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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穎翔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2月2日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6、 45032、45034、51698、53870、5611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8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穎翔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係檢察官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陳穎翔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 檢察官上訴書、審理程序所述,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聲明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31、7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原判決未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 ,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 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 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 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 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 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 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 之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檢察官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 刑」、「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 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至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 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五、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 旨,本案應分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行 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參、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 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罪(本院簡上卷第91 、223頁),應依其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有前開刑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分別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及行為時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 如上,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係屬「必減」,倘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犯罪,即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法院自應減輕其刑,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是被告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 自白犯一般洗錢罪,自應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亭樺調 解成立,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3年6月27日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參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11至113頁)。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量 刑,及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審審理時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事 由,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亦未及審酌調解成立之部分,於法皆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應予以從重量刑,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上開違誤,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之報酬,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 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 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 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 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 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犯後於本院本審審理時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但尚未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僅與告訴人陳亭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另 衡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原金簡 上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信郎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怡華、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CDM-113-原金簡上-3-2024102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関宇志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訴人即被 告之前配偶 陳睿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97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第20089號、 第20090號、第22007號、第2224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 第1707號、第1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関宇 志罪刑部分,均撤銷。 関宇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6、24、附 表二編號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6、24、其附表二 編號6所示之関宇志沒收部分,及其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 、25、26、其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関宇志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関宇志【通訊軟體TELEGRAM(以下簡稱飛機軟體)暱稱「錢 欸」、「錢錢在哪裡」、LINE暱稱「$」、微信暱稱「錢欸 」、「$」】為黃○○【飛機軟體暱稱為「肯德基」】兄長, 黃○○、己○○(飛機軟體暱稱為「劉得華」)、B○○(飛機軟 體暱稱為「麥當勞」)為國中同學、同事關係,其等與少年 李○宏【飛機軟體暱稱為「宏」、民國(下同)94年7月間生 ,姓名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中】為國中學長、學弟關係 ,另有D○○(飛機軟體暱稱為「財財」)(関宇志以外之其 他同案被告均另行審結)。 二、関宇志於112年4月初某日加入飛機軟體暱稱「荔枝」、「弘 」即「順風順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下述少年李○宏外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運作模 式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以不實事由誆騙 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 俗稱:人頭帳戶),再由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人(俗稱:車 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層轉上游。関宇志在本案詐 欺集團內除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外,亦基於指揮犯罪組 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負責安排調度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交付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向車手收取領得之詐欺 款項、發放車手之食宿交通費用及報酬等之角色(俗稱:車 手頭),嗣関宇志招募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黃○○ 招募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D○○亦於112 年4月間,經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黃○○、 己○○、B○○、D○○,及少年李○宏均擔任車手角色,依関宇志 及「弘」之指示,持関宇志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 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再上繳上游,以便獲取高額報酬 。 三、関宇志、黃○○、己○○、B○○、D○○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人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 詐騙方式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一、二 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二所示匯款時間,將 附表一、二所示匯款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一、二所示人頭帳戶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復依関宇志、「弘」之指示, 於指定之時間,持関宇志所交付,預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提領完畢後,再以 不詳方式將所收取之款項上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 等詐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擔任車手者每日可獲取新臺幣 (下同)5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擔任車手者詳如附 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並有少年李○宏之參 與)。嗣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黃○○、己○○、B○ ○位在臺南市○○區○○○村00號7樓之宿舍,當場在垃圾桶內扣 得提款卡4張、提款交易明細6張、仟元紙鈔43張、蘋果手機 3支(黃○○、己○○、B○○各1支),復在己○○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扣得仟元紙鈔3張、仟元紙鈔7張、1萬6, 100元及oppo手機1支,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又經警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関宇志位在嘉義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及嘉義縣○○鄉○○路00號之3旁檳榔攤及會 館宮廟,扣得手機4支及平板1臺,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提出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該署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 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得否以被告配偶之身分 ,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應以提起上訴時是否具此身分為 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関宇志(下稱被告)之前配偶(下稱上 訴人)申○○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原審112年12月29日112 年度金訴字第97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 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有上訴人申○○113年1月16日刑事上 訴聲明狀、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27頁)。又上訴人申○○與被告 係於113年4月22日離婚,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上訴人申○○ 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本案上訴時,仍為被告之配偶,依 上開規定,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本案上訴人申○○之上 訴尚無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上訴人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見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28頁、第235頁至第236頁、 第431頁至第4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上訴人申○○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425 頁),惟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行,被告、其辯護人及上訴人申○○均為被告辯稱:被告非車 手頭,無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亦無招募他人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云云。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外,其餘均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33頁至第234頁、第425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D○○均坦承所有起訴犯罪事實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425 頁至第426頁)及少年李○宏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 265頁至第276頁、原審本訴卷㈡第42頁至第63頁),而附表 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並有如附表甲所示之供述證 據、附表乙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時業已供承:(是否你有揪己○○、少年李○宏他們 2人一起來做這份工作?)我有提到過,他們有說要試試看 ,(除了己○○、少年李○宏外,你是否還有找別人做此份工 作?)找黃○○、B○○等語明確(見追加偵卷三第201頁),足 見同案被告黃○○、B○○、己○○、少年李○宏等人之所以會加入 此詐騙集團,均與被告有關。核與同案被告黃○○、己○○、B○ ○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之所有犯罪事實(含被告招募同案被 告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案被 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情節)均 坦認不諱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393頁、第415頁至第41 6頁、卷二第40頁、第60頁)。以及同案被告黃○○於原審訊 問時坦承:(你會加入這個群組是因為「弘」,還是因為你 哥哥?)都有,我進去時,我哥哥已經在群組裡面了,(去 領款需要提款卡,這些提款卡都誰提供的?)「弘」與被告 ,(在整個飛機群組裡面,都是誰在發號司令?)「弘」跟 我哥哥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同案被告 B○○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你為何會加入此詐騙集團?)黃○ ○介紹我的等語(見原審本訴卷一第94頁);同案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黃○○、被告都有找我說加入詐騙集 團這件事,我跟黃○○比較熟,是同學、朋友及同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37頁至第438頁);少年李○宏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答:「我沒有常在擔任車手,我是黃○○拉進來 的」,這段是否正確?」對,我去問他,我說我要加入等語 (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足見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被告之胞弟即同案被告 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與上開認定相左之證述,應係在迴護 其兄長即被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與被告辯稱並無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⒉至於公訴意旨另指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 之少年乙節,然因少年李○宏證稱:知道被告係黃○○的哥哥 ,見過1、2次(見偵一卷第266頁),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證 明2人於案發時熟識;且少年李○宏係因同案被告黃○○之招募 ,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非因被告之關係,而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見原審本訴卷二第57頁),又少年李○宏係94年7月 間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其距離本案於112年4、5月 間發生時,已即將年滿18歲,外觀上應難使人一眼即知其於 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8歲之人;在被告間接認識即將年滿18 歲之少年李○宏之情況下,實難遽認被告一定知悉少年李○宏 之年紀,因此,公訴意旨就被告知悉少年李○宏為未滿18歲 少年之主張乙節,尚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又依同案被告己○○於112年4月17日下午4時12分起至112年4月 22日下午12時43分止,與暱稱:「錢欸」即被告,2人通訊 軟體如下之對話內容可知:❶同案被告己○○問:「哥晚點可 以上班嗎」等語後,被告即答稱:「沒有」、「禮拜三」等 語。❷同案被告己○○問:「哥今天有齁那我待會要回去了喔 」等語後,被告先以語音方式與之通話,嗣並答稱:「哪你 也要看禮拜五」、「要不然做」等語。❸同案被告己○○問: 「老哥你起來了嗎」、「我撤了喔」等語後,被告答稱:「 好」、「12點到會館」等語。❹同案被告己○○向被告告知: 「老哥我到囉」、「我明天可以跑顏顏要自己去看醫生」等 語。❺同案被告己○○稱:「我去繞一圈」、「飯錢+飲料=700 油:1000=1700」、「汽車旅館:600」等語後,被告答稱: 「總數給我」等語,同案被告己○○即稱:「2300」等語,有 同案被告己○○遭扣案手機擷取內容畫面附卷可參(警一卷第 681至685頁)。據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❶ 詢問被告幾點可以上班一事,係在詢問被告,何時可以去當 車手(見原審本訴卷二第26頁);又據同案被告己○○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上開對話是我問被告何時可以上班,被告負責 我的報酬;我是負責領錢的,領錢的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 我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我酬勞, 如果我和少年李○宏一起去領錢,被告會將提款卡交給我或 少年李○宏,領到的錢回來再交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 第448頁、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46頁、第442頁)。顯見 同案被告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能否進行取款工作,需 俟被告之安排,且進行取款工作時,先代為支出之吃飯、交 通工具之費用,可以向被告請款,車手領錢的提款卡是向被 告領取,車手領完錢後直接將錢及提款卡交回給被告,被告 再發給酬勞。  ⒋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 系統商 (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 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 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 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 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所招募 、薪資或報酬亦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已非單純聽取指令而實 行該流別犯行之一般參與者,而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 心支配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人物,自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 僅聽取指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並非必須詐欺集團 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始為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而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且負責將領錢的提款卡交與車手,車手提領成功 後,被告再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並交付報酬與 車手,顯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指揮者車手頭之角色甚明 。    ⒌被告與同案被告己○○、黃○○、B○○、D○○、少年李○宏、暱稱「 荔枝」、「弘」即「順風順水」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所 屬之團體,基於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附表 一至二所示方法施用詐術、索取金錢,並有上下聯繫、指派 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分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 等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 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行詐欺為 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三人以上,以實行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先因暱稱「荔枝」、「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 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再招募胞弟即同案被告黃○○加 入,並指示同案被告黃○○招募同事、同學、學弟、室友等關 係之同案被告己○○、B○○、少年李○宏加入,同案被告D○○先 因暱稱「弘」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嗣被告或自己、 或指揮其餘擔任車手者收取詐得款項後,繳交上游,其等應 可知悉本案係屬三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 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 所得分配予共同參與之成員,顯有指揮、參與上開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含少年李○宏)加入犯罪組織及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明,被告辯稱其並無 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謂「發起」犯罪組織,係 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到有而成立;所謂 「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已成立之犯罪組織 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縱」犯罪組織,指 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揮」犯罪組織,乃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69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應暱稱「荔枝」、 「弘」即「順風順水」等人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加 入後擔任俗稱「車手頭」之角色,安排車手提領詐欺款項, 並支付車手先代墊必要費用之款項等工作,其所為顯為特定 任務(車手領取詐欺款項)之實現,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 行動之行止,故其所為應屬「指揮」犯罪組織,而非「操縱 」犯罪組織,併此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㈡有關 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㈢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 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㈣依原審 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本件被告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犯行;本案所涉及之洗錢財物未逾 1億元。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但原判決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而為量刑,法則之適用並無不合,由本院逕行更 正即可,不列為撤銷之理由,先予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各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與「弘」 即「順風順水」、「荔枝」、有參與各自犯行之同案被告黃 ○○、己○○、B○○、D○○(其中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犯行部分 另與少年李○宏),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雖附 表一、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有多次匯款行為,匯入帳戶內之款 項,亦於提領後,有多次以層層現金交付方式進行洗錢。惟 單一被害人所為之多次匯款行為、及針對該單一被害人匯入 帳戶內款項所為之接續洗錢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從而,各於附 表一、二同一編號內所載之被害人接續匯款行為、接續洗錢 行為,均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其就其餘附表一、二各編號分別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共27罪,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行詐 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各應予分論併罰。  ㈦本院認定被告並不知少年李○宏之年紀,業如前述,因此,就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載犯 行,無庸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且其與同案被告己○○、少年李○宏共犯附表一編號4至7所 載犯行部分,亦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告罪刑部分):  ㈠原判決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 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見追加偵卷三第206頁,原審 追加一院卷㈠第131頁,本院卷二第425頁),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與 審酌,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有於審判中自白(見原判決理由貳 、三、㈧、⒉),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尚有未當。  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 理期間,被告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 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5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8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7頁),可見被告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變更。是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與附表一編號6、2 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下而為 量刑,尚有未洽。  ㈡上開所述部分均係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是檢察官以原審 判決關於被告上述部分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 被告及上訴人申○○仍執前詞上訴否認被告有指揮犯罪組織、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就 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附表一編號1、6、24、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告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冀望不勞 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而為本案犯行 ,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為掩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又否認有指揮 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行為,並考量被告就 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 定),與附表一編號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調解 成立,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酌以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5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6、24、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 被告沒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及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  ㈠原審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告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 適用相關規定,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冀望不勞而獲詐取他人財物,不顧政府三申五令之宣導 而為本案犯行,造成無辜民眾遭詐欺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所 為掩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遂行,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就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認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及其分工情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暨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另酌以其於法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審本訴卷㈡第23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刑。  ㈡原審並說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業據認定如前 ,是其犯罪所得應不會低於同案被告己○○,故以同案被告己 ○○每日犯罪所得38,000元作為估算被告犯罪所得之依據。被 告就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4月20日、同年 月22日、23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月1日共7日,其 中112年4月20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 )、112年4月22日有2次犯行(附表一編號8至9)、112年4 月23日有8次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號2)、11 2年4月28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 、112年4月29日有3次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112年4 月30日有2次犯行(附表二編號5至6)、112年5月1日有1次 犯行(附表二編號7),本院認定其112年4月20日所載犯行 (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 50元(38,0008=4,750);其112年4月22日之犯行(附表一 編號8至9),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 0);112年4月23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10至16、附表二編 號2),每次可得犯罪所得4,750元(38,0008=4,750);11 2年4月28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至4),每 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2 9日之犯行(附表一編號24至2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2,66 7元(38,0003=12,667);112年4月30日之犯行(附表二編 號5至6),每次可得犯罪所得19,000元(38,0002=19,000 );112年5月1日之犯行(附表二編號7),可得犯罪所得38 ,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又因被告已與附表一編 號1、3、4、8、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審 本訴卷㈡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67頁至第370頁、第370-1頁 至第370-2頁),如再對之沒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 不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外,就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6 、23至26、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調解 成立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24、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部分, 因尚未為給付,故本院認仍應先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 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分別持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做 為聯絡工具,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原審本訴卷㈠第165頁至第 167頁、追加偵三卷第45頁、原審本訴卷㈡第236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 餘扣案物,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整體之評價,然 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 之情形,與沒收部分之諭知,均難認有何失當。本院審核原 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及 上訴人申○○提起上訴就附表一編號2至5、7至16、23、25、2 6,及附表二編號1至5、7部分均為被告認罪之表示,就本案 之沒收部分亦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二第8頁 至第9頁),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過 輕云云,核屬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編號序與原判 決附表編號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編號序則不予列出;金額單 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E○○ 於112年4月20日15時06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註冊帳號平臺致電E○○,佯稱註冊賣家帳號需輸入個資,與銀行連結,需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沖正云云,致E○○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506 49,988 112/04/20 1506 40,988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20 1501 20,000 112/04/20 1502 10,000 112/04/20 1506 20,000 112/04/20 1507 20,000 112/04/20 1508 1,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112/04/20 1539 26,123 112/04/00 0000 00,000 2 癸○○ 於112年4月20日16時37分前某時起,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癸○○,佯稱帳戶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637 29,998 112/04/20 1637 1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戌○○ 於112年4月20日14時5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致電戌○○,佯稱蝦皮購物有新規範,賣家與銀行端需要金流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內進行認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1715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4 辰○○ 於112年4月20日19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電商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辰○○,佯稱會員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0000 000,107 112/04/20 2026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5 宙○○ 於112年4月20日20時1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兆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宙○○,佯稱網路購物需身分與帳戶核實,輸入密碼開啟實名認證,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帳進行認證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35 42,015 112/04/20 2056 20,005 112/04/20 2057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宇○○ 於112年4月20日19時4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公司專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宇○○,佯稱信用卡付費方式設定錯誤,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052 49,989 112/04/20 2056 49,989 112/04/20 2059 9,998 112/04/20 2100 9,998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04/20 2101 9,998 112/04/20 2102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7 未○○ 於112年4月20日19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保健食品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致電未○○,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客戶帳戶遭盜刷,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0 2107 19,987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天○○ 於112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臺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天○○,佯稱因操作不慎,設定為定期扣款,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進行分期付款解除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547 49,989 112/04/22 1553 12,945 112/04/22 1554 30,000 112/04/22 1555 2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9 午○○ 於112年4月22日15時36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車庫娛樂客服人員致電午○○,佯稱購買交易程序出錯,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更正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2 1608 27,123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乙○○ 於112年4月22日20時3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小姐」、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致電乙○○,佯稱臉書網站因駭客入侵,信用卡遭盜刷,需要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避免遭盜刷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559 49,989 112/04/23 1554 49,989 (應更正 為49,988 ) 112/04/23 1601 5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庚○○ 於112年4月23日15時5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庚○○,佯稱蝦皮賣場需開通金管會的金流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開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36 99,981 112/04/23 1633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壬○○ 於112年4月23日16時0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喜番屋客服人員、第一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壬○○,佯稱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遭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645 2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地○ 於112年4月23日16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妍霓絲客服人員、臺中商銀專員致電地○,佯稱公司電腦因駭客入侵,導致錯誤下單重複扣款,需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消設定,並將受損金融卡晶片寄存,銀行會派人回收云云,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ZZZZ; 0000&ZZZZ; 000 &ZZZZ; 002/04/23/ 1655 14,123 112/04/00 0000 0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酉○○ 於112年4月23日17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平臺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酉○○,佯稱網路錯誤設定成為會員資格,每月遭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37 29,985 112/04/23 1746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寅○○ 於112年4月23日15時0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威秀影城員工、銀行人員致電寅○○,佯稱系統因駭客入侵,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750 49,986 112/04/23 1751 41,500 112/04/00 0000 00,000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丑○○ 於112年4月23日16時2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合作金庫銀行人員致電丑○○,佯稱店家操作錯誤,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3 1821 24,123 112/04/23 1822 20,005 112/04/00 0000 0,005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卯○○ 於112年4月28日18時13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卯○○,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購多筆訂單,需使用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8 1850 49,987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亥○○ 於112年4月29日16時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買家、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亥○○,佯稱系統無法付款,要認證身分,作為回報給金管會的密碼,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進行認證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1957 88,101 112/04/29 2001 49,985 112/04/29 2003 12,001 112/04/29 2003 60,000 112/04/29 2004 60,000 112/04/00 0000 0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辛○○ 於112年4月29日20時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OB顏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辛○○,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誤將會員資格升級,有誤刷紀錄,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0 49,985 112/0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甲○○ 於112年4月29日19時3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生活市集會記人員、玉山銀行專員致電甲○○,佯稱客戶資料外洩,帳戶遭盜刷,由金管會接管帳戶,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取消紀錄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04/29 2019 49,989 (應更正為00000) 000/04/00 0000 00,989 112/04/29 2025 50,000 112/04/29 2027 5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4/29 2304 29,985 112/4/29 2314 29,000 112/4/00 0000 00,988 112/4/00 0000 00,989 (併辦) 112/4/29 2257 60,000 112/4/29 2258 40,00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日期 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巳○○ 於112年4月20日14時3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郵局人員致電巳○○,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簽署協議開通授權,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得權限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0 1757 36,985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  2 C○○ 於112年4月23日13時0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致電C○○,佯稱經銷商之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C○○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3 0000 000,002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0 112/4/23 1625 78,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於112年4月28日22時5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客服人員致電丁○○,佯稱因違反社團守則將停止權限,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進行權限驗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251 49,983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於112年4月28日19時11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28 2320 49,990 112/4/28 2322 49,991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A○○ 於112年4月30日16時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優仕曼客服人員、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致電A○○,佯稱因訂單錯誤設定,導致帳戶誤扣款問題,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30 20,123 112/4/00 0000 0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戊○○ 於112年4月30日13時40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買家致電戊○○,佯稱無法順利下單,賣家需升級金流保證服務,需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獲得升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4/30 1719 49,091 112/4/30 1724 29,982 112/4/30 175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00 0000 00,000 112/4/30 1753 19,000 112/4/00 0000 0,000 原判決關於関宇志之罪刑部分撤銷。 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諭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子○○ 於112年4月30日20時55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拍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子○○,佯稱因賣家簽署協議未通過,無法順利下標,需使用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方式取得認證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5/1 0004 99,985 112/5/1 0016 60,000 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関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5/1 0005 49,985 112/5/1 0018 60,000 112/5/1 0018 30,000 附表三:(略) 附表四:(略) 附表五(為利與原判決附表對照,故本判決附表序與原判決附表 序相同,惟與被告無關之附表序則不予列出)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權人 扣押資料 1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己○○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黃○○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3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B○○ 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4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D○○ 警四卷第63至71頁 5 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宋政德 警四卷第63至71頁 6 ①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②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中國聯通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被告 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附表甲(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供述證據) 附表一: 1.E○○之指述(警一卷第275至279頁) 2.癸○○之指述(警一卷第293至295頁) 3.戌○○之指述(警一卷第303至309頁) 4.辰○○之指述(警一卷第335至337頁) 5.宙○○之指述(警一卷第351至363頁) 6.宇○○之指述(警一卷第397至403頁) 7.未○○之指述(警一卷第417至421頁) 8.天○○之指述(警一卷第429至433頁) 9.午○○之指述(警一卷第443至447頁) 10.乙○○之指述(警一卷第461至465頁) 11.庚○○之指述(警一卷第479至485頁) 12.壬○○之指述(警一卷第493至497頁) 13.地○之指述(警一卷第505至511頁) 14.酉○○之指述(警一卷第521至525頁) 15.寅○○之指述(警一卷第541至545頁、第545反面至549頁) 16.丑○○之指述(警一卷第567至569頁) 17.鄭羽芸之指述(警三卷第253至255頁) 18.蕭郁慈之指述(警三卷第269至273頁、第275至277頁) 19.陳湘緹之指述(警三卷第289至291頁) 20.陳政圓之指述(警三卷第305至307頁) 21.吳承釗之指述(警三卷第325至331頁) 22.林陳盛之指述(警三卷第359至363頁) 23.卯○○之指述(警一卷第583至589頁) 24.亥○○之指述(警一卷第601至603頁) 25.辛○○之指述(警一卷第629至633頁) 26.甲○○之指述(警一卷第643至647頁) 附表二: 1.巳○○之指述(追加警卷二第21至22頁) 2.C○○之指述(追加警卷三第7頁正反面) 3.丁○○之指述(追加警卷四第23至25頁) 4.丙○○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21至22頁) 5.A○○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25至29頁) 6.戊○○之指述(追加警卷七第47至55頁、第57至58頁) 7.子○○之指述(追加警卷五第67至69頁) 附表乙(佐證附表一至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過程之非供述證據) 1.己○○、黃○○、B○○之扣案蘋果手機擷取內容各1份(警一卷第677至695頁)。 2.己○○與女友提及詐騙集團成員、犯罪行動、工作薪資等Line對話紀錄20張(警一卷第697至715頁)。 3.黃○○與関宇志之WeChat對話紀錄、関宇志 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1至733頁)。 4.黃○○telegram、WeChat之ID及暱稱2張(警一卷第735至737頁)。 5.B○○telegram及WeChat之ID及暱稱「麥當勞」、B○○與関宇志之WeChat及messenger對話紀錄7張(警一卷第739至747頁)。 6.関宇志於telegram及WeChat群組內之對話紀錄、通訊錄6紙(追加警卷一第169至177頁)。 7.D○○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13張(警三卷第377至387頁) 8.宋政德iPhone手機照片及截圖48張(警三卷第389至431頁) ◆提領款項一覽表(含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1.己○○、黃○○、B○○、D○○、関宇志提領款項一覽表 (含監視器畫面)(偵一卷第501至506頁)。 2.D○○、宋政德駕駛之000-0000自小客車、犯罪工具及所得、被害人寄送之包裹及金融卡等現場照片13張(警四卷第73至85頁) 3.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提款卡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外觀及交貨便貨態追蹤等照片29張(警四卷第137至149頁) 4.112年4月2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8張(追加警卷二第13至16頁) 5.112年4月23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追加警卷三第32至35頁) 6.112年4月2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  辨識系統照片(追加警卷四第19至21頁) 7.112年4月28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監視器照  片(追加警卷五第15至17頁) 8.112年4月2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併辦警卷第31頁) 9.112年4月3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追加警卷七第15至21頁) 10.112年5月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九第9   至10頁) 11.112年5月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十第   13頁) 12.112年5月9、10日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宋政德)(追加警卷   八第43頁、第51至55頁) 13.112年4月19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監視器畫面(関宇志)(追加   一院卷第101頁) ◆被害人報案資料 1.(附表一編號1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寫匯款金流表(警二卷第111頁正反面、第114頁正反面、第116頁) 2.(附表一編號2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297至301頁) 3.(附表一編號3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9頁) 4.(附表一編號4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339頁、第345至349頁) 5.(附表一編號5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383頁、第393至395頁) 6.(附表一編號6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09至415頁) 7.(附表一編號7未○○)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23至427頁) 8.(附表一編號8天○○)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5至441頁) 9.(附表一編號9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49頁、第457至459頁) 10.(附表一編號10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71頁、第475至477頁) 11.(附表一編號11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87至491頁) 12.(附表一編號12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499至503頁) 13.(附表一編號13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13至519頁) 14.(附表一編號14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27至531頁) 15.(附表一編號15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51至555頁反面) 16.(附表一編號16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71至575頁) 17.(附表一編號17鄭羽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7頁) 18.(附表一編號18蕭郁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 19.(附表一編號19陳湘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293至303頁) 20.(附表一編號20陳政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09至311頁、第321至323頁) 21.(附表一編號21吳承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33至335頁、第343至345頁) 22.(附表一編號22林陳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365至371頁) 23.(附表一編號23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591至595頁) 24.(附表一編號24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13至615頁)、(警二卷第163頁正反面) 25.(附表一編號25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35頁、第641頁) 26.(附表一編號26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49至655頁) 27.(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追加警卷二第23至30頁) 28.(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C○○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通話紀錄(追加警卷三第10至12頁、第18至25頁) 29.(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丁○○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擷圖(追加警卷五第53至61頁) 30.(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丙○○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內頁明細、網路轉帳明細擷圖(追加警卷五第23至41頁) 31.(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售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追加警卷七第31至43頁) 32.(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七第59至68頁) 33.(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子○○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轉帳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追加警卷五第71至99頁) ◆本案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1.人頭帳戶「謝聰智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1頁) 2.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3頁) 3.人頭帳戶「路忠翰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4、5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5頁) 4.人頭帳戶「李紹維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6、7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7頁) 5.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8、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59頁】、同【警二卷第53頁】 6.人頭帳戶「曾德晶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0、12、1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1頁) 7.人頭帳戶「王新村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3頁) 8.人頭帳戶「賴奕穎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4、15、1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5頁) 9.人頭帳戶「田勇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  一編號17、18、19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39頁) 10.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   19、20、21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3頁) 11.人頭帳戶「詹明和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19、2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三卷第145頁) 12.人頭帳戶「洪志強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3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67頁) 13.人頭帳戶「許志義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1頁) 14.人頭帳戶「王宸瑋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   表一編號25、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警一卷第273頁) 15.人頭帳戶「王靜慧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6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六第11頁)、(併辦偵卷第51頁) 16.人頭帳戶「陳品蓁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   2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三第31頁) 17.人頭帳戶「蔡宗城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3、4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追加警卷四第7頁) ◆搜索、扣押筆錄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B○○、黃○○)(警一卷第195至20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8日(19: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己○○)(警一卷第211至221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5月9日(5:55起)搜索筆錄(己○○)(警一卷第223至2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月18日(17:3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65至75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1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77至85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年7 月18日(18:40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関宇志)(追加警卷一第91至103頁) ◆搜索票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1號)(関恆緯、関坤耀、B○○)(警一卷第193頁)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559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011812號)(警一卷第209頁)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2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63頁)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951號搜索票(南院刑搜字  第12533號)(関宇志) (追加警卷一第89頁) 附表丙(卷目索引) ※本案:112金訴809 / 112偵14253等,共13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663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20292871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38300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30187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5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1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略)」。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2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略)」。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一卷」。 10.【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71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一卷」。 1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283號刑事卷宗】,簡稱「偵抗二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72號刑事卷宗(獨任)】,簡稱「聲羈二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㈠】,簡稱「本訴卷㈠」。 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㈡】,簡稱「本訴卷㈡」。  ※追加一案:112金訴970 / 112偵22007等,共18宗。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警偵字第1120461547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一」。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二」。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544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三」。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1086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四」。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9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五」。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384436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 「追加警卷六」。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65888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警卷七」。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03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一」。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6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二」。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7號偵查卷宗】,簡稱「追加偵卷三」。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707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89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90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926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44號偵查卷宗】,簡稱「略」。 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9號刑事卷宗】,簡稱「聲羈卷三」。 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㈠】,簡稱「追加一院卷㈠」。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0號刑事卷宗㈡】,簡稱「追加一院卷㈡」。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386-20241029-5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元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法院113年 度中金簡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杜元璽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 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 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被告杜元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 間內上訴,觀諸被告刑事上訴及理由狀所敘,其係就原判決 全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惟被告嗣已明示僅就 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並以書 狀撤回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就被告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原判決未 諭知沒收)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已經 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從 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另 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 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 「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 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 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 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 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 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 不可分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明示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未聲明上訴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已告確定,惟被告行為後,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是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之罪名之「法定刑」、「 處斷刑」既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又依前項說明,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 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 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 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 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 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 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 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 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 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 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 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新舊法 比較如下:   ㈠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 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 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 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 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 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 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 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行為時之舊法。 參、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輕之。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寬典之適用。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影響法定 刑及處斷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 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據以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為 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電信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 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 之互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法賺取所需,貪圖對 方允諾每日可賺取3千至8千元之佣金,將其金融帳戶金融卡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幫助他人詐騙及洗錢使用 ,使幕後之人藉此掩飾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 無忌憚,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原判決附表所示4名被害人受有如 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幸而 及時經京城銀行警示返還,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 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又修正生效後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 改為得易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 期徒刑之宣告刑部分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應併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爰依一般洗錢罪新法規定, 並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被告所犯本罪,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 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 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CDM-113-金簡上-122-20241028-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指定辯護人 陳俊嘉律師 被 告 曾郁茜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被 告 陳旭育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 93號、113年度偵字第1631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宇凡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郁茜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旭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之物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與綽號「阿國」、「阿猴」等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初,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架設電信詐欺機房,參與由綽 號「阿國」、「阿猴」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綽號「阿猴」之人指揮,曾郁茜擔任假冒電信 業者之一線人員,蔡宇凡擔任假冒大陸公安「高杰」、陳旭 育擔任假冒大陸公安「林勝強」之二線人員,並約定依成功 詐騙所得之金額,由一線人員分得7%報酬,二線人員分得8% 報酬,三線人員分得7%報酬。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個資及聯絡 方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一線人員,撥打網路電話予附 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僑等被害人,佯稱:手機 門號有異常使用,致被害人誤認個資外洩,將協助轉接至公 安局報案云云,待曹家綸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同意報案後 ,再轉接電話予假冒公安局人員之蔡宇凡、陳旭育等二線人 員,以通訊軟體與前開被害人交談,使前開被害人陷於錯誤 ,再轉由不詳之三線人員引導被害人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內,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惟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未交 付款項而未遂。嗣於113年5月23日,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 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 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宇凡、曾郁茜、陳旭育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伊萱、藍偲維、李佳蓁、楊孟蓁、楊孟瑗於警詢 中、被告3人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詐騙對話譯文、科技犯罪偵查隊現場勘驗報告、本院 113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113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與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搜索點平面圖、1 13年度檢管字第975至977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住宅租賃契約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及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白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 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 義,惟本案被告所犯隱匿詐欺所得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 合洗錢行為之定義,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 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⒊查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 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其等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由被告擔任機房之一、二線機手,與其他一、二、三線人 員共同假冒電信業者及大陸公安等,以話術向被害人施以 詐術,誘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 ,足見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已具備相當之成員人數規 模,亦可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係經縝密之計畫,由集團 成員間彼此分工,相互配合進行詐欺犯行,而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短暫、隨意組成之團體,是由上可認,被告本案 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係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定,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所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案件,最先繫屬之法院為 本院,故被告參與組織犯罪犯行,自應由本院予以審理(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 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 ,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此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 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故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意旨參照)。考量本案為被 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 案件,而本案中,犯罪時間最早者為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該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想像競合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洗錢部分:   被告3人均供稱本案詐欺集團一、二線主管、三線人員在國 外、沒見過面、對被害人電話轉接出去後之情況不清楚等語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精細,以致倘成功詐得財物後 追查困難,而被告扮演之一、二線人員,亦屬本案詐欺集團 如成功詐取被害人財物後,進一步隱匿詐欺所得、躲避追查 的角色之一,且被告3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前案紀錄,知悉 詐欺機房運作模式,堪認具有洗錢之主觀故意,惟因本案未 實際詐得財物,而屬洗錢未遂。  ⒊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間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被告本案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罪名(附表一編 號4部分,尚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共同犯前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另本案詐欺機房雖假冒大陸地區公安行騙,惟刑法第339條之 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係指冒用我國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自與該款構成要件不合 。  ㈡刑之減輕    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 實施欺瞞之話術,即屬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接聽電 話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雖未詐得被害人 財物,仍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部分:    ⑴按犯前2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 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 、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 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 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自白,以期獲 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 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 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 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 決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對於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坦承在卷,又本案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未 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給予其自白機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俱為自白,依前揭說明,本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 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 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然並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故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另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之角色與所為之犯 行,業如前述,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⒌被告陳旭育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陳旭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依卷內證 據均不足認其為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及如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上揭減輕其刑後之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陳旭育本案尚不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圖不勞而獲,先前已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遭查獲之前案紀 錄,竟仍不知悔改,又參與本案詐欺機房犯罪組織,以有組 織、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大陸地區民眾及臺灣華 僑施詐行騙,所為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均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堪認良好,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有實際詐得財物,應認 被告詐欺犯行止於未遂,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再參以被 告在本案詐欺機房之角色地位及行為分工,僅是一般參與角 色,尚非位居首腦或出資金主之地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併審酌被告以詐欺機房方式為集團式詐騙、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種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兼衡其加入詐欺機房之時間久暫與行為次數、在詐欺機房之 角色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 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  ㈠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9、15至17、21至22、24至25所示 之物,為被告蔡宇凡、陳旭育分別使用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犯 罪工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各該被告所犯罪名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3人均供稱每週領有餐費,縱花用於購買餐點,然屬其 犯罪之成本,當不予扣除,應屬犯罪所得。而按被告3人自1 13年3月初起至查獲日止,工作約12週、每週1萬元計算,犯 罪所得為各4萬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分別於各 被告所犯罪名項下,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均供 稱渠等並未實際收到報酬,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 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 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本案無證據證明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 告沒收。  ㈣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主文 1 曹家綸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艾偉廷 113年5月11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苗淇媛 113年4月3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楊蕎安 113年3月26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吳天昊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王通 113年3月28日 未遂 蔡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曾郁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旭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物品數量 所有人 1 ASUS筆電(含充電器、抽取式硬碟) 1台 蔡宇凡 2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3 iPhone SE手機 1支 4 iPhone 6S手機 1支 5 iPhone SE手機 1支 6 iPhone 手機 1支 7 iPhone 手機 1支 8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1張 9 監視器鏡頭 1台 10 管理費收繳通知單 1張 11 中國信託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iPhone 11手機 1支 曾郁茜 13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14 郵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ASUS筆電(含電源線、滑鼠) 1台 陳旭育 16 遠傳SIM卡 3張 17 黑莓SIM卡 2張 18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19 中國信託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0 郵局存摺(含提款卡1張) 1本 21 硬碟 1個 22 iPhone 手機【黑色】 1支 23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4 iPhone 手機【白色】 1支 25 WIFI分享器(含插頭、電源線) 1台

2024-10-28

CTDM-113-金訴-73-2024102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淑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833、17691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1 至3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司移調字第37、38 、11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程淑芬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前某日結識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傑」之人,「李傑」要求程淑芬提供帳戶與其使用,程 淑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意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將該帳戶供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而使用 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程淑芬 竟基於縱前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 稱「李傑」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 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程淑芬明知或可預見共同正犯達3人以上,或共同正 犯有兒童或少年成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其位於 彰化縣二水鄉(起訴書誤為二林鎮,應予更正)員集路3段5 16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分別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戊○○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嗣程淑芬再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贓款 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戊○○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程淑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至83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 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 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帳號予 年籍姓名不詳暱稱「李傑」之人使用,再依「李傑」之指示 ,於上開時、地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36萬 2,000元詐欺贓款,嗣雖存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匯 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 供帳戶,後來又遭「李傑」以裸照威脅,才幫忙匯款,我不 知道「李傑」是詐欺集團,我也被「李傑」陸續騙了5、600 萬元,我也是受害人云云(見田警分偵字第1110014716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至5頁;田警分偵字第1110018408號卷【 下稱警卷二】第3至9頁;偵14833號卷第19至20頁;原審卷 一第34至37、187、191至193頁、卷二第32至33頁;本院前 審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89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80至8 3、102至103、310至311頁;本院金上更一字第13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83頁)。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內,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傑」使用。嗣「李傑 」取得該帳號資料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交友軟體 LINE上,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甲○○、告訴人戊○○ 及丙○○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害人甲○○、告訴人戊○○2人 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李傑」之指示,於000年00 月0日下午1時22分許,臨櫃將36萬2,000元詐欺贓款領出,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 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被告嗣雖將所提領之36萬2,000元存 回本案帳戶內,惟之後仍陸續依「李傑」指示,將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及丙○○3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據被 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 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11至1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8月8日儲字第1110254323號、111年9月27日 儲字第1110916392號及112年1月18日儲字第1120020949號函 暨所附帳戶變更、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匯款明細影像 、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 書、被害人甲○○、告訴人戊○○及丙○○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戶名陳彼得陽信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內頁及匯款收執聯 附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9至27、33、41至69、85、99頁;警 卷二第21至33、41至55頁;原審卷一第115至133頁),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李傑」使用,復依「李傑」之指 示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時 ,主觀上可預見其所轉匯之款項為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其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 使用,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 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金並轉交與不詳他人之理 ,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如遇身分不詳,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不使用 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 匯款,並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 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應可預見如此迂迴、輾轉之手法, 顯然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對方極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行為人所提領、轉交之 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而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藉此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 電信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 進打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 詐欺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 復透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 融機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 板、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 等各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無故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 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 合理懷疑,並預見對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 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 查緝、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不法財產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而行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 源之情形下,即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該等款項,任憑被害 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警詢(見偵14716號卷第4頁)、本院所述(見本 院金上更一號卷第83頁),可知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具有工 作經驗,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曾於104年間 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淪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使用 之人頭帳戶,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地檢署檢察官104年 度偵字第8508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833號 卷第23至27頁),是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理應知悉妥為管理 個人金融帳戶,倘任意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極可能供作詐 欺取財等不法目的使用,而涉嫌犯罪。又被告供稱:我在11 0年10月中在臉書認識暱稱是「李傑」之人,他先主動密我 ,說他在聯合國擔任軍醫,後來就開始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 ,他的LINE沒有暱稱,都是用一堆圖示等語(見警卷一第4 至5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李傑」(見原 審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從未與「李傑」見面,除僅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李傑」聯繫外,對於「李傑」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身分背景等資訊均一無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 情或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式一旦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 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衡情,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 範詐欺犯罪等情,「李傑」不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反要求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指示被告將匯入之 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收受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如此 迂迴、輾轉之手法,嚴重悖離常情,被告卻在未查證對方真 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 與「李傑」使用,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附 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甲○○、戊○○於110年11月1日8時37 分、9時3分、12時25分分別匯款6萬元、5萬2,000元、15萬 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依「李傑」指示於同日13時 22分臨櫃提領36萬2,000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丙○○復 於同日13時28分匯款27萬8,158元至被告本案帳戶;又被告 於同日13時22分至郵局臨櫃提領36萬2,000元後,尚未依「 李傑」指示購買彼特幣前,被告即接獲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 局斗六派出所(下稱斗六派出所)警員來電告知被告疑似遭 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有收到不明款項入帳, 被告遂於同日16時25分許,將臨櫃提領之36萬2,000元再存 入本案帳戶,並於同日16時45分至斗六派出所報案等情,有 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31頁)、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5頁) ;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我領了15萬元後,剛好員林分局打 電話給我叫我趕快去報警,我就去報警。報警後,我又再領 了一筆28萬元等語(見偵14833卷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我領的時候我有跟斗六派出所所長聯絡,他說叫我不 要匯款出去。但我還是把錢匯款給騙我那個人給我的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93頁);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供稱:我 去領錢的時候,警察是有跟我說可能是詐騙。110年11月1日 我就知道錢匯入我的本案帳戶,那時候剛好有員警打電話給 我說,有被害人報警,說被騙的錢匯入我的帳戶,我沒有透 過LINE問「李傑」。警察說錢先不要動,我就把錢存回去, 等到110年11月20幾日我才又去把錢領出來,依「李傑」的 指示匯錢出去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經警 方告知後,顯然已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 款,始將其所提領之36萬2,000元詐欺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 ,然其既已預見上情,嗣猶依「李傑」之指示,將附表所示 之詐欺贓款陸續匯入「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足證被告係 抱持縱「李傑」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該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 不在意」、「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益徵其主 觀上具有與「李傑」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李傑」為詐欺集團成員,與上開事 證有違,委無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其係遭「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本案帳戶,嗣 「李傑」復以裸照威脅,其始依指示匯款云云,惟被告自承 已刪除其與「李傑」案發當時之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8頁 ),故其前開辯詞之真實性實堪置疑。又被告雖提出其與「 李傑」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一第41至111頁)、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9 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11至231頁)及曾以網 路交友遭詐騙提供帳號、詐取金錢,並遭以公布裸照威脅等 ,而分別於110年11月1日、111年4月14日、111年6月28日向 斗六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一第29至 69頁;原審卷一第207至209、269頁)為證。觀之被告所提 出其與「李傑」之LINE對話紀錄,雖有「李傑」不斷以「我 可愛的妻子」、「親愛的」稱呼被告,及表示欲娶被告為妻 ,並向被告索要金錢,嗣因被告表明已識破「李傑」說詞係 詐騙,其因遭「李傑」詐騙而背負龐大債務,需辛苦工作還 債,拒絕再匯錢予「李傑」,「李傑」因而改稱:「讓你再 有壓力」,並傳送被告裸照,威脅被告再依其指示匯款10萬 元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77至85頁),又依被告自110年11 月30日起至111年9月1日止之匯款資料,確實可證明其匯款 多筆款項予他人之紀錄,惟渠等上開LINE對話紀錄時間係自 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並非本案案發之時,又 觀諸上開多筆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217至219 、229至231、235、239、243頁),備註欄均記載「玉的買 賣」,則被告是否基於買賣關係而匯款,容有疑義,故尚難 執此逕認被告臨櫃領款,及嗣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 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時,確實遭受「李傑」感情 詐騙及以裸照威脅,因而再依「李傑」指示將附表所示詐欺 贓款轉匯之事實。況退步言之,縱使被告係基於感情因素, 遭「李傑」誘騙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惟被告於臨櫃提 領詐欺贓款之際,已經斗六派出所警員提醒而預見本案帳戶 內,來路不明之款項可能係「李傑」從事詐欺不法犯行之贓 款,其因而將提領之贓款再存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是被告遲至警員提醒告知上情,其顯然已可預見 「李傑」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 甚且,依被告所辯,其嗣係因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 法手段威脅,始又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見本院前審卷第83頁),苟被告所辯屬實,則被告既然已 遭受「李傑」以散布裸照之不法手段威脅,自當清楚認識「 李傑」並非善類,其說詞殊值懷疑,由此更可預見「李傑」 係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不法犯行,甚至更嚴 重之犯罪,衡情,被告當無再因感情因素而相信「李傑」嚴 重悖離常情之說詞,進而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 頭帳戶之理。從而,被告辯稱其因遭「李傑」感情詐騙,而 依指示再將附表所示之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云云,與 上開事證齟齬,並非可採。另依被告所辯,其雖遭「李傑」 以散布裸照威脅,然其與「李傑」從未謀面,再據被告所述 ,「李傑」人在國外,依此情狀,被告及其家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並無遭受危害之虞,足見「李傑」不法手段尚 未達致使被告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尚可選擇報警處理,阻 止「李傑」散布裸照,其捨此不為,卻仍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適可證被告 無非冀圖透過配合「李傑」,換取「李傑」不散布裸照,其 僅考慮自身處境,不顧他人財產遭受侵害之危險,仍抱持縱 「李傑」詐欺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依指示將 贓款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因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李 傑」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行,亦「不在意 」、「無所謂」,均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故被告此部分所 辯,縱認屬實,亦無法解免其罪責,附此敘明。  ⒊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傑」,使「 李傑」所屬詐欺集團持以收受詐騙款項,復依「李傑」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轉匯至「 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 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雖非 確知「李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李傑 」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 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被「李傑」欺騙感情才提供帳戶, 嗣因遭「李傑」以散布裸照威脅,始幫忙匯款,其也是受害 人,並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 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 」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 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 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 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 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 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 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該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又依該人指示自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匯至該人指定 之人頭帳戶,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取得詐欺取 財受騙金錢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使用,客觀上之提領交 付係置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金錢於實力支配之下,且同時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 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 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 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 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 (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 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而依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 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 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 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 ,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 ,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 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本 件依被告所述,指示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匯 款之人係暱稱「李傑」之人,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與「李傑」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 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足認定 被告係與「李傑」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解,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前審卷第301頁),被告 亦已為實質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至公訴意旨未及比較新舊法,認被告一般洗錢犯行 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於法 尚有未合,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補充說明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見本院卷第82頁) ,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李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李傑」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李傑」指示將之轉匯至指定之人頭帳 戶,其等所為已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手法、情節亦有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已經本 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審酌量刑,於法未合。被告上訴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壯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傑」使用,並依「李傑」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李傑」指 定之人頭帳戶,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 害,侵害其等財產法益,被告依指示將詐欺贓款轉匯至指定 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造成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及洗錢歪 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非屬核心成員,犯後於原審已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 害,且依約分期履行中等情,有原審法院北斗簡易庭112年 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3 8號調解筆錄、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17號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匯款執據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 、343至344頁;本院前審卷第49、51、53、289、291、293 頁;本院卷第85至108頁),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 之具體作為,及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前審卷第311頁、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3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情 節均相同,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相對較低,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 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 3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且依約定期履行賠償義務,業如 前所述,本院因認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虞,故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本院認 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 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 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仍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先後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李傑」指示轉匯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所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之全數轉匯至「李傑」指定之人頭帳戶,衡以, 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 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均成立調解,約定賠償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所受之全部 財產上損害(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00頁),告訴人戊○○部分 之賠償金額11萬元(見原審卷第至頁),則與其受詐欺而匯 款至本案帳戶之金額11萬2,000元,相差甚小,被告並依約 定分期給付賠償金額中,堪認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具 體作為,業如前敘,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節,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 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詐騙理由 告訴人或被害人 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12時25分 假高額投資詐騙 甲○○(未提出告訴) 15萬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日8時37分、同日9時3分 網路交友詐騙 戊○○(提出告訴) 6萬元、5萬2,000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0(起訴書誤載為111)年00月0日下午1時37分 佯裝友人代墊貨款 丙○○(提出告訴) 27萬8,188元 程淑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4

TCHM-113-金上更一-13-202410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俞彤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 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 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 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詐欺及一般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並與此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此人 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乙○○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 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 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 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 ,歐俞彤再依上開不詳之人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 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 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198顆、311顆泰達幣 至地址為本案電子錢包之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對應 乙○○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並藉由 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轉換成泰達幣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56、5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 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 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乙○○ 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並於收受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 ,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分2次出幣至本案電子 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 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 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 ,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他先把新臺 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 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 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 ,實難以嗣查證同日購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 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被告有分2次把泰達 幣打至對方之電子錢包的情事,即認定被告出幣目的是對應 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更 何況,根據被告目前從過去手機相簿找到所留存之資料及對 話紀錄,確實有相同購幣者使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之情事,故被告於交易當時確實不知有相同購幣者要求被 告分2次轉幣之情況;⒉被告雖不能提供買賣虛擬貨幣之相關 對話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已提供確實有將虛擬貨幣轉到買方 指定電子錢包之交易紀錄,又移送併辦部分可從被告與購幣 者之對話截圖及交易紀錄證明被告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況且移送併辦被害人被騙金額只有部分匯款至被告帳戶內 ,更可認被告帳戶並非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人頭 帳戶。且被告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均由自己保管,此與詐 欺集團人頭帳戶收受贓款隨即提領一空,或有大筆金流異常 進出之跡象不符,可證明被告並未將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之情形;⒊被告所出售之虛擬貨幣亦係向他人所購買,交易 對象會從哪個錢包打幣進被告電子錢包,被告無從過問及了 解,被告無從察覺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之情形, 斷不能因此即認定此交易不具正當性,係出於製造虛擬貨幣 之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所為。時下詐欺手法推陳出新,「三 角詐欺」或「三方詐欺」之網路詐欺模式,更因其隱匿性質 為詐欺集團所用,本案被告既是以出售虛擬貨幣之認知,而 收受告訴人匯入此款項,實難細究每筆匯入帳戶之金錢來源 ,自難以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即 認被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及犯行等語( 見本院卷第9至13、114至116、119至123頁)  ㈡經查:  ⒈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乙○○遭人佯 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轉帳 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同日23時 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將泰達幣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事 實,分別為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所坦承及不否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 有被告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 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9、37至78頁),足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係 遭人用以詐騙告訴人之用,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6日在「買賣U」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 買幣云云,惟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泰達幣之數量與折算交 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於112年5 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間隔極為短暫之時間,分2 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 2次,分別於同日23時32分許、翌日0時0分許,同樣間隔極 為短暫之時間,把泰達幣打至本案電子錢包?且幾乎於告訴 人匯款後,被告間隔不到幾分鐘即配合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實有違正常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均稱被告係從事 虛擬貨幣買賣賺取差價之幣商,被告順應購幣者之需求,出 售虛擬貨幣,符合交易習慣,且曾有「洪孟哲」之購幣者使 用不同暱稱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情事,故被告不知本案購 幣者有分2次購買虛擬貨幣,而把新臺幣幣匯入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等語。查,被告雖提出「洪孟哲」中華民國護照 、通訊軟體暱稱「黑馬-1357」、「有財」之個人頁面、對 話紀錄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32頁),欲佐證「洪孟哲」 曾向其交易泰達幣,並要求其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事實, 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影本,被告雖供稱係擷取自其手 機之相簿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經本院命其找尋該資 料儲存於手機相簿內之檔案時,被告稱:因為資料太多,一 時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既被告無法提出上 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或檔案時間,該資料之真實性誠非無 疑,即難認上開對話紀錄係被告與「黑馬-1357」、「有財 」之交易虛擬貨幣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 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 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 要讓他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 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 中,我當初分別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及同月17日0時0分 將198顆泰達幣及311顆泰達幣匯入對方提供的電子錢包内等 語(見偵卷第4頁),足見被告當時交易對象僅有1人,被告 亦知之甚詳。準此,被告與同一對象交易泰達幣,對方卻要 求將同一筆交易,於短短時間內,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 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 不符,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本案電子錢包之前 ,先於112年5月14日4時0分許出幣泰達幣107個至本案電子 錢包,再由本案電子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泰達 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泰達 幣198個、311個之後,本案電子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 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泰達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 擬貨幣錢包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及所 附泰達幣錢包交易明細及流向、交易資料附卷可證(見偵卷 第81至114頁),是被告在短短4日,與本案電子錢包往來反 覆交易,更有違正常交易常情。甚且,被告辯稱:我買虛擬 貨幣都是用現金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賣 出虛擬貨幣以帳戶轉帳方式交易,買進虛擬貨幣卻以現金交 易,殊難認想像有何實益存在;衡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 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並無地 域之限制,極為便利,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 之特殊事由外,實無特地以現金交易之必要。再者,被告與 本案持有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之情 形,被告就同一交易對象,區分買進或賣出,選擇不同方式 支付交易價金,嚴重背離交易常情。此外,被告與持有本案 電子錢包之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情形,而上開交易 之電子錢包相同,被告豈有不知彼此間有上開往來反覆交易 之異常情形。從而,被告及辯護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知悉其與 持有本案電子錢包同一交易對象有往來反覆交易之異常情形 ,委無足採。  ⒋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僅能提供本案泰達幣交易 紀錄擷圖,該交易紀錄僅可證明被告2次打幣至本案電子錢 包之事實,然該交易有上開違反正常交易常情之異常狀況, 被告既無法提供該交易相關之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自難認 該交易為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至辯護意旨雖於本院提出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33至153頁),欲佐證被告確有從事虛 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惟觀諸上開對 話紀錄均為影本,被告亦無法提出上開資料之原始發話紀錄 或檔案時間(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該資料之真實性亦非 無疑,即難認係被告與虛擬貨幣交易對象之對話內容;況被 告於本院供稱本院卷第151頁之對話紀錄係其友人在群組與 他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頁),如是,更無法認定 其所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通訊對象究為何人,及對話紀錄之 虛擬貨幣交易究係被告友人或被告所交易,依此,縱上開對 話紀錄有提及與「凱蒂」交易泰達幣4702顆,並匯至被告之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33至14 1頁),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 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 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 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 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 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 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及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 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 評價,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轉換成虛擬貨幣之理,此乃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 獗,各類型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 並利用車手取得贓款,再輾轉繳交上手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又虛擬貨幣具備匿名性、去中心化的特點,交易記錄並 不直接顯示用戶身分,只記錄錢包地址和交易量,因此,無 法直接追溯到資金的實際擁有者,使得資產不易被監控追查 ,詐欺集團經常將詐得之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藉其特性, 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此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 為反詐騙之宣導,且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電信 詐欺及洗錢犯罪,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一方面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電信詐欺 手法外,另一方面更呼籲民眾勿受騙上當,勿以身試法,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共犯或幫助犯,復透 過修法及制訂專法,以遏抑詐欺、洗錢相關犯罪,各金融機 構亦透過自身網路銀行頁面、APP、簡訊、電子廣告看板、 自動櫃員機及遇到異常或大額之臨櫃提款主動關懷詢問等各 種管道提醒民眾上情。基此,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生 活經驗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與身分不詳之人收受不明匯 款,復依對方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錢包, 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並預見對 方可能係利用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 工具,目的係藉此隱匿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同時藉此轉換 將實際金流轉換成隱匿性極佳之虛擬貨幣,隱藏實際資金流 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行 為人既與對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 之款項是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 即依對方指示收受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指定電子 錢包,任憑被害人受騙,其主觀上應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態度。  ⑶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行為時為年逾20歲之成年人 ,又依其於原審及本院所述(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1 7頁),可見被告為一智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與交易虛擬貨幣之 對象並不認識,僅在群組通訊,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信賴關 係,自無信任基礎可言,衡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 歷,加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其與之交 易虛擬貨幣時自應多方查證交易是否正當,以防範詐欺情事 發生,然其於對方於本案交易前後短短4日內,即有往來反 覆交易之違反正常交易情形,於本案交易,對方更指示被告 於短短時間內,將交易拆分成2筆匯款及打幣,此迂迴、輾 轉行徑顯有違交易常情,被告自上開違常之交易,自可預見 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恐非正常之交易,對方可能係利用其帳戶 作為詐欺他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藉此隱匿身分, 逃避檢警查緝,另將交易刻意拆分成2次匯款及打幣,可能 係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 觀,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 合法金流的表象,藉此隱藏實際資金流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卻在未查證行為 合法性之情形下,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予對方,收受 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其指示將之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 本案電子錢包,顯係抱持縱被害人受騙,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與對方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被 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 給付的價金等語,委無可採。  ⑷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是否在被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有無其 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有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 雖可作為判斷被告是否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判斷依據,然 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收受 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轉換成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 ,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不法詐欺犯罪所得,有 容任他人非法利用本案帳戶而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已經本院認定如上,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仍在被 告支配管領中,該帳戶並無其他大筆異常資金流動,該帳戶 亦無遭提領一空之異常狀況,均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辯護意旨各節亦與 上開事證有違,均難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 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 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 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 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 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 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 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 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 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 「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 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 」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持有本案電子錢包之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較為有利,已 經本院詳述如上,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  ⒉本案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告訴 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元、6,400元, 共計1萬6,400元,性質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詳後敘述), 原判決認係犯罪所得,並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被告上訴雖 未指摘原判決上開2處違誤情形,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即無可維持。  ⒊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就如何認定被告本案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及原審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各節,業經 本院依憑卷內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 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雖無理 由,惟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 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 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 信,被告正值青年,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並依其指示將詐欺贓款轉換成虛擬貨幣,打幣至本案 電子錢包,而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不 法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 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 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⒈洗錢財物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 項所明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 )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 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 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 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 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 萬元、6,400元,共計1萬6,400元,再由被告依指示轉換成 泰達幣,打幣至本案電子錢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 告訴人所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1萬6,400元,為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取得犯罪 所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9 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認被告係以 同一犯意提供不同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 交付財物,該案與本案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 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 定其犯罪之罪數。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之犯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與實 際實行詐欺之行為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非幫助犯,而移送併辦意旨係認被告係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 意,提供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本案台新商業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丙○○等4人詐取財物,而 本案與移送併辦被害人不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故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 案被告所犯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HM-113-金上訴-870-202410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玄 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 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 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 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與自稱「橘子 助理」、「錦總」、「陳齊」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薪資,受僱 於該詐欺集團,由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之方式,將 其向台北富邦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向將來銀行申請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在本案中未發現有被害人匯款)提 供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告訴人羅 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告訴人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 可有獲利,告訴人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其中於112年12月6日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及於同 年月10日(按應為6日)匯款5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 告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 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㈡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告訴 人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告訴人甲○○誆稱可協助告訴人 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告訴人甲○○因而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7日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被告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帳戶,以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羅郁雯、甲○○之指訴;告訴人羅郁雯受騙相關對話紀錄、本 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告知他人,亦有依指示以本案帳戶轉帳至對方指定帳 戶或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家境關係,在IG上找一些工作,我 看到做會計的工作,聯繫後被人加入LINE的社群、群組,有 LINE暱稱「橘子助理」跟我介紹工作内容,說這份工作主要 是私人助理,幫忙股東買美金或虛擬貨幣,工作時間很彈性 ,每個月給我兩萬元、每月10號發薪水,股東營利50萬以上 ,我可以抽成10%,我就提供我的LINE、身分證正反面拍給 他、並且在LINE上面打字提供我的本案帳戶帳號給對方。帳 戶提供給對方後,我有依照對方指示,使用本案帳戶幫對方 買虛擬貨幣,或者是轉帳100至200元到對方指定之帳戶。我 直到112年12月5日要轉帳時,發現帳戶被凍結,我有詢問對 方(騙我的人),他們說了類似有股東檢舉我之類的話,我 跟家人說這些事,他們告訴我這是詐騙,我才發現被騙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發生的時候被告為高中,被 告沒有相當經驗,且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是為了找工作,公 司需要員工幫忙客戶買比特幣,是被告自己去操作,被告沒 有將帳戶提供給其他人使用,因為是幫客戶買幣,所以是自 己用自己的帳戶購買,被告一直認為這是一份工作,還在對 話中詢問有無員工旅遊,被告當時年齡、社會經驗的不足, 對於詐欺欠缺認識。被告當時會急於找工作是因為低收入戶 的家庭經濟狀況,加上姊姊得癌症、自己的學費,被告急於 賺錢,去八方雲集打工、網路上找工作,所以才會誤被他人 利用,自從知道這個行為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後,被告也很懊 悔,想展現誠意,其母也借錢,想全額賠償告訴人,但是告 訴人不到庭,無法達成和解。被告真的很年輕,沒有詐欺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1月2日開始與LINE暱稱「橘子助理」之人洽談 工作,「橘子助理」告知被告其工作內容後,便要求被告提 供自己名下之銀行帳戶帳號,被告即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 帳號給「橘子助理」,並接下此工作,開始以本案帳戶接受 匯款,並依照「橘子助理」之指示,以進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款項 即因被告依「橘子助理」指示工作而被轉出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指述明確,復有 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為佐,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而,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為限,所謂直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 ,亦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始成立。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 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 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甚而不確定故意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 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 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 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 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 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 以,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 所持有的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 料的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 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及論理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意。  ㈢被告就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迭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所辯陳述均如前,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瑕疵可指。復依卷 附被告所提出因找工作而與「橘子助理」、「陳齊」等人聯 繫之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依時間序略以:   「(2023/11/02)    橘子助理:錦總有跟你說過工作內容嗎?    乙○○:會計類的    橘子助理:主要工作內容就是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 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 ,美金 基本上就是股東的私人小助手,並不會需要長時 間的配合,是屬於兼職類型的工作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薪資待遇:基本低薪一個月2萬         薪水獎金採加乘方式股東當月總營利超過50萬 額外抽成10%無上限抽成(50萬的10%=5萬)         股東會不定期加薪或是當天會額外發小紅包         另有三節獎金 年終 員工旅遊(自願性參加)    (略)    橘子助理:請你提供以下資料辦理入職手續         1. 個人自薦影片一部(影片不限秒數)         2. 身分證正反面(僅辦理入職手續用)         3. 姓名,岀生年月日         4. 完整居住地(在學的話需一併提供學校)         5. 本人連絡電話,緊急聯絡人1位         6. 家中有無可使用的電腦(筆電&桌上型)         7. 你的銀行様戶(有無提款卡)         (銀行單筆轉帳額度以及當月轉帳額度)         薪資方式也會使用轉帳方式轉入您的帳號    (略)    乙○○:(傳送姓名、生日、地址、電話號碼等資料,詳         卷)    乙○○:家中有筆電    乙○○:富邦 00000000000000    乙○○:有提款卡    橘子助理:稍後會幫您建檔    橘子助理:自薦影片在麻煩提供    乙○○:自薦影片需要說什麼嗎    乙○○:影片我可能晚上會錄給你    (略)    橘子助理:股東購買的美金都是透過以下幾個APP做購買    橘子助理:那在進入APP的時候,都會有非常多的警告標 語,這你不用在意,因為這些的美金交易平台是全球前三 大的合法認證的美金交易平台,所以才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包含在跟商家認證的時候,也都是會有這些警告標語, 這些販售美金的商家也會擔心你是被詐騙騙錢,但是前面 我也有跟你做過介紹講解,你是在替團隊股東工作,購買 的資金來源也都是來自股東自己,團隊股東也不是要詐騙 你的金錢,就只是因為每個人購買都是有數量限制,才會 需要去使用到這些交易購買的APP,以上說的這些你都有 了解並且清楚嗎?    乙○○:了解    (略)    橘子助理:筆電是時常可以使用的嗎?    乙○○:是的    橘子助理:你都會隨身帶在身上嗎?    乙○○:不會    橘子助理:那這裡幫我列出可以使用筆電的時段    (略)    橘子助理:那你上班的時段大約都是幾點到幾點    橘子助理:我請股東錯開你上班的時段    橘子助理:這樣子方便嗎?」   「(2023/11/20)    橘子助理已新增陳齊至群組。    陳齊已將群組名稱改為『(玄)11月會計面試群』    陳齊已變更群組照片    陳齊:@玄 你好,之後是我是你的工作主管    (2023/11/21)    乙○○:主管好    (略)    乙○○:對了 我什麼時候可以開始做    陳齊:我還在跟橘子交接,交接完成後會幫你安排    乙○○:好的    (2023/11/22)    陳齊:@玄 玄,麻煩跟我說一下目前你所有的交易所有哪 幾間,順便幫我分好哪幾間已經通過驗證,哪幾間還沒    乙○○:[照片]    乙○○:上面五個是沒有驗證過的    (略)    (2023/11/23)    陳齊:@玄 今天可以開工嗎    乙○○:可以做一些    (略)    乙○○:可是等等要出門    陳齊:了解,那這邊稍後廠商會匯款4萬給你,你幫我記 帳    陳齊:日期 金額 廠商名稱    陳齊:這樣子    陳齊:然後幫我打上交易所,買成USDT    乙○○:好的    陳齊:在打入公司地址就可以    (略)    陳齊:好,那你現在幫我打開幣託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乙○○:匯款4萬嗎    陳齊:匯款3.9萬    陳齊:剩下1000是給你的    乙○○:[照片]    陳齊:好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順序輸入        1.市價        2.100%        3.買USDT "    陳齊:到這邊購買好以後告知我    乙○○:好了    乙○○:[照片]    陳齊:好,目前先這樣就可以,晚一點我在教你怎麼打到 公司地址    陳齊:辛苦了    乙○○:好的謝謝呦    (略)    陳齊:好,目前是幣託上有3.9萬對嗎    乙○○:[照片]    陳齊:[照片]    陳齊:"按照步驟輸入        1.點選 TRC20        2.輸入股東地址        3.點選100%        4.點選提領"    陳齊:TWvo6a4r9t2kdXogSV3fwm78GfEmmiv7hG    陳齊:地址直接複製貼上    陳齊:好了之後截圖給我確認一下    乙○○:[照片]    乙○○:[照片]    陳齊:好的唷,這樣就可以    乙○○:Ok    陳齊:每次地址不同    陳齊:所以都要先詢問不要直接打出哦    乙○○:瞭解了    乙○○:這廠商叫什麼啊    乙○○:做個紀錄    陳齊:叫做上揚」等語(見偵卷第33至43頁)。可見被告   一開始應徵工作即認是應徵會計類之工作,之後復被告知工 作內容為「股東的私人助理,協助股東的副產業管理或是股 東會匯款給你請你協助股東購買禮盒,美金」,「橘子助理 」並主動告訴被告關於薪資計算、福利、員工旅遊等節,使 此工作看似一份有制度保障之正當工作,且之後均以「廠商 」名義告知被告匯款來源,以被告當時僅18歲之年紀、僅有 高中學歷、無金融或法律專業之智識、經驗,確實極有可能 相信這份工作並無不合理而需要懷疑有不法之情形。  ㈣且依被告與「陳齊」之LINE對話內容(見偵卷第39至111頁),自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開始依指示「買幣」開始,直到同年11月30日前,均未發生任何足使被告產生不法懷疑之特殊情事,至112年11月30日方發生被告依指示買幣未能順利完成,遭到人工審核之情況,此時「陳齊」雖指示被告依其給予之不實內容向客服反映,希冀能審核通過,以被告當時之智識、經驗,及其已陷入相信此份工作僅是作為股東背後幫忙買幣之小幫手的情境,被告未能立即聯想到其工作與收受贓款、洗錢等非法行為似有關聯,亦非無可能。況「陳齊」於與被告之對話中,自始至終均以「公司」、「廠商」等話術對被告隱瞞被告用以買幣之款項本質及實際獲利者,被告於112年12月3日甚至還問「陳齊」有無去員工旅遊,足認被告至此時仍尚未懷疑此份工作之合法性。直到112年12月11日,被告方於點「轉帳」時收到洗錢之警告,然「陳齊」仍繼續以「他是在跟你介紹規定,不是覺得洗錢,難不成他第二點是說七歲未成年人要有身分證,意思是你七歲嗎」、「不用那麼怕,我沒有在叫你洗錢」、「你不要連公告的事情都以為是人家在說你」」等話術意圖使被告相信其所為未涉不法(見偵卷第101頁),甚於被告詢問「為什麼會變警示戶」時,回答被告:「你為什麼會這樣?你跑去做詐騙嗎」、「我先幫你確認一下是不是我們廠商的問題,你也看一下」、「如果是我這邊的廠商,我會幫你去跟廠商談,叫他們去撤銷,看是不是什麼買賣糾紛,也可能是你這三萬的問題」、「上次有跟你說不要用繳費的,又卡住,可能廠商不爽」等語,持續欲使被告誤認情勢,被告此時還向「陳齊」回稱:「抱歉」(見偵卷第103頁),顯見被告至此時點仍相信其真的只是在從事幫人買幣的合法工作。據上,「橘子助理」、「陳齊」顯然是利用被告有工作賺錢之需求,以話術使被告誤信其所為係正當工作,被告依渠等指示以本案帳戶接受告訴人2人之匯款並轉帳買幣,主觀上確僅為從事正當工作。被告上開所辯,尚屬有據,而難遽認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檢察 官所舉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邱曉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羅郁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以聊天賺錢一情誘使羅郁雯加入LINE群組,在群組內向羅郁雯誆稱博奕通關可有獲利,羅郁雯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13時37分許 200,000元 本案被告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羅郁雯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161至164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羅郁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見113偵11884卷第173至182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157至160、165至170、183至217頁)。 112年12月6日 18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0日】 52,000元 同上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2年11月間以投資廣告誘使甲○○加入LINE投資群組,向甲○○誆稱可協助甲○○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甲○○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22時23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3偵11884卷第225至22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偵11884卷第29頁)。 三、告訴人甲○○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3偵11884卷第229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1884卷第231至241頁)。

2024-10-24

TPDM-113-審訴-1057-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93號 抗 告 人 陳品安(原名陳冠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品安犯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 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乃依檢察官之聲請,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 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2)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 刑2年、6年)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 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犯罪時間均於民 國106年4月至7月間,且係參與同一電信詐欺機房,並擔任 第二線人員之次要角色,及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暨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並給予抗告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之機會,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至附表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共186罪刑,其中1罪之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77號 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8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部分,見原審卷第56頁),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應經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始得聲請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而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雖未經抗告人請求 或同意,固有未合,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同時以檢察官聲請書繕本通知抗告人,使其知悉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併罰數罪之資訊,抗告人亦檢具「請求合併意見 狀」,載明其所涉各案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請求併合處罰 ,並請法院重新檢視其全案諸般情由,從輕裁定等旨(見原 審卷第125、127頁),堪認抗告人已補行上開請求,原裁定 因而就抗告人附表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有據,附此 敘明。 二、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 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逕以自己之說法,泛言 原定應執行刑過重,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 裁定,重新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給伊悔改 向善之機會等說詞,核係對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3

TPSM-113-台抗-1893-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2、507、601 、663、648、749、1046、1347、1760、2063、2090、2287、250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阮采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原審審理後,認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認無從為有罪認定,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 ㈠被告與證人楊添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10年度訴字第460、545、577、81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6、914、1217、1218、111年度金訴字第152、153、436、499、669、852、98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89號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5、490號判決判處罪刑)僅係在姓名學課程相識,對彼此之職業、學歷、家庭、生活等均一無所悉,既未一同求學、工作或生活,根本無從熟識,也無從觀察對方品行,兩人僅係萍水相逢,非親非故,何來信賴基礎?然被告卻在楊添財已明確告知其要開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之下,仍同意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責人,並配合開設、提供其以板點公司名義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換取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而防詐、反詐之廣告及宣導早已深入日常生活四周,光是ATM螢幕廣告都已經更替幾輪,一般人對詐騙及洗錢之猖獗均有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高中畢業、生活在臺北市都會區域之40幾歲中壯年人士,對於擔任人頭可能有涉犯洗錢、逃漏稅、隱匿不法金流等風險亦會有預見,而被告卻在明知楊添財信用有問題之情況下,仍為上開不法利益,甘為公司登記及金融帳戶人頭,完全配合辦理並綁定帳戶,交出帳戶後既完全容任他人任意使用,顯然為典型出賣帳戶型態?況詐欺集團分工縝密,各階層共犯未必相識、未必有聯繫,仍無礙其等參與犯罪,分享不法利益,本件被告完全不聞問公司營業,更凸顯被告主觀上漠視、不在乎,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顯然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得以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未參與公司實際經營運作,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内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不得論以共同正犯,即謂被告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㈡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於警詢時雖未提及被告 有 涉及詐騙行為,此本屬實務常情,以大量金流透過網銀層層 轉匯製造斷點已成詐騙主流,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 金 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故若以被害人無法指認被告,即認被 告無犯罪嫌疑,則前此出售帳戶及擔任車手豈非冤獄!何況 本件被告係經起訴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依 此分工本不會接觸到被害人,若以此為被告無罪理由,認 事用法自屬荒謬。   ㈢又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無信賴基礎,已如前述,2人搭上線之 前提是只要被告前階段配合辦理並交付帳戶就能月月不勞而 獲7,000元之利益交換,領到不能領為止,不能合理化被 告 出售帳戶換取報酬之不法行徑。更不能以依常情非大眾普遍 知悉之借用帳戶為第三方支付乙節推認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 為並無不法等語。  三、惟查    ㈠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 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斟酌取捨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另案被告楊添財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單 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原判決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雖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受證人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後,並將 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於原判決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該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該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 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 帳戶,然證人楊添財始終如一證述被告確僅受其所邀擔任用 以作為第三方支付之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板 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財 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識 。況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 經過,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且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 付之行為,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 法使用,而認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 係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此外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 財將以本案帳戶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 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 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 據以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 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 ,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 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 資料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 供,或因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 而為。如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共 犯或幫助詐欺犯罪或洗錢的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的 款項是轉入或匯入行為人帳戶,即認應構成共同或幫助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 欺取財的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 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 廣告訊息或網戀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 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 者,時有所聞。何況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的警覺性或風險 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的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 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 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是以,有關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的帳戶 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 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的原因是否 可採,並綜合行為人的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 所述情節的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 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共同或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 。  ㈣就本件被告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據以申辦板點公司 本案帳戶後交付予證人楊添財使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 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 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詐騙他人並 指示將款項匯入至上開虛擬帳戶等情,被告前此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認罪證不足而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 定,此有該判決(見原審金訴卷三第79-116頁)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證人楊添財於該案件之112年2月7 日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 時我有欠銀行錢,因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 狀況,我沒辦法成立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 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 方支付,具體如何操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 名義上負責人外,沒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 司經營、開發客戶及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 理。板點公司開始營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 營我才給付錢,自10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 領取35,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162頁),是以 被告與證人楊添財實非萍水相逢而全無信賴基礎,而本案帳 戶亦係以板點公司名義所申請,非被告任意提供私人帳戶, 已難遽認被告係屬典型出售帳戶類型,並據此空言推認被告 係為不法利益,所為符合詐欺集團的分工模式,而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依證人楊添財所述,確有明 確告知設立板點公司係為做第三方支付,事實上本案帳戶亦 有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擬帳號,作為 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工具,本案既無從證實被告具有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板點公司本案帳戶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復徵以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亦未指證被告 有參與相關詐欺、洗錢犯行,當不得倒果為因以借用帳戶為 第三方支付乙節為大眾所不熟悉乙節、或以背離目前現狀之 車手直接向被害人親取現金的犯罪模式已經少見,被害人無 法指認被告亦與常情無違等為由,推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行 為確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㈤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楊添財到庭證述,以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證人楊添財先後於警 詢(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110年度偵字第648號 卷第8頁)、偵訊(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及另案審理程序(見原審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 均已證述綦祥,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而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併此說明。  ㈥綜上,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 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程度,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 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 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65、13766 、13767、13768、13769、18796、19346、19404、19405、1 9406、19407、19408、2105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87、18588、18589、18590、18591、18 592、18597、18598、18599、18600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另涉其他詐欺案件部分,認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與本案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維持原審 無罪判決,併案審理部分即無所謂起訴效力所及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上訴後,由檢察官 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采羚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22號、110年度偵字第507號、110年度偵字第601號、1 10年度偵字第648號、110年度偵字第663號、110年度偵字第749 號、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110年度偵 字第1760號、110年度偵字第20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11 0年度偵字第2287號、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采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采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 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 間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對價,為楊添財( 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起訴書記載移轉管轄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偵辦)登記為板點有限公司(下稱板點公司)負 責人,再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交付楊添財使 用,本案帳戶再與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綁定虛 擬帳號,作為板點公司第三方支付收受款項之工具,再提供 與詐騙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戶或藉由本案帳戶再轉匯至 其他詐騙集團可控制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 異、知悉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 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阮采羚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楊 添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板點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匯款單據、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阮采羚固坦承有擔任板點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將所 申辦板點中信帳戶及板點公司大小章全數交給楊添財,並曾 向楊添財領取共3萬5000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 ,辯稱:板點公司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在負責,是楊添財在負 責,我與楊添財是在實體的姓名學課程上認識,一開始時楊 添財說自己在做第三方支付代收工作,說想再開一家第三方 支付公司,但自己信用有問題,問我有無興趣,擔任掛名負 責人即可,當初我是抱著相信楊添財的心情,沒有想過他會 做出這些事情,也不知他轉交的款項是什麼款項等語(金訴 卷二第89頁)。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掛名為板點公司負 責人,板點公司帳戶資料是交給楊添財使用,且與本案相同 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語,為其辯護。 經查: ㈠被告阮采羚於000年0月間某日,受楊添財所託成立板點公司 後,並將本案帳戶交予楊添財使用,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騙方式」所示之手法,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帳 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 8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 中信銀字第1102005004號函檢附板點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各1份(金訴卷一第276頁至第384頁)及如附表「證 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楊添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受我邀約擔任板點公司負 責人,但沒有負責公司內任何業務之詞為屬實,我是板點公 司實際經營者等語(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6頁);於 警詢時證稱:被告只是名義負責人,板點公司實際上是我在 操作,我當時有債務在身,所以找被告擔任板點公司負責人 ,每個月會提供7000元至8000元酬勞等語(110年度偵字第6 48號卷第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 為板點公司負責人 ,因為我本身有債務問題,擔心開公司 會被追償,所以 跟被告說要開一家公司做第三方支付,但 她並沒有參與公司營運,她有開立本案帳戶給板點公司使用 ,每月給付7000元酬勞(110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69頁至第 71頁);於112年2月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65、490號詐欺等案件行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與被告在命理學會議上認識,當時我有欠銀行錢,因 為做第三方支付會去審核負責人的經濟狀況,我沒辦法成立 公司,被告是單親媽媽,所以當時想說找她一起賺外快增加 收入,所以才請她設立板點公司做第三方支付,具體如何操 作、經營我都沒有跟她說,她除了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外,沒 有在板點公司擔任任何業務或職務,公司經營、開發客戶及 公司運作被告都沒有參與,都是我在處理。板點公司開始營 運也是109年2月初開始,從公司開始運營我才給付錢,自10 9年3月起被告每月領取7,000元,共計領取35,000元等語( 金訴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是證人楊添財於警詢、偵訊 至另案接受法院訊問時所證稱內容,均與被告所辯相符,堪 認被告僅受楊添財所邀擔任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參與 板點公司實際經營運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楊添 財經營板點公司所從事業務內容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知悉或認 識。 ㈢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經過,均 未提及被告有涉及詐騙行為,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 基於親情、友情等情誼,借用他人帳戶做第三方支付之行為 ,在民間交易習慣上,並非少見,亦未必均用於非法使用, 被告基於朋友情誼而信任楊添財所述內容,僅係擔任板點公 司名義負責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楊添財將以本案帳戶 收取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不法使用 或對此有所預見,自難僅以被告為板點公司名義負責人,並 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楊添財使用,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故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2號、第15211號、第16283號、第1 8055號、第18095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無從就併案部分加以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 行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石峻亦(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追蹤石峻亦,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BE」與石峻亦聯繫,並介紹BETEX投資網站,佯稱可以賺取與該不詳詐欺集團女成員見面之費用,致石峻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8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2,150元 ⒈石峻亦109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石峻亦部分(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37頁) ⒊石峻亦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卷第648號卷第45頁至第48頁) 2 徐翊禕 (起訴書誤載為徐翊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徐翊禕,嗣介紹娛樂網站予徐翊禕,佯稱可代為操作遊戲獲利,致徐翊禕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3日下午10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騙時間欄誤載時間為109年7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 ⒈徐翊禕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金訴卷二卷第105頁至第111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8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徐翊禕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25頁) ⒋徐翊禕提供之對話紀錄38張(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65頁至第183頁) 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50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53頁至第158頁) 3 葉雯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Paul Chan」在交友軟體Sweetring與葉雯霖結識,並介紹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交他人操盤即可獲利云云,致葉雯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4日下午8時1分許,匯款2,000元 ⒈葉雯霖109年7月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葉雯霖部分(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47頁) ⒋葉雯霖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8張(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31頁至第4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507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 4 黃馨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致黃馨儀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1日下午9時許,匯款2,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5月11日) ⒈黃馨儀109年7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1份(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馨儀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33頁) ⒋黃馨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59張(110年度偵字第1347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 5 鄭凱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KOUT與鄭凱鴻結識,嗣介紹「潤金投資」網站,佯稱提供參加外匯投資課程,致鄭凱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0日下午5時56分許、59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5遭騙金額欄誤載為9萬元) ⒈鄭凱鴻109年7月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30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鄭凱鴻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165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287號卷第295頁至第301頁) 6 吳俋箴 (起訴書附表物誤載為吳俋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俋箴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吳俋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遭騙時間、金額欄誤載為109年7月22日22時50分許,誤載匯款金額為1萬元) ⒈吳俋箴109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吳俋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85頁) ⒋吳俋箴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共119張(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97頁至第310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2090號卷第269頁至第274頁、第277頁、第291頁) 7 王佳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新北家庭代工」社團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貼文,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ei_0602」與王佳琪聯繫,佯稱代工缺額滿,可提供投資平台操作獲利,致王佳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22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3萬元 ⒈王佳琪109年8月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王佳琪109年8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21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佳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5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8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22561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2063卷第41頁) 8 魏廷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投資網站,佯稱投入資金可以代為操作投資獲利,致魏廷羽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3萬3,000元 ⒈魏廷羽109年7月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魏廷羽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23頁至第127頁) 9 王俐婷(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王俐婷,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與王俐婷保持聯繫,佯稱與之在投資網站投資即可獲利,致王俐婷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29日下午5時45分許、51分許、下午6時21分許、109年6月30日上午1時37分許、上午1時3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3萬元(2次)、4萬元 ⒈王俐婷109年7月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⒉匯款紀錄截圖9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被害人王俐婷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9頁) ⒋王俐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40張(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41頁至第161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8546號函覆虛擬帳號之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1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頁至第123頁) 10 楊盛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發送「A8頂級娛樂TM官方客服」發送遊戲廣告予楊盛明,引導楊盛明參與遊戲,嗣佯稱楊盛明匯款儲值金額時匯錯帳戶,致楊盛明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7月17日下午11時30分許,匯款3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記載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48分許、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金額欄為109年7月24日下午6時58分許、6000元,均為誤載,更正如上) ⒈楊盛明109年7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749號卷第89頁至第9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金訴卷二第127頁至第129頁) 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訴卷二第123頁) 11 李丞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李丞剴點入網頁加入會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投注可以獲利,致李丞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6分許、34分許,分別匯款1,000元、5,000元(2次)(起訴書附表編號11遭騙匯款時間誤載為109年7月23日) ⒈李丞剴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7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094979號函覆虛擬帳號開戶人為萬事達金流(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5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丞剴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27頁) ⒌李丞剴對話紀錄翻拍照16張(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1046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7頁) 12 黃偉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SweetingRing結識黃偉豪,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若禎」與黃偉豪聯繫,並介紹ASI亞瑟全球貨幣投資平台,佯稱依照投資群組老師指示投資即可獲利,致黃偉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下午3時33分許、下午5時2分許,分別匯款8萬元、2萬元、6萬元 ⒈黃偉豪109年3月2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偉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 ⒊黃偉豪提供之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1頁) ⒋黃偉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26張(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43頁至第46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年度偵字第322號卷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7頁至第419頁、第427頁、第433頁至第435頁) 13 楊佳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聖陶沙娛樂城」博弈網站,嗣楊佳樺於109年5月8日登入網站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該成員佯稱可為之報穩贏錢的牌,致楊佳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1日下午4時39分許,匯款5,000元 ⒈楊佳樺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佳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⒋楊佳樺博弈網站頁面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9頁、第748頁) 14 李沛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二手樂器交換買賣市集」社團發文徵收電吉他改裝品拾音器,嗣於109年5月17日與李沛恩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李沛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下午6時6分許,匯款2,460元 ⒈李沛恩109年5月2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沛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⒊李沛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5頁至第6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750頁) 15 王培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社群軟體FACEBOOK耳機賣家黃倖仁,嗣於109年5月4日與王培宇就前開物品達成買賣合意,致王培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0日中午12時4分,匯款1,260元 ⒈王培宇109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 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培宇帳戶交易明細表(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王培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王培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85頁至第1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752頁) 16 何佳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廣告,嗣與何佳欣聯繫並將之加入AI投資群組及投資企劃案,致何佳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1日下午11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⒈何佳欣109年4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7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何佳欣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47頁第150頁) ⒋何佳欣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共1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39頁至第143頁、第754頁) 17 李則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李則均同梯鄰兵「名勛」之名義答覆李則均投資問題,嗣於109年3月8日提供李則均下載ENAI投資APP,致李則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分許、下午7時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3萬元 ⒈李則均109年7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3頁至第207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則均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1頁) ⒋李則均提供之網頁畫面及對話記錄截圖共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13頁至第21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21頁至第222頁、第227頁至第229頁、第758頁) 18 李尚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嗣李尚恩於000年0月0日下載該APP並加入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協助操盤虛擬貨幣,致李尚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7日下午12時26分許、14日下午2時37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6,000元 ⒈李尚恩109年7月10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3頁至第236頁) ⒉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0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37頁至第238頁) ⒊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李尚恩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760頁) 19 黃啟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虛擬貨幣投資,致黃啟倫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109年4月1日下午1時19分許、109年4月1日下午3時10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2萬2,000元、3萬0,050元。 ⒈黃啟倫109年9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71頁至第275頁) ⒉交易明細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9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啟倫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5頁至第326頁) ⒋黃啟倫網站頁面截圖6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287頁至第29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11頁至第315頁、第762頁) 20 黃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寵世界」虛擬貨幣投資群組吸引黃彥鈞加入,佯稱下載ENAI投資平台APP並匯款操作可以投資獲利,致黃彥鈞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1時37分許,匯款5,000元 ⒈黃彥鈞109年7月9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29頁至第332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黃彥鈞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35頁至第336頁、第341頁、第764頁) 21 曾耿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海月科技-沚展」介紹曾耿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nai智能搬磚」投資公司群組,曾耿堂嗣於109年1月14日開始陸續投資並有獲利,致曾耿堂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6日下午8時45分許、109年4月7日上午0時22分許、下午11時39分許,分別匯款6萬元、1萬元、1萬元 ⒈曾耿堂109年8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59頁至第36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87頁、第393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曾耿堂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39頁) ⒋曾耿堂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寰宇公司基本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371頁至第385頁、第401頁至第40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11頁至第412頁、第421頁至第425頁、第766頁) 22 楊仲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介紹楊仲瑜前往「亞瑟士全球貨幣網站」投資加密貨幣,佯稱投資金額達50萬元可獲利140萬元至188萬元云云,致楊仲瑜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7時59分許、下午8時35分許、下午9時39分許、109年4月7日下午7時32分許、下午8時44分許、109年4月8日下午10時50分許、109年4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下午8時21分許、23分許、26分許、35分許、下午9時19分許、36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8,000元、2萬元(3次)、3萬元、2萬元(2次)、6萬元(3次)、5,630元、14,000元、1萬元、3萬元 ⒈楊仲瑜109年4月2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99頁至第503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擷圖、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11頁至第53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仲瑜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88頁至第58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39頁至第540頁、第547頁至第576頁、第770頁) 23 陳彥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架設ENAI投資APP,佯稱將資金轉入該程式,程式系統會自行操作買賣獲利,致陳彥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9時47分許,匯款5,300元。 ⒈陳彥博109年7月21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592頁至第598頁) ⒉陳彥博109年7月23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0頁至第602頁) ⒊轉帳交易畫面2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06頁、第614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陳彥博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46頁至第64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第624頁、第772頁) 24 武氏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ENAI(寰宇國際聯合有限公司)名義為比特幣投資操作,致武氏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3月30日下午2時12分許、21分許、109年4月7日16時3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 ⒈武氏蘭109年8月7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56頁至第660頁) ⒉武氏蘭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2頁至第663頁) ⒊匯款紀錄3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88頁至第690頁) ⒋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武氏蘭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732頁) ⒌武氏蘭對話紀錄翻拍照8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64頁至第670頁) ⒍武氏蘭使用之App翻拍照、寰宇公司資料共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72頁至第674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696頁至第697頁、第708頁至第710頁、第774頁) 25 楊思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亞信資訊管理」投資廣告,吸引楊思琦加入,嗣以暱稱「總指導-艾咪」在通訊軟體LINE指導楊思琦投資,致楊思琦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6月17日下午5時26分許、27分許、29分許、30分許、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27分許、29分許、30分許、32分許、36分許、38分許、3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11次) ⒈楊思琦109年9月12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楊思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63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 26 沈書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連結,嗣沈書樺於109年4月10日點開連結並加入該投資群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帶單投注可以獲得額外紅利,致沈書樺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4月1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8,820元 ⒈沈書樺109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1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沈書樺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93頁至第196頁) ⒋沈書樺網頁畫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4張(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65頁至第18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756頁) 27 劉育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帳號「where_1022」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獲利廣告,吸引劉育琪加入投資群組,佯稱操作「聖陶沙娛樂城」網站獲利,致劉育琪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9年5月12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⒈劉育琪109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3頁至第454頁) ⒉超商代碼繳費單據1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第473頁至第474頁) ⒊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告訴人劉育琪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89頁至第492頁) ⒋劉育琪提供之遭詐騙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57頁至第46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年度偵字第601號卷第475頁至第476頁、第768頁)

2024-10-23

TPHM-113-上訴-3370-202410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奕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總管」、「少年」、「 毛怪」、「老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於民國111年7月25日至同 年月00日間,陸續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與「毛怪」,供 受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另由本件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述 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載時間,將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4所列帳戶內 ,其中附表二編號2乙○○所匯款項,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操作己○○名下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另附表二編號1、3、4部分 ,由己○○依「總管」、「毛怪」、「少年」之指示,於附表 二編號1、3、4所示之提領或轉匯時間,臨櫃提領或轉匯如 附表二編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附表二編號1己○○轉出 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圈存), 己○○並將附表二編號3至4部分所取得之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層轉上游,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己○○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二重埔分行,依 「毛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內 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經行員 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向己○○詢問金流流向 ,己○○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坦承 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 物。 二、案經庚○○、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 外幣及數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與往來業務異動書、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方勘察被 告手機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見111年度偵字第 34804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47頁、第73至77頁、第230至 231頁)及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列證據可佐,且有附表三所 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該法全文均經修正或增訂,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 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 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 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 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 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 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 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 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 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 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 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 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免除其刑」,新增犯罪後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該減輕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⑹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或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本案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 ,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本案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4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 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總管」、「少年」、「毛怪 」、「老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等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 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基於隱匿、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負責提供人頭 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客觀上其行為顯 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 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 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 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 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以現行電信詐欺 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 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 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 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 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 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 後該帳戶被警示、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 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 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 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 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即俗稱之人頭帳 戶),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金流斷點,惟若該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掩飾 、隱匿之結果,即屬洗錢既遂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之被害人既已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此時其財物已 置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不因匯入款項未 及提領而不同,自均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且被害入 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或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帳 後,即已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其行為 業屬既遂,縱被告嗣後未能將該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或因行員察覺有異而將款項匯回被告帳戶予以圈存, 仍無評價為未遂犯之餘地。故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所為 僅構成未遂犯云云,尚有誤會。        ⑶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 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 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 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 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 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附表 二編號1至4所示之庚○○等人匯款後,被告即依「總管」、 「毛怪」、「少年」之指示,臨櫃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 號1、3、4所列金額之款項,已參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細節,然被告既可預 見其所參與者,為「總管」、「毛怪」、「少年」取得本 案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 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 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與「總管」、「毛怪」、「少年」同負全責。 而本件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後,雖非 交由被告直接提領或轉匯款項,惟仍係利用被告所交付之 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轉出贓款之工具,且被告當時業已 為本件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丙○○、被害人戊○○匯入之款項 ,對「總管」、「毛怪」、「少年」將以其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工具應有所預見,仍任由其金融機戶存放於「總管」 等人處,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被 告所為顯係與「總管」等人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參與「 總管」等人之犯罪行為,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當亦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辯護 人主張被告就本件犯行均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並不足採。   ⒊罪數:     ⑴被告與「總管」等人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使其分數 次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後,再由 不詳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 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 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 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 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各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 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 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 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 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 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4至29 6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一節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 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由。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     ①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 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係被告於111年7 月27日15時許,在上址中國信託二重埔分行,依「毛 怪」之指示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外幣帳戶 內之款項轉換成新臺幣再轉匯入「毛怪」指定之帳戶 之際,經行員裘雅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 向被告詢問金流流向,被告當下即向警員坦承其有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列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協 助該集團設定約定轉帳、臨櫃轉帳與提款,以利集團 洗錢,該集團承諾事成後會支付其10萬元作為報酬等 語,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與警方扣案等情,有被告 111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二重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訪查紀錄表及職務報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8頁、第21頁、第24至26頁、 第28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 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 且願接受裁判,復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危害程度等情狀, 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 之必要,並與前述減輕事由(同條例第47條規定)依 法遞減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      另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 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 ,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並就其負責提 供帳戶、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9至18頁、第61至65頁、第247至248頁,本 院卷第282頁、第294頁、第296頁),應認被告已自首 本件犯行,且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有所自白,復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⑷刑法第59條規定:       至辯護意旨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 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 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 與「總管」、「毛怪」、「少年」等人共同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 開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 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 憫恕之情。況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規定遞減 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故辯護 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款項,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有不該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附表二編號1被 告轉出之200萬元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己○○之帳戶並予以 圈存),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 其犯後自首本案犯行,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罪,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回,就其所犯 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要件,並考量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獲致和解或取得被 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 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 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 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時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提供帳戶並協助設定約定 轉帳、依指示提領及轉匯款項,事成後將支付其10萬元作 為報酬,惟其之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3 4804號卷第17頁、第63至6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 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 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被告轉出之200萬元 部分,後經行員匯回其帳戶並予以圈存乙節,有被告111 年7月28日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 出所訪查紀錄表可佐(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1頁 反面、第21頁),上開款項既係被告因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載洗錢罪所生之財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等款項之真正權利人依 刑事訴訟訴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 內,得向檢察官請求發還之,附此敘明。   ⒊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Oppo、iPhone手機各1支, 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內含綁定約定轉帳 資料、教戰手冊之警方勘察被告手機照片2張(見111年度 偵字第34804號卷第44至45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⒋其餘扣案物: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 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金 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 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匯款憑證固係被告所有,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黃東 碩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 應義務沒收之物,是皆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14號移送併 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甲○○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與本案被告已論罪 科刑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俱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 數財產法益,核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 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幣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數位帳戶) 附表二:(匯款【提領/轉匯】之時間、金額以附表二所示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文準)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4日11時8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蔡可欣」、「常鋐客服專員」向庚○○謊稱:下載「常鋐」APP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7日11時10分許 新臺幣3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7日14時許 新臺幣200萬元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00至101頁) ⑵告訴人庚○○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20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133頁) 2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雅君」向乙○○訛稱:其為「厚德載物」公司之股票分析師,可下載「常鋐」APP平台註冊會員進行投資,並購買推薦之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 新臺幣20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5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47至149頁)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常鋐」APP截圖、其與「劉雅君」、「常鋐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52頁、第161至168頁、第176頁反面至177頁) ⑶告訴人乙○○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92至96頁) 111年7月26日10時53分許 新臺幣100萬元 3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周嘉琪」向丙○○佯稱:可教導投資網路股票及購買準備上市之股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20分許 新臺幣23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4時33分許 新臺幣180萬元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5至197頁) ⑵告訴人丙○○提出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98至200頁、第203頁) 4 被害人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2日16時56分,以Line暱稱「李佳慧VIP鼓社群」向戊○○誆稱: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14時38分許 新臺幣8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39分許 新臺幣120萬元 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79至180頁) ⑵被害人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185頁) 附表三: 搜索扣押所得物品一覽表 編號 查扣物品 備註 1 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幣帳戶存摺、提款卡1組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3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存摺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數位帳戶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 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Oppo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6 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 IMEI碼⑴:000000000000000號 IMEI碼⑵:000000000000000號 7 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張 (見111年度偵字第34804號卷第29頁)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即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均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024-10-21

PCDM-112-金訴-149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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