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5號
原 告 朱玫陵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姜佑霖
姜瑞棋
蔡宛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交通),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肆萬肆仟參佰貳
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肆
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
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
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
缺損等傷害。被告甲○○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0年7月15
日侵權行為當時已滿19歲但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
已具識別能力,故應由被告甲○○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受有損害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870,878元(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
16,338元、復健科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
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
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機車修理
費36,700元、未來支出1,288,000元(醫療費270,000元、看
護費用450,000元、工作損失56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總計9,129,848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129,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按原告
減縮後聲明之本金為9,129,848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48
5頁〉;原告書狀所載10,407,447元〈前揭卷第485頁〉應屬誤
載)。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被告甲○○於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
、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件事故過程、原告所受傷害,被
告甲○○受刑事判決確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原告無肇事因素等節均不爭執。對於原告每日看護費
用24,000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36,700元、奇美醫院(112)
奇醫字第2256、2257號、(113)奇醫字第0151號函、原告勞
動能力減少百分之15及勞動能力損害1,415,207元、看護費
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醫療費用870,878
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均不爭執。對
於原告請求未來支出1,28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有爭執;原告已接受手術10次以上,醫療上有其極限,再行
手術對原告傷勢已沒有幫助,無再手術之必要,因此無後續
未來支出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187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其法定
代理人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準此父或母,分別與限制行為
能力者連帶負責固無不可,惟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並無父母間
對於賠償責任應連帶負擔之規定。詳言之父母間,僅屬不真
正連帶,並無連帶責任可言。查:
⒈被告甲○○於110年7月1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及此,行
經該路段與柳營路3段195號旁無名道路之交岔路口時,貿然
右轉。適同向在後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足壓砸傷
致粉碎性骨折併軟組織、皮膚大面積缺損等傷害。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19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80,000元(得易服勞役),經被告
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前開刑事判決可供參酌,並有本院調
閱之該刑事卷宗可佐,被告對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駕駛上開車輛違反前揭
注意義務所致,而被告甲○○既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該事故
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資參照,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甲○○疏未注意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
車禍事故,並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甲○○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堪認定。
⒊被告甲○○00年00月00日生(交簡上附民字卷第57頁),於上揭
違反注意義務所為過失行為之時為未成年人,乃具有識別能
力的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
理人,對於被告甲○○有監督之責,未舉證有可以免責之情,
而致生本件事故,其等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據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渠等本於
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
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
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乙○○、丙
○○所負之債務同為連帶債務,容有誤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70,878元(
住院837,727元、骨科4,010元、整形外科16,338元、復健科
2,280元、鑑定門診10,523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
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
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醫療單據、工作證明、交通費用計算資料為證,並有
成大醫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017436號函附病情
鑑定報告書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前段參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5,805,148元,與其因本件
事故受傷均有因果關係,自屬可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予
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也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
損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
損害賠償法之原理;此部分屬於損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
定,係屬法律適用範疇,非前揭自認之標的。因此,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機車修復費用雖不爭執,但就損害賠償必要
性即零件折舊部分,本院仍應依職權適用法律認定之。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的車損36,700元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簡上附民移
簡字卷一第229頁),核其修復內容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
品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
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4
年11月(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二第3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0年7月15日,已使用5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1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6,700÷(3+1)≒9,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36,700-9,175)×1/3×(5+9/12)≒27,5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6,700-27,525=9,175】。
⑶從而,原告就上開機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
75元。
⒊未來支出部分:
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
的損害(並參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民事裁判)
。被害人因侵權事實之發生而需支出未來的醫療費用與看
護費用,乃屬其積極財產的減少,必其在客觀上有醫療必
要性而具支出相關費用的高度可能,始足構成所受損害。
另因侵權行為而受傷無法工作獲取薪資的損失,係屬民法
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
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
該工作或營業,並受有實際損失或可預期利益的損失為必
要。又關於工作損失之認定,因屬通常情形可得預期的利
益,涉及現實世界未發生的預期利益的計算,仍不脫離損
害賠償範圍必要性之認定,為適用法律層次的問題,而非
單純的事實認定問題。進言之,工作損失之認定,既為所
失利益,本質上為期待權之一種,其是否現實存在,建立
在單一或複數之假設事實上,故其除與假設事實息息相關
外,仍依因果關係之有無定之(另參:曾世雄,「損害賠
償法原理」,85年9月修正二版,第188頁以下);而依損
害賠償法之原理,「有損害始有賠償」,於損失項目是否
屬於損害賠償範圍的必要性認定,尤應循守前揭法理,不
能有導致被害人超越損害範圍而反受利益之情事。另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應再進行手術次數以3次,每
次手術以90,000元評估,共計需要費用270,000元;以其
術後專人照顧期間為2個月計算,未來需看護費用450,000
元,另其每次手術需修養4個月,3次手術需休養共一年,
受有568,000元工作損失,共計1,288,000元等情,為被告
所爭執,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乃原告此部分請求,
係以其未來仍需接受3次手術為前提要件,依前揭關於損
害賠償法之說明,此要件必須以客觀上有醫療必要性為前
提,始屬法律允許之損害賠償範圍。就此,原告固引用卷
附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及診斷證明書、朱代書事務所證明書
、工作證明為證(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225、227、259、
381、449頁)。然細觀卷附奇美醫院113年1月11日(113)奇
醫字第0151號函所附病情摘要,其內容謂:「病患足部功
能大致趨向穩定,但先前修補皮瓣體積,病患仍希望形狀
更理想,且疤痕沾黏問題也一直困擾病患。若要達到病患
需求,大概需要再3-4次手術。」等語(簡上附民移簡字卷
一第381頁),可知該醫院所稱原告尚需3至4次手術,是以
病患需求為其條件;且由該醫院稱原告足部功能大致趨於
穩定,也可知其接受治療已在醫療上達到效果(至於症狀
固定後之抽象損害,則另屬勞動能力減少的問題,非屬未
來醫療/看護費用範疇)。基此,原告主張的未來支出,是
以達到病患(即原告)需求為其條件,無以構成客觀上醫療
必要性的假設事實,則其就此部分請求的損害賠償要件,
舉證尚難認為已足,自難准許。循此,原告未來工作損失
之請求,也缺乏上揭前提要件的存在,自亦無從准之。
⑶從而,原告請求賠償未來支出1,288,000元,並無理由,無
法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其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甲○○之義務違反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
,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70,878
元、看護費用1,576,400元、工作損失1,796,000元、勞動能
力減損1,415,207元、交通費用109,175元、其他支出37,488
元、機車修復費用9,175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合計6,
414,323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致,已
如前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其騎乘機
車行駛至該路段的路口時,係因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
意義務而撞擊,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行駛在車道上而遭被告
駕車違規導致發生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
反交通法規、過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
規定減免被告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570,000元乙節,有卷附新安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13年10月17日新安
東京海上(113)字第059號函可考(簡上附民移簡字卷一第50
1-5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
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844,323元(計算式:6,414,32
3-570,000=5,844,323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交簡上附民字卷第2
9-33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5,844,323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
被告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連
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
造之勝敗情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項所示。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院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裁判費,及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DV-112-簡上附民移簡-25-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