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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高育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朱若程(之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 個月內,提出繼承 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 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 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 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高育伶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子女朱懷萱之配偶,自非民法第1138條定之 繼承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至其餘聲請人朱懷萱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審核後 准予備查(另以公文通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2-11

SCDV-113-司繼-1631-202412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譚堅懿 譚媄月 田旭 田竹燕 受 告知人 即被代位人 譚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譚光宇與被告就被繼承人譚鐵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佳 文,陳佳文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7頁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受告知人即 被代位人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譚光宇及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譚鐵鋼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譚光宇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77,67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464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譚鐵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全部 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由譚光宇與被告公同共有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未為協議分割,且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譚光宇積欠系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 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應繼分取償, 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所 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 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本院竹司調卷第33至57、121至129頁),並有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46號函及所附 登記案件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卷第73至111頁) ,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相當之憑證。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譚光宇之債權人,譚光宇積欠原告系 爭債務未清償,且已陷於無資力,而譚光宇之被繼承人譚鐵 鋼於101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譚光宇及被告公 同共有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譚光宇怠於行使其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有代 位譚光宇請求分割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必要,即屬有據。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譚堅懿、譚媄月, 譚光宇及田竹鶯(105年12月10日死亡)分別為譚鐵鋼之子 女及配偶,其等就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均為1/ 4。田竹鶯之繼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及訴外人田竹娥(1 10年5月13日死亡),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比例均為1/12(計算式:1/4÷3=1/12)。田竹娥之繼 承人為被告田旭、田竹燕,其等再轉繼承譚鐵鋼所遺系爭遺 產之應繼分比例計為1/8(計算式:1/12+(1/12÷2)=1/8)等 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0日新地登字第11300058 46號函及所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竹司調 卷第73、78、80至88、101至108頁),是譚光宇與被告就譚 鐵鋼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㈣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 產按譚光宇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對於所 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其等 並無不利益情形,另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本院審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益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 系爭遺產均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而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譚光 宇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之權利,兩造均互蒙 其利,是原告代位譚光宇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等應 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譚光宇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 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1/10000 由譚光宇及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0 臺灣銀行優惠存款936,000元 0 臺灣銀行活存28,183元 0 渣打銀行活存4,539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譚光宇 1/4 被代位人;原告應按譚光宇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0 被告譚堅懿 1/4 0 被告譚媄月 1/4 0 被告田旭 1/8 0 被告田竹燕 1/8

2024-12-09

SCDV-113-訴-929-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98號 聲 明 人 A01 A02 A03 A04 兼上列四人 法定代理人 A05 聲 明 人 A06 A07 A08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A09 法定代理人 乙○○ 聲 明 人 A10 A11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明 人 A12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A13 聲 明 人 A14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戊○○ 己○○ 聲 明 人 A15 A16 A17 A18 A19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A20、A21、A22、A13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A01、A02、A0 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4、A15 、A16、A17、A18、A19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0 號)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3年4月15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家事聲請狀、繼承人印 鑑證明、切結書、拋棄繼承權聲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 權聲明書、拋棄繼承通知書、產檢紀錄表、本院准予備查通 知函、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法定代理人之拋棄繼承同 意書、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四、次查,其中聲明人A20、A21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女;聲明 人A22、A13則為庚○○之子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因 庚○○為被繼承人甲○○○之子,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聲明 人A22、A13本於其固有之繼承權利,在繼承順序上承襲被代 位繼承人庚○○之地位,而為代位繼承人;是以聲明人即子輩 A20、A21、代位繼承人A22、A13(代位已故子輩庚○○)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又被繼承人甲○○○之子辛○○ 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故尚有承襲被代位繼承人辛○○繼承順 位之代位繼承人即己○○、壬○○(即辛○○之子女),尚未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 查之屏東○○○○○○○○○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 卷為憑。   五、故聲明人A05、A06為A20之子女,聲明人A07、A09為A21之子 女,即被繼承人甲○○○之孫子女;聲明人A01、A02、A03、A0 4為A05之子女,聲明人A08為A09之子女,聲明人A11為A22之 子女,聲明人A12為A13之子女,聲明人A14為己○○之子女, 即被繼承人甲○○○之曾孫子女;聲明人A15、A16、A17、A18 、A19則為被繼承人之胞弟與胞妹。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 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代位子輩辛○○之代位繼承人己○○、壬○○ ,承襲子輩辛○○之繼承順位,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A05、A06、A07、A09等作為 被繼承人之次順位孫輩法定繼承人,聲明人A01、A02、A03 、A04、A08、A11、A12、A14作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法定繼 承人,聲明人A15、A16、A17、A18、A19作為被繼承人之第 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均尚未取得繼承權外,聲明人A10為被 繼承人次子庚○○之配偶,依首揭民法規定,本非被繼承人之 合法繼承人。綜上所述,聲明人A01、A02、A03、A04、A05 、A06、A07、A08、A09、A11、A12、A14、A15、A16、A17、 A18、A19,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A10非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卻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198-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 聲 明 人 阮炯皓 阮品傑 阮瀚儀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昭仁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炯皓、阮品傑、阮瀚儀部 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 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子輩繼承人阮昭仁之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參照本院依職權查閱之被 繼承人阮永材之親等關聯表,被繼承人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 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 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 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清單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阮炯皓、阮品 傑、阮瀚儀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子女, 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 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 阮炯皓、阮品傑、阮瀚儀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序之法定繼承 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2005-20241209-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3號 聲 明 人 阮多加 阮菲比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阮永材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阮黃月英、阮昭源、阮昭欽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阮多加 、阮菲比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 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 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 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 上開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 示,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阮永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里村0鄰○里路00 號)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阮永材於113年9月3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繼 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死亡證明書、繼承人資料、印鑑證 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阮永材之配偶阮黃月英、 被繼承人之子輩繼承人阮昭源、阮昭欽,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 人阮永材之女阮琡珺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然阮琡珺之代位 繼承人潘明海、潘明香現仍生存,並本於自身繼承固有權, 承襲阮琡珺之繼承順位而為代位繼承人,尚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函詢之屏 東○○○○○○○○113年11月26日東港戶字第1130503149號函在卷 可參。基此,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既為被繼承人阮永材之 孫即子輩阮昭源之女,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潘明海、潘明香因代位繼 承阮琡珺之應繼分,而依法取得當然繼承權,尚未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阮多加、阮菲比作為被繼承人次一順 序之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4-12-09

PTDV-113-司繼-1973-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 聲 請 人 陳永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繼-3065-20241209-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61號 聲 請 人 李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2月1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 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遺產之繼承 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 1138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5條及第1176條第6 項前 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而先順 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準此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如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拋棄繼 承,而後順位之法定繼承人於前順位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 亡,則其既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並由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如該再轉繼承人不願再轉繼承被 繼承人之遺產,自得聲明拋棄對於該已死亡之後順序繼承人 之繼承權,以符法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丙說即甲說理由(二)及同院91年度 家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袁清茂債權人及被繼承人業已 死亡一節,業經聲請人提出借款約定書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 籍謄本等件附卷為憑。惟查,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除其兄 袁清忠外,其餘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人依 法溯及自本件繼承開始時即非繼承人。本件繼承開始時,唯 一尚生存之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兄袁清忠,袁清忠於前順序 法定繼承人簡菜過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前死亡,無從為拋 棄繼承,故應由袁清忠之繼承人再轉繼承被繼承人袁清茂之 遺產。本件被繼承人袁清茂於113年2月1日死亡時,尚有繼 承人袁清忠存在,且未拋棄繼承,非屬無人繼承或繼承人不 明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袁清茂遺產管理人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2-09

TCDV-113-司繼-2961-20241209-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馬家璇 馬家祥 法定代理人 馬政緯 鍾純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馬家璇、馬家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 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 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宮馨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死亡,聲請 人馬家璇、馬家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人 ,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惟被 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鍾純芳、鍾怡芳 、廖淑萍、茅興邦、茅君華,又被繼承人子女鍾振邦先於被 繼承人身歿,而由其子女楊長志代位繼承,然僅有楊長志、 鍾純芳、鍾怡芳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其餘子女廖淑萍、茅 興邦、茅君華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廖淑萍 、茅興邦、茅君華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承權,是 聲請人馬家璇、馬家祥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因尚未 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06

KLDV-113-司繼-1103-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民國113年5月10日 死亡)已共同於113年5月7日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被繼承 人於聲請認可收養後死亡,然倘經法院認可收養確定,將溯 及於113年5月7日發生效力,則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聲請人與被 繼承人前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業經該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7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裁定 駁回確定,有前開裁定影本及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核聲請人 並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而非繼承人,則聲請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2-05

CHDV-113-司繼-1428-20241205-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54號 聲 請 人 石俸宇 石妮可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君鈴 石宏明 聲 請 人 陳廷安 陳心婷 陳心慧 聲 請 人 陳慶安 陳玟妮 陳玟姍 陳衍佑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劉鑫鐿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進輝 被 繼承人 劉坤厚(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坤厚於民國113年8月2日去 世,聲請人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 慶安、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下分別以姓名稱之,下合 稱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聲請人於被繼承 人過世時即知悉得為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並依 法檢陳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2日死亡,除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 劉彥麟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412號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子輩劉喜薇、劉家薇於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3594號聲明拋棄繼承及劉君鈴、劉鑫鐿同於 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 。   ㈡而石俸宇、石妮可、陳廷安、陳心婷、陳心慧、陳慶安、 陳玟妮、陳玟姍、陳衍佑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 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 統表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李騫 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李騫之戶籍謄本 與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 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 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依首揭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甚明。從而,聲請人既尚未成為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故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05

TYDV-113-司繼-335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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