行電話,伊因此相信對方,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對方,後來對方向伊聲稱提款卡遭金管會沒收,害對方公司資金遭凍結,叫伊去借錢給對方,伊開始向對方催討返還提款卡,並前往暖暖派出所報案云云。 2 被告提供其與暱稱「沈翌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透過LINE與暱稱「沈翌善」取得聯繫,並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交寄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予「沈翌善」,再透過LINE傳送提供上開提款卡之密碼予對方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丙○○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壬○○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壬○○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貼文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辛○○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 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辛○○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庚○○提供之臨櫃匯款單、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庚○○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數位資產買賣契約書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己○○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⑴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子○○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中信帳戶內之事實 12 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寅○○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3 ⑴被害人潘玟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潘玟玲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潘玟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富邦帳戶內之事實 14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投資畫面截圖1份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15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丑○○提供之警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 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丑○○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6 ⑴被害人蘇鼎棋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蘇鼎棋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各1份 如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蘇鼎棋遭詐騙匯款至本案聯邦帳戶內之事實 17 本案6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各1份 1.本案6帳戶為被告申請使用之事實 2.告訴人丙○○、壬○○、戊○○、辛○○、庚○○、乙○○、己○○、甲○○、子○○、寅○○、丁○○、丑○○及被害人潘玟玲、蘇鼎棋於附表所示時間,存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6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 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 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 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 、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 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 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 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 ,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 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 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 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 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 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 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 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 障;而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年滿32歲,前曾有多年之工作經驗 ,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 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對於 代辦貸款公司之所在及聯絡方式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 請書,亦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 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 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再詐欺集團經常以收購方 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 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 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復觀諸本案6 帳戶資料於異常交易前,其帳戶內本無存款餘款,顯見被告 自知存款已所剩無幾,自己並無損失之虞後,即枉顧其他潛 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 風險,而恣意將其帳戶交出,且在此情況下,該帳戶根本並 無擔保之功能,詎被告竟稱:因對方向其表示可以幫伊做包 裝美化或資金進出金流紀錄,所以將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更 足顯示被告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欲將來路不明之 款項,藉由系爭帳戶匯入、提領,且欲以此虛構之金流使銀 行對被告信用、資力等授信條件陷於錯誤,因而願核貸款項 ,本難謂被告交付帳戶時毫無詐欺之念,或謂不知本案帳戶 將由他人為不明之使用;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 ,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未曾 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 之理?是衡諸常情,亦難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有何擔保借款 之功用,足見被告上開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 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癸○○供承其為申辦貸款,遂將本 案6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已難認 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又本案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 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提告) 112年9月中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2時36分 12萬1749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2年12月05日18時18分 10萬元 2 壬○○ (提告) 112年8月1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0日11時31分 2萬元 3 戊○○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10日14時07分 4萬元 112年12月10日14時09分 5萬元 4 辛○○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8日18時07分 4萬元 5 庚○○ (提告) 112年8月24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2時38分 5萬元 6 乙○○ (提告) 112年11月27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9日12時02分 1萬5000元 7 己○○ (提告) 112年1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9時51分 1萬元 8 甲○○ (提告) 112年10月下旬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112年12月06日20時59分 5萬元 9 子○○ (提告) 112年11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5日16時50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3萬元 112年12月05日12時5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0 寅○○ (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5時41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 潘玟玲 (不提告) 112年11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7日13時49分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12月07日14時38分 5萬元 12 丁○○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假交友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04日14時48分 5萬元 13 丑○○ (提告) 112年11月下旬某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6日17時07分 2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4 蘇鼎棋 (不提告)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04日10時40分 3萬元 附件貳:被告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編號     1)、丁○○(編號2)之調解筆錄內容要旨如下: 編號1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丙○○、壬○○、戊○     ○之調解內容要旨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相對人願 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陸萬元,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 ○○壹萬柒仟元。    ㈡給付方式:     ⒈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 ,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榮路郵局帳戶(戶名:丙○○;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 清償。     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戊○○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 分3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貳仟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戊○○;帳號:00000000 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壬○○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元 ,共分17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13 年10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帳戶(戶名: 壬○○;帳號: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 全部清償。    ㈢上開聲請人三位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 6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 履行時,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 刑或免刑之自新機會。 編號2 :被告即相對人與告訴人即聲請人丁○○之調解內容要旨     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台幣(下同)伍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下同)伍 萬元,共分5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壹仟元,自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板 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觀分行帳戶(戶名:丁○○;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    ㈢聲請人丁○○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 號 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部履行 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鈞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免刑之機會。

2024-12-13

KLDM-113-金訴-346-20241213-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   事  實 一、黃金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 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3時21分許,在雲林縣○○鎮○ ○00○00號統一超商前,以新台幣(下同)約3至4千元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李世豪(無確切證據足 以證明黃金一有收到價金)。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 至1 16頁),核與證人李世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24至25頁、偵卷第 81至84頁、本院卷第119至124頁),並有兩人間之LINE對話 紀錄、行車紀錄器畫面(他字卷第53至63頁、第65至67頁) 、證人李世豪之尿液檢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 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是賺價差的,我本來有要跟李世豪賺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堪認其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在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販賣次數僅有1 次,對象僅有1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非鉅額交易 ,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 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 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相較於被告之罪責仍顯屬過苛,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㈢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所明禁之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 成癮性,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大,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處罰之前科紀錄,竟從 毒品施用者進一步轉變為毒品販賣者,助長毒品流通,戕害 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1人、次數僅有1次,金額不高,被告犯後於警偵訊時均矢 口否認犯行,直到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擺地攤謀生(本 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㈣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向證人李世豪收取價金乙節,雖然證人李 世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有當場交付4千元給被告, 但此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評判,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換言之,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收到價金,自無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原訴-13-20241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37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又珊所竊取之鐵管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告訴人高忠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管雖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已因變 賣而保有犯罪所得,本案鐵管價值,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應 為新臺幣200元,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黃又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4鄰幼葉林1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2時23分,在雲林縣○○鄉○○○00號徒手竊取高忠 信之鐵管1支得手。 二、案經高忠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又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高忠信、證人高東勝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扣得之上開鐵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簡-322-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義豐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義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 路之滿天星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23)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 雲 林縣○○鎮○○○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 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308-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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