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洛希普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俊吾
訴訟代理人 謝希哲
被 告 翁晴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68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餘新臺幣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
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合法,依法視為起訴)
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民事
準備書狀㈠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
第41頁)。又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51頁)。原告上
開變更之訴只是變更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期,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並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1日至原告公司擔任
皮拉提斯教練乙職,並與原告簽訂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書
(下稱系爭同意書),其中第1點約定:「乙方(即被告)
同意接受甲方(即原告)推薦參加新人專業培訓課程(課程
細項詳見附表一),並由甲方補助此次訓練費用合計壹拾萬
元」、第5點約定:「乙方因接受甲方培訓課程補助,同意
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
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
: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
,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詎被告於完成新
人訓練後,原告為被告投入訓練資源,旋於113年4月27日離
職,形同利用原告之營運成本取得證照獲取利益後即離去,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兩造簽訂之新人教育訓練留任同意
書第5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萬
元及訓練補助費用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答辯則以:原告所提供新人教育訓練課程之講師均為公
司內部之員工,是以系爭同意書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5之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
限之約定應為無效。又依原告提供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
訓練期間為6日,扣除考核當天並無進行實際訓練或教學,
及扣除休息及自主訓練各5小時後,實際教學時數僅有30小
時,且是1名老師對17名新人,非一對一教學,並無原告所
述之價值10萬元。另被告於離職時已完成業務之交接,並未
造成原告之損失,且被告在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
2,200元,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
費予被告,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
POWER PI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
此部分課費共11,250元予被告,被告主張此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書、系
爭同意書、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自願離職申請書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51至69頁、第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按「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
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
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
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
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
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
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
勞基法第15-1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觀之。所謂「必要性」,是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
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
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
是;所謂「合理性」,是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
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
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
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
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曾經培訓勞工,為其支出特殊
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並花費相當之培
訓時間,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作為回饋。是審
酌雇主對勞工技能養成支出相當之費用,勞工因而獲有特殊
之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以及尊重勞工之
職業自由等情,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
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
⒉依兩造提出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表(見本案卷第25頁、第69
頁),其訓練期間自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乃被告
於113年4月1日到原告公司任職之始,所接受之新人教育訓
練,依其課程內容,113年4月1日18時至20時之學科1及2,
據兩造陳述為解剖課;同日20時至21時之inbody講講/檢測
,據被告陳稱為如何解讀inbody機器測量數值之教學,此為
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之基礎知識,難認為專業技術之
培訓。另113年4月2日13時至17時、4月3日13時至15時、4月
4日13時至17時、18時至21時、4月5日14時至18時等共17小
時均為核心床教學,應屬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所需具備之
技術培訓課程。至於4月1日13時至17時之「公司人資+組織+
工規」、「打卡中租系統建立」、「認識環境/清潔店內SOP
」、「櫃檯事務」,及4月2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核心
床教學」,及4月3日下午18時至21時之「預約SOP」、「談
單教學」等課程,則應屬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容或公司規
章等一般職前訓練,無關乎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
其餘課程則為核心床之自行練習及4月6日13至16時、17時至
21時之考核或補考時間。故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僅有17小
時是被告擔任皮拉提斯教練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
⒊被告雖抗辯上開課程之講師均為原告公司內部之員工云云,
惟勞基法第15-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提供培訓費用,並未
限定於雇主以外之外部專業技術培訓情形,而原告為安排被
告等新人上開專業技術培訓課程,需提供場所作為教育訓練
之用,亦需指派其公司內部具專業技術之人員擔任教育訓練
之講師,可見原告對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課程,已支出相
當之硬體及人力成本費用甚明。再者,原告係為會員提供皮
拉提斯運動、健身訓練等相關服務,其教練自應具有一定之
專業技能,其專業技術之養成並非一蹴可幾,若流動過於頻
繁,原告勢必隨時需要招攬、訓練新進人員,並因而增加額
外之費用及時間成本,對原告經營之業務進行亦易生阻礙,
故原告自有限制新進人員於接受培訓課程後,不得於一定期
間內離職之必要。是原告與被告間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有其必要性。又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於原
告公司最低服務年限不得低於1年,此年限已屬最低,參以
被告於簽約時明知服務最低年限為1年,仍本於其自由意志
簽立系爭同意書,足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並未逾必要限度,
是以參酌原告為被告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
相同或類似職務之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等情,此最低服
務年限1年之約定,應尚屬合理。故系爭同意書關於被告最
低服務年限1年之約定,並無違反勞基法第15-1條第1、2項
規定,應屬有效。
㈢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乙方(即被告)因接受甲方(即原
告)培訓課程補助,同意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於甲方公司
最低服務期限不得低於一年。如乙方未依約留用,同意賠償
甲方下列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違約金及甲方依本同意
書第1點所補助之總金額,並加計自補助之日起按年息5%之
利息」。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7日即自原告公司離職,顯已
違反上開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則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補助之費用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⒈關於補助訓練費用部分:
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點記載,雖主張上開新人教育訓練課
程是由其補助訓練費用10萬元一情。然被告否認該課程價值
達10萬元,且此訓練費用金額10萬元是由原告事先以電腦打
字完成後,將系爭同意書交由被告簽名,被告為了任職於原
告公司,難以期待其不簽名同意,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詳列該
訓練費用之各項明細,實難認原告補助被告該項課程之訓練
費用確已達10萬元。而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彼拉提斯協會販售
之證照課程,4日32小時之學費價格為63,000元(見本案卷
第109至113頁),每小時學費將近2,000元,以此換算上開
新人教育訓練課程17小時之專業技術培訓學費約為34,000元
,至於其他關於皮拉提斯基礎知識、熟悉工作環境、業務內
容或公司規章等一般職前訓練之課程,此屬原告之一般教育
訓練,本為原告營運之必要成本,自不能列入對被告補助之
訓練費用。
⒉關於違約金部分: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以違約金係當事人
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
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
而生賠償總額預定。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
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
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亦即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
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⑵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內容,並未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依
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視為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故該約定2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審酌原告實際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本件原告僅表示其受有補助費用10萬
元之損失(見本案卷第109頁),惟此屬上開賠償補助費用
之範圍,已如上述。本院審酌原告招募訓練被告擔任其皮拉
提斯教練,已投入相當之人事成本,兩造雖約定被告最低服
務年限為1年,但被告任職將近1個月即離職,造成原告人事
投資成本之損失,亦影響原告相關業務之推行,惟依本件情
形,原告於招募新人後,施以上開6日之新人教育訓練課程
,即可使新人上任原告之皮拉提斯教練職務,只要原告提供
之環境及待遇良好,其人力替補雖有時間上之落差,但應當
無問題,又參以被告任職原告期間之績效、原告對於被告並
無另外提供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補償,及原告之積極損失與
消極損失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
於4萬元內為適當,至於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部分,則屬
過當,難認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於74,00
0元之範圍,應屬有據,逾此金額範圍,則屬無據。
㈣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3項亦有明文。
⒉被告主張其在原告任職期間幫原告賺取業績總額達352,200元
,共教學25堂課程,然原告並未給付業績獎金與課費予被告
,依原告公告之業績抽成對照表及被告之薪資條與POWER PI
LATES證照,被告單堂可抽成450元,原告並未給付此部分課
費共11,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課程合約書、成交業績總額
表、業績抽成對照表、薪資表、POWER PILATES證照等為憑
(見本案卷第127至145頁),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主張的抵銷」,顯已對被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至於原告嗣後雖反悔而不同意抵銷,並主
張被告未完成離職交接程序,且被告提出之成交業績總額表
並未經主管簽名確認,店主管有權限可依員工表現及態度變
更獎金之計算方式,變更後被告是以業績12萬元以下計算,
每堂課獎金為300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業績獎金為7,125
元【計算式:25堂×300元×0.95(扣5%管銷費用)=7,125元
】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
事實不符,難認可採。惟依被告提出之POWER PILATES證照
(見本案卷第145頁)是於113年5月18日所核發取得,並非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則依被告提出之業績抽成對
照表,以被告主張業績介於28~36萬元之間,其每堂課可抽
獎金350元,並應扣除5%之管銷費用,依此計算,被告可得
之獎金為8,313元【計算式:25堂×350元×0.95=8,31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主張其可抵銷8,313元,應屬有據
。
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補助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74,00
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獎金為8,313元,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經抵銷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65,687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又本件支付命令是於113年8月8日送達於被告住所
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本院
送達證書存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43頁),依法於同年月
18日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5點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5,687元,及自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於其餘訴訟費用2,20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