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田旭
田竹燕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
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
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
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
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
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
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
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
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
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
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
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
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SCDV-113-訴-929-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